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终本前一个月法院会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吗?

    开栏的话: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工作报告中提出,坚持以人民呼声为第一信号,向执行难全面宣战。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议并原则通过《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为实现这一目标,结合当前深入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创新执行工作体制机制,加强执行工作理论研究和经验总结,本报编辑部开辟专栏,欢迎广大法官和学者对此展开集中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行文简洁,以下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简称为终本案件。在覆盖全国的财产查控系统建成和完善后,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更加准确和具有公信力。执行案件终本后法院原则上不再依职权调查财产,由债权人发现财产并申请再次执行,使市场风险合理回归债权人。这对执行工作的长远、健康、可持续发展,对维护市场秩序、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均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下一步需要研究的是,在完善终本案件后续管理的基础上,是否有彻底终结终本案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如果有,如何设计终本案件的彻底终结制度。

    一是建立终本案件被执行人名册公示制度。该制度的功能是向公众提示交易风险、令被执行人承担未履行债务的法律责任。其不仅有德国、日本、韩国等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可资借鉴,也有我国成功实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作为现实基础。主要内容是:1.全国各级地方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终本案件被执行人信息,由最高人民法院载入名册,供全社会查询。2.公示内容包括被执行人的名称或姓名(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公布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未履行债务金额等。3.公示信息自案件首次终本裁定生效之日起满20年后删除,法院裁决延长期限的除外。4.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前删除;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标注“和解履行中”。5.当事人对公布和删除有异议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二是建立终本案件被执行人权利限制制度。该制度主要是参照破产失权制度,即在一定期限届满或发生一定事实前,终本案件被执行人在社会领域、经济领域、政治领域乃至家庭关系领域,不得像正常人一样行使权利。主要内容是:1.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被限制主体即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等单位,被限制主体是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实际控制人。2.被限制权利的人,不得担任公职人员,不得担任律师、公证员,不得发起、设立公司,不得担任公司和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成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清算人。3.首次终本的裁定生效后,开始对终本案件被执行人名册上的人限权。4.权利限制的期限与名册公示的期限一致。5.债务履行完毕或者时限届满,被限制的权利自动恢复。

    三是完善终本案件再次执行制度。案件终本后,原则上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发现财产并申请再次执行。只有执行依据是刑事财产刑、民事制裁裁决等文书的案件,才由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并启动再次执行。这类案件的权利人是国家,在法律明确由哪个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权利前,有必要由法院依职权再次执行,保护国家利益。再次执行适用与普通案件执行相同的程序和标准。经再次执行,债权全部实现的,以执行完毕结案;债权未全部实现的,可再次终本及再次执行,直至债权全部实现或案件彻底终结。

    终本案件不能彻底终结将引发严重后果。其一,大量终本案件将无谓地消耗有限的执行资源,影响甚至妨害对有财产案件和新收案件的执行。其二,大量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无法实现又无法消灭的状态,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影响社会发展。其三,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给予债务人重生机会,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要求。

    破产虽可终局性处理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问题,但我国未实行一般破产主义,大量被执行人无法破产,而且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力量无法消化每年几十乃至上百万件应通过破产处理的终本案件。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破产无法独力承担这一重任。根据这一特殊国情,在畅通破产渠道的同时,探索彻底终结终本案件的另一途径,是非常必要的。

    域外司法实践和我国的现实基础,均表明终本案件彻底终结是可行的:一方面,域外立法及司法实践可供借鉴。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149条、第149a条,规定了执行无结果证明的签发、效力等内容。执行不能的数额一旦确定,执行事务局就签发执行无结果证明,记载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情况,并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带来包括要求继续执行、权利限制等一系列法律后果。其中最值得我们关注的是,超出一定期限后,执行无结果证明上记载的债权将失效。通常情况下,这一期限是20年;债务人死亡的,这一期限最长延续到继承开始后1年。瑞士的这一做法为我们探索彻底终结终本案件的另一途径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另一方面,近年来法院执行工作在执行规范化和信息化方面取得的长足进步,为创设终本案件彻底终结的新途径提供了现实基础:一是民事诉讼法解释正式规定了终本制度,向全社会公示了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有何后果。二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比较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在与全国银行联网查控的基础上,正在与更多机关、单位协作,建立覆盖各种财产类型和被执行人下落等各种执行信息的网络查控体系,实现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全方位查控。法院基本具备了掌控被执行人绝大部分财产的能力,在现有条件下可做到执行措施穷尽、执行财产穷尽。三是更加深入和广泛的执行公开,提升了公信力。信息化执行办案流程管理系统覆盖全国四级法院,当事人随时随地可通过互联网了解自己案件的执行全过程,甚至无需主动查询就能收到法院推送的关键信息。在互联网向全社会公开包括终本裁定在内的执行裁判文书,为公众监督法院执行工作提供了渠道。执行公开从形式公开转向实质公开,提升了执行工作的公信力。终本及满足一定条件后的彻底终结终本案件,更易为当事人和公众所理解、接受和信赖。

