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了人谈谈国际贸易货款催收律师哪个比较专业?

原告: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XX号新华大厦XX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军,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振东,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润华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解放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业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军,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振东,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优海运有限公司(HONG UNION SHIPPING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广东道XX号海港城世界商业中心XX楼XX室。

公司营业处所:上海市共和新路XX号和源企业广场XX室。

法定代表人:李宣明,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华,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鸿优海运有限公司非法留置船载货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2月24日,马鞍山市润华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钢铁”)向本院申请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3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外贸、润华钢铁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军律师、徐振东律师,被告鸿优海运委托代理人张进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外贸诉称:2014年2月14日,其与案外人WIDE DRAGON OVERSEAS LIMITED(以下简称“展龙公司”)签订了购买45000吨伊朗铁矿石的购货合同,并依约向展龙公司开立了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3月3日经承兑信用证后从开证行取得编号为SHP01的正本提单,6月3日对外支付美元货款;同年3月5日及3月10日,被告所属“YUAN XIN”轮(“源鑫”轮)先后在北仑港和江阴港卸载了8464吨、吨铁矿石,4月9日和4月11日,货物各项进口税费缴纳完毕后清关;北仑港卸载的8464吨货物已凭SHP01号提单顺利提取,但被告代理人江阴港联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港联”)告知,承运人指示不得放行江阴港卸载的货物,扣货原因是未收到卸港滞期费。

江苏外贸认为,被告拒绝交付江阴港卸载货物的行为属非法留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仅使其遭受了货物市价损失,而且因此产生了额外的港口堆存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交付卸载于江阴港的伊朗铁矿石吨;2、赔偿货物市价损失美元;3、承担额外产生的港口堆存费人民币元(截止2015年12月8日,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日0.4元/吨计算)。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润华钢铁诉称,其系涉案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江苏外贸是其进口代理人,被告的非法留置行为使其遭受了钱货两空及市价跌落等巨大损失。为此,请求以与江苏外贸前述一致的诉因和诉请、以共同原告身份参与诉讼,并明确与江苏外贸共同承担诉讼结果。

2017年9月27日,原告江苏外贸、润华钢铁共同向本院申请撤回前述诉请第2、3项,保留判令被告交付货物的诉请。

被告鸿优海运辩称:其系涉案货物承运人,授权签发前述SHP01号提单,但该正本提单目前在宁波海事法院受理的(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235号案件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宁波”)处,本案原告方持有的提单并非其授权签发,无权要求提货;系争货物运抵江阴港卸载后,虽经多次催告,但至今仍无人持其授权签发的正本提单提货,货物因此滞留港区,对此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江苏外贸为佐证其提货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购货合同(与展龙公司)、货物发票、信用证及信用证来单付汇通知书、付款凭证,以证明其支付了货款,系贸易买方;

2、正本提单(被告否认系其授权签发)、预约保险通知书及货物保单、进口货物报关单据及完税凭证、铁矿石发货单,以证明其作为货物买受人办理了运输保险、申报进口并缴纳税费,且在货物运抵后已实际提取了部分货物;

3、展龙公司和富盛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两公司的背景情况;

4、公安询问笔录(陈安)、订租确认书及运费收取凭证、展龙公司分别与NOVATAL FZC公司、江苏外贸签订的购货合同,以证明涉案租约链和贸易链;

5、宁波海事法院调查令下获取的中基宁波与富盛公司之间镍矿购货合同相关材料,以证明中基宁波未就涉案货物支付贸易对价,非合法持有提单(被告确认系其授权签发),以及中基宁波在宁波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纯系不实之诉;

6、原、被告与江阴港联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以证明被告指示其代理留置货物。

原告润华钢铁对江苏外贸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代理进口委托合同,以证明其系贸易实际买方,委托江苏外贸代理进口;

2、货物代理协议,以证明其指定了两港卸货代理及安排接卸货物;

3、仓储及保管协议,以证明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直卸于其事先指定的储存场所;

4、收据及相关支付凭证,以证明其向江苏外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

5、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完税凭证,以证明货物已办理进口报关并缴纳税费;

