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离部队罪的构成四要件有哪些?

【作者】陈兴良(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共犯行为的正犯化是在正犯与共犯区分的基础上,在立法上将共犯行为规定为正犯,从而限缩共犯范围、扩张正犯范围的一种立法现象。在网络犯罪成为占据较大比重的特定情况下,正犯与共犯的关系从以往的一对一,转变为一对多,因而对传统的共犯对于正犯的从属性关系带来某种冲击。在这种背景下,共犯行为脱离正犯的制约,使之成为独立犯罪的立法例大有增加的趋势。共犯行为正犯化可以分为组织行为的正犯化、教唆行为的正犯化与帮助行为的正犯化等三种类型,其中,在网络犯罪的立法中表现最为突出的是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例如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就是一个典型的立法例。本文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例,对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的正犯化进行了深入论述。

关键词:共犯行为正犯化;网络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目次 一、共犯行为正犯化概述 二、共犯行为正犯化的形式 三、共犯行为正犯化的性质 四、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界定 五、结语

共犯行为的正犯化是以正犯与共犯的区分为逻辑前提的,在此基础上,立法机关将某些共犯行为规定为正犯,由此扩张正犯的范围而限缩共犯的范围。如果采用扩张的正犯概念,则正犯概念中已经包含共犯行为,因而共犯行为的正犯化这个命题本身就难以成立。共犯行为的正犯化的立法现象,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共犯与正犯区分制的一种证明。对于共犯行为的正犯化进行深入研究,是共犯教义学的应有之义。

正犯与共犯在行为实体上存在区分,这是区分制的事实根据之所在。在规范特征上,正犯是刑法分则规定的,而共犯则是刑法总则规定的,由此形成正犯与共犯的二元制。例如,强奸罪的正犯行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实施该行为的是强奸罪正犯,而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强奸罪正犯行为的则是强奸罪的共犯。在强奸罪共犯与正犯之间,存在着构成要件内容上的明显区别。然而,在晚近立法中越来越多地出现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例。这里所谓共犯行为正犯化是指立法机关将实体上的共犯行为规定为正犯,这个意义上的正犯可以说是规范上的正犯而非实体上的共犯,因而是一种拟制的正犯。

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具有相对性,虽然从是否被刑法分则规定为构成要件行为的意义上来说,正犯与共犯之间的区分具有确定的规范标准。然而,如果从实体性质上来说,正犯与共犯之间的区分只能在特定意义上来说是成立的,在另外意义上则可能是不成立的。例如,我国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买卖枪支罪,其构成要件行为包括出卖枪支与购买枪支,属于彼此俱罪的对合犯。假如甲以杀人为目的向乙购买枪支,而乙明知甲具有杀人故意而将枪支出卖给甲。在这种情况下,甲乙构成买卖枪支罪的共犯,甲另外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乙是否同时还构成故意杀人罪共犯的想象竞合犯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出卖枪支行为在一定情况下具有共犯行为正犯化的性质。在正犯化以后,对乙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买卖枪支罪,对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不再另行定罪。通过以上案例可知,不同罪名之间都可能存在相关性,包括正犯与共犯之间的竞合。立法机关之所以将买卖枪支行为设立为罪名,其保护法益在于公共安全,而我国刑法中的公共安全罪不同于其他国家刑法中的公共危险罪,公共安全实际上包含了对个人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的内容,因而具有超越个人法益的优先保护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在共犯行为正犯化的意义上理解我国刑法中的买卖枪支罪的立法规定。

应当指出,共犯行为正犯化中的正犯与直接以组织、教唆或者帮助的行为为实体内容的正犯是不同的。共犯行为正犯化中的正犯本来是共犯,如果刑法分则没有规定,则其应当按照刑法总则的规定,以某一正犯的共犯论处。因此,共犯行为正犯化的前提是具有共犯性。例如,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从罪名就可以看出,被帮助的行为是信息网络犯罪,因而该帮助作为即使没有刑法第287条的规定,它本来就可以作为信息网络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刑法将这种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的行为从共犯中抽离出来,设置为独立犯罪,因而从共犯转化为正犯。不同于这种从共犯转化为正犯的情形,刑法分则以组织、教唆或者帮助的行为为实体内容的正犯行为则不具有共犯性,也就是说,如果刑法分则没有规定,则其就不能作为犯罪论处。这是因为在该种情况下,组织、教唆或者帮助的对象本身不是犯罪行为,因而其犯罪性不是来自于这些行为对象,而是来自于行为本身。例如,教唆他人吸毒罪的教唆行为,因为在我国刑法中吸毒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因而教唆他人吸毒的教唆行为并不成立教唆犯。因此,如果刑法分则没有将教唆他人吸毒行为设置为犯罪,则其不能从属于正犯而成立共犯。在这个意义上说,这种教唆行为直接就是正犯,而不是共犯行为正犯化的正犯。

随着我国共犯行为正犯化立法的发展,我国刑法学界对共犯行为主犯化现象进行了理论研究,并由此而出现两种不同的评价:第一是否定说。该说认为共犯行为正犯化违背了共犯与正犯区分的基本法理,破坏了构成要件定型化功能,进而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共犯与正犯概念的划分就是为了实现正犯概念构成要件定型化的功能,实行行为的类型化、定型化是实现罪刑法定主义的必然选择,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在限制正犯概念下,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属于两种截然不同的犯罪参与类型,是泾渭分明的。正犯与共犯区分的实质客观说混淆了构成要件观点,而基于量刑的需要将共犯主犯化,彻底混淆了犯罪参与类型和程度,是对刑法基本理论立场的背叛。第二是肯定说。该说认为,网络时代的到来导致犯罪空间的位移、犯罪类型的异化,为了弥补处罚上的漏洞或者现有处罚上的疲软,帮助型正犯立法逐渐在网络犯罪领域适用和推广,尤其是中立帮助行为的正犯化问题。以上均体现了犯罪预防的刑事政策导向。一方面,该立法提前了刑罚处罚的时点,正犯化后其脱离了共犯从属性,具备了独立可罚的不法内涵,在“质”上无需以正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为前提,重点放在帮助行为自身的危险性,以及与法益侵害之间的重要因果关系。在“量”上其可罚性没有正犯者达到未遂阶段的要求。另一方面,该立法扩大了刑事处罚的范围,原先作为帮助犯处理时,间接帮助犯以及帮助犯的未遂形态通说认为处罚是不必要的,如今直接作为正犯的共犯形态和未完成形态,有法益侵害的威胁,处罚必要性增加。肯定帮助型正犯立法的价值在于防范风险以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毕竟,不同于自由主义时期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对立关系,在风险社会,表现的是犯罪与个人及共同体的对立,因此,个人对共同体的依附性越来越强,国家通过立法来防控风险、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立法的实践也表明了这样的立场,帮助型正犯立法适用的扩大主要是对侵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社会管理秩序的法益保护。然而,此类立法仍然应该恪守刑法谦抑的秉性。在以上两种观点中,否定说是从正犯与共犯的关系会受到破坏的角度对帮助行为的主犯化提出质疑,而肯定说则是从刑法应对风险社会挑战的刑事政策的关切对帮助行为主犯化予以肯定。显然,两种观点各种的关注点是有所不同的,这也决定了两种观点各说各话并未形成直接的对峙与交锋。

我认为,立法具有较强的自主性,并不完全受到刑法教义学原理的束缚,因而单纯地从正犯与共犯的关系论证帮助行为主犯化的否定立场是显得轻忽的。事实上,立法机关更为重视的是完成立法使命,对于刑事立法来说,就是及时有效地应对犯罪,因而立法机关往往把应对犯罪的功利目的放在首位。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应当肯定帮助行为主犯化的立法的合理性。至于帮助行为主犯化是否会破坏正犯与共犯关系,对此不能采取过于理想化的预期。因为在刑法中,任何原则规定都有例外规定,所有一般规定都有特殊规定,而原则与例外、一般与特殊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并不能以原则规定否定例外规定,以一般规定否定特殊规定。例如,预备行为是刑法总则规定的修正的构成要件行为,但在刑法分则中存在预备行为主犯化的立法例。这些例外或者特殊立法例的出现,具有其一定的现实需要,因而不能只是从逻辑上对此进行否定。当然,即使帮助行为主犯化是必需的、合理的,它也还是应当遵循一定的原理,避免滥用。综上所述,对帮助行为正犯化我赞同肯定说。例如,目前网络销售迷奸药的案件时有发生,这种药品中含有毒品成分,具有致人昏迷的效果。行为人销售含有毒品的迷奸药,这种药品属于毒品,因而其销售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如果该种药品不是毒品,而是一般的违禁品,购买者利用这种药品既可能实施强奸犯罪,也可能实施抢劫犯罪。因此,这种销售行为就具有中立帮助行为的性质。销售者应当以购买者所实施的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在形式对象是不特定的、多人购买的情况下,购买者中既有用于强奸犯罪的,又有用于抢劫犯罪的,对于销售者如何定罪就成为一个难题。在这种情况下,中立帮助行为正犯化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在我国刑法中,共犯行为正犯化立法例的数量较多,下面根据组织行为的正犯化、教唆行为的正犯化和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分别加以论述:

(一)组织行为的正犯化

组织行为的正犯化是指将作为共犯的组织行为规定为正犯。组织犯在我国刑法的共犯分类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类型,然而它被主犯所涵盖。组织犯是聚众犯罪和集团犯罪,尤其是有组织犯罪中的主犯。这个意义上的组织犯是共犯,其应当对所组织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然而,我国刑法设置了组织罪,将组织、领导、参加某种犯罪的行为直接规定为正犯,如果该组织又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我国刑法中的组织罪包括两种情形,这就是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两种犯罪分别涉及恐怖主义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立法机关将组织、领导、参加上述两种组织的行为直接规定为正犯行为。在这个意义上说,这是最为典型的组织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例。除此以外,我国刑法中的组织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例还具有以下情形:

