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再审按照一审程序开庭时,申请人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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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346份民事再审申请裁定书的实证分析

论文提要:作为司法改革重点之一的裁判文书说理,对新时期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有着重大意义。论文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选取346份“申”字号民事裁定书,在综合分析当事人申请再审原因、再审申请裁定结果等的基础上,推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原因之一可能是裁判文书说理不透彻、不充分、不准确。在此基础上,分析文书说理不透彻、不充分、不准确的原因,并提出相关的意见和建议,以期对新一轮司法改革中的文书说理改革有所助益。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颁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时,就提出要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但时至今日,裁判文书说理的质量和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仍不容乐观。毋庸置疑,裁判文书作为整个司法过程的成果,其说理质量直接关系到裁判文书被社会公众接受和认可的程度,直接关系到建立司法公信力的强弱。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有利于当事人息诉服判,真正实现案结事了;有利于摈除司法擅断,公正司法;有利于培育法律信仰,实现社会法治。因此,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势在必行。本文尝试从民事再审申请探寻司法实务中裁判文书存在说理不透彻、不准确,不充分,不到位的问题,在查找原因的基础上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以期对我国司法改革有所助益。

 一、民事再审申请案件分析及问题的提出

1.民事再审申请分布情况统计

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作为一项救济性权利,只有在当事人感受到不公正对待时,才会想到该项权利,因为“即使判决并没有准确地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争端双方只要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他们也会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若发现裁判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就可以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书,由此拉开了法院再审审查的序幕。

本文从河南法院裁判文书网上选取了346份“申”字号的民事裁定书作为样本,在这346份裁定书中,对一审生效判决书不服的有17份,占比4.91%,对二审生效判决书不服的有322份,占比93.06%,对一审生效裁定书不服的有2份,占比0.58%,对二审生效裁定书不服的有1份,占比0.29%,对一、二审生效调解书不服的各有2份,占比分别为0.58%。

从样本的统计情况可以看出:(1)由于存在上诉制度,当事人申请再审主要是对二审判决书不服,要求撤销或者改变二审判决书,但也不能排除存在当事人忘记上诉期、一开始认可后又不服一审判决等因素,以致于少部分当事人对一审生效判决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2)当事人基于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数量远远高于当事人基于生效裁定申请再审的数量,可推知当事人对实体性权利的关注远高于程序性权利,而这可能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有关。

表1  统计样本中文书种类及审级类别

2.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原因

在342份基于生效判决和裁定提起再审申请的裁定书中,当事人以原生效裁判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再审申请的有61份,占比17.83%;当事人以原生效裁判事实认定不清为由提起再审申请的有174份,占比50.88%;当事人以原生效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再审申请的有12份,占比3.51%;当事人以出现新证据为由提起再审申请的有13份,占比3.80%; 当事人以作出原生效裁判程序不合法为由提起再审申请的有50份,占比14.62%;人民法院在“申”字号裁定书中未讲明当事人再审申请理由的有32份(其中裁定再审的有31份,当事人撤回申请的有1份),占比9.36%(详见图2)。

从样本的统计情况可以看出:(1)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法定理由主要集中在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在342份裁定书,有247份是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提起再审申请的,占比为72.22%。(2)样本中,没有一个再审申请案件是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存在不端行为为由提起。

342份裁定涉及的纠纷种类繁多,其中人格权纠纷有18份,占比5.26%;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有22份,占比6.44%;物权纠纷有35份,占比10.24%;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有155份,占比45.32%;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有64份,占比18.71%;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有2份,占比0.58%;侵权责任纠纷有44份,占比12.87%;适用特殊程序的案件有2件,占比0.58%(详见图3)。

从样本统计情况可以看出:(1)民事再审申请案件类型种类繁多,但主要集中在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等传统民事纠纷,较少涉及商事纠纷,没有一件涉及知识产权纠纷。(2)在传统民事纠纷中,民事再审申请案件所涉类型主要集中在合同纠纷和劳动人事争议纠纷。

