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委监委谈话笔录能否作为刑事证据的证人笔录会犯罪吗 纪委监委谈话笔录能否作为刑事证据的证人笔录会犯罪么

(以下内容仅代表个人茶余饭后观点,仅做交流闲谈使用)
和体制内的很多朋友聊天,大家都对纪委监委敬而远之,有的老同志甚至忌讳被纪委监委叫去谈话,我始终想不明白,为什么一张白纸的体制新人和清水衙门的躺平油条都不喜欢纪委监委,直到接触了这个单位,了解了这个机构中很多事情的运行机制和种种作风风气,才让我慢慢的理解了绝大多数人对纪委监委的看法,和纪委监委这个“黑脸儿”机构在体制系统中的些许无奈。
我接触过省、市、县三级纪委监委,其中和地市一级打交道比较多。纪委监委其实是两个机构,纪委是一个机构,监委是一个机构,之所以大多数情况下连在一起出现,是因为我们国家特有的监察体制,我们国家专门负责监督“文武百官”的机构叫监察委员会,官方明确的规范简称叫监委,它管理的范围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人员,侧重于监管“文武百官”行使职权的行为;而纪委是我们执政党内部专门负责监管党员的机构,规范全称叫中共某某市(或县或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通常被人们简称为纪委或纪检委,侧重于监管中共党员违反党内纪律的行为,如果你想进一步了解党的纪律有哪些,可以自行百度一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那上面很是详细。
大多数公职人员不喜欢跟纪委监委沾边,是因为这个机构是“唱黑脸儿”的,专门惩治那些违反了纪律和法律的公职人员,被纪委监委找去,不管什么原因,身边的同事都可能会在茶余饭后议论纷纷:“某某被纪委叫去谈话了”“为什么呀?”“肯定是犯事儿了呗”。其实纪委监委绝大多数的谈话都是以询问证人的角度开展的,找人去问话并不意味着你犯了什么事儿,多数时候只是跟你核实一下某个事情的经过,看你知道多少?用你的证言尽可能的还原事情原貌,但是谈话涉及的事情很可能涉及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谈话过后你也不想别人知道你跟纪委监委说了什么,纪委监委也不希望你过多泄露谈话内容,这就给了其他人更多的猜想空间,毕竟你越是避而不谈,别人越认为不可告人。久而久之,被纪委监委找去谈话便被印上了特有的标签,让大多数人对此敬而远之。
少部分人不喜欢纪委监委,是因为被处分或处理过。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天性,哪怕明知道自己做了错事,也不希望被追究责任,也会下意识的给自己找各种各样的理由,就算嘴上不说、心里也不会服气,所以一旦违纪违法行为被处理了,难免会对处理自己的机构有想法,人之天性、在所难免。
但是,事情都有两面性,在纪委监委办理的众多案件中,不排除会有部分矫枉过正、人为拔高的,当事人只是犯了芝麻大小的错误,却要收到西瓜大小的处分,搁谁谁也不服气,其中原因是多样的,但影响是一样的,就是让极少部分人对纪委监委的处理问题方式心存芥蒂,但碍于错误在身,又不敢正面硬刚,只得将负面情绪在自身周围播撒。所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才是真正的公平、公正。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一个优质案件的基本条件,现在各行各业都在强调高质量发展,其实这很对,无论什么行业都需要实事求是的高质量发展,纪委监委办理案件也一样,办案人员也希望每一起案件都是高质量案件,也在竭尽全力的还原案件事实的原貌,调取的每一份证据、查询的每一份数据、询问的每一份笔录,都在力求客观真实,但是最初的事实就像打碎的镜子一样,永远不可能一比一的全部还原如初,所以办案人员往往会根据定性需要去细致入微的还原某一部分的事实,必要时甚至细致到一个动作、一句话语、一个包装袋的材质。如果这些证据都能按部就班的顺利取得,所有的案件都会是公平、公正的铁案。
但事实往往事与愿违,办案虽然是查事儿,可核心是跟人打交道,每一个涉嫌违纪违法的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乃至一个过路的证人,都需要办案人员去逐一的询问、制作笔录,而如今的社会风气和从前比多了些许冷漠,老人摔倒都很少有人主动去扶,更不要说正儿八经的去询问一个人是否做过违纪违法的事情了,哪怕你有一定的客观性证据;就算是询问一个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普通证人,对方往往也会犹豫再三、不愿作证,恨不得连自己姓什么都记不得了,毕竟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是人性中普遍的缺憾,这无可厚非。这种情况下,不可避免的造成了办案人员希望从对方口中得到自己研判的某些供述,得不到配合,就会反复的询问、严肃的询问甚至严厉的质问,久而久之,有的人会觉得纪委监委办案是在强迫别人按照某种设计好的意思作供述。其实不然,办案人员必须尽力确保每一个询问对象都能实话实说,因为只有每个人都说实话,整个的案件事实才不会有大的矛盾点,才会有客观真实的来龙去脉,才会有一个公平、公正案件的基础。
比如查办某个局长贪污案件,根据外围调查,掌握了某某修车厂一个月内分10次共开具了100万的虚假修理费和配件款发票,局长司机拿着发票在单位入账报销,修车厂收到100万元后,老板全部现金支取,留下少量“手续费”后,剩余取现金全部交回给了局长司机,从司机到局长,都已经供认不讳,但是询问修车厂老板时,老板死活不肯承认开假发票帮助套钱,一个月内取出的10笔共计100万现金记不清去向,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势必会反复、严肃的询问,当最终拿下老板口供后,办案人员也在不知不觉间养成了习惯性反复、严肃的询问方式。当下一次询问一个确实不知情的证人时,往往会下意识的“反复、严肃”起来。出发点毫无疑问是好的,但传导出去的印象不知不觉间发生了变化。从实践的角度看,这是一次次的锻炼与提升;从辩证的角度看,你凝望深渊时,深渊也在凝望你。
纪委监委是政治机关,并非与公安机关一样属于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执法的群体是所有违犯国家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人,涉及的人员范围相当大;而纪委监委执纪执法的群体是行使公权力的人,相对而言,涉及的人员范围比较窄,绝大多数都集中在体制内有公职、有职权的群体中。相比公安民警,纪委监委办案人员更多的是在执行内部纪律法规,可以理解为“执行家法”,除去涉嫌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外,大部分案件的终点是内部的审理部门和常委会议,更不会有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介入,哪怕被审查调查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申诉、复审、复核大多也是在各级纪委监委内部流转,而且大部分被审查调查人不清楚办案的程序规定、证据规则,像司法案件那样被律师提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推翻的案例并不多见。这也导致了很多人对纪委监委处分处理公职人员的存在误解,认为“只要想处分你,就有的是理由”。