(1)刑法第103条规定的分裂国家罪中包含组织行为,并将之与策划、实施行为并列。由此可见,分裂国家罪中的组织行为被正犯化,其不再是共犯行为而是正犯行为。

(2)刑法第104条规定的武装叛乱罪和武装暴乱罪中包含组织行为,并将之与策划、实施行为并列。由此可见,武装叛乱罪和武装暴乱罪中的组织行为被正犯化,其不再是共犯行为而是正犯行为。

(3)刑法第105条规定的颠覆国家罪中包含组织行为,并将之与策划、实施行为并列。由此可见,颠覆国家罪中的组织行为被正犯化,其不再是共犯行为而是正犯行为。

(4)刑法第31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包含组织行为,该组织行为本来是偷越国(边)境罪的组织犯,但刑法将其正犯化,成为与偷越国(边)境罪相对应的犯罪。

(5)刑法第364条规定的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中包含组织行为,该组织行为本来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组织犯,但刑法将其正犯化,成为与传播淫秽物品罪相对应的犯罪。

(二)教唆行为的正犯化

教唆行为的正犯化是指将作为共犯的教唆犯规定为正犯。教唆犯作为共犯并不参加具体犯罪的实施,而是以制造犯意,唆使他人犯罪为特征,在这个意义上而与正犯存在实体内容上的区分。但立法机关在某些情况下将教唆行为规定为正犯,对于这种教唆犯不再按照刑法总则的共犯论处,而是以正犯论处。我国刑法中的教唆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例具有以下情形:

(1)刑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的煽动分裂国家罪中的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动、宣传,意图使他人相信其所煽动的内容,或者意图使他人去实施所煽动的行为。由此可见,煽动其实就是教唆,其本人并不直接实施分裂国家的行为,而是唆使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的行为,因而煽动分裂国家罪是分裂国家罪的教唆犯。刑法将这种教唆行为正犯化,规定为独立罪名。

(2)刑法第105条第2款规定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其煽动方法包括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法,也是一种教唆行为,是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教唆犯。刑法将这种教唆行为正犯化,规定为独立罪名。

(3)刑法第373条规定的煽动逃离部队罪,这里的煽动是一种教唆行为,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逃离部队罪的教唆犯。刑法将这种教唆行为正犯化,规定为独立罪名。

(三)帮助行为的正犯化

帮助行为的正犯化是指将作为共犯的帮助犯规定为正犯。帮助犯所实施的是帮助行为,这里的帮助是指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因此,帮助行为不同于正犯行为,它在犯罪中只是起辅助作用。但立法机关在某些情况下将帮助行为规定为正犯,对于这种帮助犯不再按照刑法总则的共犯论处,而是以正犯论处。在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是同一犯罪的帮助行为正犯化。例如,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协助行为是对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因而属于同一犯罪的帮助行为的正犯化。第二是同类犯罪的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例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帮助行为是对网络犯罪的帮助,而我国刑法中的网络犯罪属于同类犯罪。我国刑法中网络犯罪分为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网络犯罪、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传统犯罪和妨害网络业务、网络秩序的犯罪。因此,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涉及我国刑法中的众多罪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既有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狭义上的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又有对网络诈骗、网络盗窃等广义上的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同类犯罪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具有不同于同一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复杂性与特殊性。我国刑法中的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例具有以下情形:

(1)刑法第107条规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罪,这里的资助是指明知他人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而向其提供金钱、物品、通信器材、交通工具等,以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使犯罪分子得到物质上的帮助,更加有恃无恐地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因此,所谓资助是一种物质上的帮助。立法机关将这种帮助行为正犯化,规定为独立罪名。

(2)刑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的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这是刑法第28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方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帮助犯,该帮助行为表现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新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的行为。立法机关将这一帮助行为正犯化,规定为独立罪名。

(3)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里帮助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行为。本罪的帮助行为是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犯,立法机关将其正犯化,规定为独立罪名。

(4)刑法第358条第3款规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这里的协助是指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201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来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但立法机关将这种帮助行为正犯化,规定为独立罪名。

我国有学者提出共犯行为正犯化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是司法的共犯行为正犯化,第二是立法的共犯行为正犯化。并且,共犯行为正犯化呈现出从司法的共犯行为正犯化到立法的共犯行为正犯化的演变趋势。尤其是在网络犯罪领域,共犯行为正犯化的趋势较为明显。在某种意义上说,共犯行为的正犯化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正犯与共犯之间的界限,从而使得部分共犯脱离对正犯的从属性,获得了一定的独立性,这对于传统的建立在从属性基础之上的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制具有一定的冲击。

共犯行为正犯化解释是指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帮助行为解释为正犯行为。这一共犯行为正犯化司法解释现象的背景在关于网络犯罪的司法解释中,存在这种所谓共犯正犯化解释的表现。例如2010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3条规定的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行为;第4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的行为;第5条规定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的行为;第6条规定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解释(二)》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但第7条规定的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解释(二)》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由此可见,第3条至第6条是将帮助性质的共犯行为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以正犯论处,而第7条则是以共犯论处。这种措辞上的不同反映了司法解释对两种不同行为的区分对待,因而将第3至第6条的司法解释理解为是共犯行为正犯化的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根据。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认真分析上述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定罪规则可以发现,该解释对于‘互联网群组的建立者和管理者’、‘网站建立者和直接负责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互联网信息业务提供者’这三类传播淫秽物品行为的网络技术支持的提供者,直接作为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正犯加以评价和制裁,不再考虑其所帮助的、实际在网络中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不再以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来对相关的技术帮助行为进行定性评价,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减少了繁琐的、对于具体传播淫秽物品行为加以认定的步骤,能够更为有效地评价和制裁危害性更大的传播淫秽物品的网络就是帮助行为,这显然也是遵循了‘共犯行为的正犯化解释’的整体思路。”虽然我国司法实践和立法规定对共犯行为正犯化的举措具有一定的青睐,因为它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难题。然而,在刑法学界对于共犯行为正犯化的观点还是存在不同见解的。例如,我国有学者对共犯行为正犯化的司法解释提出了质疑,认为对所谓网络共犯行为认定为共犯而非直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正犯(实行犯)不仅可以做到罪刑均衡,而且可以保证实行行为的类型性、定型性,而不至于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因此,所谓共犯行为正犯化的解释现象需要进一步反思。

我认为,司法的共犯行为正犯化与立法的共犯行为正犯化,虽然都称为共犯行为正犯化,但其实内容与结果完全不同。司法的共犯行为正犯化对于正犯与共犯仍然以同一之罪论处,只是将某罪的共犯解释为正犯。而立法的共犯行为正犯化则对共犯另行成罪,与其相对应的正犯不是同一之罪。因此,这两种共犯行为正犯化是完全不同的。由于其他国家并不存在类似我国的司法解释制度,因而其所谓共犯行为正犯化只能是指立法的共犯行为正犯化而并不包含司法的共犯行为正犯化。应该说,司法的共犯行为正犯化是难以成立的,而且也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因而并不妥当。至于立法的共犯行为正犯化则在必要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里所谓必要,是指共犯具有专业性和营利性的情况下,帮助行为的独立评价具有必要性。在这个意义上,可以采用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立法。

这里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在同一罪名之内是否存在共犯正犯化?如前所述,共犯正犯化的前提是区分制,如果采用单一制,则在扩张的正犯概念之中本身就包含了共犯,当然也就没有必要采用共犯正犯化的立法。在一定意义上说,同一罪名之内的共犯正犯化也是可以成立的。这就是如同共犯正犯化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那样,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等网络犯罪帮助行为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上述网络帮助行为本来是网络犯罪的共犯行为,却被司法解释规定为正犯行为。当然,由于共犯被解释为正犯,因而共犯与正犯属于同一罪名,并且适用同一刑罚。我认为,共犯正犯化是对传统的帮助行为以独立的正犯论处,因而只有在异种罪名之间才存在共犯行为正犯化。因为共犯行为正犯化意味着帮助行为从被帮助的正犯之罪中剥离出来,另行成罪。

在刑法没有将共犯行为规定为正犯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方式将共犯行为解释为正犯的所谓共犯行为正犯化解释,我认为是违反共犯的法理逻辑的,并且会混淆正犯与共犯之间的关系。因为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只能是正犯,而共犯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并且是在一定程度上从属于正犯而成立的。如果允许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共犯行为解释为正犯行为,则无疑会扩张正犯的边界而限缩共犯的边界,影响正犯与共犯的合理界分。我国有学者提出形式共犯论与实质共犯论这对范畴,指出:形式共犯论为了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坚持正犯行为与刑法分则中的实行行为的对应性,按照分工分类标准对于共犯人的关系进行界定,认为共犯行为就是实行行为之外的行为;然后,对于它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按照作用分工法再一次对正犯和共犯进行认定,实现罪刑均衡。如此一来,正犯可以被认定为从犯,共犯也可以被认定为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实质共犯论认为,鉴于网络帮助行为的危害性提升和独立性增强,应当直接将其认定为侵害法益的实行行为,以此解决帮助行为的主犯认定和罪名独立认定问题。理由是,网络犯罪形态变异引发刑法评价真空,刑法基础性规则应当予以跟进,技术介入与行为异化的对策是刑法理论的更新。因此,应当调适犯罪形态的评价规则,及时跟进网络犯罪行为的结构新样态。针对网络自身特性导致的犯罪链条断裂趋势,有必要对于单一的犯罪链条节点进行独立评价。这种观点将坚守正犯与共犯相区分的立场的共犯论称为形式共犯论,同时又把突破正犯与共犯界限的共犯论称为实质共犯论。建立在实质共犯论基础上的共犯正犯化,就不再是一个立法论的问题,而且是一个解释论的问题。换言之,只要通过司法解释就可以实现共犯正犯化。我认为,这一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否定共犯正犯化的立法论性质,在解释论的意义上肯定共犯正犯化,存在不妥之处。尤其是,这一观点的逻辑前提是共犯的危害性大于正犯,以此作为共犯正犯化的实质根据,这在事实判断上也是难以成立的。我认为,形式共犯论与实质共犯论的对立是虚幻的理论构造,不能获得共犯教义学的支持。在区分制的语境中,正犯与共犯的区分是逻辑根据,这种区分并不是形式性的区分,而是以构成要件事实为其坚实基础的。共犯正犯化只是正犯与共犯二元区分的一种例外,它并不能否定正犯与共犯的区分本身。因此,只有立法机关才能采用法律拟制的方式将共犯转化为正犯,司法解释则不能突破刑法所确定的正犯与共犯之间的边界,这正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逻辑。

