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如何处理?

1.受让人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的认定

法律问题:在出让人与原行政行为之间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再具有针对原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时,受让人对原行政行为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法官会议意见:在认定受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时,行政复议申请资格只能够通过出让人而得,亦即受让人要获得申请复议的资格只有通过转让承继的方式,而转让承继的前提是出让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由此可见,认定受让人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时,首要的步骤是认定其前手即出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格,因为出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是受让人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的来源和基础。如果针对原行政行为,出让人不具有或者已经丧失了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则受让人自然不具有针对原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2.房屋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材料的审查强度

法律问题:房屋登记机关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是否应主动对房屋存在共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进行审查?

法官会议意见:房屋行政登记系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即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若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权属来源的相关材料及其他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符合法定要求,则房屋登记机关应予登记。在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完成之后,若经民事诉讼等法定途径确认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已发生变化,则可再行解决房屋行政登记问题。

3.合理解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当事人诉请确认行政机关依据批复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未直接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批复提出诉请,是否可将批复认定为案件诉讼标的?批复本身的可诉性如何认定?

法官会议意见:行政诉讼兼具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的属性。在我国当前的行政诉讼实践中,原告方因自身诉讼能力普遍相对较弱,对法律的理解有所偏差,故而其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往往有失精准、恰当。对此,人民法院在确定诉讼标的时,不必完全拘泥于原告方在起诉状中对诉讼请求的描述,而是可以基于有效监督依法行政、实质化解纠纷、更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因素考量,结合个案案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作一定的穿透理解。

4.请求确认一系列征地行为违法是否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

法律问题:请求确认一系列征地行为违法是否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

法官会议意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首先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向起诉人释明,要求其明确,并引导起诉人尽可能对能够解决其实质诉求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征地行为包括征地批准行为和征地实施行为,征地实施行为又包括征地公告、补偿登记、补偿安置公告、签订补偿协议以及限期搬迁、责令交出土地,强制搬迁等一系列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征地行为不服,应明确系针对征地行为中的哪一个或几个行为不服,仅概括性地诉请确认征地行为违法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的情形,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只有被诉行政行为明确,人民法院才能就该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的管辖等起诉条件进行审查确定。

5.明显缺乏诉的利益的案件裁判方式

法律问题:行政复议机关对明显违反行政复议制度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能否裁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

法官会议意见:违反一级复议制度的复议申请,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随后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诉讼,明显缺乏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实际价值,只会造成诉讼程序的无谓虚耗。对此种起诉,可直接裁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

6.行政案件适用调解结案的范围

法律问题:廉租住房申请处理等行政给付及其变动行为,能否通过调解方式结案?

法官会议意见:《行政诉讼法》上有关“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的规定,用意在于排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无调解余地”的情形。行政案件调解结案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类型无关,既可以适用行政处罚等传统高权行为,也可以适用行政给付及其变动行为。行政案件调解的具体适用,以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是否存在裁量空间为前提,以行政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事项是否具有处分权为基础,以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界限。在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路径谱系中,调解相对于宣示性判决而言具有一定的比较优势,更有助于被诉行政行为背后实质争议的一揽子解决。

7.行政复议机关行使复议撤销权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法律问题: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时应履行何种程度的说明理由义务?

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居中行使准司法权进行的裁决,也是行使上级行政机关专业判断权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判断、裁量及理由说明,应当给予充分尊重。与此相对应,行政复议决定和复议卷宗也应当依法说明行为作出的理由,以此表明复议机关已经全面客观地查清了事实,综合衡量了与案情相关的全部因素,而非轻率或者武断地作出决定。复议机关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可以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等行政复议决定。因此,复议机关应当审慎选择适用复议决定的种类,权衡撤销对法秩序的维护与对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程度以及采取补救措施的成本等诸相关因素。在对重叠问题有多种处理方式、有多种复议决定结论可供选择的情况下,复议机关未履行充分说明理由义务,也未提供有关撤销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的相应证据,依法应予纠正。

8.滥用职权的司法认定

法律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机动车长期扣留不予处理,是否构成滥用职权?

