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户口在合肥市包河区,住公房,无承包士地,能不能享受祖居户政策?


户口冻结后,不能将户口分户。

2、婚姻关系变更等与分户原因相关证明;

3、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或者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析产后的私房产权证、分割后的公房租赁使用证明;

4、户主及拟分户人员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如果是农村户口,一户人家只有1个孩子的,孩子结婚以后没有独立房产也不可以单独立户,有2个以上孩子的,孩子结婚以后即使没有独立住房,也可以将1个以上已婚孩子的户口分出去。

如果是城市户口,一户人家不管有几个孩子,只要没有独立房产,都不可以单独立户。

(一)分户办户口本需要满足的条件

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立(分)户。

第十二条 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二、房屋产权证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农村地区的宅基地使用权证;

三、农村地区已婚子女夫妻双方户口与父母同在一个住址(院落)的,办理在同一个住址分户的,需提供结婚证。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户口迁出后,新入住户可以持上述证明材料申报立户登记。

原则上一个住址,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上述第3款情形除外)。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户口。

因此,符合以上规定,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立(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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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没有正当且符合当地分户规定的条件,是分不了户口的。因为这涉及利益分配与安置等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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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冻结后,不能将户口分户。

根据《合肥市公安局户口管理规范(暂行)》第二章第十四条规定:农村地区祖居户,有合法固定的宅基地,子女已结婚成 家、单独生活,并居住在本地的,凭房屋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建筑规划许可证,或村、镇证明,经民警调查核实,可办理分户手续。住处为非住宅用房和违法建 造的房屋,以及夫妻、未成年人、挂户人员不得分户。如果是户口冻结地区,暂不办理分户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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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L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九华山路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集体土地类)》(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载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确认案涉被拆迁房屋(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公街道青年社区一组)建筑面积为254.31平方米,其中一、二层房屋建筑面积179.51平方米,三层及三层以上房屋建筑面积74.8平方米;同时,在《安置协议书》中约定,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18个月,二被告需向原告交付建筑面积为149.51平方米,增购面积为20平方米,合计交付面积为170平方米的安置房,原告须向二被告支付增购安置房20平方米的购房款人民币元。由于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补偿费、补助费、奖励等各项补偿款合计人民币83941.75元,故经各方确认,原告应向二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差额36142.05元。综上,《安置协议书》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法遵照执行。《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应向二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业已折抵完毕,原告也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二被告,2012年涉案被拆迁房屋被全部拆除,原告已全面履行《安置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义务。据原告了解,案涉安置房屋已于2017年竣工,但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房屋,导致被告房屋已被拆除却至今仍未获得任何安置房屋,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是行政机关履行补偿法定职责的方式,属于行政行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一款(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而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因二被告不履行案涉《安置协议书》项下义务提起的诉讼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九华山路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集体土地类)》中所约定给予原告安置房屋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L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严格履行该协议。

3、《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证据2、3证明原告名下无任何房产信息。

4、(2020)皖行终39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1、原告首次提起行政诉讼时,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包公街道青年社区居民委员会予以应诉,且并未以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进行抗辩,故其本次诉讼主张其非适格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均未就原告户籍属于青年社区一组予以答辩,视为其认可。

