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确认纠纷哪个律师比较专业?

确认纠纷诉讼时效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是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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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法律对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时效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3年。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 股权纠纷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 我国法律对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时效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3年。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 我国法律对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时效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3年。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 股权确认纠纷的诉讼时效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是3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 我国法律对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时效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3年。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 我国法律对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时效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3年。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 确认劳动关系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民事法律相关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几乎都是绝对权,而确认劳动关系并不属于绝对权。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我国法律对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时效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3年。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苏州某公司成立于20054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崔某系苏州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40万元,彭某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25万元。

2012年317日,彭某向崔某出具《关于苏州某公司股份处理》(下称《股份处理》),载明:经彭某与崔某商议,崔某前投入公司34万现金,两辆车共值16万,总共50万元人民币,现全部由彭某个人承担,归还50万元给崔某,同时崔某退出苏州某公司所有股份。彭某答应将在20131231日前归还崔某56万元人民币。如到时不能归还全部则剩余资金按年息15%计算

后,崔某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际离开苏州某公司。

2015年87日,崔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彭某支付欠款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34,170元。一审法院以《股份处理》系彭某向崔某送达的缔结股权转让协议的要约,因崔某未作出承诺,要约失效为由,判决驳回崔某全部诉讼请求。

崔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双方已就股权转让形成合意,《股权处理》系对股权转让款支付的确认而非要约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彭某向崔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彭某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再审法院以《股权处理》系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协商并达成合意后,彭某确认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书面意思表示,且彭某不享有“先履行变更登记后付款”的抗辩权为由驳回彭某的再审申请。

我方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崔某是否有权主张56万元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具体而言,包括:(1)彭某出具《股权处理》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的意思表示;(2)崔某与彭某之间是否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合意。

一、彭某出具《股份处理》的行为是对股权转让合意的再次确认和对履行付款义务的承诺

《股份处理》中明确写明:“经彭某与崔某商议,崔某前投入公司34万现金,两辆车共值16万元,总共50万元人民币,现全部由彭某个人承担。”可见崔某与彭某已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也正是在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彭某才在《股份处理》中承诺“将在20131231日前归还崔某56万元人民币”。这种双方事先达成(口头)协议,事后再行出具付款承诺书的模式符合交易习惯,应当予以认可。

因此,彭某出具《股份处理》的行为是对股权转让合意的再次确认和对履行付款义务的承诺,其背景是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审法院将《股份处理》认定为彭某对于缔结股权转让协议的要约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崔某与彭某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合意且崔某已履行合同义务

从《股份处理》的字面解释来看,双方已经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了合意。同时,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原告也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可见股东权利包括资本收益权、经营管理权与决策权等。崔某在与彭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虽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股权变更登记是从形式上体现股权变动,仅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不能作为是否履行合同的唯一判断标准。本案中崔某实质上已经退出苏州某公司,将资本收益权、经营管理与决策权全部让渡给了彭某,因此崔某已经实际履行了(至少部分)合同义务。而且彭某也接受了崔某的履行,实际控制了苏州某公司。

反言之,若双方未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则崔某作为苏州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其退出公司经营并将公司的控制权移交彭某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

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崔某已经退出苏州某公司,却又仅因为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而认定双方未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彭某向崔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崔某主张彭某支付56万元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具体有二,一是关于《股份处理》文件的性质问题;二是崔某主张彭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该份《股份处理》文件的记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称述,该份《股份处理》文件表明,崔某与彭某对于崔某将其持有的苏州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彭某,彭某向崔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相关事宜已经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已对股权转让形成合意的情况下,彭某出具《股份处理》文件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进行了确认。彭某辩称经彭某与崔某商议…”只是一个格式,并非双方已经真正协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将该份《股份处理》文件视为彭某欲收购崔某股权的要约,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苏州某公司的股东是否已经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崔某依据彭某出具的《股份处理》文件,主张彭某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崔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彭某向崔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工商登记未变更,股东权利已移交,股权是否已经转让?

