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能看到一个人仲裁记录吗?

最近小王向单位主张加班费,单位却拒绝支付,原因竟是小王没有完整证据能证明加班。小王很苦恼:考勤记录明明掌握在单位手中,自己怎么举证?这种情况下,自己的加班费还能要回来吗?

2018年9月1日,小王到A物流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3月21日,小王以“上班时间长”为由提出辞职。后小王申请仲裁,要求A物流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的加班费。

小王提交了这期间的考勤确认签字表复印件、部分月份考勤打卡系统截屏打印件。证据显示,这些月份小王均有加班,且物流公司通过打卡系统对其员工进行考勤管理,存储有考勤记录。

物流公司辩称,小王提交的证据并未覆盖2018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整段时间,因此,他无充分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小王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如何划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物流公司向小王支付加班工资。

在劳动争议中,一般都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部分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劳动者无法提供。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虽然小王所提供证据不充分、不全面,不足以证明其完整的加班情况,但是小王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物流公司对考勤有系统记录,且自己的确存在加班情况,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由于完整的考勤记录由物流公司掌握管理,因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考勤记录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物流公司,要求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举证。根据物流公司补交的完整考勤记录,仲裁庭核实小王加班情况后,对其加班工资进行了裁决。

来源:中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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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菲“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所提仲裁事项第三类:中国在南海所主张和行使的权利非法干涉菲律宾基于《公约》所享有和行使的主权权利、管辖权以及航行权利和自由。第三类仲裁事项具体可分成五个部分:1.中国干涉菲律宾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及菲律宾渔民在黄岩岛的传统生计;2.中国违反了不损害海洋环境的义务;3.中国违反《公约》项下有关建造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义务;4.中国船舶在黄岩岛的危险航行行为;5.中国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后在仁爱礁的非法行为。

菲律宾在其论证过程中存在较多事实和法律错误。事实错误有错误划分时间节点、歪曲和捏造事实等,法律错误有论证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菲律宾第三类仲裁事项与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密切相关。菲律宾在此类仲裁事项中的论证前提包括:1.菲律宾海岸向外200海里范围的南海海域、海床及其底土,除了其中高潮高地12海里外,均是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2.美济礁等低潮高地是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3.中国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不取决于对黄岩岛、仁爱礁、美济礁的主权。但是,中国对南沙群岛拥有不可争辩的主权。中国南海诸岛所能主张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范围,及其与菲律宾的重叠海域是中菲海洋管辖权争议的关键。菲律宾未能证明低潮高地是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相反美济礁和仁爱礁是中国南沙群岛的组成部分。中国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是不取决于对黄岩岛、仁爱礁、美济礁的主权,但违反保护海洋环境义务责任的承担取决于对上述地物的主权及其可主张的海域范围。

在中菲“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所提仲裁事项第三类:中国在南海所主张和行使的权利非法干涉菲律宾基于《公约》所享有和行使的主权权利、管辖权以及航行权利和自由。菲律宾的指控具体可分成五个部分:1.中国干涉菲律宾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及菲律宾渔民在黄岩岛的传统生计;2.中国违反了不损害海洋环境的义务;3.中国违反《公约》项下有关建造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义务;4.中国船舶在黄岩岛的危险航行行为;5.中国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后在仁爱礁的非法行为。菲律宾第三类仲裁事项与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密切相关,其论证过程中存在较多事实和法律错误。因此,下文将针对菲律宾第三类仲裁事项逐一批驳。

一、中国是否干涉菲律宾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及菲律宾渔民在黄岩岛的传统生计问题

在这一节中,菲律宾指控中国干涉菲律宾在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开采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其论证前提是:菲律宾海岸向外200海里范围的南海海域、海床及其底土,除了其中高潮高地12海里外,均是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1]中国在菲律宾所主张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范围内,干涉了菲律宾开采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活动。

但是菲律宾论证的前提错误。中国南海诸岛所能主张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范围,及其与菲律宾的重叠海域是这一问题的关键。中国对南沙群岛拥有不可争辩的主权。菲律宾所援引的中国系列国内立法明确提及中国的领土范围包括南沙群岛。在根据《公约》享有的海域方面,南沙群岛是一个整体,有权以整体主张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公约》并未排除大陆国家远洋群岛类似适用群岛国制度。国家实践在促成这方面规则发展方面有较大作用。此外,中国还在断续线内享有历史性权利。

菲律宾主张本国渔民在黄岩岛的传统生计,但又否认传统生计是“历史性权利”。这与菲律宾大部分仲裁请求涉及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或以海洋划界的解决为前提,但又否认是争端非关海洋划界或领土主权的逻辑如出一辙。实质上,菲律宾渔民在黄岩岛的传统生计仍是历史性权利。

下文主要分成三小节:中国是否干涉菲律宾对其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是否干涉菲律宾对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是否干涉菲律宾渔民在黄岩岛的传统生计问题。

(一)中国是否干涉菲律宾对其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

菲方认为自2009年后,中国对南海断续线内的所有水域主张的历史性权利不断加强。这干涉了菲律宾享有和行使对海床及底土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2]在这一小节,菲律宾主要例举了2010、2011年中菲双方的往来照会、2010年中国对在礼乐滩之外的断续线内水域石油勘探的交涉事件、以及2011年中国在礼乐滩干涉菲律宾方面勘探开发油气资源活动的菲律宾方面证人证言。

