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哪个律师比较专业?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昆检刑诉字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邓*、曾某某、李**、陈某某、王某某、玉某某、岩*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邓*、曾某某、李**、陈某某、王某某、玉某某、岩*,及辩护人李*、周**、李*、陈*、代**、王*、于*、于*、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至2011年4月底,被告人何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直接从境外购买冻品走私入境,共计291.369吨,并存放在昆明市果品冷库第207库及库外,用于在国内进行销售。在此期间,何某某雇佣其妹夫王某某,从2010年9月开始为其管理在昆明市果品冷库的第205号、207号、208号冻库,负责办理走私冻品的入库、出库及支付驾驶员运费等工作。2011年4月25日,昆**关缉私局在207库内外,查获了经过疫区老挝、缅甸的冻品共计291.369吨。王某某向昆**关缉私局提供的37分派车单和海关缉私局查获的3车冻品驾驶员提供的派车单,都是由陈某某开具的;陈某某在明知冻品都是来自境外的情况下,组织货车拉运冻品,并将信息费的一部分,交到被告人邓*的账户。从2011年2月开始,被告人邓*指使安排李某某、曾某某在景洪市实施了冻品的走私活动;同时还安排玉某某、岩*组织小货车前往缅甸梭累港,走私拉运冻品,并提供资金。又据王某某提供的5份派车单上驾驶员的陈述,他们是在老板的指示下直接前往老挝境内拉运冻品,运至昆明207库交给何某某。以上事实表明:2011年4月25日,昆**关缉私局在昆明市果品冷库(207库内和207库外查获冻品),查获的291.369吨冻品均来自于缅甸和老挝。

公诉机关出示了查获经过、抓获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重量(清点)记录、入库磅码单、派车单、出货单、收款收据、装箱单、装箱单及扣押物品的外包装的翻译材料、国家质**疫总局《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销毁及捐赠材料、租赁合同、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附件、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发货单、被告人供述、户口证明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邓*、曾某某、李**、陈某某、王某某、玉某某、岩*参与组织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将来源于缅甸、老挝的冻品291.369吨从非设关地偷运走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邓*、曾某某、陈某某、玉某某、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货品称量有误;没有参与境外走私环节;货品是我的,有部分还没付款,我清楚是走私的货品;认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案发后主动到海关投案。”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走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仅实施了购买走私冻品的行为;本案刑事侦查程序违法,涉案冻品数量、重量无法确定;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在法无明文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被告人的判处”。

被告人邓*辩称:“受‘周老板’安排付款、安排曾某某、李*某点货;一段时间后才知道是走私冻品;到海关投案后才知道货品是禁止进口的。”被告人邓*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邓*和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分属两个不同的走私犯罪团伙,两团伙不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和犯罪行为;被告人邓*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情节严重’的规定不能类推适用,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某辩称:“2011年3月开始参与在昆明点货、支付运费;过程中发现有冻品;一开始并不知道货品是走私的。”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涉案的291.369吨冻品与被告人曾某某无关;本案刑事侦查程序违法;被告人曾某某系从犯;犯罪行为时间短、数量小、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坦白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辩称:“受‘吴老板’安排2011年3月开始参与在西双版纳点货;过程中发现有冻品;不知道参与的是走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涉案冻品来源于三方面;被告人李*某系其主观明知部分的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指控291.369吨冻品的计量不合法,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在景洪安排货车拉运货品到昆明;打过介绍费给被告人邓*;一开始不知道是走私货,知道货被扣后主动到海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取证程序存在瑕疵,被告人陈某某开出的37份派车单涉及的冻品数量不清;被告人陈某某仅系明知走私货品安排运输,其在本案中作用辅助,涉案不深;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现处于哺乳期;‘情节严重’的规定不能类推适用,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帮何某某看管冻库、支付运费;不知道货品来自哪里。”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证据存在大量瑕疵;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不明知;在侦查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自己及同案被告人何某某的全部行为,并积极配合调查,应当以自首论处;系初犯、偶犯;其行为系履行仓库保管员职责,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玉某某辩称:“认识被告人邓*和李某某,受邓*安排到缅甸梭累港拉冻品入境;收到的款项是运费,不是货款;不知道行为违法。”被告人玉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证据存在较多瑕疵;被告人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作用辅助、次要,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岩*辩称:“认识被告人邓*和李某某,受‘王老板’安排到缅甸拉货,后来才知道运费是邓*打过来的;过程中发现是冻品,不知道行为违法。”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各被告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各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证明效力的完整性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何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大量购买走私冻品存放于昆明市果品冷冻库第207库(以下简称:207库)内用于国内销售,并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对207库的走私冻品进行管理。2011年4月25日,昆**关缉私局在207库内外,查获经疫区老挝、缅甸走私入境的冻品共计291.369吨。

