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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产假多少天2022新规:

  山西省产假158天。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假期,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假期。女职工怀孕未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女方在享受国家和山西省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奖励延长60天,共计158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

  1、山西产假158天。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奖励延长产假60日,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2、法律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开始执行新修订的《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条例》第25条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奖励延长产假60日,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在新《条例》执行前,我省女性劳动者享受158日的产假。这158日产假,包括了国家规定的98日,山西地方增加延长的60日,所以说在新《条例》执行前,我省已经实现了产假延长60日的规定。此外,新《条例》还规定,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且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每年15日的育儿假。育儿假期间,可以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这是新《条例》新增的内容。

山西省产假工资如何发放:

产假期间可以选择领取生育津贴或公司每月给发的产假工资,两者可以二选一。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和《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分为已参加生育保险和未参加生育保险两种情况。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晋政发〔2018〕22号)规定,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生育津贴计发天数计发。女职工生育津贴高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全额计发;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生育津贴计发天数按《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九十八日,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日;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日;晚育或者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假期。女职工怀孕不满三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十五日;满三个月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三十日;满四个月不满七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四十二日;满七个月引产,符合国家生育规定的,享受产假九十八日。

  支付方式按《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工作的通知》(晋政办发〔2019〕46号)关于规范生育津贴计发办法的相关规定:生育津贴是由经办机构划转至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发放至参保女职工。这里的经办机构是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具体办理窗口一般在当地政务服务中心或便民中心。

生育津贴申领规则是什么?

(1)生育津贴怎么算?

生育津贴计算公式: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月缴费平均工资/30x乘产假天数。(职工缴费基数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

  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2)生育津贴领取的要求是什么?

  大部分城市想享受生育保险福利,都需要连续缴纳生育保险一定时间(一般是12个月),而且部分地区连补缴都不算连续缴纳。还要求在一定时间内申领生育津贴,过期就领不到了。

  可以说这个标准是非常严格了。

  但是,近年来,多地都在降低享受生育保险的连续参保门槛,以及延长可生育津贴领取时间。其中广东最新规定,享受待遇不再受参保满一年期限制。

(3)生育津贴怎么领?

  生育津贴申领的方式各地不同,有的地方是职工自行办理生育保险备案、申领手续,自行到银行领取生育津贴的。

  有的地方是单位办理生育保险备案手续,社保中心将生育津贴打在单位账户,由单位进行发放。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根据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4年5月29日根据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1月20日根据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

  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生育支持措施,提高优生优育服务水平,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发展家政服务业,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负有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现有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因意外原因或者患有非遗传性疾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夫妻生育子女的,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免费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也可以网上申请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生育服务登记内容包括夫妻双方基本信息、婚姻信息、居住信息、现子女信息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生育服务登记管理规范化、便利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推进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加强危重孕产妇、新生儿救治能力及儿科建设。

  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个体行医者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出生缺陷防治网络,落实三级预防措施,做好出生缺陷患儿基本医疗和康复救助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知识,开展出生缺陷防控咨询;

  (二)开展婚前保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产前筛查和诊断,加强围孕期、产前产后一体化管理服务和多学科协作;

  (三)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治疗;

  (四)开展对儿童青少年近视、营养不均衡、龋齿等风险因素和疾病的筛查、诊断、干预;

  (五)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六)开展不孕不育诊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告知,并指导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经怀孕的,应当告知其终止妊娠。

  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在国家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之前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受术者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费用从免费基本避孕服务项目经费中支付。

  在国家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之前,经依法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治疗后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工作和生活上予以照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社会救助。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发放、供应的管理。

