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有没有老房卖的?

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自2013年五六月份以来,被告人*****、*****、黄华、吴召红、庄国成、申雪源、张玉娟、顾某、马某、密某在莒县城、临沂市区等地,单独或相互买卖毒品再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贩卖冰毒作案15起,贩卖冰毒74.5克;被告人*****贩卖冰毒作案6起,贩卖冰毒66.5克;被告人黄华贩卖冰毒作案3起,贩卖冰毒61.6克;被告人吴召红贩卖冰毒作案1起,贩卖冰毒25克;被告人庄国成贩卖冰毒作案3起,贩卖冰毒15克;被告人申雪源贩卖冰毒作案1起,贩卖冰毒12.5克;被告人张玉娟贩卖冰毒作案2起,贩卖冰毒10克;被告人密某贩卖冰毒作案1起,贩卖冰毒5克,非法持有冰毒33.86克;被告人顾某贩卖冰毒作案2起,贩卖冰毒2克;被告人马某贩卖冰毒作案3起,贩卖冰毒1.2克;被告人吴某非法持有毒品3起,非法持有冰毒20.12克。 (二)合同诈骗罪 自2011年至2012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密某以虚假未注册的临沂市广田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口头达成了煤炭供应协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密某诈骗被害人李某丙现金189460元,并以已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查封的锅炉抵账,后被告人密某将诈骗钱款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郭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华、吴召红、庄国成、申雪源、张玉娟、顾某、马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密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密某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召红、庄国成、张玉娟、顾某、马某、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吴召红的辩护人王孝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召红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起联系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召红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王宜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顾某将毒品卖给其女朋友李某乙,且数量只有2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顾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29起,以2500元的价格从黄华手中购买冰毒10克后又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小东,没有这回事;2、起诉书指控的第30起贩卖冰毒50克的事实,是其捏造的,因为其患有疾病,*****把其供出来被公安抓获了,其恨*****,想报复他。其辩护人袁凤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2、起诉书指控的第29起、30起,被告人*****及同案犯*****、黄华均当庭予以否认,对该两起事实由合议庭查证后依法予以认定;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身体患有疾病,希望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0起贩卖毒品事实不存在,是当时被抓获后相互检举揭发编造形成的。 被告人黄华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29起、第30起贩卖毒品事实不存在;2、第32起贩卖毒品事实,是*****找其要冰毒吸,给了*****1.6克冰毒,因为之前欠*****800元,也没说抵账,之后*****也没给冰毒钱。 被告人申雪源辩称,卖给庄国成的12.5克冰毒中,实际只有冰毒3克,另掺了其他辅料约9.5克。其辩护人贾孝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申雪源贩卖冰毒的数量是3克,不是12.5克;2、被告人申雪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密某辩称,1、在贩卖毒品中起介绍作用,只把出售毒品者的电话号码给了庄国成,钱和冰毒都没有经过其手,具体是他们两人交易的;2、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是一个叫海洋的朋友拿到其家的,他放下后有事就走了;3、其与鑫旺经贸有限公司有生意往来,没有诈骗,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李宝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密某在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密某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密某与对方是经济纠纷,依法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自2013年五六月份至2014年3月,被告人*****、*****、黄华、吴召红、庄国成、张玉娟、密某、申雪源、马某、顾某、单独或相互交叉结伙或伙同他人,在山东省临沂市区、莒南县及寿光市等地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作案15起,贩卖甲基苯丙胺74克;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作案6起,贩卖甲基苯丙胺66克;被告人黄华贩卖甲基苯丙胺作案3起,贩卖甲基苯丙胺61.6克;被告人吴召红贩卖甲基苯丙胺作案1起,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被告人庄国成贩卖甲基苯丙胺作案3起,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被告人申雪源贩卖甲基苯丙胺作案1起,贩卖甲基苯丙胺12.5克;被告人张玉娟贩卖甲基苯丙胺作案2起,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被告人密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作案1起,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被告人顾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作案2起,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被告人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作案3起,贩卖甲基苯丙胺1.2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庄国成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并向庄国成提供的被告人张玉娟的农业银行卡号汇款3000元,被告人庄国成将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张玉娟,由张玉娟乘出租车将该甲基苯丙胺送到寿光市,被告人吴某安排他人从张玉娟手中取走该甲基苯丙胺。 