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公司法》怎么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以避免原股东和新股东产生不必要的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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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21篇文字
中外合资企业也不得违背公司法,转让股权全体董事同意的章程无效
公司章程可以约定适当限制股权转让,但是不能造成股权转让几乎被禁止,否则这条章程内容会在诉讼中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这已经算是主流的法律实务观点了。
那么,公司制的外商投资企业,是不是也做同样的理解呢?
之所以会有这个问题,是因为过去,法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范,是和对公司的规制相区别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对应的特别法的规范。这里有历史的原因,就不详说了。
202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开始施行,将外商投资企业纳入了与内资企业统一的规则中,采取公司制的,就按照《公司法》,采取合伙企业制的,就适用《合伙企业法》。
这部新法的实施,某种程度来说,就是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都需要进行改制,绝大部分是根据《公司法》的要求进行调整。
新法规定了一个调整期:
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那么,这里就存在着一些过渡期里的实际问题。那些还没有调整的公司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发生了公司法方面的纠纷,法律适用和理解该怎么做,是按照旧的规则,还是直接适用公司法?
今天工作之余,学习到一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典型案例,判决书中的分析和观点非常清晰明了。
这家中外合资企业A公司设有董事会,董事共7人。章程里规定,“任何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权益”属于公司重大事项,须经全部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通过。
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围绕这条章程规定展开的。
案件起诉的原因是:原告是A公司的股东之一,将股权转让给了第三方,但是,董事会由董事表示不同意,所以A公司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于是,原告将A公司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A公司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应变更登记。
原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征求了其它股东的意见,没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A公司的对抗依据,就是前面说到的那条公司章程内容,认为没有取得所有董事的同意,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法院认为,这条公司章程内容是无效的。
法院的观点大致是这样的:
现实中,通过约定、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等方式限制股东权利的情况,是很常见的,很多情况下也是合理合法的。但是,就像上述案件中法官所说的,“限制不等于禁止,限制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设置此类限制股东权利的协议或者章程时,要在决策前有意识地进行法律评估,避免出现无效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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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证公司股东相对自由地转让其股权,同时尽可能地维护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由于立法过于简单,同时逻辑上存在一定问题,造成理论和实务界对公司法第35条“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理解上的混乱,引发了很多争议。笔者试就此发表一点个人浅见,与学界同仁共同探讨。
对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意义,主要有两种不同理解。一种认为,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才应该购买该转让的股份,如果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实质上是认为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不得转让[1]。另一种则认为,不必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只要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就应该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否则视为同意转让。这两种理解的差异关键在于股权的转让是否以“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为前提。主张前一种理解的理由在于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的人合性,而按后一种理解的理由“这为公司资本的合理流动提供了诸多方便,符合市场规律[2]。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第一种观点的问题在于,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不同意的股东”应该购买该转让的股份,而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显然指的是转让股东以外的股东,其范围明显不同于第一种观点中所指的“不同意的股东”范围。而且,从立法规定的实质内容看,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规定的立法本意首先在于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以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不是限制股权的转让。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就不能转让的观点与现代民商事立法强调财产流转的取向格格不入,违背了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本意。第二种观点表面看符合逻辑,但如果“不必”即不论是否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就应该购买该股权,那么公司法35条规定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又有何存在意义呢?进一步的问题是,“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该股权所行使的是否为优先购买权呢?如果不是,那又是什么权利?如果是,为何公司法第35条中会以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与否为界,规定前后两次优先购买权呢?