其实不然,举个例子吧。比如:某单位一把手想要装修单位办公楼,预计花费15万,按照国家采购的规定,花钱装修必须要经过统一的政府公开采购,15万虽然不用公开招投标,但也需要在政府采购网站上公开发布信息,列举详细的装修需求,有意向的商家在网站上直接参与。这样做,对于一个别有用心的一把手来说,一来程序麻烦,二来约束过多。程序麻烦到还好说,安排几个人专门履行程序就行,但是每个环节都要受到严格的监管,这让一把手很不舒服。所以,一把手找到一个能承接装修工程的老板,先私下谈好装修内容和价格,然后把15万的装修款拆分成5个3万的办公用品采购合同或者其他与单位业务相关的易耗品采购合同,一来不需要通过政府采购网公开采购,二来规避了各个环节受到监管。老板虚构5个合同后,成功把钱从单位套了出来,然后再顺理成章的给单位办公楼进行装修,一把手和老板都声称15万元都用于装修单位了,但是一张装修相关的发票都不会有,只有单位职工和几个干过活的装修工人能证实单位的确进行了装修,但鬼知道老板装修实际花了多少钱?可以花15万,也可以花8万,甚至可以花5万,剩余的钱呢?都是老板的利润吗?只有老板和一把手才知道。
上述这个案例,虽然国家的采购制度流程比较完备,但仍然经不住别有用心之人的“苦思冥想”“苦心钻研”。15万的涉案金额,除去真实的装修成本和利润,一把手即便收受贿赂,也可能达不到犯罪金额的追诉起点,假设不能对一把手立刻采取控制措施,其和老板互对口供后,一般的谈话询问很难找到突破点,那一把手这种行为难道不追究了吗?当然不会,即便找不到涉嫌犯罪的确凿证据,这个行为还是严重违反党的工作纪律和采购法规,还是会被严肃追究。否则,今后各单位的一把手恐怕都会争相效仿此种行为。但是处理结果作出后,其他不明真相的公职人员往往会觉得纪委监委对一把手的处理过重,有的人甚至会觉得这种事情还需要给予处分吗?又没调查出受贿行为,也没给国家造成损失。其实,抛开受贿行为不谈,这种“明知故犯”的套钱行为,侵犯的是整个体制对财政资金的管理秩序,一把手是党和国家任命的领导干部,领取的是党和国家发放的薪水,行使的是党和国家委托的权力,花的也是国家财政范畴的钱,但是却故意违反党和国家的纪律规定。这就好比,你开了家公司,你花钱雇佣了总经理为你管理日常事务,总经理领着你给的薪水,但就是不按照你规定的方式花钱,还是明知故犯,你要不要严肃处理他?
有时之所以会给其他公职人员留下处理过重的印象,是在追究责任时没有突出严肃处分的缘由,往往只是简单的叙述某某严重违反工作纪律,至于违反工作纪律带来了哪些严重的隐患、不良的影响,没有在处理结果中做以简述。
有的人认为,纪委监委处分党员和公职人员很随意,想给什么处分给什么处分,其实但凡看一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都不会有这样偏颇的看法。先说党纪处分,每一个地区的纪委都有自己的案件审理部门,审理类似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审核过程,是纪委处分党员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党内法规明确规定的审核把关程序。在这里,就不会允许随意给处分的情况发生。首先,同样的违纪行为,一般应当给予同样档次的纪律处分,比如发改委副主任和财政局副局长都是利用儿子结婚的机会,收受单位某下属5000元礼金,即便是不同的办案部门承办案件,最终给予两人的处分档次也应当保持一致,哪怕配合的程度不一致,一人适用从轻减轻处分,另一人使用从重处分,差距最多也是党内警告和党内严重警告之间,轻易不会发生从轻减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从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再说政务处分,其实政务处分要比党纪处分更严谨,因为政务处分谴责的范围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人,覆盖面要比党纪处分只谴责党员大的多,我想这也是政务处分要立法的缘故之一吧。举个例子,同样是下属赠送领导购物卡的违纪违法行为,如果追究党纪责任,只靠下属和领导的口供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然后履行程序,立案审查、核对违纪事实、移送审理、作出处分决定。如果领导和下属都不是党员,只能追究政务责任,一般情况下仅有双方口供很难直接认定事实,多少都要有一些客观性证据,比如购买购物卡时在商场的支付凭证、交易记录,购物卡在商场的消费记录等等。所以,任何党纪、政务处分都不是随意就可以作出的,不管是事实认定、档次斟酌都要有理有据。当然,队伍大了,任何群体的个人素质能力都会参差不齐,有专业性强的,就有本领恐慌的,有务实工作的,就有溜须拍马的,有实事求是的,就有人为拔高的,这是人性中的缺点倒映在工作中的表现,这些表现或多或少会随着单位职能的不同而表现的各有不同,但本质是某个人的问题,而非一个单位、一种机构、一类行业的问题。需要警惕的,是不要让某个人的劣根性表现不断在单位、机构、行业中蔓延开来,得不到遏制。体制内工作的朋友们,不知道是否经历过被纪委监委问责处分的情况。如果有,我想最常见的应该是被认定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核心内容都是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这是党纪和国法中对于违反工作纪律的一条兜底性条款。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的职责种类是多种多样的,党纪条例和法律法规不可能面面俱到把所违反工作规定的情形都列举出来,然后对此一一规定后果,那很不现实。所以只能用博大精深的中华民族语言去总结提炼各种违纪违法行为的共同点,然后作以归纳表述,但是奈何实际工作中的违规行为种类太多,即便总结归纳也不可能网罗殆尽,所以很多法律法规和党纪条例都会有兜底性的条款。有的人认为,既然有兜底条款,办案人员想怎么处分自己都行,让怎么签字就怎么签字吧。其实不对,兜底条款也是前提条件的,比如我刚刚举例的两个党纪和法律条款,第一个前提是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首先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你有某种职责,然后证明你的行为没有履行这种职责,或没有将这种职责履行到位;第二前提是由于你没有履行这种职责,要造成一定损失和不良影响,也就是要有直接的危害后果发生,如果仅仅是没有正确履行职责,但没有任何危害后果发生,那么也不应当受到处分。比如,你负责单位的档案材料归档装订,由于自己平时很邋遢,工作没有条理,每本档案都没有按照规定制作详细的目录,只是简单的往档案盒里一装,但是档案材料保存完好、没有丢失,等上级单位来调阅档案时,发现根本无从下手查阅档案,连基本的目录都没有。领导很生气,要把你移交纪委问责处分。不好意思,单单这种情况纪委监委是不足以作出党纪或政务处分的。虽然档案管理的规定很明确,应当制作档案目录,你也的确违反了这个规定,没有制作目录,但是,没有后果发生,档案材料乱成一麻并不是危害后果,只有档案材料因为你没制作目录的行为丢失了,或者被污染到无法辨认了,总之要危害到档案材料原本的使用价值时,才应当认定为有危害后果发生,事态才会上升到纪律或政务处分的层次。