应该说,对于共犯行为在不能解释为正犯的情况下,其仍然可以按照共犯定罪。那么,司法解释所谓共犯行为正犯化解释的意义又何在呢?这是一个值得分析的问题。当然,共犯行为正犯化解释现象主要发生在网络犯罪,这是由网络犯罪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网络犯罪不同于发生在现实空间的犯罪,它具有弥散化、疏离化和技术化的特征。在通常情况下,帮助犯是对正犯的帮助,因而共犯与正犯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是所谓熟人之间的关系,帮助行为对于正犯的从属性特征表现得更为明显。然而,随着网络技术在网络空间的广泛应用,虽然每个人只是网络上的一个点,然而陌生人之间却可以依赖网络技术发生密切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帮助行为的独立性得以彰显,尤其是技术支持具有专业性和经营性,帮助者与正犯之间不仅不是一对一的关系而是一对多的关系,以技术支持为内容的网络帮助行为在很大程度上独立于正犯,因而独立成罪确实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

当然,共犯行为正犯化的司法解释并不能解决网络技术帮助的独立成罪问题,而只是将共犯的帮助解释为正犯行为,两者仍然属于同一犯罪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沿着共犯行为正犯化解释的思路继续向前推进,就会得出共犯行为正犯化立法的结论。我国有学者对共犯行为的正犯化立法作了论述,指出,共犯行为的正犯化是指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也就是指将共同犯罪中处于共犯地位的帮助犯提升到正犯的地位,使得原来的帮助犯脱离赖以依存的正犯而独立构成新罪。在刑事立法层面上实现帮助行为的正犯化,有助于对网络空间的技术帮助行为进行有效的评价和制裁,这将是今后应对网络犯罪所需要采取的立法方案之一。确实,我国刑法立法按照这一思路进行了网络犯罪的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立法。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刑法第287条之一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将上述共犯行为正犯化解释的规定予以立法确认的结果。例如,立法机关明确将《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刑法第287条之二的修改主旨确定为增加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犯罪,因而是帮助犯的正犯化的立法适例,并且指出:“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研究过程中,有关方面建议在刑法中对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作出专门规定,以便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信息网络秩序,保障信息网络健康发展。”由此可见,共犯行为正犯化的司法解释和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立法规定之间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承继关系,但在共犯教义学中我们仍然应当对共犯正犯化的解释持一种否定的态度。

共犯行为正犯化以后,对于单独设立的正犯罪名如何处理与共犯的关系,带来一定的问题,因而需要从共犯教义学上对共犯行为正犯化进行研究。 在我国刑法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可以说是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典型立法例。 在此,我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例,对网络犯罪中的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共犯行为正犯化的判断标准

共犯行为正犯化是一种立法现象,立法具有拟制性,在拟制立法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内容可以背离事实,是对事实评价的一种创制。在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中,就事实本身来说,被正犯化的行为是共犯行为而非正犯。但立法机关将这种共犯行为拟制为正犯。那么,共犯行为正犯化的标准是什么?也就是说,符合什么条件,某种共犯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已经拟制为正犯?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从法条的规定来看,本罪的帮助行为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是技术支持。技术支持包括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这里的互联网接入设置为他人提供访问互联网或者在互联网发布信息的通路。服务器托管是指将服务器及相关设备托管到具有专门数据中心的机房。通讯传输是指用户直接传输信息的通路。技术支持具有专业性和专门性,因而主要是针对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等专业机构,或者其他具有专门技术的机构或者个人。第二是提供广告推广的帮助。这里的广告推广是指帮助本罪主体做广告,拉客户,获得广告收入。第三是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这里的支付结算是指向他人出售、出租银行卡,提供各种资金的支付结算便利。这里应当指出,只有上述三种帮助行为,才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不是所有对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帮助行为都可以构成本罪。因此,本罪的客观行为范围具有严格的法律限制。以上三种行为就其事实属性而言,是对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帮助行为,本来在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它完全可以按照其所帮助的信息网络犯罪的共犯论处。然而,立法机关出于某种立法目的,在刑法分则中对这种帮助行为作了罪状和法定刑的规定,由此完成了从共犯向正犯的转变。

我国有学者对于网络帮助行为是否都属于共犯的帮助行为还存在不同见解。例如,我国有学者认为,网络帮助行为可以分为共犯的帮助行为与非共犯的帮助行为两种情形,采用非共犯的独立化解释思路,可以认为刑法第287条之二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将共犯与非共犯这两种类型的帮助行为容纳在一个法条之中。这种观点的独特性在于提出了非共犯的帮助行为的概念,并将这些所谓非共犯的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纳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范围,由此跳出了局限在共犯正犯化范围内讨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现象。当然,这一观点的难点在于:共犯的帮助行为与非共犯的帮助行为之间如何界分?在我国共犯教义学的语境中,共犯的帮助行为内容明确,而非共犯的帮助行为则通常是指容留他人吸毒罪等对非犯罪的帮助行为的情形。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法机关明确规定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主观要素。根据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可见,司法解释对明知采取了推定的认定方法,在行为人具备上述情形的前提下,可以直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明知。在具有这种明知的情况下,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共犯性质是难以否定的。例如,赵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被告人赵瑞经营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第三方支付公司网络支付接口代理。赵瑞在明知申请支付接口需要提供商户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五证信息和网络商城备案域名,且明知非法代理的网络支付接口可能被用于犯罪资金走账和洗钱的情况下,仍通过事先购买的企业五证信息和假域名备案在第三方公司申请支付账号,以每个账号收取2000元至3500元不等的接口费将账号卖给他人,并收取该账号入金金额千分之三左右的分润。2016年11月17日,被害人赵某被骗600万元。其中,被骗资金50万元经他人账户后转入在第三方某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某贸易有限公司商户账号内流转,该商户账号由赵瑞通过上述方式代理。对于本案,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赵瑞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该他人的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赵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赵瑞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赵瑞在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然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该帮助显然是共犯的帮助,因此,非共犯的网络犯罪帮助行为这个概念的事实基础是存在疑问的。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否属于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仍然存在争议,通说认为这是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例。因为本罪行为本来是帮助,而帮助行为属于共犯,应当以其所帮助的正犯的犯罪性质定罪。然而,我国刑法将此种帮助行为设置为独立罪名,从而转变为正犯,因而这是典型的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例。第二种观点是量刑规则。该种观点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是帮助行为正犯化,仍然属于帮助犯,只是因为刑法分则条文对该帮助犯设置了独立的法定刑,所以排除刑法总则关于从犯(帮助犯)处罚规定的适用。张明楷教授提出帮助行为绝对正犯化、帮助行为相对正犯化与帮助犯的量刑规则三种情形:所谓帮助行为的绝对正犯化是指帮助犯已经被分则条文提升为正犯,与其他正犯没有任何区别,只不过分则条文可能使用了“帮助”“资助”“协助”等用语的情形。所谓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是指帮助犯是否被提升为正犯不可一概而论,需要独立判断帮助行为是否值得科处刑罚的情形。换言之,在这种场合,帮助犯既可能被正犯化,也可能没有被正犯化。在没有其他正犯的场合,帮助犯是否值得处罚,取决于该帮助行为本身是否侵害法益以及侵害的程度。所谓帮助犯的量刑规则,是指帮助犯没有被提升为正犯,帮助犯依然是帮助犯,只是因为分则条文对其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而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帮助犯(从犯)的处罚规定的情形。论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就属于量刑规则。我认为,上述观点对帮助行为正犯化设立了过于复杂而繁琐的标准。帮助行为本来是共犯行为,从属于正犯而存在,这里的从属包括罪名从属与处罚从属。也就是说,作为共犯的帮助犯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类型,即使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也可以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定罪量刑。在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将帮助行为设置为独立罪名,在一定程度上切断了与其所帮助的正犯的从属性,获得了定罪量刑的独立性。在这种情况下,正犯化以后的帮助行为不再认定为被帮助的正犯之罪,同时也不再适用被帮助的正犯之刑,因为正犯化以后的帮助行为具有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因此,我认为,只要立法机关对帮助行为设置了独立罪名并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就是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规定。除此以外,没有其他判断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标准。张明楷在论证本罪不是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例时指出:“不管是从字面含义上解释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还是对该款规定进行实质的分析,都应当认为,该款并没有将帮助犯正犯化,只是对特定的帮助犯规定了量刑规则。首先,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的行为依然是帮助行为,其成立犯罪以正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为前提。其次,教唆他人实施上述帮助行为的,不成立教唆犯,仅成立帮助犯;单纯帮助他人实施帮助行为,而没有对正犯结果起作用的,就不受处罚。最后,对于实施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不得依照我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只能直接按照《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的法定刑处罚。”针对以上三点理由,我认为都是难以成立的。

第一,帮助行为正犯化以后并不改变帮助行为的自然属性,此时的正犯只是法律拟制的正犯,因而不能以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帮助行为在正犯化以后仍然具有帮助属性而否定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性质。至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帮助行为设置为独立罪名以后,还是否以正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为前提,我的回答是否定的。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关于本罪情节严重的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中,并没有要求本罪的成立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前提。例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即可构成本罪。此外,第12条第2款还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此,《解释》更是明确规定在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的情况下,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可构成本罪,这充分表明本罪构成犯罪的独立性,本罪的不法并不依附于被帮助的对象。

