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原告胜诉但不满因为判罚很轻,但原告还能二审上诉吗?

2010年4月19日,淮安市民汪氏六兄妹为了祖宅拆迁时从地下挖出的数万枚铜元的所有权,与淮安市博物馆打起了官司。

2010年4月19日,淮安市民汪氏六兄妹为了祖宅拆迁时从地下挖出的数万枚铜元的所有权,与淮安市博物馆打起了官司。今年9月19日,这起我省首例私人通过法律程序向博物馆追讨地下文物所有权的案件终于有了初步结果。经过一年多的谨慎审理,淮安市清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淮安市博物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汪氏六兄妹古钱币两箱。然而,此案并未就此尘埃落定,目前该市博物馆已向淮安市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这起案件到底是怎么回事?一审法院为什么会作出上述判决?地下文物归国家所有的原则,到底可不可以有特例?记者围绕一系列问题进行了采访。

祖宅拆迁挖出大量古钱币

六兄妹状告市博物馆想讨回古币

汪秉诚、汪秉正、汪秉仁、汪卫东、汪卫国、汪秉惠等兄妹六人的祖辈住在淮安市区原东长街306号的房屋中。2007年4月,该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后,汪氏兄妹曾向拆迁项目部及当地居委会反映,其宅基下有祖父埋藏的古钱币若干。在拆迁期间,汪氏兄妹与拆迁部门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09年9月27日晚,拆迁办工作人员与汪秉仁的妻子在其他地点商谈有关拆迁事项时,祖宅被相关单位拆除。2009年10月13日,拆迁人员发现了汪家祖宅地下埋藏的古钱币,现场有市民拾捡和哄抢,剩余古钱币被市博物馆派人挖掘、清理、收藏。被挖掘出来的古钱币为机制铜元,为清代晚期至民国期间钱币。经江苏省文物局委托淮安市文物局进行鉴定,这些钱币属一般可移动文物,具有一定的历史和文化价值。

此事经媒体报道后,汪氏六兄妹向淮安市博物馆索要这批古钱币,遭到拒绝。2010年4月,汪氏六兄妹将市博物馆告上法庭。

挖出的钱币归国家还是归个人

法院一审判决博物馆应将钱币返还

●原告:铜钱是抗战时期祖父举家避难时埋藏的,还有相关证人

●被告:无法证实古钱币是谁埋的,地下遗存文物应属于国家

一审开庭时,原告汪氏兄妹表示,抗战期间,日军侵略淮阴城时,他们的祖父带领全家避居乡村,并吩咐雇员将家中数量可观、不便携带的铜钱埋藏于宅中。当原告祖父重返淮阴城时,雇员已下落不明,铜钱埋藏在哪里也就成了一个谜。他们还提供了相关证人以及拆迁单位、居委会的书面证明。

被告淮安市博物馆的代理律师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古钱币就是汪家所埋。这批文物的发现和出土过程说明,铜钱早已不被任何人占有和控制,属于地下遗存的文物,应当属于国家所有。无论当初是否系原告祖父所埋,原告都已失去所有权。

庭审现场,原被告各执一词,双方都拒绝调解。有趣的是,双方都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为重要依据。原告律师称,综合现有证据,原告是古钱币的所有人,祖传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律师称,无法证明铜钱为原告合法所有,地下文物归国家所有。

今年9月19日,淮安市清河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淮安市博物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汪秉诚、汪秉正、汪秉仁、汪卫东、汪卫国、汪秉惠古钱币两箱。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市博物馆负担。其间,此案专门上报江苏省高级法院进行研究。

“不能片面理解‘一切文物都归国家’”

是我省首例私人向博物馆追讨地下文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但是在这起案件中,地下出土的文物古钱币却最终被判给了汪氏兄妹,这是为什么呢?

