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立法实践如何?

  家庭、家庭教育早已不是原来意义上的 “家事”“私事”,而是关乎社会整体发展命运的“官事”“公事”,是一种具有重要公共利益性的社会事务。在我国重庆、贵州、山西及台湾地区家庭教育已经立法,家庭教育终于进入公共视阈,名副其实的成为一件“公事”。

  如果说学校教育使人拥有的是成就,那么家庭教育使人拥有的则是完整的幸福。但长久以来,家庭教育始终被认为是公民的“私领域”,公权力不宜干涉和介入。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家庭教育或是古代社会的“家法”“家规”。

  在现代社会发展中,人们的观念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家庭教育早已跨越了古代社会“私事”的边界而逐步走入“公共”的视阈。

  如此,对家庭教育进行立法干预也就势在必行。可喜的是,在我国重庆、贵州、山西和台湾地区已经先行一步,家庭教育已经立法。

从“补救”到“预防” 

  在我国,最早将家庭教育纳入公共事务的是台湾地区。

  2003年1月,台湾地区颁布《家庭教育法》,主要内容包括明确家庭教育的内涵、管理权责、实施机构与方式以及人员培训等事宜。该法案涉及面广,对家庭教育的内涵扩展和具体实施都给予充分的解读与阐述。

  该法第2项条款对家庭教育的内涵及实施范围作出规定,“家庭教育系指具有增进家人关系与家庭功能之各种教育活动,其范围包括:亲职教育(parenting education)、子职教育、两性教育、婚姻教育、伦理教育、家庭资源与管理教育、其他家庭教育事项。”

  其中对“亲职教育”的重视尤为值得借鉴。所谓“亲职教育”,简单地说就是怎样为人父母的教育,引申开来,“亲职教育”就是为家长提供有关儿童青少年发展及子女教育的知识,以便父母扮演适当职责的教育过程。

  在推动“亲职教育”的方式上,台湾地区主要采取下列方法,一是学校式的正式教育及学校所从事的活动。二是卫生机构请各大教学医院,定期举办健康讲座,包括父母如何维护子女的生理与心理的健康,以及婚姻方面的讲座,由各科的医师担任主讲人。三是社会教育机构所举办的教育活动。四是辅导机构所从事的家庭咨询服务工作。五是利用大众传播有关家庭及教养新知。

  教育专家吕丽丝是第一个获得美国家庭教育协会“合格家庭生活教育家”证书的台湾人,1988年开始在台湾地区推广家庭生活教育。她强调现代的父母,不仅应对子女尽到养的责任,更应重视教的责任。因此,为父母者应注重自我教育,终身学习,以获得新的知识观念,从而能够改进教养子女的态度,建立一个和谐融洽、完美幸福的家庭。

  20世纪90年代以来,学习型家庭理念进一步充实了亲职教育内容。为积极推展学习型家庭,台湾地区的教育部门邀请学者专家规划设计各种推动方案,特别是针对双薪、新亲、隔代教养、原住民、身心障碍、受刑人等家庭,期望经由“学习型家庭”的建立,以家人共学的模式,提升家庭的应变能力,安定家庭的根基。

  从学习型家庭的角度来看待亲职教育,亲职教育不再是等到家庭出现问题时才开始寻求协助,而是做到预防性的工作,利用亲子共学、沟通分享,消弭家庭中的距离感,强化家庭功能。

  可以说,《家庭教育法》使台湾地区家庭教育的推展活动迈向规范化、专业化的轨道,其重要意义之一即在于打破了家庭、学校和社会教育三者相分离的状况,并且使家庭教育以一种可量化的形式与学校教育相联系,把“补救”进一步提升到了“预防”层面。

重庆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相对于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的立法状况而言,我国大陆家庭教育立法明显滞后。目前,国内家庭教育还没有专门的法律。

  2012年重庆市妇联提出家庭教育立法建议,2013年列入了重庆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率先进入立法轨道。

  重庆市妇联作为具体实施单位,开展立法调研和条例草案建议稿起草工作。经重庆市妇联家庭儿童工作部调查问卷发现,重庆市家庭教育存在三大问题,一是时间不够。2%的家长认为基本没时间陪孩子,而孩子们表示,76%的家长选择看电视、玩手机、看电脑、睡觉、逛街、打牌,只有9.5%的家长在运动,7%的家长有看书。二是沟通不够。39.8%的孩子表示有心事找朋友倾诉,18.5%找父母,2.4%找老师,34.5%的孩子表示谁都不说。三是知识和方法不够。近两成孩子不满意或者非常不满意父母的教育,有将近50%的孩子表示不喜欢、不太喜欢或无所谓的态度。

  条例草案广泛征集各方意见,并组织高校教授及专家团队反复论证、修改、完善,经过40余稿修订,形成了《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建议稿。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条例与管制型法规不同,属于促进型立法,其规范多为倡导和鼓励性质,立法目的在于引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发展。条例名称保留“促进”一词更为合适。

  2016年5月27日,《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正式通过审议,成为大陆首个家庭教育地方性法规。

  曾参与制定该条例的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但彦铮认为,家庭教育面临的问题是,历史责任能力不强,工作体制不完善、管理制度不健全、社会参与不够、引领保障措施不完善。家庭教育立法,应明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家庭教育的直接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家庭教育义务,以强化主体责任。

  据悉,该条例致力于推动建立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构建“家庭尽责、学校指导、社会参与、政府推进”的家庭教育格局。

