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责令退赔执行有无执行时效?

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性权益,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我国刑法的任务之一,也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的社会功能.相关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手段主要包括:追缴,责令退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种方式.其中,附带民事诉讼仅适用于犯罪分子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或者毁坏被害人财物,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在绝大部分侵财类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对于这一类犯罪,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依靠司法机关通过追缴和责令退赔的方式挽回经济损失.《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该条法律确定了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的处理原则,也是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财产性权益的基本依据.司法机关的相应行为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因此对于该条款的准确理解和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侦察机关查获,扣押的赃款赃物,通常都是通过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方式处理;对于赃款赃物发生灭失,混同,转化,消耗,出售等情况时,刑事追缴的对象已经不复存在或无法追缴,因而只能通过"责令退赔"的方式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是,现有司法解释对于"责令退赔"的执行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司法理论中对于"责令退赔"的执行范围研究不够深入,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面临一系列的问题,这导致"责令退赔"的判决和执行存在普遍的"形式化","空头化"现象,不利于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本文从"责令退赔"的立法本意出发,结合域外关于"责令退赔"的理论及立法,从谁来退赔(退赔的责任人的范围),对谁退赔(退赔的受偿人的范围),对什么退赔(退赔的执行标的的范围),用什么退赔(退赔的执行对象的范围)四个方面入手,区分刑事案件中的各类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全面,细致的分析"责令退赔"的执行范围.分别界定了违法所得发生转移时的实际占有人,非善意取得人,继承人,管理人的退赔责任,区分了共同犯罪,单位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犯罪的退赔责任人和责任范围,讨论了被害人是特殊主体,死亡或者发生变更,损失已经得到补偿时的受偿人,明确了被害人哪些损失可以纳入退赔执行标的的范围以及资产分配方法,分析了退赔执行对象的广泛性,有限性,可延续性和可抗辩性.通过刑法理论研究指导司法实践,可以有效阻断任何人通过犯罪行为获利的可能性,以切实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财产性权利,实现刑法的价值.

  所谓“刑事判决中的退赔”(以下称“刑事退赔”),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由法官在刑事判决主文中,责令犯罪分子将其犯罪所得原物退还给被害人,在原物灭失情况下,令其以等额价款或者相同种类物赔偿被害人的判决内容。实践中,一些刑事被害人以载有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为依据,就判决退赔的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的法院由审判人员将有退赔内容的刑事判决直接移送到执行部门强制执行。相反,有的法院则认为被害人不能申请执行刑事退赔。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语境下,“刑事退赔”不应作为执行依据,被害人不得以“刑事退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一、“刑事退赔”实务中的反差

直接受理被害人申请执行“刑事退赔”案件。如福建省漳浦县石坑村村民蓝月东的岳父黄汉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蓝月东想找关系为黄汉宏办理取保候审。蓝月东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被告人肖佳雄。肖佳雄因其向中国光大银行的贷款即将到期而无力偿还,即产生骗取蓝月东钱财的念头,向蓝月东谎称其有熟人在省公安厅,能为黄汉宏办理取保候审,蓝月东信以为真。被告人肖佳雄先后以疏通关系、交纳保证金等为由,向蓝月东骗取人民币26900元。案发后,追回人民币3500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令继续追缴被告人肖佳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400元,退赔被害人蓝月东。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肖佳雄分文未退还。林振通法官认为,刑事判决中“责令退赔”内容可作执行依据,对被害人是否可以申请执行持肯定态度。〔1〕

不受理被害人申请执行“刑事退赔”案件。湖南省长沙县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08年5月作出一份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即某某汽修厂)资金,数额较大,用于非法活动。法院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并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还所挪用之资金人民币151180元。2008年10月,该案所涉的某某汽修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胡某某根据该份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对刑事判决书中财产部分予以强制执行。该法院在政府的工作网站上发表《商榷:具有“责令退赔”内容刑事判决的执行问题》,明确表示被害人申请执行刑事退赔是无依据的。〔2〕

二、“刑事退赔”的立法变迁过程

1974年,最高人民法院曾批复对刑事退赔类案件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87年作出《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了对责令退赔刑事案件如何执行被告人财产的五种情形,但有关规定过于原则化,不具可操作性。以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都未涉及刑事退赔的执行问题,导致刑事退赔案件的执行混乱。

