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的30天除斥期间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算?

09:53:51来源:  责任编辑:杨乐

2009年全国人大常会修改了《保险法》,修改后的《保险法》(以下简称新法)亮点之一是明确规定了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解决了以往对该问题的理论争议和实践困扰。但对于人寿保险中生存类保险是否适用五年的诉讼时效,实践中争议较大,结合笔者在实践中遇到的一个案例,在此阐明观点。

一、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明确了此处的“二年”、“五年”期间是诉讼时效,而非除斥期间。

具体条文:《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该法律条文对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其将“二年”、“ 五年”索赔时效的性质明确界定为诉讼时效,对保险索赔时效性质认识将不再有争议。

二、对新法第26条的分析

(一)新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除人寿保险之外的其他保险,保险索赔时效期间为2年,该保险索赔时效为诉讼时效,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这与我国《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一致的。

(二)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

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中最主要的险种,它是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贵任的保险。《保险法》仅规定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区别(新《保险法》第条),未再细分产品种类。根据保监会《人身保险产品基础知识问答手册》,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年金保险。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但其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特殊性。这是因为人寿保险是满足人的生存状况需要而设定的,与其他保险不同,请求权的时效应当长一些。新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期间为五年,该索赔时效为诉讼时效,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三、结合具体案例,论证如何计算生存类保险金的诉讼时效

 近日,笔者审理了一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该案原告为一自然人,被告为保险公司,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其个人养老金500元,案件争议焦点之一为该案应适用两年还是应适用五年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案不存在生病、死亡等保险事故的发生问题,因此不适用人寿保险的五年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本案为生存类保险金请求权应适用五年诉讼时效。

首先,由于长期的人身保险兼具了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生存类保险金是各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的重点宣传内容。此类保险金支付纠纷显然不同于条所述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概念,其具有分期、长期的特点,类似于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

其次,生存类保险金是保险人履行的保险责任之一,生存类保险金领取人为保险合同订立时约定的生存保险受益人。生存至一定年龄,符合人寿保险以人的寿命为标的的产品特点。不宜受保险事故限制,应当适用五年的诉讼时效。

最后,生存类保险金领取是人寿保险不断发展的结果,若区别部分人寿产品适用两年期限,确实有违背保护“人寿保险”的立法目的。因而为更好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的稳定性,保护广大群众的利益,生存类保险金请求应适用五年的诉讼时效。

以上为笔者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于《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一点理解,希望立法在此方面早日更加完善,以使审判者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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