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隐瞒证据徇情枉法不为劳动者做主!裁判不公劳动者该怎么办才好?

徇私枉法罪,笔者认为是一个很特别的罪名,第一,该罪名在《刑法》中主要是针对具备侦查、公诉、审判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不是针对司法机关内的工作人员。第二,同一个罪名中有两种完全相反的情形:第一种为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第二种为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根据裁判文书网查询看到,这两种情况都存在。
通过检索已公开的刑事判决书,其中更有一个案件让笔者记忆犹新:“为被告人卫某峰在办理此案中将案卷遗失,为隐瞒案卷丢失的事实,同时为使安某某逃避刑事处罚,在未经夏县人民检察院领导批准和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的情况下,被告人卫某峰私自制作了夏检刑不诉[2007]2号《不起诉决定书》,并采取欺骗手段加盖了夏县人民检察院公章,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安某某,使安某某逃避了法律的处罚。”
那么今天我们主要探讨徇私枉法罪的第一款,发生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的,该条款系根据《刑法修正案四》修改而来,即: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笔者就该罪名的定罪、量刑要点分析一二:
依据《刑法》第九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是包括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不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是指检察机关(检察院)和审判机关(法院),公安机关虽然不属于司法机关。但该罪名中却包括了有侦查权的公安。
第二,依照《监察法》履行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司法工作人员,有待后续法律出台后进行明确和规定。

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如果一个非司法工作人员和司法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呢?

1、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2、如果非司法工作人员通过行贿方式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徇私枉法罪名,那么司法工作人员还应当在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择一重进行处罚。

四、本罪的司法工作人员需要编制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还进一步明确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本罪名中司法工作人员并不局限于正式有编制的公务员,而扩大到了典型如公安中的辅警、检察院、法院中的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中。

五、如何认定徇私枉法“情节”?

参照审判实践经验,对于刑法规定的情节犯和情节加重犯,一般应当从行为人的手段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
就徇私枉法罪而言,对于因行为人的徇私枉法或者徇情枉法行为,致使无辜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使已经构成犯罪的人逃脱了刑事追究,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严重损害社会主义法制尊严的。所以应当根据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来进一步认定为徇私枉法“情节”。

六、影响本罪情节的还有什么因素呢?主要来自于曾有规定对为重大案件和特大案件的区分:

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
2、致使无罪的人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与情节有关的规定中被认为是特大案件的为:
1、对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分子,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
2、致使无罪的人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先后出台过的相关法律依据
《刑法》(根据刑法修正案四修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11号)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03]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相关内容经车浩老师授权发布,仅作研究、交流、学习参考用)

本次考题设计的目标,是考查本科生对于刑法问题的敏感度和“找法”的能力。即在给定时间内,发现有意义的案情事实,寻找到对应的刑法规范,简明扼要地给出解决方案。

基于上述目标,本次考题的考查范围,涉及到刑法典分则七章43个罪名,考查次数67次,基本覆盖了刑法理论上疑难复杂和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重点罪名。车浩教授提供的参考答案是备同学们复盘用,实际阅卷时的评分标准要相对简单。尽管如此,要在四个小时之内,圆满回答出本次考试中的所有考点,仍然是非常困难的。在设计题目时,车浩老师心目中的100分,原本也不需要答出全部考点。这份考题实际上是一个“答题池”,只要能答出50%以上的考点值(难易不同,分值也不同),就已经进入优秀之列。其他分数段可以此类推。因此,整个考试过程,就是一条限定时间的“寻宝”之路。

考前已经反复说明:结论不是最重要的,关键是对考点特别是争议点是否敏感。阅卷时与标准答案不同,但有自己观点且说理有力的,也得分。总论问题不是刑分考试的重点。竞合或罪数、管辖或效力等问题,不在评分范围之内。阶层犯罪论体系以及鉴定式案例分析方法,已经在刑总的考试和刑分的期中作业中有过测试,因此,也不是本次考试的考查对象。相反,为了在有限的考试时间内,尽可能多地考查学生对各种罪名的理解和掌握,考前就已经说明,不要求也不必要在每一个考点下面均按照阶层犯罪论进行完备的鉴定式分析。

