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多久刑要判多久?

刑事诉讼法全文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_再审的期限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是关于再审的期限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的审理期限的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应当在作出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三个月以内不能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即最长审理期限为六个月;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也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对于什么情况属于“需要延长期限”,由于这类案件一般情况比较复杂,且往往距案发时间较久远,事过境迁,查证困难,因此法律中未作具体规定,可以在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的审理期限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并在接受抗诉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指令再审的决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再审指令后,应当在上级人民法院作出指令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8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乳源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乳源县,暂住韶关市武江区。2018年1月4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8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韶关市曲江区。因本案与2018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8)粤02刑初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采取视频开庭的方式公开审理了本案。受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指派,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荣昌、检察官助理周选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粤F×××××小客车,沿韶关市武江区自西向东行驶至韶关市福利院路段时,在交通道路上碰撞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没有报警,而是立即将刘某扶上车并载至曲江区大塘镇找到其舅舅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向王某某询问情况后,二人一起将刘某送往火山镇卫生院检查伤情。在该卫生院,刘某打电话与工友联系,要求去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而不肯下车。王某某、许某某怀疑刘某“碰瓷”,经商量后决定将刘某遗弃。

当天20时许,许某某驾驶粤F×××××小客车搭载王某某、刘某,行驶至国道323线韶关方向348KM+860M仁化县大桥镇长坝村路段,王某某、许某某没有报警或通知刘某的工友,也不理会刘某行动受限的情况和送医院救治的要求,把刘某从汽车后排左侧门抬下放在汽车后侧的公路边,尔后驾车离去。

随即刘某在被遗弃的现场,被邹某自东向西驾驶的粤F×××××轻型仓栅式货车碰撞。该汽车右侧油箱刮蹭刘某右腰部、臀部,而后在动态过程中,该车右后轮胎前挡泥板与处于坐姿且上半身有一定倾斜的刘某右面部发生碰撞,致刘某当场昏迷。邹某停车查看,发现有人受伤,遂拦停后方车辆请求协助报警。120救护车到达后将刘某送医院救治,次日零时35分许,刘某不治身亡。

案发后,王某某、许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刘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第一次事故造成刘某左腰部至左大腿上方损伤、左侧髂骨翼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及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刘某的死亡原因是其遭受粤F×××××小客车碰撞后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粤F×××××小客车与粤F×××××轻型仓栅式货车对刘某造成的损伤共同构成刘某的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以送伤者到医院为由将刘某带离事故现场后,伙同被告人许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刘某遗弃在公路边,致使行动受限的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并造成被车辆碰撞的二次交通事故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许某某是从犯,应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许某某在庭审中不如实供述其与王某某共同遗弃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系因两次交通事故共同造成,故对被告人的量刑有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粤F×××××小客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判定性不当,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请求公正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定罪错误,1、王某某遗弃被害人,是火山镇卫生院医生建议的情况下作出,医生对被害人有检查,认定被害人没有大碍,王某某有理由相信医生作出的专业判断,王某某主观没有杀人的故意;2、王某某将被害人放置在路边,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3、被害人被放置的位置是有班车经过,被害人是能搭乘相关的班车回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司机邹某违章超车、过于靠公路右侧,才造成二次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王某某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当时还想对伤者积极救治,放下伤者时主观上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定性错误,量刑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许某某主观上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公正判决。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及对王某某、许某某的上诉理由的评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于2018年1月3日18时30分许驾驶粤F×××××小客车,沿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自西向东行驶至韶关市福利院路段时,在交通道路上碰撞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王某某将刘某扶上车并载至曲江区大塘镇找到其舅舅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向王某某询问情况后,二人一起将刘某送往火山镇卫生院检查伤情。在该卫生院,刘某打电话与工友联系,要求去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而不肯下车。王某某、许某某怀疑刘某“碰瓷”,经商量后决定搭刘某离开卫生院。当日20时许,许某某驾驶粤F×××××小客车搭载王某某、刘某,行驶至国道323线韶关方向348KM+860M仁化县大桥镇长坝村路段,王某某、许某某没有报警或通知刘某的工友,也不理会刘某行动受限的情况和送医院救治的要求,把刘某从汽车后排左侧门抬下放在汽车后侧的公路边后驾车离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处警经过等情况说明及所附材料,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许某某、许某2均未报警。

2.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仁公(刑)勘(2018)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查明了现场方位及环境状况。在位于韶关市武江区福利院旁公路未发现事故痕迹;在国道323线韶关方向348KM+860M仁化县大桥镇长坝村路段案发现场擦拭提取了痕迹、血迹8份。