另查明,被告人邓*、曾某某、李**、玉某某、岩*、陈某某受他人雇佣、安排,参与将经疫区老挝、缅甸的冻品走私入境后运往昆明207库等地。

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查获经过;抓获及到案经过。

证实:2011年4月25日,昆**关缉私局民警根据线索在207库内,以及库外正向该库卸货的车牌号:云F46057、云F39590、云F23816三辆大车上,查获一批涉嫌走私的冻品。其中,207库内外的可疑冻品大量未经检疫,并以字母和数字为外包装标识。经查,该库冻品为被告人何某某所有,该库管理者为被告人王某某。

2011年5月11日,昆**关缉私局民警在207库附近抓获被告人王某某;5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昆**关缉私局投案并配合调查;6月8日,公安人员在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天商业共创网吧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某;7月19日,公安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跨海大桥原收费站一辆被检佳美车上抓获被告人曾某某;8月9日,被告人玉某某主动向昆**关缉私局投案并配合调查;11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邓*主动向昆**关缉私局投案并配合调查。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岩*在接受昆**关缉私局民警询问调查时,主动交代其参与走私冻品的犯罪行为,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岩*被取保候审。

第二组: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重量(清点)记录;入库磅码单;派车单;出货单;收款收据;装箱单。

证实:昆**关缉私局民警从207库内依法扣押了可疑冻品270.404吨;从车牌号为云F39590货车上依法扣押了可疑冻品16.772吨;从车牌号为云F23816货车上依法扣押了可疑冻品11.932吨;从车牌号为云F46057货车上依法扣押了可疑冻品14.041吨。其中,扣押的207库内可疑冻品中除产自美国与巴西的冻品21.78吨外,涉案冻品计吨;扣押的库外三辆货车上涉案冻品计42.745吨,以上涉案冻品共计291.369吨,上述冻品外包装标识为数字、字母或无任何标识的牛皮纸包装。此外,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向昆**关缉私局提供了42份派车单、1份出货单、27份收款收据、2份装箱单。四名货车驾驶员向昆**关缉私局提供了4份派车单。

第三组:装箱单及扣押物品的外包装的翻译材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销毁及捐赠材料。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2份装箱单为泰国**限公司发往老挝的冻品装箱单。昆**关缉私局扣押的冻品为21类,具有不同的产品型号,冻品的外包装显示该批产品为三无产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2010年12月、2011年5月公布的名录中,均将缅甸、老挝列为我国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禽类及其产品的疫区,对相应动物及其产品明令禁入。昆**关缉私局对涉案冻品依法进行销毁及捐赠处理。

第四组:租赁合同;证人王*、武某某、关某某、玉*证言;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附件。

证实:207库的承租方是王*,王*承租后转租给被告人何某某使用,207库的货都是何某某的,何某某安排妹夫王*某负责管理冻库。案发前,何某某曾默认过库内的冻品是泰国过来的,拉货的驾驶员曾称冻品是在景洪附近香蕉林里,从边境口岸拉货的小货车上倒装后拉至昆明的。王*曾介绍“小*”的泰国冻品给何某某购买,并帮何某某转付过货款到刘*、吴**账户,该货款后又由玉*转付给了泰国人岩两(音)。207库查获的冻品中除型号“45011”的冻品是王*介绍的外,其余冻品都是何某某自己购买的。

