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农村土地自留地是什么意思山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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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是什么时候颁布和修订的(现行宪法是什么时候颁布实施的)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颁布的国家根本大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和职权。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必须依据宪法,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大法,规定拥有最高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于1954年9月20日、1975年1月17日、1978年3月5日和1982年12月4日通过四个宪法。

现行宪法为1982年宪法,并历经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2018年五次修订。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中国宪法是什么时候颁布和修订的(现行宪法是什么时候颁布实施的)2

为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央广网推出《党史声音日历》,用声音带你穿越百年时光。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即我国现行宪法。2014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

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即我国现行宪法。

1982年宪法正确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历史经验。序言部分通过对中国近代历史回顾,阐明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于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通过四部宪法,我国现行宪法为1982年宪法,并历经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2018年五次修订,把党带领人民在实践中取得的重大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成果载入宪法。

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的伟大斗争和根本成就,确认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确立了国体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确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指导思想、发展道路、奋斗目标和一系列大政方针,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党和国家各方面工作的根本准则。党领导人民全面贯彻实施宪法确立的一系列制度、原则和规则,保证了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始终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前进。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旨在使这一天成为全民的宪法教育日、普及日、深化日,进而推动全社会进一步形成尊崇宪法的浓厚氛围。

“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国家宪法日的设立,意味着宪法在中国政治生活中的地位进一步凸显。

(资料来源:新华社、央视网、人民日报、贵阳日报)

监制:王薇 赵净 马媛

中国宪法是什么时候颁布和修订的(现行宪法是什么时候颁布实施的)3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

国家宪法日是为了增强全社会的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加强宪法实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而在每年的12月4日设立的节日。之所以确定这一天为“宪法日”,是因为中国现行的宪法是在1982年12月4日正式实施的。

今年12月4日是第八个国家宪法日,同步展开的“宪法宣传周”主题为“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治国无其法则乱,守法而不变则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共制定和颁布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自1982年公布实施以来,全国人大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2018年先后5次对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的个别条款和部分内容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使之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提供有力宪法保障。

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于1949年9月29日颁布,具有临时宪法的作用。

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1954年9月20日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被称为五四宪法,是在《共同纲领》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制定的。

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1975年1月17日在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被称为七五宪法。

第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1978年3月5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被称为七八宪法。

1982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部宪法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正式通过并颁布我国现行宪法。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经投票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

宪法是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种制度的总依据,而“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是我们党在推进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实践中形成的宝贵经验、得出的重要结论,也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迫切需要。

——《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人民日报-/2021年/2月/4日/第 016 版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

新时代宪法实施的具体方式可能有以下几种:一是通过立法,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使宪法条文规定得以具体化,同时通过法律体系使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得到保障;二是宪法的直接适用,主要是指党中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等宪法主体,直接适用宪法行使相应职权;三是宪法解释,从广义来看,宪法的立法性实施本身也可以视为一种宪法解释,而从狭义而言,宪法解释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具体条款的解释。

——《习近平法治思想与新时代宪法的实施》-东方法学-2021(4)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加强宪法学习宣传教育是实施宪法的重要基础”。尊崇宪法、学习宪法不只是国家宪法日的主旨,也是贯穿每个公民一生的课题。只有让宪法真正走入日常生活、走入人民群众,才能充分发挥宪法治国理政的作用。

来源:CNKI法律数字图书馆

(2489)人民检察为人民 排忧解难暖民心

“中国之治”的独特治理密码

宪法宣传周|关于宪法,你了解多少?