4.再审申请结果统计情况

在346份裁定书中,裁定驳回的有309份,占比89.31%;裁定再审的有36份,占比10.40%;撤回再审申请的有1份,占比0.29%(详见图4)。

图4  再审申请结果统计表

从样本统计情况可以看出:绝大多数的民事再审申请案件被裁定驳回,只有极小部分的案件被裁定进入再审。

基于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民事再审申请时,其对法律诉讼有一个预期价值判断,一般来说,只有当法院可能裁定案件进入再审的概率≥50%时,当事人才会考虑向法院申请再审,而当法院可能裁定案件进入再审的概率<50%时,当事人可能不会向法院申请再审。但是样本统计分析结果却显示在346份裁定书中,裁定驳回的有309份,占比89.31%,只有10.40%的再审申请案件被裁定进入再审。结合样本中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的理由,有72.22%的当事人认为原生效裁判事实认定不清或法律适用错误,笔者认为实然结果与应然结果差异巨大的缘由之一可能是裁判文书说理不透彻、不充分,裁判文书说理不透彻、不充分导致当事人和法院、法官双方信息不对称——对法律知识的认知和理解——以致于出现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结论相悖的现象。

二、裁判文书说理不透的原因剖析

(一)制度设计上的缺陷限制了文书说理

1.重结案率、调解率、审限,轻文书说理的考核机制设计不合理

目前,大多数法院对本院审判质效都制定了绩效考评办法,以期通过量化的方式考核法院各部门及法官的工作。如在办案效率方面,注重结案率、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未超审限案件数、结案均衡度等的考评,在办案质量方面,注重一审案件服判息诉率、发改率、生效案件再审审查数、生效案件发回重审数、调撤率等的考评。毋庸置疑,这些指标因素的量化考核对于分析法院审判态势具有重要意义,是法院调整自身内部审判资源分布的重要依据,亦是法院分析调研的重要数据来源,但这样的绩效考核是把双刃剑,因为绩效考核通常都与法院各部门及法官的绩效考核挂钩,由此带来的压力不可忽视,这种压力迫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能被动屏蔽裁判文书说理,将目光与精力转向与考核相关的指标。

2.文书样式限制裁判者说理创新和个性化操作

早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试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对诉讼文书样式作了统一规定,通知以简单明了的方式列举了诉讼中各类文书的格式,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对时下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制作具有重大指导意义。但是该文书样式已颁行20余年,其对裁判文书的样式规定已远远不能适应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需要,虽然有的法院和法官对裁判文书样式进行了一定的探索,但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却提出:“一些法院的裁判文书偏离了“九二样式”的要求,甚至变得五花八门”,由此裁判文书样式又回归至原点。根据现行裁判文书样式,法官不得不“把大量笔墨放在罗列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事实认定等铺垫性内容,文书动辄成‘万言书’。相比之下,裁判理由的篇幅却非常少,比例极不协调。”由此存在一定比例的当事人因不知裁判理由读不懂裁判文书而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3.文书说理的规范、评价机制缺位致使裁判者无说理动力

目前可见的对裁判文书说理方面的评判机制只有文书评查和文书评比。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文书评查更多的是注重对裁判文书标点符号、错别字等的评判,鲜少涉及文书说理,即使如此,但对于有瑕疵的文书,也仅仅只是予以通报,并无其他惩罚措施。而文书评比虽然会评选出优秀的裁判文书,但是却没有说明文书的优点在哪里,哪些地方尚待改进,且对于评选出来的优秀文书制作者没有给予任何物质亦或是精神上的奖励。

(二)法官自身软件短板限制文书说理

1.主观上不重视,裁判者不愿说理

俗话说的好,内化于心才能外化于行。一种理念只有内化为人内心的一种需要,才能指导其外显的行为,裁判文书说理也是如此。倘若裁判者将文书说理内化为其内心的一种审判需要,那么在其制作裁判文书时,便会自觉做到裁判文书说理,反之则不能。司法实务中,有的裁判者对裁判文书说理并不重视,主要表现有:

一是从实用主义出发,重办案结果,轻文书说理。有的法官“将司法裁判理解为一个机械化的事实与法律生产得出法律结论的流水线作业,理解为国家的专政暴力工具,不认为裁判就是一个通过法律推理,法律论证充分说理说服当事人的过程。”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首先应当追求法律效果,并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实践中基于法官的偏好性选择,因此,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其更偏向于追求案件的社会效果,追求案结事了,对于是否让当事人知晓曲直、是否给予违法者否定性评价、是否赋予守法者权利救济,往往不予考证。