第二,在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正犯化以后,虽然本罪是拟制的正犯,但仍然具有正犯的属性。因此,教唆他人实施本罪之帮助行为的,我认为应当是本罪的教唆犯而不是本罪的帮助犯。只有在本罪之帮助行为没有正犯化的情况下,该帮助行为才是从属于被帮助的正犯行为而存在的,因此对帮助犯的教唆,成立帮助犯的教唆犯,而不是正犯的教唆犯。而在帮助行为正犯化以后,该正犯脱离被帮助的正犯而成立,因而对正犯化以后的帮助行为的教唆,应当以本罪的教唆犯论处,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三,帮助行为正犯化以后,已经被立法机关拟制正犯,不再是共犯,当然就不能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量刑规则。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正犯化之前,只能按照其所帮助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确定罪名并适用刑罚。因为帮助犯是从犯,因而应当适用我国刑法第27条关于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但在正犯化以后,立法机关已经对本罪设立了独立的法定刑,对此应当依照本罪的法定刑进行刑罚裁量。只能在实施本罪行为的共犯中根据作用大小区分主犯与从犯,对于本罪的从犯仍然可以适用刑法第27条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鉴于本罪具有帮助的性质,因而即使在正犯化以后,也设立了较轻的法定刑。例如,本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但在正犯化之前,如果按照被帮助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定罪量刑,则其法定刑远高于本罪。从这个意义上说,帮助行为正犯化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为了加重法定刑,而是为了克服依照传统的共犯教义学,对这些帮助行为定罪带来的困难,因而有效地惩治这些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帮助行为。

总之,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立法虽然表现为不同的方式,但最根本的标志在于:共犯行为是否从正犯中脱离,被立法机关设置为独立罪名,并具有独立的法定刑。只要符合这一条件的,就应当归属于共犯行为正犯化而不是所谓的量刑规则。

(二)共犯行为正犯化的合理边界

共犯行为正犯化在我国已经成为一种较为常见的立法方式,如前所述,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会在一定程度上限缩共犯法理的适用,因此,需要探究共犯行为正犯化的合理边界。 只有在确实必要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方式。 换言之,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方式应当避免滥用。 在此,我们首先需要确定共犯行为正犯化的根据,即在何种情形下共犯行为正犯化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 因为共犯行为正犯化的前提是共犯行为本身成立犯罪并非无法可依,对于共犯行为完全可以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以正犯所犯之罪定罪量刑。 在这种情况下,共犯必要性何在? 这是一个需要追问的问题。 例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帮助行为,在独立设置罪名之前,本来就可以按照其所帮助的信息网络犯罪的共犯论处。 那么,立法机关又有什么必要将其正犯化呢? 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的正犯化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之争。 肯定说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一独立罪名,对于技术帮助、金融服务、广告宣传等三种帮助行为统一规定了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实现了共犯行为的高度独立化,将司法上、理论上的共犯行为的正犯化通过立法予以实现,原有的帮助行为即共犯行为通过立法独立为新的实行行为即正犯化。 在立法直接规定正犯化后的独立的实行行为,在主观上只要求帮助行为人的单方明知,在客观上实现了帮助行为的独立化,只要求他人实施的是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的犯罪行为即可,对于帮助行为本身则有独立的入罪标准——严重情节,而不再依赖于他人达到刑事违法性的程度。 否定说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属于中立的帮助行为,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的正犯化实际上就是中立帮助行为的正犯化。 论者指出,我国刑法已经存在大量的共犯正犯化的帮助型犯罪立法。 然而,这种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模式本身存在诸多理论争议。 在这些争议尚未完全解决之前,盲目扩大帮助行为正犯化的适用范围,并且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加入其中,从立法技术上看显得过于草率,不符合现代刑事法治发展的基本精神。 折中说认为,对于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这个命题,既不能一概固守原有的刑法理论而对其予以否定,又不能一味地推崇新的刑法理念而对其予以肯定,而应当结合当前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特点,联系相关立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展开具体分析。 论者认为,网络接入行为和网络链接行为没有必要正犯化,而网络存储和网络推广行为则有必要予以正犯化。 其主要理由是依据犯罪支配说,考察帮助行为对正犯行为是否具有支配关系: 如果具有支配关系,则应当予以正犯化; 反之,如果不具有支配关系,则没有必要予以正犯化。 上述三种观点反映了我国学者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立法设置的不同态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彰显了对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的不同立场,因而值得重视。

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持积极肯定立场的观点,主要是基于在网络犯罪蔓延以后,刑法的立法与司法如何能够及时调整,以便能够适应惩治网络犯罪的实际需要的考量。 确实,随着我国进入网络社会,传统犯罪的网络化与网络犯罪的新型化的趋势十分明显,这对刑法来说是一场挑战,对刑法教义学同样具有挑战性。 例如,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相对于传统的犯罪帮助行为而言,出现了三种趋势: 一是从一对一的帮助到一对多的帮助。 传统的帮助一般都是一对一的帮助,在正犯与帮助犯之间存在密切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帮助犯对于正犯具有紧密联系,在刑法教义学中表现为共犯对正犯的从属性。 然而,在网络犯罪中,传统的一对一帮助已经被一对多的帮助所取代。 在一对多的帮助中,帮助行为的独立性越来越明显,对于正犯的从属性程度越来越松弛。 二是从一般帮助到中立帮助。 传统的帮助绝大多数是一般的帮助,只要根据帮助犯理论即可处理。 但网络犯罪的帮助却呈现出中立帮助的性质。 尤其是技术支持的帮助,使得帮助行为具有专业性与业务性,而且帮助行为对于犯罪结果的作用也大为增加。 在很多情况下,网络犯罪都离不开技术支持,并且形成链条化的网络犯罪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 三是从个体化的帮助到团体化的帮助。 传统犯罪的帮助行为都是个人行为,因而其帮助行为具有个体化的特征。 但在网络犯罪的情况下,由于其帮助行为具有专业性,因而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并不是个体完成的,而往往是集体完成的,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具有团体化的特征。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网络犯罪的黑灰产业,具有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产业化的趋势。 四是网络帮助行为证明难度的大幅提升。 传统犯罪的帮助行为通常都是与正犯同案处理,无论是证据采信、事实证明还是刑事管辖都较为简单。 但在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帮助行为无论是在空间还是时间上都独立于正犯行为,无形之中提高了控方的证明难度。 例如,在传统犯罪案件中,只要正犯归案,共犯的事实与证据收集都与正犯一并进行,案件处理难度较小。 但在网络犯罪中,正犯与共犯具有疏离性,甚至正犯对共犯完全不了解,反之亦然。 对于产业化的网络犯罪帮助集团来说,某个正犯只不过是其成千上万客户中的一个,对正犯如何利用其所提高的帮助从事何种犯罪活动大都并不了解,而且也没有了解的意愿。 这对于警方的侦查、控方的举证、法院的裁判都是一个全新的课题。 基于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以上特征,我认为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正犯化确实具有其刑事政策上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当然,我并不同意那种认为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具有甚至超过正犯的严重法益侵害性的观点。 例如,我国有学者指出,在传统犯罪中,实行行为才是直接触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行为,实行行为的危害性远远大于帮助行为的危害性; 但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的危害性却远远大于实行行为的危害性。 对于这一判断,我并不认同。 以网络诈骗犯罪而言,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的是正犯,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也是正犯,而对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的共犯来说,在整个网络诈骗链条中,还是处于辅助地位,不能认为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危害性大于网络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 我们只能说,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的危害性远远大于传统犯罪的帮助行为。 因为传统犯罪的帮助是个别性的帮助,而网络犯罪的帮助是产业化的帮助。 而且,以我国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例,正犯化以后的法定刑也才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法定最高刑远远低于按照共犯论处情况下所可能判处的刑罚。

对帮助行为正犯化持否定说的学者,主要是基于对扩张刑罚处罚范围的担忧,尤其是在中立帮助的情况下,帮助行为正犯化无异于堵塞了中立帮助行为无罪化的出路。 因为一般的帮助行为与中立的帮助行为之间存在明显区分,对于一般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争议并不大,但对于中立的帮助行为正犯化却在中立帮助行为具有出罪可能性的逻辑前提下,使这种可能性丧失,因而无形之中扩张了刑罚处罚的范围。 例如,我国有学者指出,在信息网络化时代,犯罪形式出现了诸多变化,通过网络实施犯罪已经成为一种新的趋势。 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对法益的侵害确实存在不同于传统犯罪的一面,从某种意义上讲,其社会危害性要高于一般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面对这一新的形势,立法者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应对,法益保护的严苛化和前置化也因此成为我国立法者乐于采取的重要手段,如将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空间予以限缩,将帮助行为予以正犯化。 通过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两种立法手段却存在诸多问题,会模糊可罚与不可罚行为之间的界限,容易将不具有可罚性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因此,根据论者的观点,网络帮助行为具有中立帮助的性质,对于中立的帮助行为在刑法教义学中存在全面处罚说与限制处罚说之分。 如果采用限制处罚说,则中立的帮助行为具有出罪的可能性。 但将网络犯罪的中立帮助行为正犯化以后,实际上相对于对中立的帮助行为采用全面处罚说,这是扩张了刑法处罚范围。 这一论证当然具有其逻辑上的合理性,如同论者所言,在肯定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属于中立帮助的基础上,将其正犯化,确实相对于以共犯论处的规定而言,处罚范围有所扩张。 但这是由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对于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不同于一般帮助行为的特殊性,这是被我国刑法学界所广泛认同的,正是为了有效应对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这种特殊性,我国刑法对其采用了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举措。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完全否定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立法必要性并不妥当。

折中说是对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正犯化加以区别对待,认为在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中,部分帮助行为应当正犯化,部分帮助行为则不应正犯化。 然而,其支撑正犯化的根据是对犯罪是否具有支配性: 具有支配性的帮助行为应当正犯化,否则不应当正犯化。 我认为,帮助行为对犯罪是否具有支配性,这个问题本身就值得质疑。 犯罪支配性的命题是德国学者罗克辛提出的,根据罗克辛的观点,只有在单独正犯、共同正犯和间接正犯这三种情形中,才需要考察犯罪支配性。 例如,在共同正犯的情形中各个正犯之间存在功能支配。 因此,犯罪支配说是一种正犯理论而非共犯理论。 包括帮助行为在内的共犯行为对于犯罪本来就不可能具有支配性,以支配性作为共犯正犯化的正当化根据,似乎找到某种实质标准,其实是难以成立的。

基于 以上分析,我认为当前我国刑法中关于网络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因而赞同肯定说的观点。 当然,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立法只是基于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制立法的一种例外,不能滥用。

