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与民事责任人被挤压致死有什么联系?

专家导读 《民法典》是我国的一部比较完善的法律,在长时间的实践与不断的完善修改,基本上可以解决人民在生活中的种种困难,因此对于民法总则每个人要有一定的了解,这样才能很好到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那民法总则惩罚性赔偿是什么?下面就详细介绍。

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惩罚性赔偿是什么?

惩罚性,有公私混合法性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较高,严厉性程度最高的一种形式。一般的损害赔偿只针对被侵权的权益进行等价的保护。

二、民事主体《民法典》方面的规定有哪些?

1、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3、二人以上依法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4、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6)修理、重作、更换;

(10)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5、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6、因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很多时候我们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时候都会遇到赔偿的情况,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了关于惩罚性的罚款,这样的罚款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性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进行的处罚,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intelligence简称“AI”)的革命性发展改变社会的格局,同时也带来一系列的规范问题。[1]2016年10月,美国国家科学与技术委员会(NSTC)制定了“国家人工智能研究与发展战略规划”。[2]2017年7月20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新一代智能机器人发展规划的通知》,人工智能取得“日新月新”的发展。但相关的法律制度却处在一种僵化而不得进展的状态。一方面,现有人工智能仍旧存在较大的技术漏洞,尤其是智能机器人缺乏自我管理能力,其行为并不属于现有法律责任体系的调整范围,同时也难以找到合适的责任主体为其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尽管某些智能机器人具备一定的自我管理能力,但缺乏“可以谴责的内心以及可以惩罚的躯体”,也不能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3]为此,“在智能技术社会化应用改变传统‘人—物’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法律治理必须优先于科技伦理,以防止传统概念的崩塌。而立法者正可以借助于法律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强大优势,塑造出新型的法定权利——这些权利或者指向人,或者指向机器人——来重新界定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等,从而保证法律体系能够获得持续运转。”[4]可以发现,智能机器人的主体性定位已经成为智能机器人时代下法律研究的关键问题,因此,本文旨在为智能机器人的主体化发展提供一条合理的论证路径,希望为人工智能发展中的法律控制提供可以借鉴的思路。

  一、民事主体人格的演变:伦理性—经济性—工具性就历史发展而言,民法史实际上是民事主体扩张史。在古罗马时代,法律上只承认自由人以及领主两类民事主体。其后,随着“人格减等”制度的建立使得原本不是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具备部分民事主体资格。直到中世纪“天赋人权”理念的兴起,人格平等的观念才扩张到所有自然人。法律人格概念历经古罗马法、近代欧陆民法以及现代社会化民法的发展过程,经历了“伦理性的涤除——伦理性的结合——伦理性的剥离”三个阶段,法律人格与伦理性的结合从来只是为了实现“消除等级差别”[5]的政治意图。传统民法对于主体独立性的认定标准也悄然转变。事实上,民法中的民事主体并不同于现实中的自然人,而是法律上确定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伦理或经济主体。就此而论,民事主体从来都是法律承认而非法律构建的结果。在人工智能时代,伦理性不再是智能机器人是否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必要条件。

  (一)伦理性人格只是近代民法发展的产物

  人格制度的演变直接反映了整个民法观念、价值的发展变化。[6]自然人并非天生就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并不是每个民事主体都是平等主体。在相对落后和野蛮的奴隶制时代,法律仅为极少数“上等人”、“自由人”服务,法律承认的民事主体也仅限于此类少数人;而中世纪时期,农奴对地主的依附关系依旧存续,直到中世纪后期,市民阶级逐渐强大,“天赋人权”全面兴起。[7]《法国民法典》制定前的民法并没有承认所有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即便在民法典刚颁布之初,仍然保留丈夫对妻子的附属权利,妻子的民事主体地位并没有完全确立。法律中的“人”终究只是立法者基于现实需要的一种确认或者虚拟,可以说,在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得以完全确立前,“人是人的工具”,人与人的区分是建立在人本身的能力大小或是其在国家或家庭中的位置。法律如此规定,其实就是“人可非人”的现实反映。在16世纪启蒙时代之后,伴随着欧洲封建社会的解体和新的社会力量的出现,古典自然法思想成为政治革命的武器,此时真正出现了“伦理性要素”与“法律人格”的实质结合,人格之取得,不再取决于“他是怎样的人”,而仅仅取决于“他是人”。[8]所有人都享有平等的人格,乃是人格伦理化的结果,而此时的法律人格是一种最为抽象化的抽象人格。德国民法构建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试图以一种抽象的平等掩盖事实的不平等。而现代民法对于人的观念也开始发生转变,主要表现在从平等抽象的法律人格向有差别的、具体的法律人格转变,这也是近代民事主体制度发生的重大变迁,即从抽象人格转向具体人格。[9]

