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盲区?

【摘要】近年来,我国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发展迅速,采用劳务派遣的行业分布面广。但是,由于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及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主体的利益关系,而我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仍有不足,所以,劳动者权益保护存在盲区。有必要进一步明晰劳务派遣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善《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建和谐的劳动用工关系,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发展。 

【关键词】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连带责任、同工同酬、和谐社会 

一、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分析 

劳务派遣,是指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通过和用工单位签署劳务派遣协议,向用工单位输送劳动者的一种用工方式。1劳务派遣涉及劳动者、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三方主体,因此,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具体可简要分析如下: 

第一,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成为派遣单位的员工。派遣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和提供工资、社会保险费、福利等。 

第二,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是劳务关系,2双方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劳务合同),派遣单位向用工单位派遣具有相应技能的劳动者,用工单位将劳动者的报酬、社会保险费、福利等交付给派遣单位,由派遣单位支付给劳动者。 

第三,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根据派遣单位的派遣,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务,接受用工单位的指挥和监督。用工单位须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安全卫生保障设施,并且不能随意延长工作时间、占用劳动者的休假日加班加点。 

按照传统劳动法的观念,劳务派遣是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的。因为,在劳动关系中,雇主向劳工支付报酬,劳工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与劳工履行劳动给付义务的对象应该是一致的。而劳务派遣中,雇主和劳工实际履行劳动给付义务的对象不一致,这与以雇佣为基础内涵的劳动合同本质不相符合,因此,劳务派遣无效。3然而,早在上世纪20年代,日本就出现了劳务派遣雇佣形态的雏形,上世纪60、70年代以来,劳务派遣在日本、美国、欧盟国家迅速发展,各国设有相应的法律加以规范。我国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发端于上世纪中晚期,鉴于各国驻华使馆及新闻机构及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对国内劳动力的需求而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我国成立对外服务公司,与被招聘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劳动者派往用人单位工作。4后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竞争的激化,劳务派遣这一新型的用工形式得到迅速发展。可见,固守传统的劳动法观念,否认劳务派遣的效力是不符合社会实际的。我们所要做的,应该是理顺劳务派遣三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三方主体的责、权、利。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和学说,可分为一重劳动关系说和双重劳动关系说。 

一重劳动关系说认为,劳动者、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三者之间只存在一个劳动关系。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者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所以劳动者只须对派遣单位尽忠诚义务,派遣单位则须承担管理职责和劳动保护义务。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只能以派遣单位为被告。至于用工单位何以指挥、监督劳动者,其依据是什么,观点分歧较大,有劳务给付请求权让与说、真正利他契约说、双层关系说。欧盟、法国、秘鲁等大多数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采用一重劳动关系说。美国一些学者主张双重劳动关系说,美国法有所谓的“共同雇主”(joint employer)的概念,由于劳动者是由派遣单位直接雇用,因此在几乎所有相关事项上,派遣单位皆须承担雇主责任。用工单位则根据对派遣劳动者行使监督管理权的程度对劳动者承担雇主责任。5 

笔者赞同双重劳动关系说,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劳动者在给用工单位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主要体现为人身关系,如劳动安全卫生、劳动条件、休息休假等。劳动者与派遣单位的劳动关系,更多的体现为财产关系,如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等。这样的区分和界定,有助于两个雇主各司其职,在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可以有明确的被告(被申请人)。如果争议性质不明确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单位为被告(被申请人),或者将二者列为共同的被告(被申请人)。 

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缺陷与完善之策 

以双重劳动关系说为基础,考察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存在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连带责任规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规定的合理性值得商榷,这无疑加重了用工单位的负担,增加其用工的风险。派遣单位负责劳动者的聘用、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报酬的支付等,而这些并非用工单位所能把握和控制的,过分加重用工单位的责任,不利于该行业的积极发展,最终也会损害劳动者的利益。我国可借鉴美国的做法,接受单位主要承担派遣工人处于其控制过程中产生的责任。概括而言,接受单位应和派遣机构连带承担有关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加班限制和加班报酬、安全和卫生、反就业歧视、休息休假等责任。这种责任的划分使得接受单位的风险仅限于使用派遣劳工的过程,而不是劳动合同的全部,接受单位不必承担有关招聘、劳动合同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等生产经营过程以外产生的责任。6 

