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警或报案提供的证据材料执法机关会一直保存吗?

警校复习材料-行政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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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相关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要求》决定

公安部决定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要求》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违法行为地包含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含违法行为实施地和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和违法行为相关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连续、连续或继续实施地方全部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含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含户籍所在地、常常居住地。常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终连续居住十二个月以上地方,但在医院住院就医除外。”

二、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一条 针对或利用网络实施违法行为,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和网站建立者或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网络及其运行者所在地,违法过程中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使用网络及其运行者所在地,被侵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侵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能够管辖。

“第十二条 行驶中客车上发生行政案件,由案发后客车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需时,始发地、途经地、抵达地公安机关也能够管辖。

“第十三条 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含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和出入境边防检验站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要求由设区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除外。”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行政案件,和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偷窃铁路设施行政案件。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案件,由最初受理铁路或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需时,能够移交关键违法行为发生地铁路或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由作出回避决定公安机关依据案件情况决定”修改为“由作出回避决定公安机关依据是否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处理等情况决定”。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责任人同意,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人应该在通知书上盖章或署名,被调取人拒绝,公安机关应该注明。必需时,公安机关应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法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需要向相关单位紧急调取证据,公安机关能够在电话通知人民警察身份同时,将调取证据通知书连同办案人民警察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经过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方法送达相关单位。”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书证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物证照片、录像”修改为“物证照片、录像,书证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复制件”。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搜集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放介质,应该扣押。

“无法扣押原始存放介质,能够提取电子数据。提取电子数据,应该制作笔录,并附电子数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电子数据持有些人署名。持有些人无法或拒绝署名,应该在笔录中注明。

“因为客观原因无法或不宜依据前两款要求搜集电子数据,能够采取打印、拍照或录像等方法固定相关证据,并附相关原因、过程等情况文字说明,由办案人民警察、电子数据持有些人署名。持有些人无法或拒绝署名,应该注明情况。”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八条、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条。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无法直接送达,委托其它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能够采取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定其收悉方法送达。”

十一、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作为第六章第一节,节名为“简易程序”。

十二、增加一节,作为第六章第二节:

“第四十条 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行政案件,公安机关能够经过简化取证方法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方法快速办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案件含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用快速办理:

“(一)违法嫌疑人系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疑似精神病人;

“(二)依法应该适用听证程序;

“(三)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

“(四)其它不宜快速办理。

“第四十二条 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前,公安机关应该书面通知违法嫌疑人快速办理相关要求,取得其同意,并由其署名确定。

“第四十三条 对符合快速办理条件行政案件,违法嫌疑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问询笔录中认可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视音频统计、电子数据、检验笔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公安机关能够不再开展其它调查取证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对适用快速办理行政案件,能够由专兼职法制员或办案部门责任人审核后,报公安机关责任人审批。

“第四十五条 对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公安机关能够依据不一样案件类型,使用简明扼要格式问询笔录,尽可能降低需要文字统计内容。

“被问询人自行书写材料,办案单位能够提供样式供其参考。

“使用执法统计仪等设备对问询过程录音录像,能够替换书面问询笔录,必需时,对视听资料关键内容和对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四十六条 对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公安机关能够依据违法行为人认错悔改、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和被侵害人谅解情况等情节,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

“对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公安机关能够采取口头方法推行处罚前通知程序,由办案人民警察在案卷材料中注明通知情况,并由被通知人署名确定。

“第四十七条 对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应该在违法嫌疑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快速办理行政案件时,发觉不宜快速办理,转为通常案件办理。快速办理阶段依法搜集证据,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进行问询、识别、检验、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方法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接报案、受案登记、接收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能够由一名人民警察率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该全程录音录像。”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办理行政案件时,能够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方法:

“(一)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查封、先行登记保留、抽样取证、封存文件资料等强制方法,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还能够采取冻结方法;

“(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方法、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对恐怖活动嫌疑人采取约束方法等强制方法。”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勘验、检验时实施行政强制方法,制作勘验、检验笔录,不再制作现场笔录。”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实施行政强制方法全程录音录像,已经含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要求实质要素,能够替换书面现场笔录,但应该对视听资料关键内容和对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实施约束方法,应该遵守下列要求:

“(一)实施前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任人同意;

“(二)通知嫌疑人采取约束方法理由、依据和其依法享受权利、救助路径;

“(三)听取嫌疑人陈说和申辩;

“公安机关能够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时检验等方法对被约束人遵守约束方法情况进行监督。