股权转让完整的程序通常包括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变更公司内部记载,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商业实践中,并非所有股权转让均具备上述程序,在仅有证据证明转让方已退出公司,受让方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下,其他的程序瑕疵是否影响股权转让的完成?

(一)关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问题

首先,在不能提供书面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可根据其他相关资料佐证双方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系出让方与转让方就股权转让事宜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崔某与彭某间未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二审法院根据《股份处理》的记载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可双方之间已形成转让股权的合意。

其次,可根据履行情况判断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义务系出让方转让股权,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案中崔某已实际退出公司,彭某已实际接替崔某享有资本收益权、经营管理与决策权,双方已通过履行行为就转让股权达成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

(二)关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

首先,关于工商变更登记的性质。工商登记系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仅为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最高院于(2007)民二终字第32号判决书中明确: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变更工商登记系合同履行问题,形成股权转让行为外部效果。

其次,关于工商变更登记的条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由此可见股权变更系工商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工商登记不等同于股权转让,完成工商登记非股权变动的时间节点。

因此,公司股权权属状态或可依工商登记推定,但若有证据证明股权确已发生变动,应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公司股东。

二、如何认定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构成单方法律行为亦或要约?

(一)单方法律行为与要约的界限

单方法律行为只须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引起法律上之效果,不须相对人的承诺,便可发生债之法律关系;要约是以合同成立为目的的确定的意思表示,但仅因要约尚不能发生当事人所欲发生之效力,要约并非法律行为,不能独立发生法律效果。

而单方法律行为中,若表意人以其意思表示,使自身负担债务,并使相对方产生债权的,即单方允诺。我国目前债法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单行法律中,并无单方允诺的具体规定。虽然我国对于意定之债的产生原因坚持契约原则,但也未明文限制其他单方法律行为作为产生债的原因。本案中《股份处理》文件仅彭某签字,彭某欲以股权转让合同的要约解释该行为,获得了一审法院的认可,但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该行为系彭某作出的单方法律行为,并不需要崔某为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

(二)如何判断单方意思表示行为的性质

首先,根据单方意思表示内容判断是否系为相对方设定权利,为自身设定义务。本案中《股份处理》文件记载彭某答应将在20131231日前归还崔某56万元人民币。如到时不能归还全部,则剩余资金按年息15%计算,或可认定为系彭某单方作出承诺给付股权转让款56万元,崔某享有请求彭某给付56万元的权利。

其次,根据文件形成之原因进行佐证。单方意思表示行为的性质或可结合文件形成的原因关系进行判断,本案项下,崔某与彭某已就转让目标公司股权形成共同意思表示,且通过一方履行义务(至少部分义务),一方接受成立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而后受让方单方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不宜再认定系针对股权转让的要约。此外,《股权处理》认定为彭某就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单方允诺更具合理性,双方事前口头达成合意,事后出具付款承诺书也符合一般交易习惯。

再次,根据是否需相对方进行承诺进行反向推定。单方意思表示之内容若未明确需相对方为一定意思表示,则该行为或可倾向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若明确相对方需于一定时间做出承诺的,则该行为宜认定为要约。

单方法律行为的体系与合同法体系非绝对独立,如若通过要约-承诺模式经由合同关系能产生公平正义的结果,维护交易安全,尚无需藉由单方法律行为概念解释。本案中彭某出具的《股份处理》文件构成单方允诺亦或要约,引起的法律效果存在重大差异,仍需根据上述方式进行判断。

本案涵盖了股权转让纠纷中转让合意的确定问题及股权交付的标准问题。即便《公司法》及相关规定要求股权转让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正确辨别股权变更与工商登记变更的界限,既关系到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使,也关系到商事交易的稳定性。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较常见的涉公司纠纷之一,可见股东资格的确定对公司治理具有重大影响。虽然最高院早在2007年以判例确定工商变更登记在股权变动中的地位,但是各地法院在股权交付的标准上仍存在不同的裁判口径。我方倾向性认为股权转让纠纷中,不宜以相对固化的框架限制股权交付的标准,如若双方转让股权意思表示一致,股东权利已实际由受让方享有,应结合客观情况采取合理的处理方法,以最大程度维护商事交易的稳定性。

