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50年内我国中国境内发生过的巨额资金来源不明罪案件发生过的有哪几起案件发生过的?

资产被公安以巨额资金来源不明冻结,法院判决资金来源正常,公安会上诉吗,如果不上诉,几天后资产解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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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湖南-娄底 咨询解答:3474条

你好,你是什么原因被公安以巨额资金来源不明冻结了资产。法院判决资金来源正常,那是要返还给你的。建议你委托律师处理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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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额特别巨大的,处5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quot;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在有关机关责令行为人说明来源时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1. 犯本罪的(差额30万以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2. 差额特别巨大的,处5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quot;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安机关判断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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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罪是指单位或个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礼物或者依法应当向国家缴纳税款的商品、货品进出境,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作案行为。走私犯法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它不仅影响国家税收,冲击本国工商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金融秩序,而且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主权和尊严,败坏社会风气,滋生腐败现象,在金融上和政治上都有极大的危害性。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于2004年8月至2012年8月任云浮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府办党组成员,协助市政府领导处理打私工作,兼任市打私办主任。*****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有如下的犯罪事实: 一、滥用职权罪 云安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分别在2012年5月7日、5月15日、8月8日按照规定向云浮市打私办移送查扣的29车应税证进口无主物,但被告人*****以“省打私办要求对查获的冻品一律销毁,如果现在就接收作销毁处理,不仅浪费,还要支付销毁的各项费用”为由,违规要求云安县公安局暂缓移送,导致其中2车冻品失踪,其余物品无法及时销毁,一直存放在佛山市xxx码头有限公司xx冷库和南海区xxx冷库中。上述无主物直至2014年4月才被销毁,为此而支付的冷藏费、运输费、填埋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5.61万元。(截至2013年7月16日需支付冷藏费元,连同运输费、填埋费等各项损失总计元。) 二、受贿罪 (一)收受李瑛771160元 1、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云浮市打私办多次将应税证进口无主物交由云浮市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拍卖。为表示对被告人*****的感谢和以后获得更多的拍卖业务,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瑛(已判决)与*****商定从拍卖佣金中提取一定的款项给*****和时任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打私协调科科长冯百驹(已判决)。2012年1月9日,冯百驹按照*****的指示到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兴云东路支行开设了一个账户,用于专门接受李瑛的贿款。同年1月13日,李瑛转账30万元到该账户。同年1月16日,冯百驹按照*****的要求,将该款中的15万元以转账方式通过*****儿子刘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交给了*****。 此后,李瑛在几次拍卖业务完成后,先后将送给*****的2万元、4万元、6万元贿款交给冯百驹,后冯百驹将包括这12万元在内的23万元存入上述账户,并于同年8月2日将该12万元以转账方式通过*****儿子刘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交给了*****。 2、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xxx公司多次获得了云浮市打私办处置的应税证进口无主物的拍卖权。为了感谢*****的关照和以后取得更多的拍卖业务,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瑛在每次拍卖完成后,先后五次到*****的办公室,送给*****好处费共计33.8万元。 3、2012年4月,*****提出去美国塞班岛游玩,并让李瑛承担旅游费用。4月12日,李瑛按照*****的要求转账19740元到刘某某的银行账户。4月13日,*****约上高某某与李瑛等人一起参加了组织的塞班岛旅游团。除去李瑛自己旅游的费用以外,*****实际收受李瑛支付的旅游费用共计13160元。 (二)收受袁伟林55万元 2011年至2012年12月期间,袁伟林(另案处理)多次竞得了云浮市打私办处置的应税证进口无主物。为了感谢*****的关照和以后取得更多的拍卖业务,袁伟林承诺送给*****的儿子刘某某一辆奥迪Q5小汽车。2011年12月的一天,*****、刘某某父子在袁伟林的陪同下到广州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看车,刘氏父子看中了一辆价值为115万元的奥迪Q7小汽车。过了约一个星期,*****打电话通知袁伟林支付定金预订该车,袁伟林于12月20日到车行支付了5万元购车定金。同月26日,刘某某与袁伟林到广州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车,在刘某某刷卡支付了60万元购车款后,袁伟林为刘某某刷卡支付了40万元购车款。因刘某某不够钱支付剩余的10万元购车款,便打电话告知*****,*****随即打电话让袁伟林再为刘某某支付10万元购车款,袁伟林再次为刘某某刷卡支付了10万元购车款。后该车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并由其使用。 (三)收受吴春贵45万元 1、2012年2月份,云浮市打私办接收云安县公安局移送的一批25.3吨羊副冻品,按规定需要依法销毁。但*****口头承诺将25.3吨不合格的羊肉冻品无偿交由吴春贵处理,并指示冯百驹具体办理此事,后因冯百驹没有执行*****的指示而未将该批冻品实际交给吴春贵(已判决)处理,但*****误以为吴春贵已获得该批冻品。2012年5、6月份,云安县人民政府终止刘某某与吴春贵合作兴建冷库项目,并已通知刘某某办理退款和撤销协议事项。*****在此情况下,仍通过其儿子刘某某以冷库征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吴春贵“借款”30万元。2012年7月27日,吴春贵将30万元汇入刘某某工商银行的账户。 2、2012年6、7月份,云浮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查获了19吨走私冻品,并存放在位于云浮市新兴县车岗镇的某食品有限公司冷库内。被告人*****和时任云浮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队长的李利民(另案处理)未经拍卖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私自将这19吨冻品交由吴春贵处理。吴春贵为表示感谢,分别支付给*****、李利民各15万元人民币。 三、贪污罪 1、2008年-2010年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春节慰问金”、“参观学习费”、“差旅费”等名义套取公款。每逢春节和中秋,*****以“节日补助”的名义分得2万元。 