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能原告可以当庭补充证据吗口供吗?

从15岁到20岁,童紫光都在看守所中度过。

17年前,这名时年15岁的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第五中学初二7班劳动委员,被指认和同村小伙伴——16岁的童建华和14岁的童德华——一同杀害了初次见面的邻镇15岁少年程学斌。

自公安侦查阶段起,童紫光便翻供了,自称承认杀人的供述是在办案人员威逼之下作出。同样改变说法的还有最初称亲眼目击三人杀害程学斌的两名证人: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二人当庭翻证,并称在接受询问时“挨了打”。

在童紫光等人的申诉代理律师尚满庆及其团队看来,原审判决的证据并不扎实:法医鉴定死者是受到锐器刺破肺脏、肝脏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但警方认定的作案凶器和从三名嫌疑人家中带走的衣物上均未检验出人血;原始尸检报告甚至未对死亡时间做出推定,不具有排他性;此外,三人的有罪供述和证人证言在案情的重要细节上存在诸多出入和自我矛盾之处。

澎湃新闻()注意到,在本案中,案发时嫌疑人、被害人和目击证人均为未成年人,而在侦查阶段,相关人员的监护人或老师多数时候都未到场,仅是事后在笔录资料上签字。

在长达5年的审理过程中,江西高院曾两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第二次发回后的2007年12月12日,景德镇中院重审改判三人无罪。

然而,就在无罪判决作出后的第7天,景德镇检察院向江西高院提出抗诉,并最终扭转了判决。2009年3月,江西高院终审认定,童紫光、童建华、童德华三人犯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10年和6年。

目前,三人均已刑满释放。最早出来的是童紫光。自由之后,童紫光以20岁的“高龄”重回高中校园,并通过努力在2012年考上了大学,但多年来,他始终没有放弃为自己申诉。

童紫光刑满后重新读高中,并考上大学。 受访者供图

2019年11月5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本案立案审查。 

7月10日,童紫光等人前往江西省检了解到,案件的复查仍在进行中。

15岁男孩陈尸水沟,三少年被指为凶嫌

23岁那年,童紫光收到了大学的录取通知书,拖着行李坐上开往南昌的车子,他忽有如释重负之感:去往陌生的城市,再也没人会知道他的过去。

但置身课堂,他仍然是特殊的存在。他比班上同学的平均年龄大出五岁,每当有人问起,他总要故意扯谎,说自己之前外出打工了好多年。几乎没有人知道,他的大半个青春是在铁窗里度过的。

已过去17年,童紫光的父亲童泉焱至今无法忘记,儿子被便衣带上警车的那个凌晨。2003年11月18日凌晨1点多,因老母亲刚刚病故,童泉焱带着童紫光在位于乐平市乐港镇童家村的老屋守灵。“来的人上来就问童紫光是不是我的儿子”,童泉焱向澎湃新闻回忆,当时警察表示“有事情要问他一下”。

此后,童紫光一直没有回来。忙于母亲的丧事,童泉焱一时没有顾上,直到18日上午将母亲下葬后,他才从村书记的口中听闻儿子杀了人,并且有人看到了。

起初,时任童家村会计的童泉焱不相信儿子会杀人,在警察到来前,儿子每日按时上下学,并无任何异常。

生于1988年的童紫光时年15岁,就读于乐平市第五中学,是班里的劳动委员,还曾被评为校内优秀学生干部。在班主任郑桂香看来,童紫光积极要求进步,在校内团结同学,尊重师长,对待学习努力刻苦且成绩良好。

但前来报信的人言之凿凿,并要求童泉焱去派出所给儿子做“思想工作”,他这才信了。

和童紫光一样,童建华和童德华也是在几乎同一时间从家中被分别带至乐港镇派出所。三人均向澎湃新闻表示,直到接受警方讯问时,他们才知道程学斌的死讯。

2003年11月17日,程学斌的尸体被发现在乐平市接渡镇双桥村206国道边的水沟内。程学斌,小名“斌斌”,时年15周岁,家住接渡镇双桥村,此前曾就读于接渡中学。

出事那年,程学斌已停学在家。在其尸体被找到之前,程学斌已失踪超过一周,他的母亲程海英在接受警方询问时称,最后一次见到儿子是2003年11月9日,当日他前往家住接渡镇的同学程长城家中玩耍,之后便杳无踪迹。尸体被发现时,程学斌的衣着正是离家时穿的那身牛仔服。

经法医鉴定,程学斌系受到锐器刺破肺脏、肝脏,造成大量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不过,原始的尸检报道并没有对死亡时间作出推定。

童建华、童德华和童紫光三人被警方关注,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在被认定为案发日期的2003年11月9日晚间,有人指证三人和死者曾碰过面,且有三名证人称,亲眼目击了三人杀人的过程。

童建华称,11月9日当天,三人在206国道上玩耍时确实遇到过程学斌,但仅是第一次碰面,此前并无任何过节,双方甚至并未交换姓名,直到接受警方调查时才知道国道上碰到的人名叫程学斌。澎湃新闻注意到,这一说法在三人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害人好友的询问笔录中均能得到证实。

接渡镇和乐港镇(原港口镇)均属乐平市,相距约9.2公里,骑行约40分钟便可抵达。2003年11月9日当天,从小一块长大的三人相约在乐港镇同另外两个小伙伴汪洪波、汪小妹一起玩耍,碰巧遇上了前来参加婚礼的汪小妹表妹李美林。时年15岁的李美林家住在接渡镇,傍晚时分,其余五人便决定一起送她回家。

童紫光说,当时他们在乐港镇上借了三辆自行车,一路骑行将李美林送到了她住在接渡镇双桥村的舅舅家中,李的舅舅还煮面招待了六人。饭后,见天色尚早,六个人又步行到了双桥村边上新修的206国道上,边散步边唱歌。这时,他们碰到了也在国道上走路的程学斌。

童德华(左一)、童建华和童紫光(右一)与申诉代理人张维玉律师在206国道的合影。

据童德华回忆,因是第一次见面,三人并未上前搭话,只有李美林跑去跟程学斌说了话,大意是“再多喊两个人一起戏(玩)”。李美林在询问笔录中称,当时程学斌要求她一同去叫人,李美林答应了,被叫来的两人是程学斌的好友程金明和程长城。

童紫光称,九人在国道上并未发生冲突,原先在一起的六人很快回到了李美林舅舅家,三童和两汪骑车于当晚9点左右回了乐港镇。童紫光、汪洪波和汪小妹的父亲均向澎湃新闻证实了这一点,且三位父亲均表示,孩子到家后没有表现出任何异常。

程金明和程长城则对警方称,他们和程学斌见到六人往回村的路上走,曾“追了一段”,但没有追上,便作罢了。二人也在国道上和程学斌分了手,往相反方向走去,并不清楚后续发生了什么。

李美林的姨父告诉澎湃新闻,李美林和汪小妹母亲原也是双桥村人,后来一个嫁去了李家村,一个嫁到了乐港镇,她们二人和程学斌实为远亲。

澎湃新闻注意到,最初指证三童杀害程学斌的也正是李美林、汪小妹和汪洪波。值得一提的是,三人的首份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到目击杀人,在经过办案民警的“思想工作”后才改变了说法。

