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举证责任和负有举证责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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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要对损害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那么无过错责任的八种情形是什么?无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怎么分配?跟着大律师网的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无过错责任的八种情形是什么?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3、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销售者具有过错的,承担最终责任;销售者无过错的,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

  5、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6、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7、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8、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怎么分配?

  1、被告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若不能提供证据,将在诉讼中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甚至可能败诉。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特有原则。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1)贯彻公平原则。被告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支配者的地位,其实施行政行为一般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而原告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在被支配者的地位,相对而言是弱者。在举证责任分配的制度设计上,要求被告在举证责任负担上比原告承担的责任更大,有利于侧重保护原告一方的利益,也能真正体现新法第8条规定的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从而保证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2)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异性。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如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代表国家实施行政行为,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以及国家财政的支持,在收集掌握证据方面有优势。而原告由于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其取证手段有限,取证较为困难。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既符合行政执法的一般规律,也有利于平衡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的差异。(3)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滥用职权。在诉讼中,由行政机关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也就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充分收集证据、了解案件事实,从而减少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行为。

  证据失权是指负有提交证据责任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如果未能按照规定的时间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则视为没有相应证据。首先,被告应当主动提供证据,并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举证期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如果要逾期提供证据,必须要有正当理由: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理由。其次,如果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证属实的,则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将承担不利后果。此外,第34条第2款还规定了被告证据失权的除外情形,即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三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加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是第三人的特征。在行政诉讼中,虽然第三人举证应只围绕自己的利益主张,但在有些情况下,第三人的利益主张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密切相关。

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哪个举证责任重?

  过错责任原则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况下,对过错的认定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受害人只需要证明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无须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情况进行证明,就可推定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加害人要想免除其责任,则需要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

  过错规则原则是指只有在行为人发生过错的情况下发生需追究责任的情况,行为人才负民事责任;无过错原则是指只要发生了民事责任,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需承担责任。无过错原则的责任负担比较重,因此我国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使用无过错原则。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 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
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该条款规定了两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分别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者区别主要有五 个方面:(1)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承担行为责任主要是因为当事人保有证据 并负有举证的义务,同时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判断主要依赖于当事人举证。
而承 担结果责任是因为通过案件审理案件客观上存有真伪不明的情况,法官基于无 奈做出的选择,同时也是法律制度允许的最佳选择。(2)承担责任条件的条件 不同。行为责任客观存在于任何诉讼案件当中,而结果责任仅限于案件经过审 理仍然存在真伪不明的情形时,才从潜在变为现实。
(3)承担责任的时间不同。 行为责任存在于案件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任何阶段,结果责任发生在法庭作 出判决前的心证阶段。(4)责任能否转移不同。行为责任可以随着案件的审理 程序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而结果责任凝固于某一方当事人,不会随着举证 活动的进行发生变化。
(5)行为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的诉讼^理人负担,但是结 果责任只能由当事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新证据规定”)已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新证据规定共100条,仅保留原证据规定11条,其余条款有对原证据规定的修改、删除、新增。本文中,京凯民商事团队将结合新证据规定,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解读。

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其成立的义务,如果举不出证据就可能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直至败诉。举证责任在概念上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如果当事人因没有举证或者虽然提出了证据却未能使法官的心证达到证明标准,特别是当诉讼到了最终阶段但案件事实却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将会承受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甚至败诉的后果,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及风险;另一层含义是,当事人为了避免不利的事实认定及败诉的后果,需要努力收集和提出证据,即举证对于当事人而言成为必须要采取的措施。前一层含义的举证责任必须经过当事人双方的攻击防御活动,往往在诉讼的最终阶段才显示出其作用,又被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后一层含义的举证责任则从诉讼一开始就体现在有关原、被告收集和提出证据的行为规范之中,因此又被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我们可以把民诉法解释第一款理解为规定的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把第二款的内容理解为规定的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理解举证责任概念的基础上,便会涉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法条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担的特殊规则。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特殊情况下一方提出主张由对方负责举证,即举证责任由一方当事人转换给另一方当事人。需要注意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散落于民商事领域的多部法律之中,笔者在此做归纳总结。1.侵权责任法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款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过错推定依然是以过错为基础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并非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由于在某些特殊侵权案件中,受害人要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难度很大,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而加害人往往会由于缺乏法律制裁而放任事故的发生,侵权法的预防和惩戒功能无法很好地发挥。通过设定过错推定,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转变为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若其无法证明则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中的具体规定包括:(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2)医疗机构存在违规、隐匿、销毁病例资料等情形且患者遭受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3)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推定所有人、管理人具有过错;(4)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具有过错;(5)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推定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6)高空抛物、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具有过错;(7)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推定堆放人具有过错;(8)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推定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过错;(9)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推定管理人具有过错。2.劳动法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1)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时间及工资数额(两年内),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3)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参照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4)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5)兜底条款。3.其他法律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1)公司法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3)专利法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4)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5)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6)九民纪要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4条【受托人的举证责任】 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三)举证责任减轻的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存在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无须证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在此类案件中,被告虽不能以自己不存在过错作为抗辩事由,但可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承担责任不以原告证明其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实质上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中的具体规定包括: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2.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3.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4.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5.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6.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承担无过错责任;7.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8.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9.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挖坑等情形致人损害的,加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新证据规定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变化
2001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下称“旧证据规定”)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为第二条、第四条至第七条,新证据规定删除了上述全部法条。新证据规定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修改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1.对于在民诉法解释、专利法、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劳动法司法解释等法律中已经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新证据规定不再重复。因此新证据规定没有保留旧证据规定第二条、第四条至第六条的内容;2.旧证据规定第七条是关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新证据规定没有保留。举证责任分配具有法定性,实体法律规范本身包含了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原则上举证责任由法律分配而非由法官分配,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按照法律分配的举证责任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时,才允许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因素分配举证责任。这也是旧证据规定的本意。但在对旧证据规定实施情况的调研中,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审判实践中随意适用第七条的情况比较普遍,仅应在极为特殊情形下适用的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存在滥用的风险。为此,新证据规定不再保留该条内容。实践中如果出现按照实体法律规定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可能导致明显不公平情形的,由于涉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适用问题,各级法院可以通过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方式解决,而不能在个案中随意变更法律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实务往往比理论复杂得多,在民事诉讼实务中,有“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举证责任倒置及举证责任转移同时并存的可能。因此,在厘清理论的基础上,还应结合具体案情,善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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