2、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云浮市打私办组织的参观考察学习活动中,安排其妻子黄某某、儿子刘某某及其女朋友刘某先后参加了东北三省、四川九寨沟、日本、韩国旅游活动,相关费用共计在22570元在云浮市打私办予以报销。 综合,*****贪污数额共计人民币42570元。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家庭现有财产(银行账户余额、经营剩余货值及持有债权及家庭支出合计人民币元,港币31185.24元。*****及其家庭成员已经说明来源,经查证可以认定的家庭财产合计元。*****不能依法说明来源的财产差额合计人民币6860991元,港币31185.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冻品档案资料、冷藏费等费用凭证及出入库资料、银行账户资料、xxx公司的拍卖档案、旅行社出具的有关材料、车辆档案及有关付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冯百驹、黄桂攀、赖某某、李瑛、刘某某、高某某、袁伟林、吴春贵、李利民、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滥用职权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77116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受贿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425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贪污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其对差额部分6860991元人民币和31185.24元港币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是: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对滥用职权罪,其于2012年8月被免去打私办主任后,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二、关于受贿罪,吴春贵的30万元属于借款;三、关于贪污罪,对“节日补助”2万元,属于违规收入,不属于贪污所得,其家属旅游费用不是其提议在打私办报销支出;四、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家庭支出费用未能计算清楚,故未能准确算出其家庭财产。

辩护人林中华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计算被告人承担责任期间和计算损失方法均有错误。被告人2012年8月从打私办主任职位离任后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运输费和填埋费不属于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二、对受贿罪中刘某某收取吴春贵的30万元是民事行为,指控被告人该部分事实属于受贿犯罪不能成立。三、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 云安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分别在2012年5月7日、5月15日、8月8日按照规定向云浮市打私办移送查扣的29车应税证进口无主物,但被告人*****违规要求云安县公安局暂缓移送,导致其中2车冻品失踪,其余物品无法及时销毁,一直存放在佛山市xxx码头有限公司xx冷库和南海区xxx冷库中。上述无主物直至2014年4月才被销毁。截至2012年8月24日*****卸任云浮市打私办主任时,上述无主货物实际产生的冷藏费、处置费、装卸费、分类费等费用合计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云府办〔2010〕66号印发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市府打私协调科工作规范,证实: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内设打私协调科,负责组织协调督查市政府有关反走私综合治理各项工作。市府办打私协调科协调打击走私行动工作方法要求,协调处理走私案件时,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经领导批示后再认真贯彻执行,不得延误、擅自决断和自行处理。处理结束后,要注意做好向有关领导的汇报和有关资料的存档。 2、云检反渎建〔2014〕1号检察建议书、云府打私办函[2014]2号关于《检察建议书》落实情况的复函、云府打私办函[2014]15号关于《检察建议书》落实情况的续报、云纪函[2013]9号关于建议处理查扣走私物品的函等文件,证实:市打私办根据云浮市检察院、云浮市纪委的建议,于2014年4月15日对查扣的冻品515.6吨(不含1.91吨酒),减除遗失的27.7吨后,对余下的487.9吨冻品作无害化填埋处理,所需费用共215.61万元,其中仓存费190.48万元、运输费9.03万元、填埋费16.1万元。 3、粤打私办[2011]45号《关于云浮市打私办对应税证进口无主物处理存在问题的整改意见》,证实:云浮市打私办于2011年8月23日协调处理云浮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移交的92吨冻品一案,存在违法行政行为,要求云浮市打私办进行整改,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并从即日起暂停云浮市打私办协调处理“应税证进口无主物”业务工作。 4、文件《关于加强边贸和边境管理防止禽流感疫情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广东省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现场无所有人的应税应证进口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处理办法(试行)》、《关于在全省开展问题冻肉重点整治的通知》、《关于做好问题冻肉处理工作的通知》等,证实:2012年4月份后,各地打私办查获的冻肉,必须依法进行销毁处理。 5、云安县公安局移送29车应税证进口无主物给云浮市打私办材料,证实:云安县公安局分别于2012年5月7日移送10车、5月15日移送6车、8月8日移送13车应税证无主物给云浮市打私办。 6、云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移送27车应税证进口无主物给云浮市打私办材料,证实:云安县公安局根据市纪委要求,于2013年7月1日将上述27车(已遗失2车)应税证无主物移送给云浮市打私办,但云浮市打私办于2013年7月16日发文不予接收。 7、xx冷库出具的冷藏费证明,证实:云浮市打私办于2012年5月7日存放鸡中亦、鸡亦、猪耳、鸡脚等货物,共计总重量为61.62吨,计至****年**月**日出生冷藏费40669.2元、处置费3081元、装卸费1848元、分类费616.2元,合计46214.4元。 禅城缉私分局分别于2012年3月24日、2012年5月13日存放酒类、牛肉、牛肚、猪肚等货物,共计总重量162.8吨,计至****年**月**日出生冷藏费共元,处置费8140元、装卸费4884元、过车费627元、分类费1628元,合计元。 8、佛山市南海区xxx冷库储存配送有限公司出具的冷藏费证明,证实:云浮市打私办分别于2012年4月29日、5月9、10、11日分四批次存放鸡脚、凤爪、翅尖、猪耳、猪舌等货物,共计总重量为293.11吨,计至****年**月**日出生的冷冻费用元、搬运费7034.65元、处置费13190.02元,合计元。 9、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4)云城法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冯百驹在2012年5月7日、5月15日、8月8日云安县公安局移交的有关被查扣档案资料和物品时,口头向*****汇报并征得其同意后,拒收29车应税证进口无主物,使上述物品直至2014年4月被销毁,为此而支付各项费用215.61万元,构成玩忽职守罪。 10、证人冯百驹的证言,证实:云浮市打私办曾3次按照*****的指示,违背省打私办的文件精神,拒绝接收云安县公安局依法移送的应税证进口无主物共计29车,导致该29车应税证进口无主物不能及时作出销毁处理。 11、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云安公安局将查扣的29车无主货物移交给市打私办,并已办理了移送的手续,但时任云浮市打私办主任*****表示要暂缓接收。 12、证人黄桂攀的证言,证实:云安县公安局依职权将查获的29车进口应税证无主物移送给市打私办,但*****及冯百驹要求暂缓移送,以致产生巨大的冷藏费用。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冯百驹被“双规”前一周才知道有29车无合法来源的进口无主物未处理。后处理上述无主物的费用215.61万元是由云浮市打私办垫付的。 14、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9月4日,云浮市打私办分四次将冻品交给xx冷库储存,共产生冷藏费用元。 1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9月4日,云浮市打私办分三次将冻品交给xx冷库储存,共产生冷藏费用元。 