  但彦铮表示,为家庭教育立法,是将家庭的私人事务上升为社会行为,借助法律制度,改变家庭功能缺失的状况,重构家庭功能。

  重庆市妇联家庭儿童工作部部长李艺说:“在草案起草时,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是否应当给家长放假支持参加家长会等家庭教育活动,引起了广泛讨论。现在家长参加家长会有了法律依据,所在单位应当支持。”

  除此之外,针对不当家庭教育行为,制止父母以家庭暴力形式教育子女,该条例规定,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违反条例规定但尚不足以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出具告诫书。

  该条例实施1年后,重庆市公安局对不当履行家庭教育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实施训诫1323人。重庆市检察院对1名不符合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提请变更监护诉讼,经法院判决,剥夺了监护人的监护权。

  该条例还将每年5月第三周的星期一规定为重庆的“家庭教育日”,旨在提升家庭教育法规的知晓率,增进市民家庭教育意识,促进全市家庭教育发展。

保障留守流动儿童家庭教育

  在贵州,将未成年人家庭教育的关注点放在了留守儿童上。并且,201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贵州省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中第六章“特别规定”,予以保障留守儿童的家庭教育。

  据了解,由于贵州省大量人口外出务工,导致农村留守儿童数量较多。近年来,因家庭关爱不够、家庭教育缺失导致的留守儿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因此,该条例在制定时突出问题导向,积极回应社会和群众关切,用专章进一步强调对留守儿童家庭、特殊困境家庭、流动人口家庭的更多关爱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2015年8月,贵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留守儿童困境儿童关爱救助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黔党办发〔2015〕32号),明确提出“要引导外出务工父母增加回乡次数,延长与子女相处时间,尽量做到寒暑假期间外出务工人员回家看护子女或接住一段时间,及时了解和掌握子女学习、生活、心理等状况”。

  根据上述要求,该条例还规定,“父母未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每年与未成年人团聚一般不少于两次”。

  继重庆市、贵州省后,山西省是中国大陆第3个为家庭教育立法的省份。2018年5月31日,山西省审议通过《山西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该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实施。

  与贵州省大量农村留守儿童的现状不同的是,山西省大量流动儿童家庭广泛存在。

  据山西省妇联调研发现,山西省18岁以下儿童有900万,其中14岁以下留守流动儿童有67万。越来越多的农村孩子随父母打工进城成为流动儿童,家庭教育严重缺失。

  不过,山西省在家庭教育方面有着坚实基础。目前,山西省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家长学校”建校率达98%,省级家庭教育指导中心已成立,全省建立留守流动儿童关爱服务机构300多个。

  临汾市还开展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全国试点,探索了家庭教育纳入政府公共服务的新路子。

  根据山西省规划,到2020年,要在90%以上的社区和80%以上的行政村建立“家长学校”或家庭教育服务站,确保儿童家长每年至少接受两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家庭教育普及率达到95%以上。

  作为该条例的主要推动、实施部门,山西省妇联下一步将对全省街道(社区)、学校“家长学校”的家教工作情况开展调研、督导,促进其作用进一步发挥,逐步提升“家长学校”覆盖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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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罪问题》2022年第2期要目

【主题研讨:家庭教育法律前沿问题研究】

1.家庭教育法的基石地位及入典路径

2.《家庭教育促进法》与“双减”政策的逻辑连通与实践意义

3.强制亲职教育的制度实践与思考

4.《监察法实施条例》颁行的价值、亮点及展望

5.网络黑灰产业的刑法治理

6.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立法根据及犯罪类型

7.正当防卫的证明责任分配误区及其纠正

8.论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正当防卫

9.我国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机制的构建

10.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机关协调配合机制研究

——以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为视角

11.收容教养制度废除后专门学校教育的继受与转型

12.依据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治理“饭圈”乱象

13.民法典视野下高校法治教育新论

【主题研讨:家庭教育法律前沿问题研究】

1.家庭教育法的基石地位及入典路径

作者:刘光华(兰州大学、兰州大学意大利研究中心、兰州大学循证社会科学中心)

内容提要:教育作为个体成长与民族发展的现代百年大计,贯穿社会成员一生的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及其法治共同构成了一个国家的教育法治体系。通过全面阐释家庭教育在教育对象、教育场所、教育手段、教育过程、教育目标等方面不同于其他教育阶段和教育形态的特点,重申了家庭教育及其法治的基石性地位;通过比较分析家庭教育立法的公私交融社会法部门属性、主次有别的法律主体、开放多元的教育内容、复合立体的法律关系、隐显合一的实施机制等特点,从法律制度的四大规范构成要素—理论体系、规则体系、组织系统和支持系统入手,以构建家庭教育法、学校教育法、社会教育法为主体的高效能动的中国特色教育法治系统为落脚点,提出了未来家庭教育法融入中国特色教育法典的具体路径。

关键词:家庭教育;家庭教育促进法;教育法典;学校教育法;社会教育法

2.《家庭教育促进法》与“双减”政策的逻辑连通与实践意义

作者:侯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文明史研究院、厦门大学嘉庚学院)

内容提要:《家庭教育促进法》是我国家庭教育法发展的历史性成就,而“双减”政策也是我国未成年人减负政策持续演进的成果,两者之间存在着深度的逻辑连通。两者在目标导向与联动机制上体现一致性,在具体文本规定中存在逻辑衔接,《家庭教育促进法》为“双减”政策提供制度保障。以此为视角,“双减”政策背景下,《家庭教育促进法》具有显著的实践意义,在塑造教育改革的着力点,家庭教育立法的根本目的与重要机制,以及家庭教育立法的价值追求方面,产生巨大影响,并最终为推动我国教育改革发挥积极作用。

