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撤销政府部门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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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笼统请求确认土地或房屋征收行为违法,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

集体土地征收行为是由作出征地批复、发布征地公告、征收补偿安置、责令交出土地、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等一系列相对独立的行政行为组成,实施上述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同。原告对征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首先应当明确其所诉行政行为具体指向的是哪一个,笼统以征地行为为对象起诉,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没有具体诉讼请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行再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春生,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祯奎,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568号。

法定代表人:靳磊,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杰,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民,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路录平,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青,该区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付周,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吕春生因诉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阳市政府)、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关区政府)土地征收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29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14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6月22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05〕393号《关于安阳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以下简称393号征地批复)。内容为:“同意安阳市将农村集体农用地181.0186公顷(其中耕地173.618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15.2763公顷、未利用地0.7712公顷;同意将国有农用地4.7316公顷(其中耕地1.09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2006年7月31日,安阳市政府根据393号征地批复作出〔2006〕第3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7年9月22日,北关区政府根据393号征地批复作出〔2017〕第07号《关于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7年9月18日,安阳市北关区国土资源局与街道办事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约定:“一、征地面积:征收北关区彰东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地块编号为DB4-2-6-3)45.288亩。二、征地补偿相关费用:……共计724.608万元。三、协议签订后,将以上款项拨付到街道办事处,由北关区彰东街道办事处依照土地法有关规定,及时拨付到村兑付农户…。”724.608万元征地补偿款已拨付至村委会账户。吕春生主张的涉案2.691亩承包地位于393号征地批复、〔2006〕第3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7〕第07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和安置补偿土地范围内,吕春生未领取补偿款。吕春生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安阳市政府、北关区政府对吕春生享有承包权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村土地的征收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征收土地行为由一系列的行政行为构成,包括征地批复、发布征地公告、进行征地补偿登记、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责令交出土地等行政行为。吕春生起诉要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其对国土资源部393号征地批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2017〕第07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征地告知书、征地补偿协议等包含一系列可以拆分的土地征收行为提出异议,吕春生诉讼请求中未明确确认征地行为中具体哪个行为违法。因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只能对一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吕春生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对吕春生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吕春生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吕春生对安阳市人民政府、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吕春生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土地征收行为包括批准征地行为和征地实施行为。征地实施行为是一系列行为的组合,包括登记、公告和补偿等行为。虽然吕春生主张本案国土资源部的批准文件已失效,但本案征收行为仍然包括上述诸多行为,吕春生起诉要求确认征收行为违法,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根据该规定之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等问题也应当予以释明,如果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方可驳回其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吕春生所提出的不明确的诉讼请求应当释明而未予释明,又以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造成案件空转,给当事人造成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确有不妥。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在目前吕春生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的情况下,本案无法进行审理,吕春生可待明确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吕春生申请再审称:征收行为包含多个行政行为,被征收人既可以分别起诉某一个行政行为违法,也可以起诉整个征收行为违法。吕春生所提诉讼请求内容明确、对象明确、意思表示明确,一、二审法院认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该认定错误。涉案393号征地批复所涉土地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该征地批复依法已经失效,因此案涉征地行为不合法。村委会给的补偿太低,吕春生一直未得到补偿。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吕春生还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由被申请人将土地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

北关区政府答辩称:1.案涉土地征收行为合法有效,且所有征地补偿资金均已拨付至村委会,由村委会依法依规进行分配。2.393号征地批复文件并未失效,安阳市政府在收到批准文件后立即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启动了征地程序,并依据该批复相继对多个项目开展了征地工作,诸多项目已经用地并建成使用。3.北关区政府于2017年9月发布〔2017〕第07号《关于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并在村进行了张贴公示,吕春生最迟应于2017年9月就已知道或应该知道征地有关情况,但其于2018年5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4.土地征收行为包括批准征地行为和征地实施行为,征地实施行为包括补偿登记、公告、签订补偿协议等一系列行为。吕春生笼统主张征地行为违法,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请求明确、具体的要求。5.吕春生对案涉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即吕春生与案涉土地征收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吕春生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裁定。