罪名数:3个;次数:6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次)

生产、销售假药罪(1次)

罪名数:11个;次数:13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1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1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1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次)

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1次)

罪名数:10个;次数:13次

过失致人重伤罪(2次)

过失致人死亡罪(1次)

罪名数:5个;次数:10次

罪名数:5个;次数:7次

伪造身份证件罪(2次)

买卖身份证件罪(1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1次)

罪名数:3个;次数:7次

罪名数:6个;次数:11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1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1次)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1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1次)

陈大与刘二合谋用50万元买下周元手里的苏轼真迹

经邻居贺冰推荐,周元认识了西京省书画鉴定专家陈大。陈大看到周元出示的《北武帖》后心惊,明白此乃不世出的苏轼真迹。于是和朋友刘二商议后,对周元声称由于缺乏历史记录,难辨真假,无法拍卖出高价,自己愿意介绍一个买家出50万元买下。周元同意,将画卖给刘二。后陈大和刘二广邀名家鉴定,确认《北武帖》为苏轼真迹,借着舆论轰动,在拍卖会上卖出5000万元的高价。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诈骗罪的成立,既需要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又要求被害人因此欺诈而陷入错误。在本案中,陈大已经认识到《北武帖》是苏轼真迹,但是却对周元宣称“难辨真假”,就其外部表述与内心认识的不一致而言,存在虚假,构成欺诈行为。陈大告诉周元“无法拍卖出高价”并伙同刘二以50万元买下,最终却拍卖出5000万元的高价,就周元对这幅画的市场价值的认识来看,是在陈大诱导下陷入了错误认识。50万元与5000万元之间的差价,可视作周元的财产损失。

不过,《北武帖》又确实如陈大所说,是“缺乏历史记录”的,而在书画市场上,一幅没有历史记载和证明的作品,要想卖出高价,的确是非常困难。这其中的表述有真实成分。而且事实上,陈大和刘二也是通过后期的名家鉴定会和媒体炒作等额外的环节,才将《北武帖》卖到了高价。若没有后期的这些附加行为,恐怕的确会落得“无法卖出高价”的下场。再考虑到,周元本人带画从北宋而来,当然知道画的真假,仅是对该画在当下的拍卖市场上的价格缺乏认知而已。就此而言,周元最后同意以50万元价格出手,未尝不可以视作是为了省却后期的运作麻烦而尽快出手套现获利。

在中外历史上,一幅未经过专家鉴定认可真假也未经媒体炒作的画作,即使确是真迹,前后价格也可能存在天壤之别。这样来看,也可以说,那幅未经权威鉴定和媒体炒作的《北武帖》,在当时的情况下卖出50万元,也符合其当时的价值。由此,似乎就不能说陈大话中的虚假成分就达到了诈骗罪的程度,也不好说周元就遭受了财产损失。此处控辩皆有空间,故正反观点都给分。

如果主张陈大构成诈骗罪,则他和刘二构成共同犯罪。就刘二所起作用来看,应当认定为共同正犯。考生答题时可以按照共同正犯的鉴定模式,对两人的刑事责任一并作答。

陈大与刘二合谋用50万元买下周元手里的苏轼真迹

(一)张三收受周元10万元定金后逃匿

贺冰介绍周元认识了张三,周元给了张三10万元定金,打算购买一套伪造的身份证件,不料张三收了定金后逃匿不见。

此处案情涉及到诈骗罪多处理论点。第一,周元支付10万元是为了购买伪造的身份证件,属于不法原因给付,被害人在刑事政策上是否值得保护。第二,伪造的证件本身,不能成为市场上合法流通的物品,不具有商品价格的经济属性,能否成为诈骗罪中作为交易对象的适格的“财产”。第三,如果伪造的证件不是财产,那么周元支付10万元本来就不会获得任何财产上的对价,其对此具备明确认知,则是否还满足诈骗罪要求的“错误”。第四,如果是周元认识到没有财产回报又自愿支付,是否还属于“无意识的自我损害”以及是否还存在财产损失。这些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答题时能考虑到争点即可,正反观点均给分。