同时,也建议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纠纷。就本案而言,如果崔某与彭某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合同亦或于股东权利让渡后尽快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则或将不会发生本案股权转让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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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律师2022已更新(今日/商讯)

股权纠纷律师2022已更新(今日/商讯)

在股东、董事及高管理人员责任方面,一是损害股东利益案数量少,损害行为及损害结果证明较难;二是损害公司利益类型主要为挪用或侵公司资金、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多为公司直接诉讼,股东起诉的情况较少。在公司解散和清方面,一是司法处理强制解散比较谨慎,判断构成公司僵局的标准较严;二是未依法清时由义务人承担责任,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况时有发生。

【要永辉律师_郑州房产律师团队】案件当事人的矛盾较大调解难。矛盾的双方从当初合作购房时的彼此信任、关系稳定,再到案件审理阶段针锋相对、矛盾激化,关系紧张难以调和。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很少同时出庭,委托代理人也因为职业或者身份问题不支持调解工作。该院近年来受理的58件因共同购房引发的纠纷,其中仅调解3件,调解率仅为5%。

【要永辉律师_擅长办理重大案件】前手向后手直接支付的费用,排除其他法律关系以后,需进行合理解释。若不能进行合理解释,综合后手是否向前手开具建筑安装票据等其他证明材料,可以认定系支付的工程款,并据此确认前后手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在扣减支付的情形,需审查前手是否向第三人支付过工资、劳务费、保险费、材料款、机械设备租金等,而该第三人是否为后手组织施工、采购租赁材料、出借资金并实际用于工程等。

【要永辉律师_十年房地产纠纷律师经验】与自始不能相对的是嗣后不能,即务成立后发生的给付不可能。本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被查封,即属于“嗣后不能”。“嗣后不能”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是根据是否可归责于当事人分别处理。如果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则作为一种风险,依风险负担的规则处理;如果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则作为务不履行(违约),由责任人承担务不履行责任”。嗣后不能体现在我国《合同法》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特别好的律师_要永辉律师】行为人转让权,并与权受让人相互串通,以权受让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摘务人履行摘务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构成虚诉讼罪。【诚信服务_要永辉律师】实践中,部分公司和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其他公司相互串通,将其对他人的权转让给该关联公司,并以受让权的关联公司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摘务人向该关联公司履行摘务,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履行摘务等目的。有意见认为,上述行为改变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且此类行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以虚诉讼罪定罪处罚。


【诚信服务_要永辉律师】根据刑规定,虚诉讼罪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两高”《关于办理虚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本罪进一步明确为采取造据、虚陈述等手段,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法援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因此,认定是否构成虚诉讼罪的重点之一,在于考察行为人是否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中的概念,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需要注意与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保持协调统一,尤其需要避免将民事法律上合法有效的行为认定为虚诉讼犯罪行为,否则可能导致刑罚的打击范围过大。


【诚信服务_要永辉律师】认定虚诉讼罪需要保持与民事法律的协调统一,在整个法律体系中,除了宪属于根本大之外,刑与民事法律以及其他部门法总体上属于后置法与前置法的关系。理论上一般认为,刑属于第二性规范,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原则上应当限定为违反民事法律或者其他部门法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能将民事法律或者其他部门法中的合法有效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另一方面,法秩序统一性原则也要求整个的法律体系内部总体上应当保持协调一致,因此,将在民事法律或者其他部门法中合法有效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罚,也不符合法秩序统一性原则。


【诚信服务_要永辉律师】法典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的标志事件,表明我国的法律体系正在走向成熟,同时也给其他部门法特别是刑的适用带来影响。虚诉讼罪是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犯罪行为,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必须注意与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民事法律的协调统一问题。另外,民事诉讼法和刑分别规定了对虚诉讼行为的处罚措施,实际中还需要正确处理虚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竞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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