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

  原标题:《失孤》原型人物被拐儿子选择继续留在养父母身边, 时隔24年养父母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作者:陈钾奇 指导律师:吴朝华

  7月13日上午,公安部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电影《失孤》原型人物郭刚堂被拐24年的儿子郭新振被警方找到,并披露了案件侦破情况。

  郭刚堂24年苦苦追寻,一家人终得团聚。后郭新振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养父母对他有养育之恩,且年纪大了需要有人照顾,所以他打算继续留在养父母身边。

  郭新振的选择,引发网友热议,作为收买被拐卖儿童的养父母,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罪名及刑罚变更沿革

  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此前1979年《刑法》并未将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定性为刑事犯罪;1991年9月4日发布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次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该《决定》第三条规定:严禁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实务中鲜有对此追究刑事责任的判例;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新增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但同时做出如下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至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该条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一律入罪,不存在可以免责的情形。历次修法过程突出了对于儿童保护力度的逐步加强,也体现了我国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视。

  郭新振养父母是否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法律分析

  虽然现行刑法对于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行为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但郭新振的养父母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还存在四个争议焦点:

  第一,养父母是否明知郭新振是被拐卖的儿童?

  第二,郭新振被拐走的时间是1997年9月21日,那么存在一个问题: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是97年《刑法》新增的罪名,97年《刑法》的实施时间是1997年10月1日,如果养父母收买郭新振的时间是97年10月1日之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是否不构成刑事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即使养父母收买郭新振的时间是97年10月1日之后,但由于不存在虐待行为、也没有阻碍解救,是否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期限,不应当再追究养父母的刑事责任?

  在讨论上述问题之前,需要先明确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属于即成犯、状态犯还是持续犯,因为这会涉及到收买被拐卖儿童该犯罪行为的结束时间,从而影响法律适用和追诉期限的认定问题。对此,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均存在争议,但通说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系状态犯,犯罪行为结束时间点和追诉期限起算点,均为收买行为完成之时在此限于篇幅问题,不再展开论述。

  对于第一个是否明知的问题需要综合考量全案证据予以判断,由于公安部的通报中对养父母的收买行为未进行披露,无法从现有的报道中分析得出结论,因此这里不做分析,推定明知或应当明知。

  对于第二个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如果养父母收买郭新振的时间确是97年10月1日之前,那么由于当时的法律还没有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这条罪名,所以养父母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但不意味着养父母的行为不受刑事处罚。因为前文已经提到,1991年9月4日发布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所以即使养父母收买郭新振的时间是97年10月1日之前,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也应受到刑事处罚。

  对于第三个免除处罚的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确实有“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该条款也仅是“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而非“应当”不追究,所以即使郭新振养父母不存在虐待行为、也没有阻碍解救,也并不当然免除刑事责任。而且,是否免除刑事责任,均是建立在认定犯罪基础上。

  对于第四个追诉期限的问题我们需要先了解下《刑法》关于追诉期限前后规定的变化:79年《刑法》与97年《刑法》第76条均规定了5年、10年、15年、20年四档法定普通追诉期限。具体到本案,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其追诉期限为5年,即自郭新振养父母收买之日起满5年后,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则郭新振养父母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截止郭新振被找回之日,显然早已经超过法定普通追诉期限。

  但除普通追诉期限外,还有特殊的追诉期限。79年《刑法》与97年《刑法》关于特殊追诉期限的规定存在差异: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97年《刑法》规定,只要是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通过对比79年《刑法》和97年《刑法》关于特殊追诉期限的规定,显然,“立案侦查后”比“采取强制措施后”外延大,“未采取强制措施”逃避侦查的也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且还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内提出控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条款。对比法条可见,在特殊追诉期限上的规定,97年《刑法》比79年《刑法》更重,更有利于对犯罪的惩治。

  根据郭新振养父母收买时间是在97年10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其可适用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不同,从而会影响其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若养父母收买时间是在97年10月1日之前,则其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只有一种情形,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但显然郭新振的养父母至今未因收买被拐卖的儿童而被采取强制措施,所以追诉期限已过,不应再受到刑事处罚。若养父母收买时间是在97年10月1日之后则其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有两种情形:一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二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考虑到郭振堂24年如一日苦苦寻子,可以推定其一定在案发后已经提出控告,结合公安部在新闻发布会上的通报,公安机关应该也在案发后立案侦查,那么郭新振养父母是否存在逃避侦查的行为,就成为其是否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以及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

  “逃避侦查”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均没有明确的定义,司法实践中广泛认可的观点是:只要犯罪分子作案后掩饰、隐瞒了作案证据,或者伪造犯罪现场,或是潜逃他乡,均认为是逃避侦查,进而可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目前实务中对“逃避侦查”的认定有扩大化倾向,甚至存在“只要犯罪后没有主动投案即可认为是逃避侦查”的观点,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反思,若此种观点成立,那么《刑法》对于追诉期限的规定则毫无意义。