该案主审法官、淮安清河区法院政治部主任黄波告诉记者,这起案件在省内没有先例,因此,他们在审理时相当慎重。黄波表示,之所以一审判决博物馆败诉,主要有三点原因。首先,根据现有证据,法官确信,该批古钱币应当为汪家祖辈所遗留。从位置上判断,该批古钱币系从汪家宅基附近挖出,而汪家祖辈即居住在该处,排除了其他人居住在此予以埋藏的可能;其次,汪氏兄妹曾数次向有关单位反映其宅基下埋有古钱币的事实;最后,现场出土古钱币后,只有汪家出面主张权利,附近居民或其他人没有出面主张权利。

“这起案件,需要结合主观和客观多方面的证据,不能片面理解‘一切文物都归国家’。”黄波说,虽然《文物法》规定中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均属国家所有,“但有个前提,文物必须是无主文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可见法律允许私人拥有文物。本案中所涉的古钱币属汪家祖父所埋,属有主文物,汪家后人可以合法占有。

那么,此案的判决是否会对文物保护工作产生负面影响呢?黄波认为,此案判决不会产生负面影响,“如果有人主张文物归其个人所有,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要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此案中,原告汪氏兄妹所举的证据处于优势,而且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使法官确信文物属于汪家。“不过,这种证据具有高度概然性,要结合实际情况分析”。

“判决体现了法律对私有财产的尊重和保护”

但有律师认为原告口口相传的证据不充分

“这起案件的判决很好地体现了法律对私有财产的尊重和保护,公权力不得任意侵犯私人权利。”淮阴师范学院法学院院长、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季秀平认为,汪氏兄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这批铜钱为其祖上所埋,一审判决的说理、裁判依据很清楚,没有任何问题。作为当时流通货币的铜钱允许私人持有,即使成为文物以后,也属于可以私人持有的文物,并非无主文物或私人不能持有的文物。但值得注意的是,这批古钱币并不属于汪氏兄妹继承的遗产,而是汪家后人的共有财产,这是有区别的。

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的陈志刚律师则认为,证明祖传文物不能靠口口相传,而是要有直接的证据,现在原告的证据还不够充分。祖传文物传到地下找不着了,这在逻辑上没有说服力。《文物法》第五条规定,地下文物属国家,出土文物归国家,这两条这批铜钱恰恰都是符合的。

省中高级干部学法讲师团成员、省文物局法规处(执法督察处)处长张农表示,此案的意义不仅在于这批铜钱的归属,更重要的是,地下文物归国家所有的原则,到底可不可以有特例。换言之,地下文物有没有可能不归国家所有?从这个角度来看,无论判决结果如何,此案对推动文物保护法制进程很有价值,对全国的同类案例都具有示范意义。

“担忧今后谁家发现了文物就归谁”

已就一审判决向淮安市中级法院上诉

淮安市博物馆负责人婉拒了记者的采访要求,他表示,市博物馆目前已就一审判决向淮安市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而此前,他们已将此案情况上报了上级部门。

一位文物工作人员私下向记者表示,这批铜钱的经济价值并不高,但该案涉及的根本问题是文物的权属,意义格外重大,因为一直以来,地下出土的文物都是属于国家的。“博物馆可能担忧,今后,如果谁家地下发现了近代文物就归谁,那么,博物馆里的文物都要被私人搬走了。因此,博物馆没有丝毫的妥协余地,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问题”。

“古钱币虽然判给了我们,但一些主张没有达到”

没有见过封存的古钱币,数量也难以弄清

本案原告之一的汪秉诚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这起官司打了近两年时间,一审判决让他欣慰。他说,不能笼统地认为“地下的文物都是国家的”,当时他们举证充分,“连我祖父1921年的户籍证明我们都拿出来了。因此,判决结果值得肯定”。

“古钱币虽然判给了我们,但是仍有一些主张没有达到。”汪秉诚表示,其中最大的问题是,判决书上注明“本案涉案钱币已经初步清洗后被博物馆全部集中存放入两只纸箱内(未装满,箱子尺寸约为56厘米×50厘米×65厘米和58厘米×50厘米×67厘米)”,法院对上述两只纸箱予以现场封存。

“但是我们全家人都没有看到过这批钱币,也没有看到过封存钱币的纸箱。而当时现场挖出来很多铜钱,连泥带钱装了13口袋,我们都有现场照片,现在却只说两箱。”

  《夏洛特烦恼》片方诉影评人侵权案:批评自由还是文责自负

  澎湃新闻记者 陈晨

  2015年10月,开心麻花出品的第一部电影《夏洛特烦恼》成为当年国庆档黑马,一举拿下超过14亿元票房。当月,影评人文白在自己的公号“影画志”上发表了一篇名为《炸裂!<夏洛特烦恼>居然全片抄袭了<教父>导演的旧作!》的文章,认为票房大热的电影《夏洛特烦恼》抄袭了好莱坞老片《佩姬苏要出嫁》,并列举出若干截图作为证明。