6、两港相关费用单据,以证明其支付了货物卸载费用;

7、公证书,以证明购货合同的具体条款由其与展龙公司直接洽谈。

原告江苏外贸对润华钢铁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佐证原告方的欲证事实,质证过程中陈述原告方持有的提单非其授权签发,提取部分货物的行为属无单提货,同时强调系争货物滞留港区源于无人持被告授权签发的提单提货,而非其行使留置所致。

被告为佐证原告方无权提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中基宁波在宁波海事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1)起诉状及证据清单、2)买卖合同及翻译件、3)付款凭证、发票及翻译件、4)保险单及保费发票、5)SHP01号正本提单及翻译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7)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8)宁波海事法院应诉通知书,以证明中基宁波以被告授权签发的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以及宁波海事法院已受理该案,案号为(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235号;

2、被告在宁波海事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9)证据清单、10)订租确认书及翻译件、11)江阴港联出具的说明、12)江阴港卸载货物照片、13)提单复印件、14)2014年2月26日邮件、15)北仑海关报关单,以证明被告未与展龙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以及并未授权RAINBOW SKY SHIPPING LTD.代表“源鑫”轮船长签发提单(本案原告方持有),同时证明货物实际装港为伊朗BANDAR ABBAS港而非阿联酋的JEBEL ALI 港,系争货物目前仍在江阴港,并未被放行;

16)函件,以证明虽经被告催告,截至目前仍无人持被告授权签发的正本提单主张提货,以及系争货物已产生高额仓储费和后续费用;

4、中基宁波向宁波海事法院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

17)银行流水单,以证明中基宁波声称富盛公司向展龙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中基公司通过富盛公司合法取得提单;

5、江苏外贸向宁波海事法院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

18)展龙公司与NOVATAL FZC公司买卖合同、19)展龙公司与江苏外贸买卖合同、20)订租确认书、21)展龙公司付款凭证,以证明江苏外贸通过贸易途径取得货物,系合法所有人;

22)中基宁波银行流水单、23)宁波银行客户付款通知、24)中基宁波购买镍矿的合同及银行付款单、25)海关报关单、26)富盛公司发票,以证明中基宁波在宁波海事法院诉讼案件中声称的已支付货款,事实上是用于购买其他贸易合同项下的镍矿,中基宁波从未就涉案货物伊朗铁矿石支付过货款;

6、宁波海事法院自江阴海关调取的证据材料:

27)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海关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28)提单报关扫描件、货物提货单、29)仓储及保管协议、30)关于“源鑫”轮欠款和提货的相关通知,以证明货物实际装港为伊朗BANDAR ABBAS港而非阿联酋的JEBEL ALI港,同时证明港区确认系争货物仍在江阴港联控制之下,正在等待放货指示;

7、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

31)相关电子邮件。以证明截至2015年3月5日,被告不知道原告方持有另外一套提单而是一直通过租船经纪人、承租人催促货方尽快提货,以及争议滞期费金额为一万美元,被告仅指示代理在有人提货时扣留1000吨货物。

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在本案中以中基宁波持有被告授权签发的提单为由,抗辩原告方无权提货,同时在宁波海事法院诉讼案件中又以原告方通过宁波海事法院调查令取得的材料为依据,抗辩中基宁波属非法持有其授权签发的提单,因而无权主张相关权利,系谋求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原告方同时认为,对于前述中基宁波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中基宁波与富盛公司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特别是调查令下取得的相关材料已经证实中基宁波在宁波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纯系不实之诉,故对中基宁波提供的证据材料全部不予认可;对自身在宁波海事法院诉讼案件中提供的材料予以认可;不确认代理报关时使用哪份提单,并表示被告授权签发的提单记载的装港也不是实际装港;确认被告通过代理留置系争货物的事实。

本院对本案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仅认为证明力不够,不足以证明原告方的欲证事实,但被告在另案诉讼中又以原告方证据材料为事实和依据,用于抗辩另案原告的诉请,该行为表明了被告实际认可了原告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鉴于原告方最终撤回了货物市价损失和港口堆存费损失诉请,故对原告方提供的用于支持该两部分诉请的网站价格数据记载及港区货物堆存费催收相关函件等证据材料不再进行核证。