如果档案室漏水了,把档案都泡了,有危害后果发生,但是跟你是否制作目录没有因果关系,你制作了目录也不能让档案具有防水功能,所以仍然不能以不制作目录去认定你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处分你。我这里只是举一个随便构想的简单例子,大家可以举一反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也可以发布客观的评论或私信我,有时间我会一一回答,作以探讨交流。最后,任何时候都不应该有那种“爱怎么样怎么样吧”的心态,按照客观事实供述,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既是对组织负责,更是对自己负责。任何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都不应当说谎,否则说一个谎就要用一千个谎言去掩盖。但同样也不能听之任之,任别人随意书写事实,你不加甄辨就签字确认,这不是配合审查调查的表现,这只会给冤假错案甚至灯下黑贪腐留下空间。公平正义,是在一次次艰苦卓绝的碰撞中始得玉成的。很多不喜欢纪委监委,是因为接受谈话时,总觉得办案人员态度趾高气昂,有的甚至颐指气使、随意呵斥,自己明明没犯多大错误,甚至没犯错误,干嘛办案人员要这么对自己呢,就不能好好说话吗?其实换个角度看,如果你站在办案人员的角度,带着寻求真相的目的去询问一个又一个可疑的人或者证人,你下意识也会板起脸、严肃起来,因为你更担心对方不说实话、甚至不说话,当对方的叙述跟你预想的不一致时,你也会心中生起怒火,因为这是人类自然的反应,跟所在的机构、履行的职责没有必然的关系。你去窗口部门办事,接待人员自顾自的化妆、打电话,你问了好几句话就是不理你,或者你问东他答西,就是不准确回答你的问题,你这时会是什么反应?是不是心里的怒火“噌一下”就点燃了,有时还会去投诉对方或者直接在窗口跟其大声理论。这种情况能表明你没有素质、不会好好说话吗?当然不能。这是人面对预期以外的结果下意识的反应,特别是面对超出自己底线的态度和结果时,下意识的就会反驳或反问。可是,能控制住自然反应的人才是有本事的人,不管是公检法机关还是纪委监委,成熟、高明的审讯人员都能自如的控制自己的情绪,如果你看见他生气、愤怒,甚至暴跳如雷,有可能他只是想看一下你在这种激烈情绪下的反应,以此确定你对于某个问题的态度或你的性格特点,其本意并不是对你不尊重。但是给被审讯人留下的印象却不能抹灭,毕竟不能谈话结束后再特意跟对方解释一番,因为就算解释,对方也不会相信,也会对办案人员蛮横、粗暴的印象挥之不去。那么换个角度,一次谈话中,任何一方能控制好心理情绪,都会是占有优势的一方。最近感到好疲惫。写的有点少,也有点慢,收藏的各位义士见谅。之前写过以此关于“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内容,今天继续谈一点类似的内容吧,因为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等典型的犯罪行为有大把的职业律师去做解释,他们比我要专业的多,我还是从调查确证、分析研判的角度去分享一下“口袋罪”类型的违纪违法行为吧。跟不正确履行职责相似的要数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认定这类行为的前提,都要证实被调查对象有某一种职责,常见的证据类型有:1.任职文件--准确的认定被调查人担任每个领导职务的起止时间点和职务名称;2.机构编制文件--也就是体制内常说的“三定方案”,可以准确的认定被调查人所任职单位的具体职责,一般情况下可以精确到所在单位每个内设机构的职责内容、单位总体的领导职数,这些都能和任职文件相互印证。3.单位职责分工文件--每个单位的领导班子一般都会不定期的调整每个班子成员的职责分工,怎么表现出来呢?往往以会议纪要或文件通知的方式印发给全单位各个部门,因为你得告诉每个单位职工,他们的日常工作归哪位班子成员管,这种分工文件或会议纪要往往会在单位的文电部门留存备查。4.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单位职工一般都会在干部人事档案中存入干部任免审批表,上面会详细记载个人的出生年月、入党时间、参加工作时间和工作经历,每次有职务上的变动,档案中都会新增一张干部任免审批表,会详细的记载某年某月某日,经过某种会议决定,任免你担任或免去某个职务。5.入党志愿书--这是每名党员都有的,也是证明党员身份的重要材料,可以详细的记录你入党的时间和入党时所在的单位和党组织。有了上述这5种材料,基本上就可以确定某个在某个时间段的大概职责了。比如,任职文件记载被调查人2019年1月10日经某某市委常委会研究决定,任命为市发改委党组成员、副主任,市发改委的机构编制文件中明确规定发改委负责全市某种规模以上的项目立项审批,办案人员在市发改委的办公室找到了被调查人担任副主任期间的分工文件,确定其分管的科室是发展规划科、固定资产投资科和环资科,而被调查的某个存在问题的项目就是经过固定资产投资科审核的。上述证据罗列到一起,被调查人作为发改委副主任,极有可能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甚至受贿的嫌疑。当然,这些只是外围的基础证据,详细情况还要看结合个案具体分析。所以,现在有些单位的领导怕担责、不作为,甚至班子成员换了一茬又一茬,但从没调整过班子分工,工作人员混岗混编,胡乱使用,今天张三去这个部门,明天又去那个部门,单位其他领导同事怨声载道,总觉得工作弄的一团乱麻。孰不知,办案人员也很讨厌这种情况,分工不明、职责不清,会需要大量的口供去厘清职责分工。更重要的是,能厘清还好,厘不清就太头疼了。有些党员或公职人员曾经受到过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比如行政拘留3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等等,有的人是因为一时冲动和别人动手打架,有的是一时心存侥幸酒后开车,不管什么情况、什么原因,都是被派出所或交警队反复的谈笔录、做鉴定,直至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种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纪委监委需要根据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情节进行综合的考量,继而对当事人给予党纪、政务处分,那么一般情况下这种处分会是什么样的流程呢?今天简单说一下。第一步,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构会先调取公安机关的调查卷宗,根据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关的鉴定材料和公安机关认定的情节,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一个整体的了解,方便下一步提出适当的处分档次;第二步,履行立案手续,经过内部的批准后,办案人员会向当事人宣布对其立案审查调查,让当事人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之后会把立案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目的是通知所有能提拔、调整当事人职务、工资的地方,这个人我们正在审查调查,你们先不要提拔任职或者调整工资;第三部 ,与当事人核对违纪违法事实,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追加的党纪、政务处分,基本上违纪违法事实都是以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为准,除非当事人对于关键环节有颠覆性的供述,并且要有充足的客观性证据予以佐证,只是嘴上翻供基本没什么用。