“约束方法期限不得超出三个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方法,应该立即解除并通知被约束人。”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二条,作为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第六十条 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含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和出入境边防检验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违法嫌疑人投案,和其它国家机关移交案件,应该立即受理并根据要求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已经办结,应该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该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案件,应该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记录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应该在二十四小时内移交有管辖权单位处理,并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定,应该立即口头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它主管机关报案或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通知内容有异议或不能当场判定,应该书面通知,但因没有联络方法、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通知除外。

“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觉违法行为,适用前款要求。”

十八、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工作证件”修改为“人民警察证”。

十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删去第三款中“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公安机关问询违法嫌疑人,应该在办案场所进行。”

二十一、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劳动教养”。

二十二、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九条,将第一款中“问询被侵害人、其它证人或其它和案件相关人”修改为“问询被侵害人或其它证人”。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对违法嫌疑人,能够依法提取或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吸毒、从事恐怖活动等违法行为,能够依据《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国禁毒法》《中国反恐怖主义法》等要求提取或采集血液、尿液、毛发、脱落细胞等生物样本。人身安全检验和当场检验时已经提取、采集信息,不再提取、采集。”

二十四、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八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检验时全程录音录像能够替换书面检验笔录,但应该对视听资料关键内容和对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对电子数据包含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由司法判定机构出具判定意见,或由公安部指定机构出具汇报。”

二十六、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其它法律、法规要求”修改为“《中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要求”。

二十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法律、法规要求”修改为“《中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要求”。

二十八、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删去第三款中“电子数据存放介质”。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放介质,应该封存,确保在不解除封存状态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并在证据保全清单中统计封存状态。”

二十九、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采取冻结方法,应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任人同意,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作出冻结决定公安机关应该在三日内向恐怖活动嫌疑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该载明下列事项:

“(一)恐怖活动嫌疑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冻结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路径和期限;

“(五)公安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被冻结之日起二个月内,公安机关应该作出处理决定或解除冻结;情况复杂,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任人同意,能够延长30天。

“延长冻结决定应该立即书面通知恐怖活动嫌疑人,并说明理由。”

三十、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应该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署名确定;不包含财物退还,应该书面通知当事人解除证据保全: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被采取证据保全场所、设施、物品、财产和违法行为无关;

“(三)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方法;

“(四)采取证据保全方法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它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方法。

“作出解除冻结决定,应该立即通知金融机构。”

三十一、增加一节,作为第七章第八节:

“第一百一十七条 办理行政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应该制作办案协作函件。负责协作公安机关接到请求协作函件后,应该办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需要到异地实施传唤,办案人民警察应该持传唤证、办案协作函件和人民警察证,和协作地公安机关联络,在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下进行传唤。协作地公安机关应该帮助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指定地点或到其住处、单位进行问询。

“第一百一十九条 需要异地办理检验、查询,查封、扣押或冻结和案件相关财物、文件,应该持相关法律文书、办案协作函件和人民警察证,和协作地公安机关联络,协作地公安机关应该帮助实施。

“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将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法律文书传真或经过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发送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该立即采取方法。办案地公安机关应该立即派员前往协作地办理。

“第一百二十条 需要进行远程视频问询、处罚前通知,应该由协作地公安机关事先核实被问询、通知人身份。办案地公安机关应该制作问询、通知笔录并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问询、通知笔录经被问询、通知人确定并逐页署名或捺指印后,由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人员署名或盖章,并将原件或电子署名笔录提供给办案地公安机关。办案地公安机关负责问询、通知人民警察应该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署名或盖章。问询、通知过程应该全程录音录像。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办案地公安机关能够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问询、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电子数据、接收自行书写材料、进行识别、推行处罚前通知程序、送达法律文书等工作。

“委托代为问询、识别、处罚前通知,办案地公安机关应该列出明确具体问询、识别、通知提要,提供被识别对象照片和陪衬照片。

“委托代为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电子数据,办案地公安机关应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法律文书传真或经过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发送至协作地公安机关,由协作地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审核确定后办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依据办案地公安机关要求,依法推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法律责任,由办案地公安机关负担。”

三十二、将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不和正在实施行政拘留合并实施”修改为“和正在实施行政拘留合并实施”。

三十三、将第一百三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问询查证和继续盘问时间不予折抵”修改为“问询查证、继续盘问和采取约束方法时间不予折抵”。

三十四、将第一百四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修改为“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逃跑等客观原因”。

三十五、将第一百四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依据本要求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能够不推行本条第一款要求通知程序。”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一条:“法制员或办案部门指定人员、办案部门责任人、法制部门人员能够作为行政案件审核人员。