  一个月后,北京开心麻花影业有限公司、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编剧彭安宇(笔名“彭大魔”)、闫非,认为这篇文章“构成了名誉侵权的主观恶意与客观行为”,将公众号“影画志”所有者杨文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删除涉案文章、公开致歉并索赔各项损失221万余元。

  该案审理历时三年多,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影评人文白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多元。

  近年来,随着电影产业的不断壮大,电影评论和电影片方的“干戈”和“玉帛”都在不断升级,但涉及到官司层面的多半是去碰瓷豆瓣网这类,片方状告影评人并索赔巨款的比较罕见,而最后影评人败诉更是出乎意料,因此也引发了业内的一番“小震动”。

  对于这样的结果,澎湃新闻联系上影评人文白时,他正参加单位年会。文白在官司结束后即返回广州,表示自己已经决定不再上述,希望生活尽快回归正轨。

  与此同时,许多影评类自媒体力挺为文白发声,甚至发起众筹,对于这样的一个事件,许多同行们看到事件背后对自身“岌岌可危”的威胁,更怕从此发表个人意见会更加“畏首畏尾”。

  文白的遭遇收到广泛的“支援”。1月17日下午2时,文白在影画志发表文章《感谢各位的帮助,无以为报》,文中表示“赞赏的金额已经八万了,已经足够支付赔偿费用了,在此谢谢各位,也请求大家不用再打赏了”。

  输得很意外,但决定不再上诉

  1月15日下午,文白在朋友圈发布状态称,“15年的官司,终于一审判决下来了,输了,很惨。但这三年多笼罩在头顶的阴影,总算让我看清了它的形状,据说二审改判的概率极低,那么,要不要上诉?”

  同日,他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上写下《官司输了,谢谢各位》的长文,叙述三年审判、五次开庭的过程和对自己生活造成的影响。

  尽管这两天经过自家公众号和声援自媒体的不断发酵,文白获得了许多支持,但他再三考虑还是决定不再上诉。“三年多的时间,太难熬了,也是为了让家庭恢复平静吧。”眼下的文白对于案件,充满了疲惫。

  早在2015年,开心麻花对文白提起诉讼时,这件案子就引发了不小的关注。当时开心麻花总裁刘洪涛发表长文力挺导演,“《夏洛特烦恼》的故事结构与许多穿越片相近,但这无!关!抄!袭!”该片是开心麻花的原创剧本,片方认为,“言论自由与诽谤有着清晰的法律边界”,并表示“我们不挑事,但也不怕事。我们将通过法律手段为自己讨回清白”。当时腾讯娱乐电影频道的主编曾剑则发文《穷,就不要写影评了》,他认为双方都没什么问题,被告杨文不是那种骨子里有恶意的人,影片导演彭大魔和闫非及出品方也是在维护他们的权益,但“整件事就是让人堵得慌”,“《夏洛》算是开了一个先河,而且是一个非常糟糕的先河。影评不好看,就要法庭上见(即便是指责抄袭,这也终究是一篇影评)。那以后影评人和电影公司该是什么样的关系呢?”

  网络上流传甚广的一篇《败诉影评人文白:我不后悔》中,能够看出文白是一个生性不喜热闹、交际,并且也不愿意太过出风头的人。过去三年里,除了刚成被告那会儿,文白并没有为自己寻找更有力的媒体支持发声,拒绝了多家媒体的采访。

  在2015年接受新浪娱乐的采访时,他表示对结果乐观,但这件事的发生令他感到很沮丧。当时律师预计案件要持续半年以上,而这个官司一打就是三年。

  关于判决结果,法院给出的一份判决书中显示,“涉案文章是杨文(文白本名)通过对其所认为的《夏洛特烦恼》与《佩姬苏要出嫁》两都影片中存在的十二处影片细节,拍摄表现手法,剧情相似或雷同的列举,得出《夏洛特烦恼》全片抄袭《佩姬苏要嫁》的结论,涉案文章的基本内容是对《夏洛特烦恼》全片抄袭的事实陈述,而不是对具体细节、拍摄表现手法等相似或雷同之处的评论。”