(二)张三受胁迫为周元免费制作假证件

此时贺冰挺身而出,辗转联系到之前跑路的张三,以举报相威胁逼迫张三免费为周元制作了一整套假证件。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张三实施了制作假证件的行为,符合伪造身份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因为是免费制作,所以不属于买卖。虽然是在胁迫下的行为,但是该胁迫不属于身体强制或完全无法反抗程度的精神强制,因此属于胁从犯,与贺冰构成共同犯罪。

(一)李四欺瞒单位放弃与周元的药方交易并介绍给弟弟的药厂交易

国企A药厂听闻奇药问世,派经理李四去购买药方,李四与周元交流后起了私心,对A药厂董事会声称药方虚假不值得购买,暗地里让自己弟弟经营的民营B药厂与周元接洽,出资300万元从周元处购得药方。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李四作为国企经理,将周元的药方介绍给自己弟弟的药厂去交易,实际上是截留了本可期待由国企药厂做成的一笔业务,这是否符合第165条的“为他人经营与自己所任职企业同类营业”,关键是看李四的行为是否属于“为他人经营”。应当认为,只有对公司、企业的运行发挥某种常态性的负责的作用,才称得上“经营”。而李四仅仅是为其弟弟的药厂提供了一个业务信息,还达不到“为他人经营”的程度,因此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与之相对,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规定的各种行为,并不要求具有经营行为的常态性,而只要有一次为亲友牟利的情形即可。在本案中,李四将自己所在的国企药厂准备购买的药方,转交给自己的弟弟的药厂去购买,这似乎较符合第一项规定的“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不过,此处仍然值得探讨的是如何理解“盈利业务”。是要求必然盈利的业务,还是可能盈利的业务,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分歧。本案中,周元根据药方研制的药丸,其药效得到民间认可,购药者络绎不绝,就此而言,购买该药方似乎是稳赚不赔,必然盈利。但是,毕竟是没有经过正规的临床检验,最终能否大规模投入生产尚未可知,恐怕只能说是可能盈利。此处存在观点分歧和控辩对抗空间,正反观点皆给分。

(二)李四带领多人冲击西京大学门卫导致校门口混乱

队伍中的李四跳出来,带领多人往校园内冲,与保安发生了肢体冲突,校门口乱作一团。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李四带领多人往校园内冲的行为,构成聚众。西京大学是教学科研单位,设置不能任意进入的门卫制度,也是为了保证正常的教学科研秩序。李四等人欲强行入校而与保安发生冲突,导致校门口混乱,构成对教学科研秩序的扰乱。当然,是否构成本罪,还要看是否达到“教学科研无法进行”的程度,造成严重损失。对此,案情没有交代。因此,只要能答出涉嫌罪名即可,结论上是否构成不影响给分。

(一)王五挥拳击打推搡自己的李四致其鼻骨骨折

保安王五挥拳打向推搡自己的李四,致其鼻骨骨折(轻伤)流血不止。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王五挥拳打击李四致使其鼻骨骨折造成轻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此处仍需进一步讨论的是,李四推搡保安王五,是其涉嫌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行为方式,这是否构成对王五的不法侵害,从而令王五成立正当防卫。

(二)王五击打李四鼻部引起其倒地头部撞成重伤

李四又惊又怒,脚下踉跄扑倒在地,头部碰到地上的石头,导致颅脑损伤(重伤)。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李四踉跄倒地后头部撞伤的结果,与王五的挥拳击打李四鼻部的行为之间,确实存在着条件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是,还要从客观归责层面进一步分析,这一重伤结果是否属于挥拳打鼻行为的风险的现实化。如果认为两者之间出现了重大意义上的因果偏离,重伤结果超出了行为人应当预见的范围,就不能把重伤结果归责给王五,而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相反,如果挥拳击打他人鼻部所创设的风险中,包含了他人被打后倒地以及倒地后撞伤的可能性,那么,这一重伤结果就可以归责给王五,认定其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没有明确证据表明王五对重伤结果有故意)

