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500元构定罪吗?

        通过古代与现行刑法盗窃罪的比较,感知法律文化的历史性,有利于更好地指导现行刑事审判中司法实践工作。

关键词:盗窃的产生、构成要件、刑罚

       《尚书·费誓》便有:“逾垣墙,窃马牛,诱臣妾,汝则有常刑”的记载。《礼记·礼运》:“大道之行也,……盗窃乱贼而不作。”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说:“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私有制的产生,阶级的出现,国家的出现,法律产生了,社会资源分配不均,盗窃也随之产生。

1.身高与年龄。秦律中盗罪的责任界限为身高六尺,约相当于年龄十五岁。《礼记·礼运》:“八十、九十曰耄,七岁曰悼,耄与悼,虽有罪不加刑焉。”周有三宥三赦之法,汉仿周制,宣帝元康四年下诏:“……诸年七十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咸帝鸿嘉元年又定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诛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至唐,律定“八十已上、十岁以下,盗及伤人,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宋、元、明、清多依唐旧,无甚更改。以上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当然适用盗窃罪。

2.客体。刑法的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是对统治阶级的政治关系的否定。《左传·昭公七年》中有如下记载:“盗所隐器与盗同罪。”意即窃取他人行盗后所隐藏的赃物,也是盗窃。

3.被盗物。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秦以前的物,很少。剥削阶级社会中,可成为被盗之物的,还包括奴婢在内。

4.不作为。盗窃罪为作为犯,纯粹的不作为不能单独构成盗窃罪,古今刑均同。不作为虽不能单独成盗,但可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唐明律中均有此规定。《唐律·厩库律》“库藏主司搜捡”条:“诸有人从库藏出,防卫主司应搜捡而不搜捡,笞二十;以故致盗不觉者,减盗罪二等。……若主掌不如法以故致盗者,各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大明律》“仓库不觉被盗”条说得更为明白:“凡有人从仓库中出,……仓库直属官攒斗级库子不觉盗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故纵者,各与盗同罪。”

5.过失。过失是指人的主观心态、心理状态。盗窃本属故意之罪,且须有贪利和非法占有之意图,过失一般不构成此罪。只是因行为人的过失或错误,致事实上形成非法占有且有隐藏和抵赖情形时,司法实践有作盗窃论处的。

古代盗窃罪的处罚,可分两种情形:盗窃一般财物的,“以赃入罪”,依赃罪的计赃、平赃原则处罚。盗窃特殊保护对象的,如盗大祀神御物、盗马牛杀之类,则“不计赃科,唯立罪名”。这类盗窃罪的处罚,各有自已的量刑标准,且一般重于凡盗。假若计赃处罚更为重时,则“以凡盗论加一等”。如《唐律疏议》“盗不计赃立罪名”条:“假有盗他人马牛而杀,评马牛赃直绢二十匹,若计凡盗,合徒二年半,以盗杀马牛,故加凡盗一等,处徒三年。”盗窃一般财物的则依计赃,平赃与追赃原则。

计赃论罪是指按照盗窃所得赃物的多少来确定刑罚重轻的一项司法原则。这一原则初见于秦,而律文明载当唐律为最先,且为宋、元、明、清历代刑律所沿用。使这一原则成为我国古代刑法惩治盗窃罪的基本原则。

平赃原则的制定,是出于正确贯彻计赃论罪原则的需要。因为赃物有钱财、器物之别,赃值因时因地而有不同。计赃单位又有绢匹、钱贯、银两之分。如果采用不同标准来计算赃的数额,就不可能正确贯彻计赃论罪的原则,甚至会造成同罪异罚现象。为统一司法标准,给赃罪正确定罪量刑,古代刑法确立了一条“平赃原则”。

古代刑法,对盗窃犯除依法量刑外,所得之赃物须尽数追还。盗之于官府,由官府收缴,盗之于私人,则归还主人。如《唐律疏议》“以赃入罪”条:“正赃见在未费用者,官物还官、私物还主。”不因罪犯刑责的变化而影响赃物的追偿。为了贯彻这一原则。

四、现行刑法的规定,我现以一案例,展开分析:

被告人毕某某,男,某某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黄山市某某号。被告人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129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43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某,男,某某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某,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苗木生意经营者,住某某地。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43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56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57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男,出生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现住黄山市。被告人方金里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811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方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9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10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方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下半年至20153月,被告人毕某某和毕某某、姚某某(二人已判刑)及方某某等人时分时合,携带撬棍和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在歙县长陔乡、镇、霞坑镇等地盗窃作案4起,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93540元。其中,被告人毕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3540元;被告人方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540元。

二、被告人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2015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毕建光的一条青花瓷板凳和二个蟋蟀罐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青花瓷板凳和蟋蟀罐价值人民币108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随案移送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建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毕某某、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一、被告人毕某某、方某某盗窃犯罪事实

2013年下半年至20153月,被告人毕某某和毕某某、姚某某及方某某等人时分时合,携带撬棍和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在歙县长陔乡、镇、霞坑镇等地盗窃作案4起,盗得木雕梁托、青花瓷板凳、蟋蟀罐、青花痰盂、笔碟、算盘、快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93540元。被告人毕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3540元;被告人方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540元。具体如下:

1.2013年6月8晚,被告人毕某某和毕某某、姚某某开车来到歙县长陔乡韶坑村,用液压剪剪开被害人徐翠红家的房门锁,将房梁上一对木雕罗汉梁托撬下盗走。后姚某某以9000元的价格买下梁托,付给毕某某、毕某某每人3000元。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木雕罗汉梁托价值人民币36000元。

2.2013年9月29中午,被告人毕某某和毕某某二人骑一辆摩托车到歙县村,撬开被害人鲍菱角家的房门,将房梁上一对木雕罗汉梁托撬下并用两个编织袋装好,毕某某先去骑摩托车,毕某某提着两只装着木雕罗汉梁托编织袋走出鲍菱角家,在马路上被鲍菱角发现并追赶,毕建光遂丢下赃物逃走。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木雕罗汉梁托价值人民币30000元。

3.2013年9月30凌晨,被告人毕某某和毕某某二人骑一辆摩托车到歙县长陔乡韶坑村,掂开被害人徐林荣家的房门,将在屋内就寝的徐承泽的房门从外面绑住,然后将房梁上一对木雕狮子梁托和一对木雕人物梁托撬下盗走。后赃物被王安(已判刑)以10000元的价格收购,付给毕大成、毕建光每人5000元。

4.2015年3月18凌晨,被告人毕某某和被告人方某某二人骑一辆摩托车到歙县霞坑镇洪琴村东方红组,用液压剪剪开被害人汪兆根等户共有的老房子门锁,将房内青花瓷板凳、蟋蟀罐、青花痰盂、笔碟、算盘、快板等物品盗走。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青花瓷板凳、蟋蟀罐、青花痰盂等价值人民币17540元。

二、被告人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2015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金里在被告人毕建光租住房内,意识到毕建光的一条青花瓷板凳和二个蟋蟀罐可能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青花瓷板凳和蟋蟀罐价值人民币10800元。

201543,被告人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方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49日,公安机关在办理毕建光、方卫忠盗窃案过程中,对被告人方金里进行询问时,方金里即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盗物品:青花瓷板凳、蟋蟀罐、快板、算盘等物证,作案工具:撬棍、液压剪等物证;证人汪兆根、徐一平、朱亦菲、江旭磊等的证言;被害人汪惟惟、汪安让、鲍菱角、徐林荣等的陈述;被告人毕某某、方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毕大成、姚金群的供述;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所作的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毕建光、方卫忠、方金里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方卫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三被告人均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金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建光、方卫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建光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五、现行刑法盗窃罪构成要件、刑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重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东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罪构成要件通说是四要件,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是指自然人和单位,客体是指现行刑法所保护的刑事法律关系,盗窃罪侵犯的是财产关系。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主观状态,有故意和过失两种,通常盗窃罪的主观心理是故意。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了他人的财物,或者是财产性利益。现行刑法对于盗窃的构成数额标准,不限于数额较大的财物。如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的。入户是指进入他人生活场所、能认定有生活居住功能的场所。行为对象的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可以是通信信息资源,无线电资源、电力资源等无体物。