  也就是说,法院认为文章不属于“文艺评论”,而原告方面诉的是“名誉侵权”,因此“全片抄袭”这样的“事实陈述”的确对于文白不利。

  这并不是一出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官司,但《夏洛特烦恼》是否抄袭显然成为法官评判的重要依据,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夏洛特烦恼》和《佩姬苏要出嫁》“不构成整体性相似”。同时,判决书中所述,“以一个具有一般认知能力的人来说,单从杨文自行归纳的对比内容来看,也仅能得出其所列举的内容存在相似或雷同,不能得出《夏洛特烦恼》全片抄袭《佩姬苏要出嫁》的结论。故无论从一般认知能力还是专业认知能力的人的角度来判断,杨文所发表的涉案文章认为《夏洛特烦恼》全片抄袭《佩姬苏要出嫁》的评论存在失实的情况。”

  法院判决书部分内容。

  而文白自述过去三年律师坚持“文艺批评的自由”,“但结果法官认为这事不属于文艺批评,输得很意外。”

  判例对“批评自由”的影响引发部分行业焦虑

  文白案件宣判后,许多影评类自媒体集体发声声援。

  音频类影评大号《反派影评》在1月16日晚的推送,号召给文白打赏,并在文末强调,“若批评不自由,则赞美无意义”。自媒体“亵渎电影“也推动微博微信,呼吁网友们给文白支持。

  截至1月17日,“影画志”公众号收到超过3700个打赏,声援打call的“反派影评”打赏也近2000人。

  电影营销号冷斯基发文质问:“夏洛片方真好意思要文白的8万?”并在文中表述力挺对于真金白银赔付片方对影评行业带来伤害的担心。

  “映画台湾”发文称:“声援文白,就是拯救电影自媒体自己!”

  电影制片人、影评人关雅荻在自己的公众号中发表文章《请问以后看完电影后你我还剩多大讲真话的空间》,分享自己的看法称“如果默认这次判决的‘正确性’,等于我要接受以后再也不敢有人去通过对比两部电影说明某部影片涉嫌抄袭的可能性,因为这涉及侵犯名誉权。”他认为原告现在“虽然赢了官司,但也失去了人心”。

  在各位大V的呼吁下,的确许多网友也纷纷站队,表达了自己的态度。“抵制开心麻花”,“再也不会去看开心麻花的任何一部电影。”

  不过与此同时也有一些影评人、媒体人支持法院的判决。

  公众号“导筒”负责人在朋友圈表示,“开心麻花觉得名誉受损完全有权利打这个官司,但影迷也完全有权利给文白打赏,并且不再看开心麻花的作品,一码是一码。”

  影评人周黎明在微博上发表自己的观点,认为文白的败诉,确系“文责自负”。

  之后,周黎明继续转发微博补充论述,“据我对美国电影业的了解,你可以说《教父》剧情一塌糊涂,帕西诺不会演戏,因为那都是个人观点,没有对错。但你若言之凿凿某片抄袭,你多半会被起诉。而官司能否打赢,就看你的证据了。”

  长期一直关注这个案件的评论学会会员、媒体从业者李星文认为,从新闻专业的角度来看,文章的标题属于“事实判断”,因此不享有评论的法律豁免权。

  同为影评的写作者,李星文告诉澎湃新闻记者,“从法理依据来说,我觉得文白的表述确实是事实判断,而又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输官司,这个是意料之中的事。今后可能会有更多的片方,因为影评人发表了不利于自己的,或者说不能让他满意的评论而发起诉讼,有可能会增加吧。至于说到是否会影响电影评论的自由,我觉得法律层面完全不会,电影评论发表的是对于影片的主观看法和分析论断,这个法律是有明确保护的。”

  作为多年的评论和新闻写作者,李星文认为,“作为文字工作者,作为评论人,那还是要清晰的,知道两者之间的一个界限,要把自己的文字限定在评论的范围内,不要轻易进入事实判断的范畴。如果你要进入事实判断的范畴,那你的身份就自动转化为一个报道者,一个记者,你就需要有足够的事实证据支撑。”李星文说,“从我个人来说,我以前非常的小心,做评论,我不轻易地去对人家进行事实的指控。今后我也不会因为这个官司就收缩我评论的尺度。”