2、2013年12月3日,李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庄国成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并向庄国成提供的被告人张玉娟的农业银行卡号汇款2000元。次日,被告人庄国成将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张玉娟,由张玉娟持该甲基苯丙胺乘出租车到莒南县大店镇开元超市门前交给李某甲。 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庄国成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并向庄国成提供的被告人张玉娟的农业银行卡号汇款2500元,后被告人庄国成驾车与他人去寿光市晨鸣大酒店将甲基苯丙胺5克交给被告人吴某。 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庄国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召红要购买25克甲基苯丙胺,吴召红要价5000元。在临沂市兰山区新华一路与金二路交叉口西边的鑫华宾馆2楼的一个房间内,被告人吴召红收取了庄国成的5000元,又从一外号叫“胖子”(身份、住址不详)的手中购买了甲基苯丙胺25克交给被告人庄国成,后被告人吴召红收取了“胖子”所给甲基苯丙胺0.76克作为好处费。 5、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庄国成电话联系被告人申雪源购买甲基苯丙胺12.5克,在临沂市临西八路与启阳路交叉口附近申雪源的租住处,被告人申雪源将掺有辅料的甲基苯丙胺12.5克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庄国成。 6、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电话联系被告人*****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在临沂市华东医院门口处,被告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甲基苯丙胺1.5克,被告人*****又将该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大江”(身份、住址不详)。 7、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电话联系被告人*****购买6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在临沂市临西四路与金一路交叉口附近的如家连锁酒店门口处,被告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甲基苯丙胺2克,后被告人*****又将该甲基苯丙胺卖给“大江”抵付了700元的欠账。 8、2014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莒南县团林镇曾家庄村的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购买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向*****提供的银行卡号汇款1000元。经被告人*****联系,在临沂市临西四路与金一路交叉口附近的如家连锁酒店一房间内,被告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甲基苯丙胺2.5克,被告人*****从中取出1克后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1.5克通过临沂至莒南县的客车发送给孙某。 9、2014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乘坐刘某及其朋友(二人身份、住址不详)驾驶的白色轿车到临沂市启阳路与开阳路交叉口处的月牙湾足疗店附近,以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后被告人*****将其中1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的朋友。 10、2014年3月4、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临沂市苗庄小区附近,被告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齐某甲基苯丙胺0.5克。 11、2014年3月9日晚,在临沂市东方罗马洗浴中心附近,被告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齐某甲基苯丙胺0.6克。 12、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临沂市兰山区如家宾馆4楼的一房间内,被告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伊某甲基苯丙胺0.6克。 13、2014年2月份的另一天晚上,在临沂市兰山区如家宾馆5楼的一房间内,被告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伊某甲基苯丙胺0.8克。 14、2014年2月份的又一天晚上,在临沂市兰山区如家宾馆3楼的一房间内,被告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伊某甲基苯丙胺0.5克。 15、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在临沂市金一路与临西四路交叉口附近的华莱士快餐店内,被告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甲基苯丙胺0.5克。 16、2014年2月份的另一天下午,在临沂市苗庄小区内大公共厕所附近的路上,被告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甲基苯丙胺0.5克。 17、2014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在临沂市祥龙商务酒店门口处,被告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甲基苯丙胺1克。 18、2013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庄国成电话联系被告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经*****联系,在临沂市阳光高地公寓楼空中花园4楼广场,庄国成以3000元的价格从刘某乙(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交易过程中,被告人*****收取了刘某乙甲基苯丙胺2克作为好处费。 