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既遂的最新量刑标准是什么?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既遂最新量刑标准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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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增设

 应对网络犯罪迅速蔓延的势头,要求从刑事政策的角度适应网络时代的形势变化,对网络犯罪采取“打早打小”的基本策略。然而,从实践来看,对于网络犯罪“打早打小”尚有不少法律障碍和操作困难:(1)由于网络犯罪的隐蔽性、跨地域性,大量案件仅能查实犯罪行为的网络活动部分,而难以查实、查全其现实活动部分。比如,发布销售窃听器材、枪支、毒品等违禁品信息进而实施诈骗的案件,被害人未报案,难以获得相关证据,通常较易查清嫌疑人发布此类信息的事实,但难以查实其诈骗的事实;再如在网上设立贩卖枪支网站、招嫖网站,通常较易查实嫌疑人设立网站的事实,但很难查实嫌疑人贩卖枪支、组织卖淫的事实。此外,由于通常嫌疑人、被害人众多,即使在有的案件能查实部分犯罪事实,但通常只是嫌疑人实施的犯罪活动的一小部分,不能真实反映嫌疑人犯罪活动造成的危害。(2)仅掌握犯罪行为的网络活动部分难以独立定罪。很多嫌疑人在互联网上大量发布虚假中奖信息、销售枪支、窃听器材、毒品等违禁品实施诈骗,发布招嫖信息组织卖淫,导致此类违法信息在互联网上大规模泛滥,群众反映强烈,但仅证明嫌疑人发布这些信息,通常难以定罪处罚。

 适应网络时代惩治犯罪的需要,特别是有效解决难以查实具体实行犯罪的问题,有关司法解释开始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最为典型的是司法解释对电信诈骗犯罪的有关规定。从当前实际来看,由于电信诈骗案件的自身特点,要查明犯罪分子的具体诈骗数额往往存在众多困难,甚至不少电信诈骗案件的被害人无法联系上。电信诈骗的运作模式给案发后的案件侦破,特别是具体诈骗数额的查证和认定带来了巨大困难,在打击处理过程中存在查处难、取证难、定罪量刑标准难以把握等实际困难。针对当前电信诈骗活动猖獗而查处工作存在实际困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立足现行刑法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上述规定根据实际情况,以电信诈骗中所发信息、所拨电话的数量、犯罪手段、危害等来认定和处罚电信诈骗犯罪,可以有效破解此类犯罪侦查取证工作中所存在的实际困难,同时也可以有效震慑犯罪分子,充分发挥刑罚预防功能。从司法实践来看,已有适用上述规定对电信诈骗行为定罪处罚的案件。例如,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案发,被告人谢某某、宋某某驾驶以谢某某名义租用的轿车从湖南省长沙市到河南省郑州市、平顶山市、洛阳市、三门峡市等地人员密集地段,使用车载的手机信号收集设备、短信管理器等设备(据介绍,该作案工具即为“伪基站”设备),收集周围手机信号,向周围手机群发内容为“钱还没打吧,之前那个账号不能用了,请把那钱打到这个工行卡上,账号:387×x55,姓名:王某”的诈骗短信。经查,被告人谢某某、宋某某向不特定人群发送上述诈骗短信共计727782条。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谢某某、宋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宋某某均积极参与,相互协作,不区分主犯、从犯,但应根据其所起作用的大小区别量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一审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相关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然而,上述解决思路并非完美方案,仍然存在需进一步完善的地方:(1)上述规定的前提是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但是诈骗数额难以查证,即针对的是已经处于诈骗实行阶段的行为,仍然不完全符合前述应对此类网络犯罪“打早打小”的基本策略。在犯罪分子租借服务器、搭设网络平台、为后续诈骗行为的准备阶段,仍然难以对行为人予以惩治,实际上是放任后续诈骗行为的繁衍。而且,一旦后续的电信诈骗行为实施,无论是查处取证,还是具体诈骗数额的认定,都较为困难,查处的效果明显不佳。(2)按照犯罪未遂定罪处罚的方式并不合理,难以有效打击和震慑犯罪。(3)上述通过司法解释的解决思路也仅是应急之策,可操作性较弱。如果采取这一方式解决问题,则意味着对于群发贩卖毒品、贩卖枪支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信息的行为,都需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定罪量刑标准,不具有可行性。