5、(2020)皖民申35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案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6、(2018)皖01行初187号、(2019)皖行终4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的生效判决(来源裁判文书网),认定即使行政机关签订的行政协议不符合拆迁安置政策,但应考虑诚信政府建设要求政府必须严格守约,不得有损协议向对方的信赖利益,因此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被告青年社居委辩称:一、青年社居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具有履行案涉协议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青年社居委系居民自治组织,并非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案件的被告。且答辩人并无在案涉征收区域内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的职权,也不是履行案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合同主体,更不承担为原告安置房屋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青年社居委承担履行案涉协议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持有的《九华山路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存在重大、明显违法的情形,依法应被确认为无效协议。1、L某某、L某某、李**三人户籍迁移信息均有住址变动,历史迁移信息无法反映与青年村的关联。同时,原告不合户型购买面积20.49㎡,还隐瞒曾在合肥市客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享受单位公房,2001年因马鞍山路修建工程,该房屋被拆迁,合肥城建重点工程指挥部市政工程办公室通过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给L某某一次性拆迁安置补偿款84970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拆迁安置房系地方政府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专项财产,在没有分配给安置户之前,其产权属于地方人民政府,性质上属于公共产品。原告以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纳入安置范围、超方案增购等欺诈的手段,提供虚假资料、隐瞒真实情况签定案涉协议,显然损害了国家利益。另外,原告持有的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本质上具有公益性,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案涉协议应当依法被确认无效。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协议对不符合安置人口资格人员予以认定,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对于应安置人口的界定。在案涉项目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安置补助费的青年社居委居民Z某某等人已被人民法院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涉嫌滥用职权的原中共合肥市包河区包公街道青年社区书记X某某已被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涉协议的违法情形已重大明显到任何有理智的人均能够判断的程度,确已具备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依法应被确认无效。三、九华山路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已成立专项算账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对案涉协议依法纠错,且已通知原告重新核定拆迁补偿证明材料,案涉协议已属无效,无法履行。1、九华山路城中村改造项目在安置房分配过程中,存在政策把关不严,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利益等情况。2017年5月17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九华山路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算账问题。会议决定成立九华山路城中村改造项目算账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研究通过了《九华山路城中村改造项目算账问题处置工作实施方案》,组织相关部门在查清问题的基础上,依法纠错并严肃追责,实现应安置人口顺利回迁安置。2、依据《九华山路城中村改造项目算账问题处置工作实施方案》,九华山路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算账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已经对案涉改造项目进行复核算账,因案涉协议确已无效,该领导小组通知原告重新提交核定拆迁补偿证明材料,原告户的复核送达程序已完成。目前案涉项目应复核算账的共321户,已有296户在完成复核算账程序后,重新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被安置房屋,现案涉项目复核率已经达到92.2%,复核工作有力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或确认案涉行政协议无效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年社居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肥市包河区包公街道青年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及网站查询截图,证明合肥市包河区包公街道青年社区居民委员会系社区自治组织,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包公街道青年社区九华山路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及公示照片,证明案涉项目补偿安置的政策依据。

3、(2019)皖0111刑初第94号《刑事判决书》;

4、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刑初第998号刑事判决书(节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刑终560号;

证据3、4证明案涉项目存在部分被征收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安置补助费的犯罪事实,案涉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协议。

5、L某某户实际家庭成员户籍信息,证明L某某、L某某、李**三人户籍迁移信息均有住址变动,历史迁移信息无法反映与青年村的关联,应取消安置人口。

6、L某某户《分户计算表》;

9、《合肥客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户补偿费发放明细表》;

10、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行初244-260号庭审笔录(节选);

证据6、7、8、9、10证明L某某户不合户型购买面积20.49㎡,隐瞒原在合肥市客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享受单位公房,2001年因马鞍山路修建工程,该房屋被拆迁,合肥城建重点工程指挥部市政工程办公室通过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给L某某一次性拆迁安置补偿款84970元,该户人口不符合安置政策,对以上事实L某某已在上述案件的庭审中自认,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协议。

11、《九华山路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算账问题处置工作会议纪要》;

12、《包河区九华山路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算账复核公告》;

13、九华山路城中村改造项目复核工作公示照片;

14、关于重新核定拆迁补偿证明材料的通知;

证据11、12、13、14证明:案涉项目在安置过程中因对安置政策把关不严、人口底数不清,造成部分征迁户虚报人口,骗取安置面积及拆迁补偿费,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已依法对包河区九华山路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启动算账复核工作。因案涉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无效,九华山路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算账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已向L某某户送达了重新核定拆迁补偿证明材料的通知。

