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为企业垫付资金怎么要回垫付,法律问题?

交通事故像一种难以克服的魔咒,在中国的每个城市都在频频上演,由此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直保持居高不下的态势。在这种形势下,如何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效增加社会正能量,就成为摆在我们司法工作人员面前的一个难题。然而,在目前法律对垫付费用问题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如何正确处理垫付费用问题则较为突出。一、法院对垫付费用的处理方法及裁判理由所谓垫付费用,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形势所迫或其他客观原因,由肇事者救治伤者或者维修对方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垫付费用分为两部分:一是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治疗伤员所花费的医疗费、抢救费、住院费等医疗费用。二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坏,维修所垫付的费用。虽然垫付现象时有发生,但进入到赔偿程序,对于肇事所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如何处理,是在诉讼中一并解决还是由垫付人另案起诉索赔,在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法院莫衷一是。本文试图通过对现行各种做法的对比分析,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找到一种比较可取的做法。纵观目前法院处理该问题的态度,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垫付人垫付的费用不属于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的范围,依法不予一并解决,由垫付人自行理赔或另行起诉。2、垫付人垫付的费用可以由法院一并予以解决,但是需要垫付人提起反诉,或在庭审中提出,且得到原告和保险公司的同意。3、垫付人垫付的费用应当由法院一并予以解决,法院应当在诉讼中主动释明。无论是另案处理,还是一并处理,反对声音均占一半。那么,哪一种做法更科学,更符合诉讼价值呢?另案处理的做法固然遵循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或可以避免在被告未提出反诉的情形下出现“原告赔被告”的尴尬,但存在的问题也很明显,即垫付者另行向受害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难度比较大,因为基于肇事者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的矛盾,或者受害人的治疗尚未终结,垫付者很难从受害人那里拿回垫付的费用。而因为垫付者与保险公司之间有保险合同的约束,当垫付者向保险公司追偿时,保险公司往往以合同条款拒绝赔偿,垫付者想从保险公司拿到垫付的费用更加难。所以,可能最终解决的途径还是到法院起诉才能拿回垫付的费用,这样就容易造成当事人的讼累,一案二讼,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一并处理的做法出发点是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同时也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但存在的问题也比较明显,有的法院不需要垫付者经过任何程序,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给垫付者或是保险公司赔偿给受害人由受害人退回给垫付者,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判决的结果成了“被告赔被告”或“原告赔被告”。而就算是垫付者经过一定的程序,如提出了反诉,也只能是对受害人提出反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垫付的费用给垫付者又显得不伦不类。并且对于法院判决受害人获得赔偿后退回给垫付者的做法,如果操作不当,也容易遭遇受害人获得赔偿款后不退回给垫付者的尴尬。二、关于一并处理的必要性分析在目前法律对垫付款问题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虽然另案处理符合诉讼程序,但如果不能同时判决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合理返还,势必要造成交通肇事后拒绝垫款救人以及案件诉求的不利影响,这样不仅背离了公正与效率原则,而且浪费了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更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因此选择一并处理是形势所需,其必要性体现在:(一)有利于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果法院对垫付费用未作出处理,垫付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面临的将是严格的理赔条件和较长的理赔程序,而且保险公司可能以各种理由予以克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垫付人选择妥协、退让的态度,自身的权利将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如果垫付者通过诉讼渠道解决,而这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已直接赔付受害者,那么垫付人向受害者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时,可能判决后都无法顺利拿到款项,导致诉讼失去实际意义。不管是哪种结果,不仅增加了垫付人的诉累,而且浪费了法院极其有限的司法资源。唯有一并处理的方式,才能有效解决一案二讼的问题,最大程度的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节约司法资源。(二)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处理纠纷。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庭审时,包括受害者、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经营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肇事者在内的各方当事人,一般都会到庭,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便于法院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及时做出公正的判决。如果法院错过这种有利的时机,对垫付费用采取冷处理或不处理的方式的话,在随后的保险合同诉讼中,可能会因受害人等关键性人物未到庭,而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法院做出的判决可能会有失偏颇。