19、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在临沂市大都会理发店内,被告人马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甲基苯丙胺0.4克。 20、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在临沂市大都会理发店内,被告人马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甲基苯丙胺0.4克。 21、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在临沂市大都会理发店内,被告人马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甲基苯丙胺0.4克。 22、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临沂市祥龙第一国际公寓楼东门口附近,被告人黄华卖给被告人*****甲基苯丙胺1.6克,抵付了欠*****约800元的账目。 23、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在临沂市七里家园小区李某乙的租住处,被告人顾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甲基苯丙胺1克。 24、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临沂市前园小区西门口处,被告人顾某通过邢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甲基苯丙胺1克。 25、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欲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双方约定在临沂市临西三路和金二路交叉口处的格林豪泰大酒店附近交易,被告人*****到达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华、吴召红、庄国成、申雪源、张玉娟、顾某、马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贩毒用电子秤、包装袋、银行卡及吸毒工具)照片,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证人李某甲、孙某、齐某、刘某甲、伊某、刘某乙、郭某、夏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但上述第6起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临沂市华东医院门口处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甲基苯丙胺2克,被告人*****又将该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大江”。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该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5克,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第一次供述该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5克,后两次供述为2克,本着供证一致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起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1.5克。 26、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庄国成电话联系被告人密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在临沂市临西一路与聚才路路口处,被告人密某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庄国成甲基苯丙胺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庄国成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其电话联系老密(密某)购买半盎司12.5克甲基苯丙胺,因没有那么多钱,就买1600元钱的,在临沂市临西一路与聚才路路口处,老密给其8克甲基苯丙胺,但其只带了1100元钱,老密又从中取出约3克,实际花1100元从老密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2)被告人密某在侦查期间作过三次有罪供述,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小庄(庄国成)电话联系其购买半盎司甲基苯丙胺,其去位于临沂市临西二路与金二路交叉处的盛世春辉小区从“胖子”手中买了甲基苯丙胺,后电话联系小庄,小庄说没有那么多钱,就要1600元的,在临沂市临西一路与聚才路路口处见面后,把8克甲基苯丙胺给了小庄,小庄只有1100元,其又从中取出约3克还给了他,实际小庄给其1100元买了5克甲基苯丙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密某关于其在该起贩卖毒品中起介绍作用,只把出售毒品者的电话号码给了庄国成,钱和冰毒都没有经过其手的辩解不能成立。 27、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联系被告人黄华购买12.5克甲基苯丙胺,在临沂市蓝海大酒店大厅电梯口附近,被告人黄华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甲基苯丙胺10克,后被告人*****又将该甲基苯丙胺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小东”(身份住址不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在看守所提讯室作过两次有罪供述,证实2013年腊月的一天下午,“小东”打电话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12.5克,其联系了黄飞购买冰毒,后收取了“小东”2800元,在蓝海大酒店(临沂市通达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南路西)大厅电梯口处花2500元从黄飞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1包,也就有10克左右,又去停车场把该甲基苯丙胺给了“小东”。(2)被告人黄华在看守所提讯室作过两次有罪供述,证实2013年腊月还有六七天就过年的一天下午,*****电话联系其购买半套甲基苯丙胺(12.5克),谈妥价格2500元,在蓝海大酒店内,其从“磊磊”手中购买了甲基苯丙胺12.5克,又从中拿出2克多点,在该酒店一楼大厅电梯口处以2500元的价格把那约10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了*****,事后其给了“磊磊”2000元。(3)*****同步讯问光盘两张、黄华同步讯问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华的讯问过程。 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华关于该贩卖毒品事实不存在的当庭辩解不能成立。 