  这样一起事件,对当事人的影响当然是巨大的,文白自述“两年,我没有再写过‘抄袭’两个字”,尽管之后在其观影经验中,他依然有对其他影片存疑的时刻。相比起绝大多数写公号接广告的人来说,文白写影评,真的只是给自己一块绝对表达自己观点的自留地。“影画志”从未接过任何广告,文白也在过去的庭审中反复强调自己的职业准则。而这份公正的“理想主义”,也是网友们为他踊跃众筹的原因。

  “普通的观众,哪怕是不看电影的人,大多都会有一个误解,就是这个案件的胜负,取决于这个电影到底有没有抄袭。现在片方导演胜了,那这个电影没有抄袭,大众可能会这么理解。但这其实是一个侵犯名誉权的官司。”资深电影媒体人“@法兰西胶片”熟识文白的为人,为文白叫屈。

  《败诉影评人文白:我不后悔》文章段落节选,文章的写作背景是@法兰西胶片和此文作者空山,共同陪同经历了文白的北京庭审。

  作为毒舌电影北京部的主编,@法兰西胶片对于自媒体影评的写作,有着多年的从业经验。“我完全可以了解这种写作的快感到底是什么。这种写作的快感,从来不是对一个导演或者说对一个电影的某些主创的羞辱,他的快感是在于发现了别人没有发现的一种对电影文本的解读方式和批评的空间。”同时@法兰西胶片也能理解,导演从字面儿上接受不了这样的表述,“我至今也不认为文白的文章构成真正的侵权。但是如果你要站在片方的立场上讲的话,这种侵权主观上又是成立的。”

  同为互联网影评的写作者,@法兰西胶片认为此案件的宣判,某种程度上可能是会对电影评论有一些言论上的影响,“但不会是致命的,因为在措辞方面可能会收紧,但是这个收紧的空间不是说要违背观点,你的观点依然可以成立,只是需要去更严谨的表述措辞的范畴吧。”

  对于片方最初索赔的221万,@法兰西胶片称:“我觉得就影评这东西,根本不可能一篇影评影响一部电影的票房,让这部电影蒙受几百万的损失。”对于官司判决的结果,在@法兰西胶片看来,“赢了法理,输了情理。”

  律师:“不存在言论自由受限”

  这样的判决结果是否公道,对于影评人的网络写作又有什么样的借鉴和参考意义?澎湃新闻记者咨询了两位知识产权方面的律师,他们给出了基于法律专业的分析。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游云庭认为,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但行使言论自由也应当不侵犯他人权利,所以即便是批评,也应有一分事实讲一分话。本案可能就是因为法院认为情节雷同与全片抄袭在法律定性上不一样,才会判决构成名誉侵权。”游律师指出,不只是影评,事实上“网友”们都可以就本案吸取教训,“批评他人时,应当依据事实合理的作出评判,不能过度,更不能侮辱人格。”

  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钟山认为,这样的判例不会影响未来的影评自由,“如果影评人仅仅以个人的喜好、艺术审美眼光来评论《夏洛特烦恼》的艺术价值、商业价值,而未对作品作出明显违背事实的否定性评价,或能就负面评价提出具体的事实根据作为立论基础的,通常并不存在被认定构成名誉权侵权的风险,不存在言论自由受限,或司法导向之下的寒蝉效应。对于通常范围的影评,法院会充分考虑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平衡协调。”而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在标题及影评正文中都提出了‘全片抄袭’这样的观点,这已经不单纯是艺术批评或个人喜好上的判断,而是一种著作权侵权的法律判断,并且用了绝对否定式的论断,会造成权利人职业道德、人格价值的全面否定,影评人应当在具备充分的证据后才可以下此结论。”

  多年从事知识产权法律方面工作的钟山律师指出,著作权侵权的认定,是一项复杂的法律工作,需要判断是否存在“接触+实质性相似”,需要综合比对剧本、正片后,对故事创作、角色塑造、情节设计等具体表达上进行大量从整体到细节的比对工作。“即使是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官,也无法仅看过电影、找出几张比对剧照后就轻易作出判断,而对于《夏洛特烦恼》这样的喜剧类型片,是巧合、致敬、经典桥段的借鉴还是抄袭,本身就更需要判断和思考。”而文白的影评就从逻辑证明上而言,其仅列出部分相似、相同之处,就得出“全片抄袭”的结论,是存在问题的。“‘全片抄袭’这一结论就是对片方的‘全面否定’,影评人在作出这样绝对化的论断,明显会导致社会舆论对片方的负面影响。”