【百年党史中的检察档案96】检察机关积极投入第三次“严打”整治斗争

第四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6. “公民”和“人民”的主要区别(2008 年简答题)
(1) 公民是法律概念,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相对应;人民是政治概念,与敌人相对应,在不同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涵。
(2) 二者的法律地位也有区别。我们讲“人民的权利”,主要是指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利;讲“公 民的权利”,指的是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
(3) 地位不同导致了二者在享有权利方面的差异。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全部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而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受全部的法律权利,也不允许他们履行公民的某些光荣义务。
(4) 二者的范围也不同。我国公民的范围要比人民的范围更广泛,除包括人民以外,还包括人民的敌人。
(5) 公民通常所表达的是个体的概念,人民所表达的是群体的概念。
7. 人权与公民权的联系和区别
人权与公民权有着历史、政治的联系。公民权是人权的法律化和具体化,而人权是公民权的政治基础。 宪法公民权的相关规定以人权作为其政治基础和理性依据,而这种人权入宪入法的过程也为人权的发展和实现提供了具体化途径和法律保障。
按照人权理论,特定公民享有的特定的基本权利是与生俱有的,所以,宪法不是赋予本国公民以宪法

权利,而是确认公民享有的人权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可以说,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就是经国 家立法确认的人权。
(1) 二者性质不同。人权是一个政治概念,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不同的人们可以对人权有各自的理解和解释。而公民权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含义和保护方式有着法律的界定,人权的内容一旦入宪而成为公 民权,就具有了固定含义,只能依法解释和保护。
(2) 二者不能简单等同。我们可以笼统地讲公民权就是人权,这是因为它体现着人权的内在要求。然而,人权和公民权从性质到形式差异很大,人权的一个方面的要求可能具体化为公民权的若干项权利, 而公民权的一项权利也可能同时体现着人权的多方面要求,二者不能一一对等。
(3) 人权与公民权相比,还具有阶级性、民族性、地域性以及前述的时代性和国际性的特点。
8. 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制(2017 年新增)
基本权利的法律限制一方面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缩,公民基本权利被法律所限定。另一方面又具有 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意涵,唯有立法机关的法律才可以限缩基本权利,防止公民基本权利受到来自行政 机关的非法限制。
立法机关在通过法律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时应遵守下列原则:
(1) 明确性原则。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所作的限制,内容必须明确,可以成为公民行动的合理预期。 如果法律条文过于宽泛、笼统和模糊,在接受宪法审查的时候,此类法律往往会被宣告为违宪而无效。
(2) 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为公共利益而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时候,必须要在手段和目的之间进行利益衡量。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必须具有宪法正当性。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手段适合性,所采用手段必须适合目的之达成;限制最小化,立法所采取的是对基本权利影响、限制最小的手段,狭义比例原则, 要求手段达成的公共目的与造成的损害之问具有适当的比例关系,即均衡法。
9. 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权的含义
(1) 平等权的主体是全体公民,它意味着全体公民法律地位的平等。
(2) 平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家的基本义务。公民有权利要求国家给予平等保护,国家有义务无差别地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平等地位。国家不得剥夺公民的平等权,也不能允许其他组织和个人侵害公 民的平等权。
(3) 平等权意味着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平等不能和特权并存,平等也不允许歧视现象存
(4) 平等权是贯穿于公民其他权利的一项权利,它通过其他权利,如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受教育
10. 合理差别的理由及主要类型
1、判断政府的措施是合理差别还是违反平等保护的歧视性做法的标准:
(1) 政府进行差别对待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实现正当的而且是重大的利益;
(2) 这种差别对待必须是实现其所宣称的正当目标的合理的乃至是必不可少的手段;
(3) 政府负有举证责任。
2、合理差别的具体类型
(1) 由于年龄上的差异所采取的责任、权利等方面上的合理差别。比如年满 18 周岁的公民才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 依据人的生理差异所采取的合理差别。比如女性的孕期保护。
(3) 依据民族的差异所采取的合理差别。比如我国法律对于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实行的优待措施。
11.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概念和内容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就是指公民享有选举与被选举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或其他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