    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现实,笔者对终本案件彻底终结制度设想如下:

    终本案件彻底终结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未申请破产;二是首次终本裁定生效之日起满20年,且在20年届满前10日内通过覆盖全国的财产查控系统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从长远来看,破产是终局性解决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主要路径。第二,参照我国最长诉讼时效,确定彻底终结的期限为20年不变期间。第三,20年届满时,有未完结的再次执行程序或针对被执行人妨害执行行为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延长相应期限。第四,因故意侵权或犯罪行为等不能归咎于市场风险的债权,债权人可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延长,由法院作出是否延长及延长时限的裁决,更好地实现个案公正。第五,以覆盖全国的财产查控系统查询并确认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彻底终结的前置程序和条件,能进一步保障彻底终结的正当性。

    彻底终结终本案件,可借鉴破产复权的当然复权主义,以当然终结为原则、许可终结为例外。终本案件自第一次终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经过20年,彻底终结;有未完结的再次执行程序或针对被执行人妨害执行行为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当然延长。法院不必为此作出裁决、出具文书。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延长,法院按照一定程序审理后裁决延长的,则延长期限届满后彻底终结。相关裁决由法院负责审理涉执行争议案件的部门作出。

    为防止债务人滥用终本案件彻底终结制度、妨害执行,需对此加以规制:

    第一,滥用终本案件彻底终结制度、妨害执行的行为包括:被执行人在终本前或终本后隐匿、转移财产,制造无财产或无足够可供执行的假象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既未自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又未向法院报告的;被执行人违反权利限制规定的,等等。

    第二,滥用终本案件彻底终结制度、妨害执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在私法上再次接受执行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在公法上接受拘留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对滥用终本案件彻底终结制度、妨害执行的追诉时效。滥用终本案件彻底终结制度、妨害执行,严重侵害了国家司法权威和债权人合法债权,有必要规定,在彻底终结后一定期限内才发现执行人有滥用终本案件彻底终结制度、妨害执行的行为的,也要追究其责任。可借鉴刑法上的追诉时效,将该期限确定为5年,与拒执罪的追诉时效保持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7.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8.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9.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11.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2.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3.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4.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5.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6.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7.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19.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扶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20.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21.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22.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2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缴纳申请执行的费用。
  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
  24.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5.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26.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27.人民法院执行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必要时可向制作生效法律文书的机构调取卷宗材料。
  28.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29.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30.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

  31.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五、金钱给付的执行
  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33.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4.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3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39.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40.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41.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43.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44.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46.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47.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48.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49.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
  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
  50.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51.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52.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53.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54.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55.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56.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57.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58.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59.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本规定57条、58条的规定。
  60.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八、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70.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71.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7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7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74.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75.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遇有本规定72条规定的情形的,或执行的财产是上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时遇有本规定73条、74条规定的情形的,需报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7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77.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79.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8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十、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
  84.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85.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87.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88.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89.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91.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92.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93.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94.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95.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96.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十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
  97.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98.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99.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当地法院应予以协助。
  100.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3)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4)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6)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9)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101.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十三、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
  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103.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104.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105.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106.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107.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109.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110.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十四、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
  111.凡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超过此期限委托的,应当经对方法院同意。
  112.委托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不得委托当地法院执行:
  (1)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2)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的。
  113.委托执行一般应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经对方法院同意,也可委托上一级的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是军队企业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军事法院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关海事法院执行。
  114.委托法院应当向受委托法院出具书面委托函,并附送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原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包括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情况,并注明委托法院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115.委托执行案件的实际支出费用,由受托法院向被执行人收取,确有必要的,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预收。委托法院已经向申请执行人预收费用的,应当将预收的费用转交受托法院。
  116.案件委托执行后,未经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自行执行。
  117.受托法院接到委托后,应当及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地址等告知委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资料不全,应及时要求委托法院补办。但不得据此拒绝接受委托。
  118.受托法院对受托执行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
  119.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当地有工商登记或户籍登记,但人员下落不明,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直接执行其财产。
  120.对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的情况以及案外人对非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的异议,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并及时通知委托法院。
  121.受托法院在执行中,认为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
  122.受托法院认为受托执行的案件应当中止、终结执行的,应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函告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受托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实、充分的,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
  123.受托法院认为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如执行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无法执行回转的,应当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必要时要将保全款项划到法院帐户,然后函请委托法院审查。受托法院按照委托法院的审查结果继续执行或停止执行。

  124.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时,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协同排除障碍,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125.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执行争议经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126.执行中发现两地法院或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内容的法律文书的,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
  127.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有关执行争议案件,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有关款项划到本院指定的账户。
  128.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
  129.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130.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
  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131.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
  132.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133.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134.上级法院在申诉案件复查期间,决定对生效法律文书暂缓执行的,有关审判庭应当将暂缓执行的通知抄送执行机构。