  钟山认为,这样的案例对于影评人和互联网平台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无论是否以博取眼球、吸引流量为目的,影评人或媒体应确保其发布的影评中,其观点所依据的事实属实,避免对事实进行过度夸大,避免在标题和正文中使用绝对化、语气强烈但又无法提供严格对应事实证据的论点,导致降低片方的社会评价、产生误导公众的可能性。在无法完全证明的情况下,用‘疑似抄袭’、‘发现部分雷同点’,显然比‘全片抄袭’要客观得多。”

  同时,钟山认为,此案也给各平台一些警示,“发布、转载影评的平台,在此也提醒注意,虽然本案中并未追究相关侵权责任,但转载影评的网络平台、媒体,负有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若转载了侵权文章,在法律上片方同样可以追究其侵权责任。”不过,钟山律师也认为,“对片方而言,其也应对社会公众或影评人的褒贬喜恶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通常我们见到的各类吐槽、嘲讽的影评也都未被追究侵权责任。”

水淹车骗保手段最近几年越发嚣张,因为很难证实个案的“主观故意”行为,让骗保嫌疑人有恃无恐,居然敢利用法律手段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太平洋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供这个判决案例,告诉那些心存侥幸的骗保者,中国的法律是维护公平正义的。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王基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基荣,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防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到十三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基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140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浩,被上诉人王基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粤140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判项,改判为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132690元及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在一审诉讼中,法院向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粤M*****号小型轿车的档案材料6页,经质证,我司表示对档案材料无异议,90000元发票体现了车辆交易时的实际价值。被上诉人王基荣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车辆交易价格及自身的真实身份。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司委托痕迹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粤M*****号车辆坠入河床时的车速?该速度可否导致车辆坠入河床碰撞点位置?”做了鉴定。鉴定结论是“粤M*****车辆坠入河床时的速度是11.08km/h,该速度可以导致车辆坠入河床碰撞点位置,但此车速司机是可以操控的。”根据我司提供的鉴定报告,证实粤M*****车辆坠入河床时的速度是11.08km/h,速度极慢,而被上诉人王基荣已有七年驾驶经验,按此速度驾驶车辆坠入河床,不符合常理。根据现场查勘笔录,被上诉人王基荣称“在出险路段下坡时因车速过快,方向回不过来,直接冲下了河里。”从现场照片显示,被上诉人王基荣在出险路段行驶时是左转弯,假如车速过快导致方向回不过来,应该是撞在右边的山体,而不是驶进河床。且根据粤M*****车辆司机王基荣供述,被上诉人王基荣称当时的车速为40-50km/h,按此速度驶进河床,由于受力不均,车辆必然导致侧翻。与王基荣称当时的速度为40-50km/h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物理学公式计算,车辆坠入河床的速度应为11.08km/h,结合王基荣的陈述及常理分析,足以表明本案并非正常的保险事故。王基荣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违反了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综上,我司主张本案依法不予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并未提交任何有效索赔资料向我司提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的索赔。因此,被上诉人诉请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王基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是真实的;二、事故发生后我方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定损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向我方理赔132690元,关于车辆则由保险公司联系拍卖公司负责处理。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协议,车辆也给保险公司拍卖处理,但保险公司至今不理赔,属于违约,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进行裁决并无不妥。三、上诉人主张高保低赔的上诉理由,与法律相违背,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原告王基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3484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基荣是粤M*****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是王基荣约于2017年10月在河源市二手车交易市*购得,王基荣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68491元、车上司机责任险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22日0时0分起至2018年12月21日24时0分止。