关键词:《家庭教育促进法》;“双减”政策;逻辑连通;教育改革

3.强制亲职教育的制度实践与思考

作者:赵璐、尤丽娜(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内容提要:根据当前强制亲职教育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机制探索的具体情况,在新出台的《家庭教育促进法》背景下梳理出我国强制亲职教育立法缺失、机制缺位等问题,参考并借鉴域外相关立法和实践做法,提出从立法层面明确“强制”界限及范围、明确决定主体和申诉路径、明确启动前审查程序以及引入第三方社会组织并设置第三方组织评价机制等方面构建适用本土的强制亲职教育制度, 以期对制度完善有所裨益,发挥家庭教育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逐步形成以家庭监护为主、国家监护兜底的大监护格局。

关键词:强制亲职教育;监护职责;社会协作;《家庭教育促进法》

4.《监察法实施条例》颁行的价值、亮点及展望

作者:陈伟、柳正义(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新型犯罪研究中心,重庆市新型犯罪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监察法实施条例》作为保障《监察法》实施的首部基础性与综合性监察法规,建立在前期监察实践运行基础之上,是坚持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成果体现,是贯彻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部署、一体推进“三不”反腐战略目标的重大制度成果。《监察法实施条例》坚持党对监察工作的全面领导,把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摆在突出位置;明确监察机关职责边界、强化自我监督、完善监察运行程序等内容增强了监察监督的实效性,有利于国家监察全覆盖的深入推进实施。《监察法实施条例》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亮点较多,但为了避免适用分歧还需对某些条文进一步释明,同时以该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应进一 步从规范层面确认监察法规制定权,并注重备案审查机制建设。

关键词:《监察法实施条例》;监察法;监察法规;监察权

5.网络黑灰产业的刑法治理

作者:宁利昂(杭州电子科技大学)

内容提要:网络黑灰产业是人类社会步入数字时代的产物,涵括了诸多利用网络技术谋求经济利益的异化行为与争议行为,具有犯罪学上的概念意义。从发展态势来看,其体量规模呈巨量化、行为样态呈新异化、运作方式呈复杂化,呈现长期存续的迹象。我国实践中,以网络黑灰产业为对象的刑法治理模式初步形成,体现为立法文本规制、司法解释填补、指导案例引领的“三位一体”。该模式以公权为主导,彰显了刑法能动性,发挥了预防与报应的效用,在精细化与创新性上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在未来的刑法治理中,对内而言要优化建构思路,以“积极审慎”平衡性理念为指引,实现若干重点环节的突破;对外来说要争取形成合力,有机整合到多方主体参与的共同治理中去。

关键词:网络黑灰产业;刑法治理;三位一体;对内优化;对外整合

6.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立法根据及犯罪类型

作者:蔡荣(南昌大学)

内容提要: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增设的法理构建,是性侵犯罪刑事立法全覆盖和法秩序统 一原理共同作用的结果。一方面,“性同意年龄部分提高”与“禁忌伦理观念”并非界定照护性侵行为的核心要素,应当从发生性关系双方地位差异的角度探寻本罪的立法根据,将“性剥削”概念引入刑法理论之中,区别于“性强制”而作为独立的犯罪类型。照护性侵行为是指负有照护职责人员利用照护关系中形成的优势地位与其照护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剥削其性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应当立足于法秩序统一原理,依照《民法典》性骚扰规则进一步描述“性剥削”行为的类型特征,照护性侵罪所侵犯的不仅仅是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权或身心健康,其本质上侵害的是未成年女性性相关的人格尊严。

关键词: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性剥削;性别强制;法秩序统一

7.正当防卫的证明责任分配误区及其纠正

作者:李会彬(北京市社会科学院)

内容提要:正当防卫认定困难与司法实践中将正当防卫的证明责任交由被告方承担密切相关。而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这一现象与刑事法理论研究中存在的两个误区紧密相连:一是将犯罪论体系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依据;二是过分强调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就前者而言,犯罪论体系主要作为一种刑法规范的解释理论而存在,它不具有证明责任分配的功能。就后者而言,过分强调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将正当防卫的证明责任交由被告方承担,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基本要求。鉴于我国以职权主义为主的刑事诉讼模式的特点,被告方不应承担正当防卫等正当化事由的证明责任。同时,还应强化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从而有利于正当防卫的准确认定。

关键词:正当防卫;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误区;纠正思路

8.论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正当防卫

作者:黄云飞(华东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侵害的场合,有学者认为对于防卫人的防卫权要进行一定的限制:或认为只能进行紧急避险,或在肯定正当防卫的前提下对受侵害人的正当防卫权进行限制。这些观点均不具有合理性。在论证的路径上,一般违法性论停留于法教义学的表面,缺少目的性思考,而立足于正当防卫根据的讨论在结论上不具有唯一性,且理论张力不足。紧急权体系与犯罪论体系存在不同的规范目的,前者更偏向于保护受侵害人,在紧急权内部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选择上,也应该以尽可能保护受侵害人为导向。以这种目的解释为路径,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侵害的场合下应该肯定防卫人完整的正当防卫权。对受侵害人防卫权利的限制,本质上是为了兼顾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利益保护, 对此应当在防卫限度的层面予以考量。

关键词: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紧急权

9.我国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机制的构建

作者:周海灵(华东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随着《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与颁布,保护理念在少年司法中不断深入贯彻,“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已成为我国少年司法的常态模式。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少年司法仍存在宽罚有余而严管不足的问题。尽管未成年人罪错行为早期干预机制已有一些顶层设计,但仍缺乏相关配套制度,实践操作性有待提升。为解决上述问题,我国应在现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犯罪行为”三级干预制度的基础上予以完善。具体而言,应加大对低龄儿童罪错行为的干预,在刑事责任年龄已经下调的前提下,适度降低未成年人治安违法行为的责任年龄;构建严管宽罚的罪错行为预防和矫治机制;借鉴国家亲权和场域改造理念,整合家庭、教育、社会、司法和行政干预力量,探索灵活多样的未成年人矫治方案,保障未成年人罪错干预机制的有效运行。

