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法院关于外地法院不接受诉前保全怎么办费态度是?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怎么提?期限要求需注意!

终结执行: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形,使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的权利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程序能否继续进行的认识与执行法院不一致,对终结执行行为有不同意见时,该如何解决这种冲突?能否针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对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间又有何要求?近日,北京一中院审理了一起关于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执行复议案件,结合案件法官将对上述问题进行详细解读。

2019年10月,一审法院就成功公司与伟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伟业公司返还成功公司5台塔式起重机、支付租赁费用6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因伟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成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将执行到位的案款全额发还成功公司,责令伟业公司将5台塔式起重机返还给了成功公司,并于2020年9月29日以执行完毕方式对该案做结案处理。

2020年10月20日,成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缺少塔吊部件的说明》,主张伟业公司返还的5台塔吊缺失部分零件,后经多次协商,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形成一致意见。成功公司于2021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伟业公司赔偿。2021年8月16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法官当庭告知成功公司上述执行案件已于2020年9月29日结案。

2021年11月24日,成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上述执行案件的终结执行行为,恢复对伟业公司的执行。

该院已于2020年9月29日就成功公司异议指向的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成功公司提出异议时已超出60日的法定期限,应不予受理该案。故裁定驳回成功公司的异议申请。

成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北京一中院提起复议,主张成功公司与伟业公司就塔吊部件交付有争议,执行案件不符合执行完毕的结案条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恢复对伟业公司的执行。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成功公司与伟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已于2020年9月29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成功公司在其起诉伟业公司赔偿塔吊部件缺失一案过程中,于2021年8月16日知晓其异议所指向的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的事实,但其并未于60日内就此提出异议,而是于2021年1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次异议,显然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因此,对成功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最终,北京一中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即2021年修正、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即2021年修正、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通常而言,对于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因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而执行程序终结之后需要纠正的违法执行行为已经不存在,失去了异议的对象。当然,超过执行行为异议期限,并不代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就此失去了对执行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救济途径。此时,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向执行法院或上级法院申诉(北京地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执行法院或上级法院(北京地区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情况属实的,可以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

终结执行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执行行为,行为一旦生效,执行程序即告终结,所以,对执行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就不可能做到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而终结执行行为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对终结执行行为应当例外地允许当事人在程序终结后仍能提出异议。实践中,可以提出异议的终结执行行为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销案。

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是司法效率和秩序稳定的要求,任何诉讼程序都应有时效限制。执行程序亦是如此,而且执行程序终结的结果往往伴随着对财产的处分,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为避免执行周期不确定性对他人利益产生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明确了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为60日,并根据当事人是否收到法律文书区分起算时间点为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和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该起算点兼顾了执行程序终结与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双重要求。

最后,再次提醒大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或自知道、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而且,从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之批复的理解与适用》一文的解读意见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期限的性质应为不变期间,而非诉讼时效,应当由法院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之一主动审查,不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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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专利侵权证据有哪些

  专利权人要收集的证据,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

  1、有关侵权者情况的证据

  常言道,知己知彼,百战百胜。因此,侵权者确切的名称、地址、企业性质、注册资金、人员数、经营范围等情况,都是专利权人首先应了解的。了解这些情况对专利权人对付专利侵权应采取什么样的策略是很重要的。

  2、有关侵权事实的证据

  构成专利侵权的前提是必须要有侵权行为。因此,证明侵权者确实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在处理侵权过程中是至关重要的。这些方面的证据有侵权物品的实物、【本站网址:】照片、产品目录、销售发票、购销合同等。

  3、有关损害赔偿的证据

  专利权人可以向侵权者要求损害赔偿。要求损害赔偿的金额可以是专利权人所受的损失。但专利权人要提供证据,证明因对方的侵权行为,自己专利产品的销售量减少,或销售价格降低,以及其他多付出的费用或少收入的费用等损失。

  要求损害赔偿的金额也可以是侵权者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润。专利权人要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者的销售量、销售时间、销售价格、销售成本及销售利润等。以此为依据,计算侵权者所得的利润。

  二、取证有哪些方式?

  1、自行取证和委托律师调查取证

  由于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较强,由权利人自行取证,对取证的方向和范围把握的十分准确会有一定的难度。律师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以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

  律师不仅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而且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熟练的诉讼技巧,能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为当事人作出适当的选择。一般说来,律师调查取证要比当事人调查取证方便得多,收集证据的范围也更加广泛、精确。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也会对律师另眼相待、提供更多的方便。

  2、申请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机关的法定业务之一便是“保全证据”。公证证据具有推定为真的效果。《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机关对证据进行保全,其效果与法院依职权所进行的保全,是相等的。在诉前,当事人能够充分运用公证机关收集、保全证据,是一个做好诉前准备的有效措施。

  3、申请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证据保全的,依照其规定办理”。这就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确定了一个合法依据。

  4、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取得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基于此当事人往往在提起专利侵权,商标侵权和著作权侵权诉讼的同时,提出一份调取证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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