“首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人员,应该经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三十七、将第一百四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已经依据前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又发觉新证据,应该依法立即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修改为“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

三十八、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包含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推行治安案件,能够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基础情况、关键违法事实和协议内容在现场录音录像中明确统计,不再制作调解协议书。”

三十九、将第一百五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删去其中“调解应该制作笔录”。

四十、将第一百六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六条,修改为:“对符合本要求第一百七十八条要求治安案件,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或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推行后,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可,公安机关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除外。”

四十一、将第一百六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该指定一个内设部门作为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实施统一管理,并设置或指定专门保管场所,对涉案财物进行集中保管。涉案财物集中保管范围,由地方公安机关依据当地域实际情况确定。

“对价值较低、易于保管,或需要作为证据继续使用,和需要先行返还被侵害人涉案财物,能够由办案部门设置专门场所进行保管。办案部门应该指定不负担办案工作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四十二、将第一百六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对查封、先行登记保留涉案财物”修改为“对查封、冻结、先行登记保留涉案财物”。

第三款修改为:“对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财物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判定、识别、检验、检验等工作,经办案部门责任人同意,能够在完成上述工作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第四款修改为:“在提取涉案财物后二十四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成,不再移交,但应该将处理涉案财物相关手续附卷保留。”

第五款中“因问询、判定、识别、检验等办案需要”修改为“因问询、判定、识别、检验、检验等办案需要”。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九十二条:“相关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对有证据证实权属明确且无争议被侵害人正当财物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它被侵害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应该在登记、拍照或录像和估价后,立即发还被侵害人。办案人民警察应该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理由,并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侵害人领取手续附卷。”

四十四、将第一百六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六项所列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她人正当全部,能够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全部。对显著无价值,能够不作出收缴决定,但应该在证据保全文书中注明处理情况。”

四十五、将第一百七十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三条,删去第一款中“消防安全”。

四十六、将第一百九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小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该先实施行政拘留,由拘留所给必需戒毒诊疗,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

“拘留所不含有戒毒诊疗条件,行政拘留决定机关能够直接将被行政拘留人送公安机关管理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实施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

四十七、将第二百三十二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根据本要求第十章要求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并已推行”。

四十八、将第二百三十七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安机关能够使用电子署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等材料,能够使用电子印章制作法律文书。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署名、电子指纹捺印过程,公安机关应该同时录音录像。”

四十九、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引用条文序号依据本决定作对应调整。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要求》相关章节及条文序号依据本决定作对应调整。

本决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要求》依据本决定作对应修改,重新公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要求

(20XX年12月19日公安部令第125号修订公布

依据20XX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公安部相关修改部分

部门规章决定》第一次修正 依据20XX年11月25日公安部令

第149号《公安部相关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要求〉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五章 期间和送达

??? 第六章 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与人

第三节 听证通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章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理

第四节 其它处理决定实施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办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推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正当权益,依据《中国行政处罚法》《中国行政强制法》《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方法案件。

本要求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含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和出入境边防检验站。

第三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该遵照正当、公正、公开、立即标准,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人格尊严。

第五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该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标准,教育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自觉遵法。

第六条 办理未成年人行政案件,应该依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保障其正当权益。

第七条 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地域,应该使用当地通用语言进行问询。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当事人,应该为她们提供翻译。

第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包含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应该保密。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收受她人财物,依法给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能够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不过包含卖淫、嫖娼、赌博、毒品案件除外。

违法行为地包含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含违法行为实施地和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和违法行为相关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连续、连续或继续实施地方全部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含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含户籍所在地、常常居住地。常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终连续居住十二个月以上地方,但在医院住院就医除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该立即搜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一条 针对或利用网络实施违法行为,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和网站建立者或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网络及其运行者所在地,违法过程中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使用网络及其运行者所在地,被侵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侵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能够管辖。

第十二条 行驶中客车上发生行政案件,由案发后客车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需时,始发地、途经地、抵达地公安机关也能够管辖。

第十三条 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含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和出入境边防检验站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要求由设区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除外。

第十四条 多个公安机关全部有权管辖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公安机关管辖。必需时,能够由关键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五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报请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上级公安机关能够直接办理或指定管辖。

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指定管辖,应该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公安机关和其它相关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交被指定管辖公安机关或办理上级公安机关,立即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行政案件,和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偷窃铁路设施行政案件。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案件,由最初受理铁路或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需时,能够移交关键违法行为发生地铁路或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港航管理机构管理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港航系统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行政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管理机构管理机场工作区域和民航系统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民航飞机上发生行政案件。

