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储存私人卖硝化棉怎么处罚的如何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顺利自2014年3月起至2017年10月在经营期间,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河南创越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等上家购进硝化纤维素(累计212850公斤,购入金额共计人民币302余万元),后销售给、等下家,从中赚取差价,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31余万元。2017年10月20日上海市宝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一集装箱内查获吴顺利储存的尚未销售的5种不同包装的纤维素共计6875公斤。经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纤维素进行鉴定,均为含有乙醇的硝化纤维素(硝化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学品分类和标鉴规范第2部分:爆炸物》(GB3)4.2.2的规定,上述物品均属脱敏爆炸物。被告人吴顺利于2017年10月18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退缴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艾诺克公司、被告人吴顺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艾诺克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购货发票扫描件、记账凭证、等十七家单位人员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发票、采购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工作情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送检物是否爆炸物品的鉴定》、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关事项的复函》、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艾诺克公司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顺利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被告人吴顺利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吴顺利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爆炸物、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吴顺利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2时,被告人胡某与吴某甲持枪状物1支、弹状物12发在黄山市徽州区富溪乡呈阳村打猎时,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民警抓获。2014年12月17日,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胡某位于安徽省歙县桂林镇车田村的养猪场内搜查时,在猪舍东门边的桌子上搜出黑色颗粒物1袋、黄色粉末状物质1桶(内含1小瓶黑色颗粒物)。 经鉴定,被查获的枪状物系枪支、12发弹状物系猎枪弹;黑色颗粒物及黄色粉末状物质净重共克,均检出“硝化棉”成分。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同时非法存放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胡某身犯两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起诉书指控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证据不足,不能仅凭检测物质中含有“硝化棉”成分,就认定该物质为爆炸物;3.起诉书指控的涉案爆炸物的物质,在搜查时,侦查人员对此物品未及时进行封存,在搜查的七天后才作出净重检验报告,故认定数量证据不足;4.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胡某主观恶性小,且自愿认罪、悔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建议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胡某邀集吴某甲晚上打猎。当晚被告人胡某携带枪状物1支、弹状物12发与吴某甲在黄山市徽州区富溪乡呈阳村打猎。晚上22时许,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民警抓获。2014年12月17日,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胡某位于安徽省歙县桂林镇车田村的养猪场内搜查时,在猪舍东门边的桌子上搜出黑色颗粒物1袋、黄色粉末状物质1桶(内含1小瓶黑色颗粒物)。 经检验,被查获的枪状物系枪支、12发弹状物系猎枪弹;黑色颗粒物及黄色粉末状物质净重共克,均检出“硝化棉”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是歙县桂林镇牌头村村民,歙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未对被告人胡某发放民用枪支持枪证。 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歙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是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进行调查评估。歙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评估意见是:该对象已积极主动承认错误,并保证今后不会再犯,村组织干部及家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建议法院判处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徽州区呈阳村执勤巡逻时,将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胡某当场抓获。 3.歙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未对胡某发放民用枪支持枪证。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移送接收单及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7日公安干警从被告人胡某所使用的车牌号为皖P×××××车上搜出红色弹状物四发、枪状物一把,并予以扣押;2015年1月15日从吴某甲处扣押红色弹状物八发;于2015年1月30日将扣押物品移送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警务保障室。 2014年12月17日公安干警在位于歙县桂林镇胡某的猪场内搜出气枪铅弹四十粒、16号猎枪弹一发、铅弹头七个、空弹壳五十个、塑料筒二百七十二个、疑似火药毛重1.31千克(一袋一筒)、金属弹丸若干。扣押后,办案民警将扣押物品送交涉案财物管理室封存,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警务保障室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移送接收单。 四、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1.证人汪某证言:证实胡某持有一支打猎使用的枪支。在自家的猪场内有其老公胡某搞来的子弹壳、铅弹、火药等物品。 2.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6点钟左右,胡某开车带其到呈阳村打猎。到后胡某拿了一把单管猎枪和9发子弹给其上山打猎,因没打到,乘车回去。在呈阳至许村的路口被民警拦下。在车上有长约一米,重约四五斤的黑色枪管子弹已上膛的单管猎枪一支,在自己口袋中有红色、圆柱形、长约6厘米的子弹8发。去年胡某告诉其在一个养蜂的老头处购买了一支枪。 3.证人吴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6日晚,“老宽”在呈阳村打猎。在“老宽”的养猪场其见过“老宽”有一支单管猎枪。“老宽”就是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5号的胡某。 五、检验报告 1.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痕检)鉴字(2014)578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经检验,送检的枪支状物品是枪支,送检的12枚弹状物是猎枪弹。 2.编号为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一桶黄色粉末(含一小瓶黑色颗粒)和一袋黑色颗粒净重共克。 3.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理化)鉴字(2015)86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意见:所检的物质中均含有“硝化棉”成分。 六、安徽省歙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经评估,建议法院判处非监禁刑。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涉案爆炸物的物质,在搜查时,侦查人员对此物品未及时进行封存,在搜查的七天后才作出净重检验报告,故认定爆炸物数量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2月17日,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胡某位于安徽省歙县桂林镇车田村的养猪场内搜查时,在猪舍东门边的桌子上搜出黑色颗粒物1袋、黄色粉末状物质1桶(内含1小瓶黑色颗粒物)。公安民警予以扣押,并将扣押物送涉案财物管理室封存。2014年12月30日经检验,黑色颗粒物及黄色粉末状物质净重共克。侦查人员对搜查出的物品已按规定及时封存。故辩护人提出指控的涉案爆炸物的物质,在搜查时,侦查人员对此物品未及时进行封存,在搜查的七天后才作出净重检验报告,故认定涉案爆炸物数量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证据不足。不能仅凭检测物质中含有“硝化棉”成分,就认定该物质为爆炸物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2月1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胡某的养猪场内搜查时,在猪舍内搜出黑色颗粒物1袋、黄色粉末状物质1桶(内含1小瓶黑色颗粒物),公安民警予以扣押封存。2015年1月22日,经公安机关送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理化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为所送的检材中均检出“硝化棉”成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必须具有非法储存爆炸装置,非法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达到一定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明确列举。而本案的理化检验报告是检出“硝化棉”成分,检验意见不明确,该检验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不能仅凭检测物质中含有“硝化棉”成分,就认定该物质为爆炸物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安徽省歙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的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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