法官会议意见:判断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的关键点为是否违反立法目的、严重不当行使职权。扣留机动车属于对机动车的暂时性控制。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9.行政纠错行为对正当程序和信赖保护原则的遵循

法律问题:行政机关在纠正过往错误颁证行为时,是否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同时兼顾保障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行政机关对于自己或者所属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权亦有职责加以纠正,但在纠正错误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尤其是拟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且须准确判明造成错误行政行为的原因,分清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各自的责任,同时要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不能机械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10.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与公私秩序的兼顾

法律问题: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并无不当,但有新的证据证明行政行为错误时应当如何裁判?

法官会议意见: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无明显不当,但因出现新的情况,行政机关仍需要根据新的情况进一步作出处理,给付相对人一个新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根据新的事实纠正原行政行为,履行相应义务。

11.被拆房屋不能恢复原状时的判决方式

法律问题:被拆房屋不能恢复原状时的法官释明义务和给付判决的适用。

法官会议意见:被拆房屋明显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能时,人民法院就应及时依法释明,引导当事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行政机关支付特定数额的赔偿金或交付特定(包括特定面积、特定位置)的安置房,以便人民法院作出契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一般给付判决,高效、公平、公正地实质解决行政争议,而不宜作出判令行政机关限期作出赔偿决定的概括判决,以免行政机关作出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赔偿决定后,当事人再行起诉,既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又浪费司法资源。

12.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条件

法律问题:在涉案项目列为停缓建工程项目后,行政机关先后两次批准续建,又仍将涉案项目作为停缓建工程项目进行处置,且在处置过程中存在诸多程序违法的问题,对此类行政案件如何适用判决类型?

法官会议意见:处置变现价格与实际价值相比明显偏低、委托拍卖过程中存在不符合《拍卖法》有关规定等问题,但撤销处置变现行为将导致公共利益受损,应当依法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13.对适用法律错误结论正确复议行为的审查

法律问题:行政复议决定结论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法官会议意见:行政复议决定结论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依法判决确认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保留法律效力。一、二审错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考虑再审纠错功能及实质化解行政争议需要,不宜进入再审。

14.行政行为违法性的继承

法律问题:行政机关先后作出两个具有一定关联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起诉要求撤销后续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先前行政行为违法,则该先前行政行为违法是否会对后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影响?

法官会议意见: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理论具有重要价值,在行政法理论与实践中需要严格遵守和维护,一般被认为是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最大阻断。但违法性阻断意昧着先前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无法得以纠正,继而通过后续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侵害,破坏行政诉讼权利救济的有效性。因此,从公民权利救济和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出发,应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有所突破。即当行政机关先后作出两个有关联的行政行为时,法院可基于全面审查原则对先前行政行为进行证据效力的审查。在这种情形下,当先前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性,并足以否定其证明效力的,则应确认后续行政行为也具有违法性。

15.行政机关签订的招商引资投资协议属于政府信息

法律问题:行政机关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法官会议意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的定义及该条例的立法目的,判断一份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的核心要素为,该信息是否系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的,对其公开事项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16.对行政机关专业认定的司法尊重

法律问题:税务机关能否在房产拍卖形成的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纳税后,以“计税依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为由重新核定应纳税额补征税款?

法官会议意见:“计税依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是税务机关行使法律赋予的应纳税额核定权的法定事实要件之一。税务机关基于法定调查程序,对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的专业认定和行政解释,具有较强的判断余地和裁量空间,人民法院对此应当给予必要的尊重,除非这种专业认定明显不合常理或者滥用职权。

17.对涉外股权交易避税行为的认定

法律问题:如何准确理解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有关“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以及第四十七条有关“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人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之规定,对不从事实际经营且标的为对外披露的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涉外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活动征收企业所得税。

法官会议意见: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有关“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之规定的理解,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有关“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等情形作出合理解释。

18.证券短线交易行为的审查要素及认定标准

法律问题:违法的短线证券交易如何认定,即交易标的、交易时点、交易方式、主观目的分别如何认定?