被告包公街道辩称:一、九华山路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相关背景。2012年,九华山路城中村改造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开始启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确定包公街道办事处为实施部门负责该项目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包公街道办事处遂安排辖区青年社委具体组织实施安置补偿工作。根据拆迁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青年社居委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对被征收人的有效房屋面积、人口户籍等信息进行核实,包公街道办事处根据青年社居委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上报,最终经区、市政府相关部门核定后与被征收人签订安置协议。二、原告持有的《九华山路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存在重大、明显违法的情形,依法应被确认为无效。1、L某某、L某某、李**三人户籍迁移信息均有住址变动,历史迁移信息无法反映与青年村的关联。同时,原告不合户型购买面积20.49㎡,还隐瞒曾在合肥市客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享受单位公房,2001年因马鞍山路修建工程,该房屋被拆迁,合肥城建重点工程指挥部市政工程办公室通过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给L某某一次性拆迁安置补偿款84970元。由于原告提供了虚假材料,导致答辩人在对原告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性审核错误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拆迁安置房系地方政府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专项财产,在没有分配给安置户之前,其产权属于地方人民政府,性质上属于公共产品。原告以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纳入安置范围、超方案增购等欺诈的手段,提供虚假资料、隐瞒真实情况签定案涉协议,显然损害了国家利益。另外,原告持有的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本质上具有公益性,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案涉协议应当依法被确认无效。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协议对不符合安置人口资格人员予以认定,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对于应安置人口的界定。在案涉项目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安置补助费的青年社居委居民Z某某等人已被人民法院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涉嫌滥用职权的原中共合肥市包河区包公街道青年社区书记X某某已被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涉协议的违法情形已重大明显到任何有理智的人均能够判断的程度,确已具备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依法应被确认无效。三、九华山路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已成立专项算账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对案涉协议依法纠错,且已通知原告重新核定拆迁补偿证明材料,案涉协议已属无效,无法履行,原告超额领取的拆迁补偿费和超期过渡费应当退还。1、九华山路城中村改造项目在安置房分配过程中,存在政策把关不严,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利益等情况。2017年5月17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九华山路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算账问题。会议决定成立九华山路城中村改造项目算账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研究通过了《九华山路城中村改造项目算账问题处置工作实施方案》,组织相关部门在查清问题的基础上,依法纠错并严肃追责,实现应安置人口顺利回迁安置。2、依据《九华山路城中村改造项目算账问题处置工作实施方案》,九华山路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算账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已经对案涉改造项目进行复核算账,因案涉协议确已无效,该领导小组通知原告重新提交核定拆迁补偿证明材料,原告户的复核送达程序已完成。目前案涉项目应复核算账的共321户,已有296户在完成复核算账程序后,重新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被安置房屋,案涉项目复核率已经达到92.2%,复核工作有力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要求继续履行案涉的原无效协议,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行政实践的需求。另外,因案涉协议确已无效,原告已经依据案涉协议超额领取的拆迁补偿费和超期过渡费应当退还。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案涉行政协议无效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包公街道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包公街道青年社区九华山路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及公示照片,证明案涉项目补偿安置的政策依据。

2、(2019)皖0111刑初第94号《刑事判决书》;

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刑初第998号刑事判决书(节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刑终560号;

4、安徽一通源会计师事务所【2018】3085号专项会计鉴定报告鉴定结论;

证据2、3、4证明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认定事实错误,违背客观事实,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协议。

5、L某某户实际家庭成员户籍信息,证明L某某、L某某、李**三人户籍迁移信息均有住址变动,历史迁移信息无法反映与青年村的关联,应取消安置人口。

6、L某某户《分户计算表》;

9、《合肥客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户补偿费发放明细表》;

10、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行初244-260号庭审笔录(节选);

证据6、7、8、9、10证明L某某户不合户型购买面积20.49㎡,隐瞒原在合肥市客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享受单位公房,2001年因马鞍山路修建工程,该房屋被拆迁,合肥城建重点工程指挥部市政工程办公室通过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给L某某一次性拆迁安置补偿款84970元,该户人口不符合安置政策,对以上事实L某某已在上述案件的庭审中自认,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协议。

11、《九华山路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算账问题处置工作会议纪要》;

12、《包河区九华山路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算账复核公告》;

13、九华山路城中村改造项目复核工作公示照片;