对于被告提供的相关各方在宁波海事法院诉讼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材料,除了前述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本案争议双方作为证据材料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外,本院不作相应核证,仅在认定本案基础事实时作相应参考。

一、关于涉案贸易与货物进口代理

FO贸易价格条件向江苏外贸出售45000吨伊朗铁矿石。

展龙公司与江苏外贸签约同日,江苏外贸与润华钢铁签署了编号为14-0121的代理进口委托合同,约定由江苏外贸以基价141美元/干吨CFR FO ONE MAIN PORT CHINA BASIS ON FE 62PCT为润华钢铁代理进口伊朗产块矿45000吨(10%增减由江苏外贸决定)。合同还同时约定,贸易条款由润华钢铁与外商直接确认,江苏外贸在润华钢铁支付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后对外开证,凭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付款,货物进口报关、报检等手续由润华钢铁提供单证交江苏外贸办理,港口货物代理由润华钢铁指定。

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润华钢铁与展龙公司就前述购货合同最终版本的确认和信用证开立、船名船期和船舶相关费率、指定卸港和船代信息告知等事宜一直保持邮件往来。邮件中,润华钢铁告知展龙公司,指定货物卸港为北仑港及江阴港,北仑港的货运代理为宁波新盟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新盟”),江阴港的货运代理为江阴港联。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档案记载,展龙公司于2009年3月5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现任董事为周友福。

二、关于货款支付与货物运输保险

江苏外贸从润华钢铁处收到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730000元后,于2014年2月21日通过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对外开具了编号为LCF45的信用证,载明申请人江苏外贸,受益人展龙公司,货物为伊朗铁矿石块矿,数量45000湿吨,基价141美元/干吨CFR FO ONE MAIN PORT CHINA BASIS ON FE 62PCT,见单后90天付款。2月24日,展龙公司向江苏外贸开具了金额为美元的临时发票。3月3日,开证行向江苏外贸发出信用证来单付汇通知书,提示江苏外贸承兑。庭审中江苏外贸确认,其于3月3日承兑信用证后取得SHP01号提单,并于承兑到期日的2014年6月3日,依约付款5745123美元。

2014年2月27日,江苏外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保单编号为PYII000612,载明承保14JSFT01D0121合同项下湿吨伊朗铁矿石一切险,被保险人为江苏外贸,运输工具为“源鑫”轮。

三、关于租约订立与涉案货运提单

USD12000。龙腾公司以前述主要条款另与展龙公司签订了“源鑫”轮的订租确认书。涉案租约链为鸿优海运(被告)→龙腾公司→展龙公司,租船经纪人为OCI Shipping Co Ltd 。2014年2月14日、2月25日,龙腾公司为展龙公司向被告垫付了运费美元和62792.73美元。2014年3月4日,展龙公司汇款美元给龙腾公司。庭审中被告确认,货物实际装港为伊朗阿巴斯港(BANDAR ABBAS),其为承运人。

江苏外贸通过信用证承兑从银行取得全套一式三份SHP01号提单,提单为CONGENBILL 1994版格式,无抬头和承运人标识。提单载明托运人展龙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凭指示,船名“源鑫”轮,装货港JEBEL ALI,货物名称为铁矿石块矿,总重湿吨,提单签发地及签发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在JEBEL

被告否认展龙提单系其所属“源鑫”轮船长授权签发,确认(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235号案件原告中基宁波持有的提单系其公司所属“源鑫”轮船长授权签发。该提单编号同样为SHP01号,CONGENBILL 1994版格式,无抬头和承运人标识。提单载明托运人ZOB AHAN JONOUB SHARGH IRANIAN CO.作为承运人鸿优海运的代表代为签发(以下简称“鸿优提单”)。