(三)共犯行为正犯化的性质界分

共犯行为正犯化中,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占据着较为重要的地位,在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例是一个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在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理解中,我们应当正确厘清中立的帮助行为与帮助行为正犯化之间的关系。

中立的帮助行为是共犯教义学中的一个独特问题,帮助行为正犯化中的帮助行为既可能是中立的帮助行为,也可能是非中立的帮助行为。例如,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一种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例,这里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就不能归之于中立的帮助行为。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帮助行为,例如技术支持的帮助、广告推广的帮助和支付结算的帮助,是否属于中立的帮助行为,因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否属于中立帮助行为的正犯化,这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中立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例如,我国有学者指出,刑法分则中含有帮助、协助、提供等具有帮助行为性质的罪名,都可以分解为“明知+帮助”的规范解读模式。例如,资助恐怖活动罪可以被分解为明知他人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恐怖分子,而为其提供金钱或者物资的帮助行为,分解后的罪名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没有任何区别。由此可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资助恐怖活动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含有帮助、协助等类似字眼的罪名一样,都属于帮助行为的正犯化。第二种观点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非中立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例如,我国有学者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与中立帮助行为仅存在较为有限的交集。一方面,网络技术或者信息服务本身具有社会价值,并不意味着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就一般性地构成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我认为,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具有复杂性,既存在中立的帮助行为,又存在一般的帮助行为,不可一概而论。比如,技术支持、广告推广等帮助行为通常具有中立性,但资金结算等帮助行为则未必具有中立性。例如侯博元、刘昱祈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侯博元、刘昱祈在我国台湾地区受人指派,带领被告人刘育民、蔡宇彦等进入我国大陆,到银行办理银行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刘育民、蔡宇彦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但为了高额回报,依然积极参加。当日下午,他们抵达杭州机场,后乘坐高铁来到金华市区并入住酒店。当晚,侯博元、刘昱祈告知其他人办理银行卡时谎称系来大陆投资,并交代了注意事项及具体操作细节。2018年5月29日上午,在金华市的多家银行网点共开办了12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功能。另外,2018年5月14日至18日,被告人侯博元、刘昱祈以同样的方式在金华市区和义乌两地办理银行卡,并带回台湾地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侯博元、刘昱祈、蔡宇彦、刘育民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对到大陆开办银行卡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侯博元、刘昱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宇彦、刘育民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被告人侯博元、刘昱祈等人实施的是为网络诈骗犯罪提供资金结算的帮助行为,这种帮助行为是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办理银行卡,提供给网络诈骗犯罪人使用。十分明显,这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不是中立的帮助行为而只是一般的帮助行为。由此可见,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虽然存在中立的帮助行为,但也存在一般的帮助行为。

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部分帮助行为属于中立的帮助行为的情况下,如何理解划分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与不可罚的界限,在我国刑法学界可谓众说纷纭。对于中立的帮助行为,共犯教义学认为并不一概处罚,而是限制处罚。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机关将中立的帮助行为正犯化,对此不仅处罚而且按照正犯处罚,这种立法是否违反中立的帮助行为的法理呢?对此,我国有学者从网络中立的帮助行为的角度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的正犯化立法进行了检讨,其主要观点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正犯化扩张了刑事处罚的范围,违反了中立的帮助行为的处罚原则。论者指出:“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言,根据其构成要件可以转化为两种类型:(1)明知正犯的犯罪计划或意图且有促进犯罪行为更容易实现的意思(以下简称明知且促进型),(2)虽然明知正犯的犯罪计划或意图但是没有促进该犯罪行为易于实现的意思(以下简称明知非促进型)。依据对立法的解读,这两种情形都该当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犯罪意思联络说,只有明知且促进型才具有可罚性,而明知非促进型则不具有可罚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定实际上对于上述两种类型都予以犯罪化,并且意在将上述第二种类型的出罪可能予以封堵。即使没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一罪名,对于明知且促进型的帮助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刑法总则予以出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定实际上是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明知非促进型的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而这种情形在德日等国的刑法学理论上以及诸多判例中均被认为不应处罚。”我认为,中立的帮助行为的法理与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之间并不矛盾。因此,不能简单地以中立的帮助行为的法理否定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

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而言,确实具有中立性。如前所述,本罪的帮助行为包括技术支持、广告推广和支付结算这三种情形。从这三种行为的外观来看,具有业务性与专业性,可以评价为中立的帮助行为。在中立的帮助行为的刑事归责问题上,无论是德日还是我国的刑法教义学都存在较大争议,例如全面处罚说与限制处罚说之间的分歧就相当之大。如果立法机关没有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正犯化,则对于此种中立的帮助行为应当根据相关法理予以解决,因为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刘艳红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区分为两种情形,这就是明知且促进型与明知非促进型。只有明知且促进型具有可罚性,而明知非促进型不具有可罚性。这种观点是从客观与主观两个方面限制中立的帮助行为的归责范围。对明知且促进型是容易理解的,那么,对明知非促进型如何理解呢?我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刑法第287条所规定的技术支持、广告推广和支付结算等三种行为,对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促进作用。很难想象,在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时提供上述三种帮助行为而对其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没有促进的情形。

更为重要的是,中立的帮助行为的刑事归责与帮助行为正犯化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中立的帮助行为是否归责是一个法理问题,因为刑法对此没有直接规定,只能根据共犯教义学原理确定中立的帮助行为刑事处罚的条件,以此合理限制中立的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但帮助行为正犯化是一个立法问题,立法机关完全有权对其认为应当处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只要立法机关作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应当严格依照刑法规定,正确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并根据刑法规定予以刑事处罚。因此,不能将中立的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与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处罚问题混为一谈。

共犯行为的正犯化既是一个立法论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司法论的问题。无论是立法论还是司法论,都离不开对该问题的刑法教义学研究。尤其是随着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正犯化立法的发展,需要我们从刑法理论上加强对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理论研究。共犯行为正犯化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正犯与共犯之间的界限,因而它是共犯教义学的一个独特领域。共犯行为正犯化,意味着共犯向正犯的转化,因而,扩张正犯范围而在一定程度上限缩共犯的范围。通过共犯行为正犯化,对共犯行为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定罪处罚规定,而是直接依照刑法分则的条文定罪量刑。例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将所有网络犯罪的三种帮助行为集中设置为一个罪名,完成了对这些网络帮助行为从网络犯罪的剥离。在我国刑法中,共犯行为正犯化可以分为三种情形,这就是组织行为的正犯化、教唆行为的正犯化和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应当指出,在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例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引起较大的关注,并且案件数量增长较快,需要认真对待。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具有传统帮助行为的不同特征,对于正犯行为的从属性较为松弛,越来越表现为专业性、职业性,甚至形成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黑灰产业链。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机关通过帮助行为正犯化设立独立罪名,对于惩治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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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2期目录

【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1.论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宪法基础

2.区块链司法的生发逻辑与中国前景

3.区块链证据可采性研究

——兼论我国区块链证据规则的构建

4.共犯行为的正犯化: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视角

5.网络时代刑法理念转型:从积极预防走向消极预防

6.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7.论民事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

8.司法信息公开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研究

张新宝、魏艳伟(104)

9.合同解除权行使规则解释论

——兼评民法典第565条之规定

10.决议行为“意思形成说”反思

——兼论决议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之实益

11.宪法最高法律效力规范分析

12.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模式比较与中国选择

——《民法典》生态损害赔偿条款的解释基础与方向探究

13.法学实证研究之反思:以因果性分析范式为视角

14.自动决策算法的风险识别与区分规制

《比较法研究》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主管、中国政法大学主办、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编辑的法学期刊,为双月刊,逢单月25日出版发行。《比较法研究》是纯学术性法学期刊,主要刊载比较法学研究的学术论文,现设有“论文”、“专题研讨”、“法政时评”、“法学译介”等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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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交通肇事罪中,“逃逸”是一个有争议的概念,也是一个很有研究价值的概念。一方面,作为过失犯中的故意行为和作为犯中的不作为,“逃逸”概念具有充分的理论魅力;另一方面,作为对交通肇事者的加重处罚情节,探讨“逃逸”概念也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学界有“逃避法律追究说”[1]、“逃避救助被害人说”[2]、“逃避法律追究或救助被害人说”[3]、“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救助被害人说”[4]四个主要的学说,其中司法解释所坚持的“逃避法律追究说”是通说。最高人民法院选编的“周立杰交通肇事案”[5]、“钱竹平交通肇事案”[6]和“孙贤玉交通肇事案”、“邵勤志交通肇事案”[7]等案例的判决中都曾解释过“逃逸”的含义,其所采之“逃避法律追究或逃避救助义务说”同样很有说服力。可见,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概念的理解都不是铁板一块。本文的初衷在于,通过理论上的深入挖掘和对相关案例的分析,得以明确我国《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逃逸”概念的真实含义,最终服务于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交通肇事“逃逸”界定为“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此即“逃避法律追究说”.该说认为成立交通肇事“逃逸”必须具有两个方面的条件:(1)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2)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逃避法律追究说”的初衷主要是从主观方面为司法实务部门判断肇事逃逸的成立提供具体的标准,限缩了打击面,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例如在“周立杰交通肇事案”中,裁判理由指出:“实践中,交通肇事人在肇事后离开现场的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有的是因为害怕被害人亲属的殴打报复而临时躲避。有的可能是正在去投案或者抢救伤者的途中等等。之所以强调逃逸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这一主观目的,就是要把上述情形区分开来。”[8]

