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属于公民知情权属于哪种法律是哪一条吗

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知情权程子刚 摘要知情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但法院认定被告一没有责任而当事人的知情权就是公民知情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延伸,保障当事人的知情 权可以使当事人。《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一百六十五条

第三股东知情权诉讼起诉状,法律专门将“查阅”与“复制”区分开,针对财务会计账簿,2020年法院财务年终工作总结股东只能看,违法代码790101不能复印,也不能拍照,即便发现问题,也没有办法直接获取证据。也就是说,如果按照规定,在股东知情权。在公司中,每个员工都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营者也要向股东披露财务信息,不得有任何隐瞒,如果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侵害有关知情权的法律规定,股东有权提起诉讼,那么知情权诉讼的法定条件?下面就由法律快车小。

被告往往会提出股东知情权诉讼条件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费,关于提起重大诉讼的公告悔过书在法院起什么作用因为股东和公司存在纠纷,希望通过知情权之诉来达到实现自己诉讼的目的,一查原因是司法冻结法院立案有行政区域的限制吗这样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来搜集证据材料维护自身权益,程序合法,目的正当。知情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而当事人的知情权就是公民知情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延伸,保障当事 人的知情权可以使当事人在诉讼中获得最大的法律效益,维 护法律。

它对于维护诉讼参与人知情权乃至整个权利体系,法院有过错吗我该如何防控疫情不等于可以交通违法个体私自刻公章违法吗为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自己的各项权利,根据事实和法律充分保护自己的权益,法院表示十分支持都发挥着作用。知情权的落实旨在实现。只有在最大限度内了解了诉讼的信息,法院书记员因长相太美而走红才能充分的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获得诉讼 的最大效益。因此,司机违法倾倒被查弃车逃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公司知情权如何执行,维护法律的,就显得十分的重要。对民事诉讼 当事人知情。

第四,知情权是一种带有请求权性质的权利,它在正常情况下是依靠其义务方自觉履行其义务而实现的,但其作用主要体现在当义务方不履行其义务时,权利主体可以通过请求该义务人履行。通过法律诉讼来实现知情权 哈尔滨的这则消息让人们看到,当代表和舆论要求公开房地产建设成本的诉求普遍碰到钉子时 知情权的法律依据 ,公众获知房价成本的路径其实还有一条。

法院如何执行股东知情权案件

法院如何执行股东知情权案件浅谈诉讼活动中的公众知情权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日益成熟,越来越多的法律工作者及学者提出了程序是司法公 正的基础的法律理念,倡导建设完善现代程。导读:股东对公司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将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或申请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如何处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诉讼离婚与协议离婚有什么区别公司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会计。

本报讯(记者 肖朋) 法律规定业主享有知情权,但人并不知道如何正确行使知情权。近日,市审结了一起业主起诉物业公司知情权的纠纷。 原告边某(化名)在。内容提示: 中图分类号: 密 级: UDC: 本校编号: 10652 硕士学位论文 论文题目 : 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知情权 研究生名: 学号: 662 校内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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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知情权不是行政法上公民的基本权利。()”相关的问题

()规定的权利,是公民最主要、最根本的权利,被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由()所赋予的。A.宪法B.刑法C.民法D.行政法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由()所赋予的。

我国所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中有规定,而我国宪法中没有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有( )。

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哪些?

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国家

下列对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理解正确的是()。

A.人权是人生丽就有且普遍享有的权利

B.公民基本权利是由一个国家法律确认并予以保障的权利

C.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公民基本权利是人权的政治法律体现

D.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完全不一样

下列( )不是宪法规定的内容。

D.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下列对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理解正确的是()。