2018年8月12日15时30分,王基荣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丰顺县********时,因操作不当驶离路面,致使车辆损坏交通事故。事故经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因王基荣在东莞市***住,粤M*****号小型轿车被拖至东莞的维修厂,并由第三人与王基荣协商理赔事宜。2018年8月30日,第三人(甲方)与王基荣(乙方)签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定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保险人王基荣所有的一辆车牌为粤M*****号标的车(车架号:YV1FS63C3D1225097,保单号:AGUZQ00YN)于2018年8月12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掉到河里)事故,现甲、已双方就标的车辆定损部分达成如下协议。一、现甲、乙双方友好一致同意对标的车粤M*****(沃尔沃VOLVOS60T5)在该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按推定全损处理,全损价格为壹拾陆万捌仟肆佰玖拾圆整(¥168490),涉及事故其他索赔费用按保险条款相关约定另行计算。二、推定全损后,标的车粤M*****车辆残值由甲方委托拍卖公司协助乙方处理,残值为人民币叁万伍仟捌佰元圆整(¥35800),全损扣减残值,甲方最终按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陆佰玖拾圆整(¥132690)核损处理,另外残值由拍卖方与乙方订立相关协议。三、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效力同等,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加其标的车(粤M*****)车辆损失项下相关费用。”王基荣于2018年8月30日与北京鑫锐赛克拍卖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事故车委托拍卖协议,并于2018年9月5日和2018年12月5日收取了粤M*****号小型轿车的拍卖残值款35800元。2018年11月9日,痕迹司法鉴定所受理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鉴定,对粤M*****车辆坠入河床时车速及该速度可否导致车辆坠入河床碰撞点位置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7日,鉴定所所作出广洋司[2018]痕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粤M*****车辆坠入河床时车速是11.08km/h,该速度可以导致车辆坠入河床碰撞点位置,但此车速司机是可以操控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答辩中要求对粤M*****号小型客车的车损进行鉴定,又于2019年6月5日撤回了鉴定申请。诉讼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称事发后即派员到事故现场对刮擦痕迹,车辆落水位置取证拍照、制作询问笔录,将以上取证材料上传至太平洋保险公司系统,由第三人在系统中直接调取。第三人未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参与定损,在王基荣向被告理赔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才知道定损协议,对于第三人与王基荣签订定损协议一事并无异议,只是对定损协议中的定损价格有异议。在进行痕迹鉴定之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发函、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王基荣参与鉴定,但王基荣不参与。本案拒赔理由一是因为王基荣存在故意制造事故,具有骗保嫌疑,事故发生在白天,视线良好,路段偏僻,在正常情况下王基荣不可能将车辆开到河里,广洋司[2018]痕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说明车辆坠入河床时车速是11.08km/h,该速度可以导致车辆坠入河床碰撞点位置,但此车速司机是可以操控的,而王基荣却在询问笔录中称事发时的车速是40-50km/h;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保险诈骗向丰顺县公安局报案,但未被受理。二是王基荣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车辆实际价格,故意隐瞒交易价格90000元,为车辆投保168491元;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中整理出的理赔记录中可见王基荣本身经营汽修厂,其在询问笔录中对此进行隐瞒,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王基荣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上陈述提出异议,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王基荣操作方向盘不当引发,案发地段狭窄容易发生事故,事故路段下是3-4米的水库,王基荣没有理由冒险故意制造事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陈述的两点拒赔理由不成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进行痕迹鉴定之前没有通知王基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报案材料中整理的理赔记录与本案无关,保险金额是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确定的,在签订定损协议之后,车辆就交由第三人指定的拍卖公司拍卖处理,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又以王基荣涉嫌骗保、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不诚信不道德。