然而,即使在通过“逃避法律追究”对“逃逸”进行目的性限缩之后,“逃避法律追究说”仍然面临以下批评。首先,“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而言可谓人之常情。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正因为如此,自首成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9]其次,对于逃逸概念的这种理解既有可能不当地扩大处罚范围,也有可能不当地缩小处罚范围。前者例如“肇事者实施了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情形。救助被害人的行为不仅降低了肇事行为的客观危害,降低了逃逸行为的不法程度,而且也反映了肇事者具有较低的主观恶性,不将这种情形论以肇事逃逸(加重情节)是妥当的。后者例如“肇事者没有离开现场但也没有救助垂危中的被害人”的情形。即使不认为肇事者的不救助升高了被害人死亡的危险,也可以看到肇事者具有较高的主观恶性,从鼓励肇事者救助被害人的刑事政策意义出发,将这种情形论以肇事逃逸是妥当的。为了进一步限制处罚范围,有判例提出通过时空条件对“逃避法律追究说”进行限制。在“邵勤志交通肇事案”中,裁判理由认为:“有人认为只要在交通肇事后有逃跑行为,不受时间、地点限制,都应按交通肇事后逃逸处理。这实际上是对立法和司法解释本意的曲解。正确的理解应该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置被害人于不顾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从本案的案情来看,被告人邵勤志在交通肇事后并未从现场逃跑,而是在伤者和自己均被带到医院后,为逃避支付医疗费而逃离医院,但伤者到医院后已有条件得到救治,因为无论伤者身份是否明确,医院都有救死扶伤的义务。因此,被告人邵勤志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条件,不应按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处罚”。[10]该观点仍然没有解决“肇事者没有离开现场但也没有救助垂危中的被害人”的可罚性问题。再次,从保护法益的角度看,要求肇事者不逃避法律追究主要不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障公诉机关的利益,至少在被害人急需救助的场合,这一出发点是不合理的。从义务冲突的角度看,比起要求肇事者接受法律追究来说,要求肇事者救助处于危险之中的被害人是更为紧要的,这也符合刑法“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宗旨。“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出现的社会问题,该问题一出现立即引起广大民众的普遍关注,但是,民众关注的焦点恰恰是肇事者不救助伤者的问题而不是逃避法律追究的问题。”[11]因此,从交通肇事罪之规范目的来看,责令被告人接受法律追究绝非处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唯一的目的,其既非最紧要的目的也非最合理的目的;在交通肇事罪规定的背后存在比要求肇事者等待法律追究更重要的利益诉求——救助被害人、消除肇事现场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等等。这是与交通事故发生的突然性及其导致被害人、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之紧迫性所决定的。在交通事故现场,谁都没有肇事者更有理由、更有优势、更有责任去救助伤者。

作为义务来自保证人地位。被害人陷于脆弱的状态,必须依赖行为人的救助,被认为是保证人地位的实质法理根据。[12]张明楷教授认为:“显然,刑法之所以仅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往往会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进而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如下所述,也可能还会有其他依据)。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包括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使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产生了作为义务,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当然能够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根据。所以,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不作为)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13]笔者认为,“逃避救助义务说”把握到了交通肇事逃逸概念最为核心的东西,符合刑法处罚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从刑事政策角度来说是有利于救助被害人的,因此体现了刑法体系的“目的理性”。

从体系解释角度上,联系我国刑法关于“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逃汇罪”等相关规定,可以看到对我国刑法中的“逃”字可以有三种理解方式:一种是存在论上的含义,即“逃跑”,例如“叛逃罪”、“逃离部队罪”等;另一种是规范论上的含义,即“逃避”,例如“逃避商检罪”、“逃税罪”等;还有一种就是兼具前两种含义的理解,例如“脱逃罪”,即表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公检法等机关控制下“跑”出来,同时也表示上述人等对刑事责任的逃避。“逸”与“逃”基本上是同义的。在古语中有“逸,失也。从辵兔,兔谩訑善逃也”(《说文解字》);“逸,逃也”(《左传·桓公八年》);“逸,奔也”(《国语·晋语五》);“逸,亡也”(《国语·郑语》)等等用法。现代汉语有时也将“逸”用在“逃”后以表达“逃”的程度或结果,即逃走、逃脱,系一种失去控制的状态。笔者认为,应在区分肇事逃逸行为发生的不同语境和具体情形基础上,选择性地适用逃逸的存在论含义或规范论含义,这两种含义都源自对逃逸概念的形式解释。众所周知,在解释刑法分则条文时,不可避免首先考虑用语在日常生活中的含义。不过,“首先考虑”并不意味着必须采纳用语在日常生活中的含义。[14]在字面含义或通常含义所导致的结论不具有正义性时,就要放弃字面含义,根据法条的规范保护目的确定其规范含义。在这种理解框架下,消极地待在原地而不救助被害人的,应理解为肇事逃逸,这里的逃逸不是字面意义上的逃跑而是对作为义务的不履行。因此,从“逃避救助义务说”看来,“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虽然仍在原地,但不救助伤者的,应认定为逃逸。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后,让自己的家属、朋友救助伤者,自己徒步离开现场的,不应认定为逃逸”是可以理解的。[15]

然而,“逃避救助义务说”同样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批评。第一,在没有被害人受伤或被害人已死的情形下,“逃避救助义务说”仍然认为肇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也不应认为是逃逸,从文义解释上看这一点令人难以接受。第二,救助被害人义务无法涵盖肇事者应负的全部作为义务。例如,坚持“逃避救助义务说”的张明楷教授就认为,逃逸之所以作为加重处罚情节,除不履行救助义务之外,“也可能还有其他根据”.在其第四版《刑法学》教科书中,张明楷教授分析:“值得研究的是,能否认为,刑法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另一个根据是,行为人在造成交通事故后因为高度紧张,其驾驶机动车逃离的行为具有造成新的交通事故的危险性。果真如此,则‘逃逸’既包括不救助被害人的不作为,也包括驾驶机动车逃离的作为。”[16]笔者认为,无论从“作为”还是“不作为”的角度看,肇事者逃逸都有可能威胁到道路交通安全。原因在于:其一,肇事后现场一片狼藉,如果没有标志警示,有可能给经过的车辆行人带来危险;其二,肇事者在造成交通事故后,因为精神高度紧张,其逃逸行为可能给道路上其他车辆、行人造成危险。不过,笔者认为第二点“肇事者逃逸行为对交通安全造成的侵害”已经脱溢出交通肇事罪保护法益之外,新的法益侵害事实可以独立评价,不再需要将其囊括于前一个交通肇事罪中了。但是对于第一点,鉴于其制造了法不容许的危险,还应该将其设定为肇事者应负的作为义务之一。

要求肇事者不逃逸,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之所以能够期待肇事者冒着被抓捕的危险履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是因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那一段紧迫的时间内,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处于急需救助的状态,这一切损害都源于交通肇事犯罪人的过错,因此有理由赋予肇事者一定的作为义务,因为“制造风险的人,虽然法律基于相对利益的考量而容许其制造风险,但是还是有义务随时控制其风险”。[17]有人或许会质疑:在德国癖马案中,马车夫对被害人受伤也存在过错,为什么对马车夫无期待可能性,对今天的肇事者就有期待可能性?笔者认为,其理由在于,虽然期待可能性理论旨在“对行为人人性的脆弱给予法的救助”,但是期待可能性绝对不是无原则、无底线的。其原则就是期待可能性的适用能够发挥刑事政策上有益的导向功能,其底线就是不能因为对被告人的“怜惜”而使无辜的其他人蒙受不幸。在癖马案中,马车夫之所以不被期待拒绝驾驶癖马,是因为在当时的环境下,老百姓生活很艰难,对于马车夫没有拒绝驾驶癖马来说,更大的过错在于社会而非它的成员,对其成员有所“亏欠”的社会自然不能再对其成员提出更高的要求。现代社会的交通肇事者则有所不同:肇事者造成被害人受伤或造成对于公共安全的紧迫危险是出于自己的过失;从整体法秩序立场上看,现代社会对这些交通肇事者无所“亏欠”,要求其不逃避法律追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交通肇事行为所产生的救助义务也可以看做是事实行为导致的一种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行为人以自己的肇事行为“签订”了这份契约,就必须以自己进一步的救助行为去“履行这份契约所导致的义务”。如果不承认这种义务具有可期待性,如果缺乏这种正义观和信任关系,我们所赖以生存的这个社会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根基。

    (三)“逃避法律追究或逃避救助义务说”的不足

相比于注重主观方面(目的)的“逃避法律追究”来说,“逃避救助义务说”更注重救助义务的客观不履行;相比于更具形式意义的“逃避法律追究说”,“逃避救助义务说”更具实质性。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各有其优点和缺点,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将二者予以结合的观点。在“孙贤玉交通肇事案”中,法院裁判理由认为,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是认定“逃逸”性质的本质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18]在“林雪博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指使陈兴杆顶罪案”中,裁判理由也明确表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则不是单纯离开现场的行为,它包含着两个本质内容:一是逃避抢救的义务,二是逃避责任的追究。在实践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既可表现为同时具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肇事责任追究的情形,也可能存在着并不逃避抢救义务但逃避肇事责任追究的情形。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具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肇事责任追究中的任何一个行为,就应认定其已具备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属于逃逸。”[19]

“逃避法律追究或逃避救助义务说”也有问题。第一,虽然该说在认识上更为全面,但是与单纯的“逃避法律追究说”和“逃避救助义务说”相比,该说认为只要两个条件中符合一个就成立逃逸,过分扩张了逃逸的打击范围,将一些不具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囊括进来。一般地说,无论是积极地履行救助义务还是消极地等候追究,都证明了不但被告人主观恶性已经降低,而且客观上也实际降低了被害法益因肇事行为所承受的危险。第二,在部分案件中,该说失去了鼓励被告人救助被害人的刑事政策导向功能。一个举的比较多的例子是: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重伤,肇事人没有救助被害人,而是直奔100公里之外的派出所去投案,致使被害人因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肇事人构不构成逃逸成为难题。按“逃避法律追究说或逃避救助义务说”,虽然被告人逃避了履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但是行为人履行了不逃避法律追究的义务,即其离开现场是为了投案而不是逃避法律追究,或者被告人根本就没有离开现场,当然不应该认为是逃逸。但在这时,救助被害人的刑事政策就失去了导向作用,实践中为了损害赔偿上的利益而认为“撞伤不如撞死”的案件就会增多。