第三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三十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奖励延长产假六十日,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且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每年十五日的育儿假。育儿假期间,可以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且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可以分别每月发放不低于二百元的婴幼儿保教费。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农业人口,村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完善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支持措施,建立托育服务多元供给体系。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支持家政企业扩大育儿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并依法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托育机构的监管,建立健全登记备案、信息公示、评估、应急处置等监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为孕妇休息、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六十周岁止,非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独生子女十六周岁止,按月各给予夫妻双方不低于五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子女入园、接受教育、就医时,双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三)退休时所在单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年满六十周岁后住院治疗的,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照料陪护,给予子女每年不超过十五日的照料假。照料假期间,可以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享受奖励和优待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农业人口的,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在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服务、提供信息、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予以优待;

  (三)在劳务输出或者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四)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独生子女家庭个人筹资部分给予资助;

  (五)优先批给宅基地;

  (六)集体收益以人均分配的,增加一人份的份额,以户计发的应当高出户均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额度;

  (七)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寄宿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寄宿和生活补助;

  (八)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已有两个女孩,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参照前款规定给予优待。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子女满十周岁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千元至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金;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给予不低于五千元的一次性奖励金。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二级以上残疾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五千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从女方满四十九周岁起,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六百五十元、五百五十元的特别扶助金。

  符合前款规定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因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依法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并优先进入特困人员供养机构。

  符合第一款规定的人群,政府投资兴建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服务需求,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优先便利医疗服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之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之后没有生育或者收养子女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六十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八十元的奖励扶助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只有两个女孩的;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一次性奖励金、特别扶助金以及奖励扶助金的具体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的,收回证件,并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之月起停止享受优待和奖励。

  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本条例规定,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统筹考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

  卫生健康、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按照有关规定促进人口服务基础信息融合共享、动态更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法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教育和督促村(居)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配备一名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应当不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报酬的百分之八十。居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应当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社会保障待遇,其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县(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

  对正常离岗的多年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农村计划生育服务员,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教育和督促本单位人员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奖励措施,确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专(兼)职人员,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应当及时、准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各省市产假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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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我国法规包含产前15天,多保胎多一个15天

  北京市:女性员工享有60天的延长产假(总共158天);男方享受陪产假15天。按法规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满3周岁前,每年享受5个工作日的育儿假。

  上海市:女性员工享受产假158天,男职工享受护理假10天;在孩子满三岁之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五天的育儿假。

  天津市:女性员工增加产假60天(共158天);男方享受陪产假15天。在子女不满三岁期间,雇主每年将给予夫妻10天育儿假。

  重庆市:女性员工增加产假80天,共计178天,男职工可享受护理假20天。经单位批准,夫妻一方可休育儿假至孩子年满1周岁,或者夫妻双方在孩子年满6周岁前每年可休5至10天育儿假。

  河南省:女性员工享受3个月奖励假,最终可能休190天,男方享受30天陪产假。在孩子年满3岁之前,夫妻双方每年有10天的育儿假。

  广东省:女性员工的产假从30天延长到80天,总共178天;男方享受陪产假15天。如果孩子不满一岁,父母每年应享受10天的育儿假。

  江苏省:在享受我国法规产假的基础上,女性员工产假延长60天(共158天),男方护理假15天。孩子年满3周岁前,夫妻双方每年享受10天育儿假。

  黑龙江省:女性员工享受产假180天,男员工享受护理假15天。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医疗单位建议适当延长。雇主每年给3岁以下婴儿的父母10天育儿假。

  江西省:女性员工产假增加到188天,男职工护理假从15天增加到30天;在孩子不满3岁期间,夫妻双方每年有10天的育儿假。

  四川省:除法律法规法规外,夫妻生育子女的,女性员工延长产假6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20天。子女不满三岁的夫妇每年总共享受十天的育儿假,这被视为出勤。

  贵州省:除我国法规的产假外,女性员工产假增加60天(共158天),男方护理假15天;3岁以下婴儿的父母每年享受10天育儿假;

  吉林省:女性员工享受158天产假;晚育的女性员工,凭一胎生育证明,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3岁以下婴儿的父母每年享受10天育儿假。

  山西省:女性员工产假延长60天(共158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子女不满3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每年给予15天的育婴假。