第五组: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附件、证明材料。

证实: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2月26日间,被告人何某某之子何某某曾多次向被告人邓*账户打款人民币105万元;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之侄何某某向被告人邓*账户打款人民币30万元。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3月26日间,被告人邓*账户曾23次向被告人玉*某之母玉*账户打款人民币118.2万元;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3月16日间,被告人邓*账户曾4次向被告人玉*某账户打款人民币18.5万元;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4月3日间,被告人邓*曾4次直接或通过被告人岩*之妻徐*、之母玉*某向被告人岩*账户打款人民币10.4万元;2011年4月2日,被告人邓*向被告人岩*之兄岩*账户打款人民币3万元;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4月24日间,被告人陈某某账户曾24次向被告人邓*账户打款人民币10.6万元。

第六组:证人王*、李**、王*某、付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姜某某、周某某、张*、张*某、李**、王*某、杨*、杨*某、普某某、朱某某、郑某某、代某某、张*某、陈*、端某某、王*某、车*、段*、马某某、岩*证言;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发货单、派车单。

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组织过41辆货车从景洪附近曼秀村香蕉林或橡胶林,将名为“胶包”实为缅甸梭累港走私入境的冻品运至昆明207库,另有5辆货车从勐腊县曼庄到老挝境内将名为“胶包”实为走私冻品的货物拉运至昆明207库。

驾驶员刘某某、姜某某、周某某、张*、张*某、李**、王某某、杨*、杨*某、普某某、朱某某、郑某某、代某某、张*某、陈*、端某某、王某某另证实:由陈*某派单前往景洪附近曼秀村香蕉林或橡胶林,将名为“胶包”实为缅甸梭累港走私入境的冻品运至昆明207库。经*某某、姜某某、周某某、张*、张*某、李**、王某某、杨*、杨*某、普某某、朱某某、郑某某、代某某、张*某辨认,确认被告人玉某某、岩*、曾某某是在曼秀村装货现场负责倒货的人;被告人何某某是在昆明207库负责收货和支付运费的老板。

驾驶员车*、段*、马某某另证实:从勐腊县曼庄出境到老挝,将名为“胶包”实为走私的冻品拉运至昆明207库。经车*辨认,确认被告人何某某是昆明207库的收货老板。

驾驶员付某某另证实:到景洪附近曼秀村香蕉林里拉货的运费较高,派车前货运信息部就告知是去拉冻品,并要支付信息费。装货时听卸货小货车驾驶员说装的冻品是从缅甸、老挝通过梭累港拉过来的。经付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玉某某是在曼秀村装货现场负责倒货的人;被告人曾某某是在曼秀村装货现场负责组织清点冻品、开具付款清单的人;被告人陈某某是在景洪派车开单的人;被告人王某某是在207库卸货现场支付运费的人。

驾驶员朱某某另证实:妻子陈某某先后五次联系货源并安排他的货车到景洪附近曼秀村香蕉地或橡胶地拉运从缅甸梭累港走私入境的冻品到昆明207库,另有一次安排他将走私冻品拉到通海一冷库。装货前要遮掩号牌、装货多在天黑后、冻品要用棉被和泡沫盖好、沿途路线要听电话通知、卸货联系人要临时联系,但比拉普通货物运费高额很多。陈某某还安排他帮支付运费的207库何某某将棉被、泡沫等保温材料拉回景洪,其中有二次是曾某某联系他到泡沫厂拉的泡沫板,曾某某让他垫付的泡沫板款后来是何某某支付的,保温材料运至景洪后交给了曼秀村的玉某某。经朱如祥辨认,确认被告人玉某某、岩*是在装货现场负责倒货的人;被告人曾某某是在通海向其支付运费的人;被告人何某某是在昆明向其支付运费的207库老板。昆明泡沫塑料厂发货单二联在卷佐证。