    (四)“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救助义务说”的不足

“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救助义务说”认为,只要行为人满足了“履行抢救义务”或“不逃跑”中任何一个行为,就应认定其不符合“逃逸”的要求。该观点既坚持了文义解释的优先地位,又合理地划定了肇事逃逸可罚性的范围,因此是迄今为止最妥当的观点。但是该观点仍然不够完善,理由如下。其一,救助义务和不逃避法律追究并非肇事行为所导致之作为义务的全部。这里涉及作为义务的范围(明确性)问题。其二,作为义务具有强弱度之分,对作为义务的履行必须认识到其位阶性,也就是说,“履行抢救义务”与“不逃跑”并非同等重要,在交通肇事逃逸成立上不能对作为义务做随意的选择,而应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中的风险关系进行判断。其三,虽然该说认为肇事者不必履行肇事行为产生的所有作为义务,但是对于这种做法背后的刑事政策指引功能缺乏认知。两种义务择一实行都可以不认定为逃逸的做法,无法发挥鼓励犯罪人救助被害人的功能,也不利于将交通事故的损失最小化。

关于刑法解释,刑法教义学上存在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之争。笔者坚持“在形式解释的基础上进行实质解释,将那些虽然符合法律文本的形式特征但并不具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20]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概念来说,既然其评价重点在于肇事者对作为义务的不履行,那么接下来的任务就需要探讨肇事者需要履行哪些作为义务,这些作为义务有无主次之分。笔者认为,对于作为义务概念的理解也需要坚持形式解释论,因此,首先需要明确对作为义务的形式解释都包括哪些内容,然后再根据某种标准将不具有实质意义的作为义务排除出去。这里的实质意义当然是对于规范保护目的而言的。

划定形式作为义务的范围,是筛选实质作为义务的前提。形式作为义务并不等于刑法规定的作为义务。大体上可以说,形式作为义务论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有法律规定、职务行为、法律行为以及先行行为,[21]实质作为义务论则从社会伦理上将作为义务区分为对特定法益的保护义务和对特定危险源的监督义务。笔者认为,形式作为义务论者与实质作为义务论者对形式作为义务的认识差异是二者分道扬镳的关键,例如对于先行行为的性质,前者认为是形式作为义务,后者则认为是实质作为义务。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二者所划定的作为义务的范围,并没有我们想象中那么大的差异,即多数案件从相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开始论证交通肇事者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例如在“钱竹平交通肇事案”中,裁判理由从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出发,并以此为根据论证交通肇事人在肇事后负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及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孙贤玉交通肇事案”等案件也是如此。这说明我国不作为犯理论在作为义务来源问题上基本仍坚持形式作为义务论。形式作为义务的主要问题在于,其设定的范围过于宽泛,按照这一标准认定不作为犯,可能会出现犯罪范围过广的危险。因此,有学者建议作为义务的全盘实质化,例如黄荣坚教授建议将前行为保证人类型作为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唯一来源。

笔者认为,虽然形式作为义务理论存在诸多缺点,但在作为义务来源上彻底抛开法律规定却是矫枉过正的。罪刑法定原则决定了将作为义务系统化、类型化和立法化的合理性,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的问题并不能否认这一价值取向。在法律义务过分扩张导致结论缺乏妥当性的时候,可以诉诸实质性的标准对其进行限缩。陈兴良教授认为,实质的作为义务论并不是对形式的作为义务论的否定,毋宁说,在两者之间存在一种逻辑上的位阶关系:形式的作为义务论是对作为义务的形式判断,实质的作为义务论是对作为义务的实质判断。只有在对作为义务进行形式判断,确认形式的作为义务存在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对作为义务进行实质判断。[22]王世洲教授也认为,保证人地位理论是在法律义务理论基础上对不作为责任的进一步限制,前者并没有否定后者的意义。[23]因此,虽然我们挡不住保证人地位实质化的趋势,但是形式法律义务未必可以一下子完全抛掉。

在实质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上,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六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必须具有两个标准:保证人地位和行为要素的相当性。在具有特殊行为要素的犯罪情况下,如果结果以构成要件所要求的方式,例如以欺骗、强制、设法提供机会、使用危险的工具或类似的方式来实现的,不阻止结果产生的特有的行为不法,可能与积极的作为相当。[24]第二种观点认为,必须进行独立于作为义务的等价值判断。并且,应从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别行为要素、该行为事实以及不作为人的原因设定三方面确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等值问题。前两个标准抽出作为犯犯罪构成要件中不可能由不作为来实现的犯罪,限定等价值性判断的对象。后一个标准决定由不作为实施的犯罪与由作为实施的犯罪在同一犯罪构成要件下是否具有足以被等置的价值。[25]第三种观点认为,从保证人地位来判断(不纯正)不作为与作为的等同性是比较恰当的。根据保证义务的不同,保证人又分为保护性保证人和监护性保证人两大类。另外,“对结果之原因的控制理论”恰当地反映了行为人为处于自己控制(保护、监管、庇护)之下的被害人提供保护而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况,因此可以作为所有保证人地位的标志。[26]第四种观点认为,在实质的作为义务认定上应强调三点:主体具有保证人地位;行为具有等价值的性质;原因设定和结果支配。[27]第五种观点认为,保证人地位和作为义务是一体的,具有保证人地位的人负有作为义务。实质的法义务包括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基于与法益的无助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等价性并不是具体的要求,而是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解释原理,尤其是为实质意义的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提供基础,限制作为义务发生根据的指导原理。[28]第六种观点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同与其对应的作为犯的不作为义务具有等价性的原则出发,提出了确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来源的更实质的标准:行为人为防止结果的发生自愿地实施了具有支配力的行为。第六种观点的主张者认为这个实质标准包括三个方面:首先,需要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自愿行为;其次,需要行为人自愿实施的行为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目的性;再次,需要行为人自愿实施的行为具有支配力。[29]

笔者认为,首先,应质疑耶塞克教授、魏根特教授和日高义博教授的行为方式等价说(即要求行为要素的相当性)。因为即使命令规范和禁止规范具有相对性,但是在存在论上,作为和不作为仍然具有显而易见的差异,因此行为方式不是等价说合适的考察对象和评判标准;而且,作为方式到底有哪些并不确定,有可能造成等价说的模糊性和随意性。例如陈志辉教授指出,对于“行为方式等价说”来说,等价性内容上的前提直到目前为止都没有被解释清楚,立法也没有指明究竟什么样的不作为才和作为等价,导致实务中开始滋生损害法安定性的综合考察的倾向。[30]其次,无论是从等价性、保证人地位还是对于行为或结果的支配而言,其余四种观点基本上都是从构成要件领域寻找实质作为义务的根据,只是在细微之处有些许差别。这些细微差别背后的实质是建立在风险关系基础上的权利平衡和责任分配原则。黄荣坚教授指出,关于行为人之行为应该构成作为犯罪还是不作为犯罪的问题,应该以行为的风险关系为区分的标准,即制造风险的行为是作为,放任既有风险的行为是不作为。[31]相应地,无论是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还是作为义务人对不作为具有原因设定或结果支配,都是对被害人所承受的风险寻求归责原因的问题。从等价性视角来看,肇事人之所以要为逃逸行为这种不作为负责,是因为肇事者的肇事行为(先行行为)制造了法不容许的危险,因此肇事人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这是立法者根据风险关系将逃逸行为所导致的法益侵害或威胁分配给肇事行为的始作俑者即交通肇事人的。

因此,行为人的不作为没有阻止哪些危险可以使得他承担与作为(积极地制造风险)相当的责任,其实是一个风险分配的问题。在案件事实中,被告人和被害人是平等的和互动的双方,基于何种理由将被害人承受的风险归责于被告人,是刑法作为义务背后的深层问题。分配风险是一个规范论的观点。在分配风险时,一方面需要考察肇事者和被害人双方对于风险的制造和实现分别有多大贡献而定,另一方面需要在解释和适用法条时根据规范保护目的在被害人和肇事人的利益平衡问题上进行微调。首先,任何风险都会因此而产生一些在这些风险中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即可能的被害人),只有当施加风险是为了这些潜在受害者的长远利益时,风险的施加才能被认为是公平的。其次,当风险特别严重时(如死亡、重伤害),人们对安全的需求就会优于对利益的追求。由上述两个原则可以导出第三个原则,即在风险社会中,只有当风险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对双方来说是对等的,才能平衡因风险而带来的利益和不利后果。[32]其结论就是:只要行为具有注意规范违反性原则上即具有可罚性,除非该义务违反行为实质上并未创设法不容许的危险,符合以下三点可以排除可罚性:(1)不履行该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某种法益侵害结果,或履行该义务也不一定避免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2)行为人对法益侵害不具有可预见性,即法益侵害超出了行为人的预见范围,行为人不具有作为可能性;(3)行为人不履行该作为义务所导致的法益侵害与作为犯罪之作为不具有等价性。符合上述三个标准就意味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注意规范却没有对相关法益制造法不容许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形式作为义务就要被排除。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成立交通肇事罪必须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因此交通肇事者的作为义务首先要从这些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来找。《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中,首先,应排除的是“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义务,因为缺乏危险前行为,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和过往行人对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义务。在该条第2款和第3款中,因为未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所以即使逃逸也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只能作为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来处理。其次,对于造成人身伤亡的,是否应负抢救义务应视情况而定:有被害人受伤需要救助的,肇事者应负抢救义务;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的,肇事者不负抢救义务。最后还剩下三种义务,即保护现场的义务、报警的义务以及标明位置的义务。这三种义务都与保全肇事案件相关证据有关,保护的法益主要是公务部门的取证权,而非交通肇事罪的保护法益(交通运输安全)。详言之,之所以要保护现场,并非为了交通道路上不特定人的安全,而是为了交通警察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后容易取证。因为,交通肇事罪往往发生在公共道路上,公共道路是行人车辆运输往来的重要通道,正是为了这个原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2款和第3款都规定,在没有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恢复交通。通过排除法,我们可以发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作为义务中,只有“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义务。