秦六在网上写文章攻击周元

(秦六)经暗中调查,发现周元居然没有学历。于是秦六在公号上写了多篇文章,称周元“毫无学术训练,完全信口胡说”、“寡廉鲜耻、欺世盗名”等等。舆论大哗,周元声名一落千丈。

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侮辱罪和诽谤罪都是损害他人名誉的犯罪。侮辱罪是对他人进行价值贬损;诽谤罪则是捏造事实。秦六的文章称周元“寡廉鲜耻、欺世盗名”,属于价值贬损,涉嫌构成侮辱罪。至于文章中称周元“毫无学术训练,完全信口胡说”,虽也带有价值贬损的成分,但主要还是一种事实陈述,是否构成诽谤罪,可能存在争议。一方面,客观上周元没有学历,从现代学术体制的评价视角来看,确有欠缺学术训练之处;另一方面,秦六是基于“周元没有学历”的调查结果而得出其“毫无学术训练”的判断,同时,由于周元的谈吐内容很多可能超出了后世的史料记载,秦六闻所未闻之处,也可能是真心认为周元是“信口胡说”,所以主观上的诽谤故意也是存疑的。

(一)何七采用阴阳合同逃避税款

何七作为影视歌三栖明星,因为采用了阴阳合同逃避税款而被董十二知晓,成为对方要挟自己与其上床的把柄。

第二百零一条 【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当前经济生活中,采用阴阳合同的方式对交易内容进行欺瞒,是一种较为常见多发的逃税行为。

(二)何七帮助贺冰给董十二送钱

郭十五对文化公司调查时被贺冰知悉,为了保护周元,贺冰送给郭十五200万元,后又通过何七送给董十二300万元。

第三百九十二条 【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区分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的共犯。介绍贿赂的行为本身是一种独立的行为,既不是行贿行为也不是受贿行为,且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双方有行受贿意图,自愿主动去介绍行受贿双方认识和促成贿赂交易,但不能与任何一方有共谋。受贿罪的共犯则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共同收受或索取贿赂的行为,且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共同收受或索取贿赂的主观故意。此处案情较为概略简单,回答介绍贿赂罪或受贿共犯皆给分,属于送分题。

(三)何七向董十二献计联系雇用杨十七暗杀周元

被卷入风口浪尖的董十二,决定除掉不知死活的周元。何七献计,联系到影视公司的群众演员杨十七,让其制造交通事故撞死周元。董十二同意并支付给杨十七50万元作为报酬。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董十二打算杀死周元,何七帮助出谋划策,而且主动联系了杨十七作为受雇杀人者。杨十七、何七与董十二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共同犯罪。从正犯/共犯的层面来说,作为杀手的杨十七是直接实施杀人行为者,构成正犯当无异议;董十二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但是杀人的造意者且出资雇凶杀人,从支配性的角度来看,通常也会认定为正犯;何七不仅是董十二雇凶杀人计划的策划者而且是中间联系人,按照共谋共同正犯的理论,何七是至关重要的共谋者,也成立正犯。考虑到何七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

洪八偷走周元的钢笔放入自己怀中后被搜出

洪八趁周元不备,偷偷拿走周元放在讲台上的钢笔(价值300元)放入怀中想作为留念。贺冰拦住几名欲离去的粉丝强行搜身,从洪八身上翻出了钢笔。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洪八未经周元同意取走其钢笔,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但是未达到数额较大,不构成盗窃罪。这里需要考虑两点,第一,是否构成扒窃?鉴于钢笔放在讲台上,不在周元的贴身范围之内,从扒窃需打破“贴身禁忌”的角度来看,不构成扒窃;相反,如果采取较为宽泛的“随身携带”而非“贴身携带”的观点,也可能认定为扒窃。此时不受数额限制,构成盗窃罪。第二,如果认定构成“扒窃”,就需要进一步讨论盗窃是否既遂的问题。钢笔已经被放入行为人贴身范围之内,未经本人同意或者法律允许,任何人不得对其搜身,这就意味着财物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而进入了只有行为人才能支配的空间,在此意义上构成盗窃罪的既遂。相反,如果考虑被害人立刻警觉,行为人当场被控制并被实际搜出财物这一点,也会有观点主张构成盗窃罪的未遂。