关键词:少年司法;罪错行为;严管宽罚;分级干预

10.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机关协调配合机制研究

——以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为视角

作者:王旭(华东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有条件的降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保护成为了更加重要的研究课题。受制于机构权责划分,少年司法职能分配在现有的各个司法机关中,而对于司法机关之间如何协调配合缺乏整体化的考量。为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矫治工作,减少在未成年人进入司法流程后,司法程序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司法机关之间应建立起一套衔接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工作体系。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司法机关;《刑法修正案(十一)》

11.收容教养制度废除后专门学校教育的继受与转型

作者:马雷、吴啟铮(江苏警官学院法律系,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

内容提要:近些年来,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恶性刑事案件被媒体曝光后,其处置结果引来社会的广泛热议,收容教养和专门教育两种未成年人刑罚替代措施发展状况相对滞后,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够充分发挥应有之用。2020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专门学校的入学程序、功能定位、 机构设置、模式选择等方面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但是,通过对专门学校在实地办学中所存在问题的剖析,此次对专门学校教育制度的规定仍并不完善。专门学校教育应以国家亲权、教先于罚的理念为指引,制度层面设置以专门学校为主导的教育指导委员会,立法层面明确专门学校教师的惩戒权,实践层面采用多元化的教育模式以及“一校两区”的办学方式,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罪错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专门学校;教育指导委员会;少年警务;司法精准化

12.依据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治理“饭圈”乱象

作者:郝铁川、吴美玲(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

内容提要:“饭圈”乱象是一种前所未有的违德和违法相互交织的社会现象。它既违反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又违反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教育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治理饭圈乱象, 要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原则。在德治方面,应从三个角度强化教育:行为底线角度,加强对中小学教师、未成年人及其家长的民法知识教育,使人们懂得未成年人的行为是有底线的,不能随心所欲,普及人格权方面的民法知识,不要把正常的明星崇拜弄成非理性的个人迷信,更不能不允许别人批评自己的偶像;媒体报道角度,加强媒体对明星公众人物的正面报道和监督性报道,使未成年人全面认识明星的优点和缺点;平台规范角度,要加强平台自律公约的建设。在法治方面,防止“饭圈”注册为合法社团;形成中央网信办牵头抓总、各个行政部门各司其职、家庭主导、社会协同、执法司法机关守住最后防线的治理 “饭圈”的体制;强化依法治理“饭圈”,要制定网络净化法,将治理“饭圈”乱象的“清朗”专项工作常态化、制度化。

关键词:德法并举;“饭圈”;“清朗”行动;未成年人保护;家庭教育

13.民法典视野下高校法治教育新论

作者:邬定伸(复旦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台州职业技术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

内容提要:加强大学生民法典教育是当前高校法治教育的重点任务。在法制教育向法治教育转型的大背景下,高校法治教育应借助民法典宣教的机会开展法治文化建设,加强法治精神的培育和法治意识养成。就价值理念维度而言,民法典教育需要帮助大学生培养平等精神,根植契约精神,养成平等待人、公平处事的良好习惯,树立信守承诺,公正互惠的价值追求。就思维意识维度而言,民法典教育需要帮助大学生培育维权意识和公益意识,造就依法维护私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形成尊重公共秩序、 遵守社会公德的法治思维。就制度规范维度而言,民法典教育要向大学生宣传民法典的重要制度,讲解民法典的创新规定。高校民法典教育应致力于将价值理念培育、思维意识养成和制度规范学习巧妙融合,克服传统法治教育偏重法律知识传授而忽略法律价值培养的短板缺陷,从而真正实现知识传授与价值引领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民法典;法治教育;平等精神;契约精神;维权意识

《青少年犯罪问题》杂志创刊于1982年,是我国公开发行的青少年犯罪研究专业期刊,由华东政法大学主办、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主管。《青少年犯罪问题》杂志一贯注重反映有关青少年犯罪、少年司法、青少年权益保护以及犯罪学领域的新动向、新观点、新问题、新经验;致力于整合犯罪学、法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多学科资源,深化和繁荣青少年犯罪研究,推动我国青少年犯罪防控与青少年权益保护事业的发展,杂志已经连续两届被遴选为CSSCI期刊,曾荣获法学类核心期刊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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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美经贸摩擦的加剧,美国越来越多地对中国企业、个人采取法律域外适用的措施,为应对一些不法的法律域外适用,我国正在积极探索解决路径,其中包括加强我国法律的域外适用。十八届二中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了法治中国建设,但是改革的核心却停留在国内立法、司法以及行政体制层面,而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在全面依法治国战略中着重强调了涉外法律体系的建设,指出涉外法律体系的建设并不仅限于涉外经济等私法领域,还包括国家主权、安全、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刑事犯罪等,可见涉外法律体系的建设必将是多维度的法律体系建设。在第二次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再次强调要加快推进我国法律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在2021年3月8日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栗战书在报告中强调,常委会今后一年的主要任务中要切实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进一步要求加快构建我国法律域外适用体系。虽然我国的法律域外适用体系建设才刚刚起步,但许多部门法在法律域外适用方面已经进行了一定实践探索,这种探索为构建我国法律域外适用体系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也存在不少问题。

