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房证明能取几个月公积金?

  提取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放宽 每人每月最多可取1500元

  昨天,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关于落实《住建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的通知。即日起,职工租住商品房,只要提供无房证明,便可每人每月提取公积金最多达1500元,夫妻二人同时支取可达3000元。

  通知中明确了租房提取条件,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北京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可提取夫妻双方公积金支付房租。

  职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职工租住商品住房,只提供无房产证明的,每人每月提取金额不超过1500元。

  如职工除提供无房产证明外,同时还提供租房合同及实际房租支出发票,经审核无误,可按照“每次可提取申请日前3个月内的住房公积金,且每月提取的金额不得超过本人月缴存额,也不得超过月房租实际支出”的流程办理。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职工可每年提出一次提取申请,提取资金每季度转入本人银行账户,提取满一年继续提取的,职工需重新申请提取。

  管理部门发现违规套取住房公积金,应立即终止正在执行的住房公积金提取。

  利用虚假材料套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将职工违规行为通报其所在单位,由单位对职工予以批评或者作其他处理。

  违规职工的个人信息记入管理中心“个人不良信息库”,同时记入北京市有关征信系统。

  自违规发现之日起三年内,管理中心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不予受理其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单位协助职工套取住房公积金,违规行为计入管理中心“缴存单位不良信息库”,同时计入北京市有关征信系统。

  简化了哪些申请材料?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相关负责人表示,租住公租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租费发票或收据,按实际房租发生额支取本人及配偶名下住房公积金。

  租住商品房,无须再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租费发票,只需证明确属无房的,便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为何提取限额1500元?

  相关负责人表示,根据本市市场租金水平和租住住房面积,为满足广大缴存职工的基本住房需求,将本市无房职工租住商品房提取公积金的限额定为每人每月1500元。如夫妻二人同时支取,每户每月支取限额为3000元,相比其他省市规定,目前北京确定的提取限额排在全国前列。

  职工如何出具无房证明?

  职工申请提取时只需授权管理中心查询本人的住房信息,联网查询结果确属无房的,当时即可办理提取业务。相比其他省市的规定,缩短了审批时间,提高了办理效率,免去了职工多次奔波之苦。

  租住公租房需要提交的材料

  1.《提取申请书》

  3.支付房租费发票或收据

  4.申请提取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职工配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需提供上述材料及结婚证原件和复印件。

  租住商品房需要提交的材料

  1.《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承诺、授权书》

  职工授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请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信息核查,核实职工及配偶在北京行政区域内无自住住房,打印《查询结果告知单》

  2.《提取申请书》

  3.申请提取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住金管字〔2015〕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与监督。

中心各分支机构根据中心授权负责具体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6、属于本管辖区内非农业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两年以上的。

       7、属于本管辖区内非农业户籍职工,工作调转至外省或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在外省重新就业的。

       1、本人、配偶、子女或父母患有市政府列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内的重大疾病且住院治疗的。

       2、子女考取国家承认的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的国内普通高等院校,无力供其就学的(普通高等院校名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网站发布的全国高等学校名单为准)。

       第五条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五)、(七)、(八)、(九)、(十)项规定提取的,配偶可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情形,且买受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如该住房为同一户籍内的配偶、父母、子女共同购买的,房屋共有权人均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如该住房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家庭共同购买的,只允许其中一个家庭内的买受人或房屋共有权人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且提取时其他共有人须全部到场并承诺放弃提取。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律规定或中心规定的期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本人及配偶以偿还住房贷款事实为理由提取过,在该笔贷款尚未结清之前又以购买其它住房或偿还其它住房贷款事实为理由申请提取的。

       (五)已签订冲还贷协议委托中心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冲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且协议在有效期内的,或者配偶签订冲还贷款协议且协议在有效期内的。

       (六)本人及配偶已用一次性付款手续提取过,再用同一套房屋贷款手续提取的;已用贷款手续提取过,再用同一套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证或贷款手续提取的。

       (二)本管辖区内户籍职工购买非本管辖区内住房或者偿还购买非本管辖区内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已以购买某套住房或偿还购买某套住房贷款本息事实为理由提取过的,售出后又将该套住房回购的。

       (五)虽为购房实际出资人,但房屋买受人为未成年子女或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

第三章 提取申请时间及额度

       第八条 职工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具备提取条件后的24个月内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实际发生的支出。

       职工购买上市交易的存量私有住房,且该住房在一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房屋权属过户交易的,自第二次交易起,职工以购买该住房事实为理由提取的,须与其购房行为发生日期(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日期为准)间隔10个月以上。

       第九条 职工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每年提取一次,每次提取时间应间隔十二个月以上。