二是没有充分认识到裁判文说说理存在的独立价值。法律作为一种制度,是“发达政治组织化社会里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形式”,通过法律这种社会控制,促使社会公众的行为趋于一致。从工具主义角度出发,裁判文书说理存在的独立价值在于其能树立并强化法律在社会公众内在本性中的支配地位,进而对深深嵌入社会体系中的个体施加外在压力,促发同质化效应,最终促使社会公众作出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的行为,从而达成规则之治。

2.自身素质掣肘,裁判者不能说理

“裁判文书全面反映司法程序、事实认定和叙述,以及法律适用和事理法理的阐述,是法官专业素质的公开展示。”因此,法官自身所具备素质的高低与裁判文书说理强弱关系密切。反观司法实务中,存在部分法官囿于自身素质,致使裁判文书说理不能。主要表现有一下几个方面:

一是自身的法律知识储备不足引发“木桶效应”,限制法官说理。纵观我国法官队伍,可以发现其主要由转业军人、通过社会招干途径招入的高中毕业生和政法院系毕业生组成,且前两者占据了大部分比例。或许随着时间的推移,转业军人和招干高中生能够获得法律经验和技巧,但其自身法律专业知识的欠缺仍然是其自身硬伤,并且成为实现裁判文书说理的一大瓶颈。

二是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存在较严重的厚此薄彼“偏科”现象。大多数的法官对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条文都熟记于心,但却忽视对法学理论知识的研习,在他们心中,审判就是一个适用法律条文的过程,与法理学知识无关。这种心态在法官队伍中占有一定的比例,笔者就曾经遇到好几位法官如是说。

(三)外部环境不利于文书说理

1.部分当事人存在法律认知偏差,误解裁判结果

法律作为一门专业知识,只有经过专门学习和训练才能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的各项规定,但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都没有经过专门学习和训练,这必然导致部分当事人因为法律认知偏差以致于误读裁判。这种法律认知偏差通常表现在法律实体规范认知偏差和法律程序认知偏差,即对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的理解不正确。如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法院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案件都会予以立案,进行再审复查,而再审复查一般都是以书面方式进行,通过调卷、阅卷,裁定案件是否进入再审。但司法实务中,不少当事人认为案件一旦立案,就会进入再审,进而开庭,从而改变或者撤销原生效裁判。

2.极少数、个别律师不负责任,挑拨诉讼,鼓动当事人缠讼

律师通过当事人的委托而参与到诉讼中,其一言一行对诉讼活动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不置可否,绝大多数案件中的律师“不仅能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协助当事人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各项诉讼活动,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积极协助法院做好对当事人的解释说服工作,使当事人理性诉讼,避免过激行为的产生。”但也有极少数、个别律师在法院、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制造矛盾,挑拨双方之间的关系,在他们的煽动下,受骗的当事人会与法院、法官“死磕”到底,他们不愿意撤诉、不愿意调解和和解,一心所向的乃是这些律师为他们许下的法律乌托邦,为达至这些律师口中的法律乌托邦,向法院提出民事再审申请,甚至申诉、上访。

3.不当的舆论炒作,易致法院和裁判者于风口浪尖上,法官对裁判文书说理只能敬而远之

一方面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公众利用网络对审判进行监督的情形也越来越普遍,越来越深入,有时“甚至存在过度和热炒的倾向,易给法官造成心理压力,认为充分说理有‘言多必失’之虞。”尤其是一些论理不够充分、逻辑不够严谨的裁判文书说理,更容易因为媒体过度热炒,成为司法不公的目标。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加之法律的规定具有一般性、概括性和原则性的特质,这使得法律不能完全映射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法律漏洞的存在使得裁判文书充分说理成为一种无法达致的彼岸,为避免自身利益受到冲击,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法官“只追求裁判结果的合法合理,而不在说理上做过多推敲”。

(一)建章立制,架构裁判文书说理的长效机制,通过顶层制度设计推动裁判文书说理向纵深发展

1.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现有的考核机制,既注重现有指标因素的考量,又强化对文书说理的考核,实行两手抓,两手都硬。

审判既要注重效率,但更要关注质量,没有质量,审判只能沦为行尸走肉,而落实文书说理考核乃是提升审判质量的保障墙,是强化裁判文书说理的助推剂,囿于目前文书说理考核机制的缺位,因此,有必要建立文书说理考核机制。

