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帮忙砍人但是自己没有参与这构成犯罪吗?

被告人麦叶恒、黄顺根、陈健华犯故意伤害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佛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宝泽,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邝秀英、吴泉,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伟明,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伟全,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楼庆,男,193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龙伟和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琼,女,193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龙伟和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焕琼,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龙伟和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可莹,女,199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龙伟和之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可怡,女,199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龙伟和之女儿。

法定代理人陈焕琼,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人龙可莹及龙可怡的母亲。

上述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唐飚、张李平,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麦叶恒(绰号“鬼B”、“阿B”),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2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细广,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顺根(绰号“练马师”、“大声”),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2年10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建平,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健华(绰号“鸡华”),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200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树金,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叶恒、黄顺根、陈健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美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伟明、梁伟全、龙楼庆、李琼、陈焕琼、龙可莹、龙可怡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平,原告人欧阳宝泽的委托代理人邝秀英,被告人麦叶恒及其辩护人邹细广,被告人黄顺根及其辩护人邱建平,被告人陈健华及其辩护人程树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2月5日晚上22时许,为替何经强向欧阳宝泽追收赌债,被告人黄顺根纠集被告人陈健华与谭健海及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均另案处理)带备手枪和刀具,窜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的“红蝙蝠”酒巴D房,被告人陈健华和该名男子各持一把“五四”式手枪在房间戒备,被告人黄顺根向欧阳宝泽追收赌债未果,即与谭健海各持一把刀朝欧阳宝泽的身上和手脚猛砍,被告人黄顺根持刀将欧阳宝泽右手三个手指及左脚腕砍断,之后四人逃离现场。

1999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麦叶恒、黄顺根伙同谭健海、刘耀祥等十几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分工后,带备刀具窜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的“超感觉”酒巴门囗预伏守候。当龙伟和、张伟明和梁伟全等人从酒巴出来时,被告人麦叶恒即从身上抽出一把钢刀伙同其他同案人一起追砍龙伟和等人,致使龙伟和全身多处被利器砍伤,当场死亡;梁伟全、张伟明被砍伤。被告人麦叶恒、黄顺根等人作案后,即开车逃至广东省中山市,由被告人黄顺根分钱给同案人,被告人麦叶恒分得一千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麦叶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黄顺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被告人陈健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宝泽要求被告人黄顺根、陈健华赔偿医疗费10万元、误工费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300元、抚养费53928元、伤残补助费719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合计28577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伟明要求被告人麦叶恒、黄顺根赔偿医疗费12046.86元、误工费2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38.80元,合计人民币12974.4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伟全要求被告人麦叶恒、黄顺根赔偿医疗费7750.83元、误工费9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95.52元,合计8121.8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楼庆、李琼、陈焕琼、龙可莹、龙可怡要求被告人麦叶恒、黄顺根赔偿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70540.90元、龙楼庆的生活费4800元、李琼的生活费4800元、龙可莹的生活费18000元、龙可怡的生活费19200元,合计元。

在法庭上,被告人麦叶恒辩称其并没有砍死者龙伟和,只砍了其他人两刀;其是受谭健海邀约才去砍人的。其辩护人认为麦叶恒没有参与密谋;公诉方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死者龙伟和是由麦叶恒砍伤的;指控麦的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与事实不符;证人的指证值得怀疑,证言不足采信;没有找到作案工具;麦叶恒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顺根否认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两宗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认为指控黄顺根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①作案刀具没有找到;②欧阳宝泽的伤情鉴定是在四年后作的,重伤的鉴定结论证据不足;③指控黄顺根有事前密谋和事后分钱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人陈健华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声称其原来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陈健华参与故意伤害欧阳宝泽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从陈健华在公安的口供来看,看不出陈健华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起诉书存在重大遗漏,陈健华应认定为从犯。欧阳宝泽被鉴定为重伤的依据不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麦叶恒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伟明的经济损失;不愿赔偿其余附带民事原告人梁伟全、龙楼庆等人的经济损失,因为他否认故意伤害梁伟全、龙伟和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顺根不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因为他否认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健华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宝泽的一定的经济损失。