国有林区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林区内发生行政案件。

海关缉私机构管辖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实施职务治安案件。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责任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她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和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责任人、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请,应该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由其所属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责任人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责任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应该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该统计在案。

第二十一条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该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责任人、办案人民警察含有应该回避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有权决定其回避公安机关能够指令其回避。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判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适用本章要求。

判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由指派或聘用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调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公安机关责任人、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再参与该行政案件调查和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决定回避公安机关责任人、办案人民警察、判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和案件相关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公安机关依据是否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处理等情况决定。

第二十六条 能够用于证实案件事实材料,全部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证据包含:

(三)被侵害人陈说和其它证人证言;

(四)违法嫌疑人陈说和申辩;

(六)勘验、检验、识别笔录,现场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需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必需依据法定程序,搜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搜集证据。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搜集违法嫌疑人陈说和申辩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搜集被侵害人陈说、其它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搜集物证、书证不符正当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应该给予补正或作出合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了解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搜集、调取证据时,应该通知其必需如实提供证据,并通知其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应该负担法律责任。

需要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责任人同意,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人应该在通知书上盖章或署名,被调取人拒绝,公安机关应该注明。必需时,公安机关应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法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需要向相关单位紧急调取证据,公安机关能够在电话通知人民警察身份同时,将调取证据通知书连同办案人民警察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经过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方法送达相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搜集调取物证应该是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留或依法应该由相关部门保管、处理或依法应该返还时,能够拍摄或制作足以反应原物外形或内容照片、录像。

物证照片、录像,经和原物核实无误或经判定证实为真实,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条 搜集、调取书证应该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能够使用副本或复制件。

书证副本、复制件,经和原件核实无误或经判定证实为真实,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了解释,或书证副本、复制件不能反应书证原件及其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一条 物证照片、录像,书证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复制件,应该附相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些人或持有单位相关人员署名。

第三十二条 搜集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放介质,应该扣押。

无法扣押原始存放介质,能够提取电子数据。提取电子数据,应该制作笔录,并附电子数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电子数据持有些人署名。持有些人无法或拒绝署名,应该在笔录中注明。

因为客观原因无法或不宜依据前两款要求搜集电子数据,能够采取打印、拍照或录像等方法固定相关证据,并附相关原因、过程等情况文字说明,由办案人民警察、电子数据持有些人署名。持有些人无法或拒绝署名,应该注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搜集证据材料,能够作为行政案件证据使用。

第三十四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人,全部有作证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点或年幼,不能分辨是非、不能正确表示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三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日不计算在内。法律文书送达期间不包含路途上时间。期间最终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以后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应该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三十六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该遵守下列要求:

(一)依据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应该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立案决定书上署名或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由办案人民警察在立案决定书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要求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它行政处理决定,应该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决定书上署名或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公安机关应该在作出决定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该在二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该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法,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能够交付其成年家眷、所在单位责任人员或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代收人拒绝接收或拒绝署名和捺指印,送达人能够邀请其邻居或其它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能够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署名或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委托其它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能够采取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定其收悉方法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法仍无法送达,能够公告送达。公告范围和方法应该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六章 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

第三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且含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警察能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能够当场收缴: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出入境边防检验机关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三)对有其它违法行为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四)法律要求能够当场处罚其它情形。

包含卖淫、嫖娼、赌博、毒品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场处罚,应该根据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

(三)口头通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通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受陈说权和申辩权;

(四)充足听取违法行为人陈说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应该采纳;

(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六)当场收缴罚款,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应该通知被处罚人在要求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能够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该于作出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立案,交通警察应该于作出决定后二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立案。在旅客列车、民航飞机、水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该在返回后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立案。

第四十条 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行政案件,公安机关能够经过简化取证方法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方法快速办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案件含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用快速办理:

(一)违法嫌疑人系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疑似精神病人;

(二)依法应该适用听证程序;

(三)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

(四)其它不宜快速办理。

第四十二条 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前,公安机关应该书面通知违法嫌疑人快速办理相关要求,取得其同意,并由其署名确定。

第四十三条 对符合快速办理条件行政案件,违法嫌疑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问询笔录中认可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视音频统计、电子数据、检验笔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公安机关能够不再开展其它调查取证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对适用快速办理行政案件,能够由专兼职法制员或办案部门责任人审核后,报公安机关责任人审批。

第四十五条 对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公安机关能够依据不一样案件类型,使用简明扼要格式问询笔录,尽可能降低需要文字统计内容。