为了统一执行标准,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该会议精神,对于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再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物质赔偿,只能通过刑事退赔的方式获得司法救济。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条第1款“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于以考虑。”第5条第2款“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按照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刑事被害人可以直接请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退赔,也可以在刑事审判阶段向人民法院提出退赔要求,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规定改变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不允许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

国外立法例对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的处理方法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平行模式。这种模式强调民事赔偿问题原则上由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绝对地分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依附关系,而是一种平行关系,基本上没有附带民事诉讼之说。另一种是附带模式,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附带式允许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但同时保持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附带式同时赋予了被害人程序选择权,被害人可以自行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的民事诉讼。〔3〕无论是平行式还是附带式,国外的立法例均赋予了被害人对因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的损失提起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这实质上是在赔偿问题上赋予了刑事被害人和被告人同等的民事权利,无论哪一方对赔偿问题的判决结果存有异议,皆可以通过上诉程序对权利进行救济。

我国对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采用与外国立法例相同的救济方式,即提起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而对于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则以“刑事退赔”为前提,不足部分才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就引发了这样一个问题,刑事退赔部分该如何执行?

三、被害人不能申请执行“刑事退赔”

(一)非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具体裁判。从刑法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仔细推敲《刑法》第64条,其规定未在第三章“刑罚”中,而是在《刑法》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的第一节“量刑”中,具体是针对量刑的适用,即被告人是否退赔赃款是作为量刑的考虑情节,而非具有实际执行的效力。如果犯罪分子已经将该财物挥霍、非法转让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追回的,应当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无法退赔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刑法第64条的规定,主要是起到“具其加减”的作用,而非确定一种具体的刑罚,也非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具体裁判。因而,笔者认为,责令退赔并不是我国刑罚的种类,将其作为刑事判决的一项内容稍显牵强。

(二)刑事退赔不具有民事强制性。刑法第64条规定的“退赔”是指返还赃款赃物的意思,所针对的仅仅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不包括合法财物,而民事上的“赔”是指用自己所拥有的合法财产履行债务。《规定》第5条第2款“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如果经过追缴或退赔后仍不能弥补损失,司法机关不能依职权追缴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发给被害人作为赔偿,被害人也不能申请司法机关强行追缴或者根据退赔责令强制执行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如果想弥补损失,必须通过而且能够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由此可见,责令退赔并不具有民事上的强制性。

(三)刑事退赔不在执行范围之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2条对何种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予以了明确列举,其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根据前文所述,“责令退赔”有别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刑事判决中的财产刑及财产部分仅包括罚金、没收财产、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责令退赔”并不在其列,因此,有关执行的法律法规目前并未明确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如何执行。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被害人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申请执行,尚缺乏法律依据。

(四)被害人的特殊诉讼地位决定其不能作为执行申请人。在诉讼法学中,被害人并不具备当事人资格,其既不是原告,也不是民事诉讼意义上的第三人,“将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虽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中则弊大于利”。〔4〕被害人即使参加了刑事诉讼,也多以被害人的身份参加审理,其陈述只能作为证据供法院参考,法律实际上并未赋予其任何实体权利,例如上诉权。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学体系下,被害人不是适格的执行申请人,其在诉讼主体上不具有正当性。假设被害人可以申请执行,那么,如果被害人对刑事退赔判决确定的退赔种类、数量、金额持有异议,该如何处理?如果赋予其上诉权,实质上就是允许其对刑事判决内容提出上诉,这无疑是与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规定相冲突的,也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不相符。

(五)民刑混同带来的问题难以解决。如果被告人对执行的相关事项不服,提起异议,又该如何处理?是以民事裁判改变刑事判决的内容,还是拒绝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救济?如果刑事案件责令退赔判决可以申请执行,那么被害人就不足部分提起民事诉讼后,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数额与责令退赔数额不一致,出现了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在退赔数额上的差异,那么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又应当以哪一份判决为执行依据呢?毫无疑问,允许被害人申请执行刑事退赔将导致刑民混同,不但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反而有损司法权威。

(六)在操作层面缺乏实际意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权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并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时发还给被害人。但是,这些司法机关的追缴、发还行为都是针对司法机关已经掌控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公安和检察机关针对的是没有随案移送的、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在侦查阶段扣押或冻结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而法院针对的是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在侦查阶段和审理阶段扣押、冻结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刑事诉讼法和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就贯彻刑事诉讼法分别所作的解释、规定,对在案件的侦查、审理阶段司法机关没有掌控的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由谁来追缴、如何追缴以及由谁来强制执行退赔、如何强制执行退赔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而实际上,在侦查、审理阶段没有被发现和掌控的赃款赃物等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在案件审结后也很难被发现和掌控。另一方面,犯罪分子在受到了最严厉的刑事处罚后,是很难再积极主动退赔的。因此,允许被害人申请执行刑事退赔在操作层面上缺乏实际的意义。