一、1998年2月5日21时许,被害人欧阳宝泽与朋友陈敏略、陈鸣略、黄剑明等人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东康路红蝙蝠酒吧D房饮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黄顺根为替何经强向欧阳宝泽追收赌债,伙同被告人陈健华、谭健海(花名“派派”,另案处理)和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另案处理),带备两支手枪及三把刀等作案工具冲进D房。被告人陈健华与该名男子各持一支“五四”手枪站在房门及房内负责戒备,陈还用枪指向在场的人进行威胁,黄顺根和谭健海各拿刀冲向欧阳宝泽,黄责问欧阳欠何经强的“马数”(外围马赌博欠款)为何不还,然后便挥刀向欧阳手上、身上猛砍,将欧阳右手三个手指砍断。谭健海亦上前拦截正在躲避的欧阳宝泽,并挥刀向欧阳的身上、手上砍了几刀。黄顺根继续挥刀朝欧阳身上猛砍,后将谭健海手中的刀换过来向着欧阳的左脚腕处砍了几刀致该处离断。后四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欧阳宝泽符合被锐器致伤身体多处,造成其右手拇指间关节离断、右手食指及小指自根部离断、左下肢自踝关节处离断,属重伤,七级伤残。

另查明,因为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宝泽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68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X20);护理费382.1元(98年住院8天,150.2元;99年住院12天,231.9元;两项合计共382.1元);伤残补助费64797.04元(自2002.10起算,赔偿20年);误工费382.1元(98年住院8天,150.2元;99年住院12天,231.9元;两项合计共382.1元);各项合计共人民币75851.02元。根据被告人黄顺根、陈健华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黄顺根应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宝泽的经济损失的60%,即人民币元;被告人陈健华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宝泽的经济损失的40%,即人民币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欧阳宝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1998年2月5日晚上,其与陈明略、陈敏略、黄剑明、“四眼锦”(实指李锦玲)等人在红蝙蝠D房玩,有四名男青年冲进房间,其中“练马师”手持飞鹰牌西瓜刀,另一名男子也持相同刀具,另外两名男子各持一把五四手枪在戒备(其中一人用枪对着其)。“练马师”说其该死,先砍其左脚几刀,后又一刀砍在其右手背,将其四个手指都砍断了,并问其欠“亚强”(何经强)的马数怎样,其说明天先还30万(因为97年其曾介绍别人向何买澳门外围马,那些人输了60多万元没给钱,何一直追其还钱),但“练马师”一听又用刀猛砍其背部和四肢。另一名男子也用刀砍其。“练马师”砍了一阵说刀不够快,拿了另一个男子(实指谭健海)的刀又砍,砍了约十几分钟后他们就走了。被害人欧阳宝泽辨认出“练马师”即是被告人黄顺根,被告人陈建华即是持枪或刀胁迫众人的其中一名男子。

2、证人李锦玲(酒吧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1998年2月5日晚10时许,其和欧阳宝泽等人在大良红蝙蝠酒吧D房喝酒。“练马师”带着三名男子进来,其中两人站在门口,“练马师”对着欧阳宝泽讲了几句话后就从身上抽出一把刀(长约40-50公分)砍在欧阳的手上,欧阳想走,“练马师”又用刀猛砍,砍了一阵之后见他的刀掉在地上,接着他又从其中一名男子手上拿过一把钢刀继续砍欧阳宝泽,期间和练马师一起来的一名男子也持刀砍了欧阳,他们砍了十几分钟后就走了,“练马师”还把地上的刀捡走。其还辨认出被告人黄顺根(“练马师”)即是砍伤被害人欧阳宝泽的其中一名男子。

3、证人陈敏略的证言证实,1998年2月5日晚,其和欧阳宝泽等人在大良红蝙蝠酒吧喝酒。约10点20分,有四名男子进来,其中二人各拿一支“五四”式手枪,走在最前面的男子问欧阳宝泽“强哥”的数怎样了,其站起来问何事,站在门口的一名男子用手枪指住其。刚才讲话的男子拿出一把刀向欧阳宝泽砍了几刀,砍了一阵之后,说要将欧阳宝泽的脚砍下来,但没砍断,于是又从另一名男子手中换了一把刀继续向欧阳宝泽猛砍。还有一个较肥大的男子也持刀砍欧阳宝泽。另外一名男子手上拿着一把黑色手枪在房内戒备。砍了一阵他们就走了。