现行刑法,不再要求行为的秘密性,公开盗窃行为也评价为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是指现实的占有,还有通常社会观念的占有。盗窃是指违反他人的意志,对他有占有,转移自己占有或者第三人占有,控制。盗窃罪的完成形态,有犯罪预备、中止、未遂,即遂。盗窃还有共同犯罪的情形,反映行为人自身主观恶性,有主犯、累犯、手法、时间、地点、被害对象、数额等情节。通过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分析行为人的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通过古代与现行刑法关于盗窃罪的产生、构成要件、刑罚的比较,可以感知法律文化的一脉相承和文化的历史性,可以更好地知悉现行刑法盗窃罪的历史由来。

量刑是刑罚中一项重要的内容,我国的许多学者多年来一直在探索寻找一套完备的量刑制度。《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可以说是众多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努力的结晶。下文是《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常见犯罪的量刑

1、构成交通肇事罪,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四十万元并无能力赔偿,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重伤一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八十万元并无能力赔偿,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财产损失五万元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交通肇事后及时报案,或者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入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但依法认定为自首的除外。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作案次数、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甲级或轻微伤乙级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十级至七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六级至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二级至一级),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每增加作案次数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1、构成xx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xx妇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犯xx罪,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xx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量刑情形中的一种情形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2)被xx妇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对同一妇女xx,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4)造成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伤残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7)致使被害人重伤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参与xx人数三人以上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奸淫幼女的,可以比照xx妇女增加基准刑的2 0%一5 0%。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 0%以下:

(1)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xx的。

(2)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xx的。

(3)持凶器或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xx的。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拘禁一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拘禁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r

(4)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拘禁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作案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非法拘禁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伤残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非法拘禁的。

(3)造成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4)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其他恶劣手段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维护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犯抢劫罪,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在下列相应幅度内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劫三次以下的,每增加抢劫一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抢劫四次以上的,每增加抢劫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三年。

(2)抢劫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抢劫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造成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一般残疾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持械(不含枪支)或使用危险性工具抢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O%以下:

(1)转化型抢劫,仅以轻微暴力或语言相威胁的。

(2)教唆或者伙同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盗窃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每增加三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每增加六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盗窃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3)流窜盗窃作案的。

(4)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6)盗窃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

(2)盗窃自家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3)确因治病急需或生活所迫而盗窃的。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四万元的,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在四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诈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诈骗一次,增加--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诈骗自家或者近亲属财物的。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3)确因治病急需或生活所迫而诈骗的。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每增加二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夺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每增加三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抢夺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抢夺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5)每造成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每造成一人轻伤,可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利用行驶的车辆抢夺的。

(2)流窜抢夺作案的。

(3)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职务侵占达到数额较大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职务侵占达到数额巨大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职务侵占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职务侵占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职务侵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1)侵古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

(2)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3)侵占法人、企业或其他组织急需要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4)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

(5)将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与单位存在合法的劳资纠纷而实施职务侵占的。

(2)确因治病急需或生活所迫而实施职务侵占的。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次数、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每增加六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敲诈勒索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作案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4)每增加轻微伤乙级或者甲级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一年内敲诈勒索作案三次以上的。

(2)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使用暴力,或者以非法拘禁的方式进行敲诈勒索的。

(5)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6)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4、因婚姻、邻里之间、索取债务等纠纷引起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甲级或乙级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损毁警用、公务车辆,或严重破坏机关办公场所财物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持械妨害公务的。

(3)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等影响社会秩序的。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一年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三年。

(3)聚众斗殴过程中有出现重伤,死亡结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依法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除外。

3、具有下列情形之二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致使公私财物损毁严重的。

4、因相邻或家庭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

(2)一年内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再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六个月。

(3)损毁财物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因追逐、拦截、侮辱他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在学校、医院及足以造成严重践踏事故的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不满十万元的,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犯罪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犯罪数额二十万元以上(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价值为五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二万元(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作案次数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 0%以下: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及其收益的。

(2)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主业或以营利为目的。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可以以十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相当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本条第(3)项规定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不满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不满七克,吗啡或者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十四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不满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吗啡或者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十四克的,每增加二克,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十四克以上不满二十克的,每增加二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不满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二年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法定刑在七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三年。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本实施细则规定之外的其他毒品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 O%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售量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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