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与吸毒量刑标准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林业成与*****的侄儿林美某因贷款的事情发生矛盾后,认为*****有意帮助林美某而心怀不满,伺机报复。2011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林业成串招被告人林某乙及同案人林汉某(在逃)等人驾驶六轮车、摩托车到潭西镇水库路养鳖场门口附近伺机作案,当*****运载泥土途经水库路养鳖场门口时,同案人林汉某驾驶“东风土炮”六轮车先堵住去路,被告人林业成、林某乙等人将*****拉下车,用“锄头柄”对其进行殴打,致*****身体及手脚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 2、被告人林业成于2012年至2014年12月间,在本市潭西镇崔陂村借用林某报的住宅,在住宅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乙、林某庚、林业某、林倍某、林鸿某、林某信、林泽某等人吸毒。 3、被告人林业成因林某辰承包位于本市湖陂农场山地与其父亲林少离纠纷而怀恨在心。2009年12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林业成纠集被告人林某乙及同案人林某庚、林某壮、林某龙等人携带长刀、木棍等凶器到潭西镇阳春餐厅附近,将林某辰停放在潭西信用社门口的一辆粤B×××**“吉利”小汽车门窗砸坏。经陆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860元。 4、2010年11月19日晚8时许,同案人林某信(在逃)到陈某小店打电子游戏机,因不同意其赊账而打烂游戏机,陈某儿子林某巳要其赔偿,随后林某信叫来胞弟同案人林鸿某(在逃)殴打林某巳,后被周围群众劝开。被告人林业成获悉后,伙同被告人林某乙及同案人林某信、林鸿某持长刀、木棍等到小店对林某巳进行殴打,并对小店的铁门及闸门、冰箱、电脑等物品进行打砸,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共2960元。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巳的损伤属轻微伤。 5、2010年6月间,被告人林业成扬言要娶林某卯未满18周岁、在校读书的女儿林某午作老婆,并多次发短信对林某午进行骚扰,又寄1000元到龙山中学给林某午,后林某午将钱交还林业成母亲。因林某午拒绝与其交往,被告人林业成又发信息扬言要伤害林某午及其家某。于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2日,被告人林业成纠集林某庚、林鸿某到林某午位于本市潭西镇崔陂村住宅附近,多次将石头、玻璃瓶等丢砸到林某午住宅的屋顶,进行骚扰、滋事。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业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林业成、林某乙的伤害行为,致其轻伤,请求在追究被告人林业成、林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林业成、林某乙赔偿其医药费人民币180000元、营养费25000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45289.35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宿费8160元,共计人民币元。 被告人林业成辩称,其没有去打*****,也没有叫人去打他;其没有在林某报住宅吸毒,也没有容留他人在那里吸毒;没有故意毁坏林某辰的汽车门窗也没有动手打砸陈某的东西,其去到现场后事情就已经发生了,其也没有砸坏陈某的东西;其没有到林某午住宅丢砸石头、玻璃瓶等东西进行骚扰、滋事。 被告人林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宗的事实,其均无参与,指控的第四宗其有到现场,但没有动手打砸,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1年7月间,被告人林业成与被害人*****的侄儿林美某因信贷发生纠纷,认为被害人*****帮林美某而心怀不满,伺机报复。2011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林业成串招被告人林某乙及同案人林汉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六轮车、摩托车到本市潭西镇水库路养鳖场门口附近伺机作案,当被害人*****运载泥土途经该处时,同案人林汉某驾驶“东风土炮”六轮车堵住被害人*****去路,被告人林业成、林某乙等人将被害人*****拉下车,持“锄头柄”将被害人*****殴打致伤,尔后,被告人林业成、林某乙等人逃离现场。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全身见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裂伤并左手食指、中指近节指骨完全性骨折及左胫腓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其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点。其上述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 案发后,被害人*****于2011年8月16日17时至17日17时,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用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011.6元;2011年8月17日至31日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用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5452元;2013年4月1日至9日因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11年8月16日15时许,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对位于本市潭西镇箖投围水库路鳖场门口*****被伤害案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被害人*****被打全身是血,躺在东风运土车旁,未找到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4张。 3.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1)2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全身见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裂伤并左手食指、中指近节指骨完全性骨折及左胫腓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其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点。其损伤程度据左手食指、中指近节指骨完全性骨折及左胫腓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一)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述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 4.陆丰市人民法院(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林业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5.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31日19时许,陆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本市潭西镇高园村林某乙家中将林某乙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0日,陆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本市潭西镇崔陂村林某报楼房大町将林业成抓获送汕尾市公安局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6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6.