驾驶员岩*证实:妻子玉某某帮邓*(“阿*”)组织小货车从缅甸梭累港将走私入境的冻品拉运至景洪曼秀村,之后李**(“阿*”)将冻品倒装到大货车上拉走。

此外,王某某和驾驶员提供的46份派车单在卷佐证207库涉案冻品的承运车辆组织运输情况、车辆调配人情况、承运驾驶员情况、承运重量及费用情况等。

第七组: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

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207库内外查获的外包装为字母、数字或者没有标识的冻品产地为泰国,没有合法的检疫和进口手续,是何某某通过王*购买或直接向“阿华”和“谢*”购买的,冻品都是直接从泰国走私进口后从景洪拉到昆明的,拉货的车不是冷藏车,需要使用棉被、泡沫等保温材料,每次何某某会安排货车将使用过的保温材料拉回景洪。何某某安排妹夫王*某在昆明为其管理207库,主要负责出库、入库和付运费。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25日,昆**关缉私局民警在207库内及库外四辆待卸货货车上查获的冻品都是何某某所有。2010年9月开始,王某某帮姐夫何某某管理207库的走私冻品,负责出库、入库、安排卸货、付运费。走私冻品的外包装上有外文或无标识;没有检疫证,驾驶员凭派车单或付款收据收运费;拉货来的不是正规的冷藏车,是盖着棉被、泡沫的普通货车。

被告人邓*供述证实:2011年3月至5月间,受香港的“周老板”安排,邓*约了李**、曾某某一起去西双版纳点货。之后“周老板”直接安排李**负责在西双版纳一傣寨里点货,通过邓*安排曾某某负责在昆明点货。“周老板”在景洪组织从境外走私冻品到国内,邓*听李**说过点的货是鸡脚、鸡翅等冻品。“周老板”会将钱打到邓*银行账户上,邓*再帮“周老板”将钱分别付给李**、曾某某、玉某某、岩*等人。

被告人曾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后,邓*让曾某某、李**、张某某一起去景洪帮忙点货,货物是鸡脚、鸡翅、牛肉等走私冻品,外包装为字母、数字或者没有标识的纸箱。邓*安排李**、张某某在景洪负责组织从境外走私冻品入境,安排曾某某负责组织转运冻品到运省外。2月底至6月初,邓*安排曾某某先后到昆明的盛达停车场接收从景洪运到昆明的走私冻品,并将一部分冻品发往贵阳;到通海、罗平、陆良县等地找冷冻库存放从景洪运来的走私冻品;到贵阳接收从昆明转运去的走私冻品(贵阳接货的工作后由交由李**接手)。邓*会将薪水、运费、搬运费、仓储费通过曾某某的银行卡打款给曾某某。经辨认人曾某某辨认,确认张**的身份。

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11年3月底开始,李**受老板安排,先后到景洪曼秀村、勐腊县曼庄二地负责清点走私冻品,上述冻品为用标有英文字母的纸箱包装的肉制品。其中,曼秀村的走私冻品是当地小货车从缅甸梭累港拉来后倒装到大货车上;曼庄的走私冻品要出境到老挝境内清点、拉运。之后李**还受老板安排到过昆明、贵阳点货。在现场李**负责点货、开单、付运费,在贵阳付的运费是从曾某某的银行卡上取的。期间,李**受老板安排还曾负责到思茅高速路设卡点望风、报信。经辨认人李**辨认,确认被告人岩*是在曼秀村倒货的人。

被告人玉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底至2011年5月间,玉某某帮邓*组织小货车从缅甸梭累港将走私入境的冻品拉运至景洪曼秀村,邓*会将缅甸税费、运费、搬运费和信息费通过玉某某和玉*(玉某某之母)的银行卡打款给玉某某,此外,邓*还曾让玉某某将拉运冻品的保温材料存放在曼秀村。李*某在曼秀村倒货现场负责点货、开单。走私冻品外观标识为字母、数字或者没有标识。经辨认人玉某某辨认,确认了被告人邓*和李*某的身份。