定罪仅凭口供,凶器上未检验出人血

在乐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童建华、童德华和童紫光分别作出了6份、8份和5份有罪供述,三人起初都不认罪,经过办案民警“思想工作”之后,才开始供述。尤其是童紫光,在案件侦查阶段,他共做了10分讯问笔录,其中有5份均不认罪,且在他作出有罪供述又翻供,第二轮“思想工作”之后,才重新认罪。

童紫光等三人告诉澎湃新闻,被带至派出所后,他们被要求跪在地上,办案民警不断用手抽耳光,甚至用皮鞋踩踏和踢打他们的背部。童紫光说,翻供后重新认罪是因为受不了被打,也担心自己不能继续念书,“警察说我还是未成年,只要认了就没事了,可以回家了。”

出事前,童紫光的借书证。

乐平警方当时认定,程学斌跟随李美林等六人往双桥村方向走回家的期间,童建华、童德华、童紫光因与程学斌言语不和而发生打斗。打斗中,童建华手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对程学斌连捅数刀,程学斌倒地后,童德化、童紫光又相继接过尖刀对程学斌刺了几刀,程学斌被刺后死亡。随后,童建华、童德华、童紫光三人将程学斌的尸体抛至国道边的引水沟内。

2003年11月19日上午,办案人员分别来到童建华、童德华和童紫光的家中搜查,并在童建华家的窗台上提取走了一把单刃木柄刀,同时带走的还有三人在事发当天穿着的衣物。

然而,江西省公安厅在当年12月22日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显示,乐平市公安局送检的单刃木柄刀和嫌疑人衣物上均未检验出人血。对此,乐平公安的解释是被害人尸体被发现时距离案发已有8天,三名嫌疑人有足够的时间处理凶器和衣物上的血迹。

童泉焱说,当晚童紫光回家时,身上衣服是干干净净的。更令他不解的是,被害人与证人汪小妹、李美林是远亲,程学斌被害死那么多天,她们两人为何没有告诉家人或选择报警?

在儿子刚被带走时,童泉焱出于对公安的信任,曾一度相信儿子真的杀人了,并且在民警的要求下,和童德华、童建华父母一起凑了12000元于2003年12月4日上午送至乐平市公安局,作为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而这一情节,后续也被公安机关作为三童确有实施犯罪的证据列入卷宗。办案民警曾在结案近两年后重新补充情况说明称,该笔款项是死者家属提出的丧葬费,确由公安人员转交。

2003年,童紫光获评优秀班干的奖状。

2004年2月11日,乐平市公安局结束案件侦查,正式将本案向乐平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6天后,乐平检察院出具移送起诉案件审查报告,认为案件情节较为恶劣,提出由上一级检察院,即景德镇检察院管辖更为妥当,又将案件移送到景德镇检察院审查起诉。

景德镇检察院受理后,于2004年3月22日将案件退回乐平检察院补充侦查,理由共有五点:1.辨认笔录没有两名以上见证人签字;2.证人李美林陈述与其他证人的陈述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一致;3.童紫光辨认凶器笔录缺失;4.检方提审时,童德华供述其被打后才招供;5.起诉书认定死者倒地后,童德华、童紫光相继接过刀刺了几刀,需找证人进一步核实。

补侦完成后,2004年5月31日,景德镇检察院向景德镇中院提起公诉,当年7月7日,三童案在景德镇中院一审开庭。

一审时两名证人当庭翻证,称遭公安逼迫

就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颇具戏剧性的一幕上演了:出庭证人汪洪波和汪小妹当庭翻证,称自己根本没看到过童建华等人杀人,当天几人从未与程学斌发生冲突,此前的证言系在办案人员威逼和打骂之下做出的。汪小妹在对律师的调查笔录中称,警方在她面前将手铐抖了抖,“说带我去游街,还说他们都讲了,所以我就按照公安局的人说的讲了。”

汪小妹的父亲告诉澎湃新闻,女儿是在2003年11月17日被公安带走问话的,当时因为他和妻子都在浙江诸暨打工,没有监护人到场。在案的询问笔录显示,警方对汪小妹的问话从17日晚间8点持续到18日凌晨2点,汪小妹的证言也从“未看到”逐渐变为“看见了杀人”。

曾作为见证人在汪小妹和汪洪波笔录上签字的乐平港口小学校长袁继杨也在配合辩护律师调查时证实,他是在2003年11月18日上午从学校被公安接到乐平市公安局,“在公安局待了一个小时,11月18日凌晨的笔录签字是我签的,但我当时不在场,公安只是将材料给我看,读给我听,我再签字。”

汪小妹父亲称,女儿曾告诉他,民警曾威胁她如果不交代看到了杀人,就要把她全家都抓起来。同样自称遭到逼证的还有汪洪波。

三童辩护人2004年7月对汪洪波的调查笔录显示,汪洪波称在派出所内警察把报纸卷成长条打他,又用手捏他的鼻子逼迫他承认。汪洪波父亲在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也表示,儿子在从派出所出来后曾不止一次说起,自己是被警方逼迫作证的。

澎湃新闻注意到,一审时,唯一没有翻证的证人李美林却并没有出庭。除两名证人翻证外,童建华等三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翻供,称自己没有杀人,公安机关对他们实施了刑讯逼供,才做出了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的获取程序相似,三人接受警方讯问时,监护人和教师也未全程在场,仅是事后在笔录资料上签字。

辩护律师认为,这一做法违反了公安部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2条“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教师到场”的规定。

2005年3月9日,景德镇中院作出三人有罪的一审判决,认定童建华、童德华、童紫光三人犯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13年、7年和7年。

景德镇中院认为,三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以及证人证言中,对童建华用刀杀被害人这一情节上,供述基本一致,虽然三人及两证人翻供,但理由不充分,亦无证据证实。判决书还载明,法院认定三人均属主犯,但因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景德镇中院抗诉成功,检察日报曾对此作出报道。

江西高院曾指案件存五大漏洞,景德镇中院曾改判无罪

一审判决下达后,童建华三人不服,当即提出上诉。2005年7月12日,江西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此案发回景德镇中院重审。

澎湃新闻注意到,在将案件发回的同时,江西高院还罗列了该案存在的五项具体问题。

首先,作案时间没有排他性,李美林证实看到三人杀人的时间和其他人证实的杀人时间相矛盾,且另有证人证明在11月9日后看到过死者,公安机关却未核实。公安补充侦查报告书中说,被害人死亡了八、九天时间毫无根据,法医没有对死亡时间进行分析,没有鉴定意见,也没有分析意见。

其次,重要物证作案凶器存在问题且未随案移送。三名嫌疑人对刀的特征描述、来源、去向说法均不一致,辨认过程存在诱辨嫌疑,刀和伤口没有比对,是否能形成死者身上伤口不清。

此外,三童的有罪供述互相矛盾、自相矛盾或与证据矛盾,尤其是童建华的供述,存在诱供嫌疑,且公安机关讯问三人时,没有通知家长、监护人或教师到场,即使通知了,也只是拿做好的笔录给见证人签字,未旁听整个询问过程,违反办案规定。

同样地,三位证人起初都没证实目睹杀人过程,全部都在经过做工作后才开始说看到杀人,且李美林第二次证明目睹杀人的证言也与其他人矛盾或自相矛盾。公安机关询问三未成年证人时,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且通宵达旦的询问,违反了询问证人的法律规定。

最后,江西高院认为,公安机关未能确定杀人现场,“仅凭口供是不行的”, “第一现场就在国道上,路上过往人员很多,第二天应该有人看到现场血迹,即使下了小雨,也不能冲刷干净。”