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林业成的出生时间为1989年2月15日;林某乙的出生时间为1989年1月15日等基本情况。 7.《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1页证实:2011年8月17日至31日,*****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用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5452元。 8.《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7页证实:2011年8月16日17时至17日17时,*****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用去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011.6元。 9.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及《出院小结》证实:2011年8月17日,被害人*****因被伤害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于2011年8月31日出院。 10.陆丰市人民医院《病例》、《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证实:2011年8月16日17时,被害人*****因被伤害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并于2011年8月17日17时出院。 11.汕尾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9日,被害人*****因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 12.被害人*****的陈述:2011年8月16日下午2时多,我从箖投围水库旁边的山上运泥土到广汕公路边的加油站。运第一车泥土路过水库路时,看见林某州(林业成的弟弟)在打电话,运第二车泥土接近水库路鳖鱼场门口时,我见前面我女婿林色某和陈某明的车放过,我行至水库路鳖鱼场门口时,林汉某从我对面方向开来一辆自行改造的“土四轮”车将我的车堵住,林业成、林某乙和另外二个人持木棍“锄头柄”从两辆摩托车下来打我,林业成先将我的车门打开,把我从车上拉下来,并动手打我,林某乙和另外两人也同时动手用木棍打我全身,重点打我左手指和左小腿,打我有一百多次,致使我左手指和左小腿骨粉碎性折断,打完就带着木棍“锄头柄”离开现场,林汉某等他们打完才开车离开。我与林业成平时没有矛盾,按我想,林业成来殴打我,应该是林业成等人在2011年7月13日晚上到林美某家殴打林美某及其家某,现造成矛盾,因我是林美某的叔父,林业成等人连我也不放过。 经过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林汉某;6号照片中的男子是林某乙,他持木棍参与殴打;9号照片中的男子是林业成,是他先拉其下车,并先动手用木棍对其进行殴打。 13.证人林某丙证言:2011年8月16日下午2时多,我父亲*****打电话说他在水库路鳖鱼场门口被林业成、林某乙等四人殴打,叫我马上赶到现场。我开摩托车转进水库路时,看见林业成、林某乙等四人开着一部黑色“羊仔”和一部红色“太子”摩托车,手上拿着木棍“锄头柄”,林汉某开着一辆自己改造的“东风土炮”六轮车,他们一伙五人从水库路往广汕公路离开现场。我到水库路鳖鱼场时,看见我父亲*****躺在水泥路上,身、腿、手、脚等部位流着血,左小腿断了,左手指也断了,我马上报警。林业成带人上门殴打我堂兄林美某后,又将矛头对准我父亲。 14.证人林某丁(又叫林美某)证言:林业成以其父亲林某戊的名向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40000元后久欠不还,我作为该笔贷款的工作人员,多次向其催讨,但林业成不但不还,对我多次威胁,称今后我再向其催收贷款,就殴打我及我的家某。2011年7月13日约19时,林业成打电话称要炸掉我家,并威胁问我在哪。我说在养鸡场的家,我责问他为何要炸我家,并问他贷款几时可以还银行。林某霖(即林某林)赶来向我说林业成带人要来打我,劝我赶紧离开。约2分钟后,我在门口站时,林业成开着一辆小轿车向我冲来,一直冲到我场内住宅门前,下来林业成、林某乙和林倍某三个人,他们冲到我面前,手脚并用将我打倒在地,致我全身多处受伤。我妻子及其他家某见状,赶过来劝林业成一伙,也被殴打。林业成正要殴打我父亲林招银时,林某霖过来劝林业成,我家人都不同程度被林业成一伙打伤。之后,林业成一伙就开车走了。林业成一伙打我时,林某乙手持一把黑色手枪,林业成没有持械,林倍某是否持械我记不起来了。我叔父*****因为我被林业成一伙殴打时,有过问此事,赶过来帮我阻止林业成一伙殴打我,所以林业成记恨*****。2011年8月16日15时许,*****在本市箖投围水库附近山地载土时被林业成、林某乙、林汉某一伙人殴打致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15.证人林某戊证言:林业成和林某丁的事,是前几年汕尾邮政银行的工作人员到我家追讨所欠贷款时,我才知道林业成私下取走我的户口本向银行贷款。后来我听村里人说,林业成因贷款一事与林某丁发生纠纷、打斗。 16.证人黄某证言:2011年8月16日下午2时多,我开车从崔陂村往水库方向行驶,路过鳖鱼场门口20多米时,遇见*****从水库运泥土的车,我在水库旁装满泥土倒回来,在鳖鱼场门口看见*****躺在水泥路上,水泥路上流着很多血,*****身上受伤的情况我没有看清楚。 17.证人朱某证言:2011年8月16日下午2时30分左右,我在鳖鱼场内喂鱼,突然听见场外有人在喊“救命”,我走出场门,看见*****趴在一辆东风车门上,一只手扶着转向盘,一只手抓住付座椅,我靠近他的时候,他叫我救他,并叫我帮他扶下车来。我扶他下来后,看见他的左手指断了,左小腿也断了,身上流了很多血。隔没多久就来了一些人。 18.证人林某己证言:2011年8月16日下午2时许,我从潭西镇水库旁边装满泥土运往广汕公路边,路过水库鳖鱼场门口时遇见一辆自行改造的无车牌号码“土四轮”车停在水库路中央,拦住我车的去路,我的车行近“土四轮”时,“土四轮”司机向我看了看,然后倒退回鳖鱼场门口让我过。隔20多分钟后,我老婆的弟弟林某丙到我卸土的地方告诉我说我岳父*****被人殴打。我即和林某丙赶到鳖鱼场门口,我岳父躺在鳖鱼场门口前的车旁边,身上很多血,左小腿断了,两根左手指也断了,其他地方也有受伤。 19.证人林某庚证言:林业成在前几年通过崔陂村的林壮认识了海丰可塘镇的四个年龄都在20多30岁的外省男子,他们居住在可塘镇,在可塘镇当厂工,具体住址我不知道,这四个讲普通话的外省男子曾几次在林业成房间,即在林某报楼和客厅见过几次面,四个人身材都偏瘦、结实,个子不高,他们具体与林业成做何事我不知道。 20.同案人林汉某供述:2011年8月16日下午2时左右,我开一辆自行改造的“土炮”四轮车从水库路入口往箖投围水库方向行驶,我是在练习驾驶车辆。当开车到将近上箖投围水库的上坡路段时,我将车掉头回家。开到鳖鱼场门口时,从我对面方向开来一辆没装货物的东风汽车,我将车开到鳖鱼场门口内侧,让路给迎面来的东风车过。我将要开车上路时,对面方向又开来一辆银白色小轿车,小轿车在我面前4、5米的地方掉头后停住。这时,有3、4个年轻男子手拿木棍冲上那辆小车后,小车才往广汕公路方向开走。我看到那3、4个人拿着木棍,我一害怕,就跟着那辆小车后面回家。*****的侄子林美某和林业成有矛盾,在*****被他人殴打之前,林业成和林美某有打架过。两人不知因何事打架,*****是林美某的叔父。林业成是我的外甥,他是我姐姐林阿香的儿子。我听说*****的腿被人打断。我和*****是同村人,他认识我。 21.被告人林业成供述:2011年初,我用我父亲林某戊的身份证向潭西邮政储蓄所信贷员林某丁(又叫林美某)办理了人民币二万元的贷款。尔后,分期付还了这笔贷款,但林某丁称我贷款是四万元,我实际只拿到两万元,而林某丁用林某戊身份证贷款四万元,另外两万元被林某丁自己使用了。林某丁多次向我讨要两万元,我们多次因这事吵。2011年7月13日晚,我与林某乙、林倍某在一起吃饭时,接到林某丁电话,向我讨要两万元,我就和林某乙、林倍某三人到林某丁在养殖场的家找林某丁当面对质。我与林某丁对此事争执起来。我见没有结果,准备开车离开,林某丁及其家某拦住我的小车,不让我走,我与林某乙、林倍某三人与林某丁及其家某争执并拉扯争斗,双方都受了皮外伤。后林某林到现场将我们双方劝开,我与林某乙、林倍某三人各自回家,我的车弃放在现场,被林某丁等人砸烂了玻璃。这事双方都报了警,潭西派出所有对此事进行调查。因我们双方都受了伤,就各自算了。2011年8月16日14时之后,我在林某戊房子里面睡觉。我父亲林某戊不知道我在家睡觉。我不认识可塘镇的四个外省男子,也没有银灰色雅阁小轿车,当天也没有与林汉某联系过。