  (二)功利主义推动伦理性法律人格的转变

  “非人可人”的功利主义推动经济性法律人格的出现。例如,公司,合伙企业。自然人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律人,是基于人的伦理性。人格的伦理性成为整个民法的精神基础及理念本源,但其伦理人格却似乎无法接纳团体人格的出现。但随着团体组织在社会生活中越来越扮演重要角色,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反应,基于现实需求,团体需要人格化。“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10] “非人可人”的存在进一步说明法律承认民事主体地位是基于现实需求。事实上,早在罗马法后期,寺院、医院等能够作为民事主体存在;民事主体的类型是不断变化与发展的,可以说,是法律创造了民事主体,而不是民事主体创造了法律。

  换言之,民事主体资格的承认尽管要考虑到伦理性,但法律发展到今天,该因素已经被弱化。法律人格的确立标准中,伦理性并不成为唯一因素,财产和责任基础的独立性以及社会功能的重要性已然成为重要考量因素。“伦理主体并不是人格的必然要求,如果没有给予主体身份,将会导致损害或者伤害,或者说这是权宜之计,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解释的”。[11]公司人格的确立,实质上为特定自然人利益的延伸。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在公司行为中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法律若非赋予此类商业团体以法律人格,必然会损害这些特定主体的权利。基于此,法人是特定权利的享有者,因此具有特定法律人格。德威(John Dewey)认为法律中的“人”可能仅仅就是“权利与义务承担单位”(right-and-clnty-beuring unit)的代名词。法律要求行为主体与行为对象都是“人”,因此法律创造出公司人格,本身是一种异化。[12]

  毋庸置疑,民法上确认法人的民事主体人格,实质上是一种功利主义视角。民事主体赋予的衡量标准在于法律接纳该类主体应满足社会效益最大化和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要求,或者至少不会对特定人群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从社会整体利益角度而言,对该类主体类型的承认不会产生“负外部性”,[13]这便是判断主体适格性的“主体经济性标准”。例如,公司等经济性主体一旦享有言论自由,便会损害自然人的言论自由,由此公司并不具有自然人的言论自由。就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而言,智能机器人也是如此。可以说,伦理性人格到经济性人格的转变为智能机器人的主体论铺平道路。

  (三)人工智能时代法律人格的工具化

  民法主体的抽象,使得前期并不具备民事主体身份的奴隶成为法律上的人,摒弃了之前存在的“人可非人”。同时,法律构建了法人等民事主体类型,实现了“非人可人”。学者认为,与公司的拟制人格不同,智能机器人并不是拟制实体,基于该类主体的利益与其他主体的利益,需要赋予这类主体法律人格。[14]事实上,作为同时兼具“智力”与“意志”的机器人,几乎可以完成全部的人类工作。例如,智能机器人可以签订合同作为投资受托人,确保委托人的财产增值,而在设计和运行代理的同时,也能够享有一定的财产收益。当其违反合理注意义务时,则可自行为其不恰当行为承担赔付责任,此种意义上,机器人能够产生责任并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15]另外,智能机器人还能够通过创设承担经济责任的合法路径,如开设相应账户,当其对他人造成损害时,优先以该账户资金进行赔付。[16]因此,有学者建议赋予计算机交易系统法律人格,以此使得通过该系统订立的合同具备强制执行的正当性基础。[17]同样,也有学者主张,机器人自己可以购买相应的行为保险,以减轻或有能力承担其错误行为所致损害赔付。[18]就此,信息社会中智能机器人脱离法律客体“物”之属性,不断主体化,其实就是“非人可人”的切实表现。