2. 法律域外适用的概念界定

国家主权权力的扩张和延伸是法律域外适用的实质体现,这种扩张和延伸需要以域外管辖和域外效力为前提,与管辖权和法律效力密不可分。因此要构建法律域外适用体系,首先要对相关概念有所区分。

2.1. 法律域外适用的概念

一般而言,一国国内公法规则的空间效力主要集中在本国管辖领域内 [1]。近年来,实践中频繁出现国家主张本国法对其管辖领域外所发生的行为进行规制,这种规制的过程即为法律的域外适用。国际私法领域中,外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法指引或者当事人的合意选择外国法律予以适用并非是主权国家主张本国法律的适用。因此本文所探讨的法律域外适用,是指本国国家权力机关依据本国制定的法律对发生在本国管辖领域范围外的行为,以本国法为依据予以规制的一种法律动态域外适用过程。本文的讨论排除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法》为指引适用法律以及由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适用的两种情况。

2.2. 域外适用相关概念厘清

主权国家制定本国法的目的是对主权范围内的行为进行规制,将本国法律进行域外适用的本质则是国家主权权力的扩张,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法律域外适用所产生的效果。法律域外适用的正当性来源于国家能否对案件取得相应的域外管辖权。在构建我国法律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之前首先要厘清域内效力、域外效力、域外适用、域外管辖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

2.2.1. 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

根据适用的地域范围,法律效力分为域内和域外两个方面。域内效力是指一国根据国家主权原则针对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加以规范;而法律的域外效力则表现为本国法律对发生在国家主权范围外行为的规制。

法律的域内效力是一国国家机关在其地域管辖范围内行使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立法权、执法权和司法权 [2]。我国国内法的域内效力存在不同情况:例如,部分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有效、部分法律只在特定地域有效、部分法律的特殊条款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3]。

而法律的域外效力则是在跨国贸易往来不断加深,跨国流动性持续增强,国内法的适用范围逐渐向外扩张时,为了维护本国的国家利益和国民利益,一国试图对发生在本国领域之外的行为依据国内法进行规制而产生的效力。

在域外效力方面要注意的是,法域的不同不是内国法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划分的标准。虽然中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分属不同的法域,但是我国法律在上述地区的适用仍属于我国法律的域内适用。域外效力并不发生在中国管辖的领土范围之内,而是以其行为发生地为标准,要求行为发生在中国管辖的领土范围之外。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我国严禁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行为,若是某些拍卖机构在中国领土范围内拍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被相关部门予以处罚,这是中国法域内效力的表现;只有当拍卖机构在国外对中国禁止经营的文物进行拍卖而被中国有关机构予以制裁时,此时体现的才是中国法的域外效力。

法律的域外效力是以本国法律为依据对发生在本国领域外的行为进行规制的过程,这一过程就是法律在本国领域外适用的过程,即法律域外适用是以法律具有域外效力为前提。对法律的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进行区分,可以对适用是否属于域外适用的情况予以确认。

2.2.2. 域外效力与域外适用

法律得以域外适用的重要前提是法律本身具有域外效力。广义的域外效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国权力机关适用本国法来规制发生在一国领域外的行为;二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其权力机关在域外以本国法为依据行使权力。

从这个角度出发,本国法律得以域外适用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一国在制定法律时,其立法规定中必须赋予该法以域外效力,即权力机关在制定法律时以法律条文的方式对其域外效力进行明确规定。但要注意的是,虽然法律具有域外效力是其得以域外适用的重要条件,但并不意味着一国法律只要具备域外效力即可构成域外适用。只有国家权力机关在本国领域外依据本国法律对具体行为予以规制时,才能成立法律的域外适用,即法律的域外适用是一种动态的法律适用过程 [4]。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本国法律在域外适用过程中才能实现法律的域外效力,两者相辅相成。

在动态的法律适用过程中,也需要注意本国法域外适用的边界问题。基于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原则,各国可以在其本国领域内适用其制定的法律而不受别国干涉。而法律的域外适用则表现为法律效力的扩张,这一效力范围显然要超出本国的主权管辖领域,因此这种扩张应当受到一定的约束。主权国家在域外适用其本国法时,需要充分考虑其他主权国家的合法利益,而不能仅以本国利益为先,枉顾其他国家的合法权益。

2.2.3. 域外管辖与域外适用

与域外适用紧密联系的另一个概念是域外管辖。主权国家制定的法律能够在国家管辖领域范围内得到适用,是因为一国在其主权范围内享有完全的管辖权,这一点毋庸置疑。而一国国内法要在国家管辖的领域外进行适用就必须寻找正当的管辖权依据 [5],即国家权力机关对于该行为可获取正当的域外管辖权。域外管辖是法律域外适用的条件之一,只有对案件具备正当的管辖权,法律域外适用才能实现。

法律域外适用主要针对的是发生在国家管辖领域范围以外的行为,该行为的管辖权取得主要来自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基于属人主义原则获得域外管辖。这种原则也被称为国籍原则。在实践中,国籍原则又可衍生出消极的国籍管辖和被动国籍管辖,即国家可以以国籍为依据管辖外国人在国外从事的危害本国国民利益的行为 [6]。其二,基于保护主义原则。基于保护主义原则获得管辖的连结点是一国的国家利益受损,而由于国家利益本身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一国能否获得管辖权将依据于其对国家利益的解释。实践中经常出现一国为了获得合法的管辖权依据而对国家利益进行任意扩张解释从而获得域外管辖权,导致其域外管辖权与他国国家域内管辖权发生冲突。实际上,想要根据保护主义原则获得管辖权的正当性,避免双方的管辖权冲突,必须基于该外国对自身主权受限的默许或认可。其三,普遍管辖是国际法上所有主权国家均可以取得正当管辖权的依据,其内容由国际公约和国际习惯法确定。根据普遍管辖原则,任何主权国家基于相关国际法规定,对一些危害全人类的国际罪行均可行使管辖权,该管辖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人类共同利益。