A.人权是人生丽就有且普遍享有的权利

B.公民基本权利是由一个国家法律确认并予以保障的权利

C.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公民基本权利是人权的政治法律体现

D.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完全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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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数字化新媒体的普及和广泛应用,公民曾于搜索栏搜索过的相关信息均会被互联网记忆,这极容易导致公民的隐私信息在公开平台上被别人查知,从而在国内社会乃至国际上广泛的、长时间的传播,这使得国家无法有效充分地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在此社会背景下,如何切实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已然成为各国当下面临的紧迫难题,由此便自然的引发了新的思考,对于公民在网络上曾经公开过的个人信息,既然其享有是否公开个人信息的决定权,那么是否也可以享有对已发布的个人信息的删除权,这一系列问题的提出,均为被遗忘权的构建奠定了基础。“任某诉百度案”是被遗忘权在我国出现的第一例,最终虽以法院不支持原告关于被遗忘权的主张无疾而终,但也为研究作出了贡献。笔者认为被遗忘权的本土化对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障非常有必要且极具价值,基于此,本文介绍了“任某诉百度案”的基本情况,重点阐述了被遗忘权的概念;而后又描述了域外被遗忘权的概况、发展历程并对其相关规定进行分析;与此同时,笔者对被遗忘权与知情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权利作了性质辨析;此外还论述了被遗忘权在我国广泛应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后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建议进一步明确被遗忘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和责任。

  关键词:被遗忘权;个人信息;隐私保护;可行性
为满足实践需要、顺应国际化的时代趋势,在我国设立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为最终目的被遗忘权制度是可行且非常有必要的。通过对国内外相关理论观点和实践应用的分析考察,对被遗忘权应作广泛意义层面上的解释,被遗忘权的内涵具体是指,在网络运用服务商提供的虚拟平台上,准予权利人享有删除与自己相关联的、真实的网络信息的权利,以此更好地保障自然人、法人以及社会组织的个人信息权、隐私权,从而维持网络秩序。被遗忘权最早源于欧洲大陆,作为一项正在崛起的新兴权利,虽然在我国掀起了一波又一波的讨论热潮,但最终还是因为国情以及法律体系的差异并未在我国制度层面上确立下来,但是,随着国家对网络服务规范相关规定的出台,专门赋予了网上用户删除权,即网络用户作为个人信息的享有者有权利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擦除侵犯本人合法权利的信息。这一规定表明被遗忘权在我国已然萌芽且具有相当可观的理论基础和发展前途,被遗忘权在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等基本人权方面和维护社会秩序方面,都具有很大的社会价值。此外,伴随着我国“任某诉百度案”的审结,这是被遗忘权在我国的初次主张,标志着被遗忘权已进入大众的视野,未来也会愈加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更重要的意义是让行为人对网络中的个人信息享有处分的权利,让公民能充分享受到互联网带来的的自由与便利。

被遗忘权这项权利制度的设立,是大数据时代与信息全球化发展的产物,是为了充分应对网络大机器蓬勃发展下潜在威胁的产物,是对传统信息删除权的扩大和延伸。在国外,由于各个国家对公民的隐私权、言论自由权等人权保障措施有所差异,因此,对被遗忘权的相关理论说明和权利保障也不尽相同。对于中国来说,应立足于中国社会的实践需要,立足于中国具体国情,整理现实已经存在的司法案例,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被遗忘权制度。被遗忘权的出现也意味着实践对如何切实做到对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一保护标准的提高不仅涉及到公民个人的信息安全的保护,更关乎到整个社会以及国家重要信息的保障,因此,被遗忘权的本土化探索已势在必行。与此同时,为了更好的应对被遗忘权带来的一系列挑战,笔者首先提出了被遗忘权在中国的实践要求及适用的可行性,即探讨被遗忘权本土化的引入方法和必要性。其次,结合被遗忘权在具体实践过程中暴露出的不足之处,如立法保障不完善、技术应对不成熟、权利之间互相矛盾、个人权利保护意识薄弱等难题,有针对性的提出笔者认为可行、具体、完善的被遗忘权的制度构建;同时,为了应对被遗忘权在具体落实中可能会遇到的多样化问题,研究的重点自然的转向了如何做到被遗忘权的中国化、特色化,试图探讨出具有中国特色的被遗忘权。最后,通过研究总结国外相关学理、案例和法律法规,并在切实考察的基础上,提出笔者具体、可行的被遗忘权本土化的建议,从而在不损害言论自由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1“任某诉百度案”案件基本情况
任某,原名任甲玉,作为原告起诉专门提供网络数据服务的百度公司,这是关于“被遗忘权”案件在我国出现的第一例。具体案情如下:原告任某曾经于2014年7月在无锡某公司从事过教育服务管理,但在2014年11月认为此公司声誉不好遂与该公司签订了解除雇佣关系的合同,不再担任公司的任何职位。但后来原告于2015年4月使用百度搜索引擎检索自己的名字时,在相关搜索的网页中仍出现了任某与上述无锡某公司绑定的词条;更让任某不满的是,词条中大量出现了“该无锡教育公司是骗子公司”等不好的词汇,而无论是利用手机还是电脑、平板等电子设备,只要使用百度搜索就能出现相同内容的信息。任某认为自己早已与该无锡教育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不再任职,百度却仍将“任甲玉”这一名字与该公司关联,这一行为极大的损害了自己的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及作为一般人格权的“被遗忘权”,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百度公司撤销“任甲玉”这一名字与该无锡教育公司的所有关联词条,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而被告百度公司一方则认为,其作为专门提供网络检索服务的公司,只是履行了本职工作,将具有客观性的事实上传至网络并未对事实进行虚假捏造,认为其行为合法并没有实质侵害到原告任某的人格利益。经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于被遗忘权的诉讼主张,虽然事实清楚明确,证据也充分,但在我国没有现实的法律依据和相关规定来支撑此项权利的行使,因此不予支持,法院驳回了任某的起诉请求。任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作出了相同的裁判,维持原判。