3.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病鉴字第13号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刘某心、脑、肺、肝、脾、肾、肾上腺、胰腺、胃肠、大血管等主要器官未检见原发性致死疾病,可排除因自身疾病急发性发作致死的可能。主要检见全身多处擦挫伤,头面部擦挫伤、挫裂伤,腰背部及大腿大面积皮上出血、剥皮创,左侧第9-11肋骨折,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第4、5腰椎棘突骨折,左侧髂骨翼骨折,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大脑、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肠管多处修补术后加膀胱修补术后,多器官含血量少等外伤相关病理学改变。上述损伤系钝性暴力所致,外轻内重,符合交通伤的病理形态学特征,伴有出血等生活反应,系生前伤,符合创伤性休克的病理学改变,系刘某死亡的原因。鉴定意见为刘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4.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交鉴字第6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6号答复函,证实第一次事发时,符合粤F×××××小客车前部与站立状态下的刘某左后侧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左腰部至左大腿上方损伤,及左侧髂骨翼骨折、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及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第二次事发时,符合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与刘某右腰、臀部发生碰撞,而后的动态过程中,粤F×××××号货车右后轮前挡泥板与处在坐位且上半身有一定倾斜的刘某右面部发生碰撞。刘某与粤F×××××小客车碰撞后行为能力将受到一定的限制。粤F×××××小客车与粤F×××××号货车对刘某造成的损伤共同构成刘某的死亡。

刘某四肢未见骨折,无依据认定第一次撞击会造成刘某完全丧失行动能力,只能认为行为能力将受到一定限制。尽管第一次碰撞时刘某无意识障碍,但其损伤不及时救治,可引起休克而危及生命。第二次碰撞事故主要造成脑损伤,共同构成死亡后果。第二次事故的碰撞位置,在现场擦痕东南侧附近。

5.广东公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痕鉴字第2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粤F×××××小客车制动系统、灯光信号系统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转向系统、行驶系统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引擎盖前段中间有明显凹痕上表面可见接触痕迹,并见整个引擎盖轻微向上拱起;粤F×××××号货车的制动系统、行驶系统符合安全性能要求,转向系统和灯光信号系统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

6.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DNA)字(2018)59号鉴定书,证实粤F×××××号货车右挡泥板提取的血迹与刘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刘某与刘强符合亲生关系。

7.车辆、驾驶证登记查询记录,证实粤F×××××面包车和粤F×××××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件及车辆所属,王某某、许某某、邹某的驾驶证件等基本登记情况。

8.扣押、提取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车辆、手机等物品,提取了涉案人员的血样、肋软骨,被害人的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亲属。

9.关于刘某被遗弃在道路后短时间内被碰撞的调查说明,证实经过对事故路段监控视频的分析,调取了事故发生时过路车辆的行车记录进行比对,粤FT0843大客车经过现场时,尚没有被遗弃人员;粤A541R9小客车经过现场时,发现遗弃人员及车辆;粤F×××××轻型仓栅式货车经过现场时发生二次碰撞;粤FFB242小客车经过时被邹某拦停。经过对监视器记录的时间比对和侦查实验,可以确认王某某等人遗弃刘某的时间为20时5分48秒,邹某碰撞刘某的时间为20时7分3秒。

10.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车流量证明,证实事发路段系进入韶关市的咽喉通道。据统计,每月该路段总流量约为29万辆次,日均车流量约为9898辆次。

11.事故成因分析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交警部门认定,2018年1月3日18时30分许发生在的交通事故,王某某碰撞行人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天20时许发生在国道323线韶关方向348KM+860M处的交通事故,刘某受伤坐卧公路上,对该次碰撞起主要作用;邹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及时发现、采取避让措施,对该次碰撞起次要作用。

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决定,证实王某某因2018年1月3日18时30分许在发生碰撞行人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于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

13.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多次与家人联系、二次事故发生后多次被交警电话通知。刘某于一次事故发生后于19时47分主叫一次,之后四次被叫。21时33分后无通话记录。

14.住院记录及资料,证实案发后刘某被送往韶关市铁路医院救治无效于2018年1月4日0时35分死亡。

15.证人陈某前的证言:2018年1月3日18时35分,其从公司下班沿往奥园的人行道行走,听到马路对面传过来撞击声音,看见一辆面包车停在马路对面福利院水泥墙边,车前几米的地方有一名男子在地上翻滚了一下,头朝着福利院的水泥墙。司机从车上下来,走到倒地男子面前,用双手扶着那人双臂,扶到面包车左侧后门边,打开车门,将那人放在第二排座位上。那人坐在座位上,双脚还在车外,司机用双手抓住那人双脚往车上塞,迅速关上后门,坐上驾驶位开车走了。其担心司机不是送人去医院,就打电话报警。那辆车的号码是粤F×××××,当时车在其左后方约三十米,其还特意走近些看清了车牌号码。