28、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小东”联系被告人*****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又向被告人*****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去临沂市祥龙第一国际公寓楼1号楼1203房间找被告人黄华购买甲基苯丙胺,在该房间内,黄华将掺有辅料的甲基苯丙胺50克以7600元的价格卖与*****;在该公寓楼1号楼405房间(*****租住处)内,被告人*****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甲基苯丙胺卖与被告人*****;后被告人*****又将该甲基苯丙胺以9000元的价格卖与“小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作过三次有罪供述,其中在看守所提讯室作过两次供述,均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小东找其购买2套甲基苯丙胺,在祥龙第一国际公寓楼东门口处,其向小东要了9000元,后进了该公寓楼不知是几号楼的4楼的一个房间找的毛,毛给了其2套甲基苯丙胺(用两个塑料袋装着)并向其要了8000元,交易完后去公寓东门口把甲基苯丙胺给了小东;到了晚上,小东打电话说甲基苯丙胺不够50克,只有47克左右,要求退钱,其在金一路与临西三路交叉口处的横基宾馆门口退给了小东300元,接着又打电话让毛退钱,毛不承认分量少,不退钱;后来小东又打电话说“你卖给我的是什么东西,有的颗粒还烤不化”,“颗粒烤不化”就是甲基苯丙胺里面掺了辅料(白色颗粒),其又让毛退钱,毛说“就这样的,没钱退”。(2)被告人*****在看守所提讯室作过两次有罪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打电话找其买2套50克甲基苯丙胺,其让*****去祥龙第一国际公寓楼1号楼4楼405房间找他,后其联系了黄华并到该楼12楼1203房间找黄华用7600元买了2套甲基苯丙胺,*****去后,就把该甲基苯丙胺给了他,向*****要了8000元;到了晚上,*****打电话说甲基苯丙胺少了3克,别人老是找他退钱,买的东西还烤不化,并让其退钱,其说别人给的就那样,没有退给*****钱。(3)被告人黄华在侦查期间作过两次有罪供述,其中在看守所提讯室作过1次供述,均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向其打电话购买2套50克甲基苯丙胺,其让*****去祥龙第一国际公寓楼1号楼1203房间找他拿,因为当时只有25克甲基苯丙胺,之前*****欠其钱,其就把25克甲基苯丙胺里掺了得有20余克辅料,*****到其房间后,其把那25克甲基苯丙胺及辅料当作50克甲基苯丙胺给了*****,过了一会,*****给了其不是7000元就是7500元;到了晚上,*****打电话找他说“你弄了些什么东西,别人老是找我退钱”,其说“别人给的就那样”;该25克甲基苯丙胺是刘某乙的一个外号叫老李的伙计给他卖的,其自己吸食了有2-3克,掺上辅料后也就有46-47克;辅料是一种白色颗粒,是其从网上购买的,和甲基苯丙胺掺上块分不出真假,等到吸食的时候才能发现。(4)证人刘某乙证实,老李也卖甲基苯丙胺,其曾经介绍老李和黄华认识。(5)*****同步讯问光盘两张,*****、黄华同步讯问光盘各1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华的讯问过程。 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关于该起事实是其捏造的,被告人*****、黄华关于不存在该贩卖事实的当庭辩解均不能成立。 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1、2014年1月8日,莒县公安局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前十村被告人密某的租住房内抓获密某时,当场从其身边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颗粒一宗,后经称重为33.86克。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该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等)照片,抓获经过、称重笔录、扣押清单,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密某关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是朋友拿到其家的辩解,不影响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成立,且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该甲基苯丙胺中的25.43克是其在临沂市临西一路与金一路西边的一个超市附近花5000元从“胖子”手中购买的。 2、2014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潍坊市火车站广场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颗粒一宗,后经称重为10.12克。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该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等)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称重笔录、扣押清单、当场盘问笔录,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两次向被告人庄国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各5克,该毒品的去向不明,公安机关亦未查获该毒品,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非法持有该甲基苯丙胺10克。 另查明,2014年1月2日,莒县公安局民警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庄国成、张玉娟涉嫌贩卖毒品,遂于当日立案侦查。2014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庄国成在临沂市兰山区1216酒吧被莒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玉娟在临沂市兰山区海大花园一租住房内被莒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月8日,被告人庄国成主动配合莒县公安局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将被告人申雪源、吴召红、密某抓获,并从密某住处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0余克、吸毒工具一宗。