  从立法完善的角度而言,根据对网络犯罪“打早打小”的策略要求,则应当有针对性地对尚处于预备阶段的网络犯罪行为单独入罪处罚,而不能放任这类行为泛滥之后再予以规制。因此,有关部门建议将网络预备行为独立入罪,以有效控制网络犯罪的蔓延趋势。经慎重研究,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1)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2)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3)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二)设立网站、通讯群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定性

 实践中,一些行为人通过建立网站供他人进行公民个人信息交换、买卖等活动,以非法牟利。此类网站存储、流转公民个人信息量巨大,但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未直接接触公民个人信息,不少情形下难以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研究认为,供他人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实际上属于“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因此,《解释》第八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司法适用中,对于“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认定,可以从网站、群组的设立目的与设立后主要从事的活动两个方面加以判断。具体而言,以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群组,应当认定为“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入罪以“情节严重”为标准。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认定“情节严重”:(1)传播面,具体包括设立网站、发布信息数量和访问数量,以及群组的个数和成员账号数。(2)违法所得数额。从实践来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可能获取违法所得。因此,可以考虑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衡量“情节严重”与否的标准。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水检刑诉﹝2021﹞Z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1、黄某某3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未遂),被告人罗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10月12日,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水检刑变诉﹝2021﹞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了被告人罗某某1等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向本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采取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玖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8月18日、9月18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罗某某1在一款“纸飞机”APP上认识了网名叫“殴打优越狗”(身份未查明)的专做电信网络信息诈骗活动的人。通过网络聊天,罗某某1获悉了利用银行卡、支付宝、对公账户等结算工具帮助网络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的方法。2019年底至2020年11月,为牟利,罗某某1纠集被告人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以及黄某亮、黄某林、王某云、罗某1、郭某军、罗某敏、王某波、黄某新(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各自实名身份信息注册获取的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各自的银行卡、U盾、电话卡等工具多次实施“跑分”(即: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等结算工具为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团伙转移违法犯罪所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罗某某1通过与上线“殴打优越狗”聊天联系,得知网络犯罪团伙需要企业对公账户实施“跑分”,遂产生注册空壳公司谋取利益的想法。“殴打优越狗”给了罗某某115,000元作为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的本钱。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罗某某1叫黄某林、王某云、黄某亮、黄某某3、罗某龙、李某明等六人使用各自身份信息,在吉安市青原区通过中介做好相关资料后,在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注册了吉安盈康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启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奔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吉安汇宏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吉安万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吉安翰翰家具有限公司、吉安智龙室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哈斯巴拧贸易有限公司、吉安亮之服饰有限公司、吉安万号子贸易有限公司、吉安花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罗某某1向黄某林等人承诺每套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给付1,000元报酬。黄某林等人把各自办理的公司营业执照、印章、对公账户等资料信息全部交给了罗某某1。罗某某1通过上线将上述对公账户转手出售给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团伙,用于“跑分”,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共计69,397,878.25元。

(1)黄某林的启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4×××97转移资金元,奔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4×××15转移资金10214元,共计转移资金元;

(2)王某云的吉安盈康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4×××75转移资金1459219元,吉安汇宏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4×××82转移资金851270元,共计转移资金2310489元;

(3)黄某亮的吉安万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4×××09转移资金7769470元;

(4)罗某龙的吉安翰翰家具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4×××41转移资金573570元,吉安智龙室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4×××13转移资金元,共计转移资金元;

(5)黄某某3的吉安哈斯巴拧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4×××81转移资金8195730元,吉安亮之服饰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4×××70转移资金元,共计转移资金元;