1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云安县公安局暂缓移交给云浮市打私办处理的29车无主进口货物,是经打私办通知云安公安局从异地接收过来的。云安县公安局按照市打私办的通知去接收了这些应税证进口无主物之后,他们都办理了要将这些冻品移交给市打私办的移送手续,但我考虑到这些应税证进口无主物移交给市打私办后,我们必须销毁,所以每次我都叫他们暂缓移交这些应税证进口无主物。我当时的想法是销毁这些冻品比较可惜,希望过了“三打”期间之后,省的政策可能会松动,可以再次将这些冻品移送过来拍卖。 二、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一)收受李瑛771160元 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云浮市打私办多次将应税证进口无主物交由云浮市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拍卖。为表示对被告人*****的感谢和获得更多的拍卖业务,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瑛(已判决)与*****商定从拍卖佣金中提取一定的款项给*****和时任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打私协调科科长冯百驹(已判决)。2012年1月9日,*****指使冯百驹到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兴云东路支行开设了一个账户,用于专门接受李瑛的贿款。同年1月13日,李瑛转账30万元到上述账户,同年1月16日,冯百驹按照*****的要求,将该款中的15万元以转账方式通过*****儿子刘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交给了*****。此后,李瑛在几次拍卖业务完成后,先后将送给*****的2万元、4万元、6万元贿款交给冯百驹,后冯百驹将这12万元存入上述农业银行账户,并于同年8月2日将该12万元以转账方式通过*****儿子刘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交给了*****。另外,李瑛还在每次拍卖完成后,先后五次到*****的办公室,送给*****好处费共计33.8万元。2012年4月,*****、高某某、李瑛等人去美国塞班岛旅游时,李瑛支付了*****、高某某的旅游费用共计13160元。 综上,被告人*****收受李瑛贿款合计771160元,其中伙同冯百驹收受贿款30万元,其个人分得贿款15万元,单独收受贿款47116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李瑛银行流水复印件,证实:2012年1月13日李瑛从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一笔30万元到冯百驹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3月2日李瑛从其上述农业银行账户取现金16万元;2012年4月12日李瑛从其上述农业银行帐户转款19740元到刘某某农业银行账户。 2、冯百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记账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冯百驹于2012年1月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兴云东路支行开设的一本通(活期),开户金额10元;2012年1月13日由李瑛账户转入30万元;2012年1月16日现取8万元,转取15万元到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4月13日现金存入23万元;2012年8月2日转取12万元;2012年8月3日现取元后销户。其中,2012年8月2日转取12万元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显示收款人为刘某某。 3、刘某某银行流水,证实:刘某某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在2012年1月16日转存入一笔15万元;刘某某的账户在2012年8月2日跨行存入一笔12万元。 4、红色笔记本内容的照片、复印件,云浮xx拍卖公司拍卖档案,证实:李瑛关于xx拍卖公司承接云浮市打私办拍卖业务及相关费用、给付回扣的记录情况。 5、佛山市xx旅行社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参团人员名单、客户帐单,证实:李瑛、*****、高某某到塞班岛旅游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16464元。 6、(2014)云城法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判决被告单位云浮创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李瑛犯单位行贿罪。判决认定,李瑛向*****、冯百驹行贿共433160元人民币。其中,2012年1月13日转账30万元人民币到冯百驹的农行账户;同年2月17日、2月24日、3月2日完成拍卖业务后,分别送给冯百驹现金2万元、4万元、6万元;同年4月12日邀请*****等人去塞班岛旅游,并为其支付旅游费用共13160元。 7、李瑛豹纹手提包的照片,证实:李瑛确认其用于装贿赂款的手提包。 8、证人李瑛的证言,证实:其为了维持与云浮市打私办*****的关系,能够继续得到关照向*****行贿共771160元人民币。分别是:2011年12月份其在*****办公室给了*****现金78000元,另外30万元根据*****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汇到了冯百驹的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2月17日,其给了*****38000元现金,给了冯百驹20000元现金。同年2月24日,其给了*****62000元现金,给了冯百驹40000元现金。同年3月2日,其给了*****100000元现金,给了冯百驹60000元现金。同年6月29日拍卖成交后,其给了*****60000元现金,给了冯百驹40000元。另外其根据*****的指示给了冯百驹一笔2万元、一笔4万元和一笔6万元,共12万元。 2012年4月12日,其从银行账户转款19740元到刘某某账户中,这个账号是*****用手机发给其的。这笔19740元就是*****、高某某与其一起去塞班岛旅游的飞机票款,每人是6580元。 9、证人冯百驹的证言,证实:其根据*****的指使,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账户专门用于接收李瑛的贿款30万元,还先后三次共收受李瑛12万元现金(一次2万元,一次4万元,一次6万元)。其分两次将27万元转账到了*****儿子刘某某的账户上(一次15万元,一次12万元)。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其父亲*****叫其将个人银行账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冯百驹,之后手机信息显示其账户先后转入15万元、12万元,其将该情况告知了其父亲*****。 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在担任云浮市打私办主任期间,其和冯百驹收取李瑛按照委托方拍卖佣金的70%给予的好处费。其中有15万元和12万元两笔是先由李瑛划入冯百驹账户,之后由冯百驹再转入其儿子刘某某银行账户。另外,其还在办公室5次分别收受李瑛送的人民币8万元、4万元、6万、10万元、6万元,合计34万元。2012年4月李瑛还帮其和高某某支付了去美国塞班岛旅游的费用13000多元。 (二)收受袁伟林55万元 2011年至2012年12月期间,袁伟林(另案处理)多次竞得了云浮市打私办处置的应税证进口无主物。为了感谢*****的关照和以后取得更多的拍卖业务,袁伟林承诺送给*****的儿子刘某某一辆奥迪Q5小汽车。2011年12月的一天,*****、刘某某在袁伟林的陪同下到广州市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看车,*****、刘某某看中了一辆价值为115万元的奥迪Q7小汽车。过了约一个星期,*****打电话通知袁伟林支付定金预订该车,袁伟林于12月20日到xx公司支付了5万元购车定金。12月26日,刘某某与袁伟林到xx公司提车,分别由刘某某刷卡支付60万元、袁伟林刷卡支付50万元购车款。后该车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并由其使用。综上,被告人*****收受袁伟林合计55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袁伟林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袁伟林的账号于2011年12月26日消费支出一笔40万元。 2、袁伟林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袁伟林的账号于2011年12月20日支出一笔5万元到广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袁伟林的账号于2011年12月26日支出一笔10万元到广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 3、汽车档案资料、车辆转让协议等,证实:刘某某以115万购买了奥迪小汽车,后以62万元转让给李某某。 