主权国家基于上述原则获得依据其本国法对发生在其管辖领域范围外行为予以规制的管辖权,正当的域外管辖是本国法律域外适用的前提,但是并不意味着获取管辖权就一定可以实现本国法的域外适用。实践中,会出现多国对同一事项都具有管辖权的情形发生,所以,本国法律的域外适用时也要尊重其他国家的国家主权。

综上所述,三者的关系是:法律本身具备域外效力以及对行为享有域外管辖权是法律域外适用的前提条件,同时法律的域外效力通过域外适用得以实现。但出于对他国主权的尊重以及维护他国合法利益的要求,符合上述条件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实施本国法律的域外适用。

3. 我国法律域外适用的立法现状

虽然我国提出构建法律域外适用的体系的时间并不长,但是各部门法立法中已经有相关的实践,同时这些实践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以下对这些法律实践进行分析。

我国《刑法》第6~9条确立的管辖原则赋予我国刑法以域外效力。比如《刑法》第6条规定,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只要该行为或结果发生在我国,就认定是在中国领域内的犯罪。基于此,我国根据属地主义原则可以对域外行为进行管辖。再如,《刑法》第8条明确了外国人在我国境外对中国犯罪,我国可以行使一定的管辖权。这一规则基于保护主义原则赋予了《刑法》以域外效力,强调域外行为对我国国家及公民利益的影响。

与《刑法》不同,我国《反垄断法》并非通过原则性规定来赋予反垄断法以域外效力。《反垄断法》在第2条中直接对反垄断法在域外适用的情形予以了规定,即垄断行为对我国境内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我国权力机构即可依据《反垄断法》对这些行为进行规制。当前国际社会普遍赋予《反垄断法》以域外效力,因为《反垄断法》与国际经贸关系、跨国公司垄断行为密切相关,如果否认该法的域外效力,任何国家都难以防范来自域外的限制竞争行为 [7]。我国对《反垄断法》的域内与域外适用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对于域内行为,执法机构对于垄断行为可以直接进行规制,无需考虑垄断行为是否产生相应后果;而对于域外的垄断行为,我国规定只有当垄断行为对我国产生相应后果时,才可以对该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反垄断法》对域外行为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即我国不会无限制的支持反垄断法在域外领域的扩张,只有对我国境内产生排除、限制等实际后果与影响时,我国才对垄断行为进行规制,这种条件的附加也给我国执法机构获得案件的管辖权提供了正当性依据 [8],即我国执法机构可以基于保护主义原则获得案件的域外管辖权,继而可以依据我国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进行规制,达到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目的。

相比于《刑法》和《反垄断法》,2020年我国《证券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证券法》对其在域外适用的情况进行规定,在中国境外进行的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如果扰乱境内市场秩序或者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这一修改可以看出,执法机关根据《证券法》获得的域外管辖权既可以基于保护主义原则来保护我国境内市场的正常秩序,也可以基于属人管辖原则中的消极国籍原则来保护我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9]。修订后的《证券法》对于证券法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进行域外适用从而产生域外效力有了一些规定,并在其域外适用条款中强调了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符合《证券法》的立法目的。但由于新修订的《证券法》在2020年才正式生效,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情形并不多,对于证券法域外适用的执法机构、适用的程序以及适用的后果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以进一步促进证券法域外适用理论的成熟。

我国在2017年的《网络安全法》中规定,国家网信部门或者相关执法机构对于来自中国境外的禁止发布或传输的信息,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阻断其传播,赋予了《网络安全法》以一定域外效力,使得国家执法机构可以对境外的信息数据予以处理。此外,第75条明确了从事攻击、侵入等危害我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活动的境外机构组织或个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规定有效保障我国的网络主权及安全提供了法律依据。

3.2. 我国法律域外适用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我国法律域外适用的实践来看,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域外适用法律体系,域外适用条款和保证域外适用效果的规则也都存在不足之处。

3.2.1. 现有法律域外适用规则存在不足

1) 现有规则的域外适用效力不明确,域外适用效果难以保证

从上文我国国内法域外适用的实践情况来看,我国法律体系中已有一些域外适用和域外管辖的条款规定,但部门法领域中的相关条款仍存在域外效力不明确、适用效果难以保证等问题。例如,《刑法》条文虽然明确了其具有域外效力并可进行域外适用,但其域外效力的规定仍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基于《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我国可以对境内的犯罪行为进行惩处,但是并未明确我国基于其他管辖权原则所能管辖的境外犯罪行为及其具体惩戒措施。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基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对于一些境外犯罪,我国难以用刑法进行规制。其次,基于普遍管辖原则我国可以对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危害人类社会的国际犯罪进行惩处,然而,我国虽然签署批准了相关公约,但公约中的相关条款并未有效的转化成国内法,国际条约无法转化成国内法得到有效适用,导致我国的国际法义务无法得到落实 [10]。例如我国虽然签署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但对于公约所规定的海盗犯罪,由于缺乏国内法的明确规定,即使将从事海盗行为的人予以逮捕,我国也无法对其进行惩处。

再如,2020年《证券法》明确其域外适用效力,增加了对境外证券发行和交易的相关监管条款,也赋予了监管部门跨境监管的主体权力。就《证券法》的这条规定来看,只要在境内产生了“构成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权益”的影响,那么这些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均有可能受到中国法律的约束,但是这种域外管辖的具体适用范围如何认定,《证券法》中并未规定明确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导致实践中可能会造成域外管辖权适用冲突与域外适用过度扩张等问题。而美国的证券法早已突破原来严格遵循的属地管辖原则,明确了域外管辖权的适用原则和测试标准,包括效果标准、行为标准和交易标准等。那么,我国《证券法》进行域外适用时,是否可以考虑借鉴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管辖原则与判断标准,这一点值得探讨。