江九持刀以自伤相威胁购买周元的西服

另一位粉丝江九提出,要花一万元买下周元的西服留念(价值5000元),周元不同意,江九情急之下,掏出水果刀架在自己脖子上苦苦哀求。周元惊恐,赶紧脱下西服递给江九,并收下江九强行递过来的一万元。

强迫交易罪 / 敲诈勒索罪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此处案情考查两点。第一,以自残相威胁能否构成强迫交易中的威胁手段。这涉及到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在威胁手段上的区分。通常情况下,以自残自杀相威胁,只有在行为人与被害人存在近亲属等亲密关系时,才可能认为达到了被害人无法反抗的程度,才能够成为抢劫罪中的威胁手段。但是对于强迫交易罪而言,只要威胁手段能够对被害人形成选择困境的心理压力即可,不需要达到抢劫罪中无法反抗的程度。在本案中,江九与周元并无亲密关系,因此其以自残相威胁,不足以压制到周元无法反抗,但足以形成心理压力,因此可以成为强迫交易罪的威胁手段。

第二,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前者是扰乱市场秩序的经济犯罪,后者是侵犯个人财产的犯罪。两罪的区分关键在于客观上是否会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在本案中,江九以自残相威胁的行为索要他人西服,其威胁手段对被害人形成选择困境的心理压力,这也符合敲诈勒索罪中的行为特征。不过,江九用1万元钱强行购买周元价值5000元的西服,只是侵犯了周元的交易自由,但从财产的客观价值上来看,周元并没有因此遭受损失,因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朱十堵住门口不让周元离去

粉丝们都已经陷入疯狂状态,朱十带头堵在门口不让周元离去。周元和贺冰奋力外冲仍不得出,无奈之下只能报警。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即使出于良善甚至热爱的动机,将他人限制在某个空间内不得离去的行为,也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这里的“非法”,与行为人的动机无关,而是看是否得到被害人同意或者有法律根据。答题时不必考虑时间等立案条件。

(二)朱十对警察不服从并拳脚相向

警察到来之后,恼羞成怒的朱十仍不罢休,对警察拳脚相向,终被制服。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警察接到周元报警后出警,属于合法执行公务。朱十对警察拳脚相向,构成妨害公务罪。

杜十一持仿真枪从周元身上夺走钢笔

杜十一听闻洪八哭诉被搜身的经历后暴怒,拿出网购而来的仿真枪,从被吓得惊恐万分的周元身上夺走钢笔。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仿真枪是否属于抢劫罪中“持枪抢劫”的“枪”?对抢劫罪的成立和加重而言,重要的问题不在于枪是否属于有权机构出厂的制式枪支,也不在于能否发射致人伤亡的子弹,而在于枪支外形是否酷似制式枪支,足以让一般人相信并产生不敢对抗的恐惧心理,只要能达到这一点,对于抢劫罪的成立和加重就足够了。

(一)董十二以查处阴阳合同逃税相威胁逼迫何七发生关系

何七作为影视歌三栖明星,因为采用了阴阳合同逃避税款而被董十二(西京省国税局局长)知晓,成为对方要挟自己与其上床的把柄。如果不屈从,就会被董十二送进监狱。

强奸罪 /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处考查强奸罪的题点有二。第一,强奸罪的暴力、胁迫手段是否需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无法反抗的程度?通说持肯定的回答,我认为不需要。事实上,作为人身犯罪中唯一的性(关系)犯罪,强奸罪必须完成全面保护被害人性的自我决定权这一任务。换言之,对性的自我决定权的各种形式的侵犯,都必须也只能落实到强奸罪的身上来实现。由此,强奸罪的手段,就不可能仅仅是一个(压制被害人无法反抗的)“性抢劫”,而必须还要包括(未得到被害人同意的)“性盗窃”、(骗取被害人同意的)“性诈骗”,以及(虽然未达到无法反抗的程度但已对被害人形成重大心理压力的)“性敲诈”等等。由此,才能实现人身保护与财产保护在全面性上的大致对等和平衡。从这一观点出发,揭发、举报或查处他人的逃税行为,即使不认为达到了压制他人无法反抗的“性抢劫”程度,也可以成立“性敲诈”进而成立强奸罪。这些问题,在课堂上都已经重点讲过。