2004年9月15日,景德镇中院经审查后,认为案件仍有事实未查清,建议景德镇检察院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是案件在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由景德镇检察院于2005年7月22日向景德镇市中院提起公诉。

2005年12月29日,此案在景德镇中院重审开庭。庭审过程中,控方补充了证实三人犯罪的新证据:判决书称,有同监室人员证实,在看守所关押期间,三人曾向他人讲述了参与杀人一事。此外,针对此前江西高院发回时提出曾有证人在案发后见到过死者的证言,公安进行补充调查时发现,相关人均否认了这一说法,称系“谣传”。

最终,2006年3月27日,景德镇中院重审宣判,以“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判决童建华等三人故意杀人罪名成立,刑期与原一审一致。

三人依旧不服,上诉后,江西高院二审曾两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时,曾对死亡时间作出推定的法医徐彪义和范为华出庭作证。

针对为何没有在原始尸检报告中对死亡时间作出推定,徐彪义当庭解释称,他们是根据书本和经验进行推断,“会存在误差,不会在鉴定中写明。”徐彪义回忆到,死者身上的蛆虫很少,但眼角膜已经浑浊不能透视,因此尸体的表现可以推定2天以上的死亡起点,但不能确定终点。

为何时隔两年后再补充死亡时间说明,徐彪义表示,后续的说明是根据回忆做的,具体的情况都记不清了。

童紫光认为,这意味着程学斌的死亡时间可能是在2003年11月15日前的任何一天,且以乐平11月的气温,尸体处于潮湿环境下,死亡八、九天后应当已经高度腐烂了,而非法医认定的中度腐烂。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尸检录像和照片中,也均未看到尸体上有蛆虫,公安推定的死亡时间难以信服。

庭审中,辩护律师则对警方认定的作案凶器对法医继续发问,他指出,从童建华家提取的单刃刀最宽处仅3.5厘米,而被害人左肋区的创口最宽处达12厘米,仅用一种凶器难以形成。对此,徐彪义解释称,因刺杀角度和力度、方向及死者运动的反作用力等原因,造成尸体创口长度不一。

2007年3月27日,江西高院再次裁定,同样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重审。

2007年12月12日,景德镇中院重审,三人被改判无罪。童紫光至今保留着这份“珍贵”的无罪判决,景德镇中院在无罪判决书中写道,定案证据应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杀人的事实和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

景德镇检察院抗诉扭转判决

令三人没想到的是,景德镇中院作出无罪判决仅7日后,景德镇检察院向江西高院提出了抗诉,并最终扭转了判决。

2007年12月,景德镇中院作出无罪判决。

景德镇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中,除了此前两次起诉时提交的同监舍人员证言和公安机关自证未实施刑讯逼供和诱供的说明外,还有一条称“现场指认误差,是因三被告人和三证人都为未成年人,对杀人现场指认存在一定误差是很正常。”

景德镇检察院提交的抗诉申请还提到,江西高院两次以同样理由发回重审,于法不合,应当纠正。

澎湃新闻了解到,两高和公安部2003年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第四项规定: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对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一次裁定撤销原审,发回重审,仍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受理抗诉后,江西高院两次以“被告人数较多,属疑难复杂案件”为由对此案申请延期审理,直至2008年5月27日,再次开庭审理。

出庭检察员在发表意见时承认了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未严格执行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制度,在找未成年人调查取证时也未严格按规,但检方认为上述做法“不必然导致实体错误”。

此外,检方还指出,证人在出庭翻证前,被告人的辩护人曾找到其重新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有被告人法定代理人随行,并在调查结束后宴请了证人及亲属,这些影响了证人如实作证。

汪洪波及汪小妹父亲在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表示,被告人监护人在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确实并未在同一屋子里,仅在调查结束后一同用了便饭。汪洪波父亲说,在案件的后续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也曾多次找到他儿子调查,但汪洪波始终坚持说没看到杀人。不过,法院最终采纳的都是最初他们在派出所经“思想工作”后留下的证言。

2009年3月9日,江西高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童建华等三人故意杀人罪成立,量刑较之前有所减轻,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6年和4年6个月,同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七万九千余元。

江西高院认为,三位证人是未成年人,加上案发时天黑、下雨等因素所造成的记忆或表达会有一定差异,不影响证明力和客观性。同时,法医对死亡时间的推定行为并无不当。虽然侦查人员在提取作案工具、组织现场指认的过程有瑕疵,但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景德镇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出狱后持续申诉,最高检指定江西省检立案复查

因余刑较短,童紫光未被送至监狱,继续在看守所内执行刑罚。2009年6月,童紫光刑满释放,走出看守所时,他已经20岁了。被关押期间,喜欢读书的童紫光央父亲把教材送进去,一直坚持自学。

获得自由后,他在家人的安排下重返课堂。但看守所的记忆总是如噩梦般缠绕着童紫光。他时常夜不能寐,心理压力巨大,有时上课眼睛望着黑板,思绪却又回到了牢房里。

2012年,童紫光通过高考,考上了南昌的一所大专院校,学习航空机电设备维修。毕业后,他曾在学校里当过代课教师。他说,之所以不考正式编制,就是担心政审时被查出犯罪记录,面子上下不了台。

2013年1月17日,刑期最长的童建华出狱,童紫光跑去监狱门口接他,还送给他一只智能手机。童建华摸着手里小小的“铁板”,在童紫光的指导下,连同短信、电话、微信等应用逐一学起。

童紫光出狱后,重回校园读书,再获奖状。

和童紫光不同,童建华和童德华出狱后,因没有继续求学,二人曾经摆过地摊、在工地上搬过砖,或是进服装工厂流水线做工。“在里面(监狱),我也只学会了这个。”童建华说。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童建华正在安徽芜湖的模具厂里打工,早上6点出工,每月挣3500元,为了多攒一些钱,他不得不每晚加班到9点。

除了童建华三人,命运被改写的还有证人汪小妹。汪小妹父亲告诉澎湃新闻,自从被牵扯进命案后,他们就把女儿带到了诸暨打工,在案件审理期间,乐平公安曾两次到浙江,在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汪小妹展开问话,要求她作证。“大约是2005年,乐平公安连夜把我和女儿一起从浙江送回了乐平公安局,通宵问话,还不让我进去”,汪小妹父亲说,女儿在经历两次问话后精神逐渐出现异常,看到穿制服的人就浑身发抖,后被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目前仍在住院治疗。

2018年,童建华、童德华和童紫光三人曾一起去医院探望汪小妹,但她却几乎认不得三位少时的玩伴。翻证的另一名证人汪洪波也早早外出务工,目前,在金华一家袜子厂打工。唯一没有翻证的李美林在案件历次庭审中都未现身,童建华等人和他们的家属也对其苦寻无果。作为李美林的姨父,汪小妹父亲说,他们亲戚间的关系也因此案而疏远。

纵使生活艰难,童建华三人也仍坚持申诉,童泉焱也始终在背后默默支持着儿子。一封封信函发出,都没有下文。直到2017年12月4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回函,将三人的申诉请求驳回。回函写道,案件证据虽有瑕疵,但尚能相互印证,且申诉过程中,未发现新的证据材料,无法否定法院的定罪量刑。