它包含有三方面的内容:
(1) 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举人民代表。
(2) 公民有被选举为人民代表的权利。
(3) 公民有权依照法律监督被选出的人民代表和其他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对其中不称职者有权罢免。 我国《宪法》与《选举法》对公民行使选举权的原则、程序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从法律上保障了公
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实现。
12. 行使言论自由的限制范围及方式
1、行使言论自由的限制范围
(1) 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不得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否则可能构成民事侵权。
(2) 淫秽言论会受到限制或者禁止。
(3) 煽动仇恨和挑衅言论会受到约束或者限制。
2、限制方式分为预防制和追惩制两种。
(1) 预防制,又称为事前限制。在这种制度下,凡演说、出版等言论需在表达以前受国家机关干预和检查。
(2) 追惩制,是一种事后制裁。在这种制度下,言论与出版不用受事前检查,而是表达者一旦违法后按法定程序受制裁。英、美等多数国家都实行这种制度。
13. 出版自由的概念、实现条件和限制
出版自由是公民以出版物形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自由。出版是言论的自然延伸,是固定化的言论;出 版自由也就是言论自由的自然延伸,两者具有同质性。
1、公民出版自由的实现,除了社会精神文明程度的提高外,还依赖于两个基本条件:
(1) 客观上国家物质文明不断取得进步,促进出版事业的发展;
(2) 在主观上切实保障公民出版自由权的享有,从法制建设方面加强保护。1990 年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公民的出版自由作出了实际的保障。
2、对出版自由的限制:
与言论自由一样,出版自由的行使也不能损害社会整体利益。所以,各国都有法律规范出版物的发行 和传播。
对于出版物的管理有两种制度:一是预防制或事前审查制,即在著作出版前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的制 度;二是追惩制,即在出版物出版后根据其社会效果决定是否予以禁止和处罚的制度。
我国目前实行预防制和追惩制相结合的方法,对出版进行限制,但事前审查主要由出版单位承担,国 家一般不予干涉。1997 年国务院通过了《出版管理条例》,列明了不属于出版自由保护范围内的八类出版物,即反对宪法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主权和统一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民族团结的、泄露国家机密 的、有黄色或暴力及不道德内容的、侮辱诽谤的和其他有害的出版物,都属禁止发行之列。
14.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特征及限制方式
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的政治权利,最初源于请愿权。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示意愿的活动;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思的活动。 1、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特征
(1) 集会、游行、示威是由公民举行的活动。国家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和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章程举行的集会,不属于《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调整范围。
(2) 集会、游行、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所举行的活动。
(3) 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表达某种意愿的行为,是言论自由的扩展形式。一般的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不属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范畴。
2、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限制方式
(1) 登记制,即仅须在集会、游行、示威前向有关机关报告,无须经其批准;

(2) 许可制,即集会、游行、示威须向有关机关申请并获得批准方能举行,我国是许可制。
(3) 追惩制,即在集会、游行、示威前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的干涉,只在集会、游行、示威中有违法行为时,才依法予以惩罚。
15. 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容
根据一般的宪法理论,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 信仰的自由。国家不得禁止公民信仰某种宗教,也不能鼓励公民信仰某种宗教。
(2) 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国家不得强迫公民履行某种宗教仪式或禁止、限制公民履行某种宗教仪
(3) 组成宗教社团的自由。公民有设立并参加某种宗教社团的自由。国家不得限制、也不得强制或
鼓励公民参加某种宗教社团或宗教社团活动。
(4) 其他进行活动的自由,如宗教出版、宗教集会、正常传教等自由。
16. 我国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2015 年简答题)
(1)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2) 禁止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禁止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3)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害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4)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是我国宪法基于特定历史经验并在当今特定时代背景之下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所规定的界限。
17. 我国宪法对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
(1) 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 搜查公民的身体。
(2) 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我国《宪法》第 38 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采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俳谤和诬告陷害。
(3)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又称为住宅权,指公民居住、生活以及保存私人财产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住宅权保护的核心法益是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宁。
(4)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通信自由是指公民有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通信秘密是指公民通信的内容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私拆、毁弃、偷阅他人的信件。公民的通信包括书信、电话、电报等进行通信的各种手段。它涉及公民的个人生活、思想活动、 社会交流等切身利益。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公民一项不可缺少的基本自由。
18. 我国宪法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规定(2016 简答题)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2)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3)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4) 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19. 扣押和拆检公民的信件必须遵守的规定
(1) 只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才有权决定扣押或者拆检公民的有关信件。
(2) 扣押或者拆检公民的信件只有两种原因:一是国家安全的需要,二是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
(3) 对于扣押的邮件、电报等,经查明不影响国家安全或与犯罪无关,应立即退还原主或交还邮电部门。
(4) 需扣押的邮件、电报等,应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通知邮电部门。
(5) 对公民个人保存的邮件、电报等,如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需要检查时,公民有义务交出, 如公民拒绝交出,可以强行搜查,但必须出示搜查证件。紧急情况下可以不出示搜查证,但必须记录搜查 情况。
20.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土地制度(2014 法学简答题)