  根据分析上述四个问题,本案影响郭新振养父母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因素在于是否已过追诉期限。由于郭新振被拐走的时间为1997年9月21日,97年《刑法》实施的时间为1997年10月1日,导致养父母收买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会有97年10月1日前后两种可能,虽然依据79年《刑法》和97年《刑法》关于普通追诉期限的规定,该案均已过追诉期限,但需要考虑的是,如果收买行为发生在97年10月1日后,且存在逃避侦查的行为,则依据97年《刑法》的规定,不再受5年追诉期限的限制,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声明:本文系作者授权新浪财经转载,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新浪财经立场。)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送回原家庭可以不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送回原家庭后可能不会判处刑事责

但是主动将被拐卖的妇女、

各地民政部门或者是妇联组织,

能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一、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送回原家庭可以不被处罚吗?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送回原家庭后可能不会判判处刑事

但必须是在被检察院提出公诉之前,

或者是将被拐卖的妇女、

织才有可能不被处罚。具体的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

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

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6月2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

  此次草案二审稿,较现行规定和一审稿,加大对收买儿童的惩罚力度,收买妇女、儿童不同罪。14位委员提出建议,收买妇女也一并加大惩罚力度,收买妇女儿童均一律判刑。

  此外,委员建议危险驾驶罪中增加毒驾。

  草案一审稿规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审草案将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可以从轻处罚”。但保留收买妇女中“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

  也就是说,收买妇女和收买儿童不同罪。收买儿童的刑事责任,比收买妇女的刑事责任要重。

  分组审议中,多位委员提出修改建议。建议对收买妇女和对收买儿童的处罚一样,都取消免除处罚的规定。

  陈国令委员表示,被买卖的妇女大部分是农村的,没有文化,她们和儿童一样是弱势群体,应该受到很好的保护。可以从轻处罚,但不能免于处罚,否则就容易在广大农村滋生滋长贩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

  范徐丽泰委员表示,只要条文内有“免除处罚”的话,买妇女的人就有侥幸心态,即使被查到或许也可以没罪的。买被拐儿童一定要处罚,买被拐妇女有可能不罚,这就给社会释放一个不好的信息。

  郑功成委员认为,如果因收买人不阻碍被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就可以免除处罚,将意味着我们承认人口是可以买卖的。建议对拐卖妇女也参照儿童取消免除处罚的规定。

  此外,对收买儿童的惩罚虽然删掉了“免除处罚”,但仍保留了“从轻处罚”。另有一些委员认为“收买儿童后无论怎么做,都不能减轻刑罚”。

  韩晓武委员认为,保留“可以从轻处罚”从具体案例看,这样可以降低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儿童的难度,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说有利于保护被拐卖儿童不受虐待。但这种“从轻”规定不利于打击、震慑拐卖儿童犯罪,不利于被拐儿童的买方市场的彻底肃清,甚至客观上催生拐卖儿童犯罪分子的作案动机。

  韩晓武表示,这与当前社会上要求严厉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的舆情也不一致。前一段网上盛传一个帖子,就是呼吁拐卖儿童的一律判死刑。虽然有些过激,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希望严厉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的期盼。

  因此,韩晓武建议对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规定作彻底修改,删除“可以从轻处罚”。

  韩晓武还特别说明一个观点,拐卖包括收买儿童本身已独立构成犯罪,犯罪行为人没有虐待或阻碍解救只能说没有新的犯罪发生,而不应因此而减轻收买儿童之罪。反过来说,如果有虐待、阻碍解救的行为,则应视为在拐卖罪基础上又犯了新罪,应数罪并罚加重处罚。

  草案二审稿中,对危险驾驶罪的具体情形做了修改。拟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等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规定为犯罪。

  对此,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将毒驾列入危险驾驶罪。

  沈跃跃副委员长表示,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危害不亚于酒驾。

  沈跃跃说,从国际惯例看,也普遍把毒驾行为作为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因此可以考虑在该条中增加关于毒驾行为的规定,以提高对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行为的震慑力。

  方新委员表示,据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我国现在吸毒人口达1400余万,比2008年增长了6.8倍,而且吸毒的人群越来越年轻化,吸食合成毒品的人平均年龄28岁。按公安部的数据,这些人里面拥有驾照者不少。

  吸毒人员滥用毒品后,驾驶、反应、辨识和身体协调能力明显下降,会有方向感、距离感和时空感的错乱,发生事故风险明显增加。与酒驾相比,毒驾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更大,但是按照现在的法律,毒驾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与酒驾行为相比明显偏轻,达不到震慑效果,无形中会助长吸毒驾驶行为。

  方新说,美国、日本、澳大利亚、德国、西班牙、新加坡等国家对毒驾基本上是“零容忍”,不论是否造成交通事故,法律规定不仅要接受罚款,而且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方新说:“我也看了公安部等有关部门解释为什么不能入刑?一是快速检测困难,二是即使尿检呈阳性,也可能是因为吃了其他药物造成的。我觉得这个理由不成立,就和运动员吃药一样,查出是阳性就按照吸毒处理,如果说是其他药物造成的,他有申诉的权利,但是要自己取证,证明是因为别的药造成的阳性。这些吸毒人员自己不要命了,但是不能危害他人的生命,建议对毒驾行为从严管理,列入刑法之中。”

(新浪极客 刘洋 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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