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单位摔伤 这种情况能认定为工伤么 怎么赔付?

下班途中摔伤应该认定为工伤

2007年5月31日早晨7时30分左右,王雪英至中基公司的九松山高尔夫球场应聘打工,为球场草坪栽草,工作至上午9时左右开始下雨,工人放假回家,因下雨路滑,王雪英骑车时不慎摔倒在球场区下山路上,造成其左脸部及眼部受伤,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共支付医疗费6420。22元、救护车费450元。王雪英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07年9月,王雪英起诉要求中基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万余元。

单位应该承担工伤赔偿金

中基公司认为,王雪英之伤并不是中基公司行为造成,王雪英与中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基公司雇用人员均有指纹录入记录,上下班有考勤打卡登记,中基公司未给王雪英发过工资,当日情况是王雪英准备应聘高尔夫球场的杂工,但未应聘成功,后来王雪英就走了,王雪英摔伤地点及后期治疗过程中基公司都不清楚,也未向王雪英支付过任何费用,不同意王雪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雪英至中基公司处做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因下雨不准劳动的情况下,王雪英在下班途中,在中基公司高尔夫球场区下山路摔伤,中基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王雪英骑车下山途中未注意安全,以致造成自己摔伤,对该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失,故应适当减轻中基公司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中基公司赔偿王雪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三万八千四百八十元。

判决后,中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至二中院,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中院经审查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

王雪英主张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中基公司予以否认,王雪英所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另王雪英受伤系其自己骑车因雨天路滑未充分注意安全而不慎摔伤,故其要求中基公司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中基公司认可王雪英当日到其高尔夫球场应聘杂工,中基公司未加以阻止而允许其进入场地,说明其以合理的方式进入场区;且王雪英虽然在回家途中摔伤,但摔伤地点亦在中基公司场区内;证人证言虽不能证明王雪英与中基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能够证明王雪英去了高尔夫球场,并干了一个多小时的栽草工作。据此,二中院依据公平正义原则,结合考虑中基公司是受益人,依法作出终审判决由中基公司一次性给付王雪英15000元的补偿金。

孙某系A公司的职工,2014年3月27日参加公司组织的五指山旅游活动中(旅游费用由A公司负担)不慎摔伤,造成中腿部胫骨骨折,花去费用若干。后孙某申请认定工伤,2015年1月6日,B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不慎摔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A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某在旅游期间不慎滑倒致伤,是否属于或视同工伤。本案中,单位组织旅游是对职工的一项福利,并不是劳动者从事的本职工作。孙某在个人游玩合影时不慎摔伤,属于旅游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因此,很多人借由此条认为员工参与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伤就可以认定工伤,旅游也属于活动范畴,在用人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也应当认定工伤。

但是实际操作中法院的认定并不这么简单,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对旅游进行分析,判断其是否与工作有关。

我们认为,判断职工所参加活动是否系基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该活动的内容形式予以认定,更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

首先,旅游目的是否带有工作的目的?如参入培训学习或在相关活动文件中明确载明是为了培养团队合作精神等为了员工更好的投入工作之目的的,法院就倾向于认定与工作有关联。

其次,旅游费用是否由用人单位承担?旅游行程以及活动内容是否由用人单位具体制定?人员在旅游过程中是否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与管制?如果这些的答案都是肯定的话,那么就很可能为工伤。

最后,旅游是否为公司强制或强烈鼓励员工参与?如果是,那么在旅游中受到伤害认定工伤就相对容易些。参加旅游计入考勤或者不参加要求员工履行请假程序都可以认定为公司强制员工参与。

原创文章,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来源和出处

* 法律咨询:直接在对话框回复需要咨询的法律问题。

感谢您的关注与阅读,您的支持是我们前进的最大动力!

长沙市韶山北路216号维一星城国际9楼

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22楼 

黄某系某木业公司员工,在油漆部门担任打磨工作。某日黄某完成工作后打卡离开车间,去往公司浴室洗澡,因地滑不慎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黄某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当地人社部门经过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黄某受伤情况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将当地人社部门告上法庭,认为黄某受伤发生在打卡下班离开车间以后,打卡即表示当天工作已完结,因此黄某受伤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其次公司车间的粉尘检测结果是合格的,洗澡不是职工工作的必要环节,不是职工的收尾性工作。针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当地人社部门认为,黄某从事的工作有粉尘危害,工作后的清洁不同于普通清洁,可认定为和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同时根据对黄某同事所作的工伤调查记录也可以证明,黄某确有工作后洗澡等与工作相关的收尾工作的惯例和必要,而工作场所也应包括办公区域及其合理延伸,事发当天黄某走出浴室没几步就摔伤,应认定受伤地点为工作场所,所以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

当地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所从事的工作,必然接触粉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卫生保护的权利,企业必须为从事高温、粉尘、油污等工作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卫生条件。同时,收尾性工作指职工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的搬运、清扫、清洗、整理、维修等辅助性或延续性工作,本案中职工黄某在单位浴室洗澡所受的意外伤害,属于工作的收尾性工作,是工作结束后必不可少的程序,是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此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认定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内容来源:柯桥人社)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工伤需要赔偿多少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