我也没有殴打*****,*****不是我打伤的。 22.被告人林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林业成与林美某因信贷问题纠纷,我和林业成及林信平三人去找林美某,在林美某的家与林美某及其家某发生打架,*****是林美某的叔叔,*****帮林某丁讲话,林业成生气,林业成决定要对付*****。2011年8月16日上午,我与林某庚(绰号“细牛”)在林业成叔叔林某报家一楼一房间内睡觉,林业成与林茂兴、林鸿某三个人在客厅商量打*****的事。林业成在安排怎样打*****,他叫林汉某开土炮车去拦堵*****的载土车,林业成还打电话给海丰可塘镇的几个外省仔(××)。不久,林业成和林茂兴、林鸿某开摩托车离开。林某庚起床后离开,我离开刚回到家,林业成打电话报了一个号码给我,叫我开他的银灰色雅阁小轿车去广汕公路可塘路口接几个外省仔过来潭西,还说外省仔没有吃饭的话,带他们去吃饭。我知道林业成是叫人来帮凶,要去殴打别人。我到可塘联系外省仔,外省仔来了四个,上了我的车后,我把他们接到潭西镇潭墟村阳春餐厅吃饭,林茂兴和林鸿某也来一起吃饭。吃完饭,我按林业成的吩咐将四个外省仔送到潭西镇定光寺路口,林茂兴、林鸿某也开一辆太子摩托车随我后面赶到,他们一起在路口坐。我离开后,约隔了1个小时,林业成打电话叫我去中石化崔陂油站里头路口接那些外省仔,我看见那几个外省仔手持木棒,林鸿某、林茂兴也在。他们有的现场丢了木棒,有的将木棒带上我开的小车。我将这几个外省仔送回可塘圆山岭路口,他们下车后我就离开了,林业成叫我将车停放到崔陂村委会门口,叫林鸿某来取钥匙,我就回家。回家后我听到120响着警笛去救人,村里人说*****在箖投围水库中间的养殖场门口被打断骨头了,林汉某用像东风牌那种汽车去拦堵*****的载土车,外省仔持木棒打人,林业成是否在现场打人我不清楚。 2011年7月13日晚,我与林业成、林倍某、林某林等在星都一餐厅吃饭,林业成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开小车叫上我和林倍某一起去找林某丁,林业成在电话中还与林某丁吵嘴,我们到林某丁家门口,一下车,就与林某丁及其家某打架,我们与林某丁家某都受了伤,林某林劝我们不要打架。林倍某和林业成被林某林劝开,林某丁家某报了警,我一个人尽受林某丁家某围殴,林某林这时过来劝走了我。 经过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林某乙辨认出(一)组4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林汉某;(二)组2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林业成,是他请人去打*****;(三)组1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林鸿某;(四)组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林茂兴。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1年3、4月间,被告人林业成借用同村林某报位于本市潭西镇崔陂村的住宅居住。2012年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林业成在该借用的住宅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乙、林某庚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侦查人员经过对林某乙和林某庚的调查,发现在2011年至2012年,林业成将其居住的林某报楼房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遂决定对林业成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查字(2015)00030号《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15年4月15日17时36分,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对位于本市潭西镇崔陂村林某报的楼房(即林业成住处)进行勘验、搜查,现场位于本市潭西镇崔陂村林某报的楼房内,是一座上下二层结构的楼房,下层一厅三房、上层一厅一房。东临林长妹住宅,西邻林某平的住宅,南邻林某武住宅,北临林松灶楼房。从一楼的客厅开始勘验、查至一楼北侧中房、东房、南房;延楼梯上二楼,再查二楼客厅至东侧房间。未发现与本案有关的涉案物品。制作现场图1张,现场拍摄照片1套。 3.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强戒决字(2014)0086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1日,林业成吸食毒品已成瘾严重,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林业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即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 4.证人林某辛证言:林某报以前就去深圳做生意,约20年前,林某报回来我村建了一栋一层高的楼房,建好基础后没有装修及安装门窗,林某报的家某及亲人也没有在那里住过。该楼房东面是林长妹的住宅、西面是林某平的住宅、北面是林松灶的楼房。2011年,林业成见林某报那栋楼房一直没人居住,就自作主张搬进去住,后来,林业成还装了门窗和在二楼搭建了木屋。 5.证人林某戊的证言:林业成是我大儿子,他从17岁开始就没有在我的房屋居住生活,我的房屋没有留房间给他。林业成从那开始一直居住在我堂弟林某报家的一层楼,吃住都在那里,林某乙、林茂兴、林鸿某等人经常在那里,做什么事我不清楚,他从来不听我的教导,林业成被释放后,在该一层楼顶搭建了两间简易房。 林业成是我大儿子,二儿子叫林业某,三儿子叫林某就,女儿叫林某丽,共4个子女。林业成是否有吸毒我不清楚,林业成一个人独立生活,平时很少回家,我对其情况不怎么掌握,林业某和林某就没有吸食毒品。林业某是今年(2016年)春节后就去珠海市,具体去珠海市哪里我已不知,去了以后,至今没有和我联系。林业某吸毒都没有,怎么有林业某有到林某报新楼吸毒一事? 6.证人林某壬、林某癸证言证实,林茂兴、林泽某已外出无法联系。 7.吸毒者林某庚供述:我是于2010年年底才与林业成在一起的,2012年林业成出狱后,我就没有经常与他在一起了。林业成在崔陂村林某报的一栋一层楼居住,2012年,林业成在一楼顶搭建了一层玻璃房。我去深圳打工期间,回崔陂村时才有去林业成的住处聚会、玩。林鸿某、林某信、林倍某、林某乙、林业成和我,晚上经常在林业成房间吸毒。林业成买到冰毒后,有在房间的人,林业成就分一点给他们,大家一起吸,全是林业成分的,林倍某和林某乙还有吸K粉。吸毒时一般两三个人,有时我一个人在吸,毒品是林业成给的,有时是我自己买。林业成一次给我们每人约1克冰毒,林业成给了我四、五次冰毒吸食,自己和我一起吸食有20多次。 8.被告人林某乙供述:林业成堂叔林某报全家某去深圳住,林某报的楼房是间楼壳,没有装修,林业成就进去住。2011年或2012年,在潭西镇崔陂村林某报的楼房里(即林业成的住处),我有吸食过三、四次冰毒,冰毒都是林业成提供给我们的,不用我们给钱。先后和我一起吸食冰毒的有崔陂村的林某庚(外号叫细牛)、林鸿某(外号叫大鸟)、林某信、林某壮(外号叫十一指)、林壮以及林业成。我们吸食冰毒时,有时是白天、有时是晚上,一起吸食的人数少时是二、三人,多时是四、五人。 9.被告人林业成的供述:因我堂叔林某报全家在深圳住,他建好的楼房还没有装修和居住,我怕我朋友影响我的家某,2011年3、4月份,我跟林某报讲知后就搬入林某报的楼房居住。我有在林某报的楼房里吸食毒品。只有我一个人在那里吸食冰毒,没有其他人在那里吸毒。 (三)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 1、被告人林业成因被害人林某辰承包位于本市湖陂农场山地的范围问题与其父亲林某戊纠纷一事,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9年12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林业成纠集被告人林某乙及同案人林某庚、林某壮、林某龙(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长刀、木棍等凶器闯到潭西镇阳春餐厅附近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林某辰的一辆粤B×××**“吉利”小汽车停放在潭西信用社门口,被告人林业成、林某乙及同案人林某庚、林某壮、林某龙等人便用长刀、木棍等凶器将该车门窗砸坏。