  135.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应同时指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及时通知下级法院。
  暂缓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期满后上级法院未通知继续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
  136.下级法院不按照上级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137.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以前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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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范精要与案例适用
出版时间:2020年12月

为使广大法律工作者更好地学习、理解《纪要》精神和条文主旨,掌握其中的适用规则和裁判思路,编者按照《纪要》的条文顺序,就每个条文的核心含义提炼了内容概要,并结合条文内容编辑、整理了相关案例。全部案例选自近年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分12个部分、94个专题,案例总数218例。案例中有一部分为《纪要》出台之后适用新规则作出的裁判,有一部分发生于《纪要》发布之前但裁判意见与《纪要》相吻合;少数在《纪要》发布之前作出的与《纪要》意见相异的裁判,书中对其中的差别作了简要提示,便于读者比较阅读。

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
1.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
  案例1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不相冲突的部分,因民法通则未被废止,现行有效,依然适用――何某与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2 虽然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有规定的,可以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张某1等与张某4等继承析产纠纷案
  案例3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智公司与庞某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
  案例1 关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合同法总则部分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肖某与金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2 民法总则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如合同法总则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应适用民法总则――中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合同纠纷案
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
  案例1 公司法相对民法总则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精神,在公司法已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公司法――李某丹与源某经贸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例2 因公司法另有规定,且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广州市某应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3 公司法与民法总则涉及的内容规定一致的,适用民法总则或者公司法皆可;民法总则制定时有意修正公司法有关条款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宁波朗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杨某生其他执行异议纠纷案
  案例4 评价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除依据公司法外,还应依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周某艺、北京金某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韦某波、蔡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5 公司法与民法总则涉及的内容规定一致的,适用民法总则或者公司法皆可;民法总则在公司法规定基础上增加了新内容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全某荣与阳某平、衡阳L行、德R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案例1 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投资人请求目标公司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例外情形,法院不予采纳――李某与熊某平等合同纠纷案
  案例2 对于目标公司直接与投资方“对赌协议”的效力,《纪要》颁布之前可能以协议违背资本维持原则认定为无效――凌某亮与圣D公司、上海莫E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
2.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案例1 案涉债务产生后,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未届即转让股权,新股东出资到期后又延长出资期限,导致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的股东应交出资额加速到期――金某海、青岛恒H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例2 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债权人可以主张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追加到期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侯某荣、刘某采等与何某欢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3 股东出资时间未到期,且无证据证明存在《纪要》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对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康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案
  案例4 原告未对被告公司强制执行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要求被告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不予支持――昆明典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万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案例1 本案被上诉人在行使其表决权时第二期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分期出资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亦不违反约定的出资义务;无论是公司章程,还是股东会决议,均未作出有关被上诉人在第二期出资期限届满前应按其实际出资比折算股权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等类似规定,不具有限制其表决权的依据――梁某利与南京运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余某庚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
  案例2 股东会以其实际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金进行限制股东权利,其实质是修改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代表出资比例即认缴比例51%并享有51%表决权的股东出席,股东会决议所涉决议内容应认定无效――金某与沈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3 股东会决议将“出资比例”解释为“实缴出资比例”实际是对公司章程的修改,需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而案涉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决议仅经代表51%表决权股东通过,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应予以撤销――沈某与华L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
  案例1 受让人受让股权未依法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主张取得受让股权不予支持――丹江口某银行、尚某阳与懋洪纺织公司异议纠纷案
  案例2 受让人不能证明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并修改股东名册,受让股权并不具备股权转让的形式要件,法院依法认定股权未产生转让法律后果
――佛山随X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5.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案例1 股东与股东之外的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相对性,其效力状态并无当然的法律瑕疵,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改变该合同的原有效力状态――姚某非与邹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2 《公司法》第71条旨在维护公司的内部信赖关系,否定第三人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并不否定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超过保护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其诉请不被支持――薛某东、余某亮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例1 在特定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符合必要条件――牛某等与亿园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2 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的人格存在混同,公司经营过程中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产明显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世代明志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杨乙合同纠纷案
  案例3 股东与公司虽存在工程款结算,由其中的企业负责人代签、使用同一本收据等情形,但这些事实均属于公司人格混同补强的表现形式,不能证明存在公司资产和股东财产边界不清、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形――辽宁开程路桥有限公司、朝阳开强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4 资本显著不足,致公司欠较大外债不能清偿,为逃避债务、转嫁风险,将公司全部股权低价对外转让,被认定为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吉某荣、万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7.人格否认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案例 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到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万理控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汉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8.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案例1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公司股东责任”,并不能简单理解为“发生不能清算的情形时,无需区分各个股东内部的责任,股东的责任是整体的,一并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若不在股东间区分善意与否,既与该司法解释所依据的《公司法》第20条的立法宗旨相悖,也与该司法解释所依据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逻辑不符,更是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别是小微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完全落空――保尚公司、大地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2 股东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公司可以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关于股东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梁某湖与润锦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3 股东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也未证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账册、财务凭证等资料的灭失系第三人造成而非其怠于履行义务所致,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账册等资料不负有保管的义务,故应对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平、麻某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4 作为债务人公司的股东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应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或其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鑫昌物业有限公司与惠海荣信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5 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公司的主要财产因为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灭失,又无证据证明公司账册、重要文件已灭失,也无证据证明无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其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被支持――陆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代某枫、章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6 股东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案涉债权无法清偿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上诉人鹏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例7 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由此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开始计算――黄某美、黄某等与波尚工业泵制造厂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9.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