四、“刑事退赔令”制度完善路径

对于刑事退赔,既然被害人不能申请执行,那么,如前所述,刑事退赔代表着国家的司法权威,是公权力运行的体现,如何完善该项制度,使刑事退赔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显得尤为重要。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责令退赔程序方面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又缺乏相应的法律文书,有人提出推行“刑事退赔令”制度,笔者较为赞同。所谓的刑事退赔令,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由职权机关以刑事退赔法律文书形式,责令犯罪分子将其犯罪所得原物退还给被害人,在原物灭失情况下,令其以等额价款或者相同种类物赔偿被害人,并最终以退赔与否作为犯罪分子量刑情节的文书载体。〔5〕

(一)设定科学的适用时限与流程。刑事退赔令应该设置在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前,并严格限定在审限内,因此,时限不宜过长,案件承办人员将刑事退赔令正本送达被告人签收,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退赔被害人损失,同时告知退赔情节作为量刑考虑之法律规定,促使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告人在规定时间内明示拒绝或期限届满仍末作出同意退赔意思表示的,案件承办人可将此情形载人案卷,不在判决主文中作出刑事退赔判决,按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如被告人履行刑事退赔令规定的义务,则以之作为量刑的依据,并在刑事判决主文中将此情节进行阐述,并作出判决。

(二)确定合理的案件范围。从案件类型来看,原则上限于侵财型犯罪,具体指我国刑法第5章规定的11种犯罪,这是由财物便于返还,价值易于认定的特性所决定的。其它类型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等,因犯罪分子侵害的是国家的安全秩序、公民的人身权利等无形的权利,自然无法适用退赔令责令其退赔原物。较为特殊的是,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8章贪污贿赂罪,犯罪分子侵害的对象一般是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或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之类的无形客体,但其可因犯罪行为获得财产收益,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收益往往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没收,出于司法人性化的考虑,在被害人(单位)是特定主体时,应当可以适用刑事退赔令,所以,适用责令退赔的可以限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和贪污贿赂罪三大类案件中。〔6〕

另外,作出刑事退赔令还要把握一个重要前提,法院经过初步审查、审理,结合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案件材料,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系被告人所为,而且退赔物品及数额基本可以确定,否则,如果缺乏责令退赔的对象,且案件存在较大不确定性,而刑事退赔令涉及到犯罪行为人实体权益的处分,那么应当审慎为之,不宜适用刑事退赔令。

                   (作者单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1]林振通著:《刑事判决中“责令退赔”内容可作执行依据》,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17日第06版。

[3]贾科著:《刑事案件责令退赔若干问题初探》,载于重庆一中法院网法学研究。

[4]龙宗智著:《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制度评析》《法学》,2001年4期,第31-35页。

[5]杨宏亮著:《责令退赔的司法适用及程序完善》,载于《人民检察》2005年第3期。

[6]杨宏亮著:《责令退赔的司法适用及程序完善》,载于《人民检察》2005年第3期。

阅读提示:在刑民交叉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常出现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就各民事债权人与刑事被害人的清偿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已有明确规定。本文将结合数个案例,分享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被执行的财产不足以退赔刑事案件所涉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普通民事债权人主张参与该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 经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异议人赖某对本案被执行人邓某累计享有债权100余万元,目前已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案号为(2016)粤207111556号、(2017)粤2071民初21975号。

2. 20161223日,法院作出(2016)粤2071刑初20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并责令邓某向各被害人(均为银行)退赔。

20191011日,法院针对被执行人邓某的系列案件作出(2016)粤207111556号之二执行分配方案,对被执行人邓某名下某房地产的拍卖得款在各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刑事被害人债权本金因属于刑事退赔款项而得以优先受偿,因拍卖款不足以全部支付刑事退赔案件本金,普通债权本息、刑事罚金不再纳入该次分配范围。

4. 赖某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法院将该分配异议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后,部分刑事被害人提出反对意见,赖某遂于2020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205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2071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赖某所经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债权属于普通民事债权,劣后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因此分配方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赖某诉讼请求。赖某不服,提起上诉。