经鉴定:涉案吉利牌轿车被毁坏车窗的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8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9年12月21日中午12时30分许,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接林某辰报案称其停放在本市潭西镇潭圩潭西信用社门口的小轿车右边的两面车门窗被林业成及其带来的一帮人砸毁。遂决定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09年12月21日13时33分,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对位于本市潭西镇潭圩村潭西信用社门口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信用社门口停放着一辆粤B×××**银灰色小轿车,其右边车门窗被人用凶器毁坏,系故意毁坏的痕迹,痕迹清楚,车门窗严重受损。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3张。 3.陆价鉴(2009)147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车辆损失估价表》证实,涉案吉利牌轿车被毁坏车窗的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860元。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证实,车牌号为粤B×××**,车辆识别代号LB678,发动机的吉利牌小轿车所有人是林雄锐。 5.被害人林某辰陈述:2009年12月21日中午12时30分许,我和朋友林某子等五人在潭西镇潭圩阳春餐厅用餐过程中,林业成带着约10人到潭西镇潭圩阳春餐厅找我,他们都是20岁左右的男青年。他们上了餐厅三楼后又下去,林业成持一把长砍刀砍向我停在潭西镇潭圩潭西信用社门口的粤B×××**银白色吉利牌小轿车,其他人都是拿木棍,将我小轿车右边的两面车门窗毁坏,我放在车里的现金人民币4800元被盗。该4800元是林汉东还5000元,其中200元已被我加油。该车是我用儿子林雄锐的名字登记的。2005年,我向湖陂农场国有资产承包乌面岭山南侧植树,林某寅说我承包的山地是他们向湖厝园村承包的范围,约我摆阵群殴,我不上他当。2009年11月间,林业成打电话说我得罪他父亲林某戊,并叫我在家等他,他要到我家打我,但一直没有来我家找我。林某戊帮助林某寅看管林地,平时与我没有什么矛盾。林业成找我麻烦的原因,是他接受了林某寅指使冲着我来的。 经过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林某辰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林某乙)就是当时持木棍参与砸打其小车;9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林业成,是他持刀最先动手砸其小车。 6.证人林某丑证言:2009年12月21日中午12时30分许,我朋友林某辰同我等五人在潭西镇潭圩阳春餐厅用餐时,约中午1时多,我看见4、5个年约20岁的男青年在潭西镇谭圩阳春餐厅楼下故意毁坏林某辰停放在信用社门口的银白色吉利牌小轿车,那些男青年用刀和木棍砍打和击破小轿车右边两面车门窗,他们毁坏小轿车后拿着刀和木棍骑两轮摩托车走了,但我不认识那些人。 7.证人林某子证言:2009年12月21日12时多,林某辰驾驶其粤B×××**吉利牌小轿车载我和林某丑三人一起到潭西镇阳春餐厅吃饭,林某辰将车停放在阳春餐厅门前靠近信用社的地方。一会儿,我们听见外面吵声很大,我走出去看发生什么事,见林某辰的小车被他人故意毁坏,小车右侧的车窗玻璃二张被砸碎,连接车窗玻璃的铁板被砍断,车门的铁板也被砍弯好几处,我看到的有好多处是被刀砍的痕迹,几处是被钝器砸伤的。当时在场的群众说是被潭西镇崔陂村的男青年等人故意砍坏的。是谁砸的我没看见。 8.证人林某寅证言:我有承包位于本市星都经济开发区乌面山南侧植树,期间有与林某辰因山地引起口头争吵,后来我把他种在我山地上的树苗拔掉种上我自己的树苗,他也没有异议。我与林业成没有什么关系,但我有叫林业成的父亲帮我管理乌面山上的树木,分点股份给他。对于林某辰小车被毁坏一事我不清楚。 9.证人林某戊证言:2008年,我的朋友张友顷把他在乌面岭山一片种树的山地交给林某寅和我管理。林某辰向湖陂农场国有资产承包了一片山地,其中张友顷的这片山地有一部分也在范围内。这样,我们就在山地范围上引起争议。我儿子林业成极少回家,他是否有就这件事找过林某辰的麻烦我不清楚。 10.陆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说明》及视频监控截图证实,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提取在陆丰市潭西信用社大门外的视频监控截图提供给同案被告人林某乙辨认,林某乙辨认出涉案人员林业成、林某壮、“细牛”(林某庚)、林某龙四人。 11.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说明证实,2016年6月17日至20日,该所办案民警三次通过电话134××******与受害人林某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陆丰市星都经济杆塔我青年场村人西三巷*号,任青年场村支部书记)联系,林某辰均称工作忙,无法对其核查林业成父亲林某戊和林某辰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真实。 2、2010年11月19日晚8时许,同案人林某信(另案处理)在被害人陈某位于本市潭西镇崔陂村的小卖部内打游戏,因被害人陈某不同意其赊账而打烂被害人陈某小店游戏机。被害人陈某儿子即被害人林某巳要林某信赔偿时,引起争吵,随后林某信叫来胞弟同案人林鸿某(另案处理)一起殴打被害人林某巳,后被周围群众劝开。被告人林业成获悉后,伙同被告人林某乙及同案人林某信、林鸿某持长刀、木棍等器械对被害人陈某小店的铁门及闸门、冰箱、电脑等物品砸坏。经陆丰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室鉴定:被害人林某巳左眼球部软组织挫伤、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双膝下部皮肤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2010年11月19日夜21时25分接市局110指令称陆丰市潭西镇有人打架。接警后值班民警迅速到达崔陂村现场,经初步了解,打架双方当事人一方是陈某(女,****年**月**日出生)及其儿子林某巳(男,20多岁),对方是林某信(男,25岁)及林鸿某(男,22岁)兄弟俩。 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10年11月20日16时35分,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对位于本市潭西镇崔陂村陈某小卖部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在现场未发现有关的凶器及其他涉案物品。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8张。 3.陆丰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室陆公法门字第612号《法医检验意见书》、相片4张证实,被害人林某巳左眼球部软组织挫伤、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双膝下部皮肤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 4.被害人陈某陈述:2010年11月19日,林某信到我店打游戏时又要赊账,我不同意,林某信就用拳脚打烂我店的游戏机,我儿子林某巳要林某信赔偿,林某信不但对林某巳辱骂,还先动手抓林某巳。虽林某巳的个头比林某信大,但林某巳不敢动手打他,林某信见打不到林某巳就叫其弟林鸿某来,接着,他们兄弟俩殴打林某巳一人。我和大儿子林瑞苗及邻居村民劝开后,林某信兄弟俩和林业成及潭西镇高园村的林某乙四人来到我店,其中,林鸿某手持一把长刀。他们要冲进我店殴打我儿子时,被村民劝开。他们打不到我儿子,林某乙用一支木棍砸我店的铁门,林业成则用脚踢我店卷闸门。他们将我店的铁门、卷闸门踢开企图进去殴打我儿子,幸好林业成的祖母“赛韩”赶来,叫林业成算了,林业成又扬言要用枪杀掉我儿子。派出所同志赶来时,他们就都走掉了。我儿子林某巳被林某信、林鸿某用拳头、脚打伤左眼和后背。我家游戏机的显示器被林某信砸坏,冰箱的玻璃门被砸坏,三扇门被砸坏,民警已对被毁坏物品进行了拍照。其中显示器是以1400多元购买的,被砸坏时的价值是700元至800元,这个显示器已被全砸坏,被我扔了。被砸冰箱的玻璃门,找不到相同的玻璃更换,冰箱也作废了,购买时是1560元。三扇门被毁坏后,请人修理的修理费600元。被毁坏的物品价值总共是2960元。 