辱骂残疾人违法吗打他1多次殴打辱骂属于什么罪行辱骂残疾人违法吗多次殴打好人,辱骂出于什么罪呀人?

  被人骂了报警怎么处理,被他人辱骂的时候心情都是不太好的,每个公民都具有自己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不容许他人非法侵犯的,如果对他人的人格尊严进行侮辱的,是属于侵权的行为,下面是被人骂了报警怎么处理。

  被人骂了报警怎么处理1

  被别人辱骂报警,警察会进行调解处理。如果情节严重就可以立案。辱骂他人,可能构成治安违法行为,可处以拘留、罚款。如果公然当众辱骂他人,有其他多人在场的。

  比如引起路人、邻居等围观等,情节较轻的,构成治安违法行为,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辱骂他人没有第三者在场,只有特定很少人在场,这种辱骂行为一般不作违法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被人骂了报警怎么处理2

  谩骂侮辱人报案有用吗

  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诽谤罪是情节犯,行为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诽谤罪,予以立案追究。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被别人辱骂可不可以报警

  被他人进行公然的侮辱时,是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受害人正常生活造成影响的,受害人可能报警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被人骂了报警怎么处理3

  被人骂了打人犯法吗

  法律分析:打人是违法的。但会根据双方过错来进行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对方有辱骂行为的,属于对当事人的人格侮辱,但是当事人不能以打人来回应,因为打人会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甚至会构成刑事犯罪。

  如果是轻微伤,当事人不会面临刑事处罚;如果造成轻伤,当事人有可能面临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如果造成轻伤以上,就构成故意伤害罪,要判刑的。按照下面的条款判处。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和处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行为人有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对此应注意以下两点:

  (1)伤害行为的非法性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如果伤害行为是合法的,如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过程中造成一定伤害的,则不构成犯罪;

  (2)本罪故意伤害的必须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自伤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特殊情况下可能构成其他罪,如军人战时为逃避军事义务自伤身体的,应按照刑法第434条的规定,以战时自伤罪论处。

  2、构成本罪的伤害程度限于轻伤、重伤、伤害致死三种情况。轻伤以下的轻微伤和一般的殴打行为,不能构成本罪。至于重伤、轻伤、轻微伤区分的标准,应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为.

  3、本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因伤害程度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致人重伤或者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致人轻伤的,则须已满16周岁才能构成本罪。

  4、对于刑法明确规定以其他罪论处的故意伤害行为,应按照刑法有关条款定罪处罚,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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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流传着一个说法,叫“四大缺”,意思是四种极其缺损阴德的事,包括:

踹寡妇门,挖绝户坟,艹死人逼,打残疾人。

你在社会上玩儿闹,在社会上牛逼,敢找硬茬的麻烦,别人或许不会赞同,但至少觉得你是真牛逼。可这几位呢?

如其他回答所说,这几位进了号子,祈祷千万别被人知道进来的原因。

否则要被人把屎从嗓子眼里攥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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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山,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住所地本市大渡河路1895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某市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纪X,某市局某分局长征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孔X诉某市局某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以(2011)沪二中行辖字第4号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赵山,被告某市局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纪X,第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于2011年4月2日作出沪公(普)(长)不决字[2011]第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xx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其不予处罚

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被告以此规定认为其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二)事实及执法程序部分

1、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对孔X所做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15日下午16时30分许,孔X从小区内溜狗后,进XXX号大门准备上楼回201室家里,101室的人怀疑孔划坏了他们停在门口的车子,女的开始骂人,李XX在楼梯上用拳头打了孔左边太阳穴后面一点几拳,并从孔身上摸出一把钥匙。此时,住在202室的男的出来了,从李XX手上拿过钥匙还给孔,孔准备用钥匙开家里的房门时,李xx冲了上来,用拳头打了孔右肩二、三拳,并将房门钥匙也弄弯了。202室的男的又上来拉开李xx,孔趁机把钥匙弄直开门进家里,打了110报警。