“任某诉百度案”系我国被遗忘权案件的第一例,具有深远的法律价值和意义。该案件不仅显示出被遗忘权在公民实践生活中的切实需要,更为我国探索构建被遗忘权制度奠定了基础、打开了通道。

  2“被遗忘权”概述
  2.1被遗忘权的概念
“被遗忘权”简而言之,即为权利主体享有删除互联网上与自己相关信息的权利。在没有互联网的时代,人们往往采用口口相传、书信等比较简易的方式传播消息、记录客观事实,此种交流方式以及保存手段极容易受到地域差异、民族不同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也正因为如此,其信息保存的时间短且传播的范围小,具有时效性,并不能在大范围内造成长时间的影响。[[[]郑远民,李志春.被遗忘权的概念分析[J].长春师范大学学报,2015(01):第13页]]但是,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和快速发展,每一个自然人的信息都会被全面而完整的记录在网络检索词条中,保留着永久的影响力。但如果公民个人不愿意为公众所知的生活事实被长期广泛传播就会对其产生恶劣的消极影响。在此背景下,被遗忘权应运而生,于2014年正式以欧盟法院裁定的方式确定下来,裁定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应权利人的要求,将其在网络检索引擎内搜索到的与权利人关联的不充分、不真实、过时效的内容予以删除。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知“被遗忘权”是公民个人作为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一项网络信息数据删除权,权利主体有权要求数据管理者、控制者无条件删除与其个人有关的数据信息。网络信息运营商作为义务主体,当关联到权利人的相关信息不适当、不充分、已过失效时应按照其要求进行删除。[[[]王茜茹,相丽玲.被遗忘权的演化进程研究[J].现代情报,2015(09):第25页]]

  2.2被遗忘权的起源和发展
被遗忘权最早源于上世纪后半期的欧洲,从起初的法国到后续的英国、荷兰等国家,都先后赋予了公民删除个人信息的权利,就此,被遗忘权的初始形态形成。而后,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公民的权利意识在不断加强,各个国家也相继通过了被遗忘权的立法法案,加入到全面保障公民个人信息权的队伍当中,典型如美国于201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橡皮擦法案”。而“被遗忘权”一词作为法律术语最开始出现在2012年欧盟公布的法律规定中,并明确被遗忘权的本质为一项删除性的权利。而后在2014年“谷歌冈萨雷斯的被遗忘权”一案中更是明确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一方的身份界定为个人信息的管理者、控制者,权利主体通过向个人信息管理者、控制者提出申请,要求这些网络服务者无条件的删除与其自身相关的不恰当的、不真实的、过时效的信息。至此,被遗忘权正式以判例的形式在欧美国家得到具体落实。此后,随着人权保障的国际化,被遗忘权的概念、性质界定、主体、客体、内容和范围等内容相继出台了更为细致化的规定,使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得到切实保障。尤其是在2018年发生的全球闻名的Facebook社交网站的信息泄露事件,使得近6000万公众的个人信息泄露,这一事件也表明在信息全球化的的今天,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之路仍然任重道远、举步维艰。[[[]刘惠明,余飞阳.欧盟被遗忘权评析[J].行政与法学报,2018(1):第99页]]