(6)李某明的吉安万号子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4×××67转移资金2228535元,吉安花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55×××26转移资金元,共计转移资金元。

因上线“殴打优越狗”未支付相应的报酬,2020年5月5日,罗某某1从“殴打优越狗”处收回黄某亮等人名下的营业执照及其对公账户后,发现部分对公账户内留有违法犯罪所得资金(“殴打优越狗”应支付的买价),遂将其转到王某某2和周艳的银行账户。同年5月12日,罗某某1驾车载着王某某2、周艳、周琼晶到吉水县公安局对面的农业银行营业厅,王某某2、周艳从其银行卡里取出130,000元(王某某2账户中取出70,000元,周艳账户中取出60,000元)交给了罗某某1,并将账户内的余额转至周琼晶银行账户,后周琼晶在青原区自动取款机上取出20000元交给了罗某某1。当晚9时许,罗某某1叫罗某敏到青原区贸易广场的工商银行网点自动取款机前,将现金150000元存入罗某敏工商银行卡。罗某敏扣除报酬5000元后将145000元转给了刘某的农商银行卡(尾号2594)。同年6月5日,罗某某1从刘某的农商银行卡(尾号2594)转出305000元(包括罗某敏转入的145000元)至周琼晶中国光大银行(尾号1231)银行卡。当日,罗某某1用周某的身份信息在吉安市凯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凯迪拉克轿车(赣D×××**)。该车花费元,除购置税28292.04元系车主周某本人支付,其他款项均由周琼晶用其光大银行卡(尾号1231)及微信(×××)支付。

2.为牟利,罗某某1纠集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以及黄某林、黄某亮、郭某军、罗某1等人利用各自的支付宝、银行卡一起“跑分”,并向王某某2等人承诺以转账金额的4‰作为报酬。2020年2月至8月,罗某某1带领王某某2、黄某某3等十余人在罗某某1的租住地(吉安市吉州区恒丰花园17栋三单元1501室)、吉安市步行街附近的美度宾馆、吉水县枫江镇王某某2家、黄某亮家、黄某林家等地实施“跑分”。罗某某1等人利用各自银行卡为网络犯罪团伙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4,180,176.27元。

(1)罗某某1建设银行卡(尾号0438)提供支付结算金额4,315,688.19元,光大银行卡(尾号0613)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30,358.73元,共计金额4,446,046.92元;

(2)王某某2邮政银行卡(尾号5200)提供支付结算金额374,495.83元,华夏银行卡(尾号5022)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80,916.16元,工商银行卡(尾号8004)提供支付结算金额331,661元,农业银行卡(尾号1073)提供支付结算金额558,354.74元,共计金额1,445,427.73元;

(3)黄某某3邮政银行卡(尾号9407)提供支付结算金额81,766.65元,华夏银行卡(尾号9699)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2,153.5元,工商银行卡(尾号7414)提供支付结算金额490,737.36元,农业银行卡(尾号7675)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31,564.5元,建设银行卡(尾号2573)提供支付结算金额286,095.17元;交通银行卡(尾号2697)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86,322.5元,中国银行卡(尾号4767)提供支付结算金额200,072.22元,共计金额1,388,711.9元;

(4)周琼晶农业银行卡(尾号6971)提供支付结算金额6,138,117.16元,建设银行卡(尾号2050)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81,215.05元,共计金额6,319,332.21元;

(5)周艳邮政银行卡(尾号5192)提供支付结算金额311,912.59元,建设银行卡(尾号2459)提供支付结算金额440,724.07元,中国银行卡(尾号6933)提供支付结算金额36530.5,共计金额789,167.16元;

(6)周某生工商银行卡(尾号2249)提供支付结算金额326,499.5元,中国银行卡(尾号8212)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35,312.99元,农业银行卡(尾号0371)提供支付结算金额91,512.5元,邮政银行卡(尾号4457)提供支付结算金额47,126.5元,建设银行卡(尾号9344)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9,537元,共计金额619,988.49元;