文书说理考核可由各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通过设置说理指数完成对下一级法院和本院各审判庭、局文书说理的考核。在考核时,要尤其注重对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侵权纠纷等传统民事、处分实体权利的一、二审案件文书说理的考核。说理指数主要是由说理是否具有针对性——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上诉请求、是否具有充分性——说理是否充分、是否具有论证性——说理是否具有严密的逻辑性三性决定。

考核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一个是对结果的考核,即对审判结果载体——法律文书说理的考核,另一个是对过程的考核,即对庭审过程中说理的考核,通过观看庭审同步录音录像以完成对过程说理的考核。考虑到法院每年审结的案件数量庞大,因此可以以抽样的方式进行考核,抽样可以按结案数的百分比随机抽样或者从已审结案件中分段随机抽样的方式完成考核样本的选择,待样本选择完毕后,分别对样本进行结果和过程的说理考核。

2.因地制宜,改革现有文书样式规定,使其适应裁判文书改革的需要

目前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试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对文书样式的规定不尽合理,限制了裁判文书说理。根据《关于试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的规定,裁判文书由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和尾部五个部分组成,理由部分所要撰写的是判决的理由和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但“理由部分只包括对行为性质、情节、适用法律和处理方式的论证,并不包括对事实和证据的论证”,且对法律适用也仅是写明“依照XX法律第XX条,判决XX”,这其中并未论述法律规定与判决结果的内在法理关联,而事实和证据的论证乃是文书说理的题中之意,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样本中为何有高达72.22%的当事人以事实认定不清或者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部分之所以不包括对事实和证据的论证,是因为受到了文书样式的限制和影响,且事实与理由分述为两部分,在逻辑上也似有不顺之嫌疑。因此,可以尝试将现在的事实和理由两分述法,改为事实(案件事实认定)+理由(对证据的采信、认定)、事实(已认定的案件事实)+理由(法律适用)的方式改革文书样式,以此强化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方面的说理。

    3.建立裁判文书说理的规范、评价机制,借助长效机制的强制力,实现裁判文书说理实然和应然的统一

就目前的现状而言,裁判文书说理的规范、评价机制非常匮乏,国家层面的规范、评价机制更是一片空白(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规划纲要中提到,但这只是指导性的文件,不具有约束力),为有效推进裁判文书说理从应然走向实然,有必要建立裁判文书说理的规范、评价机制,以外力强制裁判文书必须说理。

一是在立法层面制定统一规定,规范裁判文书说理,解决裁判文书说理应然层面法律依据欠缺的现状。如可以在修订诉讼法时,规定裁判文书应说理的条文,或者尝试将裁判文书不说理、说理不充分列为法定的上诉理由,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规范裁判文书说理的专项司法解释。

二是巧借外力,由检察院发出书面检察建议书,将裁判文书说理纳入法律监督范围。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其中必然包括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结果的监。对于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不透彻或者不说理的文书,赋予检察院检察建议权,更能有效发挥检察院和法院相互制约这一宪法原则的功效。

三是以裁判文书上网和裁判文书评查为契机,建立裁判文书说理专项奖惩考核机制,强化法官的说理意识。借助裁判文书上网和裁判文书评查这两大平台,开裁判文书评比活动,为避免文书评选过于形式化,可以细化文书评选的标准(详见图5),评选标准尤其要突出文书说理这一评选标准,由评选人依照评选标准选择说理充分、透彻的文书。在文书评选过程中,注重说明“优秀”、“一般”或者“较差”的理由,而不是简单的给予“优秀”、“一般”或者“较差”的评判结果。对于评选出来的优秀文书,给予适当奖励,并在职务晋升时予以加分;对于评选出来的较差文书,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当年不得参与评优等处罚。

图5  文书评选流程及标准

     (二)强权明责,优化裁判文书说理的主体软、硬件,通过改善主体软、硬件增强裁判文书说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1.强本固基,提升自身内在软素质,使自身成为一个强大有理之人,只有自身有理,才能将裁判文书说理做好