2010年11月19日21时许,在我家小卖部内的物品游戏机的液晶显示器和冰箱的玻璃门及三扇门,被林业成、林某信和林鸿某等人砸坏,当时没有对以上被损物品做物价鉴定。现在显示器、冰箱二样东西不能维修,时间久了,被我们扔掉了,三扇门修好后,用了一段时间过,再次坏掉,也被我们换掉,这三样东西现在都没有。我忘记了三样东西是什么品牌和型号,二扇门是铁管做的,一扇门是铁板做,没有品牌,是叫别人做。显示器和冰箱是买,具体什么品牌和型号,我忘记了。 5.被害人林某巳的陈述:2010年11月19日晚上8、9时,林鸿某来我家小卖部打游戏机,玩了一会,他叫一个小孩向我妈说林某信要赊游戏币,我妈不同意,林某信站起来辱骂我妈,然后拿起游戏机的显示器摔在地上,还骂了我妈好几句。林某信走出小卖部门口,我叫他并问为什么要摔坏我家显示器,还要他赔偿。他说不用赔偿我们,并上前推我,我将他推开,他就警告我在原地等他,他离开了我家小卖部隔了10分钟左右,林某信和林鸿某来到我家小卖部,林鸿某一到我家小卖部门口就动手用拳头殴打我左眼,林某信也上来一起用拳脚殴打我,他们两兄弟打我上身、头等部位,还把我推倒在地上,我的腿在倒下时被石头撞伤。这时,我哥哥和在小卖部的村民把林某信、林鸿某劝开。林某信两兄弟离开我家后,我哥林瑞苗把小卖部的门关了。过了一分钟后,林某信、林鸿某和林业成、林某乙等人再次来到我家小卖部,见门关着,林业成命令同来的人把小卖部的门砸掉并把人拉出来打。接着他们就开始敲打小卖部的门,把小卖部的三扇门打坏,用长刀捅进小卖部,一人扔石头进小卖部,把冰箱打坏。林业成见用刀刺不到我们,大声告诉他的同伙回家拿枪来打他们。林业成的祖母赛韩大声叫他们,说有人已经报了警,你们还不住手,他们才离开。 6.证人林某庚证言:2010年11月时,林业成有带人去砸陈某(林某巳)的电子店,这次我没有参加。 7.被告人林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0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我在林业成奶奶家,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吵嚷声就跑出去看,见林鸿某、林某信兄弟、林业成等人与林某巳一家在打架,其中林鸿某手持长刀砸林某巳店的拉闸门,他们砸完就离开现场,我没有参加砸东西,只在现场看。我只知道是林业成指使人去干的。 8.被告人林业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0年11月19日晚,林某信因打游戏机向林某巳家某赊账不成,与林某巳争执,事后,林某信与林某巳在吵架,我在我奶奶家听到,就走出来问林某信,林某信称在林某巳店打电子游戏,与林某巳起争执,我即劝林某信离开。 (四)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0年6月间,被告人林业成以要娶被害人林某卯女儿被害人林某午作老婆为由,多次发短信及寄钱等方式对被害人林某午进行骚扰。因被害人林某午拒绝与其交往,被告人林业成便伺机报复,并发信息扬言要伤害被害人林某午及其家某。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2日,被告人林业成纠集林某庚、林鸿某等人多次到被害人林某卯、林某午位于本市潭西镇崔陂村住宅附近,扔石头、玻璃瓶等砸损被害人林某卯家屋顶,严重影响被害人林某卯的家庭生活。案发后,被告人林业成的亲属与被害人林某卯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林某卯对被告人林业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陆丰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实:2011年1月3日15时7分,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对位于本市潭西镇崔陂村林某卯家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发现林某卯家房顶有些地方受损,房顶上面有些碎石头。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1套。 2.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拍摄的照片2页、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说明材料》证实,林某午的手机号码为136××××****,林业成的手机号码为131××××****。2011年1月22日,陆丰市公安局潭西派出所提取林某午手机号码为136××××****收到手机号码为131××××****发来的短信,内容有:“晚上可能会下一点小暴雨,景唐的号码我告诉你,看他会不会听你的,130××××****”、“你最跟赌气,好你看着,你看景唐听你的还是听我的,居然这样从现在起我对你做每一件事我都要景唐带队,你有本事就叫景唐离开,我看你看他愿不愿意听”、“你对我无情就不要说我无义”等内容。 3.《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林某戊(即林业成的父亲)与林某卯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林某卯对被告人林业成的行为表示谅解。 4.被害人林某卯陈述:我女儿林某午今年17岁,现在高一级读书。2010年6月1日,我村小学举办“六·一”节目,那时我女儿正在潭西中学读书,村里小学聘请她当主持人,之后,林业成在村里扬言喜欢林某午,要娶林某午做老婆,开始发信息对我女儿进行骚扰,2010年10月份的时候,林业成用信封装1000元寄到学校给林某午,遭到林某午的拒绝。第三天我妻子黄美玲带林某午将那1000元送到林业成家,还给他母亲“阿香”。还钱第三天,我儿子林瑞恭放学回家,在途中就被3个戴着摩托车头盔的男子无故殴打伤。接下来,林业成有继续用信息对我女儿进行威胁,我女儿答应跟他做朋友的话,我儿子林瑞恭才安全,最近一个多星期前,我女儿林某午再次遭到林业成的信息骚扰,林某午没有理他,林业成就威胁我女儿,如果不给他回信息说我家肯定出事。2010年12月31日凌晨2时35分左右,我听见我家屋顶上面轰的一声巨响,将我一家某惊醒,接下来听见的是哗啦啦石头碎块从我家屋顶滚落下来的声音。第二天清晨,我发现我家屋顶上面全是石头、石块,大约有六、七块,屋顶瓦片被砸破烂。2011年1月1日凌晨3时左右,我家屋顶又是遭到他人故意打砸;2011年1月2日凌晨4时25分左右,我家屋顶再次遭到打砸,歹徒用玻璃瓶砸我家屋顶,将我家屋顶砸破而且骚扰的我一家某不得安宁,来砸我家的人,我虽然看不见人,但我肯定是林业成干的。 林业成第二次被政府抓获后,即2015年9月2日,林某戊有来我家讲人情,他带二条香烟来我家,具体是什么香烟我没看过,还带来二份打印好的《民事调解协议》和《刑事谅解书》拿给我看了看,我对内容半知半解,但我对林某戊提出:赔偿给我修理屋顶的1000元要修改掉。隔了三、四个月后,林某戊又拿那二份协议书和谅解书来叫我签字。事情经过就是这样。他没有对我作出实质性赔偿,二条香烟带着来是要叫我签《协议书》和《谅解书》,但我没将二条香烟收起来;1000元一事,林某戊没有拿给我,只是写在《民事调解协议书》和《刑事谅解书》上,我要求林某戊将1000元改掉,但林某戊没改。我所捺指印的《刑事谅解书》内容,对林业成砸坏我家屋顶一事,我愿意谅解林业成的违法行为,是我本人原意。《刑事谅解书》和《民事调解协议书》是我本人签名和捺指印,现场见证是林国权和林容湛二人。 5.被害人林某午的陈述:2010年12月31日2时多,我在家睡觉,突然听我家房顶发出“砰、砰、砰”连续2、3声,我和家某起床看个究竟,我家附近没有看见什么人,不知道发生什么事,第二天,我看见我家房顶有石块和砖块,房顶的瓦被砸破,2011年1月1、2日晚上也发生了他人故意砸坏我家房顶。林业成扬言要娶我做老婆,2010年12月前,林业成到龙山中学打我电话叫我出来见面,见面时,他问我可以不读书吗?我说要继续读书,他就走了。2010年12月30日,林业成发信息说如果不和他交往,他会做伤害我的事,一件件做,从小事做起,再做大事。12月31日,林业成发信息给我说:“晚上可能会下点小暴雨”,那天晚上,我家房顶就被他人砸坏,我怀疑是林业成干的。2011年1月2日上午,我将三晚发生的事情打电话告诉村干部林某辛,并叫他到我家看现场。林某辛看后叫我们报警。当晚,林业成又发信息,意思发生的事情去告诉给谁听都没有用,只有投诉阎王爷听才有用。 6.证人林某戊的证言:林业成与林某午、林某卯的事,我是听村里人说的,后来,林某卯的妻子和女儿林某午到我家,将林业成寄给林某午的钱还给我妻子林亚香,我妻子林亚香亲自向我说这件事。 7.同案人林某庚的供述:我叫林某庚,又名林壮勇、林壮智,绰号“细牛”。因林业成追求林某午遭拒绝,林业成曾几次带人砸林某午家屋顶,我只参加过一次,即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约23时许,我与林业成、林鸿某在崔陂村一祠堂凉亭喝酒,林业成发话要去砸林某午家屋顶,我们三个走到林某午家旁边,每人捡起两三个石头朝林某午家房顶砸去,砸完就各自回家。林某午是我的同学,事后我有向林某午道歉。