上文提及《反垄断法》第2条对域外适用的情形予以规定,但此规定也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排除、限制影响”这种说法非常模糊,缺乏更为明确的“影响”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会导致法官对该条款适用的不一致,难以保证其域外适用的效力,如果不对这种标准加以明确,反而会进一步造成我国反垄断法的不当域外适用。

《网络安全法》虽然明确了其域外适用,但其规则制定还是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是网络技术发展后的数据化产物,发布信息的行为发生地在中国境外并不意味着一定会产生网络安全法的域外适用问题,因为行为者也可能具有本国国籍,此时基于属人管辖,对该行为的规制就属于国内法的域内适用,因此仅以信息来源于境外作为唯一判断标准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具体的规定以进一步判断行为的域外性。其次,不同国家对禁止发布的信息的标准不同,我国禁止发布的信息并不一定是其他国家禁止发布的信息,导致事实上对该信息的阻断只是阻断信息在中国境内的传播。虽然行为发生地在境外,但该行为可能仅在中国境内具有违法性,此时,执法机构对于阻断信息传播的措施是否属于网络安全法的域外适用还需更多的考量。

2) 一些重要的部门法中域外适用条款仍处于缺位状态

在当前的国际形势下,最迫切需要扩展域外效力的是涉及国家公权力的经济公法领域,如《证券法》《破产法》《劳动法》《保险法》《信托法》等。经过多年的实践探索,我国在《证券法》《破产法》《反垄断法》等领域已经做出了修改,也在《出口管制法》《网络安全法》等新发展领域设置了域外适用条款,尽管这些域外条款的设置仍存在域外适用效果不明确的情况,但能够说明我国在这些领域已经认识到设置域外适用条款以应对他国管辖权过度扩张的重要性。但在劳动法领域,我国尚未作出应对。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只规范中国境内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以及与中国境内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劳动者跨境流动的现象愈加频繁,越来越要求我国在劳动法领域增加域外适用规则。虽然也有一些学者对《劳动法》的域外适用提出质疑,认为各国劳动法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工人权益,是基于本国法律制度和产业关系制度特点而制定,总体上是一部域内适用的法律,推行劳动法域外适用会对本国劳动法领域产生负面影响,但在当前的国际形势下,由跨国公司实现的经济全球化使得各国劳动法的实施越来越艰难,国家确有必要对其领域外的劳动关系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管控

3.2.2. 保障法律域外适用效果的规则存在不足

1) 我国法律域外适用条款的法律责任形式较为单一

虽然根据《刑法》的规定,我国可以追究绝大部分域外行为的刑事责任,但追究这类刑事责任需要行为人位于我国境内,如果行为人不在本国境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就需要诉诸引渡程序,此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存在极大困难,而事实上我国缔结的引渡条约的数量极为有限,此时,罚款、没收财产等行政责任的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此外,一些部门法规则中对于违反域外适用条款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也并不明确,在实践中存在困难。比如《网络安全法》第75条虽然规定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决定对危害我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境外组织机构或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其他必要措施。但这里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是追究其刑事责任亦或是行政责任,如果要追究境外的组织或个人的行政责任又应当以怎样的程序规则进行,条文并无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只能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并结合其他法律的规定才能确定法律责任,我国在法律责任规定上需要进一步明确。

2) 法院在法律域外适用中的实践经验不足

在法律域外适用的实践中,各国法院逐渐强化自身在国家对外关系中的作用,这一趋势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尤为明显。比如,美国法院在1945年“美国诉美洲铝业公司”案中确立了效果原则,由此开始了美国法域外适用的进程。该案法院认为,即使某项违反美国反垄断法的行为未发生在美国领土或者该行为的主体不具备美国国籍,只要这一行为在本国国内造成损害后果,本国可以通过正当程序追究其法律责任,该案使联邦法院考察重点从行为发生地逐渐转向效果产生地,效果原则逐渐成为判断美国法是否具有域外效力的主要标准,这也体现了联邦法院在延展其国内法域外效力的重要作用 [12]。与美国不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院不能就个案赋予法律以域外效力,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国法院在国内法域外适用过程的作用。但无论如何,中国法院仍能通过个案适用、司法解释发挥其在法律域外适用方面的作用,但我国法院在这方面的实践极少,其域外适用的经验相对不足。

4. 我国法律域外适用制度的完善建议

出于对本国政治、经济和法律方面的考虑,中国以往不太重视本国法律域外适用或域外管辖问题,但随着中国综合国力的增强以及中美经贸摩擦的加深,适度主张中国法域外适用已经成为我国保护公民、企业和国家利益以及用法律反制他国滥用国内法域外适用的需要,需要我们加强对中国法律域外适用和域外管辖问题的研究,加快构建具有域外效力的法治体系。

4.1. 明确法律域外适用的基本理念

要进行我国法律域外适用法律体系建设,首先要明确域外适用的规则和措施不能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即必须具备国际法上的正当性。各国在国际交往中往往将维护本国安全和利益列为首位,国际法的存在就是协调各国之间利益的平衡。在遵循“国际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同时,各国可以在制定法律时确定本国法律的域外效力并应当考虑法律的域外适用是否具有国际法上的正当性,综合平衡国内法与国际法、本国利益与他国利益之间的平衡。对我国来说,在进行法律域外适用时,要尽可能使所调整的域外行为与我国存在密切、合理的联系,尽量以属人主义、保护主义或普遍主义这三种管辖权原则为基础进行域外适用;如果无法得到上述管辖权原则的支撑,也应对该域外适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做充分阐述。