证据11、12、13证明:1、案涉项目在安置过程中因对安置政策把关不严、人口底数不清,造成部分征迁户虚报人口,骗取安置面积及拆迁补偿费,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已依法对包河区九华山路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启动算账复核工作;2、因案涉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无效,九华山路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算账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已向L某某户送达了重新核定拆迁补偿证明材料的通知。

14、九华山路城中村改造工程房屋拆迁情况统计表;

15、九华山路城中村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延期过渡房租费发放表;

证据14、15证明L某某户超额领取了拆迁补偿费和超期过渡费,因案涉协议已属无效,应退还该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根据原告户籍信息显示,原告L某某、L某某、李**三人户籍迁移信息均有住址变动,历史迁移信息无法反映与青年村的关联。同时,原告不合户型购买面积20.49㎡,隐瞒曾在合肥市客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享受单位公房。原告L某某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的安置房屋的相关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协议内容不真实,故《拆迁安置协议》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2018]皖01行初246号《行政裁定书》,虽被告青年社居委在原诉讼中并未以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进行抗辩,但不能排除本案其无权以此理由抗辩,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018)皖01行初187号《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案情不一致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26日,九华山路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包公街道青年社区九华山路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主要内容为:一、拆迁范围: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拆迁红线范围。二、政策依据:《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合政[2008]27号合政秘[2006]32号、合规[2005]57号、合政秘[2010]8号、合政秘[号等相关文件。三、项目拆迁安置采取统一拆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安置。1、拆迁安置方式:本次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化补偿相结合的补偿安置方式。2、安置地点:在本次改造范围内安置。3、安置房标准:安置房为高层,标准与商品房一致,具备基本入住条件。四、房屋有照(效)面积的确认:房屋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合法建筑。1、持有《农房建筑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的;2、建于1984年4月20日前的农房,并持有乡级政府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3、1977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标注的。拆迁范围内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不论其持证情况如何,拆除建面大于60㎡/人的,按60㎡/人确认有效面积。五、征地转户在册人口的认定:拆迁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征地转户在册人口认定:1、已婚配偶及其新生子*;2、长期随独生子*生活且原地无宅基地的父母;3、在校学生及部队服役战士、服刑、劳教人员;4、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孕妇增加一人。六、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祖居户的认定:拆迁范围内的祖居户(户口从本地迁出的本市非农户口),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经过社居委、街道证明。1、房屋具有合法证照或拆迁范国内享受过土地承包的;2、房屋系祖辈遗产,明确为产权人所有;3、产权人及其配偶、子*长期居住,且经证明无其他房屋。七、拆迁补偿安置:1、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人口,人均认定有效建面60㎡拆迁房屋安置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并可按建安成本人均增购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俗称60㎡换45㎡);2、被拆迁户在本社居委享受过土地承包的祖居户人口,每人增加5㎡建筑面积安置,资金由青年社居委承担;被拆迁户在本社居委未享受过土地承包的祖居户,可按2500元㎡增购5㎡建筑面积安置。3、截止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达到法定婚龄且无婚史的大龄青年,可照顾增加人均30㎡有效建筑面积产权调换,没有有效建面实行产权调换的,可按2500元/㎡购买30㎡建筑面积安置。已领取独生子*光荣证的未婚独生子*,每户可按900元/㎡照顾增购15㎡建筑面积安置房,只可享受一代。同一人不得同时享受大龄青年和独生子*的照顾。上述情况均不享受过渡房租费。八、产权调换差价按最低标准80元/㎡收取。九、拆迁复建安置房的户型设计:初步确定设计户型建筑面积为:65㎡、75㎡、95㎡、105㎡、125㎡、135㎡。十、过房租费、搬家费、附属物补偿费按合政秘[2006]32号、合政秘[2010]8号、合政秘[号文件规定执行。人均认定有效建面60㎡后的多余建筑面积由社居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一、二层按513元/㎡支付,三层及三层以上按280元/㎡支付。被拆迁户放弃部分安置面积,集体以5000元/㎡收购付款给被拆迁户……。