(1)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2)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 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3)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4)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5)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21. 我国宪法关于财产权的规定(2014 年简答题、2018 增修)
(1) 财产权的概念:财产权就其主体不同可分为共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私有财产权属于宪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与其他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一样,都是公民针对国家而享有的一种权利,即公民所享有的、国 家权力不能进行不法侵害的一种权利。
(2) 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规范体系:《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 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3) 私有财产的征收或征用:必须满足公共利益、正当程序、公平补偿这三个要件;如果政府的行政立法并没有剥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但是对公民财产权构成了实质性的侵害,造成财产价值实质性的减 损,被称为管制性征收。
(4) 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个人在自由行使财产权的同时,应当使其财产有助于社会公共福利的实现。
22. 我国公民的社会文化权利
社会经济文化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经济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实现其他权 利的物质保障,有时也称作受益权。
它是公民从社会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是公民的积极权利,国家负有保障权利实现的义务。它是 保障公民过有尊严的生活的手段,体现社会正义原则。其内容、范围及其实现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改 变。
(1) 劳动权。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2) 休息权。劳动者的休息权是与劳动权紧密联系的重要权利。它是指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效率,规定劳动者享有的休假或休养的权利。
(3) 社会保障权。作为复合概念,社会保障权是指社会成员为了维护人的有尊严的生活而向国家要求给付的权利。社会保障权包括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等方面的内容。
(4) 文化教育权。主要包括:第一,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是指公民接受文化、科学、品德等方面教育训练的权利。第二,公民有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科学研究自 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方式从事各种科学研究工作,同时也意味着公民有权在科学工作中自由地探讨问 题、发表意见。文化艺术活动自由是指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和兴趣从事各项文艺活动,有权按照自己 的特点发展自己文化艺术的风格。
23. 我国宪法对公民监督权的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 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2)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3)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24. 申诉、控告、检举权的含义

(1) 申诉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可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请求,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申诉分为诉讼上的申诉和非诉讼的申诉两类。诉讼上的申诉主要是指当事人或其他公民对人民法院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经济诉讼等判决或裁定不服,认为确有错误,依法向 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审查处理的行为。非诉讼的申诉主要是指公民对行政机关作出 的决定不服,向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处理的行为。
(2) 控告权主要是指公民对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提出指控,请求有关机关对违法失职者给予制裁的权利。
(3) 检举权则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机关进行检举的权利。
25. 特定群体的权利
特定群体的权利是指处于特殊法律地位或特殊情况的公民所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一般是国家考虑该 群体的特殊性而对其进行的特殊保障,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 保障妇女的权利。我国宪法第 48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2) 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宪法第 49 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3) 保障残疾人的权利。宪法第 45 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4) 保障残疾军人和烈军属的权利。宪法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5) 保护华侨、归侨、侨眷的权益。宪法第 50 条规定,国家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华侨是定居在国外的我国公民,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侨眷是华侨和 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26. 公民的基本义务(2017 年非法学、法学简答)
(1)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2)遵守宪法和法律。(3)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4)依 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5)依法纳税。(6)劳动的义务。(7)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8)夫妻双 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9)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27. 国家机构的概念和特点
国家机构是国家为实现其管理社会、维护社会秩序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和。它包括立法机 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其特点有:
(1) 阶级性。国家机构是统治阶级为了实现自己的使命而设立的政治组织,国家机构的权力运作和职责都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2) 历史性。国家机构是一定历史范畴的产物,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出现,也会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
(3) 特殊的强制性。国家机构是一种国家组织,拥有特殊的强制力,即以军队、警察、监狱、法庭等为主要内容的国家暴力。因此,国家机构不同于一般的社会组织。
(4) 组织性。国家机构的组织体系的设置、职权划分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不同国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组成完整严密的整体,保证国家基本职能的实现。
(5) 协调性。国家机构根据宪法划分职权,国家权力按照行使职权的性质和范围的不同而分工行使; 同时各个国家机关之间又相互协作、互相配合,共同为实现宪法规定的目标而运行。
28. 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2013 法学分析论述题)
民主集中制是一种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制度,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法治规范下的民主的结合。