(7)李某1邮政银行卡(尾号3954)提供支付结算金额490,247.29元,建设银行卡(尾号1532)提供支付结算金额67,978元,共计金额558,225.29元;

(8)罗某1邮政银行卡(尾号5400)提供支付结算金额383,523.59元,建设银行卡(尾号1477)提供支付结算金额586,016.37元,工商银行卡(尾号3856)提供支付结算金额3,382.5元,华夏银行卡(尾号7742)提供支付结算金额251,233.5元,农业银行卡(尾号2775)提供支付结算金额89,658.43元,共计金额1,313,814.39元;

(9)罗某龙浦发银行卡(尾号9397)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7,127.8元;

(10)罗某敏邮政银行卡(尾号2368)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14,482元,工商银行卡(尾号5977)提供支付结算金额39,656.5元,建设银行卡(尾号4452)提供支付结算金额255,236.06元,中国银行卡(尾号1434)提供支付结算金额283,009.05元,农业银行卡(尾号2473)提供支付结算金额233,679元,华夏银行卡(尾号1596)提供支付结算金额7,031.5元,共计金额933,094.11元;

(11)黄某林邮政银行卡(尾号5384)提供支付结算金额385,338.26元,浦发银行卡(尾号0760)提供支付结算金额41,715元,建设银行卡(尾号7979)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95,982.73元,工商银行卡(尾号5991)提供支付结算金额286,609.5元,农业银行卡(尾号8579)提供支付结算金额836,022.25元,共计金额1,745,667.74元;

(12)黄某亮邮政银行卡(尾号3827)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91,461.06元,工商银行卡(尾号5983)提供支付结算金额329,367元,华夏银行卡(尾号0994)提供支付结算金额378,819.5元,共计金额899,647.56元;

(13)郭某军邮政银行卡(尾号5392)提供支付结算金额253,846元,浦发银行卡(尾号7394)提供支付结算金额67,438.5元,建设银行卡(尾号2351)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69,666.26元,中国银行卡(尾号6724)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49,546.97元,交通银行卡(尾号1735)提供支付结算金额275,872元,共计金额916,369.73元;

(14)张某梅农业银行卡(尾号6070)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233,055.2元;

(15)罗某平中国银行卡(尾号4414)提供支付结算金额32,476.84元,招商银行卡(尾号3962)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313,776.45元,共计金额1,346,253.29元;

(16)陈某利建设银行卡(尾号5142)提供支付结算金额206,976.25元,交通银行卡(尾号1809)提供支付结算金额1,270.5元,共计金额208,246.75元。

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被用于犯罪,核实案件情况为:

(1)2020年4月24日,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的吴某2被诈骗案,其中,王某云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4875)转移被害人资金2999.92元;

(2)2020年4月28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的何某被诈骗案,其中王某某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0697)转移被害人资金49999.91元;

(3)2020年5月4日,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的于某被诈骗案,其中,王某某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2807)转移被害人资金5000元;

(4)2020年4月16日,天津市南开区的张某被诈骗案,其中黄某亮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7847)转移被害人资金350元;周艳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8849)转移被害人资金500元;

(5)2020年4月13日,山西省运城市绛县的王某被诈骗案,其中王某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6671)转移被害人资金19999.97元。

3.2020年10月,罗某某1与其上线联络后,蓄谋收集“三件套”(即:手机卡、银行卡、U盾)20套到缅甸实施“跑分”,承诺办理每套给付500元或1,000元的报酬。为牟利,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利用各自身份信息办理“三件套”各2套,并带周琼晶、周艳、黄某亮、王某云、罗某敏、王某波、黄某林、黄某新等人先后在吉州区和吉水县的各电信营业厅、各银行营业厅利用各自身份信息办理“三件套”共计14套。

(1)周琼晶2套,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6971),K宝登录密码zqj13999,绑定手机号码;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8849),U盾密码zqj139998,绑定手机号码。

(2)周艳1套,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8079),K宝登录密码ww963512,绑定手机号码184××××****。