4、证人陈鸣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当晚其和欧阳宝泽等人在大良红蝙蝠酒吧D房喝酒,有四名男子进入房内,其认得“练马师”(手持鹰牌钢刀)和“派派”(手持西瓜刀),另外两个人分别站在“练马师”后面和门口各持一把五四手枪威胁他们不要动。“练马师”责问欧阳宝泽“强哥”的数怎样了,欧阳讲要迟点还,“练马师”即持刀猛砍欧阳的手脚,说要将手砍下来,砍了多刀后没砍下来,“练马师”说刀不够利又抢过“派派”的刀再砍欧阳的左脚多刀,左脚只剩下皮没有砍断。“派派”只砍了两三刀,是手臂部位。“练马师”砍得最多,砍欧阳全身。其辨认出被告人黄顺根即“练马师”,是当晚扬言要将欧阳宝泽的脚砍断并将欧阳砍致重伤的男子;被告人陈健华即是当晚手持“五四”式手枪站在门口警戒的男子。其还对黄顺根所使用的类似刀具作了辨认。

5、证人黄剑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当天晚上10时许,其和欧阳宝泽等人在大良红蝙蝠酒吧D房喝酒。“练马师”带着三名男子进来,“练马师”责问欧阳“强哥”的“马数”怎样了,欧阳说要给点时间,“练马师”就要将欧阳一只手带走,接着从身上抽出一把刀向欧阳的手砍了几刀。被“练马师”称呼叫“派派”的男子也从身上抽出刀向欧阳的右手砍了几刀。欧阳想走,“练马师”猛砍欧阳的左手和左边身体,砍了一阵后,“练马师”讲刀不利,就从“派派”手上拿过刀,之后挥刀猛砍欧阳的左脚,砍了很多刀,说要将脚拿走。砍了约十分钟就走了。欧阳左脚被砍断,只剩下皮。当时和“练马师”一同进来的另外两名男子分别站在门口及对入的里面,各持一把手枪指住其和陈敏略。其辨认出被告人黄顺根即“练马师”,就是当晚持刀猛砍欧阳宝泽并几乎将欧阳的左脚全部砍断的男子;被告人陈健华即是当晚站在门口用手枪指着陈敏略的男子。其还对黄顺根所使用的类似刀具作了辨认。

6、证人袁海英(酒吧服务员)的证言证实,当晚10时30分左右,在大良红蝙蝠酒吧D房内有四名男子在喝酒,其进去推销红酒,突然有四名男子走进来,双方讲了几句话,原来坐着的一名男子讲“明天还”,后进来的其中两名男子从身上各拿出一把不锈钢刀(长约40公分),对着该名男子猛砍,砍完之后就走了。

7、被告人陈建华的供述、记录被告人陈健华供述材料的录象、录音带两盒及其亲笔画的现场情况图、辨认笔录、照片证实,1998年的一天晚上其和朋友黄顺根在大良红蝙蝠酒吧喝酒时见到欧阳宝泽等人在一间房里喝酒,之后黄叫其一起去接“派派”并拿点刀具去找欧阳宝泽讲数,他们接了“派派”和两个不知名的男子上车,“派派”拿着一个大纸袋,分给其一把枪,并说枪里有子弹,还分给黄顺根及另外两人各一把刀,自己拿了一把“鹰牌”刀。接着黄就叫其进去后拔枪镇住房间里的人,谁动就用枪指住,并叫其余的人负责动手。他们进入欧阳宝泽的房间时,黄顺根问欧阳那些数怎样了,欧阳讲搞掂了,房内有一名男子站起来问什么事,其就拿出手枪对着他的身体,他于是就坐下。黄顺根和“派派”就持刀往欧阳宝泽手上身上乱砍。砍了一阵,黄说他的刀卷了刃,于是又从“派派”手中换过刀继续砍欧阳的手,砍了一阵又砍欧阳的一只脚,并说要带走欧阳的一只手或一只脚,又砍了一阵后他们就走了。在车上黄顺根交了5千元左右给“派派”。这件事从头到尾都由黄顺根组织、分工、策划,在这件事上其没得到好处。记录被告人供述情况的音像资料证实了侦查机关在讯问时没有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其对被告人黄顺根作了辨认。其还对作案现场绘画了现场图及对现场作了指认。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顺德大良东康路红蝙蝠酒吧D房,在南侧沙发尽头的靠背与坐垫面上有一处渗透状血迹及一根木棍,沙发南边地面上有一处血泊,往东及南侧墙上有喷溅状血迹,茶几旁地面上有一白色刀套、一可移动插座。

