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复发手术医药费和陪护费有谁负责?

李正超与邝子荣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超。
  委托代理人黄伟珍,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子荣。
  委托代理人谢志锐,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凤广,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正超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3月,被告进入原告个体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奇槎振忠线材厂从事拉丝工作,工资标准为计件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2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头部受伤,即被送到南海区人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额叶脑挫裂伤、前颅窝骨折、额部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带药出院、半年后回院视情况作颅骨修补术,原告承担了被告全部医疗费用及伙食费用。同年4月12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协议书》,载明:被告经送医院治疗现已医疗终结,约定:被告受伤期间的医药费由原告支付(已全部支付);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500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受伤期间工资等一切费用;原告支付被告的上述费用后,即已履行了对被告的所有法律责任,不再承担被告所提出的民事责任,双方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补助费15000元,并于当日另行立具《申请书》和《辞职申请书》,表示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以及认为自己不再适合原岗位工作,而向厂方提出辞职申请。同年5月27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劳社伤认(2004)171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同年6月29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南劳鉴工残(2004)1187号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评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残疾等级为柒级。因被告不服,该会办公室又于同年7月26日作出《佛劳复鉴(2004)167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其后,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0元、补发经济补偿金14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及仲裁费。同年1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2004)342号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因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双方于同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未有做工伤认定和劳动鉴定,对被告不公,故该协议无效,而被告同日所写的辞职申请书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应予确认,并裁决原告在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治疗的伙食费差额2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0元,以及由被告向原告退回已收取的补偿费用15000元,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被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共2700元、由被告承担1300元、原告承担1400元。其后,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工厂工作期间,在2003年7月、8月、10月、11月、12月、和2004年2月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1164.82元、1016.52元、895.85元、975.24元、1084.72元、409.04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款规定,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被告有权就工伤事故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其达成的一致意见均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也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处分的结果,只要其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无效条款的规定,就是合法有效。而双方在2004年4月12日达成的协议、签订的《协议书》、《辞职申请书》,已明确被告愿意一次性领取工伤补助费15000元,并立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及被告自愿放弃劳动能力鉴定,不再追究原告的其他民事责任,该协议及辞职申请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至于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否不公、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经审查本案的事实,第一,被告在发生工伤后,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赔偿争议,而无需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第二,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是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协议,不存在原告利用优势的情况;第三,协议中已载明该补助费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即表明被告已清楚知道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后的法律效果;第四,协议中明确被告放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亦已表明被告清楚知道其工伤后有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当时赔偿数额是不确定的,被告在权衡利弊后才自愿签订该协议的,不存在原告利用被告没有经验而签订协议的情况。因此,被告在收取补助费之后反悔认为其签订的协议不公及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邝子荣与李正超在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被告李正超的赔偿请求。三、仲裁受理费用2700元由被告李正超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正超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断章取义,为偏袒被上诉人故意曲解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审质证时,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李正超”之签名是有上诉人所签署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上诉人所主张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而一审法院为偏袒被上诉人竟然对上诉人的上诉质证意见断章取义,故意曲解成“经质证,被告(即上诉人)对原告(即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书和收款收据外的其他证据内容有异议。”二、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进行质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责令上诉人在庭审后三日之内提交南海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以便查明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上诉人已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在庭审后三日之内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尚须进行后期治疗,费用40000元。