16.证人徐某1的证言:2018年1月3日18时30分许,其在韶关市福利院门口对面的马路人行道上,听见工地安全帽摔在地上的声音,看到马路对面有一个男子倒在地上还翻滚了一圈,一辆面包车刹车停在那人面前一米多的地方。车停下后,面包车的司机从车上下来,将倒地男子扶起放上车的第二排,又用双手将脚往车上塞进去,然后开车走了。整个过程不超过三分钟。倒地男子没有挣扎或大声呼叫,没有看见什么明显的伤,也没有流血,被扶上车时的走路动作还算正常,看不出来一瘸一拐,至少没有生命危险。

17.证人黄某的证言:1月3日20时许,其驾车从仁化往韶关行驶,至国道323线长坝路段时,见一男子招手叫其停车。其停车后见路边睡着一个人,附近约十米处还有一辆小货车。其停车后,那招手的人问其有没有电话、帮他报警。其用自己的手机报了警。

18.证人邹某的证言:1月3日,其驾驶粤F×××××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始兴沿国道323线回韶关。20时许,其靠公路右侧以时速约60公里行驶至大桥镇长坝村路段时,听到右后轮方向有撞击的声音即停车检查,发现车后约30米的道路边有一男子被撞。那人睡在公路上,头朝路边,脚朝公路,头部出血。其当即拦停后方小客车,请求驾车的女司机协助报警和求救120。十多分钟后,交警与120救护车到场。

19.证人周某1的证言:死者刘某是其姐夫。1月3日19时32分许,刘某同事曹某打电话告诉其,说刘某出事后见不到人,叫其来韶关。随后,其姐姐打电话说收到刘某18时42分告诉她出车祸的微信,从18时46分保持视频聊天,至20时29分许停止应答。

20.证人周某2的证言:其是刘某的妻子。1月3日18时42分,其收到刘某通知的微信,述及出了事故,被伤到腰部、不能动了,并要求司机一起去第一人民医院医治。之后陆续还有视频应答,其只能看到刘某的脸和脖子,都没有受伤。中间另一个年轻男子也作了视频应答。其与刘某视频时,他神智清醒,语言表达清晰,语速正常,和平时交流一样。直到20时29分,一个说是路过的警察告诉其,刘某已经昏迷。

21.证人曹某的证言:其是刘某的同事。1月3日18时许,刘某与一些同事在。随后听同事说刘某老婆打电话过来,说刘某出车祸了。19时30分许,其打通刘某的电话并询问所处位置,刘某说不知道。肇事司机接过电话说在火山卫生院。19时40分许,其收到刘某发的手机定位,显示在火山市场。19时47分,其与同事在过去的路上,肇事司机打电话过来,说刘某不肯下车。其要求去第一人民医院,肇事司机答应了。其与同事到第一人民医院等到20时33分,没有等到、也一直联系不上刘某。20时38分后的电话是交警接的,说刘某已经被120送往铁路医院了。

其当时与刘某电话联系时,他表达清晰,语言通畅,在微信聊天过程中还是神智清醒的,也没有听到他喘气或不舒服,只是说被撞到了腰。

22.证人孙某的证言:其是王某某的表哥。1月3日19时19分,其打电话给舅舅许某2,被告知王某某开车撞了人。其打电话联系王某某,他说在五里亭大桥路段撞到人,一点小问题。19时57分,其又打电话追问,王某某开着免提,其能听到王某某和舅舅许某某的声音。他们说伤者在车上,在火山卫生院看过,医生说没有事。但被撞的人不肯下车,他们怕被讹钱,说在长坝附近找一个宽阔的地方把那人随便放下来。22时47分,王某某打电话叫其一起去交警队,说是被撞的人出了二次事故。

23.证人郭某的证言:其是王某某的继父。1月3日19时许,其妻子许某1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说开车撞到行人,其与许某1开车去许某某家的路上,看到王某某开车搭载许某某往火山镇去。双方停下车,其看到王某某车上第二排坐着一个男子,正在使用手机。其询问了一下,王某某说没有事,准备去火山卫生院。之后双方分开,其去到许某某家,看到许某2也在。许某2没说有什么事,只说叫其去长坝,其上了车一起去。出了金吉园路口向仁化走了约一公里,在一处鱼塘的路边听见对面有一辆车按喇叭。发现是王某某的车,许某2调头跟上后,两辆车都停在了路边。下车后,其看见许某某与王某某从车的左侧门将一名男子扶下车后,王某某先开车走了,许某2开车搭载其与许某某回家。被扶下车的男子平躺在路上头微微仰起,两手在用手机。通过手机屏幕亮着的光线,其看到那人脸上没有伤也没有血,神色也正常,没有痛苦或其他异样。