一是提升自身法律知识之理,消除因自身法律知识储备不足而引发的“木桶效应”。法官审理案件乃是运用法律解决实际纠纷的过程,在这个逻辑推演的过程中,知晓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乃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应有之意。对此,法院一方面可以通过开展针对转业军人、通过社会招干途径招入的高中毕业生的专门培训,根据他们的知识背景制定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以提升他们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度。另一方面可以开展定期培训,定期更新法官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因法律的修订而带来的新旧法更替较为频繁,因此有必要通过定期培训注入新鲜血液,更新法官掌握的法律知识。

二是提升自身理论之理,补强因“偏科”而引发的厚此薄彼。“为使自己成为一个真正有用的公仆,法律工作者就必须首先是一个文化修养和广博知识的人士”,法官要把裁判文书说理说好,必须克服“偏科”,加强对法学理论知识的研习。只有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法官才能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纠纷,才能将裁判文书说理说透、说清楚。为提升法官的理论之理,可以开展读书会,通过定期研读指定的法学经典著作,并在读书会上相互沟通和交流,习得法学理论知识。在开展读书会时,可以指定几位法官作为各期读书会的报告人,就其对著作的理解、困惑等问题进行报告,然后所有组员围绕报告内容进行讨论。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聘请高校法学专家参与读书会,对指定的法学经典著作予以讲解和评判,以加深对法学经典著作的理解。

2.改善裁判文书说理的主体硬条件,实现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让法官有时间和精力说理。

一是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实现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所谓法官助理制度也就是为每一位法官配备一名或者数名审判辅助人员,根据法官的指示,开展相关的工作。如根据法官的指示,查找法律规范、进行法律研究等。法官助理制度有利于实现审判的职业化和精英化,有利于培养法官的后备队伍,有利于法院工作的科学分工,实现审判的公正、高效。设立法官助理制度,能够让法官从繁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法官可以有时间对裁判进行钻研,提高法官审判推理和写作的质量,实现裁判文书的精雕细琢,做到裁判文书说理、说好理、好说理,从而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

二是改进现有权责分配机制,赋予法官真正的审判权。审判实务中,审判委员会、院长、副院长、庭长等领导往往享有职务带来的隐性审判权,且这些隐性审判权凌驾于合议庭或者是承办法官之上,在法官审判过程中,有时会出现隐性审判权绑架法官显性审判权的情形,在此情形下,一旦裁判出现瑕疵或者错误,被追责的往往是显性审判权的行使着——法官。因此,要实现裁判文书改革,强化裁判文书说理,必须打破这一权责不统一的实现困境。为此,为实行真正意义上的法官署名制度,应当改革法院现有权责分配机制,保障法官享有独立的审判权。

(三)净化文书说理的外部环境,祛除外部环境毒瘤,为法官说理摒除“外患”。

1.强化对当事人的辨法析理,提升其对法律价值和原则的认知度,拓宽公众参与司法的渠道,修正法律上的认知偏差

当事人对法律的认知偏差主要来源于其对诉讼的直接体验,认知偏差的来源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当情、理与法相冲突时,当事人以朴素的情理去理解法律的规定从而产生认知偏差;另一个是当事人对法律本意的认知偏差,大多数当事人因未参加专门的法律研习而不能正确理解法律的本意,而是依从自身内心建构一个所谓的“法律帝国”。

为修正当事人对法律的认知偏差,主要的措施有:一是强化文书说理的全程性,妥善衡平情、理、法之间的关系。文书说理不仅仅存在于裁判文书中,也存在于审判的整个过程上,在说理的过程中,注重寻求情、理、法的衡平。如法官在事实和法律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考虑情理的因素(这尤其适合在民事案件中),以实现情、理、法的统一。

二是加大法制宣传,加深社会公众对法律价值和原则的认知。社会公众作为潜在的当事人,其在参与在诉讼之前,甚少接触法律,而法制宣传则为社会公众提供了一个认知法律价值和原则的平台,且法制宣传一般都是以社会公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能够为社会公众接受、认可。且当法律价值和原则为社会公众认知后,有助于形成与法律规定相符合的情与理。

三是开拓公众参与司法的渠道,提升公众参与司法的水平。目前公众参与司法的渠道主要有一审案件的陪审、二审案件开庭、文书上网等几种,但有数据表明,一审案件的陪审率和二审案件的开庭率并不高,且文书上网也只是近期才开始推广,故公众参与司法的渠道较窄。因此可以尝试增加法院开放日、强化庭审直播、架构网络诉讼服务平台等方式拓宽公众参与司法的渠道,以提升公众参与司法的水平。