童紫光等人依旧不放弃,继续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转机终于来临,2019年11月1日,江西省检出具回复函称,申诉材料已转至江西省检第九检察部审查办理。三人的申诉代理律师团成员尚满庆告诉澎湃新闻,经最高检指定,江西省检已于2019年11月5日对此案立案复查。

2019年11月,江西省检回函,决定对此案立案复查。

2020年6月,江西省检作出中止审查通知。

2020年6月22日,江西省检第九检察部作出刑事申诉中止审查通知书,称因其他原因,中止审查,待原因消除后,立即恢复审查。7月10日,童紫光和尚满庆前往江西省检了解情况,工作人员回复称,中止审查系因法定的审查期限已到,案件的复查仍在进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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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口供进行补充更正后,如果更正的内容是真实的,程序也合法的,不会违法。口供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连同其他类型的证据,一并对案件事实予以证明。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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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的缺席审判程序实质为缺席诉讼程序。从宏观上看,侦查中心主义被进一步强化,案卷中心主义出现极端化趋势,绝对化的案人分离侦查模式改变传统侦查方向。从微观上看,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成为侦查重点难点,破案与侦查终结条件固化,追逃工作从审前向审后过渡、“限期破案”成为可能,部分缺席审判案件对侦查绩效考核形成双面冲击。应注意缺席审判程序中侦查工作的“走过场”和“形式主义”,警惕缺席审判程序演变为部分疑难积案、悬案的“泄洪口”。

【关键词】刑事缺席审判;侦查中心主义;案卷中心主义;案人分离侦查模式;侦查绩效考核

20181026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次修正(以下简称2018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为《2018刑诉法》),修正的条文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次修正中,比较大的改变是增加了速裁程序和缺席审判程序。特别是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确立,为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多样化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一般认为,由于强调被告人无法出席庭审活动,缺席审判程序重点解决的是审判中出现和面临的问题。但实际上,我国的缺席审判程序实际上是一种缺席诉讼程序,其影响涵盖审前程序,而且对特定案件的侦查[1]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和冲击。

一、缺席审判程序与审前阶段侦查工作的关系

2018刑诉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加了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共有7个条文(从第291条到第297条)。从案件范围上看,《2018刑诉法》规定了案件类别上的缺席审判和程序特别上的缺席审判共六类案件,分别是第291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第一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第二类)、恐怖活动犯罪(第三类);以及第296条规定的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的案件(第四类)、第297条规定的终止审理但被告人无罪的案件(第五类)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第六类)。根据目的的不同,刑事缺席审判可以分为旨在追究逃避审判之人的刑事责任的缺席审判和旨在为冤屈被告人平冤昭雪的缺席审判。[2]根据被告人的状态,缺席审判可以分为被告人已经逃到境外的缺席审判、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缺席审判和被告人已经死亡(不局限于国内死亡)的缺席审判。根据逃避诉讼阶段的不同,缺席审判可分为既未到案也未到庭的缺席审判和虽已到案但未到庭的缺席审判。

2018刑诉法》增加的“缺席审判程序”是否仅仅适用于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从该章的名称来看,似乎如此。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阶段都可能缺席,仅仅把刑事缺席限定在审判阶段不利于对实质上有罪的犯罪分子进行定罪判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还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3]此外,从该章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所处位置分析,其效果显然也不局限于审判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除了第一编“总则”外,后面几编程序部分内容严格按照公诉案件五阶段划分,最后为“特别程序”和“附则”。第五编“特别程序”平行于第二编、第三编和第四编,是与第二至第四编普通诉讼程序对应的特殊诉讼程序,这也是《2018刑诉法》增加的速裁程序和缺席审判程序分别被归入第三编和第五编的原因。缺席审判程序名义上是被告人未到庭的审判程序,但实质应为缺席诉讼程序,其效力当然也覆盖审前的侦查程序。

二、缺席审判程序对审前侦查工作的宏观冲击

(一)侦查中心主义在缺席审判程序中被进一步强化

侦查中心主义是与审判中心主义对应的一种观察视野,是对刑事诉讼流程发展的直观体验,是从不同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体系中的地位的角度所作的归纳和总结。按照陈瑞华教授的观点,侦查中心主义既是一种诉讼构造,也是一种诉讼理念。在侦查中心主义理念下,侦查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居于中心地位,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以及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既是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依据,也是法院作出裁判的根据。[4]侦查中心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密切相关,是国家权力相对集中的体现。在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和“诉讼=审判”的界定下,作为审前程序中公诉辅助职能的侦查,很难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中心主义与我国多年来实行的诉讼阶段论有关。我国刑事诉讼坚持“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执行”五阶段论,强调一个完整刑事案件从头到尾的逐步、循序渐进的发展。侦查作为立案后最早接触案件和收集证据的阶段,实现了案件证据和事实“从无到有”零的突破,期间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被付出。后续阶段的公诉和审判当然无法重新对案件进行全面的、亲自的探寻,最合理、最可能的做法就是对侦查结果进行审查判断,从成本角度考虑,这符合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

不过,这种侦查中心主义的最大弊端就是侦查活动的结果对后期公诉和审判的影响太大,甚至决定了公诉和审判的基本定位和方向。从司法的中立性、公正性和独立性考量,侦查中心主义不是一个法治文明社会应当采取的诉讼模式,审判中心主义的模式理念就此提出。不同于侦查中心主义中侦查对审判的决定和影响,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审判必须居于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不受审前程序侦查结论、公诉要求的决定或者影响,而应当完全依据法庭的审理活动来决定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纳。

要实现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的过渡和转变,关键是审判阶段必须能够实行对证据的独立审查判断、对案件事实的独立规范认定、对诉讼程序的合法非法甄别,且以上活动应当尽可能当庭完成。同时,审判中心主义要求法庭审理过程中必须实现对席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的贯彻落实。我国西周时期《尚书·吕刑》记载的“两造具备,师听五辞”,表达的就是对审判中心主义朴素的、原始的要求。而缺席审判程序显然无法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目标和要求,由于被告人的缺席,审判机关无法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相关各类审判原则无法实现。虽然《2018刑诉法》规定缺席的被告人可以聘请辩护人,但由于被告人已潜逃至国外(指前三类案件),辩护人是否能够联系上被告人从而真正了解对方的意见和诉求,值得怀疑。缺乏被告人真正授权的辩护人及面对空荡被告席的公诉人,庭审时唯一能做的就是对审前阶段侦查机关提交的各类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法庭将不得不沦为侦查结论的审查者和判断者。如果是审前曾经到案但庭审缺席的情况,法庭还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但如果是既未到案也未到庭的,则法庭只能通过其他证据来审查判断。不论是哪一种情况,由于被告人未到庭,法庭只能完全依赖侦查机关的侦查结论,侦查中心主义趋势无形中被强化。面对这种逆审判中心主义的可能趋势,法庭应当秉持客观、中立的态度,不受侦查结论的引导和桎梏,发挥司法能动性,按照法律赋予的法庭调查权(《2018刑诉法》第196条、第198条的规定),依程序核实、依法审理,确保审判的独立地位和终局裁判价值的实现。