被告人岩*供述证实:2011年3月至4月间,岩*共四次帮“王老板”组织小货车从缅甸梭累港将走私入境的冻品拉运至景洪曼秀村,“王老板”会将缅甸税费、运费、搬运费和信息费通过徐*(岩*之妻)、岩*(岩*之兄)的银行卡打款给岩*。李*某在曼秀村倒货现场负责点货、开单。经辨认人岩*辨认,确认了被告人李*某的身份。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3月至5月间,陈某某主动帮张某某安排大货车到景洪大勐龙将从缅甸走私入境的冻品拉至昆明。陈某某每派一辆车,可从“余鸿”的信息部分得驾驶员的100元信息费,另还要将400元的信息费回扣存入张某某提供的户名为“邓*”的银行卡中。陈某某开具给驾驶员派车单上的联系电话为“”;派车单上的吨位数是驾驶员实际拉运冻品的重量;派车单上的品名为橡胶,但实为冻品;向驾驶员支付的运费写在派车单背面。此外,陈某某按张某某的要求,还安排过丈夫朱某某、陈某某从昆明将泡沫板等保温材料拉回曼秀村交给玉某某。经辨认人陈某某辨认,确认了张某某的身份。

此外,户口证明在卷佐证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而向他人非法收购;被告人邓*、曾某某、李**、陈某某、玉某某、岩*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参与将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偷运走私入境,被告人何某某、邓*、曾某某、李**、陈某某、王某某、玉某某、岩*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注意。

被告人何某某、邓*、陈某某、玉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岩*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询问调查时,便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亦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邓*辩护人、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玉某某辩护人所提“自首”一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走私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行为积极、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邓*、曾某某、李**、陈某某、王某某、玉某某、岩*行为辅助、作用次要,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邓*、曾某某、李**、陈某某、玉某某辩护人所提“从犯”一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主观不明知参与走私”一节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所提“自首”一节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侦查部门调查,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在本院审理期间,八被告人均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何某某、邓*、曾某某、李**、陈某某、王某某、玉某某、岩*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的程度、认罪悔罪的表现,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八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玉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岩*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查获的走私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下列情形下,虽然属于走私行为,但因“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

(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未达到较大标准,即在十万元以下的;

(2)一年内虽然多次走私,但均未被行政处罚过或者仅被行政处罚过一次,且“应缴税额”未达到较大标准,即十万元以下的。

(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象是走私《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如果走私的对象是上述条款规定的货物、物品的,则应当以条款规定的犯罪处罚。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走私的对象不同。前者的走私对象是国家允许进出口的普通货物、物品;后者的走私对象则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根据刑法的定,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淫秽勿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毒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都有专条规定,各构成特定的走私犯罪。因此,前者与后者的犯罪对象属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2)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行为的性质认定。有意见认为,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同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未经许可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果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属于涉税货物、物品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属于非涉税货物、物品的,可不作犯罪处理。《走私解释》未纳该意见,而是在第21条明确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应当依照《刑法》第51条、第152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主要考虑是: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包括绝对禁止和相对禁止两种,刑法规定的禁止进出口不限于绝对禁止的情形。例如,针对部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在经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证明书的情况下可以合法进出口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在回复有关单位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指走私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进出口证明的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前列规定定罪处罚,即视为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3)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2)用特制的有意逃避海关监管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3)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湖)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5)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6)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以相同方式进行走私的;

(7)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四、《刑法》第154条规定的“销售牟利”

《刑法》第154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销售牟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或者是否属于“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情形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

五、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是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给予特定企业用于保税货物经营管理和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凭证。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实质是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应当适用《刑法》第153条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与走私分子通谋出售上述涉税单证或者在出卖批文后又以提供印章、向海关伪报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方式帮助买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对卖方依照《刑法》第156条以走私罪共犯定罪处罚。买卖上述涉税单证情节严重尚未进口货物的,则应依照《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六、在加工贸易活动中骗取海关核销行为的认定问题

关于在加工贸易活动中骗取海关核销行为的认定问题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则不应当认定为走私犯罪。