被问询人自行书写材料,办案单位能够提供样式供其参考。

使用执法统计仪等设备对问询过程录音录像,能够替换书面问询笔录,必需时,对视听资料关键内容和对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四十六条 对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公安机关能够依据违法行为人认错悔改、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和被侵害人谅解情况等情节,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

对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公安机关能够采取口头方法推行处罚前通知程序,由办案人民警察在案卷材料中注明通知情况,并由被通知人署名确定。

第四十七条 对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应该在违法嫌疑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快速办理行政案件时,发觉不宜快速办理,转为通常案件办理。快速办理阶段依法搜集证据,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第四十九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该正当、立即、客观、全方面地搜集、调取证据材料,并给予审查、核实。

第五十条 需要调查案件事实包含:

(一)违法嫌疑人基础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和其它情节;

(五)违法嫌疑人有没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六)和案件相关其它事实。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该预防泄露工作秘密。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进行问询、识别、检验、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方法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接报案、受案登记、接收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能够由一名人民警察率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该全程录音录像。

第五十三条 对查获或到案违法嫌疑人应该进行安全检验,发觉违禁品或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和案件相关需要作为证据物品,应该立即扣押;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和案件无关物品,应该根据相关要求给予登记、保管、退还。安全检验不需要开具检验证。

前款要求扣押适用本要求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和本章第七节要求。

第五十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时,能够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方法:

(一)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查封、先行登记保留、抽样取证、封存文件资料等强制方法,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还能够采取冻结方法;

(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方法、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对恐怖活动嫌疑人采取约束方法等强制方法。

第五十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方法应该遵守下列要求:

(一)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责任人汇报并经同意;

(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通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方法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受权利、救助路径。当事人不到场,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三)听取当事人陈说和申辩;

(四)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民警察署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由见证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在笔录上署名或盖章;

(五)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方法,应该当场通知当事人家眷实施强制方法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通知,应该在实施强制方法后立即经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法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眷联络方法或因自然灾难等不可抗力造成无法通知,能够不予通知。通知、通知家眷情况或无法通知家眷原因应该在问询笔录中注明。

(六)法律、法规要求其它程序。

勘验、检验时实施行政强制方法,制作勘验、检验笔录,不再制作现场笔录。

实施行政强制方法全程录音录像,已经含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要求实质要素,能够替换书面现场笔录,但应该对视听资料关键内容和对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五十六条 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方法,办案人民警察应该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公安机关责任人汇报,并补办同意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方法,办案人民警察应该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汇报,并补办同意手续。公安机关责任人认为不应该采取行政强制方法,应该立即解除。

第五十七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人民警察对有违法嫌疑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能够当场盘问、检验。对当场盘问、检验后,不能排除其违法嫌疑,依法能够适用继续盘问,能够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派出所责任人同意,对其继续盘问。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嫌疑人依法适用继续盘问,应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出入境边防检验机关责任人同意。

继续盘问时限通常为十二小时;对在十二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能够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能够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第五十八条 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对她人人身、财产或公共安全有威胁,能够对其采取保护性方法约束至酒醒,也能够通知其家眷、亲友或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需时,应该送医院醒酒。对行为举止失控醉酒人,能够使用约束带或警绳等进行约束,不过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该指定专员严加看护。确定醉酒人酒醒后,应该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问询。约束时间不计算在问询查证时间内。

第五十九条 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实施约束方法,应该遵守下列要求:

(一)实施前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任人同意;

(二)通知嫌疑人采取约束方法理由、依据和其依法享受权利、救助路径;

(三)听取嫌疑人陈说和申辩;

公安机关能够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时检验等方法对被约束人遵守约束方法情况进行监督。

约束方法期限不得超出三个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方法,应该立即解除并通知被约束人。

第六十条 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含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和出入境边防检验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违法嫌疑人投案,和其它国家机关移交案件,应该立即受理并根据要求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已经办结,应该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该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案件,应该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记录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应该在二十四小时内移交有管辖权单位处理,并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定,应该立即口头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它主管机关报案或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通知内容有异议或不能当场判定,应该书面通知,但因没有联络方法、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通知除外。

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觉违法行为,适用前款要求。

第六十二条 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案件,含有下列情形之一,受理案件或发觉案件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该依法先行采取必需强制方法或其它处理方法,再移交有管辖权单位处理:

(一)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

(二)正在实施违法行为或违法后即时被发觉现行犯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三)在逃违法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被发觉;

(四)有些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方法;

(五)其它应该采取紧急方法情形。

行政案件移交管辖,问询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方法期限重新计算。

第六十三条 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行为,公安机关应该在受案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