(二)案卷中心主义的极端化趋势及对卷宗的更高要求

缺席审判程序中,审判中心主义很难真正实现,必然更多地体现出侦查中心主义的内涵。就具体的缺席庭审过程而言,由于被告人缺席不出庭,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精髓——庭审中心主义也无法实现。庭审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在所要解决问题的侧重点、中心问题、适用的案件类型和对诉讼各阶段的影响均不同;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就是庭审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就是庭审中心主义。[5]庭审中心主义,也被学者们称为“以庭审为中心”,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公诉举证辩护在法庭、定罪量刑结果在法庭。审判活动必须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是一种指导思想,更是一种司法原则,是一种没有外在固定形态的价值追求。[6]庭审中心主义契合审判活动的基本规律和程序正义,它不同于庭前中心主义和庭后中心主义,法官不能在庭审前就“未审先定”,也不能依靠庭审后开会或者阅读文书形成判决从而使庭审“走过场”。不过在具体学术研究中,与庭审中心主义相对的还不是庭前中心主义或者庭后中心主义,而主要是指案卷中心主义。

与庭审中心主义相对,案卷中心主义其实也需要开庭,不过庭审中的法官更多地依赖于案卷而不是各类证据特别是言辞证据在法庭中的展示与质证。案卷中心主义的本质是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阶段的发展和蔓延,也与我国科层型的法律程序特征有关。科层结构中的官员喜欢以书面文档为根据来作出决策;如果卷宗的证据意义被完全地、有效地否定了,科层式程序也就无法存续了。[7]案卷中心主义所依赖的案卷,基本上就是侦查机关侦查结论的书面表现形态。有学者统计,我国刑事案件材料主要是侦查阶段形成,侦查阶段形成的证据材料占据了整个案卷证据材料的绝大部分,其中逮捕前形成的案件证据又占整个侦查阶段证据材料的90%;在证据类型中,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和书证占案卷证据性材料的80%左右;嫌疑人供述更一直占据整个证据性案卷材料的30%以上。[8]案卷中心主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以长期存在,主要起源于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直接言词原则缺乏、质证认证规则尚未完全建构。《2018刑诉法》的“缺席审判程序”中,没有提及证人是否需要出庭,但从我国现阶段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现状和缺席审判案件的特殊性质来看,让证人出庭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而在具体的缺席审判过程中,法庭能够依赖的只能是侦查机关制作的卷宗,庭审中能够表现的只能是宣读卷宗中的证据材料,这将使得案卷中心主义更加显著、色彩更加浓郁。

随着办案条件的提升和证据意识的加强,侦查机关的卷宗整理能力和规范水平均有了大幅度的提升。以公安机关为例,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刑事执法活动,确保严格依法办案,提高办案质量,公安部先后在20021218日和20121219日印发了《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格式(2002版)》和《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式样(2012版)》,使得全国侦查卷宗的规范化、法制化进程得以大大推进。规范化的卷宗对于稳定固定各类证据、规范侦查讯问过程、提升依法侦查层次,均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但这种规范化的卷宗,如果仅仅是在侦查阶段、公诉阶段直接适用,尚无可挑剔;进入审判阶段后,如其成为法庭的唯一选择而照搬照用,后果就堪忧了。对席审判中,因主客观原因法庭可能对卷宗有所偏爱;缺席审判中,庭审则彻底沦为完全的案卷中心主义。对这种可能出现的极端案卷中心主义,法庭应当从两个方面积极应对:一方面要避免对侦查机关移送的卷宗提出更多、更高的要求,如证据类别的更加多样、证据表现的更加多彩、证据容积的更加多量。因为不论对案卷的要求多高,都只是案卷中心主义的进一步深化;要求越多、条件越高,意味着进入案卷中心主义的死胡同越深。另一方面要确保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介入和相关辩护权利的行使,尽量要求或者督促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席法庭接受质证,实现法庭审理重心从“宣读案卷”向“庭审对抗”的演化和过渡,以最终实现庭审中心的审判中心目标。

(三)绝对化的案人分离侦查模式改变传统侦查方向

侦查模式来源于诉讼模式。借鉴诉讼模式的分类,侦查模式有很多分类,实务中使用最多的是“由案到人”与“由人到案”侦查模式,这是根据具体个案中侦查方式的不同而作的分类。

“由案到人”与“由人到案”这两种侦查模式表明了侦查机关对侦查活动两大对象——案件事实和犯罪行为人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当然,案件事实和犯罪行为人两者本身并不矛盾,广义的案件事实当然包括犯罪行为人是谁、行为人如何实施犯罪行为等内容。传统侦查实践一般认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现为监察机关,下同)管辖案件的特色不同,前者大多数情况下是有犯罪事实需要找犯罪嫌疑人,后者多是嫌疑人明确但需要找足够的证据来认定,所以公安机关更多地适用“由案到人”模式而检察机关更多地适用“由人到案”模式。不过在缺席审判程序中,这种侦查模式上的分类或者侦查方式上的侧重已没有太大意义。“由案到人”与“由人到案”都属于“案人结合”的侦查模式,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将其异化为“案人分离”的侦查模式,即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无法实现相互印证,只能通过犯罪事实来确定犯罪嫌疑人,但无法实现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到案件犯罪事实的突破。以《2018刑诉法》规定的前三类缺席审判案件为例,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潜逃至境外,这意味着这三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都已经确定,不需要根据案件的犯罪事实再继续找人。当然,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来获取其他证据,亦不存在可能性。

“案人分离”的侦查模式使传统侦查取证重点和侦查推进方式发生变化,司法实践中的“零口供”及无法通过口供获得其他证据成为现实。在传统侦查取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虽然只是诸多证据的一种,但“无供不录案”的思想仍然长期主导着一线侦查人员的侦查思维和侦查行为。[9]侦查机关侦查工作的两大重点——收集犯罪证据和查获犯罪行为人,后者除了实体上要求其承担刑责功能外,更多时候是要在程序上获得口供及其他相关证据。缺乏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活动,缺少口供的证据体系,不仅仅是对侦查人员“口供情结”的毁灭性冲击,更是对侦查工作“案人结合”侦查模式的灾难性破坏。在传统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以获取行为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供述或者辩解为目标,但这只是讯问目标之一,且为低层次的目标。更多时候,侦查机关希望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实现对其他证据的获取,这是讯问的高层次目标,是对深挖余罪、以点带面、“抓住一个破获一片”的期待。缺席审判程序的出现使得通过讯问固定和扩大战果的着力点消失,传统侦查推进方式无法进行,侦查机关只能加大对其他各类证据的收集力度。

三、缺席审判程序对审前的侦查工作的微观影响

(一)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成为侦查重点难点

从宏观角度考虑,侦查的目的是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从直接功能出发,侦查是为了收集证据,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即案情),抓获犯罪嫌疑人。具体地说,侦查主要有三个核心的案件事实:第一,是否存在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第二,如果存在一定的犯罪事实,那么该犯罪事实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工具、对象、后果等方面的具体情况如何;第三,如果存在一定的犯罪事实,那么该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谁,藏匿于何处。[10]这些核心的案件事实,在侦查实务中常常被称为“七何”要素(又称七W要素):何事、何时、何地、何物、何情、何因、何人。这里的“何人”是要求明确什么人实施的犯罪,不同于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不出庭。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所谓犯罪不明者,系指不知犯人为谁而言。倘若已经查明犯人为谁,不过所在不明而已,仍应提起公诉,至于是否通缉,乃另一问题。[11]以上提及的三个核心案件事实以及“七何”要素,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均有体现,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当然,这里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主要是指实体性的内容。