  青海省:奖励女性员工延长产假90天,共计188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子女不满3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每年给予15天的育婴假。

  甘肃省:女性员工享受产假18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30天。孩子不满3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每年15日给予育婴假。

  河北省:女性员工享受产假18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孩子不满3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每年10日给予育婴假。

  浙江省:按照法律法规法规,延长产假由现行的60天延长至90天(二胎158天,三胎188天);三岁以下婴儿的父母双方每年可享受10次育儿假;

  福建省:女性员工生育子女后产假延长60天,共计158天;生育两个或三个子女后,产假延长90天,共计188天,男方可享受15天护理假。如果孩子不满三岁,夫妻双方每年还可以享受10天的育儿假。

  安徽省:女性员工产假为158天至180天,具体天数由用人单位法规;男方享受15天护理假。每生育多胞胎,产假增加15天。孩子不满三岁的,夫妻双方每年可享受10天育儿假。

  湖南省:女性员工产假延长60天,因此可享受产假共计158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15天。依法生育子女(含依法收养)且子女年龄在0至6周岁的,夫妻双方每年享受10天育儿假。

  湖北省:女性员工产假增加60天(共158天),男方享受护理假20天。三岁以内,夫妻双方每年可享受10天育儿假。

  云南省:女性员工增加60天(共158天),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3岁以下婴儿的父母每年总共享受10天育儿假。

  内蒙古省:除我国法规的产假外,女性员工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孩子的产假为60天(共158天),生育第三个孩子的产假为90天(共188天),男方给予25天护理假。在孩子年满3岁之前,双方每年都有10天的育儿假。

  辽宁省:女性员工产假增加60天(顺产158天,剖腹产173天),男方享受护理假20天;有三岁以下子女的夫妇每年总共享受10天育儿假。

  广西省:女性员工生育一个孩子的产假增加60天(总共158天),生育两个孩子的产假增加70天(总共168天),生育三个孩子的产假增加80天(总共178天),男子的护理假增加25天。夫妻双方在孩子从零到三岁时,每年享受总共10天的育儿假。

  宁夏省:女性员工产假增加60天(共158天),男方享受护理假25天;在孩子0-3岁期间,丈夫和妻子每年有10天的育儿假。

扩展阅读:来源百度百科

  产假,是指在职妇女产期前后的休假待遇,一般从分娩前半个月至产后两个半月,晚婚晚育者可前后长至四个月,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八天的产假。职业女性在休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辞退或者以其他形式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各地在通过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对女职工产假及相关待遇作出了不同的地方性规定,比如《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 按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延长生育假六十日,男方享受陪产假十五日。男女双方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将其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工资不得降低;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女方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按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满三周岁前,每人每年享受五个工作日的育儿假;每年按照子女满周岁计算。夫妻双方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调整延长生育假、育儿假的假期分配。女方自愿减少延长生育假的,男方享受的陪产假可以增加相应天数;夫妻双方享受的育儿假合计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新修改的条例明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

《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实施方案》

  2022年,湖南省委、省政府印发《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实施方案》其中提到,降低生育成本。严格落实依法生育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20天等制度。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假至婴儿1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扩大生育保险覆盖面,参保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待遇。

  1、工资待遇:女职工产假或者男方看护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假期工资。

  2、产前检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规定第三款规定:“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单位不应当以此为理由扣发工资。

  3、产后哺乳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 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 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业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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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为了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于2004年1月1日发布施行的相关管理条例,共计二十四条。那么长春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是如何修订的呢?本文小编为你整理关于长春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的相关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长春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共有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公共停车位、户外墙面、屋面、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条例所称公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备、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等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或者房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合法买受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并从事物业服务经营的企业法人。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民政、价格、园林、环保、市容环卫、行政执法、公安、工商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协助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建立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服务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使用、收益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的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四)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的来源和用途,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不适当决定;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审议批准物业服务合同;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自第一个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经业主代表提议可以成立业主大会。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业主代表提议后十五日内,指导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一般由五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业主代表三名。筹备组的组长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业主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制作表决票和选票,并在业主中推选表决票、选票的发放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二)推荐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三)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准备工作;