如果劳动者在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过程中,用工单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如劳动安全设施不完备、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等,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劳动者与派遣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劳动者是派遣单位的员工,而用工单位须承担劳动者在其控制和监督过程中产生的责任。 

至于劳动者的义务方面,由于存在着双重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除了须遵守派遣单位的劳动纪律外,还要遵守实际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用工单位履行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等。 

(二)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规定 

就双重劳动关系原理而言,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可见,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等是由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约定的,而约定的内容是否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监管,值得探讨。因为,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都以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如果任由双方约定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劳动者的权益就很难得到落实和保障。 

《劳动合同法》第60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从条文的内容上看,这些只具有指导性意义,劳动者不是劳务派遣协议的当事人,无法与实际用工单位谈判或讨价还价,而派遣单位出于谋利的目的,并不会关心劳动者的权益保护问题。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劳动报酬数额往往相当低,用工单位将劳动者的薪酬交给派遣单位,有些派遣单位克扣之后才支付给劳动者。因此,现实生活中,被派遣的劳务工的工资水平、福利待遇低于用工单位同岗正式工的现象很普遍,有的甚至有几倍的差距。《劳动合同法》第63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的规定形同虚设。究其原因在于,《劳动合同法》在制度设计中未能对劳动者实现同工同酬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劳动者对同工同酬的权利因其信息弱势和用工单位的财务封锁而难以实现。7对此,有观点认为,只有让用工单位直接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报酬及其他福利才能真正实现同工同酬。8笔者认为,这一论点并不全面,因为,与用工单位、派遣单位相比较而言,劳动者处于劳动报酬的信息弱势,即使由用工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和福利,用工单位也是根据其与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报酬数额支付的。虽然杜绝了派遣单位克扣劳动者报酬的行为,但仍给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互相推诿留下借口。 

笔者认为,以双重劳动关系理论为基础,苛以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会有利于劳动者同工同酬的实现。具体而言,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派遣单位须履行用人单位的各项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第63条已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派遣单位有义务实现被派遣劳动者的这项法定权利。派遣单位比较了解用工单位的工资水平情况,这也是他们的工作内容之一。如果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故意降低或者放任用工单位压低劳动报酬,或者派遣单位克扣劳动者的工资,这实际上是侵犯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为此,可以从程序上为被派遣劳务工实现权利进行制度构建,从制度上赋予被派遣劳务工有权申请自己查阅或申请劳动行政执法等部门调查审核用工单位的工资财务。9然后,劳动者向派遣单位要求其补足与用工单位同岗正式工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差额,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派遣单位补足差额和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有过错的用工单位追偿,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在我国,劳务派遣这一用工形式发展迅速、市场广阔,据统计,电信系统电信、移动、网通、联通四大集团共有职工/?uid-8743-action-viewspace-itemid-1915。 

2董保华:《劳务派遣的法学思考》,载《中国劳动》2005年第6期。 

3董保华:《劳务派遣的法学思考》,载《中国劳动》2005年第6期。 

4张举国:《劳务派遣的法律思考》,载《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11期。 

5董保华:《劳务派遣的法学思考》,载《中国劳动》2005年第6期。 

6谢增毅:《美国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制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兼评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6期。 

10张举国:《劳务派遣的法律思考》,载《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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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0.14”湘A07396D道路交通亡人事故

2021年10月14日12:01,公交运营公司五业务部8车队驾驶员邹**驾驶167路湘A07396D (自编号:3086)大客车,在开福区开福寺路由东往南左转向行驶至黄兴北路交叉路口时,与一由东往西横穿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致使该行人倒地受伤,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亡人事故。

现公司、运营管控中心和安全管理部要求各业务部、车队责任人及管理人员引起高度重视,切实抓好行车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督促驾驶员认真汲取血的教训:在行驶中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车辆转向时,应集中注意力、避开视线盲区,认真观察道路上人、车动态,严格控制行驶速度、保持有效安全间距,谨慎安全通行,杜绝此类事故的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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