核对违纪违法事实时,会让当事人在每页材料上都签署确认意见。第四部,提出处分档次的建议并移送审理。这里提出的处分档次轻重主要受两方面影响:一是和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轻重相关,行政拘留3天的和行政拘留15天的肯定不能一个处分档次;二是和当事人在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期间的配合程度有关,积极配合,态度诚恳,真诚悔错,主动把违法事实再说一遍的,可以认定具备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情节;态度跋扈,拒不认错,甚至空口翻供且不能对关键问题作出合理解释的,肯定无法认定从轻或减轻,至于是否认定从重或加重处分,就要看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态度的认识了。审理环节,基本上也不会有太大的差错,毕竟事实已经由公安机关调查、审核过了,基本的证据要件都是齐全的。这里需要注意的几点是:一是有经验的办案人员往往会等过了行政复议期或复核期限再启动立案审查调查程序,毕竟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也是有救济途径的,当事人不服,一样可以申请复议、复核,甚至提出行政诉讼,俗称“老子不服,法院民告官去!”如果真的涉及到行政诉讼,最好等到二审判决之后,毕竟我们国家实行两审终审制。二是有些公安机关认定不构成违反《治安处罚法》或《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不见得就一定不违犯党的纪律和公职人员的纪律要求,比如《纪律处分条例》和《政务处分法》中提及的违反公序良俗、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对普通群众来讲,同时交往7个女朋友,只要不涉及诈骗钱财,最多受到道德谴责;对于党员和公职人员来讲,则可以根据具体影响程度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因为党员、公职人员要比一般群众更加模范遵守公序良俗、社会公德,法律是普通群众的底线,党纪是党员干部的底线,相比之下,党纪的要求更加严格,这也是平日里常说的“纪严于法”,也是“纪在法前”的一种体现。众所周知,公职人员不允许经商办企业、兼职取酬或者有其他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行为,有的公务员甚至经营一家食杂店,用自己的名字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都会被纪委监委叫去谈话。其实归根结底,源于《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和《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是不是只要你具有公职人员的身份,就一定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呢?当然不是。不管是《纪律处分条例》,还是《政务处分法》,都对这种行为有一个前提要求,就是“违规”二字,基于你的身份和所在的行业单位,必须要有明确规定禁止你从事某种或一切营利性活动,这个规定可以是某个法律法规,也可以是某个政策文件。比如,某市公安局副局长利用亲属名义注册了一个矿业公司,在任职地区采矿运往外省销售,经过调查,银行流水、企业档案、上下游人证、本人口供等等证据链条都顺利取得,这时肯定要认定这位副局长违规经商办企业或者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但是他违的什么规呢?答案是违反的是《警察法》,警察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人民警察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或受雇于任何组织或个人。所以副局长基于自己人民警察的身份,完全可以认定其违纪违法行为。举一反三,其他的特殊身份还有检察官、法官、公务员等等。如果找不到能认定“违规”的先决条件,单纯的固定当事人从事的营利性活动的证据,很容易到头来竹篮打水一场空,如果当事人是林区干部职工,早些年国家甚至还出台过政策,鼓励林区职工参与林区经济活动。所以,找准能认定违规的依据,与固定当事人实际经营的证据同样重要。最后,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并不需要当事人赚钱了才能处分,只要是违规参与了营利性活动,就算赔钱了,也应当依纪依法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相比于那些赚了钱的人,赔钱的当事人只是不用被追缴违纪违法所得,也就是你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赚到的利润。那些赚了钱的人,如果违规参与的营利性活动确实经历了正常的市场风险、成本投入等常规的经营环节,在最终追缴违纪违法所得时,要把当事人投入的合法成本予以刨除。但是的确计算不清利润的,最好还是不予追缴,哪怕当事人主动上缴,其上缴的金额也要有充足的合理性。其实,更多的人关注的是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怎么会被发现呢?营业执照中没有自己的名字,股东、高管中没有自己的名字,甚至交易流水都不用自己的银行卡,到头来怎么还会被搜集到证据呢?因为,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你赚钱是为了花的,如此现代化的经济社会中,不管赚钱还是花钱,都必定会留下证据,小心的了一时,小心不了一世。有问题欢迎交流探讨,也可以私信提问,会为我接下来写的内容提供思路。工作中,相比大家都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某件工作明明很重要,但是你的领导口头告诉你不着急,先干别的工作,你不听领导的?不行,干活不由东、累死也无功;你坚决听从领导的?也不妥,你明明可以分辨出这项工作的重要性,一旦耽误了,将来势必会引发严重后果,引来追责问责,到时候领导还能承认是他不让干的吗?这种时候,作为普通工作人员,我们能做的“反抗”行动很有限,但是以防万一,将来的某一天真的就因为这件重要工作必须要有人承担责任了,我们即便不能提供当时的录音、录像,也要尽可能的提供原始的书证、可靠的人证。什么是原始的书证?如果你有本事让领导在某个报告或者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这件重要工作经过领导同意不用做,那这些报告或者会议记录就是最有效的原始书证,基本上能保证你不受党纪、政务处分。但是这种有领导签字确认的原始书证很难形成,能当上领导的大概率不是很傻,能用嘴把风险推给下属的大概率不是有担当的领导,所以能有领导签字确认的原始书证,内容上基本不会有利于普通工作人员。