具体来说,我国国家机关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主要表现为:
(1) 在意志代表方面,人大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由人大代表人民的最高意志,制定法律,决定国家的重大问题。
(2) 在权限划分方面,其他国家机关等由人大选举或决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各机关在其宪法权限内处理属于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国家事务。
(3) 在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关系方面,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主动性的原则, 但必须坚持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
(4) 在国家机关内部关系方面,人大及其常委会实行集体领导体制,而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则都实行首长个人负责制。
(5) 在具体工作方面,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具体决策过程都必须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既不能出现“一言堂”的情况,更不能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况。
责任制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决定、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所产生的结果,都必须承担 责任。国家机关体系的责任制表现为:
(1) 人大向人民负责;国家行政机关、国家监察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和国家军事领导机关则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2) 按照国家机关的不同性质,分为集体负责制和个人负责制两种形式。
法治原则要求国家机关在其组织和活动中都要依法办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 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法治原则主要表现为:
(1) 国家机关的设立和活动都有法可依,任何国家机关及其附属机构的存在都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2) 国家机关作出决定、命令、裁判等工作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符合法律规范。
(3) 任何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国家机关的行为,必须予以纠正。
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1) 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 1/5 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 2/3 以上的多数通过。同时,全国人大是进行宪法监督的最高机关,其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监督各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各种规章是否符合宪法的原则和条文规定; 监督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
(2) 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基本法律是为实施宪法而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最重要的法律,主要包括民刑法律、诉讼法、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特别行政区的立法等。
(3) 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领导人。全国人大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 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 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副主席和委 员的人选。对于以上人员,根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者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 1/10 以上的代表提出的罢免案,全国人大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在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并经全体代表过半数的同意后,予以罢免。
(4) 决定国家重大问题。全国人大有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有关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等等。
(5) 最高监督权。全国人大有权监督由它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这些国家机关都要向全国人大负责, 并报告工作。
3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1) 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宪法进行解释。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和 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2) 立法权和法律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立法权,有权制定和修改除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可以修改、补充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但不得与该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解释法律,不仅可以解释由它自己制定的法律,还可以解释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 了解全国人大的立法意图,能够作出准确的解释。
(3) 国家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对下列国家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部分调整方案的审批权;决定批准或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 和重要协定;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 定授予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家 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有权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决定全国总动员和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等。
(4) 任免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 成人员的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 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5) 监督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他由全国人大产生的中央国家机关都有权进行监督,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 10 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质询案;第二,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围绕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工作汇报;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对法律实施工作进行考察的执法检查。
(6) 其他职权。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所以,与全国人大的职权范围不同, 它没有宪法上自己的弹性权力。在宪法列明的职权之外,常委会的其他职权必须经全国人大授权方能享有; 在授权范围内,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
31.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规定及其意义(2010 年简答题)
1、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规定
(1) 全国人大常委会由下列人员组成: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
(2)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4) 与全国人大代表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 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1) 各民族在参与国家事务管理上享有平等权利,有利于少数民族利益的保护,加强民族团结。
(2)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体现权力分工制 约原则,确保各职能部门相对独立,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做好本职工作。
32. 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性质和任务(2007 年简答题)
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是按专业分工设立的辅助性常设工作机构。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向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负责,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专门委员会的任务具体包括:
(1) 审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交付的议案。
(2) 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提出属于全国人大或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3) 审议全国人大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