(3)黄某林2套,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8579),K宝登录密码qq52×××20,绑定手机号码131××××****;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8849),U盾密码qq33×××06,绑定手机号码131××××****。

(4)黄某亮2套,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8578),K宝登录密码qq52×××20,绑定手机号码;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5983),U盾密码WW52×××20,绑定手机号码。

(5)黄某新2套,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9276),K宝登录密码hh226688,绑定手机号码152××××****;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0455),U盾密码ww226688,绑定手机号码152××××****。

(6)罗某敏2套,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6971),K宝登录密码105185iz,绑定手机号码182××××****;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5977),U盾密码lzm199707,绑定手机号码182××××****。

(7)王某波2套,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6270),K宝登录密码www623058,绑定手机号码159××××****;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8841),U盾登录密码www623058,绑定手机号码159××××****。

(8)王某云1套,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4875),U盾密码qq99×××69,绑定手机号码。

罗某某1收齐“三件套”20套后,为规避公安机关查扣,决定采用快递邮寄的方法寄往云南省瑞丽市。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在超市购买茶叶后,将绑定好的“三件套”装入罐内,再用茶叶覆盖,重新包装成茶叶寄件。2020年10月19日,王某某2、黄某某3按照罗某某1提供的地址,分别通过圆通快递、申通快递各自邮寄了“三件套”10套至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收件人为“再生50”,联系电话为184××******。其中,王某某2的寄件(茶叶1罐,罐内有6个黑色中国农业银行通用K宝,4个中国工商银行U盾,6张电话卡,18根数据线)于10月26日被瑞丽市公安局依法扣押。黄某某3的寄件下落不明。

4.2020年10月下旬,罗某某1通过网络聊天得知,境外网络犯罪团伙有偿收购电话卡,便说服王某某2、黄某某3、郭某军、周琼晶、周艳、王某云、王某波、黄某亮、罗某敏、黄某林、李某1等人帮忙,承诺每张给付180元。王某某2、黄某某3等十余人跟着罗某某1先后到吉州区的中国联通营业厅、吉水枫江圩镇中国电信营业厅、吉水艺术广场移动营业厅等地利用各自的身份信息办了电话卡74张交给罗某某1出售牟利。

通过串并案件,罗某某1出售的黄某林身份信息办理的手机号码151××××****系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吴某1被诈骗案涉案号码。

通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罗某某1非法获利405,967.5元,王某某2非法获利20,676元,黄某某3非法获利6,727元。

2020年11月5日,罗某某1、王某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黄某某3于2020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周艳、周琼晶分别于2020年11月6日,13日到吉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归案后,罗某某1上交违法所得90000元,王某某2上交违法所得20000元。2021年6月25日,吉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罗某某1使用赃款(305000元)购买登记于周某名下的凯迪拉克轿车(赣D×××**)1辆。