  案例1 本案原告对第三人是否经被告公司授权及被告公司机关的决议内容未尽形式审查注意义务,故原告的行为不应视为善意,应认定案涉的保证合同无效――曾某与凌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2 债权人对决议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借款人与担保人公司在本次借款前双方即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即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担保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盟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昌运茶叶专业合作社、诗山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3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持有公司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情形属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抵押担保条款成立并生效――某信用合作联社与庞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4 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的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林某磊、某市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5 债权人明知担保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其无权请求担保人公司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尚某雨与孙某娟、吉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10.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案例1 债务人以分公司名义向债权人表示加入涉案债务,并签订债务加入协议书,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认定约定的效力,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债务加入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宝尚建设公司与吴某俊、盛某莲等合同纠纷案
  案例2 根据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应为担保――某行北湖支行与林某胜、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11.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
  案例 原告通过签订案涉协议受让公司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具有股东资格,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其又将其持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并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此情形下,其已在诉讼中失去公司股东身份,不能再行使股东的相关权利,不具有诉的利益,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苗某畅、黄某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12.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案例1 本案被告董事会成员和监事在同一案件中,无法既代表公司又代表被告,在此特殊情况下,应予免除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林某与邹某枫、卢某珍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2 股东在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已经向公司监事发函要求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已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条件――丹采纺织有限公司与桃花源纺织工艺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3 股东认为法定代表人损害了公司利益,以书面形式要求公司监事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在监事以书面形式明确拒绝的情况下,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秦某荣等与周某1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4 两原告未经公司内部程序,未经以公司名义起诉,而径直以股东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伊旺公司与盟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13.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调解
  案例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即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无论是提起反诉的主体,抑或反诉的对象,如果超越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则均不构成反诉,需要另行起诉――林某鑫、陈某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14.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
  案例 原告系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被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持股事实,应予以确认――蒋某安与雅盟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15.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不可诉
  案例1 公司内部治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孙某与卢某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2 公司内部治理的事项,通过公司内部解决,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贵凌电梯有限公司与梁某明、梁某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
  案例3 司法救济介入公司自治有一定限度,本案争议应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并按照有关规定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北山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某石补办公司印章纠纷案
  案例4 本案请求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事项,故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苗某逸与非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非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案例1 法律及条例涉及国家土地政策,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姜某云与黄某珍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例2 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4条、第6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孙某和、某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
  案例 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登捷房地产公司与柴某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3.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1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系缔约过失责任,且该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时某朋、时某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2 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原告兆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惠、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3 双向返还时,房屋转让方主张的房租损失应当与其占用受让方的转让费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相互抵销,受让方无须支付转让方的房租损失――占某顺与某地区财政局返还原物纠纷案
4.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时法院的释明问题
  案例1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占某芳、孙某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2 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经法院释明被告可提出同时履行抗辩――胡某、孙某与方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3 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并请求被告返还原物,被告可提出同时履行抗辩
――陈某、叶某与丁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5.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
  案例 案涉转让合同关系中,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鑫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林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6.报批条款效力的独立性
  案例1 开发合同中就防潮大坝工程约定使用海域的条款,尚未生效,但该合同约定的报批条款,已独立成立并生效――某镇獐D村委会、由某东合同纠纷案
  案例2 本案合同虽成立未生效,但合同就未履行股权报批义务而约定的违约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鹏程贸易有限公司与柴某、柴某敏股权转让纠纷案
7.请求履行报批义务的有关问题
  案例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或者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致使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转让合同不能生效的情况下,受让人才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黎某敏与满某林、黄某陆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1 以被告名义出具借条者是被告的出纳,其盖章之时并未取得公司的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该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娄某源与衡山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2 签约人作为被告的表见代理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尽管所加盖的被告印章属假章,但因原告尽到了签订合同的审慎义务,该合同对原、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对签约人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滇粤公司与孙某时、梁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例3 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盖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鑫R公司与龙庚公司、黄某骏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 被告虽然没有明确地提出反诉,但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进行抗辩,并请求撤销合同,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对合同是否可撤销进行审查。在本案中一并对合同是否可撤销进行判断,既符合立法本意,也可减轻当事人诉累,与“不告不理”和处分原则并不冲突――林某江、鲁某俊等与尚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10.抵销权行使方式及抵销顺序