法官会议意见:特定主体的短线交易之所以为各国证券法所禁止,是因为特定主体极易利用信息优势通过此种短线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并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该种短线交易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短线交易的交易标的、交易方式、交易时点、交易目的等方面的认定,根本标准是特定主体是否可能利用其信息优势、决策优势通过此种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鲁法行谈

原标题:《最高法院行政法官会议纪要18则》

天长市天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天长市地方税务局、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长市天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杨村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685G。

法定代表人:倪文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桥龙,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炜,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武华,该局局长。

诉讼代表人:仰先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淑芹,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天长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在明,该局税政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翁毅,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金数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60C。

法定代表人:林德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开天,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守俊,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长市天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琴公司)不服被告安徽省天长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天长市地税局)税务行政征收及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滁州市地税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滁州市地税局、天长市地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职权通知北京市金数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数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桥龙、贾炜,被告滁州市地税局的诉讼代表人仰先平及委托代理人夏淑芹、李家顺,被告天长市地税局的法定代表人王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在明、翁毅,第三人金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开天、王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长市地税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关于不能退还企业所得税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认定原告天琴公司与第三人金数码公司经法院判决撤销双方原来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且原告天琴公司又未原款退回属于双方的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因此,原告天琴公司于2012年度因股权转让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不能退还。原告天琴公司不服,向被告滁州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滁州市地税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滁地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天长市地税局对天琴公司转让股权行为征收企业所得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天琴公司要求退还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决定维持天长市地税局的《批复》。

原告天琴公司诉称,2012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和《技术转让协议书》,按照协议天琴公司将持有的70%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股权作价3916万元转让给金数码公司,之后天琴公司向天长市地税局缴纳税金及滞纳金合计元。2014年3月4日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长法院)以(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撤销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天琴公司通过天长法院向金数码公司返还股权收购款并给付相应利息以及金数码公司派驻管理人员的报酬合计430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天琴公司向金数码公司出让股权的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天长市地税局根据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收取的税费失去依据,应予退还。天琴公司向天长市地税局申请退还税费被拒绝后,依法向滁州市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滁州市地税局决定维持天长市地税局《批复》。滁州市地税局、天长市地税局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天琴公司的经济利益,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滁州市地税局作出的滁地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天长市地税局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关于不能退还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原告天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滁地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件送达依据各一份;

证据二、《关于不能退还企业所得税的批复》一份;

证据三、天长农村商业银行杨村支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二份;

证据四、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五、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号《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一份。

上述证据天琴公司用以证明其向金数码公司出让股权的行为被天长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天长市地税局根据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收取的税费失去依据,应予退还。另证明天长市地税局应根据国税函[号批复向天琴公司退税。

经庭审质证,滁州市地税局、天长市地税局对天琴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四的合法性存疑,认为天琴公司是以被欺诈为由申请天长法院撤销的,但天长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是不严肃的司法行为。对证据五认为国税函[号批复是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并且是指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而退税,而本案中天琴公司是企业法人,是撤销《股权收购协议书》,故对本案不适用。金数码公司对天琴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天琴公司对滁州市地税局、天长市地税局的质证意见反驳称,(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书属书证,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滁州市地税局、天长市地税局辩称,一、1、天长市地税局对天琴公司转让天洋公司70%股权所得价款征收企业所得税及逾期缴税加收的滞纳金计7,147,289.45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天琴公司股权转让不仅有书面合同,而且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支付价款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方取得了股权转让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没有及时申报缴纳应纳税款,应当加收滞纳金。天长市地税局的征收企业所得税及逾期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天琴公司申请退还依法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及履行的结果,如果因为一方原因或者过错导致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相对方依法应通过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主张权利,要求税务机关退还依法征收的税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税务机关无论实施征税行为或退税行为都需要具备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从天琴公司的账务处理情况看,2014年3月,双方撤销原股权转让合同,实施了4300万元高价回购,实质上是一笔的交易事项。3、从滁州市地税局掌握的本案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其所载明的内容看,其是通过协商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人民法院判决的形式帮助双方实现协商目标。而《协议书》约定的有关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而申请退税并退税成功平分、产生费用均摊内容显然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嫌疑;二、天长市地税局《批复》行为及滁州市地税局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天长市地税局的《批复》行政行为和滁州市地税局的复议决定,驳回天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滁州市地税局、天长市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滁地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不能退还企业所得税的批复》,证明滁州市地税局及天长市地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证据二、《申请报告》一份;