(三)有利于善良风俗的传递,增添社会正能量。 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伤者的抢救是刻不容缓的,而且是我们每一个社会成员应尽的义务。肇事者作为事故现场的第一义务人,大部分情况下都会积极地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自觉、主动地垫付医疗费等费用,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治,有效地缓解受害人同肇事者之间的矛盾。如果法院没有对垫付费用一并解决,不仅给垫付人增添了麻烦,也带来了损失。这意味着这种善行得不到支持,久而久之,肇事者观念中形成一个恶性循环,肇事后不愿垫付费用。因为他们知道,如果垫付了费用,可能面临去保险公司理赔的繁琐程序,甚至是不能全额理赔的风险。这种社会效果是极其可怕的,无疑是助长社会不良之风。唯有一并处理的方式,正确地鼓励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垫付医疗费等费用,才能有利于善良风俗的传递,真正给社会增添一份正能量。三、一并处理的程序困境分析从目前各地法院将垫付人垫付费用一并解决的判决来看,常见的表述有两种:第一种是在区分受害人支付的费用和垫付者垫付的费用的基础上,判决由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将垫付人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垫付人,即相当于垫付人提出一个反诉;第二种是把垫付的费用一并作为受害者的损失,判决由保险公司将全部赔偿款包括垫付人垫付费用一并支付给受害人,再由受害人将垫付人垫付的费用返还给垫付人,或者判决垫付者垫付的费用在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款项中优先受偿,即相当于受害人增加诉讼请求。不管是哪一种方式,在程序上都不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1)垫付人提起反诉不成立第一,从反诉程序本身来看,反诉是针对本诉的一种诉讼程序,如果垫付人在本诉中提起反诉,也仅是在受害人与垫付者之间发生法律关系,而不能与保险公司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判决的结果应该是受害人退回垫付的费用给垫付者,而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垫付者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由受害人得到赔偿款后退回垫付的费用给垫付者,又无法符合垫付人请求一并解决垫付费用的本意。第二,从提起反诉的时限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实践中,垫付人往往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而是在当庭提出,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时限要求。(2)受害人增加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一,从受害人诉讼请求范围来看,受害人因治疗或维修车辆而花费的费用由肇事者垫付,受害人在诉讼中理应不予主张,否则是重复主张,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第二,从受害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垫付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而是在当庭提出,不符合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要求。此外,如果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不需要垫付者提起诉讼,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返还给垫付者,或者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给受害人后由受害人退回给垫付者,均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如果法院判决将垫付人垫付的费用一并解决,在实体上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但却存在程序障碍。脱离程序困境,厘清制度障碍,需要突破现有规定,作出新的制度设计。四、关于一并处理的可行性做法为了厘清法院判决垫付人垫付费用一并解决的程序障碍,保障实现公平正义、高效便民的目标,探索和创新审判方式方法极其重要。笔者认为,鉴于垫付情况的多发性,法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中,应当在庭前主动了解垫付情况并做好释明工作,鼓励和支持垫付人主动出示相关票据,并经过当庭质证,确认垫付数额。具体应按受害人起诉请求中将垫付款扣除与否分两种情形处理:一是受害人未将垫付款在起诉标的额中扣除,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首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足额赔偿,并对这些赔偿项目数额中查实已由车主垫付的,判决受害人予以等额返还车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部分的垫付款,依法判决车主分担并直接抵作赔偿款。二是受害人已将垫付款在诉请的项目及数额中扣除的,对该诉求判决赔偿的同时,在查明相关垫付款如属于交强险应该承担的项目时,直接判决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车主。为了避免法院诉讼费用的流失,可以比照反诉的处理方式,由垫付人先向法院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相当于“两案一诉”。虽然我国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但是法院的每个判决对于社会舆论的导向,对于社会价值的引领,对于社会风气的形成都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和作用。创新和加强审判管理,既是重要司法理念问题,也是重要司法实践问题。法院判决交通事故中垫付人垫付的费用在诉讼中一并解决,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任何科学、合理、可行的做法均可以经过实践的不断检验和发展,而向真理不断靠近。法律不是僵化的教条,也不是万固不变的摆设,我们一定要灵活适用。在现阶段,一并处理交通事故垫付费用,是对人民群众需求的一种响应,也是对人民群众呼声的一种回应,更是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用公正司法托起“中国梦”的职责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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