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利而提供企业对公账户、支付宝、银行卡、U盾、电话卡等工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支付结算,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分别为93,578,054.52元、元、元、元、元,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1系组织者,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琼晶、周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归案后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结,可从宽处罚。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详单,吉水县公安局出具的五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关于王某某2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云南省德宏州“断卡”工作组查获“重点可疑线索(寄件)”情况说明,瑞丽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王某某2快递内物品的情况说明,罗某某1等人对公账户转移资金金额统计表,财政专户现金缴款书及缴纳罚没款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罗某某1等人出售的20套银行卡“三件套”明细,罗某某1等人出售74张电话卡明细,罗某某1等人提供银行卡“跑分”明细,罗某某1等人出售“三件套”银行卡明细,罗某某1购买赣D×××**凯迪拉克轿车支付车款情况表,罗某某1从对公账户提取资金并转账的情况表,周琼晶农业银行账户(尾号9678)转交易情况汇总表,王某某2、周艳、周琼晶银行交易汇总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刘某的农商银行卡(尾号2594)交易流水,关于2020年4月29日罗某某1取现的情况说明,周琼晶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流水、罗某敏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查询,周琼晶微信号×××的交易明细,王某某2微信号×××的交易明细,黄某某3的微信交易明细;2.证人罗某、刘某、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1、吴某2、何某、于某、张某、王某的陈述;4.同案犯王某波、黄伟、黄某林、陈某利、黄某新、罗某敏、郭某军、王某云、黄某亮的供述;5.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的供述及辩解;6.罗某某1、黄某某3的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提取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1提出:1.没有出售对公账户和手机电话卡,是上线要其办好后交给了上线使用,上线通过对公账户和电话卡进行支付结算和“跑分”;其按照与上线的约定获得相应报酬。2.按其帮助“跑分”的总金额九千余万元的1‰计算报酬,约得100,000元,另上线还支付了20,000元,共获利应为120,000元,将其中的70,000元用于买凯迪拉克轿车。并非获利40.5余万元。其辩护人李小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2.指控罗某某1收集并邮寄银行卡“三件套”20套提供给他人“跑分”,构成犯罪,但其邮寄的银行卡中10套被公安机关查获,另10套下落不明,应认定罗某某1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且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没有实现,此次帮助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罗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赃,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罗某某1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王某某2的辩护人孙书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2.王某某2系从犯,具有立功、坦白、退赃、自愿认罪认罚、预交罚金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王某某2在本次犯罪前从未受到过任何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根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黄某某3的指定辩护人陈小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3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黄某某3主要是按组织、策划者的指使,帮助提供了相关证照、银行卡、支付宝等工具,并非组织实施者,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所得较少,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到案后,黄某某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主动退赃、预交罚金;黄某某3法律意识淡薄,未能经受赚轻松快活钱的引诱,不慎卷入犯罪深渊,之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恳请法庭综合考虑黄某某3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从轻处罚,让其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

被告人周琼晶的指定辩护人汤焕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周琼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周琼晶在本案中被认定为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没有任何非法所得,本案前无违法犯罪前科和劣迹,其缺少法律知识、法律观念淡薄,导致犯罪;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预交罚金。3.鉴于周琼晶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周艳的指定辩护人宋志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周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周艳在本案中只是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等“四件套”给罗某某1使用,没有直接参与其他犯罪,在本案中起帮助和辅助作用,作用极小,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周艳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预交罚金,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上,恳请法庭对周艳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1与被告人王某某2、黄某某3系朋友;被告人罗某某1与被告人周琼晶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小孩;被告人王某某2与被告人周艳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小孩。

2019年上半年,王某某2通过网络聊天工具“纸飞机”与上线联系得知,为网络犯罪团伙提供企业资料信息和对公银行账户、银行卡“三件套”、支付宝、手机电话卡等支付结算工具,可牟取非法利益。其中,办理并提供企业信息资料和对公银行账户获利约20,000元,提供对公银行账户和银行卡为网络犯罪团伙转移非法资金按转账金额的4‰获利,提供电话卡每张可获利260元至300元不等,提供银行卡“三件套”每套可获利3,000元,注册OKES每个可获利3,000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罗某某1纠集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王某云、黄某亮等人注册公司和办理对公银行账户进行“跑分”、提供银行卡“三件套”、电话卡等支付结算工具,共同帮助网络犯罪团伙支付结算金额总计93,578,054.52元,向上线提供、出售银行卡“三件套”20套、手机电话卡74张。非法获利共计405,967.5元,其中:罗某某1从收回的对公银行账户转出并支取305,000元;罗某某1使周琼晶微信绑定的银行卡(罗某某1用于“跑分”的银行卡),通过微信、支付宝支出和商户微信扫码消费等共100,967.5元。

2020年6月5日,罗某某1用周某(周琼晶之父)的身份信息在吉安市凯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该车共花费元(含保险费用),除购置税28292.04元系登记车主周某本人支付外,其余款项均由周琼晶通过其光大银行账户(尾号1231)和微信账户(×××)支付,含罗某某1的违法所得305000元。