(四)确认业主的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筹备组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具体人数,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筹备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通知送达全体业主。会议通知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告。

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应当在公示期满七日内组织人员根据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发放与回收表决票和选票,并做好签收与登记工作,并归档保存。

业主大会会议除首次会议以外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占建筑面积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提议应当附上提议业主本人的签名、联系电话、房屋栋号室号、投票权数。

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业主身份;无法核实业主身份的,提议无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的实施情况;

(二)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管理规约的实施,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整理、保存物业相关图纸、档案以及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等资料;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按照本条例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规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不能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成立情况向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选举和表决结果统计表;

(五)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基本情况及委员分工情况。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上述规定重新备案。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档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委员会决定等书面材料;

(三)各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备案的材料;

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一般为3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报告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原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对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

因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达不到法定人数等客观原因业主委员会未能如期换届的,原业主委员会仍可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为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并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

(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

(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七)被聘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章 物业服务与管理

在规划、设计、建设物业项目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房屋总建筑面积为两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应当配置建筑面积不低于一百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

(二)规划部门审查物业开发项目时,应当在规划设计平面图和单体方案中,确定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位置应当便于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十五至二十五平方米。

(三)物业服务用房交付时应当达到正常使用功能。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公共场所和共用部位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

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及书面证明;

(二)物业共有部分的明细表;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应当招投标的物业项目提供物业服务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建筑区划内的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同时报送物业共有部分使用房屋的清单及相关资料,由房地产登记机构确认、记载、存档。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完成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二)现售商品房在正式销售三十日前;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中的评标,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服务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三。

评标委员会专家由招标人从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物业服务的价格、内容、标准、期限以及资质等级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副本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依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与物业买受人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将其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后,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失效。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办理承接验收手续。需要维修完善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项目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订货合同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含随机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有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可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

前期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除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移交下列资料和资产:

(一)实施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改造、维修、保养的技术资料;

(三)使用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和物业服务费购置的资产;

(四)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节余;

(五)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期间应当移交的其他管理资料和资产。

业主入住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入住后的物业服务费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由业主承担;未售出的空置房屋,按照未售出的空置房屋的户数或者面积确定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入住是指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在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办理完相应手续的时间为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示“物业服务”字样,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二)应当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经营收支情况,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三十日内,应当与业主或者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做好移交准备,并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资产;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物业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并如实记录;

(五)妥善保管财务收支账目和原始凭证;

(六)按照规定报送各类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非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应当事先持资质证书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服务事项、服务及收费标准、服务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政府公布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具体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定制度。具体评定办法由人民政府制定。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门应当每年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法律法规、信用合同、提供服务等方面进行评定。对评定不合格的物业管理企业,由市行政物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一年内在本市承接物业服务业务的资格。

建筑区划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依法承担建筑区划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选聘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选聘房屋维修人员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维护与维修资金的管理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损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因维修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给有关业主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补偿。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为物业服务企业、他人维护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提供便利,因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房屋或者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三)擅自占用、改变、损坏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摊点、市场,张贴、涂抹、悬挂物品;

(五)乱倒垃圾、乱堆杂物、随意停放车辆;

(六)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堆放、抛撒废弃物,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七)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

(八)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有关单位、个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实行物业服务的建筑区划内的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清理收集,垃圾运输由所在地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物业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或者业主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止。对劝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资金制度。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物业维修资金的缴存,并对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实行物业维修资金制度。

物业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物业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每年转存一次。

物业维修资金增值资金分别计入分户帐,转作物业维修资金滚存使用。物业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物业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物业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向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使用计划(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大会提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划拨使用。

符合物业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所缴存的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缴存的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

已缴存物业维修资金的房屋产权转让时,买卖双方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或者缴存手续;合同没有约定的,自动过户。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备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资产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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