24.证人许某1的证言:其是王某某的妈妈。1月3日19时许,其打电话叫王某某回家吃饭,王某某说开车撞到人,带那人去卫生院看。后来,王某某又打电话说交警在找他。

25.证人许某2的证言:1月3日19时许,姐姐许某1打电话告诉其,说王某某开车撞了人,许某某开车带王某某和伤者去火山卫生院治疗。其从仁化回到家没多久,许某某打电话说从火山卫生院离开了,叫其过去一趟看一下,其开车带郭某去了。在路上,其看到王某某的车开着双闪在对面车道公路边,将车掉头后停在他们后面。其看到伤者躺在王某某小车的左边,没有什么事。许某某还说医生怀疑是碰瓷的,他准备把人就放在路边。许某某说了声“走了”,与王某某上车就开车走了,是从伤者与路边的位置离开的。

26.证人王某的证言:其是仁化县公安局的警察。1月3日20时许,其从韶关回仁化的路上,在国道323线大桥镇金吉园往茨菇塘方向没有多远的路段,看到对向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停着一辆小货车。其调头回来,停在被撞伤者后方二三十米处,防止二次事故。在车灯下,其看到伤者顺着路基平躺在路边的水沟边,离水沟约80厘米,脚部朝韶关方向,头部朝仁化方向,头部流血,已经昏迷,但还有呼吸,喘气声音很大。这时,其听到身后鱼塘边有一部手机响了,于是其往伤者身后走了一米左右,跨过路基的水沟,在鱼塘边捡起手机,发现是视频通话。其接通后,对方说是伤者的老婆。其叫对方在视频中对着伤者呼叫,但伤者不能应答。这时,肇事司机与一个女人一起走来。其问那司机怎么回事,他很慌张地说那人坐在路中间。其又问那女人,她回答说是帮司机报警的。其打电话通知交警,留在现场保护,等到交警来到后离开。

27.证人卢某的证言:1月3日20时30分许,其驾车从仁化沿国道323线往韶关行驶时,在茨菇塘三叉路口前一公路处,看见右手边公路停放两辆车。后面小车开着双闪灯,前面三四米处还有一辆面包车,路边站着三四个人。

28.证人余某的证言:其是火山卫生院的医生。1月3日晚在医院值班。19时30分许,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来到医院,车上共三人。中间一排坐着一个湖南口音的中年男子,正在打电话。另外两名本地男子下车,问有没有X光检查,说是在韶关市区发生事故。两名本地男子叫湖南人下车检查,那人一直打电话、不肯下车。其问两名本地人情况,都说受伤人没有呕吐。其又过去问那男子,看他面色正常,面部没有外伤,精神状态好,神智清醒,在打电话,语气、表达词语能力正常,还问这里是什么地方。他背靠车座,外表没有受伤,也没有流血,但一直不肯下车。其回到病房,打了电话给本地男子,提醒他们是不是骗钱的。过了约一个小时,其又打电话问本地人,说是把人放在茨菇塘那边了。

29.证人徐某2、朱某、张某证实,他们是铁路医院的医生和护士。1月3日20时10分许接交警电话在长坝路段接伤者救治。当时伤者已经昏迷,没有应答,腰部擦伤,头部流血,脸部多处擦伤,经处理后仍有血迹。经过会诊,伤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0时30分许死亡。

30.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刘某、王某某、许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王某某、许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31.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2018年1月3日18时30分许,我驾驶粤F×××××小客车沿从沙湖公园往北江实验中学方向的第二条慢车道行驶,时速大约35公里。至福利院前路段时,一行人从福利院横过对面道路,我的车头正前方和对方发生了碰撞,行人倒在快慢车道分割线附近地上。我下车扶他到后排座位坐下,当时他还能用一点力,像是喝醉酒的人一样,不扶就会摔倒。因自己身上没有带钱,而我家在火山镇附近,打电话叫家里人准备钱治疗,并准备搭载他去医院。路上,我小舅舅许某某打电话问我发生什么事。我将撞人的经过告诉了他。