前述两套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重量、船名、提单签发时间等内容一致,托运人、装货港、提单签发地及右下方签章栏记载内容存在区别。展龙提单全套一式三份,业经作为该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展龙公司背书转让,由江苏外贸通过信用证承兑取得并最终支付了货款。原告方庭审中陈述:展龙提单中一份用于北仑港提货;一份用于江阴港换取提货单,但江阴港联既未交付提货单,也未退还提单,直至2017年3月22日本案庭审之前,才由原告方从江阴港联借出供庭审出示;剩余一份现存宁波海事法院诉讼案卷中。被告庭审中陈述,至今无人持鸿优提单向其或其代理要求提货。

四、关于报关卸载与系争货物滞留

2014年2月28日,江苏外贸分别与宁波新盟/江阴港联、润华钢铁签订三方《货物代理协议》。庭审中,争议双方一致确认,宁波新盟/江阴港联分别是原告方在北仑港/江阴港的货代,也是被告在北仑港/江阴港的船代。涉案货物系凭记载江苏外贸为进口商,润华钢铁为进口用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在内的相关单证,由原告方向海关进行进口申报,经海关审核并经缴纳进口各项税费和保证金后清关。北仑港卸载的部分货物,由原告方凭展龙提单提取后,于当年7月由江苏外贸指示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发送相关客户。系争的吨货物在江阴港卸载并储存于原告方事先指定的仓储场所,2014年3月19日,江阴港联就系争货物制作了载明江苏外贸为收货人、船名为“源鑫”轮、数量为吨的货物提货单(D/O),其上已加盖了海关、检验检疫、港建费缴纳放行章及该司签单章。

被告与租船经纪人和江阴港联之间,就货物卸载相关事宜一直保持邮件联系:2014年3月13日,被告员工徐笑霞向租船经纪人发送卸港滞期费附件(金额为20221.57美元),要求租家尽快支付并提供银行水单;2014年4月21日,徐笑霞向江阴港联发送邮件:“我们作为YUANXIN(V.1401)轮船东,要求贵司在没有收到我司的书面放货通知前绝对不可擅自放货,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责任将由贵司承担。扣货原因:船东至今未收回客户的卸港滞期费”。江阴港联同日向江苏外贸转发了该邮件;2014年9月5日,徐笑霞向江阴港联发送邮件称:“待收货人来提货时请按船东指示扣货1000吨,等我司通知”。因滞期费事宜最终无果,被告始终未向江阴港联下发放货指令,江阴港联也一直未将前述提货单交于原告方,系争货物自卸载后滞留当地至今。

五、关于相关案件与相关事实调查

2015年3月3日,中基宁波以鸿优海运未凭提单放货为由,持鸿优提单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无单放货之诉【案号(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235号】,请求判令被告鸿优海运赔偿全部涉案货物的无单放货损失美元、利息损失美元并自2015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以及律师费542000元。2016年5月18日,根据中基宁波的申请,宁波海事法院追加江苏外贸为该案的共同被告,同年11月10日润华钢铁作为第三人加入该案诉讼。

中基宁波诉称,2013年11月20日,其与富盛公司订立采购伊朗铁矿石的合同,并向富盛公司支付了美元货款,富盛公司向其交付了鸿优提单。中基宁波起诉时,提供了金额为美元和美元的客户业务回单和客户付款通知,作为其已支付货款的凭据。因客户业务回单和客户付款通知上仅有金额记载,并无款项用途和相应合同编号记载,合计金额与中基宁波诉状中陈述的向富盛公司付款的金额也不一致,江苏外贸、润华钢铁和鸿优海运均对此不予确认,并以无证据佐证中基宁波为鸿优提单支付了对价为由,认为中基宁波持有鸿优提单不具有合法性。经江苏外贸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调查令,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侦大队提供调查材料显示,前述客户业务回单和客户付款通知载明金额的款项,是中基宁波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10月26日与富盛公司订立的购买印度尼西亚产镍矿合同项下的付款,并非中基宁波在诉状中陈述的,系其为履行与富盛公司之间的涉案伊朗铁矿石购货合同项下的付款。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档案记载,富盛公司于2005年2月23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全部股份由中基宁波持有,公司现任董事之一为周巨乐,系中基宁波法定代表人(任职董事长)。