第六十四条 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该登记,出具接收证据清单,并妥善保管。必需时,应该拍照、录音、录像。移交案件时,应该将相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第六十五条对发觉或受理案件临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能够根据行政案件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组成犯罪,应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要求》办理。

第六十六条 问询违法嫌疑人,能够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单位进行,也能够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指定地点进行。

第六十七条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收调查,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出入境边防检验机关责任人同意,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觉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能够口头传唤,并在问询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单位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要求,需要传唤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适用前款要求。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收传唤或逃避传唤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嫌疑人和法律要求能够强制传唤其它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出入境边防检验机关责任人同意,能够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能够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公安机关应该将传唤原因和依据通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眷。公安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眷适用本要求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要求。

第六十八条 使用传唤证传唤,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问询查证结束后,应该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署名。拒绝填写或署名,办案人民警察应该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六十九条 对被传唤违法嫌疑人,应该立即问询查证,问询查证时间不得超出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询查证时间不得超出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第七十条 对于投案自首或群众扭送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该立即进行问询查证,并在问询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和离开时间。问询查证时间适用本要求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要求。

对于投案自首或群众扭送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该适用本要求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要求通知其家眷。

第七十一条 在公安机关问询违法嫌疑人,应该在办案场所进行。

问询查证期间应该确保违法嫌疑人饮食和必需休息时间,并在问询笔录中注明。

在问询查证间隙期间,能够将违法嫌疑人送入候问室,并根据候问室管理要求实施。

第七十二条 问询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其它证人,应该部分进行。

第七十三条 首次问询违法嫌疑人时,应该问明违法嫌疑人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小区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必需时,还应该问明其家庭关键组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民族、身体情况等情况。

违法嫌疑人为外国人,首次问询时还应该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情况。必需时,还应该问明其在华关系人等情况。

第七十四条 问询时,应该通知被问询人必需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证据应负法律责任,对和本案无关问题有拒绝回复权利。

第七十五条 问询未成年人时,应该通知其父母或其它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其它监护人不能到场,也能够通知未成年人其它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到场,并将相关情况统计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通知后未到场,应该在问询笔录中注明。

第七十六条 问询聋哑人,应该有通晓手语人提供帮助,并在问询笔录中注明被问询人聋哑情况和翻译人员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络方法。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被问询人,应该为其配置翻译人员,并在问询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络方法。

第七十七条 问询笔录应该交被问询人查对,对没有阅读能力,应该向其宣读。统计有误或遗漏,应该许可被问询人更正或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问询人确定笔录无误后,应该在问询笔录上逐页署名或捺指印。拒绝署名和捺指印,办案人民警察应该在问询笔录中注明。

办案人民警察应该在问询笔录上署名,翻译人员应该在问询笔录结尾处署名。

问询时,能够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完整性。

第七十八条 问询违法嫌疑人时,应该听取违法嫌疑人陈说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陈说和申辩,应该核查。

第七十九条 问询被侵害人或其它证人,能够在现场进行,也能够到其单位、学校、住所、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其提出地点进行。必需时,也能够书面、电话或当场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在现场问询,办案人民警察应该出示人民警察证。

问询前,应该了解被问询人身份和其和被侵害人、其它证人、违法嫌疑人之间关系。

第八十条 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其它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应该准许。必需时,办案人民警察也能够要求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其它证人自行书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其它证人应该在其提供书面材料结尾处署名或捺指印。对打印书面材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其它证人应该逐页署名或捺指印。办案人民警察收到书面材料后,应该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署名。

第八十一条 对于违法行为案发觉场,必需时应该进行勘验,提取和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判定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现场勘验参考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相关要求实施。

第八十二条 对和违法行为相关场所、物品、人身能够进行检验。检验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该出示人民警察证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检验证。对确有必需立即进行检验,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能够当场检验;但检验公民住所,必需有证据表明或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案(事)件,或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验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对机关、团体、企业、机关或公共场所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不适用前款要求。

第八十三条 对违法嫌疑人,能够依法提取或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吸毒、从事恐怖活动等违法行为,能够依据《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国禁毒法》《中国反恐怖主义法》等要求提取或采集血液、尿液、毛发、脱落细胞等生物样本。人身安全检验和当场检验时已经提取、采集信息,不再提取、采集。

第八十四条 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验时,应该尊重被检验人人格尊严,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方法进行检验。

检验妇女身体,应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验,应该由医生进行。

第八十五条 检验场所或物品时,应该注意避免对物品造成无须要损坏。

检验场所时,应该有被检验人或见证人在场。

第八十六条 检验情况应该制作检验笔录。检验笔录由检验人员、被检验人或见证人署名;被检验人不在场或拒绝署名,办案人民警察应该在检验笔录中注明。

检验时全程录音录像能够替换书面检验笔录,但应该对视听资料关键内容和对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八十七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判定,应该指派或聘用含有专门知识人员进行。