  2.3被遗忘权的构成要素
被遗忘权的主体分为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权利主体是指享有行使被遗忘权利的一方,即个人信息保护权利、隐私权受到侵害的一方,大多被认定为自然人,特殊情况下法人和组织机构亦享有此项权利;学界有学者认为,义务主体应作广义理解,具体应当包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发布者、保存者、复制者三大主体,以此才便于更全面的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免受或者尽可能少的遭受侵害。

被遗忘权的客体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所指向的对象,即公民个人信息。但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都能成为被遗忘权的客体,被遗忘权的客体有严格的范围限制,概况来说这一客体必须是能识别出某一特定公民身份的且对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权造成了不法侵害的信息,但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发布的公民个人信息,如时事新闻报道、不法分子犯罪事实的公布等,即使侵犯了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权也不能成为本权利的保护客体,是本权利的阻却事由。[[[]王茜茹,马海群.开放数据视域下的国外被遗忘权法律规制发展动向研究[J].图书情报知识学报,2015(05):第57页]]目前,各国学者对于该权利客体的范畴大都认定为个人信息,对该个人信息范围的理解存在些许不同,但主流观点仍和欧盟法院的定义保持一致,认为信息的内容应具有一定的瑕疵和缺陷,且这些瑕疵和缺陷应与信息主体身份具有紧密关联性。[[[]齐爱民.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法国际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4:第116页]]

  2.4被遗忘权的性质辨析
2.4.1被遗忘权与隐私权、个人信息权

在理论探索和具体实践中,被遗忘权与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使用界限不明,且常常出现混合使用、同义替换的情况。有部分学者认为,三权相互独立,不应混同视之;也有学者把被遗忘权既归类为隐私权,又将其纳入了个人信息权中进行保护,认为两权相互独立;还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只作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部分内容的具体化体现而存在。在笔者看来三权虽相互独立,但又联系密切。首先,毋庸置疑的是被遗忘权和个人信息权均是隐私权的延伸,权利人享有自行决定权和保密权;被遗忘权则在特殊的领域,即在网络这一范围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而赋予其删除权。由以上分析可知,三权联系密切,甚至相互具有引申关系,但也相互独立,在权利保护的客体和适用范围方面不尽相同。

2.4.2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

学界内,很多学者持有的观点是,被遗忘权和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权是相互排斥、互相对立的关系,认为遗忘权的正式确立将很大程度上限制并阻碍公民的言论表达自由。”而在域外,例如美国的政治学者曾一度为了维护国民的言论自由以及互联网的蓬勃发展,选择拒绝适用被遗忘权。但笔者认为,两种权利并非绝对的对立关系,相反,两种权利相辅相成,是互为补充的关系。被遗忘权的出现能够更有效、更高质量的保障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言论自由权更是被遗忘权得到切实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此外,被遗忘权的行使在法律上受到严格的界限限制,凡具官方资质网络平台发布的、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基于个人正当需求彰显个人身份信息的、非营利教学及科研所引用的、公众人物出于特定目而发布的个人信息均应排除对被遗忘权的适用。

2.4.3被遗忘权与知情权

知情权即公民享有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包括从官方、非官方处获取想得到的信息。被遗忘权的确立从表面上看是限制了公民的知情权,实则不然。首先,被遗忘权的行使是有明确界限的,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在被遗忘权的保护范围内,在合理范围内对被遗忘权行使与知情权的保护并不冲突;其次,公民的知情权也并不是漫无边界、毫无限制,涉及到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保护等内容是排除知情权适用的,而这一内容又正好是被遗忘权的保护范围,由此可巧妙的得出,公民的知情权与被遗忘权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两项权利,两者非但不对立,还互为保障。

2.4.4被遗忘权的性质界定

综上,对于被遗忘权性质的界定,学者们持有不同的观点,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遗忘权应当属于人格权还是财产权。虽然在互联网时代下,群众可以利用网络信息数据去创造财富,也让被遗忘权看起来似乎具有财产属性,但笔者认为我们并不能因其具备一定的财产价值就贸然断定它属于财产权。民法中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多数人,而具体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具体独立的人格权。[[[]高富平.个人数据保护和利用国际规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5:第92页]]被遗忘权是权利主体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相对的客体必须具备可识别性,要能凸显权利主体的身份信息,是与权利主体自身相关联的,更多的体现为一种人格利益。又因被遗忘权从属于个人信息领域,不同的权利主体所对应的客体是唯一而具体的,因此,笔者赞成“被遗忘权应当属于具体人格权”这一主张。[[[]管玉贵,朱波,从宝辉.互联网金融与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典型案例视角[J].区域金融研究学报,2019(01):第13页]]