对二被告人的辩解,综合评析如下: 被告人林业成、林某乙提出没有参与殴打*****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指认案发时是林业成和林某乙以及同案人将其殴打致伤;被告人林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认林业成组织其及其他同案人殴打*****,并安排同案人林汉某开土炮车拦堵*****的载土车、安排被告人林某乙到海丰可塘载帮凶;证人林某卯、朱某、林某己、黄某的证言证实事情的起因、案发当日的时间段,在案发现场看见一辆自行改造的无车牌号码“土四轮”的车拦住车的去路,被害人在现场被人殴打受伤的事实;同案人林汉某的供述其在案发当时在现场开“土炮”车,并看见3、4名男子拿着木棍及*****被人殴打之前有矛盾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伤情鉴定、住院记录、单据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林业成、林某乙实施殴打*****的犯罪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业成提出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林业成供认林某报的楼房于2011年3、4月份开始由其居住管理;有吸毒者林某庚、林某乙均证实期间多次在该楼房与被告人林业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业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业成、林某乙提出其没有故意毁坏林某辰小轿车的意见,经查案卷材料,有被害人林某辰指认被告人林业成、林某乙等人持械对其小轿车进行砸打;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的视频资料;且被告人林某乙对视频截图辨认指认被告人林业成和同案人林某壮、林某庚、林某龙等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林业成和林某乙伙同同案人实施故意毁坏被害人林某辰小轿车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业成、林某乙提出其没有故意毁坏陈某小店财物的意见,经查案卷材料,有被害人陈某、林某巳的指认,有证人林某庚的证言,有被告人林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认材料;庭审时,二被告人均供认案发时有到现场的事实,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被害人林某巳的伤情鉴定,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业成、林某乙等多人毁坏陈某小店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二被告人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业成提出其没有对林某卯住宅骚扰、滋事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林某午、林某卯的陈述材料;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林业成发给被害人林某午的手机短信内容的提取照片;同案人林某庚的供述;同案被告人林某乙指认被告人林业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1××××****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业成实施恐吓他人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被害人的生活,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被告人林业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林业成的亲属与被害人林某卯达成调解,被害人林某卯对被告人林业成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业成纠集同案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等,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又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又多次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乙受串招参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受串招参与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乙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林业成较小,可以判处比被告人林业成较轻的刑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二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和没有证据证明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因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为人民币38463.6元;误工费(因无职业证明,按农业工资标准计算即27766元/年÷365天×24天算),计得1825.71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9599元/年÷365天×24天×1人算),计得39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100元×24天×1人算),计得2400元;住宿费(××),计得8160元;营养费酌情按每天补50元(50元×24天×1人算),计得1200元;交通费酌情补给2000元;合计人民币57968.15元。 被告人林业成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以下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2、持凶器实施伤害;3、因民事纠纷引发犯罪;4、前科。 被告人林业成犯寻衅滋事罪,具有以下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寻衅滋事一宗;2、前科;3、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 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以下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2、持凶器实施伤害;3、因民事纠纷引发犯罪;4、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业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三、被告人林业成、林某乙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为人民币38463.6元、误工费1825.71元、护理费39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宿费81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7968.15元。(该款限于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交本院转交原告人接收)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抢劫罪与的量刑标准: 1、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故意伤害别人身体的,处、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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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规定的法定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抢劫罪与故