那么这时候第二种原始书证就尤为重要,就是工作人员自己的原始工作记录,可以是工作日志、工作纪要等任何形式,只要是随着工作时间的推移渐渐形成的原始记录,就可以当做日后你供述的有力佐证。比如:2020年4月2日,主任主持召开办公会,要求食堂装修票据多开1万元,用于五一假期接待省xx局调研组食宿。日后追查食堂装修款时,一旦施工方说了实话,作为经手人的你也可以如实供述,并提供出原始的佐证材料,就算依然追究经办人的政务责任,相比于空口无凭和上司甩锅而言,经办人受到的处分也会轻的多,甚至可以用第一种形态予以处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记录最好是亲笔书写在不可拆卸的本子上,打印的记录和电子版的文档最好不要用,现在的电子证据提取技术、认定标准还不够完善。什么是可靠的人证?当特殊情况下,你不方便做原始记录或者没时间记录这些琐碎的事情,那么当你做有风险的事情时,最好带一个你信得过的同事一起行动,以便日后如实供述时能有个和你言行一致的人帮助证实,不至于陷入你和上司“口供一对一”的被动局面。比如:你是某单位出纳员,你的领导贪欲难填,要你伪造职工签名,把单位职工每个月的伙食补贴都截留一半,每月共计1.5万元,每个月截留的现金都要当月交给领导。碍于领导当时的权势,你不敢不从,但是完全按照领导的要求做,真有东窗事发的那一天,领导肯定什么都不承认,毕竟签名都是你伪造的笔迹。你由此陷入了进退两难的境地,但你很聪明,人缘又很好,你跟会计和食堂管理员都对领导敢怒不敢言,所以你让会计和食堂管理员帮你一起伪造签名,每次截留的现金你都让会计或食堂管理员陪你一起去办公室交给领导。9年后,真的东窗事发了,办案人员找你谈话时,你提供不出原始的书证材料,毕竟这种事谁都不希望露馅,更不敢记录在纸上;不过,好在你还有可靠的人证,会计和食堂管理员都能证实领导让你伪造签名、截留补贴,每个月截留的补贴现金,也都在会计或食堂管理员的陪同下交给了领导,整体经过和细节之处都能相互印证,最后,领导被追究刑事责任,你和会计、食堂管理员被批评教育。群众举报是纪委监委获取问题线索的重要途径之一,这就像湖水表面风平浪静 ,底下却暗流汹涌、水流湍急,各方势力为了自己的利益,难免会出现彼此之间相互举报、揭发的情况,这就像平静的湖水表现突然泛起涟漪,会让纪委监委有明确的核查方向。那么如何写出一封高质量的举报信呢?今天简单赘述几点。第一,被举报对象要明确。你写举报信,总要说清楚自己要告谁。有的人在窗口部门办事受到了态度蛮横、胡乱收费、勒拿卡要等不公平的对待,一气之下写举报信反映,但是自己不清楚窗口部门工作人员的姓名,怎么办呢?根据客观事实,写清楚哪年哪月哪日在哪个窗口办理了什么事情,窗口工作人员有什么特征,比如是否戴眼镜、梳小辫、秃头等等。总之,你要明确你反映的是谁,如果是针对某一件事而举报,那一定要把事情的经过写清楚,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来龙去脉都要细致且清楚,就像给别人讲故事一样,先侧重事实、后指责发泄。第二,要有“真材实料”,客观的违纪违法事实永远是支撑一封高质量举报信的核心,不管你的文采多么飞扬、辞藻多么华丽,没有客观事实作为支撑,最多就是发泄一下私愤,不会对被举报对象造成任何伤害,更不会引起纪委监委的重视,甚至可能直接被判定为不予受理范围。比如:我举报某某局办公室主任刘某,他常年霸道专横、利用主任职务侵吞单位财产,十多年来经常收取别人回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个人生活还不干不净,经常和不三不四的女性交往。这样的举报信通篇没什么营养,让办案人员没有可切入的关键点,办案部门轻易不会因为这样没有指向性的举报而把被举报人经手的所有可能收受回扣的项目排查一遍。第三,叙事要有条例,每一个举报人或多或少都可能受到过委屈甚至冤屈,提笔写信或敲击键盘时都会带有情绪。人,一旦有了情绪,就会影响思绪,当你越写越气愤的时候,往往是有效举报内容跑偏的时候,毕竟有些人说话都不是很有条例,就更不要说把自己想说的话有条理的写出来了。一封高质量的举报信不需要优美的语句,只需要最平实的言语把事情说清楚即可,最好是通俗易懂的大白话,让人读一遍瞬间能明白你举报的核心问题。比如:我举报某某县公安局看守所所长江某吸毒,他吸毒很多年,验尿就可以证明他吸毒,江某的毒品来源于徐某,江某每次吸毒都在办公室进行,使用的冰壶等吸毒工具都放在办公室的铁皮卷柜内,江某每次吸完毒都会和单位女内勤吴某乱搞男女关系,希望纪委领导严肃查处。这样的举报信通篇都是要点内容,一是被举报人明确,具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只要吸毒就要开除公职;二是关键证据指向清楚,多年吸毒经历瞒不过尿检或毛发检测,吸毒工具存放地点指向也清楚;三是毒品来源明确,公职人员涉毒案件除了要作出党纪、政务处分外,还要移交公安机关禁毒部门追究毒品的来源和去向;四是涉及的其他违纪问题指向明确,每次吸完毒都会和她人乱搞男女关系,女方是否吸毒也需要进一步核实。举报信最忌讳的就是明明有客观的违纪违法事实,但就是不能用直白的语言把事情说清楚,给人一种茶壶煮饺子--肚里有数、倒不出来的感觉,实名举报还好,若是匿名举报,关键的事实就只能靠办案人员去揣测了,这无疑会让核查工作多走弯路。昨天,在北京举行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言人记者会,即将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二次审议稿),拟进一步完善行贿罪从重处罚的情形。这样的消息给众多以承接政府工程为生的“成功商人”又敲响了警钟。但是,行贿究竟要什么情况下才会构成犯罪呢?是不是只要给别人送了钱就一定是行贿犯罪了呢?当然不是。第一,你送钱的对象得是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你给邻居卖鱼的额外送5万块钱,让他给你弄条纯种野生中华鲟,这肯定不是行贿犯罪;第二,你送的金额一般情况下要大于叁万元人民币,你为了通过驾驶证场地考试,给交警送1万块钱,这是行贿行为,但尚不够成犯罪;第三,你送钱的同时,必须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求,比如你为了承揽某市的修路工程,给当地分管城建的副市长送了100万元,经过副市长的打招呼和暗箱操作,你顺利中标修路工程。这种典型的行贿犯罪模型很常见,因为人们为往往觉得送了100万元,金额这么大,肯定是构成行贿犯罪的。其实金额大,只是众多要素之一,其中另一个容易被忽略的要素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花钱办事中的“办事”。那么问题来了,有哪些“事儿”能认定成不正当利益,哪些不能认定成不正当利益呢?第一,实践中90%的“事儿”都能认定成不正利益, 比如为了获取不符合条件的补贴、为了通过某项资格认证的考试、为了谋求职务上的提拔、为了获取政府拨付的工程款等等。第二,认定正当利益的“事儿”实践中很少。一种是你被索贿,也就是被勒拿卡要,你本不想给,但是碍于某缺德官员的设卡刁难,不得不拿出20万元用于讨好,这种情形实践中一般不会被认定成不正当利益;另一种是你主动送钱,但谋取的是你本该获得的利益,而且在获取本该获得的利益时不可以有任何的非常规优势。比如:你通过正规的招投标途径承揽了某广场扩建工程,工程完工后,政府财政部门迟迟不给结算尾款,超过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一年后,你实在等不起了,你通过同学关系找到财政局长,送上2万美金,表示希望尽快结算尾款;两天后,财政局果然拨付了尾款。