  3被遗忘权本土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3.1被遗忘权本土化的必要性
当今正处于一个大数据时代,网络信息的运用愈来愈广泛,网络化发展的速度也愈加迅猛,而我国又恰好是世界上互联网产业发展速度最快的国家之一,所以这些现状带来的问题是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正在面临艰巨的挑战,我国有必要设立被遗忘权制度,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开辟新的路径。第一,当前公民的隐私信息被泄露情况不容乐观,设立被遗忘权能在很大程度是上改善信息严重泄露的问题。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开始以数据化、数字化的方式在网络上保存。的确,这些信息数据的记录能够为公民提供日常生活便利、给网络运营商带来了巨大的商机,收获到不可估量的商业利益。一些网页浏览记录甚至曾经搜索过的关键词都变成了信息数据要发掘的目标,互联网能精准的识别网络用户主体的性别、年龄、爱好、身份等各自信息,实现目标推送。但同时,这一服务也严重威胁到个人信息安全。用户在互联网上存储的数据信息会轻易被搜索出来,在生活中一旦出现负面事件,当事人便可能遭到“人肉搜索”的攻击。[[[]从宝辉.互联网金融与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典型案例视角[J].北方金融学报,2018(12):第41页]]“人肉搜索”会对当事人造成难以磨灭严重打击,产生非常恶劣的影响。但通过行使被遗忘权,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挽回对当事人的恶意伤害。当事人可以在网络上受到侵害后,可以及时申请数据管理者、数据控制者或网络运营商删除与其有关系的信息及搜索链接,便能尽早防止网络暴力的发生。[[[]赵国庆.征信视角下如何保护信息主体权益[J].当代金融家学报,2017(02):第72页]]第二,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个人信息保护明显不足。我国目前虽有法律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但这些法规、规章数量多且零散,并没有相关联性,所以在现实司法领域的实际操作性较弱。

  3.2被遗忘权本土化的可行性

经过调查发现,真正重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在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决定》,其中规定公民发现其个人信息被泄露时,有权要求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采取有效措施去防止侵害进一步扩大。这一决定是在真正意义上提出来要保护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此项决定作为立法基础,后来陆续有相关法规对其作出解释和补充,增加了针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如《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等法律文件中也存在一些关于被遗忘权的规定。可见,虽然我国立法层面还没有明确设立被遗忘权制度,但从现行法律来看,学界已经开始关注被遗忘权。如果能够积极探索我国法律环境,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被遗忘权制度,那么该项制度完全可以适用于我国的法律体系。[[[]谢远扬.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7:第70页]]

2015年任甲玉起诉百度公司案件作为被遗忘权在我国的首次提出,以一审宣判败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而终,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判决,均宣告不支持诉求的法律依据为被遗忘权在我国制度层面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既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便不能正当地合法、合理存在。况且原告现在仍在教育行业工作,其工作履历会影响个人信誉,无论从存续时效性还是信息关联性来说,该网络信息都有必要保留。[[[]付彦淇.被遗忘权的界限——谷歌犯罪前科报道事件[J].日本法研究学报,2017(00):第31页]]由此看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构倾向于保护被遗忘权制度中的人格利益,尽管法官最终没有支持原告任某的主张,但这一案件为被遗忘权的制度设立和法律适应提供了“利益正当性”和“保护必要性”的两个裁定基础。此外,一些网络运营商的做法也涉及了被遗忘权的内容,例如百度公司规定,网络用户如果发现互联网上的信息内容实际侵犯到其人格利益,可以向百度公司申请,说清楚需要删除的信息数据,以及删除它们的原因和必要性。

综上,笔者认为,被遗忘权在我国本土化的适用具有可行性,原因在于:(1)在互联网时代的背景下,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愈发公开化,公众随之对于自己的数据信息保护也要求的更加迫切,日益强化的现实矛盾加剧了被遗忘权的立法需求;(2)随着法治社会的建设,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得到普及,权利保护意识有所增强;(3)网络信息技术发展加快,科学技术水平在不断升高,已经有很多公司提供了“删除侵权信息”、“隐私反馈”等专门服务;(4)我国可以借鉴学习域外其他国家对被遗忘权的规定,再结合本土的法律环境,建设适用于中国的被遗忘权制度。[[[]何渊.政府数据开放的整体法律框架[J].行政法学研究学报,2017(06):第16页]]