对于交通肇事者来说,先前的肇事行为同样会产生某些刑法上的作为义务。第一,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如果有被害人受伤或重大财产损失,肇事人应积极抢救伤者,尽可能减少财产损失。但是,减少财产损失能否成为肇事人应负的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呢?在具体案件中,肇事人不抢救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或许会扩大,肇事人对此通常具有预见性,但是这种单纯的财产损失的增大与交通肇事罪所保护的法益并不一定相当。从刑法谦抑性角度而言,抢救财产损失不宜作为肇事者的刑事作为义务。第二,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现场如果没有得到及时清理,可能会给后续车辆和行人造成危险,但是如果在交警赶到之前清理掉肇事现场,就会造成交警难以取证,最终不利于肇事案件的处理。比较好的办法是在肇事现场设置警示标志,警告往来车辆和行人绕道而行,一者避免给他们造成人身和财产上的危险,二者保护了现场,保全了证据,有利于肇事案件的处理。但是,是不是设置警示标志就足够了呢?通过设置警示标志警告来往的车辆和行人谨慎前行,以免发生第二次事故,这种预防效果在白天比较显著,在夜晚则比较差,即使在有路灯的地方,也与白天阳光充足的情形有所不同。如果不及时报警,设置警示标志在夜晚也无济于事,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仍然较大。因此,设置警示标志或及时报警也应成为肇事者应尽的作为义务。

或许有人会质疑,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同样会因为惊慌失措等原因对公共安全造成法不容许的危险,为何这种危险可以被算到新的犯罪行为中,而因没有为肇事现场设置警示标志造成新的交通事故却只是归入该罪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如何解释这种差异呢?第一,虽然二者都涉及对过往车辆行人的公共危险,逃逸的车辆和肇事现场也都可以认为是特定的危险源,但是对于前者来说,逃逸的车辆仍然在肇事者的控制之下,对于后者来说,肇事现场在肇事者离开后却成为失控的状态。逃逸的车辆在行为人控制下,因惊慌失措等原因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以新罪的形式归责于行为人具有妥当性。而过往车辆和行人在经过肇事现场时法益受损,因为当时肇事者对肇事现场已经失去控制,所以虽然在结果不法上与前一种情况相当,但在行为不法上却比前者要低很多。第二,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其对于他人的伤害是主动的,被害人往往在无辜的情况下受害;而肇事现场所导致的他人受害,被害人往往具有一定的过错,因为即使道路上具有肇事现场导致的公共危险,也不能降低过往车辆和行人自身安全行驶的义务。换言之,在道路上前进时,每个人都需要特别小心谨慎,这种谨慎行驶的义务不会因为他人的不谨慎而有所降低。在这种情况下,合理地在过往车辆行人与肇事者之间分配风险,应坚持以下两点:一方面,过往车辆行人的过错可以降低逃逸者的责任;另一方面,如果肇事者在离开现场前没有为现场设置警示标志,肇事现场又具有对公共交通的潜在危险,则应对肇事者加重处罚。

通过对实质作为义务的确认,最终为交通肇事者确定了三种作为义务,即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为肇事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或及时报警的义务、消极不逃跑的义务,是不是肇事者只要完成其中之一,就不构成肇事逃逸呢?作为义务有没有轻重强弱之分?笔者认为,形式上一样的作为义务,实质上具有程度上的不同。一方面,作为义务程度上的差别,决定先行行为不作为犯是否成立,即仅仅是单纯地违反作为义务还不够,违反作为义务还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可能受到刑法的规制。换言之,作为义务包括法律上的作为义务和道德上的作为义务,后者如发生交通事故时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的报警义务;前者又可分为一般法律上的作为义务和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义务,只有违反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义务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另一方面,即使是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义务,仍然有强弱之分。张明楷教授认为,作为义务的强弱取决于作为义务与合法权益的关系。合法权益面临的危险越紧迫,作为义务强度越高;合法权益对作为义务依赖性越高,作为义务强度越高;履行作为义务越容易,作为义务程度越高。还有学者认为,刑法义务的层级性主要决定于以下因素:第一,刑法义务所保护的法益在价值方面的差别;第二,刑法义务人相对于受保护对象而言,在法律地位方面的差别;第三,刑法义务所要防止的危险在紧急程度方面的差别。笔者认为,作为义务的强弱与保证人距离法益损害的危险程度有关,不履行一种作为义务在制造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和强度上越大,作为义务在构成要件中越重要,对该义务的不履行越有可能构成犯罪。反之则否。对于交通肇事者而言,救助被害人义务最重要,其次是对肇事现场的警示义务和报警义务,最后是司法解释规定的不逃避法律追究的义务。在这三种作为义务之间,一般情况下可能并不存在冲突,但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时紧急的形势和肇事者慌乱的精神状态,不要求肇事者履行上述全部作为义务是妥当的。

    在具体交通肇事案件中,在发生被害人受伤的情况下,肇事人只有履行了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才不构成逃逸;否则,即使肇事人履行了为肇事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或消极不逃跑的义务,也应认定为肇事逃逸。问题是,肇事者没有亲自救助被害人,但是履行了报警义务的,应否认为是逃逸?

首先,报警行为客观上有助于被害人获得救助,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可以理解为肇事人履行了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只有在一些特殊的情况(如被害人伤情危急或者警察距离过远等)下,肇事者及时救助被害人有可能挽救其生命,肇事者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被害人的,虽经及时报警但最终没能够挽救被害人的生命,或者肇事者报警后逃跑的,也可以认定为逃逸。如此认定,主要还是为了督促肇事者救助被害人。

    其次,在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没有被害人受伤的情况下,如果不为肇事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有可能导致侵害过往车辆和行人法益的危险,肇事者只有履行了为肇事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或及时报警才不构成逃逸;没有履行警示义务和报警义务但是消极等候警察到来的肇事人,因为其身处肇事现场,本身即对过往车辆和行为注意道路安全有所警示,因此也不应认为是逃逸。

再次,在既没有被害人又没有足以对道路交通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的肇事现场的情形下,被害人只要是履行了消极不逃跑的义务,即使什么也没做,也不构成逃逸。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如果肇事者履行了警示义务与报警义务之一,是否应认定为逃逸,则必须就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如果在当时情形下,不履行及时报警的义务有可能造成对公共交通的危险,就应认定为逃逸;反之则否。

最后,肇事者作为义务中最核心的“救助义务”,也有一个“度”的问题。救助义务中的“救助”包括亲自救助和有意地利用他人救助两种情形,但不包括行为人没有救助意思下他人的救助行为。行为人没有救助或委托救助的意思,肇事现场的过路人见义勇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的,不能认为是被告人履行了救助义务。交通肇事逃逸之“救助”义务与“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中的“救助”并不能等同,后者不仅包括自己设法救助(自己救助或者自己想法让别人替自己救助),也包括被害人因他人救助而未死亡的情形,只要被害人最后未死亡,就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但是对于前者来说,履行何种程度的救助才可以算是履行了足够的救助义务而不被评价为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以及是否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被害人受伤的结果,无论被害人是否要求,被告人都需要履行救助义务等问题还须明确。例如在“钱竹平交通肇事案”中,肇事后“被告人钱竹平下车察看并将被害人扶至路边,经与其交谈后,被告人钱竹平认为被害人没有大的伤害,故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钱竹平再次路过此处,看到被害人仍然坐在路边。当天下午,被害人因腹膜后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了解,被害人若及时抢救可避免死亡)”。在该案中,连被害人都没有意识到自己身受重伤,也没有要求被告人去医院为自己检查,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责备被告人不履行救助义务呢?

笔者认为,在判断被告人是否需要履行救助义务,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否具有预见性,以及履行救助义务应达到何种程度时,应适用一般理性人标准。第一,在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受伤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伤得并不重,在能够自由表达意志的情况下也没有要求被告人履行救助义务,被告人不是必须履行救助义务的。第二,责令被告人履行救助义务,是为了避免被害人生命、身体及财产等法益继续发生恶化,因此在客观上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行为人履行救助义务必须尽其所能,实质地降低被害人生命、身体、财产法益所遭受的危险,才能认为充分履行了救助义务并因此不被认定为“逃逸”。正如黄荣坚教授所言:从法益保护的立场来看,对于作为义务人仅要求为最低有效的救助义务或甚至仅要求为降低风险的行为,显然是有所不足的。因为事实上,在行为当时并无法清楚地知道,一个救助义务是不是一个有效的救助义务。因此基本上,只要风险依然存在,行为人即有采取更有效救助行为的义务。不过所谓行为人必须尽其所能,仍有其限制,例如对于被救助人的药物使用,救助义务人并无义务提供最昂贵的药物,而是使用类似一般健康保险所使用的药物即可。于此,可供作参考的标准可能依然是容许风险的概念,亦即一般价值判断上,对于当时情况下之风险控制的合理付出就是作为义务界限之所在。

在笔者看来,以往有关肇事逃逸的主要学说均存在或多或少的不足之处:“逃避法律追究说”没有抓住肇事逃逸“不作为”的核心;“逃避救助被害人说”抓住了这个核心,但却遗漏了救助被害人之外的其它作为义务;“逃避法律追究或逃避救助被害人说”认为肇事者符合其中之一即构成逃逸,过度扩大了处罚范围;“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救助被害人说”将处罚范围合理地限缩在刑事政策和刑法目的所要求的合理范围之内,只是仍然没有认识到作为义务的位阶性,因此认为只要符合其一即不构成逃逸,使得其原本已经注意到的刑事政策上的指引功能又消弭于无形之中。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概念包括两层含义:作为意义上的“逃跑”和不作为意义上“对作为义务的逃避”,后者是评价“逃逸”概念的重点。作为义务既不能仅从形式的法律规定出发去寻找,也不能完全实质化地去探寻,而只能将两种方法相结合,在形式作为义务基础上再进行实质作为义务的确定。实质作为义务所彰显出来的风险分配关系,是“逃逸”行为成为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的关键。作为义务具有强弱程度之分,“逃逸”行为所逃避的作为义务包括“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为肇事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或报警的义务”以及“消极不逃跑的义务”,三者具有位阶性。肇事者一般不需要履行上述全部作为义务,而需根据风险关系确定应履行的具体义务。其结论是:(1)在具体交通肇事案件中,在发生被害人受伤的情况下,肇事人只有对被害人履行了在一般理性人看来足够的救助义务,才不构成逃逸;(2)在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没有被害人受伤的情况下,肇事者只有履行了为肇事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或及时报警的义务,才不构成逃逸;(3)在既没有被害人又没有足以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险的肇事现场的情形下,被害人只有履行了消极不逃跑的义务,才不构成逃逸。之所以如此,是交通肇事罪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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