第二,与敲诈勒索罪需要考虑的问题一样,这里同样需要考虑,当行为人以实施一种合法行为作为威胁手段时,该合法行为是否属于令被害人遭受不利后果的“恶害”?理论上对此存在争议。多数意见认为,作为威胁手段的“恶害”,只要是在事实上会对被害人不利就可以,不需要对手段的合法与否作出区别。也有不同观点主张,该“恶害”必须是在规范上具有非法性,因为一种合法的威胁,例如举报对方的犯罪行为,既是行为人的权利,同时,被害人因自己的不法行为而被举报和查处,这是他自设困境,在规范上是本应承受的后果,行为人以此相威胁,在事实上反而是增加了被害人的选择空间,因此并没有压迫他人的意思活动自由。这些问题也都在课堂讲过,采取不同观点均可得分。

最后,董十一的身份是税务人员,其明知何七逃税而不予查处,将其作为满足自己欲望的威胁手段,涉嫌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二)董十二要求老部下公安局长对周元调查

董十二早已知道周元与何七的情事,曾密令老部下西京省公安局长郭十五对周元调查。

滥用职权罪 / 徇私枉法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董十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条件。但是作为国税局长的董十二与公安局长的郭十五之间只是曾经的上下级关系,当时并没有职权隶属或制约关系,因此虽然说是“密令”,但不存在利用职权的问题,而只是一种基于旧情的请托或教唆,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正犯,而是构成郭十五滥用职权罪的教唆犯。之所以没有认定为郭十五徇私枉法罪的教唆犯,是因为从案情描述来看,这一阶段的教唆内容是对周元调查,还不能满足徇私枉法罪要求的“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

(三)董十二通过何七收受贺冰送的300万元

郭十五调查后发现周元来历不明,决定网罗罪名对其立案。郭十五对文化公司调查时被贺冰知悉,为了保护周元,贺冰送给郭十五200万元,后又通过何七送给董十二300万元。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八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为了保护周元”,就是避免周元被公安机关调查立案。贺冰送给董十二300万元,其实就是希望董十二在私人恩怨上放过周元,不要再让郭十五对周元立案。董十二并非公安机关人员,与郭十五之间又没有隶属或制约关系,因此,在整个事件中,董十二实际上并没有利用到自己的职务便利,因此不构成第385条的受贿罪。但是,考虑到郭十五曾经是董十二的“老部下”,这里可能成立“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因此涉嫌构成第388条的(斡旋)受贿罪。可以进一步讨论的是,贺冰的请托事项是为了避免郭十五“网罗罪名对来历不明的周元立案”,这一诉求,是否属于第388条要求的“不正当利益”,可能会存在争议,肯定与否都得分。

(四)董十二出资雇用杨十七暗杀周元

被卷入风口浪尖的董十二,决定除掉不知死活的周元。何七献计,联系到影视公司的群众演员杨十七,让其制造交通事故撞死周元。董十二同意并支付给杨十七50万元作为报酬。

董十二与何七、杨十七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共同犯罪。具体参见上文对何七的分析。

金十三找谢十四帮助周元入学并从贺冰处得到收益

贺冰找到昔日同窗,如今任西大校友办主任的金十三,金十三又请西大研究生院招办主任谢十四帮忙,谢十四对周元的学历和英语成绩不做审查,周元由此顺利过关。事后,贺冰邀请金十三入股自己的文化公司,并为其垫付500万元股本金。时光荏苒。转眼五年过去,金十三依其股份获得分红1000万元,还给贺冰500万元本金。第二天贺冰即将500万元退回,金十三默许收下。