4、证人袁伟林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和继续得到*****在走私物品拍卖中的关照,在*****儿子刘某某购买奥迪Q7小汽车时刷卡支付了5万元购车订金,50万元购车款,合共55万元。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底买奥迪Q7车时,袁伟林帮其支付了5万元订金,50万元购车款,合共55万元。2013年12月,其将该车卖给了李某某。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年底,袁伟林对我说可送一辆奥迪Q5给我。后我、刘某某、袁伟林相约到广州看车,后经我父子商量决定购买价格为115万元的二手奥迪Q7,刘某某支付了60万元,袁伟林支付了55万元。当时我是云浮市打私办主任,袁伟林要取得冻品的拍卖权,必须要我同意才行。这55万元是袁伟林送给我的。 (三)收受吴春贵45万元 1、被告人*****儿子刘某某与吴春贵商量合作兴建冷库,商定由刘某某负责征地事项。2010年12月3日刘某某以云浮市xxx信息有限公司名义与云安县人民政府签订合作经营冷冻库协议,刘某某在2010年12月10日和2011年2月14日分两次支付共57万元征地款。2012年5、6月份,云安县政府决定终止冷冻库项目,并由时任云安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通知刘某某办理退还保证金及撤销协议等手续,但直至被告人*****案发,刘某某没有到云安县人民政府办理相关手续。 2012年2月21日,云安县公安局将佛山海关缉私局查获的25.3吨羊肉冻品移交给云浮市打私办处理,该批冻品检验检疫不合格,按规定应依法销毁,但*****口头承诺将该批冻品无偿交由吴春贵处理,并指示冯百驹具体办理此事。后冯百驹并没有执行*****的指示,没有将该批冻品实际交给吴春贵处理,但*****误以为吴春贵已获得该批冻品。2012年7月,*****在云安县人民政府已通知终止合作兴建冷库项目和通知办理退款、撤销协议事项的情况下,仍通过其儿子刘某某以冷库征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吴春贵索要30万元。2012年7月27日,吴春贵将30万元汇入刘某某工商银行账户。 2、2012年6、7月份,云浮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查获了19吨走私冻品,并存放在位于云浮市新兴县的某食品有限公司冷库内。被告人*****和时任云浮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支队长的李利民(另案处理)未经拍卖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私自将这19吨冻品交由吴春贵处理。吴春贵为表示感谢,分别送给*****、李利民各15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在2012年7月27日柜面汇入一笔30万元,对方账户户名为吴春贵。 2、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在2011年5月14日网银转账汇入一笔5万元,对方账户名吴春贵。 3、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证实:刘某某的云浮xxx信息有限公司账户于2010年12月10日转款50万元到云安县资金监督管理中心,于2011年2月14日转款7万元到云安县城乡规划局用作征地协调费。 4、冷冻库征地协议书,证实:云安县人民政府与云浮市xxx信息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合作经营冷冻库协议。 5、xxx冷库货物提货卡共6张、xxx冷库冷藏商品出仓单共2张、出仓通知书,证实:经出仓经办人张某某1辨认,存放在xxx冷库的481.62吨冻品(包括6张提货卡的25.24吨羊副在内的),是其于2012年9月17日协助云浮市打私办运送至高要垃圾处理厂的。 6、云浮市公安局移交两车冻品的材料复印件,证实:云浮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查扣两车冻品肉类共19.91吨,于2012年7月23日移交云浮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 7、联发冻库出库仓单,证实:2012年7月24日从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库19910公斤冻品。 8、手机短信照片,证实:李利民于2012年7月23日发到吴春贵手机的短信内容是:“牛肉14.3吨,牛百叶,猪耳11.2吨”,于7月24日发到吴春贵手机的短信内容是:“开会,等等”。 9、两车冻品的移送材料及进出仓单复印件,证实:云浮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查押两车冻品肉类共19.91吨,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和同年7月19日存放在新兴冷库,7月23日移交云浮市打私办,7月24日韦某某提走该两车冻品共19.91吨。 10、刑事判决,证实:2015年3月23日,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吴春贵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春贵分别向*****、李利民行贿15万元人民币。 11、证人吴春贵的证言,证实:2010年*****让他儿子刘某某与其在云浮市区周边合作兴建一个冷库。2011年5月份,刘某某打电话给让其汇5万元给他用于征地。在刘某某向其要这5万元的前几天,*****通过冯百驹给其无偿处理10多吨冻鸡脚,作为其在2010年通过拍卖从云浮打私办那里竞购得100多吨冻品亏了本的补偿。2012年7月27日叫其转30万元给他作征地用。在其转30万元到刘某某之前的一、二个月,冯百驹打电话给其说让其处理一批羊副冻品,后其打电话给*****说让其等通知,但至今也没有拿到羊副冻品的提货卡。 2012年7月的一天,*****打电话说可以低价卖给其一批冻货,让其去新兴车岗冷库提货,叫其找李利民联系。随后其就收到李利民发来的手机信息,内容大致是货物品种,数量等。卸货后其就打电话给李利民说这批货能值30万元。之后其分别送给李利民、*****各15万元。 经吴春贵辨认,其认为其没有见过云安县人民政府与云浮市xxx信息有限公司签订的《冷冻库征地协议书》;其看到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之后才知道刘某某在2011年2月份之前已经缴纳了57万元的征地款的;其使用手机收到李利民的短信;2012年7月24日其提货时的货物品种、数量跟出库单上记载一样,韦某某是其司机。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吴春贵合作兴建冷库,约定各占50%份额。2010年年底至2011年年初,其分两次支付了作为预付征地款和征地协调费共57万元,后其向吴春贵要了35万元。因为其与吴春贵是合作关系,其先垫付了钱,所以要向吴春贵要回他应当分摊的部分。目前其与吴春贵还没有就兴建冷库项目进行结算。 13、证人曹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吴春贵作冻品生意,但生意上的事情其不清楚。吴春贵认识*****和刘某某,但其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往来。 14、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在云安县建设冷冻库项目于2010年12月3日在云安县立项并签订征地协议,由县规划局负责规划征地工作。因征地未能落实等原因,云安县政府于2012年上半年决定取消该项目的建设,其见到陈某某常务副县长打电话通知对方到县规划局办理退款、撤销协议等手续,其猜测对方应该是刘某某。 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云安县政府决定终止建设冷库项目,其用办公室电话将县政府终止建设决定通知了*****的儿子“小刘”,并通知“小刘”来云安县办理退还保证金及撤销协议等手续,但直到其调离云安县,“小刘”都没有来办理。 16、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在云安县征地建设冷冻库时其代表云安县人民政府与刘某某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协议书。因无法征到地,2012年5、6月份云安县县委书记黄某某1同意停止冷冻库项目的建设,并叫办好退款、撤销协议手续。但直到*****出事,刘某某都没来办理。 1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的一天,云安县委黄某某1书记叫其帮忙跟踪落实*****征地的事情。后听说云安县政府已于2012年6月决定取消兴建冷库项目。 18、证人黄桂攀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云安县公安局协助云浮市打私办查扣过一批羊副冻品。2012年3、4月份,其听冯百驹讲这批羊副冻品不合格要填埋销毁,又要产生一笔费用。其提出将这批羊副冻品给其作肥料。冯百驹与其一起找*****商量,*****不同意,并说到时给其2万元买肥料。