证据三、《股权收购协议书》一份;

证据四、《记账凭证》及《联行凭证》一组;

证据五、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天长市商务局天商[2012]58号《关于同意“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变更股权、法定代表人的批复》文件各一份;

证据六、《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份;

证据七、《税务登记证》及有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

证据八、《协议书》一份;

证据九、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十、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十一、天琴公司的工商行政管理档案一组。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天长市地税局征收天琴公司企业所得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天琴公司申请退回企业所得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天琴公司和金数码公司就天洋公司的股权转让是依据双方协议进行的,而与(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书无关;4、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进行了新的股权转让,且金额、形式、方式相对应,其中并没有天长法院的判决备案,而是以二次转让方式作了更改。

经庭审质证,天琴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天长市地税局只是搜集了部分有关文书资料,没有考虑到(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书,即没有在撤销股权协议后恢复原状,为天琴公司办理退税。另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天琴公司申请退回企业所得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结合(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书;二、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的协议并非二次交易,天琴公司退税是依据(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书,而执行方式是当事人自觉履行,履行过程可能有不同的法律理解,但是不影响目的。登记的公示效应亦不影响履行目的。金数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快递单;

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八十三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上述证据证明滁州市地税局、天长市地税局所作的行政行为程序及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天琴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规定仅能证明征税的合法性问题而不是退税的合法性问题,且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撤销只是一种法律履行方法,原先的征税基础已不存在,所以应当办理退税。金数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金数码公司述称,金数码公司遵从天长法院作出的(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书,配合法庭调查,没有具体主张。

第三人金数码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为,天琴公司、滁州市地税局及天长市地税局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天琴公司、金数码公司及科瑞欣(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天长市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等文件,约定天琴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天洋公司70%股权转让给金数码公司。同时金数码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新药左旋奥硝唑氯化钠(葡萄糖)注射液的批准文号等所有的知识产权变更到天洋公司名下。2012年9月21日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后,金数码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给付了天琴公司3566万元股权转让金。天长地税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征收天琴公司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7,147,289.45元。后天琴公司以金数码公司违反《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认为其对所谓的新药左旋奥硝唑氯化钠(葡萄糖)注射液并无任何的知识产权,其行为显属欺诈为由,向天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天长法院以该股权转让显失公平为由,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了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宣判后,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均未上诉。天琴公司按照与金数码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4300万元给金数码公司。2015年7月14日,天琴公司以天长法院判决撤销了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为由,向天长市地税局提出退税申请。天长市地税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关于不能退还企业所得税的批复》,天琴公司不服,向滁州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滁州市地税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滁地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批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各级地税机关负责其征收范围内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本案天琴公司、金数码公司及科瑞欣(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天琴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天洋公司70%股权转让给金数码公司。金数码公司也按约定支付了3566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给天琴公司,天长市地税局向天琴公司征收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后天长法院判决撤销了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天琴公司向天长市地税局提出退税申请。该请求是否属于天长市地税局退还天琴公司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目前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情形中也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应退回之前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天长法院判决撤销了天琴公司与金数码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从合同法规定上来看,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就股权收购双方应互相返还,或向对方赔偿损失。但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或有效无效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要于法有据。天琴公司向天长市地税局书面提出退还企业所得税的申请,天长地税局作出《批复》,其答复在合理期限内。滁州市地税局收到天琴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该行政复议符合法定程序。天琴公司在庭审中阐述的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号《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中所述的退税,不符合本案的情形。

综上,天长市地税局于2015年9月16日所作《批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滁州市地税局于2015年12月31日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天琴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长市天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长市天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轿车超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根据条例规定,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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