  事实上,对机器人具体人格的确认,并不会损害以人为中心的主体制度。AI技术的发展,需要机器人具体人格的登场,而这进一步丰富了现代民法的主体内容。值得指出的是,即使给予机器人特定人格的存在,也不会损害以人为中心的伦理体系。正如2018年3月9日,欧洲科学与新技术伦理组织(European Group on Ethics in Science and New Systems)所指出的那样,无论“智能”系统多么先进与复杂,“自动”系统达到多么高的程度,无论他们在不依赖人类能够多高程度地自我操作与自我“自治”,“自治”作为原始意义上人类尊严的重要体现都不应该被相对化。[19]对机器人人格的承认,其实就是以人类为中心建立相应的制度体系,避免具体人格的缺乏导致规则的无所依存。这或许是授予机器人具体的、有限人格的最为原始的动因。现实中已经开始承认机器人的法律主体地位。例如,2017年10月26日,沙特阿拉伯授予美国汉森机器人索菲亚公司生产的机器人索菲亚公民身份,尽管遭到诸多学者的质疑,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身份确认已然成为现实。基于智能机器人的自我意识,不过他们自治能力如何,授予智能机器人主体地位,使其能够进行自我管理,或许更能够为人类服务。“由于智能机器人仅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因此智能机器人的本质是为人类生产生活服务的工具(即‘以人为本’),这是智能机器人发展的首要原则,也是建立智能机器人监管整体框架的首要指导原则。”[20]未来赋予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资格也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作为服务社会的工具。例如工业文明的发展催生的法人制度作为参与经济活动的主要力量,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的利益获取起到关键作用。同样,互联网时代催生的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资格的赋予并不意味着对人类社会伦理性产生威胁,相反,却会使智能机器人更好地发展以便服务于人类社会。

  二、工具性人格构建的理论基础与实践需求

  对智能机器人很难进行定义并不是因为“人工”而在于“智能”。智能机器人的科技发展是以人为参照体系,判断其是否具有人的意识、语言使用、学习能力、适应能力、理性思考能力,是否能够在未知世界中实现既定目标,由此具有“智”的特征。未具有“智”的特征,只能称之为机器。这也是计算机技术发展孜孜以求的目标。以人为对象,学者将智能机器人分为四类,思考的智能人、行动的智能人、理性思考的智能人与行为理性的智能人。[21]今天,人们普遍接受瑞尔和诺威斯(Russell and Norvig's)的观点,将“智能机器人”定义为“行动理性”;而麦卡斯(McCarthy)则认为智能机器人是“能够制造聪明的机器、研发智力计算程序的科学或者工程”。[22]但无论如何定义,智能机器人都没有脱离工具化的主体范畴。

  (一)“智能化”发展突破传统主体客体的划分

“主客体二元区分体系”是现代民法构建的基础,其实就是以“人类”自我为中心构建的体现。该体系忽视了现代民法中“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生活属性。每个主体都是社会网络的结,每个主体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为主体的同时,也作为权利作用的对象。尽管学者认为,“客体不可能是人身,只能是人身之外的利益。在现代社会,人是不能作为权利客体而成为他人权利的支配对象的。”[23]有学者认为,“债权客体是指债权人的权利所指向的‘事物’,即债务人,而债权的内容是指债权所包含的某种自由意思、利益或权能,即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享受其利益的自由意思。”[24]《德国民法典》“债务关系编”将债定位为“依据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其实正是以债务人行为为中心建立相应的债权体系。[25]而物权法也是基于义务人为中心建立相应的权利制度。当然,以“人的行为”为中心建立相应的制度,并不是要实现古代民法的人身支配,而是以权利与义务为法律关系的中心建立相应的行为体系。赋予民事主体权利与义务能够简化很多民事法律关系,这也是功利主义视角下,判断主体适格性的主要标准。

  机器人在没有人的辅佐与监管之下,能够进行各种复杂的活动,诸如驾驶车辆、投资、医疗等,随着机器人的普及,传统劳动力市场如打字、清扫、开户、照相等诸多服务领域将会被机器人替代。正如工业革命带来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器革命将会使人类从繁重的劳动中解放出来。而从现有法律制度的设置来看,机器人能够拥有财产权,能够独立缔结合同,能够成为权利义务主体,并不具有法律上的障碍。[26]

  笔者认为,智能机器人应当定义为“理性代理人”,其能够实现自己的任务,并且“当存在不确定的结果时,它能够实现最好的结果,而这个结果正是所希望实现的”。[27]机器人与人的最大差别就是理性人面对复杂的情况时,只能作出其最为满意而不是最好的选择;而机器人能够冷静的在各种方案中找出最为优异的选择。[28]2017年,新版“阿尔法围棋”用到了很多新技术,如神经网络、深度学习、蒙特卡洛树搜索法等,再次感受到机器人已经超越人类。[29]学者认为智能机器人已经具有自己的理性行为。[30]