七、关于伪报价格走私犯罪案件中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问题

走私犯罪案件中的伪报价格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向海关申报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价格低于或者高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对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在无法提取真、伪两套合同、发票等单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八、关于出售走私货物已缴纳的增值税应否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的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为出售走私货物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是其走私行为既遂后在流通领域获取违法所得的一种手段,属于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因出售走私货物而实际缴纳走私货物增值税的,在核定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时,不当将其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从其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

九、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旨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则不以自首论。

十、对于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物中藏匿特定货物的定性

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第350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但是,确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藏匿的货物、物品不知情的除外。

十一、注重对共同犯罪的惩治

根据《刑法》第156条的规定,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依照《刑法》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

(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正确把握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

根据《走私解释》第16条第1款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2.正确把握走私货物、物品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如下

(3)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4)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5)聚众阻挠缉私的。

3.正确认定小额多次走私

《刑法修正案(八)》将小额多次走私行为纳入了刑事打击范畴。

(1)正确理解“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

对此的具体理解,实践中存在意见分歧,集中体现在“一年内”的时间计算和走私对象的范围两个方面。为规范司法认定,《私解释》第17条明确,“一年内”应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已受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的对象不受普通货物、物品的限制,但是“又走私”行为的对象必须是普通货物、物品。对于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各地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确定。需要注意的是,“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规定解决的仅仅是定罪标准的问题,不能据此认定所有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情形均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又走私”的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应当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可以综合走私次数、走私方式走私的货物、物品的性质、税款补缴情况、有造成税款之外的其他损失等因素具体认定。

(2)正确认定“多次走私未经处理”。

《刑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这里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处理,且每次行为,从其性质上都属于走私的范畴。但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应按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处理;对已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再适用本条的规定。

4.应缴税额的计算依据

之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对此,实践中反映,关税政策性强,税率调整较为频繁,偷逃税额一概以案发时为准,不够客观、公允。鉴此,《走私解释》第18条参照经济犯罪数额认定的通行做法,确定了行为实施时为主、案发时为辅的计算原则,即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5.武装掩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或者以暴、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处理

依照《刑法》第157条第1款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在《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行为人所携带的武器无论是否使用,均应按照《刑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具依照《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刑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6.关于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走私解释》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单位犯《刑法》第151条、第152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即犯《刑法》第151条第152条规定之罪的,单位与自然人的定罪量刑标准是一致的。但是,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解释》专门就单位犯罪作了单独的定罪量刑标准,也就是说,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不一致的。《走私解释》第24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之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规定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自然人犯罪标准的5倍掌握。《走私释》第24条将之下调为自然人犯罪标准的两倍,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

(1)《刑法》第153条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其中单位犯罪的刑罚明显要轻于自然人犯罪,这一点在确定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时也应有所体现;

(2)随着公司设立门槛不断降低,单位走私犯罪数量的急剧攀升,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更趋紧密,在预留出行政处罚必要空间的基础上,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与自然人罪不宜拉开过大;