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在罗某某1的纠集和指使下,为谋取不法利益,黄某某3注册了吉安哈斯巴拧贸易有限公司、吉安亮之服饰有限公司及办理了两个公司的对公账户,并将对公账户2个、自己的银行卡共9张、U盾、K宝登录密码、支付宝、微信账号、手机电话卡5张等提供给罗某某1,还协助罗某某1收集黄某林等人的银行卡“三件套”共11套,由罗某某1提供、出售给上线,帮助网络犯罪团伙支付结算转账,即“跑分”。由罗某某1与上线结算并收到报酬后,再由罗某某1给付黄某某3。其中,“跑分”的报酬为上线按转账金额的4‰支付,每套银行卡得款500元。至案发,罗某某1给付了黄某某3违法所得共计6,727元。

2020年4月至10月,在罗某某1的纠集和指使下,为谋取不法利益,王某某2和周艳各自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共10张、U盾、K宝登录密码、支付宝、微信账号、手机电话卡13张等,王某某2还协助罗某某1收集黄某林等人的银行卡“三件套”共11套,由罗某某1提供、出售给上线,帮助网络犯罪团伙支付结算转账,即“跑分”。由罗某某1与上线结算收到报酬后,再由罗某某1给付王某某2、黄某某3等人。其中,“跑分”的报酬为上线按转账金额的4‰支付。至案发,王某某2和周艳的违法所得均由罗某某1给付了王某某2,共计20,676元。

2020年11月5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吉水县将王某某2抓获。当晚,在王某某2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在吉安市吉州区将罗某某1抓获。2020年11月6日,经吉水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周琼晶、周艳主动按时到达公安机关。2020年11月12日晚,公安民警在吉安市青原区疾风网咖将黄某某3抓获。归案后,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均如实交代了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对公账户、银行卡“三件套”、U盾、K宝登录密码、支付宝、手机电话卡等结算工具,为网络犯罪团伙支付结算提供帮助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5日,公安机关扣押了罗某某1和王某某2的手机共2部、银行卡18张、营业执照3本、U盘等物、黑色甩棍1条,2021年1月25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周琼晶的手机1部(特征详见附后清单)。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均用于上下线的联系及帮助网络犯罪团伙支付结算等,系作案工具。扣押物品尚在公安机关均未随案移送。2021年6月25日,吉水县公安局将罗某某1用违法所得305,000元购买的凯迪拉克轿车予以扣押,未随案移送。

2020年11月7日、2021年2月2日,罗某某1、王某某2在吉水县公安局退交违法所得90,000元、20,000元,该款未随案移送。

审查起诉阶段,在律师李小娟、孙书华,值班律师黄燕花见证下,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认可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审理期间,被告人周艳代王某某2退交违法所得676元,黄某某3退交违法所得6,727元;被告人周艳还预交其和王某某2的罚金2,000元、10,000元,黄某某3预交罚金10,000元,周琼晶预交罚金4,000元。上述被告人均提交了票据,公诉机关对此无异议。

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吉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琼晶、周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2021年7月28日,吉水县司法局出具吉司调(2021)字8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周琼晶、周艳在辖区有固定住所,居住期间表现较好,与家人及邻里相处好,没有与社会闲杂人员来往,没有赌博等其他不良行为。其犯罪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评估同意二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在辖区司法机关实施社区矫正。