  案例1 被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在诉讼中选择以抗辩的方式行使抵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抵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腾M电子有限公司与码Y集成电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2 债务抵销的效力溯及各自债务到期、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符某珍与吴某元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1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交付抵债物,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黎某、陆某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2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在处理上一般认为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信淮公司、运坊公司、曲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3 本案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且债权人占有了抵债的动产的,债权人有权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在以物抵债条件成就后向债务人主张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其抵债物,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清偿债务,但不得直接主张其对抵债物享有所有权,更不得以抵债物归属于自己所有为由直接占为己有――邵某魁与庄某云、鉴湖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
  案例4 以物抵债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通过法院调解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案涉民事调解书被再审撤销――原审原告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审被告葛某鹏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例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必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吕某某与孙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案
13.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审查
  案例 即使被告先期存在违约行为,但嗣后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并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不予支持――S银行与颜某、龙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14.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
  案例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管理后目的变更为建造办公场所,而因目前园区只能放置厢房,建造办公场所的目的不能实现,其提出解除合同虽构成违约,但并非出于恶意,因为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所有投资,若合同继续履行将造成其损失不断扩大,对其显失公平。被告得知上述情况后仍拒绝解除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双方形成合同僵局――叶某与舒某合同纠纷案
15.合同解除时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
  案例 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陆某烈与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16.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
  案例1 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孙某与空韵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2 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威尚公司与梅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3 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对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施某林等与章某中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 贷款人发放贷款时额外收取服务费等费用,属于变相收取利息,该费用应予返还或抵扣借款本金――梅某战、淮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1 贷款人和借款人在借款时均事先知道出借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法院以贷款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裘某朗与陆某富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2 虽原告陈述该贷款现已还清,但根据其在银行尚有其他贷款未还的事实,应当认定两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转贷出借的事实――朱某方与卞某胜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3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李某冲、黄某凤与黄某燕民间借贷纠纷案
19.职业放贷人的认定
  案例1 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出借人为同一人;(2)在一定期间多次反复放贷;(3)以营利为目的的有偿放贷――胡某燕与王某应、刘某必、王某、杨某、唐某阳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2 贷款人在两年内平均每年3件总计6件民间借贷案件,尚不足以认定系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不宜认定案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许某与周某通、刘某庆民间借贷纠纷案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案例1 被告并非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法院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认定该担保合同为从属性担保
――原告(反诉被告)宝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港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2 当事人以案涉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保函独立性的约定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银G集团有限公司与H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主债务利息的部分无效――朗某兰与古丽建材有限公司、骆某原买卖合同纠纷案
3.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
  案例1 本案无证据证明相关的担保合同或者抵押合同中存在担保人可以相互追偿的约定,担保人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仅可向债务人追偿――刘某龙、周某花与胡某秋、史某君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2 案涉债务既有债务人提供的办公楼及土地抵押担保,也有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人可以相互追偿,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但可向债务人追偿――旺邦燃气有限公司与虎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朗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3 本案的担保并非混合担保,不适用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追偿问题的相关规定,被告关于原告无权向其追偿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李某与尹某军、景某刚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4 《纪要》颁布之前的案例之一: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谷某刚、龙发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5 《纪要》颁布之前的案例之二: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袁某艳与袁某隆、方某平等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1 虽然抵押权登记证书备注栏仅记载了担保主债权的本金,但当事人未将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和复利等担保债权范围和金额在登记证书中登记,具有不能归责于抵押权人的客观原因,故抵押权设立的效力不仅及于借款本金,还应及于该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和复利
――HR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锦玉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2 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而办理的抵押权登记中仅记载担保债权数额为2100万元,本案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应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准――某农商行与唐某执行其他一案执行裁定书
5.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请求涂销担保物权登记
  案例 抵押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使了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金湖服装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抵押权纠纷案
6.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案例1 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的权利,但其怠于行使该权利,抵押物现均存在权利瑕疵,且未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均存在过错,且责任相当,故被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赵某娟与鸿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案例2 抵押人以林权作为抵押物,该抵押合同系生效合同,但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为限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某、马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7.房地分别抵押的债务清偿
  案例1 法律确立了“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原则,但并未规定附有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不可单独设定他项权利,本案所涉房地产存在分别抵押登记的情形,但当事人设定两项抵押权的行为是自愿的,只要在实现权利转移和处置抵押物时能够保持权利归属上的一体,则可解决权利冲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达冠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2 案涉房与地被不同法院分别查封,因“房地一体”原则的设立,其本意其一是保证处分房地产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要一同转移,其二是处置完成后,两项权利最终归属于同一主体,故对案涉房产及其项下土地使用权应一并予以处置――郑某仪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8.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
  案例1 上诉人主张担保债权转让时,案涉抵押未办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抵押的财产不具有抵押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白某敏与铭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2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提出抗辩,法院不予采纳――何某梁与CC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9.流动质押的委托监管
  案例1 在原地交付大宗散货的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交易中,对于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应严格依照《物权法》第212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某发展银行深州市支行、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2 监管人依约对案涉小麦进行了控制与监管,可以认定案涉小麦作为质物已通过监管人监管的方式交付给了质权人――某储备粮L河直属库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Y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例3 由于案涉质物交付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权设立形式,故案涉质权未能依法设立;债权人关于监管人在履行监管义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出的监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旗中远糖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4 由于质押人、质权人、质物监管人对涉案质权不能设立均存在过错,故三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展帜公司与某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抵押权均已登记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Z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河阳铸造集团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11.动产抵押与质押竞存