但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定的审理程序。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了上诉人全部伙食费”,是没有任何证据的,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已承担了上诉人住院期间全部的伙食费。实际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住院期间仅为上诉人每天支付了12元的伙食费。很显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了上诉人全部伙食费”,是没有任何证据的,属认定事实错误。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1、上诉人对签订《协议书》的法律后果不清楚,且有重大误解,上述材料的内容不能体现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书》时,包括被上诉人在内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解释过:上诉人的伤残可能达到多少级、放弃工伤认定、签署《辞职申请书》、签署《协议书》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是一个进城务工的农民,根本不具备清楚上述事实的相关知识、经验。《申请书》、《辞职申请书》、《协议书》均是被上诉人预先打印好,根本没有与上诉人协商过,上诉人签署上述材料是出于对法律后果的重大误解。因此,上述材料不能体现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签署《申请书》、《辞职申请书》、《协议书》时,上诉人的思维不清晰,签署上述材料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署上述材料的时间是在上诉人出院后不足一个月,上诉人还处于颅脑伤的恢复期。上诉人受的是重型颅脑伤,南海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证明了:上诉人出院后门诊随诊、带药出院、半年后视情况作颅骨修补术。2005年1月3日,南海区人民医院出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上诉人目前有行“颅骨修补术”指征。自从出院后至今,上诉人头痛一直没有消失,特别是刚出院的前半年。从上述事实可见,签署上述材料时,上诉人的头痛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思维,签署上述材料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协议书》很明显显失公平,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是一个来自贫穷山区的农民,全靠上诉人打工的收入维持家庭开支,上诉人受伤后,一家人便失去了经济来源。上诉人出院后还要继续治疗,出院后的一段时间,被上诉人还同意上诉人在他家吃饭,但2004年4月12日,被上诉人突然将《协议书》、《申请书》、《辞职申请书》交给上诉人要上诉人签名,并说“如不签名,连15000元也拿不到,从明天起就不再供吃饭”。上诉人考虑到还处于恢复期,没办法工作,既要吃饭,又要治疗,迫于无奈,为得到15000元也违心地在上述材料签了名。从上述事实可见,被上诉人是利用了上诉人的劣势地位迫使上诉人签署材料。一审法院置上诉人的上述劣势不顾,竟然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利用优势,认定《协议书》有效。虽然依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可选择不签名,提起劳动仲裁,但上诉人敢不顾家里的经济、不顾伤情和吃饭、不为那15000元折腰吗?(2)根据上诉人的柒级伤残的事实,被上诉人应依据《广东省》的有关规定,赔偿住院伙食差额等各项费用共104465元,而依据《协议书》,被上诉人仅赔偿了15000元,两者相差89465元,这显然是显失公平。五、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住院伙食差额等各项费用共104465元。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因工受伤造成了柒级伤残”的事实;提交的《出院小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已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尚未医疗终结,仍需做颅骨修补术,手术分两次进行,每次住院时间20天,每次住院费用约2万元”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和根据《广东省》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住院伙食差额等各项费用共104465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质证断章取义,认定事实毫无证据且错误,《协议书》无效,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89465元其承担2700元仲裁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89465元,包括住院治疗的伙食费差额2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期住院的误工费720元,后期住院的护理费720元,补发经济补偿金1400元,以上合计104465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5000元,被上诉人尚需赔偿89465元;3、仲裁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新的证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尚需40000元的后期治疗费,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是在原审法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因此应视为没有超过举证期限,而且该证据盖有医院医疗专用章并且有主治医师的签名,所以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于2005年1月3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目前情况有行“颅骨修补术”指征,可考虑两次手术,大约:每次住院时间20天,每次住院费用约2万元(需陪护一名,费用另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可以就工伤事故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在《协议书》、《申请书》及《辞职申请书》中,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500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受伤期间工资,而且约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上述费用后,即履行了对上诉人的所有法律责任,不再承担上诉人所提出的民事责任,另外上诉人亦表示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经充分意识到自己可以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而且可以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受伤期间工资的赔偿。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也可以在发生工伤后直接通过法律途径请求保护其利益,并非必须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因此,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时是应当清楚知道自己放弃法定赔偿损失的后果,该协议是上诉人自己在充分权衡利弊之后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该协议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以上协议为有效协议。上诉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予以证明。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支付的补偿费用中包括该费用,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关的后期治疗费用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后期住院的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仲裁费用,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确定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仲裁受理费用2700元,由上诉人李正超承担1350元,由被上诉人邝子荣承担1350元;
  三、判决被上诉人邝子荣向上诉人李正超支付后期治疗费40000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正超负担25元,由被上诉人邝子荣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邓 治 军