2个月之后,冯百驹给了其2万元,其用于支付民警协助打私的食宿和加油费。 19、证人冯百驹的证言,证实:对2012年2月初云安县公安局查获的不合格羊副冻品,云安县公安局黄桂攀副局长提出将这批羊副冻品交给他做肥料,*****坚持交给吴春贵处理,并指示给肥料钱黄桂攀作补偿。其没有将提货卡交给吴春贵。2012年4、5月份,吴春贵在高要冷冻库门口交给其5万元,并让其将其中2万元转交给黄桂攀作肥料钱。 20、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参与到xxx冷库办理提货和押送工作,其中一批羊副冻品当初也是由云安县公安局移交给云浮市打私办处理的。其把冻品押送到高要市垃圾处理厂,与林科长做好交接手续后离开。 21、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两次将存放在新兴冷库的两批次冻品移交给了市打私办。在第二次移交过程中,冯百驹不肯填非关税区无主货物联合审查表,并讲冻品早已不在新兴冷库,不同意办理移交。后其直接找*****,*****在移交清单接收栏处签了名,但没填写时间。后其补填了接收时间。 2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的一天,其和吴春贵去新兴冷库提货时,由于吴春贵没有带身份证,其就在19吨冷冻肉的出库单上用其身份证签名登记。 23、证人李利民的证言,证实:冯百驹告诉其吴春贵拉走了云浮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存放在新兴冷库的两车货。 2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初,吴春贵竞拍到一批冻品,提货时投诉牛肉少了3吨多,鸡爪也货不对板。其让冯百驹叫吴春贵不要闹,下次弥补损失。2012年年初,其吩咐冯百驹将10多吨冻鸡脚和25多吨变质羊副冻品无偿交给吴春贵处理。 刘某某与吴春贵合作兴建冷库,刘某某交了45万预付征地款,但由于未征到土地,项目一直未能实施。2011年中旬,因冷库征地需要用钱,其向吴春贵借30万元周转。2012年底吴春贵妻子曹某告知其吴春贵在肇庆出事等钱用。2013年2月份其亲自拿30万元到南沙奥园她的公寓门口还给了曹某。 2012年7月下旬,其和李利民私下将云浮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扣押并存放在新兴县冷库的两车冻品给吴春贵处理,吴春贵为此送给其和李利民各15万元好处费。其后补签了这两车货的移交清单。 三、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1、2008年-2010年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春节慰问金”、“参观学习费”、“差旅费”等名义套取公款。每逢春节和中秋,*****以“节日补助”的名义分得2万元。 2、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云浮市打私办组织的参观考察学习活动中,安排其妻子黄某某、儿子刘某某及女朋友刘某先后参加了东北三省、四川九寨沟、日本、韩国旅游活动,相关费用共计在22570元在云浮市打私办予以报销。 综上,*****贪污合计人民币4257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关于印发的通知》,证实:从2008年1月开始,云浮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节日补贴标准。 2、冯百驹辨认笔录,证实:(1)经冯百驹辨认,指出对备注为发放补贴、慰问等的8份凭证共587151元的票据,是用于套用现金,发放节日补贴及慰问的,但这些票据不一定都是其经手。关于发放补贴,*****领取了共2万元,其与黄某某2、黎某、蔡某某每人领取了1.2万元。(2)经冯百驹辨认,指出对备注为慰问金、冷冻费等的6份凭证共计515551元的票据,其中有43000元为实际开支,其余499651元用于冲销借支现金的票据。(3)经冯百驹辨认,指出2008年10月27日10号凭证的27100元是旅游团费。 3、*****、黄某某2、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家庭成员旅游相关费用共计22570元,在云浮市打私办予以报销。 4、云检反渎委鉴〔2014〕1号委托鉴定书、云检技鉴[2014]01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委托该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云浮市打私办2005年至2011年的有关财务资料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会计资料所反映的“慰问金”三笔433500元,考察参观培训学习费五笔116300元,冷冻费二笔58551元,差旅费一笔23500元,合计共款631851元已在市打私办2005年12月3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相关会计凭证中列支。 5、证人冯百驹的证言,证实:市打私办在2008年春节开始以现金形式发放春节、中秋节日补贴一直发放到2011年中秋节,春节*****3000元,其与黄某某2、黎某、蔡某某每人2000元,中秋节*****2000元,其与黄某某2、黎某、蔡某某每人1000元。这4年间,其共领12000元补贴。 6、证人黄某某2的证言,证实:*****担任市打私办主任之后,曾在中秋和春节有以现金方式发放节日补助,由冯百驹经手发放。其领到每次都是1000元或2000元。*****每年两个节日补助共5000元。从2008年春节开始发放,2010年或2011年停发。其和刘某某、刘某某女朋友参加由市打私办组织的旅游活动,云浮市打私办共支付旅游费用22570元。其参加了两个参观学习活动,没有将团费共9370元补交至打私办。 经黄某某2辨认,其辨认指出2008年至2011年间,市打私办账务共有499651元虚假支出,这些虚假支出用于发放节日补助和慰问。 7、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收到过冯百驹给的一两次春节、中秋补贴,数额是300元或500元。 8、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08年开始,其每年都从市打私办领到春节补助1000元、中秋补助500元或800元,2012年之后没有再发放,合计共领取6000元至7000元。 9、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在其兼任云浮市打私办会计期间,市打私办没有发过节日补助,其也没有经手以打私办的名义发放过节日补助。 10、证人莫某某证言,证实:郁南县打私办并未收到编号2208811,日期为2010年2月8日收据所记载的3万元慰问金,该收据是按照冯百驹的要求出具的。 1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云安县打私办并未收到编号为2208809、日期为2010年2月7日收据所记载的2万元慰问金,该收据是按照冯百驹的要求出具的。 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编号为2208812,日期为2010年2月8日,内容为收到市打私办慰问金25000元,收据上有“吴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至于该三联收据是怎么回事,其不清楚。 13、证人黄某某3的证言,证实:罗定市打私办没有收到编号为2208812收据所记载的25000元慰问金。该收据是其按照冯百驹的要求开具的,该收据上的“吴某某”签名,不清楚是否吴某某本人签名。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肇庆市冷冻厂没有收到云浮市打私办发票号码分别为、、,开票日期均为2011年5月5日的三张发票上的冷藏费,共计16551元。 1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高要冷冻厂于2012年12月2日开出了一张号码为,金额为42000元的冷冻费发票,发票付款名称是云浮市打私办。但这42000元冷藏费并不是云浮市打私办交来,而是来提取冻品的私人老板交的。 1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其参加日本旅游,2008年12月其与女友刘某参加韩国旅游,其和刘某没有向云浮市打私办补交应当补交的费用。 1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云浮市打私办共支付其妻子黄某某、儿子刘某某旅游费用共22570元。大概从2008年开始,其批准云浮市打私办在每年中秋、春节发放现金给工作人员。资金来源大部分是根据需要在市打私办下拨给下级打私办再提成上来的,还有小部分是通过虚开发票冲账的形式筹集。其每年领取这些节日补助是5000元,其中春节3000元,中秋2000元,从2008年开始四年共领取20000元。 四、被告人*****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事实 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家庭现有财产(银行账户余额、经营剩余货值、持有债权及家庭支出)合计人民币元,港币31185.24元。*****及其家庭成员已经说明来源,经查证可以认定的家庭财产合计元。*****不能依法说明来源的财产差额合计人民币元,港币31185.24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及其家庭成员银行账户查询材料,证实:截止2013年12月31日,*****及其家庭成员银行余额共计为人民币元、港币31185.24元。