部委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并提出报告。
(4) 审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时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提出报告。
(5) 对属于全国人大或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此外, 各专门委员会还有一些与本委员会职责有关的特殊工作。
33. 我国宪法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2012 年简答题)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2) 国家主席宣布进入紧急状态。
(3) 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34. 全国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2009 年简答题)
1、全国人大代表的权利
(1) 出席全国人大会议,发表意见,参与表决,共同决定中央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和国家生活中的重大问题。
(2) 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议案、建议和意见的权利。
(3)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质询案的权利。
(4) 依法提出罢免案的权利。
(5) 人身特别保护权。
(7) 物质保障权。全国人大代表在履职时,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时间保障和工资福利保障, 国家应当予以适当补贴和物质上的补助。
2、全国人大代表的义务
(1) 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在代表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宣传法治并协助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
(2) 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其所选出的代表。
(3) 保守国家秘密。
(4)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参与对国家事务的讨论和决定,积极参加代表的视察活动。
3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
1、代表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的工作
(1) 出席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
(2) 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议案(包括修改宪法的议案);
(3) 参加各项选举,可对主席团提名的国家领导机构的负责人名单提出意见;
(4) 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军委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5) 可提出询问,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6) 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出罢免案;
(7) 可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8) 可向全国人大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2、代表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的工作
(1) 全国人大代表在常委会的统一安排下,对有关地区、有关单位进行视察,就被视察的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2) 可应邀列席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以及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3) 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人大常委会会议,回答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的询问,

(4) 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
(5) 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36. 我国宪法关于国家主席职权规定
国家主席行使主要职权必须以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为依据。国家主席行使职权时,主要 采取国家主席令的形式。国家主席的职权主要有如下四个方面:
(1) 公布法律、发布命令权。法律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后,由国家主席予以颁布施行。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紧急状态令、动员令、宣布战争 状态等。
(2) 任免权。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正式人选后,由国家主席宣布其任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国家主席 派遣或召回代表国家的常驻外交代表,即驻外使节。
(3) 外交权。国家主席对外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国家主席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宣布批准或废除同国外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4) 荣典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国家主席代表国家向那些对国家有重大功勋的人或单位授予荣誉奖章和光荣称号。
总理负责制是指国务院总理对他主管的工作负全部责任,与此相联系,他对自己主管的工作有完全决 定权。具体内容是:
(1) 由总理提名组成国务院,总理有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任免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议案的权利;
(2)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其他组成人员都在总理领导下工作, 向总理负责;
(3) 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对于所议事项总理有最后决定权,并对决定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4) 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任免国务院有关人员的决定,都由总理签署。
(1) 法规制定权。包括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的权力。
(2) 提案权。国务院的计划、报告都必须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上以议案的形式提出,主要包括五个方面:(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2)国家预算和预算的执行情况;(3) 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和废除的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4)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必须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人选;(5)在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必须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或决定的事项。
(3) 领导权。包括对所属部委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权和监督权。
(4) 管理权。包括对国防、民族、民政、文教、经济、华侨、外交等各项行政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权。
(5) 任免权。国务院有权依照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任免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人员。
(6) 行政区域划分权。国务院有权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都要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7) 紧急状态决定权。指国务院有权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39.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体制
(1) 中央军委主席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从而确认中央军委在中央国家机关体系中从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
(2) 中央军委副主席和委员均由中央军委主席提名。
(3) 中央军委的有关重大问题要经委员会集体讨论,但是中央军委主席有决定权。
(4) 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必须接受中央军委主席的领导,中央军委发布的军令和其他命令须由中央军委主席签署方有法律效力。
40. 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2019 年增修)
(1)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2)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3) 地方各级监察委由本级人大产生,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
41. 监察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2019 年增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2) 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3)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4)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
42. 监察委员会的领导体制(2019 年增修)
(1) 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2)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3)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4) 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43. 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部门的关系(2019 年增修)
(1) 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执法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44. 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是适用法律的专门机关,独立行使国家的审判权。其任务有:
(1) 根据事实和法律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2) 通过审判活动,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3)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45.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 这种监督主要表现在:
(1) 对高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审判。
(2) 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3) 核准死刑案件。
(4) 通过检查案件、考核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
46. 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主要表现
(1)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