2.加大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对不端执业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 

律师协会制定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专门规范和调整律师的执业行为,其中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律师不得为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不得为其他违反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而极少数、个别律师的挑拨诉讼、鼓动当事人缠讼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已然妨碍了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且该种行为有悖于律师执业道德。因此有必要加大对律师的执业行为的监督。

作为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机关,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对律师的执业行为都享有监督权。因此,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可以效仿法院向当事人发放《案件审判监督表》一样,向当事人和办案法官发放《律师执业监督表》,收集当事人和法官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当当事人和法官反映律师存在不端执业行为时,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应进行必要的调查,经调查认定律师确实存在不端执业行为的,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3.强化法院和法官的舆情应对能力,使法官对文书说理既能远观,也能近看,还可以亲身体验文书说理。

一是注重事前预防,强化对案件的舆情评估。法院可以制作《案件舆情等级评估表》,在受理案件后,针对可能导致舆情激化的敏感因素,由案件承办人在综合分析、评估的基础上,确定案件的舆情等级,对评估等级较高的案件,在制作裁判文书时,更应当注重说理的针对性、充分性和逻辑性。二是借力信息化,装备法院舆情监测分析系统做好事中监控。借助信息化软件,可以24小时对网络、微博、论坛等进行监控,及时掌握文书说理的舆情动态。三是在舆情爆发后,启动应急预案,积极、主动、正面回应。在因文书说理方面的原因爆发的舆情,应当立即通知案件承办人,同时报院领导,根据应急预案,尽早、及时发布信息,通过沟通,实现与媒体的良性互动。

新的一轮司法改革即将掀起高潮,相信能够为裁判文书说理创造良好的外部氛围和内部条件,“路漫漫其修远兮”,但吾辈法律人将上下而求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欢 )



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页。

由于法律对生效裁定、判决与生效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的法定理由规定不一致,故此处只对342份基于生效裁定和判决提起再审申请而作出“申”字号的裁定书进行统计分析。

未讲明原因乃是因为在裁定书后面的内容中,裁判者直接表述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X)项规定的情形”,从而直接裁定进入再审。

随着时间的推移,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对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海事诉讼文书、刑事诉讼文书等样式作了规定。

林劲标、凌蔚、卢柱平:“来!给你一份看得懂的裁判文书”,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4月2日第4版。

洛志鹏:“法学方法论视野中的法官说理”,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4期,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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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全智:“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的三个维度”,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4月16日第二版。

谌辉、李凌晓:“代理人恶意挑讼 审判秩序不堪其扰”,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2月15日第八版。

尤铁梅、王洪、滕威、刘龙:“强化文书说理  减少涉诉信访”,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2月20日第八版。

张晖、胡山:“裁判文书说理不透原因分析”,载《江苏法制报》,2012年11月22日第00C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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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7页。

年,全国法院一审案件陪审率为 36.44%、46.48%,二审案件开庭率分别为 35.21%、48.08%

来源:上海律协(本文系作者投稿)

作者:陈慧玲 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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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再审程序相比一审、二审程序较为繁琐,本文主要基于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的基本问题做梳理,以期对读者形成有益参考。

一、启动再审的途径有哪些?

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对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证明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再审程序启动的最重要、也是最常见的一种途径。

(相关法条:民诉法第199条、201条)

2、检察院提起抗诉或检察建议

检察院发现生效判决、裁定有民诉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提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通常先是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检查监督,检察院审查后提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少数情况下检察院也可能主动发现而提起抗诉或检察建议。

(相关法条:民诉法第208条、209条)

3、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况相对较为少见,此种情况通常是法院基于当事人通过信访等途径反映的线索,发现错误进而启动再审。

(相关法条:民诉法第198条)

对于这三种途径该如何选择,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首先应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再审申请被驳回,再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这两种是最主要的途径。如果仍未获得支持,可以尝试通过信访途径或者其他合法途径,争取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二、哪些法律文书可以申请再审?