6. 20201117日,二审法院作出(2020)粤20民终4683号判决书,驳回赖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民事债权与刑事退赔的执行顺位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本案中的执行分配方案是依据(2016)粤(20162071刑初字2052号刑事判决,其分配涉及的范围属于“退赔被害人损失"。赖某主张要求纳入分配的债权属于普通民事债权,不属上述生效刑事判决的“退赔被害人损失"范围,本案执行的财产并不足以全部退赔刑事案件所涉被害人的损失。赖某主张优先参与到该顺序的分配,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其主张不予支

一、刑民交叉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确定执行顺序。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执行顺序为:(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

二、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受偿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前受偿。但是司法实践过程中,有部分法院认为在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优先受偿权人劣后于集资参与人受偿(详见延伸阅读)。

三、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顺位有异议的,应当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若未提出异议的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则异议人应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生效)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修改)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以下为二审法院在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是依据(2016)粤(20162071刑初字2052号刑事判决,其分配涉及的范围属于“退赔被害人损失"。赖仕云主张要求纳入分配的债权,虽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983号、(2017)粤2071民初219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但其债权属于普通民事债权,不属上述生效刑事判决的“退赔被害人损失"范围,本案被执行人邓凤兰被执行的财产并不足以全部退赔刑事案件所涉被害人的损失。赖仕云主张优先参与到该顺序的分配,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赖仕云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赖仕云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2020)粤20民终4683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

1. 债权人对被执行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其执行清偿顺序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案例1:《贾永梅、袁斐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鲁08执复179号】

济宁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2016)鲁0811民初66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袁斐斐对涉案三套房产分别在5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袁斐斐基于抵押权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之前得到受偿,现申请执行人袁斐斐主张优先受偿,依法应予支持。

2. 部分法院认为,在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民交叉案件中,涉案财物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优先受偿权人不得主张优先受偿。

案例2:《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金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1695号】

河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平顶山银行是否对尚金淼所有的位于矿工路中段路南“凯撒财富天下”16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1030日公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其优先受偿权可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之前得到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9130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规定:“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该《意见》发布时间晚于《规定》,且是专门针对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的特殊规定,在涉及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时,应优先适用该《意见》。本案中借款人刘仪伟、抵押人尚金淼均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在该刑事案件中本案争议的抵押房产已被认定为涉案财物,并被判决依法追缴。二审法院优先适用《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平顶山银行主张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平顶山银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3.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不得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

案例3:《钟履树、乔奇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2037号】

成都中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仅有“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属于法定可优于其他民事债务受偿事项。首先,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系司法解释中列为最优先受偿的费用项目。此处,医疗费用仅指用于抢救、治疗挽救被害人生命和恢复健康所支付费用,而钟履树、乔奇雄、陈怡基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执行依据主张的分配,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其次,关于退赔被害人损失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可知,退赔是指将违法所得的财物退还或赔偿原主。违法所得的财物是指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及其非法收益。本案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系基于被害人死亡后而对近亲属等进行的补偿,其不是财物。故,基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产生的执行依据主张优先受偿亦不符合该规定。再次,钟履树、乔奇雄、陈怡主张人身损失赔偿不同于其他民事债权,并高于一切普通债权,应优先受偿,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 保证人向抵押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申请执行的债务人追偿的债权系普通民事债权,不能优先于刑事被害人对违法所得的追偿权,亦不能继受抵押权人对案涉房屋变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4:《周明富、牟恩生与孙英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西农园街支行、吉林省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一案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0)吉执复51号】

吉林高院认为,华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西农园街支行承担元保证责任后,向孙英杰追偿的债权系普通民事债权,不能优先于刑事被害人对被告人孙英杰违法所得的追偿权,亦不能继受西农园街支行对案涉房屋变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二刑事被害人对被告人孙英杰违法所得的追偿权应优于华宇公司的普通债权。因此,四平中院认定华宇公司对案涉房屋变价款中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应予纠正。华宇公司为孙英杰承担保证责任向西农园街支行代偿的元,可另行向孙英杰追偿。复议申请人关于其他费用的诉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5. 被申请执行的财物涉及非法集资案件被中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不得以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恢复执行。

案例5:《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年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1号】

最高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2017)青民初12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其作为施工人对年丰集团影艺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不受年丰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的影响。由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涉及人数众多,又往往与民商事纠纷存在交叉,统一协调处理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况且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还可能会出现享有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故中止对案涉大厦的执行符合立法本意。在年丰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北京二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对执行标的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北京二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来源:保全与执行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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