  4被遗忘权在我国本土化的思考
结合“任甲玉诉百度案”进行分析,对于被遗忘权在我国能否本土化适用的这一难题,我国法学界的学者发表了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并不赞成在本土设立被遗忘权制度,这些学者表示:确立“被遗忘权”的法律意义不大,如果一定要设立此项权利,实则是在给网络运营商和信息数据管理者、控制者带来的一种多余的限制和麻烦,大大地增加了互联网媒体运营者的成本投入,所以推行此项制度完全是多此一举。与此同时,也有其他法学学者表示,被遗忘权这一权利制度在西方国家才设立了很短的时间,未经过仔细研究和实践证明,因此被遗忘权的法律适用环境和产生的社会实际效果无法预估,并不成熟可靠,如果盲目引进我国可能会产生难以适应的不良反应。

但是,中国人民大学的杨立新教授却对被遗忘权本土化的适用问题表现出了积极乐观的态度,他认为:被遗忘权在我国本土化可以适用的原因主要有三个:首先,“公开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与“互联网大数据无法遗忘”之间产生了强烈的冲突和矛盾,因此应设立被遗忘权制度来解决这一现实冲突;其次,国内的一些网络运营商和媒体提供的服务项目与被遗忘权的权利内容恰好类似。[[[]郭亚凝.试论信息主体的信息素养[J].中共太原市委党校学报,2017(06):第47页]]例如百度公司规定一项服务,互联网用户可以向百度用户中心的服务部门提出投诉,对于用户在使用网络过程中所遇到网页信息检索等一切相关问题;最后,通过查看我国现行法律也有所发现,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设立了“通知删除规则”,这项规则的内涵是一旦有人利用互联网获知了公民不愿为人知悉的个人隐私并公开实施发表或复制行为时,那么个人信息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便享有要求网络运营商删除侵权信息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的权利。[[[]杨立新,韩煦.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学报,2015(2):第28页]]其一,“通知规则”和“被遗忘权”二者都是通过权利人的主张来实现的;其二,两者主体想要行使权利的目的都是删除数据;其三,两者都可以适用于当今的互联网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由此可见,这一规则为被遗忘权本土化的法律适用打造了良好基础。综上,在了解法学界学者的观点之后,可以总结出他们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两点,即被遗忘权究竟是适合于从域外向本土进行借鉴移植还是应该纵观我国的司法环境,从本土创新生成。从第一个角度来看,被遗忘权的域外移植面临很多方面,比如在域外法律移植之前,立法者应当深入研究被遗忘权在域外的起源背景、产生原因和实际投入使用的效果;以及要将被遗忘权进行域外移植还必须考虑到我国国内现实,本土互联网行业的进展现状以及目前所处的法律环境。只有我国出现了适合设立被遗忘权的法律环境时,那么这项制度才有了存在的意义,从而才能更好的贴合现实,发挥出制度的职能和优越性。[[[]刘易斯.言论的边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3:第34页]]

从我国社会现状出发,要在我国设立被遗忘权还需要较长的时间,现在关于此仍处在一个初级阶段,法学界仍在研究探讨。虽然现存多部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但是这些法律规定之间无法形成联结关系,它们独立存在,没有形成为互为联系的整体,尤其是大部分的法条都不明确、不具体,比较模糊化和非形象化,在法律实践中,很难能够有效保护公民的隐私信息,笔者将阐述被遗忘权之主体、客体、内容及法律责任。[[[]郑玉双.破解技术中立难题——法律与科技之关系[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01):第67页]]