侦查机关不仅要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实体性内容进行收集、调取,也需要对相关的程序性内容进行收集、整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直接提及侦查机关程序性侦查的内容,但公诉机关对侦查机关、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审查内容中包含了大量的程序性内容。《2018刑诉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必须查明的5点内容中,后面2点就属于程序性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363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的12点内容中,(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均属于程序性内容。不过,此时的程序性内容更多停留在是否存在违法取证、是否有附带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否适当等领域。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对程序性侦查的内容有了大的突破,它需要侦查机关查明两个重要的程序性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或者已经死亡。在缺席审判程序的六类案件中,除了第296条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中止审理几乎不需要证明以外,其他五类案件均需要进行程序性的证明。相比较而言,第297条规定的终止审理中被告人死亡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中被告人死亡,这两类案件均是为了被告人利益而进行的缺席审判程序,属于一种事后纠错、沉冤昭雪的模式,死亡前的被告人一般在国内且可能被羁押或者在服刑,要证明其确实已经死亡,可以通过相关医疗机构、公安民政部门或者监狱管理部门的证明实现,比较容易。

但对于前三类案件中如何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显属不易。众所周知,《2018刑诉法》增加缺席审判程序,主要是针对外逃贪官的追逃追赃。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追逃追赃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20167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了关于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报告,中央纪委建议在配合监察体制改革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出规定。[12]由此可见,第二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第三类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进入缺席审判程序属于“搭便车”。不过,既然是“搭便车”就要按照“车”上的规矩来,这三类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前提条件均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判断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在境外,主要有以下渠道: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常出境记录;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化名、假名或者假证件办理的出境记录;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偷渡出境记录;第四,虽然无法查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出境方式,但案发后确实能够证明其在境外出现。对于以上第一、二种情形,通过海关和边检的记录以及录像可比较容易地证明,第二种情形当然还需要证明该化名、假名或者假证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一性;对第三种情况,则需要找到偷渡中间人、偷渡实施人等确凿的证言、辨认笔录和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方能认定;对第四种情况,更是需要有明确的目击证人或者相关照片、视频等资料证明,否则不能认定其在境外。

一些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可能故布疑阵,如百名红通人员第97号的王某某在犯罪后潜逃,曾反复托人在北美放出假消息,并从北美给国内寄亲笔辞职信,转移办案人员的视线,让办案人员相信他已经不在国内。像这种情况,不能依靠个别信息(听说、传言)或者证据(国外寄回来的信件)判断,而要汇合多方面的线索综合判断。有学者指出,这里所说的“在境外”既指藏匿境外,也包括在境外有着公开、合法居所的情况,但排除在境内逃匿的情况,因而,如果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处于我国领域之外,就不能对该人提起刑事缺席审判程序。[13]笔者认为,对在境外有住所且排除在境内逃匿的情况,实践中也是极难认定的,特别是如何排除“在境内逃匿”,将成为侦查工作的重点和难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发后通过秘密途径逃匿,如何能够证明其隐匿在境内还是境外?可以考虑进行一定的事实推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逮捕而在逃,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决定通缉的,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后,在一年内仍然无法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其他途径又无法获得其藏匿信息的,视为已潜逃至境外,依法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以避免诉讼的无限期拖延以及程序的虚置、闲置。

(二)缺席审判程序对破案与侦查终结修改条件的固定强化

侦查终结是否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归案,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安部相关解释曾经出现一定的变化,公安侦查实践对其的掌握也在不断发展演变。本次立法修订,对侦查终结条件的认定和发展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

我国侦查工作的侦查方针是在长期同犯罪斗争的过程中逐步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建国初期1955年的第一次全国刑事侦察[14]会议提出了“及时破案”的方针。1963年,根据斗争形势的发展变化,提出了“抓住时机,积极侦察,依靠群众,及时破案”的方针。1978年第三次全国治安工作会议总结了建国后的刑事侦察工作经验教训,修改侦察方针为“依靠群众,抓住战机,积极侦察,及时破案。”当时的政策、文件没有明确提及破案或者侦查终结的条件,但侦察实务中以抓获犯罪行为人为当然条件。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79刑诉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需要提交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证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96刑诉法》)第129条在基本沿袭《79刑诉法》规定的同时,明确了侦查终结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其中也没有提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归案。20122018《刑事诉讼法》基本沿袭《96刑诉法》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中未提及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归案问题,在公安部的解释中规定得相对较为明确。公安部1987年《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7条规定,犯罪分子和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明并取得确实证据应当破案的,要填写《破案报告表》或者提出破案报告。破案报告的内容虽然没有写明被告人是否归案,但在该条第3款要求“破案后,应即依照有关规定,将被告人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交付预审。”可见此时被告人应当归案,对公安机关而言是一个理所当然的结果。在1998年修正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66条中,公安部明确了破案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其中第三个条件就是“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不过,该条件在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被删除。但这种改变并不意味着公安部不再将犯罪嫌疑人的归案视为破案的条件。破案是公安机关的内部用语,从历史角度看,破案是与我国传统的两步式侦查模式紧密相连。传统的公安侦查工作分为侦察和预审两大块,破案一般意味着侦察部门抓到人了,然后将下一步的讯问和证据收集移送给预审部门进行。20世纪末公安部石家庄会议决定侦审合一后,作为公安机关内部提法的破案显然既不符合公安一步式侦查工作的实际,也不符合刑诉法侦查终结的条件,自然逐渐被废弃不用。

不过,从破案和侦查终结的关系来看,破案显然只是侦查的中间环节之一,是侦查终结的必经阶段。破案的目的是要查明立案的犯罪事实,获取犯罪证据,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因而单独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必须抓获;二人以上共同作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必须抓获;犯罪集团作案的,首要分子和主要实施犯罪的嫌疑人必须抓获。只查明了立案的犯罪事实并获取证据,但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没有抓获不能叫破案。公安部法制局在对2009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进行释义解读时也提到,侦查终结的条件虽未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归案予以明确规定,但对拟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归案是不言而喻的要求,否则,人民检察院就无法提起公诉。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的,不能侦查终结。[15]虽然各部《刑事诉讼法》均未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问题,公安部各个程序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发展和变化,但犯罪嫌疑人必须归案,似乎是一个不言自明、众所周知的定理。美国侦查学权威教材中也提到,根据侦查员工作的目的,可以把侦查工作分为三个阶段:1.辨认犯罪分子;2.追踪找到犯罪分子;3.搜集犯罪证据,提交法庭审查。一起案件能否结案,常常有赖于能否找到作案人。[16]缺席审判程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归案作为一类特定案件的常态提出,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我国公安解释中删除破案条件的做法,对侦查终结的条件和侦查实践的标准形成了一个特例。

(三)追逃工作从审前向审后过渡、“限期破案”成为可能

2018刑诉法》增加的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六类案件中,前面三类案件均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这意味着这三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发前后已经预感到监察机关或者侦查机关即将对自己采取强制措施,发觉形势不妙立即逃之夭夭。对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均规定可以决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逮捕、留置)并予以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这是公安机关内部一个重要的职能——追逃。传统的专案追逃是一个茫无目标、费时费力的低效率工作。但随着侦查网络化、信息化建设成果的逐步显著,传统的专案追逃与现代的网上追逃有机结合起来,大大提升了追逃工作的成效。19997月至9月,全国首次开展网上追逃专项行动;1999127日,公安部下发《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首次正式确定了“网上追逃”的法律地位。除了公安系统内部的网上追逃工作外,针对外逃贪官,中央还专门成立了包含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民银行等八家成员单位的中央追逃办,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国际合作局作为其办事机构,承担具体追逃工作。

