关于养老保险有关问题?

各市州、试点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经研究,现就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

〔2009〕32号)和《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规定,对农村或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9〕38号)和《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1〕22号)进一步明确了政府代缴全部或部分最低缴费档次100元养老保险费的对象,各试点地区在确定政府代缴对象时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的对象范围,将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群体纳入到政府代缴范围,避免引发各类不同群体之间的攀比。

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

见》(湘政发〔2009〕38号)和《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1〕22号)规定,市州、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高于省政府规定的缴费档次。为了体现社会保险效率与公平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各地增设的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最高缴费不得高于每年3000元。省根据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三.关于制度实施时已达到和超过待遇领取年龄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

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达到和超过待遇领取年龄的参保人,本人自愿,可在领取待遇前按规定的缴费档次一次性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但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并记录个人账户,并按规定激发个人账户养老金。

四.关于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以及村集体对参保人补助的问题

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应参保人必须在个人参保缴费后才能享受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以及村集体对新农保参保人的缴费补助,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以及集体补助不能向前补缴,并且不超过当地当年最高个人缴费标准。

五.关于参保人出生年月的认定问题

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出生年月的以第二代身份证为准。

六.关于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制度衔接的问题

已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不含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在当地开展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时,符合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按规定参保。对其中未领取养老生活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按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达到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待遇领取条件时,按规定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并继续按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规定参保缴费至达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同时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待遇和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对已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待遇但未年满60周岁的人员,在继续享受被征地农养老生活保障待遇的同时,按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参保缴费,待达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同时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待遇和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对已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待遇且年满60周岁符合领取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同时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待遇和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

七.关于已享受遗属待遇人员领取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

已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费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人员中符合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可同时享受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

八.关于参保人员应征入伍、上学后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

已参加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参保后应征入伍或上学的,暂将其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及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封存,入伍和上学期间不再缴费,入伍和上学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九.关于待遇领取人员失踪后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

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养老待遇可以照发;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期停发其养老待遇;下落不明满四年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依法被宣告死亡的,改按死亡处理,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上述人员重新出现或明知其下落的,经本人申请,可按规定补发其应享受的养老待遇,已退还其法定继承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予以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恢复其养老保险关系并建立个人账户,按规定发放基础养老金并按原标准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十.关于参保人员被判刑等养老保险的处理问题

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被判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继续参保缴费,其服刑或劳动教养前后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养老金(停发期间的养老金今后不予补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础养老金调整。待遇领取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

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在押期间的养老金予以补发。

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或假释的,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但不参与基础养老金调整。被撤销假释继续服刑的,从撤销之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假释期满被宣告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继续按判刑前的标准发给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础养老金调整。

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规定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

十一.关于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的问题

参保人员在省内在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两项制度之间进行相互转移的,转入地县级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只在信息系统内转移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信息,不转移个人账户储蓄额。发生转移人员的个人账户储蓄额由省在年内统一进行结算。

十二.关于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的缴费年限问题

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按规定参保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并记录个人账户,计算缴费年限。参保人未按规定缴费的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也不视同缴费年限。

本文未尽事宜,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人社工字[号)中已明确规定的,按已有规定执行,并适用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苏社险管〔2007〕9号


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通知精神,以及近年来国家统计局有关工资总额统计的补充规定和解释,结合我省养老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计算缴费基数的项目中还应包括:

(一)单位从个人工资中直接为职工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以及各类扣款;

(二)单位一次性发放或按月发放给职工的旅游费、午餐补贴、过节费、劳务费、通讯费等;

(三)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各种商业保险费(不含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费),单位为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四)职工在本单位以外获得劳动报酬,且未记入本单位工资总额的,应纳入个人缴费工资;

(五)凡是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并且现行统计制度未明确规定不统计为工资的,以及其它按有关规定应列入的都应列入工资总额的项目。

二、企业单位的应付福利费应按工资总额的14%提取,并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内开支。凡是以货币形式或实物形式统一发放(包括超比例提取应付福利费部分)给单位职工个人的均计入缴费工资范围。

三、工资总额应按报告期实发数统计,即报告期内实际已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包括应发未发或已计提而未支付的工资。但在具体发放职工工资时,包括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各类扣款项目都应纳入缴费工资范围。

四、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按照省公布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确定。

五、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六、根据(苏劳险[1999]27号)第六条规定:城镇各类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使用离退休人员发给的劳动报酬,纳入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但离退休人员本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记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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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为适应监狱系统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切实解决监狱企业工人的养老保障问题,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6年1月1日起,监狱企业及其工人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本通知下发前已将监狱企业及其工人纳入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政策。

二、监狱系统所属企业原则上可作为一个单位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实行省级管理。监狱企业已参加所在市、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则上可不再改变。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研究确定。

三、监狱企业工人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1998年1月1日以前的连续视同缴费年限;是否从1998年1月1日起补建个人帐户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已经实行监狱系统养老保险内部统筹并实行个人缴费的地区,原则上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实行个人缴费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是否补缴个人缴费部分。同时,各地要组织对监狱系统内部统筹期间的基金财务等情况进行清理。

四、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监狱企业及其工人(不含纳入行政事业序列并由财政全额保障经费的工勤人员),要逐步纳入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地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关于待遇过渡和衔接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过渡办法。

五、监狱企业及其工人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单位缴费基数原则上为本单位工资总额,如单位工资总额低于全部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的,以全部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作为缴费基数。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监狱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收尽收,以及退休人员基本的按时足额发放。

六、监狱刑满留厂(场)就业老残人员继续按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基本支出经费标准〉的通知》(财行〔2003〕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不纳入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七、对参保前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有关规定和统筹项目核定,核定后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低于原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原所在监狱企业负担。参保后退休的人员,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今后,监狱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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