分别是*****在中国银行1820.04元、工商银行47834.24元、建设银行40721.82元、合计90376.1元;黄某某在中国银行5288.03元和港币31185.24元、在工商银行元、建设银行1051.83元、农业银行10589.42、农信社元,合共人民币元、港币31185.24元;刘某某3在中国银行1201.73元、工商银行18986.2、建设银行1598.55元,合计21786.48元;刘某某在中国银行20412.65元、工商银行833.08元、建设银行80194.12元、农业银行2731.06元、邮政储蓄银行285.5元、农村信用社3900.64、合计元。 2、云浮市xxx信息科技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资料及流水账,证实:截至2013年12月31日,云浮市xxx信息科技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为63960.68元。 3、云城区xxx商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资料及流水账,证实:截至2013年12月31日,云城区xxx商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为11964.77元。 4、云浮市xxx信息有限公司、云浮市xxx商行库存货值资料,证实:云浮市xxx信息有限公司库存货值总金额66708.09元,云浮市xxx商行库存货值总金额75882.2元。 5、刘某某持有袁伟林20万元投标信誉金债权材料,证实:刘某某对袁伟林有20万元投标信誉金债权。 6、刘某某持有在云安县征地建冷库未成功的57万元债权材料,包括冷冻库征地协议书、辨认笔录、记账凭证、相关票据、农业银行账户流水等,证实:刘某某向云安县政府支付了57万元建设冷库征地款、协调费。 7、刘某某持有吴某某228万元债权证据材料,包括借款协议、委托书、汇款单等,证实:2012年12月10日吴某某向刘某某借款200万元,借期至2013年12月19日止。后刘某某委托孔某某、张某某、练某某代收吴某某归还的款项,吴某某在借期内合计还款200万元。 8、*****购买购物中心大楼第七层703房材料,包括房地产权证存根、住房买卖合同书、房价计算表、收据等,证实:*****于1999年以27853.56(含登记费70元、测绘费120元)购买云浮市区城中路购物中心大楼第七层703房。 9、*****购买xx楼第三层A幢、B幢材料,包括土地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契税完税证、产权权属证明书、交易、监证、税、费计算表等,证实:*****购买云浮市区兴云西路xx楼第三层A幢支出购房款元,契税5462.11元,第三层B幢支付购房款元,契税5462.11元,第三层A、B幢共花费元(含契税)。 10、*****购买xx楼楼第四层四套房材料,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证实:*****购买xx楼第四层共支出364138元。 11、*****购买肇庆水基山水苑材料,包括经济适用房所有权转让协议、收据原件、税收通用发票、情况说明等,证实:*****以101189元购买肇庆水基山水苑楼房,税额2580.33元,共支出元。 12、刘某某购买广州南沙奥园支出材料,包括银联卡消费银行存根3份、税务局电子记账清单2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奥园账目记录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2份、刘某某中国银行账户流水等,证实:刘某某以225万元购买广州奥园房产,已交付首期68万元,余下157万元以银行抵押贷款方式偿还,已还贷款元,合计支付元。 13、刘某某购买、转让阳江海陵岛房产给江某某材料,包括房屋转让协议2份、收据2份、刘某某中国银行消费流水记录等,证实:刘某某将其购买的位于阳江市海陵岛保利银滩P区2栋1201房的房产以原价1244857元转让给江某某,江某某支付了100万元,还有244857元没有支付。 14、*****中国建设银行、练某某中国银行账户流水,证实:*****分别转账35000元、20000元、14143元、25000元到彭某某账户,练某某转账45000元到彭某某账户,*****及其家庭成员为南沙奥园装修支出139143元。 15、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尾数为2002账户的流水,证实:*****在郁南县河口镇会下村建房,刘某某通过其建设银行帐户于2013年9月16日向刘某某5转账支出145000元。 16、交警的车辆查询档案资料,证实:刘某某于2005年7月26日以127800购买小汽车一辆;黄某某于2010年1月4日以500元向黄某某3购买二手东风小货车一辆;黄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以500元向郑某某购买丰田皇冠小轿车一辆;刘某某以115万购买奥迪Q7小汽车一辆,后以62万元转让给李某某。 17、云浮分公司的查询资料,证实:1、*****为自己分别于1999年12月8日、2005年5月11日、2006年7月17日购买保险,已缴保费分别为1104元、59769元、17040元,合计77913元;*****于2005年5月11日为刘某某3购买保险,已缴保费21600元;黄某某于1998年8月11日、2006年7月20日为自己购买保险,已缴保费分别为15200元、23680元,合计38880元;黄某某于2000年10月29日为刘某某3购买保险,已缴保费24780元;黄某某为刘某某于1998年8月11日购买保险,已缴保费9760元;刘某某为自己于2005年5月11日购买保险,已缴保费27450元。综上,*****家庭已缴保费200383元。 18、中国肇庆中心支公司提供*****家庭在该公司购买保险情况,证实:*****在该公司为自己购买保险,累计已缴保费19620元。 19、刘某某在中国银行贷款149万元利息支出材料,包括联合贷款合同、借款确认书、贷款交易流水情况说明、已还款明细清单等,证实:刘某某向广东xxx信托有限公司(中国银行云浮分行代理行)贷款149万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刘某某已经归还149万元贷款的利息共计72414元。 20、鸡x农场、郁南县大方镇委、郁南县委宣传部、云浮市扶贫办公室、云浮市纪委监察局、云浮市府办关于*****工资福利情况的查询资料及复函,证实:*****参加工作以来的工资福利收入合计元。 21、结婚证书复印件、红五月农场医院、鸡x农场、、云浮市计划生育局、云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黄某某工资福利情况的查询资及复函,证实:黄某某与*****结婚,参加工作以来的工资福利收入合计元。 22、云浮市烟草专卖局的刘某某3工资福利情况,证实:刘某某3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在云浮市烟草专卖局所得工资福利合计元。 23、*****与蔡某某合伙买卖xx楼后面地块的材料,包括辨认地皮照片、银行开户转账资料、以物抵贷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变更资料等,证实:*****转卖xx楼后面地块(城北上显围)土地收入377000元。 24、*****转卖xx楼四楼房产材料,包括购房合同等,证实:*****转卖xx楼四楼四套房屋,总房价88906元。 25、云城区xxx酒家税务登记信息及纳税表、税务登记表、税务变更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证实:xxx酒家2003至2008年间共缴纳各项税款共计元,营业额5116700元。 26、xx汽修厂股份经营合约书、退股协议书、收款收据、税务登记表、缴税一览表、税务登记信息及纳税表、税务登记表,证实:xx汽修厂2006到2011年间应税所得为元,2002至2011年间共缴纳各项税款共计元。 27、云浮市xxx信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缴税一览表、税务登记信息及纳税表,证实:云浮市xxx信息有限公司2006年至2013年间应税所得为元,2006至2014年间共缴纳各项税款共计元。 28、云城区xxx商行税务登记表、缴税一览表、税务登记信息及纳税表,证实:云城区xxx商行2012至2013年应税所得为746133元,xxx商行自办理税务登记后未报税。 29、*****、黄某某、刘某某、刘某某3对银行账户资料的辨认笔录,证实:截止2013年12月31日,*****及其家庭成员名下账户消费、现金、转账支出,分别是*****元,黄某某元,刘某某元,刘某某元。 3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对检察机关核算其参加工作以来的工资福利收入总额为元,所有银行账户余额人民币元,港币31185.24元,没有意见。另外,其还有其他收入,分别是于1988年9月至1995年9月在工作期间通过“化脓灸”项目获得提成约500元,7年约3500元,于1995年10月至2003年8月在云浮市卫生防疫站、工作期间接种疫苗获得劳务费收入约2.5万元。其家庭购置别克凯越、奥迪Q7、二手东风小货车、皇冠牌小汽车各一辆。其家庭在郁南县城与*****五兄弟合建五层楼房一幢,每人一层,与刘某某4在郁南县河口镇甘罗村委会下村合资建两层楼房,购买云浮市区兴云西路xx楼A幢、B幢第三层,购买xx楼401、402、403、404房,购买肇庆市水基山一套约90㎡房屋,购买广州南沙奥园一套商品房,购买云城区城中路购物中心703房。