  案例1 物权法虽未明确规定同一动产上依法成立的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受偿顺序,但结合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对抗效力产生时间的规定,应以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具备对抗效力的时间先后顺序,决定同一动产上抵押权和质权竞存时的顺位――某商银行、建行某县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2 浮动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竞存时的清偿顺序――北远担保有限公司、黄某2追偿权纠纷案
12.非典型担保关系认定
  案例 本案合同虽明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实质是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履行提供担保。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担保形式之一,但担保约定条款不存在法定的属于禁止行为,双方对此标的物作为担保的约定应属有效――凯远公司、占某柯担保物权纠纷案
  案例1 案涉保兑仓交易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因此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保兑仓交易法律关系,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该借款及担保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某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合同纠纷案
  案例2 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被告――Y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海钢公司、海钢济南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案例1 在存在合法债务的前提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和会议《纪要》第44条、第45条、第71条所列明的三种情形均不能根据协议的约定取得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本案中民间借贷并没有真实发生,而是虚拟的,买卖合同受让人更不能根据以上协议的约定取得财产性权益――国Y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鑫R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2 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从形式上均需要办理股权工商登记手续,股权让与担保区别于股权转让之处在于股权让与担保本身并不具有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仅具有为债权设立担保的意思――庄某1、庄某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金融产品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
  案例1 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及金融消费者的请求权基础――黄某梅与某银行龙潭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2 不论基金产品内容为保底还是不保底、原告承诺对自己不利条款、被告免责条款,只要两被告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原告均有向被告追回全部投资款的权利――周某与某期货有限公司某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3 银行在涉案基金销售过程中既应履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的合规性义务,也应履行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合规性义务――某行科技园支行与雷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4 本案金融消费者利息损失系基于受欺诈投资产生的损失,应以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参考值――某银行马鞍山路支行、黄某生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
1.证券虚假陈述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
  案例 法院依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后的案件移送
――关某晓等与G信证券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2.证券虚假陈述立案登记及公告前审查
  案例 当事人在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时,应当提供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以证明证券虚假陈述事实的存在,此为当事人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并为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的前提条件,案件审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矛盾――何某玉与雷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3.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
  案例1 《纪要》第84条的规定虽对于涉及虚假陈述的行为被公开揭露的程度未要求达到精确的程度,但亦明确市场所能够知悉、了解该行为构成虚假陈述系认定揭露日的前提条件,案涉《调查通知书》并未涉及“虚假陈述”的表述及内容,故对立案调查的公告并不构成认定揭露日的前提条件――程某其、鑫瑞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例2 被告对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回复公告,是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对被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证实和确定,该公告内容属于在全国范围内首次被公开揭露,且该公开揭露对证券市场发出了警示信号,提醒投资者要重新判断股票价值,注意证券市场投资风险,对市场起到了足够的警示作用,故该公告日应确认为虚假陈述揭露日――钱某喜与巨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4.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要件的认定
  案例1 证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仅是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前提条件,也是法院在实体审理中认定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重要依据,一审认定被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的事项属于重大事件,被告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并无不当――F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例2 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以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披露信息,对被告给予了行政处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行政处罚的事实,本案应当认定被告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游某广与海业智能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例1 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均无效,对配资方请求用资人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徐某衍、胡某明合同纠纷案
  案例2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核准非法经营配资业务,场外配资合同无效,对于配资人要求按约定给付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吴某明、彭某合同纠纷案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
1.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
  案例 合同约定内容没有明确的信托目的,不符信托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以信托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并适用信托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于某某与吉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2.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
  案例1 信托公司在信托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双方之间不成立信托法律关系;转让及回购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金某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新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案例2 通过向信托公司转让股权的形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西某信托有限公司等与曹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3.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
  案例 信托合同约定当期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收益低于其预期收益率,不足部分由次级受益人以其已收取的信托利益为限予以补足的,优先级受益人有权请求次级受益人按照约定承担补足责任――某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1 信托合同之外第三方差额补足约定不符合保证担保规定的,第三方主张差补协议实为担保合同,因主合同不存在,差补协议作为从合同应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安某与郭某泽、某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案例2 信托合同之外第三人差额补足承诺约定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责任性质,不认定为保证合同关系,按承诺文件的内容确定权利义务――原告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颜某刚、吕某等信托纠纷案
5.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
  案例 受托人承诺的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受益人可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赖某、广州财D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案例1 受托人仅提供通道业务,而非真正意义的信托投资理财,按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权利义务――陈某与准D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准D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2 过渡期内通道业务中违规行为效力的认定――泽州某银行与太康某银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 对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是否履行义务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受托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金S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骏M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N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远W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8.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
  案例1 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除法定情形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某信托公司、Z农商行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例2 对案外人的信托受益权可否执行的审查――案外人方某平与高T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P源建材有限公司、孙某军等案外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9.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
  案例 财产保全中能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的,尽量不“死封”“死扣”,使保全财产继续发挥其财产价值――某阳置业有限公司、苏某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1.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