本院认为,原告方在庭审中明确以侵权诉因、以被告非法留置船载货物为由,共同诉请判令被告交付系争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纠纷为非法留置船载货物损害责任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事纠纷案件。因被告主要办事机构——公司营业处所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涉案运输自伊朗至中国港口,案件具有涉外因素,鉴于争议双方庭审中均援引中国法律作为各自的诉辩依据,本院依法适用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各自权利义务。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原告方在持有展龙提单但并未持有鸿优提单的情况下,是否有权提取系争货物,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收货人有权提取货物。尽管对于“收货人”的概念,该条规定并未作出如同“承运人”和“托运人”那样的定义式文字表述,但规定仍明确无误地表明了提取货物是收货人的法定权利。据此,原告方是否有权提取系争货物,取决于对原告方身份的法律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该条规定表明,提单具有货物收据、运输合同证明和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的功能,体现了提单的物权属性和在相关运输合同项下的债权属性,相关司法判例对此已有阐述。航运实践中,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应当向承运人出示提单,承运人也应当凭提单交付货物,这已成为惯例。但是,运输是为贸易服务的,提单代表货物、提单流转表征货物的象征性交付,是以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一定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的,据此提单并不简单等同于票据,没有绝对的无因性。权利人不是因为持有提单才拥有权利,而是因为基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一定法律关系的存在,才具有合法的依据向承运人主张权利。该法律事实的发生、法律关系的存在可以通过持有提单作为依据之一,但不必然以持有提单为限。持有提单并不必然有权提取货物,未持有提单也不必然导致无权提货。本案原告方确实未持有被告授权签发的提单,目前还另有他人案外持被告授权签发的提单另行主张赔偿无单放货损失,在此情况下惟有从源头上即相关贸易情况着手和考量,才能正确识别真正具有合法依据的权利主体,并藉此界定系争货物的归属。综合案件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方有权提取系争货物。

一、原告方是涉案贸易合同项下的收货人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就涉案伊朗铁矿石贸易,展龙公司先与NOVATAL FZC公司签署了购货合同,随后再与润华钢铁就贸易具体条款直接进行了洽商。双方员工通过邮件往来就购货合同最终版本的确认和信用证开立、船名船期和船舶相关费率、指定卸港和船代信息告知等事宜最终达成了一致,江苏外贸则是在此基础上根据其与润华钢铁代理进口委托合同中的约定,替润华钢铁对外签约、开证并承兑付款、为货物运输投保。涉案贸易链为NOVATAL FZC公司→展龙公司→江苏外贸(润华钢铁),展龙公司作为贸易中间商和原告方的供货商、原告方作为贸易买方应是案件不争的事实。除此以外,无证据显示前述贸易中另有他人与原告方一样作为进口货物贸易买方存在。

原告方通过对已开具的信用证承兑,并最终支付了全部货款,展龙公司也以背书转让展龙提单的方式表达了其向原告方交付货物的意思表示,原告方在支付了全部的贸易对价后,成为货物的合法买受人。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方具有包括系争货物在内的全部货物的物上请求权并无异议。

此外,涉案货物是以记载江苏外贸为进口商、润华钢铁为进口用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进口申报并经海关审核后核准进口,原告方还缴纳了全部各项应缴税费。据此,WDRHYR62FE-51K-RE\14JSFT01D0121合同编号项下的伊朗铁矿石,已成为特定化了的货物,收货人是且只能是原告方,未经国家职能机关另行核准或变更,他人依法不具有收货人的资格。事实上,也确无相关证据佐证在此期间,除原告方以外另有他人或以他人名义向海关进行申报并经海关审核核准进口涉案货物。