3年后,财政局张因其他事情落马,同时交代了你送给他2万美金的事情,但是经过调查,实际上,你的尾款在当年就已经拨付下来了,只是财政局迟迟没能签批拨付,给你结算尾款时,全市仍有10多家企业没有结算工程款,但你的尾款是拖延时间最长的。这种情形下,一般不会认定你构成行贿犯罪,因为你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这和普通的为了结算尾款给国家工作人员送钱的案例不同,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给你结算尾款时,全市仍有10多家企业没有结算工程款,但你的尾款是拖延时间最长的。你即便通过送钱的方式“办事儿”,也丝毫没有谋取到任何竞争优势,因为怎么排都该先结算你的尾款,反之 ,则可以认定成谋取不正当利益。比如,你的尾款刚刚超过合同约定2天,你为了不被拖延太久,立刻奉上2万美金,2天后财政局立即拨款,而此时,还有10多家企业在等待政府结算工程款,而且工程款已经被拖欠了一年多,财政收到的上级拨款中,也足以支付其他10多家企业的欠款,但是财政局偏偏就优先给你结算,这时,你就很容易被认定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因为你通过送钱的方式,谋取到了结算顺位上的优势。前几日刚刚印发了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24年1月1日起实行。不得不说这几年党内法规修订的真是很快,能体现出党中央对监督执纪的重视,更能体现出我们党对实践中发现问题作出应对的效率之高。旧版条例中,对于受到党纪轻处分的干部,在处分期内明确不能够提拔晋升,也不能向党外推荐提拔晋升,但是同等级别之间横向调整并不受限制,尽管很多地方实践中对于处在党纪轻处分期的干部一般也不会横向调整,但是没有以党内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还是会有人在处分期内被横向调整任职。比如,受到党内警告的A县副县长,处分期内并不耽误去B县担任副县长,乍一看从A县到B县都是担任副县长,没有提拔晋升,但是A县只有5万人口,地处偏远、经济落后,B县却有30万人口,紧邻省会、经济繁荣,其中是否区别,相信很多人一目了然;新版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党纪处分期内不得提拔晋升和进一步使用,这个进一步使用怎样理解就需要看组织部门了,从副县长到县委常委、副县长,是否算进一步使用?从偏远小县到中心大县,是否算进一步已使用?这些都还尚不明确。但是可以看出,党中央对于选人用人是越来越严谨的。受到过党纪或政务处分的人常常会有一个疑问,就是自己受到的处分会影响自己哪些方面的事情、会影响多久、影响多大?先说党纪处分吧,党纪处分影响的主要是职务和职级的晋升,影响期始终是党内警告(一年)、党内严重警告(一年半)、撤销党内职务(两年)、留党察看(一年或两年)、开除党籍(后会无期),影响大小就要看具体的违纪事项了,工作中的小失误和故意收受礼品礼金肯定不是一层次的影响,收受1万元礼金和收受10万元礼金肯定也不是一个层次的影响。但是,单位如何知道我受过什么处分、处分期多久、具体事项是什么呢?实践中,所有干部提拔任职或进一步调整使用前,都必须履行一个程序,叫征求纪检监察机关意见,也就是到纪检监察机关查询一下,某个干部是否有问题、有多大问题、问题影响多久,纪检监察机关经过系统的查询,会给出准确的回复,哪些干部有处分、处分期多久,哪些干部有问题还需要调查,有问题的需要调查干部是否影响进一步任用,也根据具体情况会给出相应答复。政务处分影响的事项和影响大小和党纪处分没有太大区别,只是在名称和处分影响期上有些差异。政务警告(半年)、政务记过(一年)、政务记大过(一年半)、政务撤职(两年)、开除公职(后会无期)。通过党纪和政务处分,已经完全实现了对所有党员、公职人员的全覆盖。你是党员,就会受到《纪律处分条例》的约束,违纪了要受到党纪处分;你不是党员,只要行使公权力,就会受到《政务处分法》的约束,违法了要受到政务处分;你既不是党员也不行使公权力,那作为一名普通公民,你肯定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畴,受《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约束。总之,任何人违纪违法的事情都是会受到追究的。遵纪守法、以身作则。生活中,相信大家或多或少都和公安民警打过交到,特别是当我们受到殴打、辱骂、威胁、恐吓等不法侵害时,第一时间想到的就是报警求助。但也有的人在报警求助后,只是被带到派出所简单的询问一下,然后事情就没有了后续结果,侵害自己的人既没有被拘留、也没有赔礼道歉,自己想想都委屈。遇到这种情况该怎么办呢?第一,我们先不要对警察同志失望,因为基层派出所每天的工作量很大,面对众多警情、纠纷都需要民警去处置、调解,不见得每一起警情的背后都有见不得人的利益交换,违纪违法的民警只是极少数、艰苦奋斗的民警才是大多数。第二,回想一下自己受到不法侵害的全过程,有哪些证据能够搜集、固定,哪些环节实际发生但是证据留存困难。把能够自行搜集、固定的证据尽量保存完整,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也要确定权属,比如银行门前的监控、停放车辆的行车记录仪等。记住了证据在哪保存,便于日后提出调取证据的合理要求。第三,携带证据到派出所或者公安分局当面报警,进行接报案登记,并索要接收证据的书面材料。每间隔24小时索要一次受案回执或者不予受案通知书。根据公安部印发的规定,公安机关原则上是有案必受,对于极少数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事项,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到其他机关报案。当然,这种极少数情况很罕见,比如你想和丈夫离婚,但他就是不同意,这时候你去报警,正常人都能看懂不应当受理。但如果你一提出离婚,丈夫就家暴打你,把你捆绑上、打的遍体鳞伤,甚至骨折,这时候报警就必须受理,婚姻存续关系不是随意侵害他人的挡箭牌(尽管家庭纠纷为基础的案件很难断的清,有时被害人也反反复复)。第四,耐心等待,每隔15天就催问一下案件的进度,并不是公安民警不值得信任,而是普通人难以想象基层公安机关的业务量有多大,民警处理日常案件和事务,也要区分轻重缓急,时常提醒办案部门推进自己案件的进度实属正常。最后,整个报警、索要受案、催问进度的过程都要保持理智,自己已然受到了不法侵害,更不能随意对办案民警发泄情绪,因为那样做既不利于案件的办理,更是自己“外面受气、家里撒火”的无能表现。当然,如果真的遇到极少数民警以办案经费、调节费用等名义索取财物,或者故意推诿、不作为的情况,我们可以拨打公安部举报电话或者向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这样做不仅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更是维护公安机关整体形象有力措施。毕竟,众多辛辛苦苦的一线民警和各级一把手领导也不希望“一颗老鼠屎坏了一锅汤”。好久没更新了,各位龙年快乐。最近看了许多关于家属或亲属被监察机关留置,办案单位通知退赃,自己作为家属或亲属不知所措的问答。趁着今天有空,简单说说我对这种情况的看法吧,只是个人看法,不代表任何权威建议。第一,要明确自己的家属或亲属是作为职务犯罪中的哪一方被留置的。有的是做生意的商人、有的是位高权重的一把手官员、还有的是跑腿办事的边缘小吏。