  一、职业技能培训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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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hehuibaoxian/>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检举控告;解决劳动和社会保险争议。根据争议性质的不同,职工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或者仲裁与民事诉讼,解决工伤保险方面的争议,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够获得保障。

  /tiaoli//>,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减少和避免职业病的危害;发生工伤时,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履行工伤认定 </topics/gsrd/default.aspx>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的义务;支付按规定应由单位支付的有关费用和工伤职工待遇;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主要有以下权利:用人单位参保后,在职工发生工伤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举报和监督的权利;对工伤认定受理或者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有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2.小微企业能否参加工伤保险?

  答:按照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各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更好地发挥工伤保险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作用,促进小微企业平稳发展,对小微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不得设置附加条件,应积极支持参加工伤保险。

  小微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23.工伤康复的对象是哪些?

  答:职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尚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且伤情相对稳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已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24.确认工伤康复对象需要经过哪些流程?

  答:职工填写《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康复审核确认表》(目前可以在州人社局、州中医医院及州、县(市)社保局免费领取);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工伤康复意见(本州工伤职工由州中医医院在《工伤康复审核确认表上》填写意见);申请人向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康复确认意见,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

  25.向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康复确认须提供那些材料?

  答:《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原件备查;近期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影像资料、出院小结等工伤医疗资料原件和复印件(患职业病的提交有效的职业病诊断书或鉴定书原件和复印件)。工伤职工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原件备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康复申请,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意见,确定康复期,并送达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伤康复协议医疗机构。情况特殊的,可延长5个工作日。

  26.工伤康复审核确认事项包含哪些?

  答:工伤康复及康复期确认;延长工伤康复期确认;门诊工伤康复确认。

  27.工伤人员发生的住院工伤康复费用由谁承担?

  答:用人单位依法为受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符合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以及《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的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用人单位未为受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所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28.工伤职工康复期间哪些费用不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是哪些?

  答:生活用品费用;治疗非工伤疾病和非工伤康复的费用;超出康复期、政策规定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费用;在非协议康复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医疗事故导致的费用;工伤康复期终结或经工伤康复机构康复评定可以出院的,康复对象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未经经办机构核准擅自转院的康复费用;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法规政策规定的费用

  29.为什么要进行工伤康复?

  答:工伤不仅严重影响了工伤职工个人及家庭生活,也造成了大量社会劳动力的丧失,影响了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通过开展工伤康复,可以促进工伤职工最大限度地恢复生理功能,全面回归家庭、社会和重返工作岗位。工伤康复不仅能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同时也能降低因工伤给社会造成的损失。

  30.什么情况下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答: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工伤职工也应结合具体情况,就是否具备工伤康复资格、是否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等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

  31.劳动能力鉴定的等级是如何划分的?

  答: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我国目前使用的是2014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

  32.应当由谁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答:能够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主体分为三类:

  用人单位,即工伤职工所在单位。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工伤是由于为本单位工作造成的,因此,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

  工伤职工,即因工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本人。职工如果认为工伤受到的伤害可能或已经影响其劳动能力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职工的近亲属。工伤职工受伤较为严重,自己提出申请有困难,由其近亲属代为申请,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33.申请人应向哪个部门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答:申请人应当向工伤发生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34.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该提交哪些材料?

  答: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35.申请人多久会获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答: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将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36.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怎么办?

  答: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37.工伤伤残更加严重了怎么办?

  答: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指已经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标准对其进行鉴定,作出新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在收到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下,复查鉴定申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超过30日。

  四、劳动关系政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何时起施行?

  答:2020年5月1日。

  2.《条例》规定了农民工有何权利义务?

  答:《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具体由谁负责?

  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工作要求有哪些?

  答:《条例》第五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5.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管理有哪些规定?

  答:《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6.政府相关部门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中具体承担什么职责?

  答:《条例》第七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7.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体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中有何职责?

  答:《条例》第八条规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条例》第九条规定,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8.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哪些维权途径?

  答:《条例》第十条规定,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9.以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如何规定的?

  答:《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10.农民工工资支付周期和支付日期如何确定?

  答:《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11.用人单位编制书面农民工工资支付台账,要注意什么?

  答:《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12.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如何清偿?

  答: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13.《条例》中对建设单位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14.《条例》中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15.金融机构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时要做好哪些工作?

  答: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16.谁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为什么?

  答:分包单位。《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17.什么是工程建设领域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答:工程建设领域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是指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18.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有何特殊规定?

  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19.工程建设领域各单位间存在争议时,能否不按规定代发工资或者划拨工程款中的人工费?为什么?

  答:不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20.工程建设领域各单位的清偿责任如何界定?

  答: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21.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由谁建立?

  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22.各部门如何履行《条例》中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

  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

  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23.工程建设领域各单位和个人的哪些行为可能导致信用惩戒或其他不利后果?

  答: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

  24.《条例》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答: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条例》中规定的应急周转金动用条件是什么?

  答:《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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