二、原告方是涉案运输合同项下的收货人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涉案租约链为鸿优海运(被告)→龙腾公司→展龙公司,展龙公司与NOVATAL FZC公司订立的合同价格条件是FOB价,由展龙公司承担货物运费;展龙公司与原告方订立的合同价格条件是CFR FO价,由展龙公司承担的货物运费以货价形式转移至原告方承担。因原告方购货成本包含运费在内,故原告方作为涉案货物运输费用的最终承担者,成为了运输合同下的相关方。原告方通过展龙公司指定了北仑港和江阴港分别作为货物卸港,还确定了两卸港的货代和船代(经被告确认),货物运抵卸港后,也是按原告方的事先指定直接卸载储存于相关仓储场所。原告方的前述行为即是按照涉案贸易合同项下约定的CFR FO的价格术语要求履行买方义务,更是原告方履行涉案运输合同项下收货人应尽的指定卸港和接卸货物义务。在此期间同样并无相关证据佐证除原告方以外另有他人履行了前述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

此外,就卸载于北仑港货物的提取和发送,被告并未质疑原告方持有展龙提单而非鸿优提单。系争货物在江阴港卸载后,江阴港联收取展龙提单并据以制作了载明江苏外贸为收货人的提货单,履行了包括海关、检验检疫、港建费缴纳放行工作的代理事项。在此后一年多的时间内,被告一直通过租船经纪人和代理催收卸港滞期费,但对于原告方用于换取系争货物提货单的那份展龙提单,直至本案开庭之时仍未指示代理以非鸿优提单为由退回,由此可见被告实际认同原告方的收货人身份。庭审中被告以卸港代理是原告方指定的为由予以抗辩,但是卸港代理作为货方代理同时作为船方代理是双方事先就确定的,代理行为中既有货方代理事宜,也有船方代理事宜,而制作和拒交系争货物提货单的行为恰恰是船代代理事宜并根据被告指示行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中另值得引起注意的是,涉案货物来源于伊朗,因国际社会制裁因素,如国际贸易单证和运输单证上出现伊朗托运人,或货物出运地是伊朗港口,则难以顺利进行国际贸易结算进而影响国际贸易和货物运输。鸿优提单记载上已经出现伊朗托运人,尽管在货物装港记载上作了“PERSIAN GULF”的技术处理,但为规避制裁,以展龙提单替代鸿优提单进行流转似乎已成为此类贸易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前述两套单证的出现,极易产生相关纠纷,因鸿优提单以外另因展龙提单的出现而可能引发的其他潜在纠纷,应由相关各方寻求合适途径另行处理。

目前,鸿优提单出具以后流转情况不明,另案调查材料已经证实相关方的诉请依据与涉案伊朗铁矿石贸易无关。原告方作为涉案贸易合同一方支付了全部贸易对价,贸易对方也对等向原告方表达了交付货物的意思表示,原告方因涉案贸易行为的发生,与涉案贸易和贸易项下相关运输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原告方作为涉案伊朗铁矿石贸易项下以及涉案运输合同项下收货人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有权向被告提取系争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鸿优海运有限公司(HONG UNION SHIPPING LIMITED)应在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马鞍山市润华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交付现仍储存于江阴港的伊朗铁矿石吨。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658元,鉴于本案争议双方均未尽到减损义务,同时综合案件审理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润华钢铁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0000元,被告鸿优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扣除前述各方负担之数,余额人民币143658元,退还原告方。被告鸿优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之数,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马鞍山市润华钢铁材料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鸿优海运有限公司(HONG UNION SHIPPING 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事务所管委会成员,国际投资贸易部主任,南开大学经济学学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上海市法学会首批“上海涉外法律人才”,上海律师协会认证“涉外专业律师”,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广州仲裁委员会、海南国际仲裁院、南昌仲裁委员会...