庭审中,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罗某某1具有坦白、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2具有坦白、立功、退赃、自愿认罪认罚、预交罚金等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某3具有坦白、退赃、自愿认罪认罚、预交罚金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周琼晶及周艳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预交罚金等量刑情节,提出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1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3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琼晶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周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利,五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仍为他人收集大量实名手机电话卡、支付宝、企业对公账户、银行卡“三件套”、U盾、K宝登录密码,帮其“跑分”,并为他人用以实施网络犯罪支付结算提供帮助。被告人罗某某1系组织者、纠集者,负责联络上线、收集各被告人及同案犯提供的对公账户和银行卡等结算工具提供、出售给上线及结算报酬等,被告人罗某某1提供了11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出售了银行卡“三件套”20套、手机电话卡74张帮助网络犯罪团伙支付结算,并利用收集的银行卡55张为网络犯罪团伙提供支付结算,支付结算总金额为93,578,054.52元,非法获利405,967.5元。在罗某某1纠集和指使下,被告人黄某某3提供了对公账户2个、自己的银行卡共9张、U盾、K宝登录密码、支付宝、手机电话卡5张,还协助罗某某1收集黄某林等人的银行卡“三件套”共11套,帮助支付结算总金额为55,709,354.28元,非法获利6,727元;被告人王某某2提供了银行卡6张、U盾、K宝登录密码、支付宝、手机电话卡7张,还协助罗某某1收集黄某林等人的银行卡“三件套”共11套,帮助支付结算总金额为1,445,427.73元,非法获利20,676元;被告人周琼晶提供了银行卡4张、U盾、K宝登录密码、支付宝、手机电话卡5张,帮助支付结算总金额为6,319,332.21元;被告人周艳提供了银行卡4张、U盾、K宝登录密码、支付宝、手机电话卡6张,帮助支付结算总金额为789,167.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等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五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共同为其犯罪提供大量的对公账户、银行卡“三件套”等工具,帮助支付结算金额均在二十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共同犯罪,应按其罪责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得到相应刑事处罚,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罗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某1向上线出售的银行卡“三件套”20套,其中10套已被扣押,10套下落不明,应认定罗某某1在该起犯罪中未遂的意见。经审理查明,罗某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上线联系约定,帮助网络犯罪团伙支付结算,为其办理并收集了自己和同案被告人及黄某林、王某云等人的银行卡“三件套”并已寄出,按每套500元获得报酬。虽有10套银行卡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但其已从收回的对公账户中获得了对应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该罪认定条件的相关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收购、出售银行账户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帮助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构成要件所规定的帮助行为,即实现了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犯罪便已既遂,并不依赖于正犯行为。本案中,罗某某1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仍收集自己及同案人的银行卡,并已通过快递的方式寄出,邮寄给上线,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获得了对应的报酬,其帮助行为已完成,应认定既遂。辩护人李小娟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某某1、黄某某3、王某某2为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从中获取的利益,系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关于被告人罗某某1提出其违法所得为10余万元并非40余万元的辩解。经审理查明,罗某某1因没有收到上线支付的全部对价报酬,遂将收回的对公账户内的部分资金通过转账、取现的方式转至被告人周琼晶银行账户,还通过“跑分”的银行卡将部分钱款转至其和周琼晶的银行卡,然后通过支付宝和微信,用于生活消费,所得钱款共计405,967.5元,有经质证无异议并经认定的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和微信交易明细、被告人罗某某1和周琼晶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因此,应认定罗某某1的违法所得为405,967.5元。被告人罗某某1的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未移送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均用于犯罪,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未移送的凯迪拉克轿车系罗某某1用违法所得所购,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1系纠集、策划、指使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系被纠集者,按照罗某某1的指使,提供对公账户、银行卡、电话卡,协助收集银行卡及“跑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在被抓获的当晚,协助公安机关将罗某某1抓获,具有立功表现,属一般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2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1、王某某2、黄某某3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琼晶、周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按时到达并如实交代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退交违法所得;被告人王某某2、黄某某3、周琼晶、周艳预交罚金候判,均可酌情从宽处罚。五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结合五被告人具有的从轻或减轻及从宽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矫正机关同意对被告人周琼晶、周艳实施社区矫正。结合被告人周琼晶、周艳以上从轻或减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二被告人被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罚金已预交。)

三、被告人王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罚金已预交。)

四、被告人周琼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五、被告人周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六、被告人罗某某1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四十万五千九百元六十七元五角(已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黑色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被告人王某某2、黄某某3的违法所得二万零六百七十六元、六千七百二十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由吉水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七、用于作案的手机等物品(详见附后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吉水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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