传统对席审判模式下审前的高强度追逃工作,会因缺席审判程序的确立而进入审后程序,难度和强度均会有所下降。自20153月,中央追逃办已连续三年启动“天网”行动,取得了较好的成果,已从120多个国家和地区追回外逃人员4833人,其中国家工作人员995人,“百名红通人员”54人,追回资产103亿余元。[17]连续的大幅度、高强度的追逃行动较好地维护了国家的利益和行政廉政秩序,捍卫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打击了外逃贪官的嚣张气焰,形成了全面的、严厉的威慑作用。但是,随着“天网”行动的逐步推进以及我国对公职人员出入境管理体制的日趋严格,实施贪污贿赂犯罪的几率大幅下降,犯罪成本大幅上升,犯罪后能够及时外逃的可能性日渐减少,追逃工作的强度和力度必然会有所减弱。此外,缺席审判程序的建构使得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抓捕归案接受审判的紧急性和迫切性已趋弱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逃并不妨碍我国法院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审理和定罪量刑,也不妨碍我国法院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随着20181026日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通过和施行,我国对外逃贪官的打击重点,将从传统的审前追赃追逃向审后的判决执行和被判刑人的移管过渡,从而实现从政府行政打击腐败向司法依法审判、依法惩贪的华丽转身。这种过渡和转身,既是国际反腐的基本潮流和要求,也是我国依法治国、依法诉讼的必然内涵。以缺席审判程序为核心的打击模式,决定了对外逃的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惩处重点,审前高强度追逃以归案接受审判的必要性已不复存在,审后依据我国判决和有关条约精神开展国际间的刑事司法协助,更加切实可行。

我国法律只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而没有侦查期限,但实务中常常对具体案件的侦破提出“限期破案”的要求,缺席审判程序使得特定案件的“限期破案”成为可能。西方法谚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诉讼时间的限制和要求。虽然没有侦查期限,但在侦查实践中,常常会有一些对特定案件“限期破案”的要求。这种“限期破案”的要求,与其说是一种压力和督促,毋宁说是一种实践中的侦查期限。虽然有不少学者提出,“限期破案”的做法不符合科学的客观规律,容易产生只要速度、不管质量的急于求成和以次充好,成为刑讯逼供滋生的温床,甚至让司法机关在民众面前失掉威信。[1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书斋中的学者思想,没有考虑特定有影响恶性案件中我国的国情和民意。政策实施型司法和科层式司法组织方式的合力作用在中国司法中体现得十分明显,与西方法治社会中法官获得了不必直接回应民众要求的制度化屏障不同,中国民众对实质正义显然有更大的需求。[19]首先,“限期破案”不是应用于所有的案件,仅在一些特定的社会影响大、群众反响强烈的案件中提出;其次,“限期破案”反映的是一种党和国家对侦查机关的要求和期待,限期能破案当然皆大欢喜,限期不能破案也不意味着对相关责任人的追责,更不可能对其定罪量刑,充其量也就会产生某些工作业绩上的负面评价;再次,侦查活动是一种行政性很强的活动,公正和效率都是侦查活动追求的价值,如果缺乏必要的督促手段,低效率的侦查必然影响最终的司法公正;最后,“限期破案”是否必然会产生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还是要看制度规则和机制体制的完善。坏的制度会让好人作恶,好的制度能让坏人从良。“限期破案”中特定案件的侦破难度,一半是发现谁是犯罪嫌疑人,另一半就是抓捕犯罪嫌疑人,而后者更是难中之难。缺席审判程序的提出为这类案件的侦查终结标准提供了另一个模式,使得这类案件的破案难度相对降低,“限期破案”实现的可能性被大大提升。

(四)部分缺席审判案件可能对侦查绩效考核形成双面冲击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侦查绩效考核形成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1986年,黑龙江省公安厅在全省范围内对各地市公安机关实行目标管理,这应该是我国公安系统最早实行目标管理的代表之一,标志着公安管理在逐渐向科学化、规范化迈进。[20]2001年,公安部出台《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意味着地方性的、试点性的考核尝试,成为全国性的、普遍性的常规考核工作。2004820日,公安部刑侦局发布《关于印发〈刑侦工作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这是目前能够检索到的效力最高、时间最早的专门规定侦查绩效考核的文件。2016114日,公安部发布修订后的《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从2004年至今,公安部刑侦局主导的全国刑侦工作绩效考核工作已成为我国侦查绩效考核的核心与标杆,受到了侦查实务界的重视和侦查理论界的关注。其他各类侦查主体虽然没有形成全国性的、统一规范的侦查绩效考核体系,但不同地方的不同部门,对侦查工作均有一定的数字化指标,形成了各具特色的侦查绩效考核工作。在各个部门的侦查绩效考核中,破案率一直是挥之不去的核心考核指标。虽然中央和公安部多个文件均要求取消发案数、破案率等不合理、不科学的指标,但完全忽视破案率对侦查机关而言是不可能的,只不过实践中破案率被具体细化为命案侦破率、侵财案件侦破率、拐卖案件侦破率等一系列单项指标。当前,我国侦查绩效考核很多数据是根据审判阶段的结果来认定,如公安机关的破案数据应当根据当年度人民法院的判决来确定。缺席审判程序的提出和实施,特别是缺席判决的内容,对侦查绩效考核将形成直接的影响和冲击。

一方面,缺席审判程序的有罪判决直接肯定侦查机关的侦查绩效,将正面提升侦查机关的考核结果。侦查终结条件中虽然没有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归案,公安部程序规定也删除了破案的条件,但我国的司法统计和侦查考核却一直将犯罪嫌疑人必须归案作为破案的当然条件。国家统计局历年《中国统计年鉴》“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及构成”均公布了十大类主要案件的立案数量和构成,以及总体破案率(2014年开始不公布);《中国法律年鉴》则在历年“全国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分类统计表”下注明当年破获的刑事案件数量和破案率(直到现在)。公安部刑侦局组织的全国刑侦绩效考核中,在侦破命案、扫黑除恶、打击侵财犯罪、打击涉枪犯罪、打击毒品犯罪、打击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等具体考核项目上均存在对破案率的要求。缺席审判程序的具体适用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正面提升侦查机关的考核结果:第一,提升每年宏观侦查破案数量和破案率。将原来一些必须等待犯罪嫌疑人归案才能移送的案件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并开庭审判,提高了整体诉讼效率,直接提升当年的破案率。第二,解决一批因犯罪嫌疑人外逃无法侦结的积案、悬案,从而提升考核结果。积案,是指已受理而长时间没有解决的案件;悬案,是指长期拖延未能解决的案件。积案和悬案存在一定的差异,积案侧重于时间长度,悬案侧重于疑难方面,但两者也有重合,即两者都是在正常的时间内无法侦破的案件。无法侦破,一方面可能是案件线索少无法确认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则是犯罪嫌疑人潜逃无法抓获。缺席审判程序解决了后一个问题,将这类案件径行判决,从而提升了侦查机关的破案率。第三,在警力资源相对稳定的情况下,缺席审判程序意味着对追逃工作的要求相对降低,公安机关可以集中更多的警力资源投入到侦查取证工作中,人力物力财力的更多投入当然意味着更高的破案率。