商人一般多涉嫌行贿犯罪,通俗讲就是送钱求别人办事;一把手官员多涉嫌受贿犯罪,就是收钱给别人办事;边缘小吏情况很多,有的涉嫌介绍贿赂、有的涉嫌行受贿共犯、还有的涉嫌斡旋受贿,通俗来讲多以中间人或帮手的角色出现。三种常见情形的犯罪,在刑罚中受到的谴责力度是不同的,其中受贿犯罪最重,介绍贿赂最轻。所以,一定要先明确自己家属或亲属属于哪种角色,不要人一被控制,就慌了神儿。第二,要结合自身的实际,量力而行。任何时候,实事求是的对待问题,都是最便捷的解决方式。面对办案机关的退赃要求,一定要积极配合,但更要根据实际情况去应对。比如:受贿官员经常将收来的赃款拿回家,截至案发累计1000万元,亲属即便从不过问,或者官员一直以合伙做生意等各种理由哄骗亲属,不告知钱款真实来源,但是这笔赃款始终在亲属手中保管,这时办案人员根据调查情况,要求亲属退出300万元赃款,这时亲属要不要退?当然要退!首先,经济实力上有退赃条件,其次,官员实际拿回家的钱远远超过300万元,按照当前的调查结论,退赃不仅能表明自身态度、挽回损失,更能一定程度上换取从轻发落的机会(严格按照规定来讲,剩余的700万元来源不明,都应当先登记上缴,以换取宽大处理,但实践中不好掌握)。但是,如果受贿官员从不把收来的赃款拿回家,或者只拿回家30万元来路不明的钱,但是办案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官员受贿了300万元,这时家属要不要“砸锅卖铁”去凑齐300万元退赃?个人见解是先不要这么做。首先,经济条件上不符合客观实际,受贿的赃款并没有流向家里,即便凑齐了钱当做赃款退还,也并不能断崖式的减轻罪责;其次,罔顾客观实际的去凑钱退赃,也会误导办案人员的视听,甚至一定程度上可能会掩盖了其他的犯罪行为,比如官员收取的这300万元被用于向更高层级的领导干部行贿了。所以,实事求是,客观真诚的向办案人员说明真实情况,是最基本的前提条件。避免自己头脑一热,先向办案人员做虚假的供述,把砸锅卖铁凑来的钱当做赃款退还组织了,以为能够换取亲属立即被释放或者判个缓刑,结果到头来发现仍被判处10年甚至更长的刑期,这时候亲属再去“实事求是”的说明情况、索要钱款,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了,到头来,既耽误了案件办理,更落得个“人财两空”。实事求是,任何时候都是金规玉律。
第一方面先谈谈:《监察法》的施行,从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角度,会给我们刑事诉讼带来什么变化。我简单总结了有以下几个变化:第一个变化,从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角度看,最大的变化是监察委收集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在《监察法》施行之前,虽然《刑诉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刑事诉讼法》这个规定里面没有提到言词证据,另外当时没有监察委,只有纪委,由于纪委不是行政机关,纪委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一般不能作为证据直接使用,而是要经过证据转换才能使用。比如纪委办案的笔录必须经过证据转化,变为侦查机关(即检察院反贪局)的审讯笔录之后,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法》施行后,根据《监察法》第33条的明确规定:监察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是证据方面的最大变化。第二个变化,对于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来说,监察委收集的证据,将是我们刑事诉讼中最主要的最基本的证据。特别是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前,监察委是唯一的法定的证据收集机关。原来《刑诉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虽然也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这仅仅是例外,是一种补充。而《监察法》实施以后情况就不是这样,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前,监察委的调查活动将是最主要的,而且是唯一的证据来源。也就是说,监察委收集证据与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地位和作用,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完全不一样的。第三个变化,对于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来说,监察委收集证据的活动,不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活动,也不是刑事诉讼活动,而是法律规定的独立的监察活动。监察委的调查程序,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程序对接,直接启动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这是很重大的变化。监察委体制的设立,改变了对职务犯罪的调查主体及刑事诉讼程序。原来刑诉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有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公诉案件都要经历这三个环节,公诉案件的证据主要来自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监察法》施行后,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调查,是由监察委进行的。对于职务犯罪案件来说,实际上是取消了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程序,而是新设了监察程序,监察委调查程序。而且,《监察法》第45条第1款第(4)项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这就表明,监察委的起诉意见书就直接启动了检察院的审查起诉程序。我们作为律师都应认识到,虽然监察委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调查措施,与原来的侦查机关(反贪局)的侦查措施有很多相似之处,最后所起的证据作用也是一样的,但是,监察委收集证据依据的是监察法,而不是刑诉法。监察委的调查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侦查活动,也不是我们刑事诉讼中的活动,它是一种监察活动。在监察活动这个程序中间,没有设定律师的介入和辩护,也没有设定检察院对这种活动的监督。我们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职务犯罪案件上发生了重大变化,对涉嫌职务犯罪活动进行调查,不仅收集证据的主体发生了变化,而且行为性质也发生了变化,监察活动结束以后就直接进入审查起诉和审判。