2012年3月30日,原告L某某(乙方)与被告青年社居委(甲方)、包公街道签订《九华山路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集体土地类)》,约定:核确定人口3人,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54.31平方米,一、二层建筑面积179.51平方米,三层及以上房屋建筑面积74.8平方米。多余建面补偿费2094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1870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提前奖励32311.8元,附属物补偿费7815.95元,合计83941.75元。安置建筑面积194.51-45=149.51平方米,增购面积20平方米,合计安置面积170平方米(注:1、该户从T某某户拨进46.61平方米建面;2、该户安置面积拨给T某某45平方米安置建面)。拆迁安置建筑面积的产权调换费用14360.8元,增购费用105705元,甲方应付乙方费用83941.75元,乙方应付甲方费用元,经费两比后,乙方支付甲方36124.05元。L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将上述费用36124.05元交付给乙方,乙方以合肥青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为L某某出具结算收据一份。

2019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8)皖0111刑初9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X某某在担任社居委党委书记期间,受委托代表政府从事拆迁安置工作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他人非法获取安置面积、安置补偿款,其超越职权的行为造成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等,判决X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X某某不服本院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皖01刑终560号《刑事裁定书》认为:X某某作为居民委员会党委书记,在受人民政府委托代表人民政府行使职权的组织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拆迁安置工作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等,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L某某、L某某、李**三人户籍迁移信息均有住址变动,历史迁移信息无法反映与青年村的关联。同时,原告不合户型购买面积20.49㎡,隐瞒曾在合肥市客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享受单位公房,2001年因马鞍山路修建工程,该房屋被拆迁,合肥城建重点工程指挥部市政工程办公室通过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给L某某一次性拆迁安置补偿款84970元。

2017年6月2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听取了包公街道九华山路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安置人口复核发现的问题、存在隐患及相关处置意见的汇报。会议决定成立九华山路城中村改造项目算账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研究通过了《九华山路城中村改造项目算账问题处置工作实施方案》,组织相关部门在查清问题的基础上,依法纠错并严肃追责,实现应安置人口顺利回迁安置。2018年4月3日,包河区九华山路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算账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在合肥晚报发布公告,要求该项目被拆迁人于2018年4月20日前前往包河区九华山路城中村改造项目算账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现场办公室办理算账复核手续。原告L某某户不同意重新复核。

祖居户为城镇户口,但未享受过拆迁政策的人员如何安置?

  • 《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 1、婚后拆迁分的房屋并不一定属于夫妻。若是拆迁的房子属于,那么分得的房子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若是拆迁的房子是夫或妻各一方的财产,那么拆迁分得的房子只属于夫或妻各一方。本案中女方户口在男方家不代表女方对于房子享有所有权。房子是属于父母的老房。2、根据拆迁条例产权调换的规定,取得的安置房产权,是对婚前房产的补偿,或者说是前一物权的权利延伸,安置房是原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的转换形式。但是目前在对公民私有房屋拆迁时,拆迁部门会对被拆迁房给予现金形式或房产形式进行补偿,但补偿的房产可能会超出原房屋面积,对超出的面积如何认定的问题。应注意的,如果超出面积是对原住房的等值补偿,则该安置房完全是原房主的个人财产,如果超出面积要求的原房主购买,而其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则不能全部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应视为双方对一方婚前房屋以共同财产使之增值,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在拆迁安置的产权证上写上夫妻双方的名字,那么,这个房产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了。如果是婚前个人承租的公房,婚后获得的拆迁安置承租人的房产和补偿款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中拆迁后如果女方名下有一套,男方名下有两套,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即,登记为一人名下,则属于该个人的财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则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

  •   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窨是如何计算的?其计算公式为:拆迁房的货币额=(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价格补贴)*建筑面积。其中“价格补贴”指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价格补贴系数,补贴系数是由被拆房屋的所在区域和房屋的类型所决定的。而公房旧里的建筑面积=被拆的房屋的居住面积*换算系数。换算系数主要是根据不同房屋类型来定的,比如公寓房的换算系数为2.06,旧里住宅则为1.54。由此可见,不同的拆迁房屋的价格补贴系数和换算系数都会因房屋的具体情况而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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