需要聘用本公安机关以外人进行判定,应该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责任人同意后,制作判定聘用书。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该为判定提供必需条件,立即送交相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和判定相关情况,而且明确提出要求判定处理问题。

办案人民警察应该做好检材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步骤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步骤中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严禁强迫或暗示判定人作出某种判定意见。

第八十九条 对人身伤害判定由法医进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医疗机构含有执业资格医生出具诊疗证实,能够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依据,但含有本要求第九十条要求情形除外。

对精神病判定,由有精神病判定资格判定机构进行。

第九十条 人身伤害案件含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应该进行伤情判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判定;

(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

第九十一条 对需要进行伤情判定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疗证实或拒绝进行伤情判定,公安机关应该将相关情况统计在案,并能够依据已认定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时间内作伤情判定,视为拒绝判定。

第九十二条 对电子数据包含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由司法判定机构出具判定意见,或由公安部指定机构出具汇报。

第九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难以确定,公安机关应该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

依据当事人提供购置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涉案物品,或价值显著不够刑事立案标准涉案物品,公安机关能够不进行价格鉴证。

第九十四条 对涉嫌吸毒人员,应该进行吸毒检测,被检测人员应该配合;对拒绝接收检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其派出机构责任人同意,能够强制检测。采集女性被检测人检测样本,应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对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人员,能够对其进行体内国家管制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检验。

第九十五条 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人,应该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含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

(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

(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

(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应该签字确定。事后提出异议,不予采纳。

第九十六条 判定人判定后,应该出具判定意见。判定意见应该载明委托人、委托判定事项、提交判定相关材料、判定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判定人署名或盖章。经过分析得出判定意见,应该有分析过程说明。判定意见应该附有判定机构和判定人资质证实或其它证实文件。

判定人对判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机关和个人干涉。多人参与判定,对判定意见有不一样意见,应该注明。

判定人有意作虚假判定,应该负担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办案人民警察应该对判定意见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判定意见,公安机关应该在收到判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判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医疗机构出具诊疗证实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依据,应该将诊疗证实结论书面通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违法嫌疑人或被侵害人对判定意见有异议,能够在收到判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判定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后,进行重新判定。同一行政案件同一事项重新判定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判定,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需时,也能够直接决定重新判定。

第九十八条 含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进行重新判定:

(一)判定程序违法或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判定意见正确性;

(二)判定机构、判定人不含有判定资质和条件;

(三)判定意见显著依据不足;

(四)判定人有意作虚假判定;

(五)判定人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

(六)检材虚假或被损坏;

(七)其它应该重新判定。

不符合前款要求情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任人同意,作出不准予重新判定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十九条 重新判定,公安机关应该另行指派或聘用判定人。

第一百条判定费用由公安机关负担,但当事人自行判定除外。

第一百零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办案人民警察能够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其它证人对和违法行为相关物品、场所或违法嫌疑人进行识别。

第一百零二条 识别由二名以上办案人民警察主持。

文章摘要:《接受证据清单》参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制作.(3)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连同其他受案材料,报本单位领导审批.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填写以下主要内容:①报案XXXXXXXXXX

1.接受案件的条件.公安机关对以下任何一种来源的案件都应当立即接受:

(1)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扭送犯罪嫌疑人的;

(2)110报警服务台指令的;

(3)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

(1)制作《询问笔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询问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①告知控告、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诬告、陷害,以及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

②案件的详细情况.包括案件发生、发现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后果;犯罪嫌疑人出入现场的路线、方向;现场周围情况、是否采取了处置措施、是否被保护等;

③犯罪嫌疑人详细情况.对知悉犯罪嫌疑人情况的,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别、年龄、身高、口音、行走姿势、衣着打扮、携带的凶器物品、作案的方式手段和人数、职业、住址、工作单位以及犯罪嫌疑人熟悉的经过、关系等;对自首的,应当问明自首的方式、动机、目的、过程、同案人、被害人基本情况等;

④被害人、证人的详细情况.对知悉被害人情况的,应当问明被害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被侵害的时间、地点、经过或者被害单位情况等;对知悉证人的,应当问明证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⑤涉案物品、工具的详细情况.对知悉涉案物品、工具的,应当问明类型、品名、产牌、产地、型号、规格、式样、质地、颜色、数量、重量、价值、特征等.