同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在临沂市祥龙第一国际公寓楼内被莒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前园小区的家中被莒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主动配合莒县公安局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格林豪泰大酒店对过将被告人*****抓获;当日19时许,被告人*****主动配合莒县公安局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祥龙第一国际公寓楼东门口附近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同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潍坊市火车站广场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现场被扣押甲基苯丙胺10余克,次日被移交至莒县公安局。同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黄华在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丝绸厂附近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育才路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移交至莒县公安局。各被告人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5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黄华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2日起至2008年11月7日止。被告人庄国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申雪源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20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华、吴召红、庄国成、申雪源、张玉娟、密某、顾某、马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莒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抓获经过、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车站派出所到案经过、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9)临兰刑初字第1068号刑事判决书、郯城县人民法院(2006)郯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鄄城县人民法院(2007)鄄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6)临兰刑初字第920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密某犯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告人密某于2004年9月8日成立并经营,2010年在该厂区内又生产建筑模板纸。自2011年初,被告人密某以临沂市广田装饰有限公司(未注册)的名义与(下称鑫旺公司)口头达成了煤炭供应协议,由鑫旺公司向被告人密某供应煤炭,被告人密某给付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密某付给鑫旺公司部分货款,于2011年12月30日写给鑫旺公司欠煤炭款424900元的欠条一张,后双方继续履行该煤炭供应协议。自2012年2月4日至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密某收到煤炭后,以临沂市广田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给鑫旺公司出具入库单,并陆续付给鑫旺公司部分货款,2013年5月8日结欠鑫旺公司煤炭款189460元,被告人密某以个人名义给鑫旺公司出具欠据一份。期间,厂房、设备被拆迁,被告人密某获得拆迁补偿款元,未将所欠煤炭款付给鑫旺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华、吴召红、庄国成、申雪源、张玉娟、密某、顾某、马某单独或相互交叉结伙或伙同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密某、吴某违反国家法律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密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及指控被告人吴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密某虽以未注册的临沂市广田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鑫旺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但虚构的该广田装饰有限公司依附于其登记注册的,并非凭空捏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鑫旺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人密某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被告人密某给鑫旺公司出具欠据承担违约责任,只是在厂房设备拆迁并已获得补偿款后未及时付清所欠货款,被告人密某与鑫旺公司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其行为在主、客观方面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密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黄华、庄国成、申雪源具有犯罪前科,均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明知刘厚阵贩卖毒品,仍从中介绍、联系并协助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张玉娟明知被告人庄国成贩卖毒品,仍协助进行毒品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在该部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国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玉娟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玉娟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人*****出售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甲基苯丙胺1克并未发生转移,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国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华、吴召红、庄国成、申雪源、张玉娟、顾某、马某、密某、吴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黄华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9、30起贩卖毒品事实不存在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中起诉书指控的第30起,被告人*****、*****、黄华相互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上述三被告人均供述该毒品质量不好,有掺假成分,在量刑时应予考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袁凤波关于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召红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又转卖给被告人庄国成,故辩护人王孝志关于被告人吴召红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起联系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吴召红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申雪源辩称,卖给庄国成的12.5克甲基苯丙胺中掺有辅料成分,实际只有甲基苯丙胺3克。