  • 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是: 1、故意伤害别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意伤害罪是指故

  •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

  •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

  • 一般抢劫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理由如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

  • 【法律意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 如果犯罪嫌疑人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就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指的是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其中,伤害行为的手段是没有具体要求的,不论使用何种手段,伤害他人身体的,均属伤害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相

  • 根据《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规定,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依法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拘役、管制或者有期徒刑;犯前款罪,导致受害人出现重伤的,则可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导致受害人死亡、或行为人通过特别残忍手段导致受害人重伤,造成严

  • 故意伤害罪,一般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在自己知道的情况之下,仍然通过非法的形式或手段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一种行为,故意伤害罪一般不包含故意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但是刑法中侵犯中国公民人身权利或者民主权利罪的一种。 一般故意伤害罪判多少年取决与犯罪人故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推进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取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

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采用连乘的方法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对其他量刑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调节比例后,再次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立功、累犯等适用于各个罪的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 一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十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总和刑期的 15%;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总和刑期的 20%;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总和刑期的 25%;总和刑期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 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但应当说明理由。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应当依法适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7.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法律规定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8.宣告刑不满一年的,以天为单位计算;宣告刑满一年的,以月为单位计算。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适用从宽量刑情节时,要从严掌握;对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本意见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可以参照类似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 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奸、抢劫、贩卖毒品的,减少基准刑的 10%-40%;犯上述四种以外其他罪的,减少基准刑的 20%-50%;

(3)未成年人犯罪,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应当依法宣告缓刑;具有免予刑事处罚情形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4)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未成年人犯罪情节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人犯罪对应的刑罚量。

2.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过失犯罪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 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

(2)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3)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犯罪性质、聋哑或视力障碍影响其辨认能力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聋或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5.对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犯罪较轻的, 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综合考虑危险来源、避险方式、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犯罪较轻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犯罪较轻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20%-40%;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10%-3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 30%-50%;

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免除处罚;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60%-80%;

(3)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10.对于共同犯罪,综合考虑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 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3)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犯罪性质、被胁迫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减少基准刑的 40%-6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教唆犯,应当综合考虑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教唆未成年人犯 罪以及被教唆者是否犯被教唆之罪等情况,予以处罚:

(1)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 10%-30%;

(2)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3)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

12.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 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40%,一般不超过 4 年;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一般不超过 3 年;

(3)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构成自首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构成自首的;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一般不超过 3 年;

(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

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一般不超过 2 年;

(5)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 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 2 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一般不应超过 5 年;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4.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 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一般不超过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5.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以下,一般不超过 1 年,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6.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 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一般不超过 3 年。

对于抢劫,抢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 10%,并不得超过 1年。

17.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 能力、认罪、悔罪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

以下,一般不超过 4 年;

(2)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一般不超过 3 年;

(3)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一般不超过 3年;

(4)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一般不超过 2年。

对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 10%,并不得超过 1 年。

18.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9.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案 发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者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20.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 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重处罚的幅度,一般不少于

(1)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不满一年又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40%;

(2)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已满一年不满三年又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30%;

(3)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已满三年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20%。

21.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 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但是前科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2.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聋哑人、盲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23.对于犯罪对象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2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25.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 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时,主要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具体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和基准刑;对于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一般应当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其余犯罪构成事实则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

(一)交通肇事罪 133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一人死亡或者三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 30 万元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大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造成公共财产和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无能力赔偿的数额每增加 10 万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2)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3)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4)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每增加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5)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每增加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但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

(1)交通肇事致人轻伤的;

(2)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4)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6)严重超载驾驶的。