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但是有以下几种例外情况:

(1)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生效后,当事人婚姻关系从法律上即为解除,当事人可以另行结婚。如果允许此类案件申请再审,将会导致婚姻人身关系的矛盾和混乱。

当然仅是针对解除婚姻关系部分不得申请再审,对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部分可以申请再审,对判决中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起诉。

(2)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相关法条:民诉法第202条,民诉法解释第380条、382条)

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

除了以上两种裁定外的其他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在(2021)最高法民申1883号案中,最高院明确指出,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仅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两类裁定,除前述两类裁定外,对于其他裁定,当事人不可申请再审,本案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二审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

之所以对这两类裁定做特殊规定,是因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生效后当事人是不能以同样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起诉的,一旦这类裁定存在错误,则损害了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起诉权,涉及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而其他裁定,如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均不是对民事争议的实体性解决,均不涉及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义务。

(相关法条:民诉法解释第381条)

对生效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三、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了如下法院应当再审的13项法定情形,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再审申请书中明确是基于何种情形提出。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当事人再审中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为何在原审中没有提交,当事人需要说明理由,以便法院判断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或者恶意。以下情形,法院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1)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2)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3)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4)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如果当事人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法院会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如果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法院没有组织质证,但是作为裁判依据,就属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法院没有组织质证,也没有作为裁判依据,再审应当基于“有新的证据”这一事由。

另外,如果当事人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是当事人自身的过错,而非审理上的程序错误,不属于此种情形。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包含以下情形:(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3)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4)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5)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6)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如果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判决、裁定结果正确,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以下情形均应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1)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2)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3)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4)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诉讼请求,不只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也包括二审上诉请求,即也包括二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情况。但是如果一审中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但当事人没有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则不能再以此为由申请再审。

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这里的法律文书限于以下三种:(1)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2)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3)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如果原审判决、裁定依据的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公证机构出具的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虽然不属于此种情形,但仍可以考虑依据其他事由如“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来申请再审。

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这里审判人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必须要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

(相关法条:民诉法第200条,民诉法解释第387—394条)

四、申请再审的期限是多久?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民诉法第200条第(一)(三)(十二)(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六个月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

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期限,按照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但是如果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现案件确实有错误,仍然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如果法院没有依职权启动再审,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尽管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27条,超过法定期限,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院也不予受理,但是附加了一个例外: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而且实践中,也不乏超过期限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检察院实际受理的案件。

(相关法条:民诉法第127条、205条,民诉法解释第384条)

五、哪些主体可以申请再审?

1、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原告、被告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实质上是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他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法院实质是将两个诉讼,即原来案件的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本诉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合并审理。所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于案件当事人,也有权对案件申请再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法院判决他承担民事责任,他就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所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有权申请再审。在(2019)最高法民申3847号案件中,最高院也认为,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权提起再审申请,并因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申请再审。

这里的权利义务承继者限于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情况下的权利义务承继者,不包括生效判决、调解书债权转让情况下的债权受让人。

3、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申请再审。

案外人申请再审极易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混淆。

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有不同的情况:有些是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有错误,损害了他的民事权益,此种情况下执行异议被驳回,应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处理;有些是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无关,仅仅是对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标的予以执行有异议,或者认为执行行为对自己的权利有所影响,此种情况下执行异议被驳回,需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民诉法修改新增加的一项重要制度,规定在现行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中,指的是非因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制度。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保护的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重合,一般来说,如果案件还未进入执行程序,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需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申请再审,如果案件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之后进入执行程序,仍可提出执行异议,但是异议被驳回后不能再申请再审。

(相关法条:民诉法第56条、227条,民诉法解释第301条、303条、375条、423条)

六、当事人应当向哪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根据民诉法第199条,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按照“上提一级”的原则,即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既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2021年9月27日发布、2021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对民诉法第199条进行调整适用。根据该办法第11条,当事人对高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原则上向原高院申请再审,两种情况可向最高院申请再审:(1)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2)原判决、裁定经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当事人对高院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一律向原高院提出。

对民诉法申请再审管辖法院进行调整适用,主要是为确保四级法院主要职能的实现,即:基层人民法院重在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中级人民法院重在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高级人民法院重在再审依法纠错、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全国审判工作、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

(相关法条:民诉法第199条,《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11条)

七、当事人申请再审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民诉法解释列举了以下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看是否需要补充:

2、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有代理人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3、原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4、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及其他材料。

(相关法条:民诉法解释第377条、378条)

原标题:《对民事案件申请再审基本问题的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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