孔X于2011年3月7日、3月11日向被告作了其在用钥匙开家门的时候,被李xx拉了头发的陈述

2、居住于本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秦X于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陈述,2011年1月15日下午,秦X在家中听到外面楼道有人在争吵,开门后看到201室的孔阿姨与101室的李先生僵持在一楼和二楼的楼梯上,李从孔的口袋中抄到了一串钥匙,秦看见他们吵得厉害,便下去拦在了李先生和孔阿姨中间,将钥匙从李的手中拿过来扔给了孔,孔拿着钥匙回家,李先生的女儿追了上去,双方在二楼门口相互拉扯着,李先生的女儿拉住孔阿姨的头发,孔阿姨拉着李先生女儿的衣服,后来两人自己松开,孔开门进了自己的房间。

秦X分别于2011年2月10日、3月11日、4月1日又向被告作出了相同的陈述。

3、验伤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18:10时的某市局验伤通知书,对孔X检验结论为头皮血肿、颅脑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

上述3组证据,被告用以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

4、某市局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某市局某分局长征派出所于2011年1月15日16:45时接孔X报案后,于当日受理的事实。

5、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XX居委调解会议纪要及相关的工作情况记录,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纠纷双方多次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6、沪公(普)(长)不决字[2011]第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于当日签收的事实。

上述3组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被告以此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与原告居住在同一小区的李XX及其家人杨X、李xx无端怀疑原告划损其私家车,待原告回家时,在楼道内对原告进行辱骂和追打。李XX违法强行搜查原告身体,抢夺原告家门钥匙,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李xx用双手拚命揪扯原告头发,造成原告大把的头发脱落。李XX用右拳击打原告左太阳穴,造成原告头部受伤,摔倒在地。在202室秦先生的劝阻下,原告挣扎逃回家中拨打了110,民警赶至现场。2011年4月2日,被告对李xx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xx违法情节特别轻微,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认为,李xx的殴打行为是明显的真实的,有目击证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普)(长)不决字[2011]第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xx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

1、沪公(普)(长)不决字[2011]第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某市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

3、关于原告伤情的验伤通知单、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发药单;

4、原告代理人制作的秦X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在整个事件中为完全的受害者,无任何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李xx于2011年1月15日下午在本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二楼楼梯平台附近殴打孔X,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考虑到李xx实施违法行为的方式及李xx本人被孔X殴打致鼻骨骨折的情节,认定李xx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李xx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对被告认定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没有异议,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亦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李xx拉扯孔X头发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是六十周岁以上老人,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对李xx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和第3组有关原告伤情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某市局某分局长征派出所于2011年1月15日16:45时接孔X报案,经初查认为有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于当日予以受理立案。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原告孔X居住于本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第三人李xx一家居住于同号XXX室。2011年1月15日16:30时许,李xx父母李XX、杨X怀疑孔X故意用钥匙划伤其私家车,李XX在楼梯上与正欲上楼回家的孔X争执。居住于同号202室的秦X听闻吵闹声后,下楼拦在了李孔之间,孔X转身上楼。李xx见状,从李XX、秦X身边绕行上楼向孔X追要钥匙,在二楼楼梯平台附近,孔X与李xx发生肢体接触,李xx拉扯了孔X头发。两人自行分开后,孔X进入自己房内,并打110报警。公安机关认定李xx实施了殴打孔X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因公安机关对双方调解未成,被告于2011年4月2日作出沪公(普)(长)不决字[2011]第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xx不予行政处罚。

另查,被告在处理涉案纠纷中,认定孔X实施了殴打李xx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认定李XX违法事实不存在,不予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某市局某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第三人李xx对原告孔X实施了拉扯头发的行为,不仅有孔X的陈述和秦X的证言证实,第三人也当庭承认,且原告的验伤报告亦能予以印证,被告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在接原告报警后立案,经调查,认定第三人在本案纠纷中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在对纠纷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对第三人作出处理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孔X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为处理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市局某分局于2011年4月2日作出的沪公(普)(长)不决字[2011]第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告某市局某分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市局某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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