*****还以刘某某6的名义购买珊瑚路一个铺位。其对检察机关查实的建设和购买房屋开支情况,没有异议。其为自已、刘某某、刘某某3、*****购买人寿保险,总支出200383元。刘某某、刘某某3读大学共计支出13.5万元。 31、证人刘某某3的证言,证实:其家庭房产有四套,分别为云浮市区兴云西路xx楼301、303房,城中路58号703室,肇庆水基山水苑一套房,广州南沙奥园一套商品房。车辆有5辆,分别为奥迪Q7、讴歌、别克凯越、皇冠小汽车、东风小货车各一辆。刘某某曾同其表姐夫聂伟锋合伙开过茶庄,其家族曾开过xx酒店,自己开了一间小食店。其读大学三年费用87000元左右。其在实习期间收入约2400元,在云城区xx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工作期间收入约5600元,在云浮市烟草专卖局工作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合计元,合计元。其对银行余额共计21786.48元,没有异议。 3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xxx酒家盈利约120万元;经营云浮市xxx信息有限公司盈利约70万元;在云浮市英和物流有限公司赚了约100万元;与孔某某挂靠云浮市宇健石材工艺厂合作经营石材生意赚了约150万元;独资成立云城区xxx商行盈利约有30万元;和吴春贵在云安建造冷库项目交了58万元征地款,吴春贵给回其35万元;吴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间向其借228万元,已还款,没有支付利息;其曾借钱给李某某,获利60000元;获得xx装饰公司回佣111400元。其对截止2013年12月31日,检察机关调取其银行账户余额元,没有异议。 2013年7月份左右,其和袁伟林合伙投标云浮市外经贸局后面的一块地皮,其转了20万元给袁伟林,后该生意没做成,2014年3月袁伟林还其5万元,还欠15万元。 其购买广州南沙奥园三区6栋2梯102房共225万元,已支付68万元首期,剩余157万元抵押贷款,至2013年12月31日,已还贷款共计元,支付装修款10至20万元;其购买海陵岛房产共花费1244857元,原价转让给江某某,江某某已经支付100万元,剩余244857元未支付;其购买奥迪Q7小汽车花了115万元,后以62万元转让给李某某。*****于2005年以500多元的单价买下xx楼四楼四套房,后转让给他人,共获得转让款86万多元,获利约50万元。其读大学共支出6万元。 33、证人江某、钟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钟某某代表云安县政府与刘某某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建设冷库协议。2012年5、6月云安县政府停止冷冻库项目建设,陈某某负责通知刘某某办理退款、撤销协议等相关手续。 3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至2013年间曾向刘某某借款228万元,其于2013年10月底前按刘某某的要求还款200万元到练某某、孔某某、张某某账户,于2014年4月还款28万元到刘某某账户。还未计算利息。 35、证人袁伟林的证言,证实:其欠刘某某20万元拍卖信誉金是事实,其于2014年5月份还5万元。 3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9万多元价格转让肇庆水基七一九地质大队经济适用房408房给*****。 37、证人刘某某4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某6、*****、刘某某7、刘某某5五人共同出资在郁南县城连珠三路33号建房,总支出14万元左右,*****出资3.7万元左右;其与*****、刘某某7合资建设在郁南县河口镇上贡下村的住房,建房投入约40万元,还有4万元未结数,*****支付了大概20万元的材料款;2002年至2004年,其负责xxx酒家期间,酒店总利润大约有30至40万元左右。 38、证人刘某某5的证言,证实:其曾为*****、刘某某4、刘某某7、刘某某6在郁南县河口镇甘罗村委会下村共同建房垫支过材料款。现已经全部结清款项。其记得*****给了一次1.5万元,刘某某给了一次2万元,其他人不记得了。 39、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向刘某某以120多万元购买了一套位于海陵岛的房产,其两次共支付刘某某共100万元作为购房款。 40、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6月开始为*****装修在广州南沙奥园的房子,共收取了12至13万元左右的工程款,还有18至19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收到。 41、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其曾经与*****的父亲刘某某6、周某某一起合作经营xx汽修厂,2002年至2010年合作经营汽修厂期间,其和刘某某6分别分得约18万元利润,加上退股时各分得12万元,总数应该不会超过30万元。其还与*****合作买卖市区兴云西路xx楼后面一块地皮,其与*****每人分得41.5万元。 4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上半年至2010年4月,其与蔡某某、*****父亲刘某某6经营xx汽修厂,经营期间每人每年平均约有3万元分红,结束经营时分给刘某某612万元。 4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邹某某以85万元左右购得蔡某某城北上显围地皮,没有将买地的定金和余款分别转给18名权属人。 4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对城北上显围村土地并不享有所有权,只是邹某某用其身份证购买,转让过程其未得利益。 45、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已记不清楚城北上显围土地的详细交易。 4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城北上显围村土地是云城农信社接受云浮市平安典当行所有债权债务时一并接收的,地皮按资产抵偿程序转让给*****司机蔡某,xx楼是云城农信社转让给张文作为抵扣张文装修云城区农信社大楼的工程款。 47、证人林某某、林某某1、卢某某、李某某、欧某某、袁某某、陈某某、莫某某、周某某、赖某某的证言,证实:不知道以其名义买入、卖出城北上显围村两块地皮的事情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买进卖出过程中,其并未出钱或者获得卖地收入。 48、证人黄某某2、万某某、陈某某2、蔡某某的证言,证实:该四人向刘某某购买xx楼四楼情况,黄某某2以19.1万元购买B幢402室、万某某以25.4万购买A幢402房、陈某某2以18.5万购买B幢401房、蔡某某以24.5万元购买xx楼A幢401房。 49、证人黄桂珍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以8万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购买二手丰田佳美小汽车。 50、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在某某公司取得的工资收入在14.5万元左右,获得提成也有12万元左右。因此,刘某某在某某公司获得的利益应该在26.5万元左右。 51、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至2012年年底,其和刘某某合作经营石材生意大概盈利300万元,刘某某分得约150万元。 5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我对检察机关核计我参加工作以来至2013年12月的工资福利收入总额为元,没有异议。2001年至2008年,我经营xxx酒家共获利约180万元。1999年至2008年,我以父亲刘某某6的名义(占30%)与周某某(占40%)、蔡某某的妻子(占30%)合作经营xx汽修厂,我个人获利40万元(包括出资的2万元)。我与蔡某某购买城北上显围两块地皮共用了3.8万元,后蔡某某以8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我个人得款41.5万元。我以每平方米560元向云城区农信社购买xx楼四楼401、402、403、404房,共支出约40万元,后将该四套房分别转让给他人,大约赚了50至60万元。 1992年,我在郁南县都城镇连珠二路与五兄弟姐妹合资建了一幢占地约63平方米的五层楼房,共花费10万元左右,我出资2万元。1998年6月,我购买购物中心第七层703房,没有将该房出售给他人。2002年,我向云城区农信社购买xx楼A幢、B幢第三层600平方米左右的房产。2008年,我在肇庆水基山水苑购买A幢x房,面积约90平方米。2010年4月左右,我儿子刘某某购买广州南沙奥园一套商品房。2013年,我与刘某某4、刘某某7在郁南县河口镇甘罗村委会下村一起合资建房两层,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共支出约30万元,每人各出10万元左右。我对检察机关调查材料反映购买购物中心第七层703房的购房款为27853.56元,购买xx楼A幢、B幢第三层共支出364140元,购买水基山水苑A幢x房花费101189元,购买南沙奥园总价225万元,首付支出68万元,剩余157万元15年按揭贷款支付,没有异议。 刘某某购买车牌号为粤W038**别克凯越小汽车,销售发票价127800元,办完入户共花费13.9万元。