4.1.2. 以国家主权原则为前提

法律的域外适用突破了属地管辖的基本原则,但当前习惯国际法并未就法律域外适用形成相应的约束规则,如果不对这种域外适用加以限制,一国管辖权极有可能会过度扩张进而引起国家间的管辖权冲突。此时,国家主权原则作为各国管辖权的基础,在限定本国管辖权行使范围的同时能够作为判断法律域外适用是否兼顾他国正当利益和国际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当性的评价标准,以界定他国域外适用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保护那些符合国际社会公共利益的域外适用和他国基于主权所享有的善意的属地利益。因而法律的域外适用必须以尊重国家主权为前提。

4.2. 具体完善方式

4.2.1. 通过设置域外适用条款为我国法律的域外适用提供依据

我国应当建立适度的法律域外适用制度,在国家安全、领土主权以及重大国家利益至关重要的法律领域适当拓展其域外效力,以便利执法机关开展监管活动,保护中国公民企业和国家的利益。但要在我国所有重要法律领域都设置域外适用条款是很难实现的,在缺乏司法实践情况下制定出来的域外适用规则,其可实施性和实际效果也难以保证。为此,在设置域外效力条款时,我国可以考虑在《立法法》中增加法律空间效力的条款 [13]。《立法法》作为我国宪法性的法律,可以就我国法律中的一些根本性问题做出相应的规范。同时,考虑到一些国家为实现本国的政策目标,绕开现有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体制,并倾向于从更宽泛的意义上去界定本国的基本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情形,我国在设置法律空间效力条款时也可以借鉴美国的效果原则标准,在域外适用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活动,如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个人、实体的人身财产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适用我国法律。也就是尽可能地确立以保护管辖权为基础的域外效力规则,将在境外对我国产生实质性损害后果的行为纳入域外效力的范围。通过在《立法法》中增加上述条款,可以为我国法的域外适用提供概括性依据,同时能够协调其他专门立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政府也可以通过更加灵活的方式扩展我国法律的域外适用效力,制定具有域外效力的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明确法律责任。

4.2.2. 通过司法解释对域外适用条款进行细化诠释

首先,针对虽然明确规定域外适用但是规定较为笼统的法律,比如上文所述《证券法》中尚未明确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权益的影响的判断标准,《反垄断法》中缺乏排除、限制影响程度的情况,我国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方式对条文加以细化,增加条文的可操作性。其次,我国法院还可以通过对个案的解释和适用对条文中笼统的判断标准进行详细的说理论证。在“华为公司诉IDC滥用市场地位垄断案”中,我国法院就是通过对排除、限制影响的情况进行了充分、细致的说理,并通过对该法相关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条款的解释从而实现了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我国法院虽然不能像美国法院一样具有直接造法的功能,但其在法律的解释和个案适用上同样具有极大的能动性,法院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域外适用的条款进行个案解释,以国际法确认的属地、国籍、保护和普遍性管辖权原则为基础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积累判例,技术性扩张我国法律的域外适用

4.2.3. 通过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完善法律域外适用的责任承担形式

对于一些大国明显违反国际法规则的法律域外适用措施,我国行政机关需要转变旧有的管辖权观念,积极出台对应的行政规章,通过行使域外管辖来保护本国合法利益。例如,2021年1月9日,我国商务部《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第12条指出,我国政府可以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和需要,针对外国法律与措施的不当域外适用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虽然本条并未限定反制措施的类型,只是规定了“必要的”反制措施,但这也说明我国行政机关已经认识到适时行使域外管辖权,有效反制他国不当域外适用的重要性。此时行政机关可以对他国不当域外适用行为,设置相应的民事追索制度或者通过行政支持设置对重大损失的赔偿责任等等 [15],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纳入域外适用法律责任体系,以便对那些违反我国法律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域外行为进行规制。

4.2.4. 建立法律域外适用审查机制保障合法的域外适用

法律的域外适用应当以符合国际法规则为前提,当各国纷纷开始主张法律的域外适用时,适用国内法来解决跨国纠纷就成为当前国际社会普遍争议的问题。我国既要防范部分国家在法律域外适用时滥用其域外适用条款的规定,侵犯我国主权及国家利益的行为,又要防止我国自身不当的法律域外适用,对此,我国可以寻求建立法律域外适用审查机制。不当法律域外适用一般是他国域外管辖的过度扩张,因而,受到影响的各国可以通过建立法律域外适用审查机制来夺回利益表达的主动权,在这一审查机制下将他国立法或者行政规章中规定的法律域外适用以及法院裁定法律域外适用的案件放置在审查机制的审查之下,进而根据本国法律域外适用的反制依据进行问责与监督,以夺回域外法适用合理性研判标准的主动权。同时,为了争取各国对域外法适用合理性研判标准的认可,我国可以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与外国政府建立通知、磋商和合作的法律合作机制,反对不当法律域外适用,维护符合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域外适用实践 [16]。通过这种合作使能够相对统一符合国际法的法律域外适用实践标准,保护相关国家企业、个人的正当合法利益,并制止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中国将继续为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贡献中国智慧和力量。作为负责任的大国,构建我国法律域外适用体系已然成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参加全球治理、提升话语权的重要手段。因此,在体系建构过程中,我国应当科学合理地设计国内法域外适用的立法和措施,并通过国际谈判与合作和平解决争端,以维护国际关系和国际法治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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