(二)故意伤害罪 234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一人轻伤的,综合考虑轻伤等级情况,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综合考虑重伤等级情况,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伤害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3)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增加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增加六个月至二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持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的;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恶意报复他人而实施伤害的;

(4)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伤害行为之外的因素介入。

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强奸或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的刑期;

(2)致人轻伤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4)致人重伤的,每增加伤残等级一级,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5)在二人轮奸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人参与轮奸,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6)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但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明知怀孕的妇女而强奸的;

(2)强奸无性防卫能力妇女的;

(3)利用教养、监护、亲属关系强奸的;

(4)强奸致被害人怀孕的;

(5)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虐待等手段作案的;

4.强奸同一妇女或奸淫同一幼女多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轮奸多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 40%以下。

5.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40%以下,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幼女怀孕的。

(四)非法拘禁罪 238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增加的总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一年;

(2)非法拘禁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增加的总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一年;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20%,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多次非法拘禁的;

(4)冒充司法、军警人员实施非法拘禁的;

(5)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构成抢劫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未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3)抢劫致人重伤的,每增加伤残等级一级,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4)每增加抢劫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三年的刑期,抢劫次数在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5)抢劫数额超过 2000 元的,每增加 2000 元,可以增加二个月的刑期;

抢劫达到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 2 万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持管制刀具等凶器抢劫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抢劫的。

4.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1.构成盗窃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3000 元的,二年内三次盗窃的, 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或者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 1500 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并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巨大起点 6万元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

到 3万元,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之一的,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

1 件的,或者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 3 件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30 万元的,盗窃公私财物价

值达到 15 万元,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一的,盗窃国有馆藏二级以上文物 1 件的,或者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 3 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较大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数额每增加 20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盗窃数额巨大的,盗窃数额每增加 30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盗窃数额未达到 6 万元的,数额每增加 15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 4 万元, 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4)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起点的,超过三次的盗窃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一个月)的刑期;

(5)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每增加 1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但

是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 2件的,增加二年六

个月至三年刑期;盗窃国家馆藏三级文物超过 3件的,每增加 1件,增加九个月

至一年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二级以上文物超过 1 件的,每增加 1 件,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但是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 10%;

(2)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又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或者多次盗窃三种情节之一的;上述三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

(2)盗窃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其中盗窃家庭成员或

者近亲属财物确有追究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以上。

1.构成诈骗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诈骗达到数额较大 5000 元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诈骗达到数额巨大 10 万元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 50 万元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诈骗近亲属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不按犯罪处理。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 3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诈骗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 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每增加 6 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诈骗近亲属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50%。

1.构成抢夺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夺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 2000 元起点的,或者抢夺公私财物价

值达到 1000 元,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达到数额巨大 5 万元起点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抢夺达到数额特别巨大 25 万元起点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刑事处罚。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1)抢夺数额较大,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构成抢夺罪的,数额每增加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15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抢夺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 25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抢夺

公私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数额未达到 5 万元的,抢夺数额每增加 1500 元, 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抢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 3 万元, 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4)因抢夺致轻伤一人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抢夺致人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但是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

(九)职务侵占罪 271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职务侵占达到数额较大 1 万元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六个月拘役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职务侵占达到数额巨大 30 万元(10 万元)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职务侵占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 20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职务侵占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 5 万元,可以增加 1 个月至 3 个月刑期。

(1)职务侵占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 50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2)职务侵占数额巨大的,但犯罪数额不满 200万元的,数额每增加 3万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数额超过 200万元的,超过数额每增加 6

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2)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3)多次职务侵占的。

4.确因治病等急需而实施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勒索达到数额较大起点 2000 元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 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 1000 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 量刑起点;

(3)敲诈勒索达到数额巨大起点 5 万元的,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 4 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敲诈勒索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 30 万元的,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 24 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 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 3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每增加 6 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4)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但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每增加敲诈勒索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

(2)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

4.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因婚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2)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50%。

(十一)妨害公务罪 277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但是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罚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造成执法机关财物损失达到 2000 元的,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多次妨害公务的;

(3)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等恶劣社会影响的;

(4)妨害公务造成执行人、救险、追捕、警卫、案件证据收集固定等紧急任务无法完成的。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

(十二)聚众斗殴罪 292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参与人数、次数、手段、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为争抢工程、建材等而引发聚众斗殴的;

(3)具有其他恶劣情节或严重后果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1)因对方寻衅而引起聚众斗殴的;

(2)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

(十三)寻衅滋事罪 293

1.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确定量刑起点时已评价的除外;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6)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数额达到 1000 元,每增加 1000 元,可以增加一个

月至三个月的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达到 2000 元,每增加 2000 元, 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8)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三次以上,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312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或者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 5 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 50 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数额达到 5000 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

(二)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达到 5000 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明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 50 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6)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 5 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7)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 3 辆或者车辆价值

总额达到 50 万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每增加 1 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已作为量刑起点评价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情节一般的,数额达到 5000 元

未满 10 万元的,每增加 30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情节严重的,数额每增加 1 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没增加 1 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已作为量刑起点评价的除外;

(4)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5000 元未满 5 万元的,每增加30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5 万元的,每增加 1 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5)明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犯罪数量达到 50 只的,每增加 20 只,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确定量刑起点或增加刑罚量时已予评价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10%,但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

法挽回的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4.买赃自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20%以下:

(1)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347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1000 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50 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但是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 200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10 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可以在七年至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 200 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

满 10 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数量、次数、人次及毒品犯罪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10克以上不满 50克的,每增加 1克,可以增

加二个月的刑期;7克以上不满 10克的,每增加 1克,可以增加一年的刑期;2

克以上不满 7 克的,每增加 1 克,可以增加五个月的刑期;

(2)鸦片 200克以上不满 1000克的,每增加20克,可以增加二个月的刑期;140克以上不满 200克的,每增加 20克,可以增加一年的刑期;40克以上不满 140克的,每增加 20克,可以增加五个月的刑期;

(3)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每增加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因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而构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每再增加一次或者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以外的其他毒品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数量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换算确定。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1)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的,适用较重情节;

(2)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的人、聋哑人、盲人等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多次实施毒品犯罪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除外。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1.本细则仅规范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细则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4.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对本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情节,需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经所在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适用,并逐级报送省法院备案。

5.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三庭,

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省纪委办公厅,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协社会法制委,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安全厅,省司法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4 年 7 月 14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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