2010年1月黄某某以500元购买一辆车牌号为粤W146**的东风小汽车,我实际向对方支付了2.4万元。2010年6月黄某某以500元购买了一辆丰田皇冠小汽车,我实际支付了7万元。2010年底购买奥迪Q7小汽车一辆,约115万元,我向袁伟林借了50万元。 我于2011年10月人寿保险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人寿保险,截至2014年3月,共缴纳保险费19620元。我先后于1999年12月、2005年5月、2006年7月购买人寿保险总支出77913元,给女儿刘某某3购买人寿保险支出21600元。刘某某读大学共用去6万元,刘某某3读大学共用去7.5万元,合计13.5万元。 为证明案件事实,公诉机关还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关于移送*****违法问题线索的函、案件移送函,证实:中共云浮市纪委于2013年10月21日将被告人*****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等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移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11月22日移送有关案件材料,于2014年4月25日移送*****涉嫌贪污公款的违法问题线索。 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共云浮市纪委的线索于2013年10月22日进行初查,同年10月23日对*****立案侦查。同年12月10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逮捕,随后送往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羁押,后转至江门市看守所继续羁押。 3、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其中*****生于****年**月**日。 4、*****任职审批表及任免登记存档卡、*****任、免职文件、市府办领导分工调整文件、调整市打击走私贩私领导小组成员文件,证实:被告人*****于2004年8月至2013年7月任云浮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正处级)、市府办党组成员;2013年7月任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调研员;2004年8月27日起兼任市打私办主任,2012年8月24日不再兼任市打私办主任。 5、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证实:侦查机关已对被告人*****儿子刘某某在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东路南沙奥园云岭大街32号102房、*****在云浮市区兴云西路第三层B幢(登记房号:)的房产进行查封。 6、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刘某某代*****退赃人民币813730元,已转存云浮市人民检察院账户。 7、(2014)云城法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百驹玩忽职守,造成公共财产损失215.61万元,构成玩忽职守罪,伙同*****收受李瑛30万元,构成受贿罪。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滥用职权罪所提的意见,经查,滥用职权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超越职权,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被告人*****2012年8月24日免去打私办主任职务后,不再具有接收、处理、销毁冷冻品的职权和职责,其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应以其任期内实际发生的费用为限,其离任后产生的冷冻费、运输费、填埋费等费用不应计入其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应承担离任打私办主任后扩大的损失及相关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收受吴春贵的30万元是借款的意见,经查,刘某某与吴春贵合作建冷库从2010年12月份开始,刘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2月14日分两次共划款57万元给云安县政府用作征地,后因未完成征地,云安县政府已于2012年5、6月终止项目并通知刘某某办理退款、撤销协议手续,而同年7月27日被告人*****却以建设冷库征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吴春贵“借款”30万元,被告人*****向吴春贵借款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而在30万元划入刘某某账户前,被告人*****指示冯百驹将25.3吨不合格羊肉冻品无偿交由吴春贵处理,而冯百驹并没有执行*****的指示将该批冻品实际交给吴春贵,但*****误以为吴春贵已获得该批冻品。*****在明知已终止合作兴建冷库项目和通知办理退款、撤销协议的情况下,仍以冷库征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吴春贵“借款”30万元,是名为借款,实为索贿行为。*****辩称该30万元是借款,但*****在向吴春贵索要30万元时,并没有明示是借款,吴春贵也从来没有说过是借款,*****、吴春贵双方均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或形成借款的合意。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该30万元是借款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解在贪污罪中,节日补助2万元属于违规收入,不属于贪污所得,其家属旅游费用不是其提议在打私办报销支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等人通过虚开票据、虚列支出等方法套取现金发放节日补助,符合贪污罪的行为特征,是贪污行为。被告人*****将其家属旅游费用在打私办报销支出,无论是否其提议,被告人*****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该行为也是贪污行为。故被告人*****对贪污罪所提上述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所提意见,经查,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财产差额的认定,已根据相关证据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核计,被告人*****对该罪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人民币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0万元,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47116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巨大;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4257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较大;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其对差额部分人民币元,港币31185.24元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指控被告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数额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差额部分数额,本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重新予以认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退出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缴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 二、对被告人*****已退出的贪污、受贿所得人民币8137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尚未退出的贪污、受贿所得人民币85万元,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差额部分人民币元,港币31185.2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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