笔录制作完毕后应当交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人核对或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的,应当为他保守秘密,保障他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并在笔录中注明.对电话报案的,还要记清报案人的联系方式.对匿名报案的,也应问明以上内容,并及时调查核实.

(2)接受证据.接受案件的民警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必要时拍照、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接受有关证据材料、物品,应当制作《接受证据清单》一式两份,写明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报案人签名(盖章)、捺指印,一份交证据提供人,一份留存.《接受证据清单》参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制作.

(3)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连同其他受案材料,报本单位领导审批.

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填写以下主要内容:

①报案人基本情况和案件来源;

②报案内容,包括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基本情况、受害情况等;

③接警单位、地点、人员、时间.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其他受案材料是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4)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对报案、控告、举报、扭送的,应当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交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并留存一份备查;需要向其他单位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回执中必须填明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姓名以及相关电话号码,以便报案人等了解立案情况,监督受案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不必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对其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移送案件通知书》等文书或者其他送达回执上签收.

(5)现场处置.对需要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的,或者110报警服务台指令赶赴现场处置的,应当尽快到达现场,依法、稳妥、果断处置.处警民警应当及时报告案件处理情况.

公安派出所民警、巡逻民警进行刑事案件现场处置时,应当做到:

①划定保护区域,布置现场警戒,保护现场;

②抓捕、看管和监视犯罪嫌疑人;

⑤核实情况,保全证据,并迅速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⑥向侦查人员通报案件发现经过、现场保护和初步处置的情况.

对严重暴力案件现场的处置,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还应当立即请求上级公安机关采取以下措施:

①对可能受侵害的重点目标采取保护和警戒措施;

②向邻近地区发出预警通报;

③迅速通知公安检查站点进行堵截.

其他刑事侦查部门赶赴现场处置的,依照本细则第六章规定执行.

现场处置完毕,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有关人员、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带回公安机关继续调查处理.对不能带回的物品,依照有关规定查封或者妥善看管.

1.审查内容.接受案件或者发现犯罪线索后,应当立即审查以下内容:

(1)是否有犯罪事实;

(2)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3)是否符合案件管辖规定,即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除审查以上内容外,还应当审查是否随案移送了以下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2.初查.对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应当进行初查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同意,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1)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

(3)对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需要建立专案开展侦察的案件,立案审查期限按照专案侦察的有关规定执行.

(4)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立案侦查.

(5)对接受的其他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报案、控告、举报人在立案审查期间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及时回复.

(1)立案条件.立案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②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③符合案件管辖规定,属于本单位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侦查:

①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

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需要立案侦查的;

③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

④其他依法应当立案的.

①呈批.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连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②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的,办案部门制作《立案决定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直接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立案侦查的,不再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直接制作《立案决定书》.

③通知.对有报案、控告、举报、扭送人的,应当告知立案情况,但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共同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情况需要保密时,可视情不予告知.告知和不予告知情况,应当在《立案决定书》中注明.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依法决定立案后,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1)不予立案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②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

(2)不予立案的程序.

①呈批.对不予立案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连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②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的,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直接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不予立案的,不再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直接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

③通知.将《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对报案、举报、扭送人,及时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退回相应案卷材料.

①控告人复议.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送达控告人.

②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复议.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决定立案,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③检察机关监督.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理由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1.移送条件.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1)对接受的案件,在立案审查时或者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辖,但应当由其他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管辖的;

(2)本单位有管辖权,但经协商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指定,需要移送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

(1)呈批.对应当移送的案件,办案部门立即制作《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

(3)移送.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送往单位联和回执联)以及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主管机关.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同时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看守所联)送达看守所,与主管机关办理交接手续.主管机关接受案件后,填写回执联退回移送机关附卷.

(4)送达.将《移送案件通知书》(交报案、控告、举报人或移送单位联)送达报案、控告、举报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对告诉才处理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在移送案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

3.采取紧急措施.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移送案件前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

(1)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2)犯罪嫌疑人正在逃跑的;

(3)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4)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5)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损害的;

(6)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3 05.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经审查认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1)尚未立案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303条规定,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控告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后,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2)本单位没有管辖权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304条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机关;

(3)已经立案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605条规定撤销案件后,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四.对无法区分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

接受案件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办理.但对控告人坚持作为刑事案件控告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移送的案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立案审查后依法处理.

3 07.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

1.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2.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1)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撤销该判决、裁定,或者裁定中止审理的;

(2)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3.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

有关立案情况应当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按要求分别填报录入《办案与监督信息系统》、《全国失踪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全国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等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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