  案例1 保险合同不以交付保险费作为生效条件,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支付了部分保险费,为合法有效的状态,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H航物流有限公司、长J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2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以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与全额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某纺织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
  案例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债权,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等实体以及程序内容都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债权为基础,理应包括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所签订的仲裁条款对代位行使求偿权的保险人具有约束力――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营业部、R制钢机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3.第三者直接索赔的诉讼时效
  案例 只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时,被保险人才具有赔偿请求权,第三者向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确定被保险人责任的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Y海事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
1.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
  案例 银行工作人员伪造贴现申请材料,并采取伪造的方法以贴现申请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书,银行贴现后持有该汇票,当然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创伊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顺、H银行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第三人X银行北城支行票据纠纷案
2.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
  案例1 原告、被告之间以支付现金(扣除部分费用)换取汇票的行为本质上属于票据“贴现”,因个人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双方之间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制度,应认定为无效,案涉“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姜某竹与康某财合同纠纷案
  案例2 合法持票人向不具贴现资质的主体“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给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可认定最后持票人是合法持票人――大成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九步山农机电器修配部票据纠纷案
  案例 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所承载的票据法律关系仅存在于在票据上背书的各方主体之间,无票据行为则不产生票据法律关系以及发生票据权利的变动,未在商业承兑汇票上签章背书的银行不是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案涉法律关系不是票据法律关系,而应为合同法律关系――M银行三亚分行与B银行北京分行、S银行合同纠纷案
4.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处理
  案例1 当事人虽签订转贴现合同,但未发生票据的实际流转和背书,存在倒打款行为,属于票据清单进行交易,此类纠纷以一次性解决为宜,应追加实际用资人等有关主体作为被告――楚州银行、长富银行合同纠纷案
  案例2 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名为票据转贴现合同关系而实为资金通道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实质法律关系予以确认――长富银行、河西银行合同纠纷案
5.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
  案例1 被告不当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作出后,被告支取了票据款,导致原告票据权利无法行使,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票据利益损失;原告作为实际持票人,有权在除权判决作出一年内起诉――某贸易公司与路顺达公司票据利益返还纠纷案
  案例2 以票据为核心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票据除权判决作出后,因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被法院宣告无效,原有的票据法律关系归于无效,导致最后持票人承兑不能,原有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当事人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夏益资源有限公司与冠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1.破产案件中对和解申请的受理
  案例1 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法院申请和解,并已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受理债务人的和解申请
――书酷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
  案例2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提起的和解申请不仅有权进行形式审查,也有对和解协议的实质审查权――红葵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
2.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
  案例1 债权人撤销权事由有别于破产管理人,其提出的撤销事由属《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情形,属主体不适格――俊道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君投资有限公司、财信银行嘉兴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2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王某育与某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
  案例3 《纪要》颁布前的案例: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可请求撤回破产申请――谷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宝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破产清算
3.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案例1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黄某美与利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2 破产申请受理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某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3 原告就被告可能承担的保证责任债权,有权要求被告确认为破产债权,法院可临时确定该破产债权金额――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4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胡某与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4.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
  案例1 债务人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其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虽未消灭,但其未向法院递交由其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申请,故不能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不能再代表企业独立从事各种民事活动――六方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中万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例2 债务人自主管理财产和经营,前提是应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进行,因债务人的法人独立人格受到一定限制,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应受管理人监督,其在未取得管理人授权也未征得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为债务人增加新的债务,事后也未得到管理人追认,该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陆捷钢构有限公司与昼虎实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5.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案例 重整期间,担保物权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岚纶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虎山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6.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诉讼管辖
  案例1 重整程序终止后,破产重整企业所涉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已经不存在,不应再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平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麦某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2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钱某与千腾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3 被告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其重整程序已经终止,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某设计研究院与长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案例4 法院在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管理人的工作量等因素――春雷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与重信投资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
  案例1 是否更换管理人,由人民法院依法在审理破产案件的程序中决定――兰丰实业有限公司诉鸿某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案例2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确认债务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裁定终结破产重整程序――铭伟山泉饮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公司清算破产
  案例3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破产程序――某州东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民事裁定书
8.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
  案例1 债务人资不抵债,已经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中实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铜堡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申请审查
  案例2 债务人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依法应当终结其强制清算程序
――钟某虎与中乾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
9.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