于是,有的学者又提出了新的观点,认为公司法35条第一款中,“不同意的股东”所行使的为购买权,该权利的行使以股权转让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为前提,而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股东”所行使的则为优先购买权,该权利的行使以股权转让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为前提。优先购买权为前面的购买权的延续[3]。这就更加不被人明白,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时不同意的股东所行使的为“购买权”,不是“优先购买权”,那么这种购买权的购买价格如何确定呢,其购买价格是否也必须至少与第三人所提供的条件相同。
上述观点必然会导致以下结论:根据公司法规定:对外转让股权须经1/2以上的股东同意,通常有两种结果:1、出资转让未经过1/2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其股权;2、若是通过则可以向股东外的人进行转让,转让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所以或者是原股东不同意转让而自己购买,或者是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仍有优先购买权,所以这里对通过表决权股东人数的比例要求即规定“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没有实在的意义也就无存在的价值[4]。
事实上,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如此多的争议,原因在于公司法35条规定不周密所致。该条第2款与前款规定在操作规范上构成了环节烦琐的“慢三步”,节奏拖沓而不易把握。第一步,对于股东欲行转让的股权,必须事先征得股东过半数同意。若股东会决议批准也请慢对外成交,只可跳过第二步直达第三步,由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二步,若遇到股东会未通过时,则应耐心等待不同意的股东出资购买,直到确信其不购买时才能视为同意转让;第三步,经同意转让后,其他股东仍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不少当事人正是由于忽视了其中一个环节,遂构成对其他股东的侵权。在法院的审理实务中不难发现,当事人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缘由,多出自对此一条款的理解偏差。
笔者认为,规定“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意义,在于它决定了股权能否向第三人顺利转让。当股东提出转让申请时,如果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那么转让股东即有权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其他股东不能再行使优先购买权。理由在于:
规定半数以上同意正是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法律要求。对于股东表决权,其意义如何,学者多有不同表述,我国学者有所谓“股东表决权是又称为股东决议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大会的议案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 [5]。有谓“表决权又称为议决权,即股东有权参加公司的最高权利机关—股东大会,并就议决事项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力” [6]。公司进行意思决定意味着对股东应承担风险的不确定机会的冒险,公司的意识往往是通过其内部设置股东大会来实现的。在股东大会上,股东将内心的需要和愿望转化为法律上的意思表示,对公司事务进行民主讨论,决定公司的重大行动。意见不一致时,则采取一定的表决制度形成公司的意见,对公司自身及其机关产生拘束力。正如德国1984年股份改造法的理由书指出的那样:“鉴于全体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投票之际会遵循公司的利益,可确认股东大会为表明公司真正意思的机关” [7]。“原则上股东在参加股东大会投票会促成公司之利益,因为这与股东固有的利益是一致的。这样,由多数派决定的事情一般最佳地适合公司之利益。” [8]股东按照既定程序行使表决权形成决议,必须被推定为公司的利益所在,所有股东都应该遵守执行。
具体到股权转让时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一旦全体股东经表决通过股权转让申请,意味着将股权向第三人转让符合公司最大利益,其他股东不能够再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想象,支持该申请通过的股东可能并不希望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许第三人加入公司正符合其内在意愿。表决权的行使反映了公司股东之间利益的取向和较量,正当合法行使表决权的结果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允许在股东决议通过股权转让于第三人的情况下,其他股东还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无异于允许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后,其他股东仍有权予以推翻,股东大会的表决将变的毫无意义。对公司而言,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则意味着公司的同意,而公司的同意,即是对优先购买权的排除。反之,若此后又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意味着对股权外部转让的拒绝。公司只能在同意和拒绝之间择一而为,而不能前后矛盾,出尔反尔,否则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支持表决通过的多数股东以及可能已为股权受让作了大量准备活动的第三人来说,显失公平。
因此,笔者认为应删除公司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当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时,股权由第三人受让取得,其他股东不能再行使优先权;当没有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时,不同意的股东可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同意。从而一方面在照顾到各方主体利益平衡的情况下着重保证股权转让必然实现,另一方面维护了股东表决权行使结果的权威性。
[1]吴建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探析,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87页。
[2]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4页。
[3]石慧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若干问题》,载《贵州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第32页。
[4]王子正:《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6期,69页。
[5]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135页。
[6]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05页。
[7]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2页。
[8] [日]奥村宏著,郑凤权等译:《日本的股份公司》,中国展望出版社1988年年版,第50页。
(作者系成都信息工程学院社会科学系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