(2) 审判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服上诉和抗诉的案件。
(3) 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4)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指定受理法院。
(5) 通过检查案件、考核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
47. 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原则(2012 年法学简答题)
(1) 依法独立审判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并不是不受任何监督。
(2) 审判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要求人民法院对一切公民都必须一律平等对待,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都要依法予以保护,任 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要依法予以追究。
(3)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制度,是国家赋予被告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重要诉讼权利。
(4)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为他们翻译。
48. 人民法院工作的基本制度
(1) 合议制度。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由合议庭或法官一人独任审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 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 1 人独任审判。
(2) 回避制度。在审判阶段,回避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如果与审判人员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当回避。
(3) 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通过公开审理,使当事人充分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对证据互相质证,明辨是非,便于审判人员查清事实。宪法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4) 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
(5) 审判监督制度。审判监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 依法重新进行审判的一种特殊审判工作制度。
(6) 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既是各级人民法院内设立的审判工作组织,又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工作的一种制度,该制度对保证办案质量和实现国家审判职能有重大作用。
(7) 司法责任制。人民法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49. 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基本原则
(1)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 行使检察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3) 司法公正原则。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
(4) 司法公开原则。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司法责任制原则。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6) 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于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区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 语言进行讯问,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制作起诉书或其他法律文书。
50. 人民检察院内部的领导关系

(1)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本院检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
(2) 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工作。
(3)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
(4)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①总结检察工作经验;②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③讨论决定其他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 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51.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主要表现(2013 年简答题)
(1) 主要组成人员的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2) 业务领导。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①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②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③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④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 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52. 我国宪法和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
(1)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3)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4)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5)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6)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7)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8)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53. 改变或撤销法律文件的权限
(1) 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自治 条例和单行条例;
(3) 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4)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委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5) 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6)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7) 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54.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关系
《宪法》第 140 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1) 分工负责: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公安机关负责对案件的侦查、预审、执行逮捕、依法执行判决,

人民检察院负责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抗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刑事诉讼法对三机关各自的 工作分工作出详细的规定,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避免互相推诿扯皮或争夺管辖权。

(2) 互相配合:每一机关的工作依法完成后移交下一个环节的工作机关时,都能依法顺利接受并开始新环节的工作。每一个机关在工作上需要另一机关协助时,能依法在职权范围内协助。互相配合表明三 机关虽然职责不同,但目的和任务是一致的,适用的法律和执行的政策是一致的。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 时,既不能互相对立,又必须坚持原则,严格依照法律,密切配合,切实保证惩罚犯罪,保障公民合法权 益。

(3) 互相制约:三机关通过各自的工作发现另外机关的工作问题,可提出建议要求其纠正:通过下一阶段的工作审查前一阶段工作是否存在问题,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具体表现在:

①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经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公安 机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以及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核。

②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起诉。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公安机关有违法情况,即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以及要求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

③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判,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作出有罪、无罪的判决。人 民检察院认为判决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抗诉。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 照审判监督程序通过抗诉引起再审。通过互相制约,可以纠正错误,避免冤假错案,避免放纵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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