他说以前遇到过,可能是碰瓷的,叫我先回家。19时30分许,我回到村口,叫许某某出来,讲了发生事故的事情。他问那人情况,那人说臀部、腰部不能动。许某某说先去火山卫生院看,并提前联系了医生。我开车搭载他们到了卫生院,伤者说背部痛、动不了而不肯下车。医生出来察看,说伤者很清醒,也没有呕吐现象,没有多大问题。伤者打电话给自己老板,老板叫我们将伤者送去第一人民医院。我怕他敲诈我,又看到他在玩微信,人也清醒,就由许某某开车,在20时30分许将他送到离金吉园公交车站几百米的地方。当时看他还是很清醒,在玩微信、打电话,但不愿意下车。许某某说放那人下来,我与许某某把他抬下车,放在公路边黑色的线与路边水沟的中间。他坐在那里,我们开车回家了。后来交警打电话问我,我说没事了,已经处理好了。第二天早上,我听交警说那人后来又被车撞,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去医院看了,死亡的那人是我第一次撞到的。

32.上诉人许某某的供述:2018年1月3日19时许,王某某打电话告诉我开车撞到人的事情,说对方要求去医院检查,他身上又没有带钱。我对他说先带到离家近的火山卫生院。没多久,王某某来到我家,搭上我一起去。约20时许,我们到了卫生院,但伤者不肯下车,要求去第一人民医院。火山卫生院的余医生出来问了伤者没有昏迷、呕吐等现象,又看了伤者、问了他一些情况,就回了病房。余医生在病房打电话提醒我,小心是不是碰瓷的。我也看伤者没有什么事情,就开车搭着他与王某某离开卫生院。差不多到金吉园车站的路边,我向王某某说把伤者放下来,王某某同意了。这时许某2与郭某也到了,问是怎么回事。我与王某某说没事,两人一起把伤者扶下车,放他坐在路边的水沟旁边,然后离开回家了。到家没有多久,交警打电话过来找王某某,我与许某2陪着王某某去了交警部门接受处理。

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王某某、许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本院认为,首先,王某某的先前行为对被害人负有救治义务。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王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碰撞被害人后,没有及时报警并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将被害人带离肇事现场后,应当对被害人负有尽力救治义务。但王某某后和许某某在将被害人带到火山镇卫生院检查未果后,不顾被害人要去大医院救治的要求,既不报警也不主动和被害人亲属联系,于晚上将被害人遗弃至车流量大且视线不佳的路边,尔后扬长而去,没有履行对被害人的有效救治义务;其次,二上诉人明知被害人行动受限,将被害人遗弃在公路边可能会发生二次交通事故的危险,但放任这种危险后果的发生。

根据二上诉人的供述以及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后,腰部及腿部受伤致行动受限,被害人已不能自行上下车,二上诉人置被害人要去大医院救治的要求于不顾,于晚上将被害人遗弃在公路边,遗弃现场系车流量大的公路,二上诉人作为有驾驶执照及经验的成年人,应该预见到被害人因行动受限而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但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再次,被害人被遗弃后因行动受限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马上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并死亡,其死亡后果与二上诉人的遗弃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害人在被二上诉人遗弃后不到两分钟即被过往车辆撞击,与王某某第一次交通肇事行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而被害人之所以会被二次撞击,是因为二上诉人将被害人遗弃在路边,且被害人行动受限无法躲避所致,故二上诉人的遗弃行为与被害人最终死亡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最后,本案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没有过错。尽管被害人在火山镇卫生院不愿下车检查而要求去大医院救治,其要求符合常情,并无不当。卫生院的医生善意提醒二上诉人被害人可能是想“碰瓷”,由于该医生并未对被害人的伤情作细致检查,而王某某作为第一次肇事司机,亲历了被害人被车碰撞的过程,被害人也从未提出要“敲诈”二上诉人的企图,二上诉人怀疑被害人想“碰瓷”没有任何依据,他人的意见并不能免除二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救治义务,更不能因此就将被害人遗弃,置被害人生命于危险境地。

综上,王某某在交通肇事并撞伤被害人后,既没有履行报警及救护伤者的法定义务,反而伙同许某某共同将被害人遗弃在公路边,并致被害人马上发生二次交通事故而死亡。二上诉人主观上明知在晚上遗弃行动受限的被害人于车流量大的公路边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再次被车辆碰撞的后果,但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且客观上导致被害人在被遗弃后因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马上被过往车辆碰撞,两次交通事故共同致被害人死亡,二上诉人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二上诉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出于放任的间接故意而非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且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二审期间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许某某没有参与首次交通肇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能构成自首,原判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许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及追究,共同将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治而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肇事现场,又共同将被害人遗弃,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许某某对首次交通肇事没有责任,但伙同王某某共同遗弃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亲属二审期间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对王某某再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许某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定罪错误的意见均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2刑初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对被告人许某某的定罪及量刑以及第三项没收作案工具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2刑初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33年1月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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