9、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结合欧阳宝泽送院治疗时的病情简介以及手术后的康复情况,欧阳宝泽符合被锐器致伤身体多处,造成其右手拇指自指间关节处离断、右手食指及小指自根部离断、左下肢自踝关节处离断,属重伤;欧阳宝泽受伤后四年又八个月复查见右手拇指指间关节强直畸形、功能丧失,其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及家庭情况证明证实了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11、广东省中医院、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出具的病案记录证实了原告人医疗费的支出情况。

被告人黄顺根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经查,虽然被告人黄顺根一直不承认参与作案,作案用的刀具侦查机关亦未能起获,但被害人欧阳宝泽的陈述以及当时的目击证人李锦玲、陈鸣略等人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黄顺根是持刀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的人。同案被告人陈健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与上述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顺根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还认为被害人欧阳宝泽的重伤鉴定结论是在致伤四年后作的,依据不足。经查,该法医鉴定结论虽然是在被害人致伤四年后作出的,但该鉴定结合了被害人治疗时的病情简介及手术后的康复情况,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本身是实事求是、客观科学的,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健华否认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辩称其原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是刑讯逼供的结果;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从被告人的供述看,也看不出其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认定被害人重伤的依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有罪供述,其与黄顺根密谋后持枪在房间中戒备并指向其中一名男子进行威胁,其供述又与被害人的陈述、目击证人黄剑明、陈鸣略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故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健华参与伤害欧阳宝泽的犯罪事实,陈健华明知黄顺根等人持刀砍伤欧阳宝泽而积极提供帮助,具有共同伤害欧阳宝泽的故意,是这起故意伤害犯罪的共犯。至于认定被害人欧阳宝泽重伤的法医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前面已经论述。被告人提出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但从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上亲笔书写的没有受到刑讯逼供的字句及公诉机关提交的音像资料可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是在自愿、合法的情形下作出的,其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陈健华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陈健华虽无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其持枪威胁在场的被害人一方使对方不敢反抗,为黄顺根等人的伤害行为提供帮助,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同样积极主动,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二、1999年12月15日,由于前一天晚上,谭健海等人与龙伟和等人发生过争执,被告人麦叶恒伙同谭健海、刘耀祥等十几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分工后,带备刀具窜到顺德大良凤山东路超感觉酒吧门口附近预伏守候。凌晨三时许,当被害人龙伟和、张伟明、梁伟全等人在超感觉酒吧饮酒后离开走到门口时,被告人麦叶恒从身上抽出一把钢刀伙同其他同案人一起追砍龙伟和等人,麦持刀砍中了被害人张伟明、梁伟全,并致龙伟和全身多处被利器砍伤,当场死亡;张伟明、梁伟全被砍伤。被告人麦叶恒等人作案后,即上车逃至广东省中山市,麦分得一千元。经法医鉴定,龙伟和符合被利器砍伤全身多处致大出血死亡;梁伟全符合被锐器致伤左肩胛区及右腰骶部,造成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属重伤;张伟明符合被锐器致伤全身多处,造成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及全身多处创口累计长54cm,属轻伤。

另查明,因为被告人麦叶恒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伟全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75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住院6天,每天30)元、护理费95.52元,合计共人民币8026.3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伟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04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每天30元)、护理费238.80元、误工费238.80元合计共人民币12974.4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楼庆现年67岁,原告人李琼现年64岁,两人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龙淑群、龙淑霞、龙志和、龙伟和、龙季和,均已成年。故被害人龙伟和原应承担赡养费的五分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可莹案发时1岁,龙可怡案发时两个月大,龙伟和原应承担两人抚养费的二分之一。由于被告人麦叶恒的犯罪行为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70540.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可莹的抚养费18000元;原告人龙可怡的抚养费19200.00元;原告人龙楼庆的赡养费48OO元;原告人李琼的赡养费4800元。合计共人民币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伟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1999年12月15日凌晨三时许,其和梁伟全、龙伟和、“阿毅”、“阿晴”等十几个朋友在大良超感觉酒吧喝完酒下楼,其(身穿一有领深色衬衣)搂着阿晴(女子)走在前面,另外的人跟在后面,在门口其见到“练马师”和一名男子各拿着一把60公分的不锈钢刀,其还没反应过来,和“练马师”一起的男子冲过来举刀向其腰部、手部、脚部猛砍,共被砍了七刀,其被砍后摔倒在地,后来被送去医院。其还辨认出“练马师”即是被告人黄顺根,见到黄持刀站在酒吧门口。