(3)按照两倍标准把握,《解释》实际上将《走私解释(一)》原确定的25万元、75万元,50万元三个量刑档次起点数额调整为2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两相比较,人罪门槛基本相当但不同量刑档次的数额标准明显拉大,既可以避免案件总体数量的大起大落,同时也为均衡量刑预留出了更大的裁量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量刑并未有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机关还未能总结出一套比较完整的量刑规范化方案,有待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此之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的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适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的量刑规范化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正顺,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北海市铁山港区,住北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丽玉、宋梓健,广东恩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正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案,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粤08刑初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正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下旬,被告人张正顺出资人民币699800元向福建省福州市的刘建华购买了一艘“长×6”号铁壳货船,之后张正顺叫龙某、吴某、苏某从福州将该船开回了北海,因办理船舶登记入户的费用较高,张正顺就没有为该船在北海办理入户登记。2013年1月初,“汪总”(另案处理)找到张正顺,提出包租“长×6”号铁壳货船到越南走私冻品进境,每柜货给张正顺5000元好处费,他负责组织货源、境内销售等,船员的工资、资金以及船运行的来回费用均由他负责,张正顺负责提供船只并组织船员上船工作。张正顺见有利可图,便表示同意。张正顺叫龙某帮忙寻找船员,龙某便纠集了吴某(已判刑)、苏某、邓某、彭某等人到“长×6”号铁壳船工作。张正顺以每月工资9000元雇请吴某担任船长,雇请苏某担任轮机长,苏某、邓某、彭某担任船员。张正顺将做好的假船员证、越南国旗、两块“福×2号”假船牌及卫星电话带到船上,同时交代吴某,当船舶到越南就挂上船牌“福×2号”,在中国境内则换上船牌“长×6”号。2013年1月21日,吴某伙同苏某、龙某、邓某、彭某等人接到指示后驾驶“长×6”号铁壳船从广西北海港码头出发前往越南海防港,到达越南后根据指示将船停在海防附近海域等待装货。同年2月2日晚,“长×6”号铁壳船靠近码头装运猪脚、鸡翅、鸡脚、牛肚、牛百叶等冻品上船,于次日凌晨5时许装完后,“全哥”负责办完手续,吴某、苏某、邓某、龙某、彭某等五人便驾驶“长×6”号船从越南海防港返航,2月4日凌晨零时许,吴某打电话告诉“豆腐”(另案处理)称船已经回到铁山港,“豆腐”要求吴某等他电话再靠岸卸货。当日凌晨3点30分,“长×6”号船在广西铁山港附近海域(东经109.35.276、北纬21.30.278)被湛江海关缉私局查获。经核查,船上有冻品共251.1855吨,属国家禁止进境货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及被告人张正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正顺无视国法,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分子勾结利用其所有的船舶组织他人从越南疫区装载国家禁止进口的冻品牛百叶等251.1855吨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正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正顺向走私分子提供船舶并组织雇请船员走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正顺与同案犯吴某均是本起走私犯罪的主犯,吴某受张正顺雇请参与走私,吴某的犯罪地位明显次于张正顺,故张正顺的辩护人提出张正顺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与同案犯吴某相同,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提出张正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正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冻品牛百叶等251.1855吨,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张正顺是主犯,故其辩护人提出张正顺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正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本案扣押被告人张正顺犯罪的作案工具“长×6”号铁壳船予以没收,由湛江海关缉私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张正顺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张正顺仅提供船只,未实际参与犯罪,对犯罪过程亦不知晓,且获利不多,其犯罪地位应为帮助犯。张正顺为初犯,走私的冷冻制品未实际流入市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配合缴纳罚金,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一审判决对犯罪情节与性质认定错误,量刑过重。其作为船只的所有者,与船只的实际控制者吴某互相配合,犯罪后果与危害性相同,故对其量刑应与吴某一致。3.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施行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张正顺定罪量刑属适用法律错误。张正顺的走私行为发生在2013年,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在2002年实施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走私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刑法对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量刑标准对张正顺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正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事实清楚,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采信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张正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张正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定错误的意见。经查,张正顺与“汪总”商议后,由其提供船舶,组织船员上船工作,安排船员的职责分工及薪酬,走私船舶起航前,其安排摆渡船将船员送上船,并将做好的假船员证、越南国旗、假船牌及卫星电话带到船上,交代吴某船舶到达越南境内后挂上假船牌以躲避执法机关的缉查。上述事实,有张正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同案人吴某的供述和船员龙某、苏某、邓某、彭某的证言证实,并有张正顺与吴某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辩护人所提张正顺未参与犯罪、不知晓犯罪过程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正顺作为船主,向走私分子提供船舶,并组织船员吴某等人上船走私冻品,其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作用明显且地位突出,所起作用大于吴某。上诉人张正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犯罪地位、情节与同案犯吴某相同、应认定为帮助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张正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2009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已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款新增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张正顺在2013年实施走私行为,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201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具体量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据此,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张正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行为进行量刑,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正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张正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正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入境,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一审根据张正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对其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正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正顺无视国法,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分子勾结利用其所有的船舶组织他人从越南装载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张正顺向走私分子提供船舶并组织船员走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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