  4.1享有被遗忘权的主体
主体。享有被遗忘权的主体,即是可以依法申请删除其已经公开在互联网上数据信息的权利主体。关于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当重点保护未成年人的被遗忘权,因为未成年人属于隐私信息权利保护中的弱势群体,同时这一群体的未来发展又受到很多网络数据信息的影响,所以要适当公开未成年人的数据信息,同时当未成年人提出删除相关信息的申请时,应当放宽限制,除了一些对影响到公众利益的信息内容,相关的专门机构都应当予以同意删除。但针对成年人可采用尽可能穷尽透明或者详尽列明的方式来公开相关信息内容,而像明星、艺人这类公众人物或者应受监督的政府官员等特殊群体的权利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被加大限制。同时,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也必须及时更新,要与时俱进,顺应社会发展的现状,紧跟时代进步的潮流,所有的信息控制者和信息管理者都应被包含在内,比如常见的各种网络搜索引擎运营商、网络运营商户以及其他数据信息传播媒介。[[[]张民安.隐私合理期待总论[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15.9:第83页]]

  4.2被遗忘权指向的权利客体
客体。一般的信息主体都应享有被遗忘权,即享有删除自己公开在互联网领域的信息内容。但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特殊涉密人群、科学科技研究者、对公众利益有所影响的特别情况,该类信息公开或删除会对信息主体产生何种影响,需要针对具体问题、采取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要研究特殊的法律适应问题。[[[]刘文杰.被遗忘权:传统元素、新语境与利益衡量[J].法学研究学报.2018(02):第33页]]被遗忘权在根本上就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例如:根据俄罗斯的法律规定,在俄罗斯工作的政府官员需要公开各自的财产收入表,这一特殊的法律规定也就是上文所提及的特别情况,即使信息主体申请删除这些信息内容,也不应予以接受,因为其申请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所以对于被遗忘权的法律适应,应针对不同情况制定不同规定。

  4.3被遗忘权包含的内容
内容。内容即权利义务关系。信息主体和信息管理者、信息控制者都分别具有各自的权利及义务,笔者建议关于行使被遗忘权这一方面,我国应制定相对规范的流程,例如:信息管理者和信息控制者或司法部门等单位可设置专门的审查机构,一旦信息主体提出对被遗忘权的行使,其应当向对应的单位或机构提出申请,主体提交的申请内容中应当详细阐明想要删除的信息以及期望删除这些内容的合法、必要原因)。[[[]傅达林.大数据时代的“被遗忘权”[N].检察日报,)]]之后当信息管理、信息控制者收到信息主体提交的申请时,应尽快对其内容进行审查,作出判断,决定信息内容是否需要删除,删除的原因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删除的必要性;最后对于那些被专门机构判定为可以予以删除的数据信息内容,信息管理者、信息控制者应当予以删除,但是并不要求其必须在第一时间或48小时内必须做出处理,另外如果专门机构存在合法的正当原因或者遭遇不可抗力,是可以适当延期进行处理的。[[[]张婧妍.论我国被遗忘权制度构建的立法逻辑[D].吉林大学,2017]]

  4.4被遗忘权中的归责问题
责任。当信息主体的被遗忘权遭受侵害时,并且这些损害行为对信息主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此时,个人信息受侵害的一方可以通过行使被遗忘权中的请求权来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此外,结合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针对义务主体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行为采用过错原则,并应权利人的请求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的民事责任,同时还应向被侵害的信息主体赔偿损失。但实践于现实生活当中,如何分别界定各具体案例,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同情况来分别适应。

目前,我国正处于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的网络科技快速发展时期,在提升网络科学技术的同时,一定也要注重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通过全文的分析,互联网科技和网络信息数据的迅速发展促使被遗忘权逐渐成为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制度,从我国的社会现状及法律环境中均可以看出,构建被遗忘权制度是迫切的、有必要的。设立被遗忘权制度能够充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修正互联网时代下的个人信息保护不足的瑕疵问题,构建被遗忘权制度将会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提供新的路径。“任某诉百度案”未来在我国绝不会是个例,但当前我国被遗忘权制度并未建立,欧盟GDPR(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关于被遗忘权制度做了相对成熟的规定,我国可以有选择性的借鉴域外成熟经验,同时结合本国国情和本国公民的意识形态,有所取舍的引入被遗忘权制度,引入后要在多方面对其进行逐步细化、完善,作好补充解释,并实现被遗忘权与其他各项法律条文的紧密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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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刘文杰.被遗忘权:传统元素、新语境与利益衡量[J].法学研究学报.2018(02):31-39

[19]傅达林.大数据时代的“被遗忘权”[N].检察日报,)

[20]张婧妍.论我国被遗忘权制度构建的立法逻辑[D].吉林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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