2、被害人梁伟全的陈述证实,1999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其与蔡毅枫等十几人在大良超感觉酒吧喝完酒后下楼,龙伟和与张伟明走在前面,张(上穿紫色有领衬衫)还搂着一个女的,他们走到门口时,其见一男子持刀砍中龙伟和左脚,龙就向对面跑,砍人的男子就和一班男子均持刀一起冲向龙伟和,门口有很多人拿出刀冲过来砍人,其见状跑开,但有一个人拿着西瓜刀追砍其,其背部和腰部各被砍一刀,之后那人不再追其。

3、证人范显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1999年12月的一天凌晨,其和朋友在大良超感觉酒巴喝完酒离开,在酒巴门口看见有9名以上的男青年持刀朝龙伟和砍去,当时龙伟和一方共三个人被砍,都被那帮人砍伤,龙伟和在门口被砍了几刀后又被那帮男子追到对面的马路,持刀的男子中其认得一个,叫“鬼B”,其见到“鬼B”持刀对龙伟和身体乱砍。其还辨认出“鬼B”即是被告人麦叶恒。

4、证人蔡毅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1999年12月15日凌晨其与张伟明、龙伟和、梁伟全等人在大良超感觉酒吧喝完酒下楼,在门口见一名男子持刀砍中龙伟和的脚跟,该男子又砍了梁伟全后腰一刀,龙伟和被砍后就逃跑,其看见“派派”和八九个人持刀向龙追去。这时其发现张伟明被砍了几刀倒地。其还辨认出被告人麦叶恒当晚有份参与持刀追龙伟和,但看不到其有否砍到人。其还对被害人龙伟和、当晚持刀伤人的那帮男子所使用的类似刀具作了辨认。

5、证人陈焕琼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龙伟和于1999年12月15日在大良超感觉酒吧附近被人伤害致死,事前并没有听他讲过与别人有什么恩怨。

6、证人程兵的证言证实,当晚其与张伟明、龙伟和等人在大良超感觉酒吧喝完酒下楼,在门口见到十多人手持西瓜刀冲过来砍人,龙伟和向中心公园跑去,其也跑走,后来才知道龙伟和被人砍死了,张伟明被人砍伤。

7、被告人麦叶恒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1999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去到大良超感觉酒吧玩,见到“派派”、“鬼耀”、“阿细”等人,并听“派派”讲今晚要斩人,因为有个人跳舞时碰撞了他的朋友但不道歉,并要其帮忙,后“派派”又讲今晚不做了。第二天晚上其又去到超感觉酒吧,看见“派派”、“鬼耀”两人手上各拿一个纸袋,其想到今晚肯定要砍人,两人从纸袋拿刀出来分给房内的十多人,“派派”也分给其一把。期间黄顺根跟另外几个人讲“今晚你们负责搞定其中一个,至于这个人的朋友,就叫其余的人随意砍几下”。之后黄顺根带着“派派”等人离开,其也跟着下楼,黄没有拿刀,与另外三人就走到对面的马路等。凌晨2时许,有四个人下楼,前面的男人搂着一个女的,后面还有两个男的,站在其身边的男子首先拿刀冲上前砍搂着女人的男子上身一刀,其也冲上去,持刀朝一个身穿长袖有领恤衫的男子背部、臂部各砍一刀,另一个同伙也砍了该男子上身一刀,该男子跑走。这时其见到“派派”等人在对面马路追砍一个人。突然身边有人冲出来,其同伙在该人上身砍了两刀,其也砍了一刀,但不知道有否砍中,后该男子就跑了。后其上了一辆小车,车开到中山金岛酒店后,黄顺根、“派派”等人都到齐,黄说有一个人被砍死了。之后他们开车到中山石歧一酒店,其见到黄顺根将一叠钱(约1万元人民币)交给“派派”,“派派”给他们分钱并叫他们各自躲避,“派派”分给其1000元。其对被告人黄顺根作了辨认,其还辨认出被害人龙伟和,但称只是以前见过,不清楚何时及何地见的。其还对作案所使用的类似刀具及现场作了指认。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顺德大良凤山东路新皇都美容部门前花圃,花圃旁边发现一具尸体倒于血泊中,上身穿青色图纹羊毛衫,内穿白色圆领T恤。