首次提取应连续还款2个月或2个月以上,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12个月的还本付息额;首次提取时已还款超过12个月不足24个月的,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24个月的还本付息额并以此类推。职工在偿还该笔住房贷款期间,曾以购买其他住房或偿还其他住房贷款事实为理由提取过的,首次提取金额不予累计计算,只能提取12个月的还本付息额。

再次提取,以上一次提取时间为基准,提取时与上次提取时间间隔超过12个月不足24个月的,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12个月的还本付息额;满24个月不足36个月的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24个月的还本付息额并以此类推。职工在与上次提取时间间隔内曾以购买其他住房或偿还其他住房贷款事实为理由提取过的,提取金额不予累计计算,只能提取12个月的还本付息额。

       提前部分还款的,须在提前部分还款后的12个月以内办理提取。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提前部分还款的还款额及重新核定后的12个月可提取的还本付息额之和。

       贷款(提前)结清的,须在结清后的12个月内办理提取,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自上次提取时间至结清时的实际还款额扣除12个月还款付息额后的金额。

       第十条 职工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每年可提取一次,提取额不受限制。

       第十一条 职工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年可提取一次,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超出家庭年工资收入15%的部分房租。

       第十二条 职工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事件发生后12个月内提出申请,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个人实际付费金额。

       第十三条 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三个月后,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一)租住长春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每年提取一次,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缴纳租金总额。

       (二)在长春市区租住商品房的,每年每套房屋允许提取一次,租赁70㎡以下房屋的(含70㎡),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房租,且最高不得超过800元/月;租赁70㎡以上房屋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房租,且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月。

       (三)在榆树、农安、德惠、九台、双阳地区及铁路职工在铁路沿线地区租住商品房的,每年每套房屋允许提取一次,租赁70㎡以下房屋的(含70㎡),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房租,且最高不得超过600元/月;租赁70㎡以上房屋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房租,且最高不得超过800元/月。

       第十四条 职工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提取的,在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后可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将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十五条 职工除依照本细则第四条(二)、(三)、(四)、(六)项规定办理销户提取外,最多可提取到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百元部分。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原则上一年只可提取一次,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职工(死亡职工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应由本人办理,并出示本人的身份证;由配偶、子女、父母代为办理的,应出示职工本人及代办人身份证、职工本人与代办人的身份关系证明(结婚证或户口簿);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示职工本人及代办人身份证、经公证的由职工本人(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职工所在单位代为办理的,应出示《缴存单位集中代办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承诺书》、职工本人及单位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八条 职工依照本细则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要根据不同提取情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及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材料:

       1、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不动产发票;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非长春市管辖区内购房及榆树、农安、德惠、九台、双阳购房的须同时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

       3、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住房出售统一专用票据》或交纳购房款的部队专用票据。

       5、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明材料,购买建筑材料及施工费用发票。

       6、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管理部门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质量监督手续(农村房屋须出具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购买建筑材料及施工费用发票。

       (二)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提供:职工本人身份证。

       1、职工死亡证明(包括但不仅限于医学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证明、丧葬火化证、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宣告死亡判决。

       2、证明提取申请人具有合法继承权、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存在多个继承人的,公证书中必须明确各自的继承份额及提取办理人。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4级)、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2、所在单位已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单位持人民法院宣告单位破产的裁定书到中心相关分支机构归集部门备案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提取时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心相关分支机构归集部门盖章确认的相关证明材料。

       3、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在押期间提取的,还须提供公证委托书或监狱管理部门出具“见证”意见的提取委托书。

       4、户口迁出本管辖区或户口不在本管辖区的,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户口迁移证明或非本管辖区户籍证明。

       6、属于本管辖区内非农业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以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系统为准封存满两年或两年以上的,企业职工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事业编制人员及公务员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存根》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7、属于本管辖区内非农业户籍职工,工作调转至外省的,提供:调令(函)或任职文件、暂住证(居住证)。

       8、属于本管辖区内非农业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在外省重新就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与外省(市)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暂住证(居住证)。

       2、因购买新建商品住房而使用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或非中心审批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最近两个月还款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征信报告。

       3、因购买存量住房而使用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和非中心审批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有“已抵押”字样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无“已抵押”字样的还需同时提供反担保合同)、近两个月还款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征信报告。

       (六)出境定居的,提供:护照、签证等能够证明出境定居的相关证明或者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七)所在家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且正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提供:经年检的《低保证》、城市低保社会化发放储蓄存折(卡)。

       (八)承租公有住房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5%的,提供:《公有住房使用证》、《提取人家庭收入及困难情况证明》及当年全部房租支付凭证。

       1、本人、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患有本细则规定的重大疾病且住院治疗的,提供:县(市)区以上医院住院病历、医疗付费专用票据、病人与职工本人的身份关系证明、《提取人家庭收入及困难情况证明》(夫妻月工资收入以缴存基数为准,原则上应合计在6000元以下)。