融资贸易原本系国际贸易术语,是指以贸易形式达到融资目的,通常指银行作为资金提供方通过远期信用证、远期托收、保理、票据贴现等金融工具给予从事大宗商品交易的企业资金融通。融资性贸易是企业扩大贸易规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重要手段,在国际贸易领域有较为成熟的规则和惯例,全球80%的跨国贸易使用了融资手段。

然而融资性贸易被引入国内之后发生了一系列变形,现在国内通常意义上的所谓融资性贸易,是指为了达到融资目的,通过虚构的买卖等贸易行为,借贷双方与多方签署销售、仓储、物流等合同,形成一个复杂的贸易链条,形成应付账款,使资金得以在各个环节中流通,***终流入融资方手中;之后再通过采取循环贸易、关联回购等方式,供资方得以回笼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其实质是指是以签订买卖合同之名,掩盖企业间借贷之实。

相比较银行融资各项繁琐的手续而言,企业间贸易型融资相对更便捷,因此近年来国内贸易型融资的业务量越来越大,所涉金额也越来越多,然而与之相伴的则是较大的风险隐患,融资性贸易一旦未能正常运转,其贸易链条中的某一个环节资金链发生断裂,将很有可能造成诸多当事方利益受损。一方面融资性贸易类纠纷案件频发,而另一方面,对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法律效力,由于其签署的合同真实目的难以判断,真实业务与虚假业务交叉混同,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这一类型业务的合同效力及履行过程中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和结果各不相同。

我国目前关于融资性贸易有哪些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

国务院国资委2013年5月6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3〕31号)

国务院国资委2014年下发的《关于中央企业融资性业务风险有关情况的通报》(国资评价〔2014〕1200号)

国务院国资委2015年5月29日《关于六家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等业务有关问题的通报》(国资评价〔2015〕392号)

国务院国资委2016年2月4日《关于第二批五家中央企业贸易业务发生大额损失情况的通报》(国资评价〔2016〕]84号)

国务院国资委2017年7月27日《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

2015年8月,******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企业间民间借贷合同的合法性,标志着企业间融资活动的合法化,是我国立法朝着市场化、自由化方向迈进的一大步。但该解释一方面规定若资金并非用于生产经营或贷款后转贷,该行为无效,另一方面并未对“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融资”这一行为本身做定性及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钱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融资性贸易的主要类型有哪些?

总的来说,融资性贸易共有七大类模式:托盘贸易、委托采购、循环贸易、质押监管、仓储保管、保兑仓、保理。

托盘贸易是指托盘方与买卖双方企业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利用账期,为卖方提供融资的贸易形式。托盘贸易通常会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但是提供资金一方并不直接参与货物流转的过程。在托盘贸易中,如果企业作为实际出货方与托盘方订立合同,再由托盘方将货物转售给实际用货方,则企业虽未直接参与融资,但可能受到融资风险波及;如果企业作为托盘方直接联系实际出货方和实际用货方,则有可能面对既不能根据与下游卖方的合同要求给付货款,又不能根据与上游卖方合同要求交付货物的尴尬局面。

委托采购是指提供资金的企业接受融资方委托,代为采购货物;提供资金的企业将收购、保管、销售三环节全部交给融资企业完成,或将其中两个环节交由融资企业的关联方客户完成,企业不直接有效控制货权的委托性业务;无法有效控制货权的转委托业务。此类贸易一旦发生纠纷,法院首先要确定的是,案涉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建立委托法律关系还是买卖法律关系,并由此认定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委托采购(销售)形式的结构与托盘买卖非常相似,所不同之处就是以委托法律关系取代了买卖法律关系。

循环贸易是通过相同企业,或者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帮助融资方取得资金在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同时无需发生实际的货物流转。

在典型的循环贸易法律关系中,其中A、B、C……公司间分别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履行方式为一方支付货款、一方交付货权凭证。货权凭证***初由A公司提供,并***终流向A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A公司并不需要实际交付货物,而取得了货款在一定期间内的使用权。随着中间环节的增加,或者货权凭证***终流向合同的关联企业而非直接流向A公司等因素的出现,循环贸易的交易结构可以变得更加复杂。

质押监管贸易,是指监管方根据质权人委托对质物进行监管,如质物在监管期间灭失或强行出库,由监管方向质权人赔偿损失的贸易形式。

质押监管贸易是一种融合了委托和仓储保管等多重法律关系的贸易形式,其中融资企业就是质押人,通常是贸易关系的发起人;监管人就是提供融资增信的企业;质权人通常为金融机构。