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龙伟和尸体左、右肩部,左、右大腿等处见多处创口,符合利器砍切所形成,死者身体上利器损伤严重,而又未检见其他致命性损伤,结论系龙伟和符合被利器砍伤全身多处致大出血死亡。

10、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伟明符合被锐器致伤腰背部、右上肢、左臀部、双下肢等处,造成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及全身多处创口累计长54cm,属轻伤;梁伟全符合被锐器致伤左肩胛区及右腰骶部,造成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属重伤。梁伟全的损伤未构成伤残。

11、破案、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麦叶恒、黄顺根、陈健华被抓获的经过。其中,同案犯谭健海(花名“派派”)等在逃。

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麦叶恒、黄顺根、陈健华的身份情况。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伟全提交的身份材料、医疗费结算清单、病历记录,证实其住院的情况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伟明提交的身份材料、医疗费结算清单、病历记录,证实其住院的情况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楼庆、李琼、陈焕琼、龙可莹、龙可怡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户籍资料,证实上述原告人与被害人龙伟和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

被告人麦叶恒辩称其没有砍死者龙伟和,其是受邀约才去砍人的。其辩护人认为麦叶恒没有参与密谋;控方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死者龙伟和是由麦叶恒砍伤的。经查,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看,只有证人范显盛证实是麦叶恒持刀砍了龙伟和,而证人蔡毅枫只是证实麦叶恒有持刀追赶的行为,被告人麦叶恒一直不承认砍了死者,故认定被告人持刀砍伤龙伟和的行为证据不足。但被告人麦叶恒的供述证实,其作案前一晚已经知道要去砍人,作案前又与谭健海等人密谋分工及持刀守侯,庭审时也承认是受人指使作案,即被告人麦叶恒具有与谭健海等人共同对本案三名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主观故意,当三被害人出现时,麦叶恒及其他同伙持刀朝三被害人追砍,其分别砍中了张伟明、梁伟全,被害人龙伟和被砍多刀后致死,龙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没有超出被告人麦叶恒的意志范围之外,被告人麦叶恒也应对龙伟和的死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黄顺根否认参与本宗犯罪活动。其辩护人认为指控黄顺根有事前密谋和事后分钱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经查,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看,只有被告人麦叶恒的供述而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黄顺根参与了本案事前的密谋及事后的分钱行为,被害人张伟明对黄顺根的指认也只能证明黄顺根曾经出现在案发现场但不能证明黄顺根实施了具体的伤害行为,即不能认定被告人黄顺根有参与本宗故意伤害的共同故意以及实施了具体的伤害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顺根参与本宗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黄顺根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叶恒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黄顺根、陈健华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达七级伤残;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叶恒、陈健华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黄顺根结伙故意伤害被害人欧阳宝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黄顺根参与1999年12月15日在顺德大良“超感觉”酒吧门口发生的故意伤害案件,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人黄顺根、陈健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宝泽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黄顺根辨称不应由其承担该部分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交通费的请求,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宝泽没有提供相关单据;对于抚养费的请求,由于其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均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请求赔偿医疗费10万元中没有单据证明的部分;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均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黄顺根、陈健华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黄顺根应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宝泽的经济损失的60%,被告人陈健华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40%。被告人麦叶恒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伟全、张伟明、龙楼庆、李琼、陈焕琼、龙可莹、龙可怡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顺根故意伤害被害人梁伟全、张伟明、龙伟和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故被告人黄顺根不需要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伟全的误工费的请求,由于其受伤害时是在校学生,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叶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黄顺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5日起至2008年10月4日止。)

三、被告人陈健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20日起至2006年12月19日止。)

四、被告人黄顺根、陈健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宝泽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68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82.1元、伤残补助费64797.04元、误工费382.1元,各项合计共人民币75851.02元。被告人黄顺根应承担人民币元,被告人陈健华应承担人民币元。两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麦叶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伟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26.35元,赔偿原告人张伟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974.46元,赔偿原告人龙楼庆、李琼、陈焕琼、龙可莹、龙可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元。上述三项合计共人民币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 显 刚

代理审判员 黎 健 毅

二00三年 九 月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张 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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