经查,被告人申雪源在公安侦查阶段有三次供述,第一次供述卖给庄国成的毒品中实际有甲基苯丙胺6克,掺有辅料6克多,后两次供述该毒品中实际有甲基苯丙胺3克,另掺辅料;被告人庄国成在庭审中亦证实该12.5克甲基苯丙胺质量不好,感觉里面掺了不少辅料。被告人申雪源的几次供述不稳定,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被告人申雪源多次供述该毒品有掺假成分,被告人庄国成亦证实该毒品掺了不少辅料,在量刑时应予考虑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申雪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密某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又转卖给被告人庄国成,其关于在贩卖毒品中起介绍作用,只把出售毒品者的电话号码给了庄国成,钱和毒品都没有经过其手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密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密某与鑫旺经贸有限公司有生意往来,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王宜富关于被告人顾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29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9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29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召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国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雪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另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为破解传统模式下维保资源分配不合理、电梯故障多发、维保人员紧缺等难题,进一步提升电梯维保质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管局借助成熟的电梯物联网技术、大数据统计分析技术、视频智能分析技术,探索建立安全监管和保险服务良性互动的工作机制,有效化解电梯使用风险,全面提升居民用梯安全。

在柳青街道沂州花园小区,电梯维保人员正在对电梯进行日常保养工作,兰山区推出的电梯“保险+服务”新模式,让上千部电梯受益,提前排查出不少让人“想想就后怕”的风险点。

沂州花园小区物业经理文永彬:“自从我们加入了电梯维保+服务,现在有好多难题、问题都解决了。”三分电梯质量,七分维保质量。对物业公司来说,“保险+服务”创新模式增强了电梯安全风险管控,为物业提供了电梯专业监管,同时借助智慧电梯云平台,实现实时风险监测、提前预警,达到“治未病”的效果,确立了“全生命周期保险,全流程服务托管,全方位智慧监管”的电梯安全管理“三全”模式,构建了全面保障的运行机制。

“平台通过运行数据的分析,将分析结果展示在智慧电梯云平台上,这就是我们的智慧电梯云平台,如果电梯发生困人事件,中间的视频和这个板块会展示在红色的方框内,救援人员能够第一时间发现被困人员的具体情况,立即告知维保单位、物业单位和监管单位,并且派出救援。电梯恢复到正常运行之后,这里的红色方框会自动取消。”中信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贾江妹说。

省时安心的同时,电梯“保险+服务”新模式的应用,还为居民省下一笔不小的资金。在电梯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开发了电梯配件维修费用补偿保险以及电梯财产保险。把意外事故责任、乘客滞留责任、电梯维修责任全部纳入保险理赔范围,将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配件维修更换和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以保险的形式进行“产品打包”,依托物联网技术对电梯全生命周期运行风险进行闭环管控,对维保单位的维保质量进行监督、对零配件修换进行定损和赔付。以此减少电梯故障率,提高乘梯舒适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以前,小到几十的,大到几千的零配件都得物业筹钱去买,现在不用了,现在电梯坏了维保公司和保险公司就给更换了,非常好。”沂州花园小区物业经理文永彬说。

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电梯项目负责人邱燕:“电梯综合保险根据电梯的梯龄、层站来确定保险费用,三年之内的电梯每年仅需要700元的保险费,7-9年17层的电梯保险费每年2180元,25层以上15年以上的老旧高层电梯,每台保险费也不超过6000元,每年每部电梯承担8万元以内电梯配件的维修更换费用。”

目前,兰山区在用18729台电梯,已全部购买电梯安全责任险,覆盖率达100%。其中,1373台电梯购买了电梯“保险+服务”综合保险,加装物联网设备纳入智慧平台管理,运行完好率达到99%,群众满意度保持在90%以上,试点成效初显。 

“兰山区坚持政府引导、部门参与、全民共建的模式,加大宣传力度,让老百姓充分了解电梯‘保险+服务’的实质和内涵,提高全民参与的积极性。同时,充分发挥政府政策引导作用,对于已足额缴纳维修资金的小区,可以全额申请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购买保险;对于不是因居民原因、未足额缴纳维修资金的小区,比如还建小区,可以申请保险费用的50%的财政补贴。另外,凡是购买电梯综合保险的住宅小区,可以申请每年每部500元的维护保养专项经费。此外,我们畅通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渠道,为群众提供便捷的申请流程,使政策更好地落实到实处。”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王磊说。(来源:兰山市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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