  案例1 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依据该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柳某花与熊某浪、熊某庆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2 《纪要》颁布之前关于破产清算案件中配合清算义务主体是否包括公司股东、如何判断承担责任的条件的问题,可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某展经贸有限公司与某毅、马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案例1 案外人在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时,可以就其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提起确权之诉,但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单独就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柳某宫、陆某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2 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时,可以同时提出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并非指案外人在提起异议之诉后,可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刘某白、卢某玉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3 案外人在提起异议之诉外,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尹某、鲁某合、柳某郁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4 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未提出确权或者给付诉讼请求的,不作出确权判项,仅对案外人是否排除执行进行审理――鲁某桥与通汇财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5 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广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债权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1 普通债权人不属于争议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属于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件纠纷并未损害债权人享有的普通债权,生效民事判决没有阻碍债权人依法行使主张普通债权的权利,故债权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博铭律师事务所、刘某训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2 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建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北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3 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所有权的房屋包括在债权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范围内,债权人对该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适格
――野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4 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使抵押权人权益在法律上受到影响,故抵押权人对于工程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前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跃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3.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
  案例1 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姚某信、重庆汇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2 再审申请人以案外人身份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再审申请因提出时间超过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的期限而被驳回――富功工贸有限公司、余某喜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3 再审申请人以案外人身份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再审申请因未向作出原判决的法院提出而被驳回――胡某仕、龙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案
  案例4 当事人以必要共同诉讼人身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规定申请再审,其申请超过法定申请再审的6个月期限,再审申请被驳回
――陈某与陈某广等合伙协议纠纷案
4.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
  案例1 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的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两种程序,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相应的救济程序,不能同时启动两种程序,一旦选定就不能变更――黄某平、孙某雨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2 再审申请人未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亦不是民事借贷关系的必需共同诉讼当事人,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且在其已经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救济程序后,不能再选择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救济程序――占某水与刘某江等合同纠纷案
  案例3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第2款确定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得并行,只能择一途径行使权利的原则,适用的前提是,相关异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在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归属于该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规定的途径限制即失去意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跃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5.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 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在其已于另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后,确权上述房产归申请执行人所有损害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其主张民事权利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异议内容与本案执行依据有直接关联,应属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
――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6.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1 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裁判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且买卖合同解除后案外人未返还价款,不符合排除执行的规定――启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荣煤雷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2 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衡平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酷地筑机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3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依据的另案生效裁判涉及的基础权利实质是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彭某兴、牛某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4 本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系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权属纠纷,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胡某聪、承德某典当有限公司云丹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5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与百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飞执行异议之诉
7.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
  案例1 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情形,足以排除本案执行――占某与黄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2 案外人名下虽已有一套住房,再购买案涉房屋,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关于周某、刘某水提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例3 原告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交付的购房款,虽不足合同总价款的50%,但原告已交付的房屋价款接近于合同总价款的50%,综合考虑原告对于案涉房屋的情形,应理解为符合规定的精神――谢某云与平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4 案外人仅为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在案涉房屋已设定抵押的情形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曾某发与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丰韵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5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法院查封之后签订,不能对抗在先抵押权――李某与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竹海盛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6 案外人就涉案商品房未及时办理产权预售登记和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该内容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所需审查的要件,本案无须就此问题进行评判――麦某平、胡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7 买受人阻却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钱债权执行时,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是否排除第28条的适用?――某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8.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
  案例1 买受人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为“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钱某瑞、黄某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2 案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可以认为本案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4项的规定――游某新、曾某荷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3 涉案房屋因无土地使用权证,至今亦无法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可以认定为“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对此案外人没有过错
――张某1、孙某1等与胡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1.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的情形
  案例1 原告因追索被告在刑事犯罪中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立案条件,应通过刑事追缴、退赔的途径解决――原告黄某与被告远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千至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2 本案起诉符合《纪要》第128条第1项、第5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受理
――胡某兴、管某山民间借贷纠纷案
2.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
  案例1 本案属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谢某地与大丰新型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某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2 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袁某菊与盛茂公司、佳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3 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仟祥置业有限公司与赵某芬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4 原告所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穆某建与薛某亮、通业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案
3.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
  案例1 本案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继续审理――井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韩某雷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2 本案并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再审申请人认为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秦某安、张某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附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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