从证据角度来看,刑事诉讼发生了上述三个根本性的变化。第一个思考问题,我们辩护律师,将来在审查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时候,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正常来讲,刑事诉讼法作为法律依据这肯定没有问题,现在要思考的是《监察法》将来是不是也是我们刑事辩护的依据?我认为《监察法》应当是也必然会成为我们刑事辩护的法律依据。因为《监察法》对于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程序作了完整独立的规定,而且监察机关也完全是依照《监察法》的规定收集证据的,所以我们在审查证据时,特别是在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时,要把《监察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辩护的法律依据。同时,我们要坚持刑事诉讼法依然是我们审查、运用证据的基本法律依据。尽管监察委收集证据的活动不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活动,有它独立的调查程序,但对于证据的标准,证据的资格、证明能力,这些有关证据的基本要求还是要遵循刑诉法的规定,还是要按照刑诉法规定的标准来审查,刑诉法依然是基本的法律依据。律师辩护时应当把刑诉法的基本要求作为法律依据。还有,司法解释也当然是我们要依据的内在法律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于证据怎样审查、判断、使用做出了很多系统规定,《监察法》实施后,我们肯定要使用两高的司法解释来作为我们的依据进行辩护。而且《监察法》也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一致。”这个原则性规定表明,我们同样要用两高的有关司法解释作为依据来衡量监察委收集的证据,是否达到了司法解释的要求和标准,由此也可看出,将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两高的司法解释,对监察委的证据调查活动也会产生必然的影响。总之,辩护律师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查、运用时,既要把刑诉法有关证据的基本要求作为辩护的法律依据,也要把监察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辩护的法律依据。第二方面谈谈:《监察法》的施行对我们以后的刑事辩护,特别是对职务案件的辩护带来的影响还是很多的,有些问题值得我们思考。第二个思考问题,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是刑诉法规定的、最主要的言辞证据,也是辩护律师要审查的主要证据之一。我们要思考的问题是,辩护律师在研究审查这些证据时,会遇到哪些难题?《刑诉法》第48条第5项规定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监察法》第33条规定的是“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两者表述不同,如何理解?我们认为《监察法》第33条规定的“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可以理解实质上就是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当然刑诉法修改时对于文字表述有可能存在着衔接问题。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供述之外的笔录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问题进行调查时,经历的阶段不同,也会有很多笔录,那么监察委所制作的全部笔录,是不是都要作为证据材料移送到检察院和法院?这是我们要思考的问题。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看,涉及案情的笔录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况是,《监察法》第19条规定:“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那么,这种谈话或说明情况,就会形成谈话笔录。第二种情况是,《监察法》第20条规定:“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在这种情况下,被调查人作出的陈述也会形成陈述笔录。第三种情况是,《监察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按照《监察法》的规定,讯问时应当制作讯问笔录,也就是供述。我认为,这三种笔录只要涉及到案情,都应该视为与案情有关的证据材料,应随案移送。如果不全部移送,可能将来会产生很多问题,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会逐渐积累和摸索,也可能会有很多不同的做法,我们应当统一认识,刑诉法或有关具体规定应作出明确的规定。第三个思考问题,谈谈我们律师要申请调取监察委已经收集的,但没有移送的有利证据材料,怎么办?按照《刑诉法》第39条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法院调取。”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很多,确实有很多这种对我们辩护有利的材料没有移送,辩护律师提出调取申请以后,检察院、法院也进行大量的调取,最后调取过来了。将来《监察法》实施以后,辩护律师在会见和阅卷过程中如果发现有对被告人有利的材料没有移送过来怎么办,我们向检察院、法院提出以后,检察院和法院会是什么态度,监察委会是什么态度,这方面怎么协调,这是应当思考的问题。我个人认为如果存在着监察委已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未移交的,辩护律师还是应当提出申请,检察院或法院还是应当调取,这样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精神,而且《监察法》第40条也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实际上就是应当全面调查有罪无罪以及情节轻重的情况,所以,对于已收集未移送的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应当调取的做法也符合《监察法》的精神。当然,对于《刑诉法》第39条的规定在内容周全和文字表述方面也应作相应调整和衔接。如将“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改为“监察委调查、侦查、审查起诉期间”。这是我要谈的看法。抛砖引玉了,如有错误或不当的观点,请予以批评指正。谢谢各位!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监委谈话笔录能否作为刑事证据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