另一方面,缺席审判程序也会通过无罪判决和纠错判决给侦查机关的绩效考核造成负面影响。《2018刑诉法》规定的六类缺席审判案件中,第297条规定了第五类终止审理中的无罪判决和第六类重新审判中的纠错判决,这两类判决均旨在为冤屈被告人平冤昭雪,是为了被告人利益而进行的补救措施。第297条第1款规定的第五类案件,在原有诉讼体制下,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以上任何一个决定均意味着诉讼程序的结束。但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的缺席无罪判决,意味着在依法立案以后,侦查机关没有撤销案件、检察机关没有不起诉,但审判阶段却最终认定被告人无罪,这就意味着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都做错了。第297条第2款规定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更是个典型的冤案纠错判决。这两类缺席无罪判决均意味着对错误侦查工作的认定。虽然我们也知道,导致刑事冤案的因素通常有多种,比如虚假供述、采信告密者的陈述、劣质的辩护、不可靠的科学、政府的不当行为和目击者错误的证词。[21]但对长期实行诉讼阶段论的我国而言,处于刑事诉讼第一道防线的侦查机关对冤假错案的产生当然无法推卸责任。从侦查绩效考核角度出发,缺席的无罪判决和纠错的无罪判决都是无罪判决,无罪判决就意味着侦查错误,侦查错误就意味着侦查失败,因此公安部刑侦局当然地将“出现冤假错案”列为我国刑侦绩效考核主要扣分项目之一。

四、警惕缺席审判程序中侦查走过场和程序滥用

(一)注意缺席审判程序中侦查工作的“走过场”和“形式主义”

被告人的缺席使得缺席庭审活动的对抗性和激烈性几乎为零(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如果没有及时与被告人沟通,也难以真正代表被告人的利益)。在这种庭审背景下,虽然不排除法庭为体现客观公正的依法审判精神,会适度强化对其他证据展示、证人出庭等的要求,但这种展示可能更像公诉方的“独角戏”。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这种缺席庭审的“走过场”向审前侦查程序的蔓延。侦查机关在知道这类案件的庭审形式后,极有可能在侦查过程中“抢先一步”搞好“形式主义”,在证据的收集、现场的勘查、物证的审查等过程中敷衍了事、简单应付。根据《2018刑诉法》第295条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且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法典在此处只提到“重新审理”,但对于是否需要重新侦查或者补充侦查,没有明确规定。从刑事诉讼进程规律来看,犯罪行为人自动投案、被抓获或者裁判生效后到案的,一般应当首先被侦查机关控制,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前,侦查机关必然需要对其进行讯问取证、核实其他证据等。这种重新审理前当然会存在的侦查工作,使得侦查机关可能对侦查工作“走过场”更加“有恃无恐”,对犯罪嫌疑人缺席的侦查简单应付。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不排除个别执法主体为了完成考核任务,作出一些捏造证据、歪曲事实、张冠李戴的行为,从而出现南辕北辙的冤假错案。对于这种情况,后续阶段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审查、依法审判,不能因缺席审判而降低对相关证据和诉讼程序的要求,大胆使用退回补充侦查、存疑不起诉或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形式,从制度上和程序上克制侦查工作的“形式主义”,力促侦查机关积极取证、依法依规开展有效率的侦查工作。

(二)警惕缺席审判程序演变为部分疑难积案悬案的“泄洪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构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加强反腐败工作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因此第一类案件是其主要内容和核心精髓。从适用案件的范围和数量来看,贪污贿赂犯罪也确实占据了主要的地位,第二类和第三类案件,以及后三类特殊程序适用的缺席审判,都属于典型的“搭便车”。不过,要高度警惕立法技术上的“搭便车”,在司法实践中演化为侦查工作“搭便车”,使缺席审判程序成为部分积案、悬案的“泄洪口”。由于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和侦查技术的相对局限,我国刑事案件的侦破比率一直停留在30%至40%,这个数据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比率基本持平。这意味着每年有大量的案件未被侦破,这些未侦破案件中,相当比例的是一些影响较小的盗窃、抢夺、伤害等类型的积案,但也有部分社会影响较大、社会危害性较高的悬案。这些案件由于当年侦查取证不及时、犯罪嫌疑人隐匿或者潜逃等原因,一直无法侦破,成为侦查机关的长期“心病”。公安部刑侦局在历年的刑侦绩效考核中,均将侦破命案积案视为重要的加分项目,予以鼓励和支持。由于《2018刑诉法》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案件范围有局限,大多数积案、悬案显然无法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但确实需要警惕一些地方“下有对策”式的应变。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的进程,侦查终结后起诉意见书的罪名并不必然和检察机关起诉书的起诉罪名一致,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罪名同样也不必然完全与起诉书的起诉罪名一致。这种不一致性给侦查机关提供了一个活动空间,使其可能通过两个渠道实现对积案、悬案的“打包处理”:第一,篡改移送起诉罪名,让一些积案、悬案进入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如将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视为参加恐怖组织犯罪中的行为方式,把滥用职权案往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上靠。第二,并案处理,让一些积案、悬案成为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如将故意杀人案与实施恐怖活动案的当事人同一化或者团伙化处理,将不同主体实施的贪污案件和报复陷害案件并案处理,用刑法吸收犯的外表形式将不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积案、悬案纳入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应对这种积案、悬案的“打包处理”,各级检察机关应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和积极能动性,在诉讼进程中多讲“互相制约”少谈“互相配合”,依法核查、认真区分、仔细甄别,以避免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滥用和误用。

[1]我国《监察法》第11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由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案件范围涵盖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本文中谈及的侦查也应包括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为了行文的方便和简洁,本文统一使用侦查概括之。

[2]王敏远:《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探讨》,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8期。

[3]卞建林主编:《腐败犯罪诉讼程序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6页。

[4]陈瑞华:《论侦查中心主义》,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2期,第4页。

[5]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论》,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11期。

[6]蒋惠岭:《重提“庭审中心主义”》,载《人民法院报》2014418日第5版。

[7][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566页。

[8]左卫民:《中国刑事案卷制度研究——以证据案卷为重心》,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6期。

[9]唐雪莲:《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审核制度实证研究:以侦查权力的控制为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7页。

[10]杨郁娟:《侦查权的逻辑与经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6页。

[11]朱石炎:《刑事诉讼法论》(修订七版),台湾三民书局2017年版,第385页。

[1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201842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13]黄风:《刑事缺席审判与特别没收程序关系辨析》,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23期。

[14]我国公安侦查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侦察”与“侦查”的混用,1979年《刑事诉讼法》之前基本上都用“侦察”,1980年至1996年间“侦察”与“侦查”混用,1997年之后基本上只用“侦查”。本文根据规章办法或者书籍的原始记载引用,暂未作区分,特此说明。

[15]公安部法制局编:《公安机关执法细则释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66页。

[16][美]查尔斯·E·奥哈拉:《刑事侦察学基础》,谭璟彝等译,群众出版社1990年版,第8页、第130页。

[17]姜洁:《“天网”行动已追回外逃人员4833人》,载《人民日报》2018127日第4版。

[18]何家弘:《尊重侦查规律》,载《北京日报》2015720日第19版;周一志:《限期破案科学吗?》,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6期。

[19]郑戈:《达玛什卡的比较司法制度研究》,载《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代译序第10页。

[20]王光主编:《公安民警考核方法通论》,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21][美]吉姆·佩特罗、南希·佩特罗:《冤案何以发生:导致冤假错案的八大司法迷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前言。

【作者简介】黄豹,湖北咸宁人,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19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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