2、子女考取国家承认的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的国内普通高等院校,无力供其就学的,除提供《提取人家庭收入及困难情况证明》(夫妻月工资收入以缴存基数为准,原则上应合计在6000元以下)、就学子女与职工本人的身份关系证明外,就学前提取的还须提供:录取通知书和缴费通知;在校学习期间提取的还须提供:交费专用票据。

       3、遇到其他突发事件,家庭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提取人家庭收入及困难情况证明》(夫妻月工资收入以缴存基数为准,原则上应合计在6000元以下)。

      1)购买廉价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市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议书原件(必须是有甲方盖章和乙方签字画押的)、房地产开发商加盖公章的入住通知书、房地产开发商加盖现金收讫财务章的收款收据。

       ①、公产的提供:发票、《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表》、产权证,提取金额按照发票金额办理提取。

       ②、私产的提供:《公有住房中个人出资认定表》、《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表》、产权证,提取金额按照《公有住房中个人出资认定表》金额办理提取。

       ③、有限产权的提供:发票、《公有住房中个人出资认定表》、《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表》、产权证,提取金额按照发票与《公有住房中个人出资认定表》金额之和办理提取。

《公有住房中个人出资认定表》、《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表》在房地产档案馆复印,需加盖房地产档案馆公章。

      (3使用个人住房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非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的提供:《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借款合同、最近两个月还款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征信报告。

       2、租住商品房的提供:可确定房屋准确面积的《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产的证明、结婚证(单身的提供单身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在本人或配偶户籍所在地购买非本管辖区内住房(户籍落籍日期须在购房日期前),依据本细则第四条(一)、(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时应同时提供购房所在地户口簿、夫妻关系证明和配偶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和身份证地址须一致)。

       第二十条 职工本人及配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外,应同时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夫妻关系证明。贷款期间发生提前部分还款的同时提供入账凭证;提前结清的同时提供结清证明和入账凭证。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本人及配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提住房公积金,如存在两套贷款房屋均为长春市公积金贷款的只能签订一套房屋冲还贷协议,直到此笔贷款结清后,方可签署第二套房屋冲还贷协议;如一套房屋为长春市公积金贷款,另一套房屋为非长春市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只能签订长春市住房公积金冲还贷协议,直到此笔贷款结清后,方可按照《细则》规定提取另外一套房屋贷款还款额;如两套房屋均为非长春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房屋,只允许提取一套房屋贷款还款额(可提取房屋以2014年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系统登记为准),直到此笔贷款结清后,方可按照《细则》规定提取另外一套房屋贷款还款额。

       第二十二条 集体户口办理公积金提取业务的,需集体户口户主页和本人页原件同时具备(无法提供集体户口首页的,到户籍所辖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加盖派出所户籍章)。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异地户籍和临时身份证办理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提取职工须书面授权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本人或配偶户籍信息真伪,核实确认后予以办理公积金提取;对本管辖区户籍职工提供的个人身份信息存有异议的,经分中心主管领导同意,职工须书面授权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本人或配偶户籍信息真伪,核实确认后予以办理公积金提取。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四条 职工凭提取证明材料,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对符合提取条件的向职工出具加盖公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本人住房公积金卡及本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到中心相关分支机构办理提取审批。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中心各分支机构对提取的证明材料及金额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后,除遇特殊情况外,实时将提取资金存入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卡内。

第六章 监督与罚则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属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中心有权对单位出具、审核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材料予以监督或向职工所在单位核实情况。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对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材料审核不严的,由中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职工使用虚假证明材料违法套取住房公积金的,中心一经查实,将向职工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并保留对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依法予以追缴的权利,并可做出如下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翻建住房指将旧房屋拆除,重建新房。大修住房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房屋。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疾病为《长春市城乡医疗救助的实施意见》中所包含病种(详见附件)。

长春市城乡医疗救助的实施意见

       为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城乡贫困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8〕22号),现就我市深入推进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重病包括:癌症(各系统恶性疾病);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心脏病(指肺心病、冠心病、风心病、心肌病中心功能三级以上的);脑出血、脑血栓后遗症(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重症肝病(肝硬化晚期、肝腹水);糖尿病(胰岛素依赖);类风湿疾病(肌肉、关节、心肌改变,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肺结核;股骨头坏死;白血病;红斑狼疮;躁狂性精神病及其他特殊病种。

       重残包括: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精神残疾二级以上和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一级以上以及综合残疾人员。

       慢性病包括:恶性肿瘤(白血病)、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者)、高血压病Ⅲ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类风湿病(活动期)等。

发布日期: 11:43来源:芜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阅读次数:字体:[  ]背景颜色:

答:无房证明有效期一年(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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