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试点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经研究,现就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
〔2009〕32号)和《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规定,对农村或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9〕38号)和《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1〕22号)进一步明确了政府代缴全部或部分最低缴费档次100元养老保险费的对象,各试点地区在确定政府代缴对象时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的对象范围,将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群体纳入到政府代缴范围,避免引发各类不同群体之间的攀比。
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
见》(湘政发〔2009〕38号)和《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1〕22号)规定,市州、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高于省政府规定的缴费档次。为了体现社会保险效率与公平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各地增设的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最高缴费不得高于每年3000元。省根据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三.关于制度实施时已达到和超过待遇领取年龄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
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达到和超过待遇领取年龄的参保人,本人自愿,可在领取待遇前按规定的缴费档次一次性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但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并记录个人账户,并按规定激发个人账户养老金。
四.关于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以及村集体对参保人补助的问题
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应参保人必须在个人参保缴费后才能享受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以及村集体对新农保参保人的缴费补助,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以及集体补助不能向前补缴,并且不超过当地当年最高个人缴费标准。
五.关于参保人出生年月的认定问题
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出生年月的以第二代身份证为准。
六.关于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制度衔接的问题
已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不含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在当地开展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时,符合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按规定参保。对其中未领取养老生活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按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达到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待遇领取条件时,按规定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并继续按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规定参保缴费至达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同时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待遇和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对已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待遇但未年满60周岁的人员,在继续享受被征地农养老生活保障待遇的同时,按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参保缴费,待达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同时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待遇和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对已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待遇且年满60周岁符合领取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同时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待遇和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
七.关于已享受遗属待遇人员领取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
已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费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人员中符合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可同时享受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
八.关于参保人员应征入伍、上学后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
已参加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参保后应征入伍或上学的,暂将其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及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封存,入伍和上学期间不再缴费,入伍和上学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九.关于待遇领取人员失踪后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
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养老待遇可以照发;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期停发其养老待遇;下落不明满四年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依法被宣告死亡的,改按死亡处理,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上述人员重新出现或明知其下落的,经本人申请,可按规定补发其应享受的养老待遇,已退还其法定继承人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予以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恢复其养老保险关系并建立个人账户,按规定发放基础养老金并按原标准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十.关于参保人员被判刑等养老保险的处理问题
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被判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继续参保缴费,其服刑或劳动教养前后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养老金(停发期间的养老金今后不予补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础养老金调整。待遇领取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
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在押期间的养老金予以补发。
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或假释的,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但不参与基础养老金调整。被撤销假释继续服刑的,从撤销之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假释期满被宣告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继续按判刑前的标准发给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础养老金调整。
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规定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
十一.关于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的问题
参保人员在省内在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两项制度之间进行相互转移的,转入地县级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只在信息系统内转移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信息,不转移个人账户储蓄额。发生转移人员的个人账户储蓄额由省在年内统一进行结算。
十二.关于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的缴费年限问题
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按规定参保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并记录个人账户,计算缴费年限。参保人未按规定缴费的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也不视同缴费年限。
本文未尽事宜,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人社工字[号)中已明确规定的,按已有规定执行,并适用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