对于粤M*****号小型轿车的保险金额168491元的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称投保时要求王基荣提交二手车交易发票、驾驶证、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车辆进行检验、拍了验车照片,工作人员在系统中输入行驶证型号后由系统确认168491元;在王基荣未提交二手车交易发票的情况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也接受了王基荣的投保。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其整理的报案材料中的4起事故提出质疑:1.2018年1月29日的事故,是王基荣驾驶幸雪韬名下的粤M*****号小车与幸雪韬驾驶的他人名下的粤S*****号小车发生碰撞,而王基荣与幸雪韬是东莞市三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合伙人。2.2018年6月21日的事故,是赵成一驾驶粤S*****号车与王基荣驾驶本案标的车粤M*****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3.2018年7月21日的事故,是王基荣驾驶标的车粤M*****号小型轿车与刘晓瑾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粤M*****号小型轿车被送至王基荣名下的东莞市三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4.2017年3月8日的事故,是幸雪韬驾驶粤MDR68号车与王基荣驾驶的粤S*****号车发生碰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以上4宗事故可证明王基荣隐瞒了他的真实身份,其在询问笔录中称是万竹园纸业有限公司的合伙人,但其实际是东莞市三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合伙人,王基荣作为汽修厂的法定代表人,对投保及事故处理有经验,其不提供车辆交易发票,导致投保金额高于标的车的交易价格,违反诚信。王基荣不予认可,认为以上事实与本案无关,保险金额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确认的,保险金额与交易金额是两个不同概念,王基荣是何身份也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基荣为粤M*****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8491元、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2018年8月12日,原告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行至丰顺县********时,因操作不当驶离路面,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定损协议》,于2018年9月5日和2018年12月5日领取了车辆残值35800元。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拒赔保险金是否有据。被告的拒赔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认为原告存在故意制造事故,具有骗保嫌疑;二是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车辆交易价格及自身的真实身份。一、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故意制造事故,具有骗保嫌疑的问题。被告为此提供了广洋司[2018]痕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意见说明车辆坠入河床时车速是11.08km/h,该速度可以导致车辆坠入河床碰撞点位置,但此车速司机是可以操控的,而原告却在询问笔录中称事发时的车速是40-50km/h。经审查,首先,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12日,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定损协议》,而在签订定损协议签订的第二天,被告才对原告本人制作询问笔录;其次,鉴定所在2018年11月9日便受理了被告的痕迹鉴定申请,至2018年12月27日出具广洋司[2018]痕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既已对涉案事故存疑,但仍在鉴定期间同意原告按定损协议约定领取粤M*****号小型轿车的残值拍卖款,可见定损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再次,被告主张以发函、邮寄、微信的方式通知原告参与痕迹鉴定,但其仅提供了告知函,未提供证据证实告知函送达给了原告;最后,广洋司[2018]痕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粤M*****车辆坠入河床时车速是11.08km/h,该速度可以导致车辆坠入河床碰撞点位置,但此车速司机是可以操控。”被告以鉴定得出的事发时车速11.08km/h,与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事发车速40-50km/h进行比较,从而认为原告说谎,但除此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主观上存在骗保意图。综上,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故意制造事故,涉嫌骗保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在投保时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车辆交易价格及自身的真实身份的问题。虽粤M*****号小型轿车交易发票显示原告是以90000元价格从原车主手中购买,被告提供的报案材料中也显示原告是东莞市三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幸雪韬是合伙人。但被告在诉讼中对于保险单中的保险金额168491元由来的陈述,可知投保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车辆进行了检验,已知粤M*****号小型轿车是二手车,在原告未提交二手车交易发票的情况下仍接受了原告的投保,而原告是东莞市三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幸雪韬是合伙人的关系,对原、被告在投保时对保险金额168491元的约定并无直接的关系。现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车辆交易价格及自身真实身份拒赔,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事发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定损协议》,是双方对粤M*****号小型轿车赔偿金额的自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与第三人同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对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定损协议无异议,故在无证据证实本案交通事故是原告故意制造,或存在投保人与保险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下,被告应该按照该定损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扣除原告已领取的粤M*****号小型轿车的残值358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扣减残值后的余款132690元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施救费1900元及医疗费251元。定损协议约定粤M*****号小型轿车推定全损的价格是168490元,残值为35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标的车辆损失项下相关费用,施救费属于粤M*****号小型轿车损失项下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请施救费1900元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有丰顺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门诊骨科费用15元、检查费236元,合计251元,故原告的医疗费请求有据,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粤M*****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132690元给原告王基荣;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粤M*****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1元给原告王基荣;三、驳回原告王基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基荣负担42.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54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基荣在事故后自述当时车速40-50公里左右,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掉进河里。本案中痕迹司法鉴定所针对本案事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事故车辆以按40-50公里时速驶离路面坠入河床第一碰撞点与护堤边缘之间距离应为12米左右,但本案事故现场勘查的事故车辆坠入河床第一碰撞点与护堤边缘之间距离仅为2米多,客观上不符合逻辑。且现场事故照片明显可以看出事故车辆是坠入河堤边,与40-50公里时速冲出路面必然会冲向离河堤较远处的河中的惯性不符。结合被上诉人王基荣因驾驶本案所涉车辆及其他车辆发生多起事故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基荣故意制造本案保险事故。根据上述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140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基荣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6.82元(已由被上诉人王基荣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82元(已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由本院退回),合计5993.64元,由被上诉人王基荣负担。

   被上诉人王基荣后申请再审,经(2020)粤民申203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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