第三百八十八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此处案情对受贿罪的考查较为全面。第一,金十三与谢十四之间没有隶属或制约关系,因此不能适用第385条,而应当考虑第388条斡旋受贿。第二,斡旋受贿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考博时对学历和英语不做审查违反程序规定,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如何认定受贿财物及金额?对此可能存在几种思路。

第一种观点,承认双方最初建立的是500万元的借款关系。五年前贺冰为金十三出过500万元股本金,其性质属于垫付即借款,五年后金十三还回500万,贺冰收下,双方债务了结,金十三根据自己出资的500万元得到分红1000万元应属于个人所有。至此,金十三并未为自己的斡旋行为收受财物。还款后第二天,贺冰又给金十三500万,金十三收下,该笔500万元属于一笔新款,视作金十三事后受贿的贿赂款。因此,金十三受贿的财物,是五年后还款后的第二天贺冰给的500万元。第二种观点,也承认双方最初建立的是500万元的借款关系,按此,金十三根据出资额分的1000万元也是应得的分红。但是,最终还款时贺冰又退回500万元的举止,可以视作是贺冰放弃了金十三500万元的债务。因此,金十三受贿的财物,是五年后被贺冰免除的500万元欠款。第三种观点,从“金十三还钱——贺冰退钱——金十三收下”的情况来看,双方都只不过是假意做个表面文章,走个过场而已,说明最初根本就不是垫资借款的关系,而就是贺冰送给金十三500万元作为出资款。按照司法解释,金十三受贿的财物,是贺冰给他的出资额500万元。

前两种观点,均涉及到请托人借款给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出资款的问题,对此,根据2007年受贿罪司法解释之“理解与适用”,这种借款出资的情形,虽然客观上是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投资获利的机会,但考虑到毕竟双方是借款关系,国家工作人员得到也只是一种投资机会,实践中各种情况也比较复杂,因此目前至多只涉及违纪问题,并不按照犯罪论处。按第三种观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资本金本身已认定为贿赂款,其以此出资获得股份分红的,所分红利不宜认定为受贿款。

谢十四不审查周元的学历和外语成绩以助其入学

贺冰找到昔日同窗,如今任西大校友办主任的金十三,金十三又请西大研究生院招办主任谢十四帮忙,谢十四对周元的学历和英语成绩不做审查,周元由此顺利过关。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 

滥用职权罪 /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百一十八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处案情重在考查犯罪主体要件。第九章渎职犯罪中,滥用职权罪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高校属于文教事业单位,谢十四作为高校研究生院招办主任,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而是属于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应当适用第168条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一)郭十五受董十二所托调查周元并决定网罗罪名对其立案

原来董十二早已知道周元与何七的情事,曾密令老部下西京省公安局长郭十五对周元调查。郭十五调查后发现周元来历不明,决定网罗罪名对其立案。

滥用职权罪 / 徇私枉法罪

郭十五作为公安人员,在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证据线索的情况下,仅因为董十二所托就启动对周元的调查,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调查后发现周元来历不明,就决定“网罗罪名对其立案”,涉嫌“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而构成徇私枉法罪,当然具体阶段可能是尚处在预备或者未遂。

(二)郭十五收受贺冰200万元

郭十五调查后发现周元来历不明,决定网罗罪名对其立案。郭十五对文化公司调查时被贺冰知悉,为了保护周元,贺冰送给郭十五200万元,后又通过何七送给董十二300万元。

贺冰送给郭十五财物,目的是让其放弃对周元的追查,郭十五收受财物作为职务行为的对价,无论该职务行为正当与否,均构成受贿罪。

薛十六压下董十二涉嫌受贿犯罪的材料不予调查

愤怒的周元向上级薛十六汇报,申请对董十二立案调查。岂不知薛十六与董十二是旧友,强令压下此事不准再提。 

滥用职权罪 / 徇私枉法罪

薛十六基于朋友关系而不追查董十二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符合第399条徇私枉法罪中“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特征,但是,其身份却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司法工作人员”的主体条件。这里涉及到对监察委机关性质的考查。按现行法律,监察委的性质是监察机关,不属于司法机关,监察委的工作人员也不宜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因此,对薛十六只能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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