  (二)抽象人格能够实现主体人格的平等性

  “抽象是一般法律人格的最本质特征。”[31]近代民法的最大贡献就是通过引入“主体”范畴,使私法人格从家族性、社会性人格转型成为个体性人格,实现了法律人格之平等设计与论证。同时,通过确立私法人格“主体”的唯一性原则,使人成为独立于“神”与“自然”之外唯一的法律人格承载主体。[32]民事主体制度着眼于社会生活中抽象的“人”,而不关注现实中有血有肉的具体“人”。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民法典不知道农场主、手工业者和工场主、企业家,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体,只是“人”。[33]苏永钦也如此认为:“狭义民法典反映的人像,始终是无色无味,不笑不愠。”[34]在民法中,每个人都是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主体,是社会生活的主宰。所以孟德斯鸠认为,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35]民法对主体的抽象的构造,乃是机会平等、资格平等的表现。民法对抽象主体及相关规则的构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抽象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抽象,抹杀了人的自然属性的区别,消灭了人的自然禀赋,从各种类型的人中抽象出作为主体的唯一类型。“一言以蔽之,任何人皆享有相同的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乃是近代私法把握人的方法方面的首要的最大的特色。”[36]

  第二,抽象出法人概念。法人的出现是抽象人格的具体表现,在注释法学派的影响下,只有“在团体成员的多数人之外独立存在的抽象人格”,[37]法人才能得以发生。

  然则,在抽象人之外,民法仍存在具体人的概念。这主要是因为自然人的禀赋、受教育程度、拥有的财产等差异,导致抽象人的变异。现实中弱肉强食的现象广为存在,一次又一次损害了民法的平等精神。这就有必要反思民法中抽象人的表现,重新构建民法上的抽象人格制度。因此需要根据年龄、智力、精神状态等情况对具体人进行规范,对消费者、雇工、妇女、儿童等弱者的具体人格进行特殊保护,从而实现实质的社会平等。[38]这也是具体人格的表现。对此,星野英一认为,现代民法中的人是“具体的人”,是“弱而愚”的人,尤其是穷人以及轻率从事、意志薄弱的人。[39]具体人格的登场,是现代民法面对现实的反映,进一步实现民法是生活之法、权利之法的品性。

  (三)智能机器人具备享有财产权的现实需求

  在现代民主社会,财产权是实现“保护与推进实现自我尊重与自我自治”的措施,基于财产权每个人能够得到平等的尊重与自我关心,这也成为现代社会保护财产权一个重要原因。[40]基于此,应当摒弃性别、种族乃至信仰等方面的差异,对财产权进行平等保护以及对公共财产的平等使用。财产权必须给予平等尊重,其存在基于伦理性要求。而在此方面,机器人并不具备财产权伦理性的正当性根基。但问题是,现代宪法不仅赋予自然人以财产权,法人等非自然人团体也享有财产权,由此可见,仅仅从财产权的伦理性来阐释机器人是否应当享有财产权不具备正当性。

  一般而论,机器人应该享有财产权,主要基于以下三种理由:一机器人并不是自己独立享有财产权,而是基于雇主代理人的身份享有财产权。根据《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polopoly_fs///c_/tech/meet-the-new-boss-the-worlds-first-.html.

[51]参见周清林:《主体性的缺失与重构:权利能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3-84页。

[53]张翔:《自然人格的法律构造》,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6—207页。

[54][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55]同上注,第57页。

[56]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3条规定。

[57]周清林:《主体性的缺失与重构:权利能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3-84页。

[58]同上注,第90页。

[59]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0页。

[61]同前注[54],卡尔·拉伦茨书,第57页。

[62]孙聪聪:《人格作为法律主体的伦理与技术——基于历史进路的考察》,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70]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页。

[71]魏盛礼:《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责任承担的逻辑应对关系》,载《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79]参见杨芳:《德国一般人格权中的隐私保护信息自由原则下对自决观念的限制》,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6期。

[80]具体可参见1998年英国《数据保护法》和2016年欧盟《个人数据保护通用条例》的相关规定。

[84]吴汉东:《智能机器人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85]吴汉东:《试论人格利益和无形财产利益的权利构造——以法人人格权为研究对象》,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

[87]参见朱虎:《萨维尼视野中的法律关系的界定——法律关系、生活关系和法律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5期。

[89]同前注,第15页。

[93]同前注[84],吴汉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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