安阳市政府答辩称:吕春生诉讼请求属于概括性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一个行政诉讼案件只能针对一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吕春生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一案一诉的要求。北关区政府在393号征地批复下发两年内即已开始组织实施征地,征地批复合法有效,且批文要求两年内实施,但并未要求两年内全部实施完毕。一、二审裁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吕春生再审申请。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春生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来说,土地征收行为是由作出征地批复、发布征地公告、征收补偿安置、责令交出土地、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等一系列相对独立的行政行为组成,实施上述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同。原告对征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首先应当明确其所诉行政行为具体指向的是哪一个,笼统以征地行为为对象起诉,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没有具体诉讼请求的情形。本案中,吕春生诉请确认安阳市政府、北关区政府征收其承包地行为违法,该诉求涉及安阳市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行为、北关区政府发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行为。从北关区国土资源局与北关区彰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内容来看,涉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则是由北关区国土资源局与北关区彰东街道办事处共同实施。吕春生关于被征收人既可以分别起诉某一个行政行为违法,也可以起诉整个征收行为违法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一案一诉的原则。一、二审法院认为吕春生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已告知吕春生可待诉讼请求明确后另行起诉。

对吕春生在再审期间提出返还土地的申请,因再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春生所称村委会给予的补偿太低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吕春生的诉讼请求确实不明确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2957号行政裁定。


拆迁律师讲: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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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都知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中,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有民事法律关系,也有行政法律关系。很多人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都会遇到不履行或者履行有瑕疵的问题,想去法院起诉,却不知道该去行政立案庭还是民事立案庭递交立案材料。很多人认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实是一个合同,在你情我愿的情况下签订补偿协议,产生的纠纷应是平等主体间有关安置、补偿等民事权益的纠纷,符合民法调整的范围,当事人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那么,到底是不是这样的呢?

1、《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上述第(二)项,单独列出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案件诉讼费用如何交纳问题的答复》(2020)最高法行他8号中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诸葛文同等人诉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履行行政协议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是行政案件,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件的交纳标准。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以上,无论是法律、司法解释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都将行政机关不履行安置补偿协议这类案件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村委会、居委会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在现实中,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一方往往是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当他们不履行协议或者履行内容有瑕疵,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时,法院告诉我们,村委会、居委会是基层自治组织,并不是行政机关,应当去民事立案庭去立案,是这样吗?

事实上,一些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了规避责任,往往都不愿意直接出面解决拆迁补偿引起的矛盾纠纷,所以他们一般会委托村委会、居委会负责拆迁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等相关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如果村委会、居委会得到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话,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因此,如果政府授权村委会、居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权利的话,那么显然因该补偿安置协议引起的纠纷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村委会、居委会可以作为该行政诉讼的被告。

 于这个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从法律上相关规定去理解

1、过去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时代,由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常都是由拆迁公司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而拆迁公司是民事主体,不是政府及其部门,签订的协议不具有行政协议的属性,而是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因而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只有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实施,通常都是由其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是关于该协议究竟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还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该条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该条例第25条规定,被征收人对上述协议不服的,可以起诉。可能由于在当时对于这个问题还存在相当大的争议,因此立法规定较为模糊。但是2015年出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1项明确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

二、从实践中各地做法去理解

1、近年来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还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实践中也出现了激烈的争议,各地法院处理情况也不一样。有的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有的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司法裁判尺度不统一。一方面,如果按照民事案件受理的话,被征收人向法院起诉就会要缴纳巨额诉讼费,风险较高。另一方面,如果属于行政案件的话,可能不好立案,败诉的风险也较高。

2、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往往都不直接出面实施拆迁补偿问题,通常都是由村委会来负责拆迁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等事项。根据新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村委会得到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话,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因此,如果村委会得到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可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话,那显然该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村委会作为该行政诉讼的被告。

3、需要注意的是,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些省高院出台规定,村委会与被征收人签订的上述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实际上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为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才可以授权,省高院的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因而其无权规定上述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过,也需要综合性地来看待该问题,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最大的好处是可以避免缴纳很多诉讼费,一定程度上规避风险。在这点上其具有合理性,应当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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