在许多情况下,融资企业虽然拥有可供质押的财产,但是由于该财产并非不动产等较易被金融机构接受的类型,因此还是难以获得金融机构融资。这时候,融资企业引入有实力的质押监管企业,与金融机构共同签订质押监管协议,其实质相当于质押监管企业就融资企业贷款提供保证,从而实现增信目的。

仓储保管贸易是结合了买卖和仓储保管双重法律关系的融资性贸易形式。在这种形式中,通常存在双重贸易性融资:一是货权人通过买卖形式为融资企业提供资金,二是仓储保管人通过仓储保管形式为融资企业提供增信。

仓储保管贸易与质押监管贸易在法律关系上极为相似,只是货权人取代了金融机构的位置,而货权人与融资企业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也从借款转化成了买卖。在仓储保管法律关系及与其关联的买卖法律关系中,交付通常体现以货权凭证而非实物的流转。

保兑仓是指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对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金额部分由卖方以货物回购作为担保措施,由银行向卖方和买方提供的以银行承兑汇票的一种金融服务。

对生产商(卖方)而言,保兑仓业务的优势在于:增强经销商的销售能力,解决了产品积压问题;锁定销售渠道,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产业链竞争优势;无须向银行融资,降低了资金成本,同时也减少应收帐款的占用,保障了收款。对经销商(买方)而言,保兑仓业务解决全额购货的资金困难,买方可以通过大批量的订货获得生产商给予的优惠价格,降低销售成本。

保理,是指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买方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它是商业贸易中以托收、赊账方式结算货款时,卖方为了强化应收账款管理、增强流动性而采用的一种委托第三者(保理商)管理应收账款的做法。

融资性贸有哪些常见的法律问题?

融资性贸易常见的法律问题有三种:相关合同性质难以明确、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属易发纠纷、所涉法律民刑交叉。

一、相关合同性质难以明确

融资性贸易,顾名思义,是通过签订表面的贸易型合同,以达到实际的融资目的,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天然的会产生合同定性缺乏相关依据的问题。不同于英美等国的法律体系法官通过判决创造先例供后人参照执行,我国所有的案件裁判须依据成文的律法法规。但正如上文中所说,关于融资性贸易本身,我国尚未无明文规定。

通过对网上公示裁判文书的分析整理,大多数判决文书从直观的证据出发,认定该类型合同为买卖合同,而并不必然的考虑合同所约定的所谓贸易的真实性,并依据买卖合同本身的条款约定以及相关法条认定违约事实、判罚违约责任。

二、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属易发纠纷

货权归属问题包含三个方面,货权是否转移,标的物是否特定,以及重复仓单的问题。

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支付全款前就取得标的物,而拿到货就要支付剩余价款,否则就会出现钱货两空的情况。货权交付主要分为两种,一种为实物交付,另一种为权利凭证交付。实物交付也就是将货物移库;值得注意的是,权利凭证交付中,交付的权利凭证仅有仓单和提单两种,而我们日常中出现的货权转移证明、出库单、提货单、交货清单、库存清单等等都不是权利凭证。

仓库、卖方等通过串谋,往往造成煤炭、钢材等种类物难以特定化;而正因为标的物特定化较为困难,重复仓单的情况也就非常难以避免。

三、纠纷所涉及法律的民刑交叉问题

企业内外人员串通、银行人员与企业业务人员串通,导致合同诈骗、职务犯罪等刑事犯罪的发生;同时由于融资性贸易多呈现走票走单不走货的虚假贸易形式,没有真实的货物周转流通,但因为存在依据合同的资金往来,收款方须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这又能引发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刑事犯罪。因此,在很多融资性贸易中,经常会出现民刑交叉问题。在融资性贸中,企业往往关心刑事犯罪的发生是否可以中止商事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以商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法律事实是否相同作为法院处理民刑交叉问题的标准。若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法律事实不同,移送刑事案件不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若是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法律事实相同,则需进一步区分;若完全相同,则不受理或驳回起诉商事案件;若不完全相同,如商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那商事案件须中止审理,如商事案件不需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那商事案件不中止审理。但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对商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法律事实是否相同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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