然而,菲律宾的指控存在众多错误。具体如下:

错误一:菲律宾错误划分时间节点。菲律宾以2009年作为时间点,意图制造这样一种假象:中方侵犯菲律宾《公约》项下的权利是近年才有的,从而中国的主张缺乏国际法依据。菲律宾划分时间节点的依据是2009年5月7日中国针对越马和越南外大陆架提案的两个照会[3],认为在此之后中国才对南海断续线内所有水域主张历史性权利,从而干涉了菲律宾对非生物资源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实际上,在1976年,中国就对菲律宾宣布在南沙群岛礼乐滩地区开始石油钻探作业的行为发表声明进行反对。

错误二:菲律宾捏造事实。在礼乐滩GSEC101区块,菲律宾以中国驻马尼拉大使致菲律宾外交部的2010年2月22日第(10)PG-047 号照会和2010年5月13日第(10) PG-137号照会为证据[4],提出2002年菲律宾能源部门与英国斯特林能源公司(Sterling Energy)在礼乐滩签订地质调查和勘探合同,中国对此未反对,[5]但是2010年2月15日,菲律宾将勘探合同变成服务合同,却受到中国反对。[6]观中国2010年2月22日照会全文,中国驻菲律宾大使对菲律宾授予合同的行为表示强烈反对和愤怒,并非针对菲律宾更改合同的行为。从1970年代开始,已经有众多例子表明,中国反对菲律宾在礼乐滩联合外国石油公司勘探开采石油资源。在2009年之前及之后,中国一直反对菲律宾在礼乐滩勘探开采石油的任何合同和行为。

错误三:针对2011年3月2日中国71、75号海监船干涉英国福伦能源上市公司(Forum Engergy PLC)使用“MV 维塔斯旅行者号”船(MV Veritas Voyager)在礼乐滩进行2维和3维地震调查的行为,[7]菲律宾所援引的证据是2011年3月2日海军上校Nathaniel Y. Casem向海军司令部将领的便函。[8]该便函称:中国巡逻船告知“MV 维塔斯旅行者号”船,该船在中国根据《联合国宪章》的领水活动,“MV 维塔斯旅行者号”船则称其是在菲律宾领土内持有所有要求的许可进行的活动。菲律宾派PS74在礼乐滩进行主权巡逻(Sovereignty Patrol)。这不同于菲律宾在其诉状中所称“[菲方]调查活动发生在中国管辖海域”的措辞。[9]同日,菲律宾第110526号外交照会称“中国的这一行为是对其主权和海洋管辖权的严重侵犯”。[10]按照菲律宾目前的观点,礼乐滩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那么应在照会中提对其主权权利或海洋管辖权的侵犯,而非主权。菲律宾在诉状中更改中方措辞和提及主权的行为,表明其试图回避中菲礼乐滩争议的领土主权性质。礼乐滩是中国南沙群岛的组成部分,《公约》缔约历史和菲律宾1998年才将礼乐滩从其领土的组成部分转变成是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的迹象表明,低潮高地等是否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的问题,《公约》缔约国并未进行讨论,菲律宾曲解缔约国在这一问题上的意图。

错误四:菲律宾凭空捏造威胁。菲律宾在诉状中指出,此类(中国干涉菲律宾行使对非生物资源权利的)事件再发生的威胁,阻止了菲律宾重回这一区域行使《公约》项下主权权利。[11]但是菲律宾须指出这种威胁的现实依据,仅凭臆想并不能证明这种威胁存在。

错误五:菲律宾编织证据。菲律宾例举了2010年、2011年中国与尼多(Nido)石油公司就该公司在断续线内勘探开采石油事进行交涉事件,但是证据却是尼多石油公司在菲国代表于2013年10月所写。[12]2013年1月菲律宾提起仲裁,2010年和2011年发生的事件,2013年10月尼多石油公司才报告,这明显是菲律宾为配合仲裁案新制作的证据。

(二)中国是否干涉菲律宾对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菲律宾指控中国对断续线内所有海域通过执行法律和规则的方式,致力于扩展中国的执法管辖权[13]。但实际上,菲律宾歪曲事实,故意将中国的活动扩及整个断续线内海域。南海禁渔令仅适用于北纬12度以北,2012年《海南省边防管理条例》虽未指明具体范围,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华春莹明确指出其与1999年条例未有区别。一国的立法和实践往往存在差异,要证实中国对断续线内所有海域执行法律和规则,菲律宾需要例举相应的行政和司法案例等实践来说明。但是菲律宾并未有实践证据证明。

菲律宾存在的错误具体如下:

错误一:菲律宾提出南海禁渔令适用于南海大部分海域及外国渔船,但是所援引的证据并不证明这一主张。

南海禁渔令的适用涉及三方面问题:一是南海禁渔令的适用海域范围。1999年开始,中国对南海大部分地区执行2个半月的禁渔令,适用于北纬12度以北的所有海域。

Sea)》[14]为依据,认为该篇报道中农业部渔政局发言人称“外国渔船在禁渔区内从事渔业活动是对中国渔业资源的严重侵犯”,以及中国驻东盟大使佟晓玲所称“中国有权利捍卫其主权和保护其渔业资源”,从而得出禁渔令适用于外国渔船。但是菲律宾并未例举中国适用禁渔令于外国渔民的具体事例支持这一主张,而且菲律宾也未援引中国农业部渔政局和中国驻东盟大使佟晓玲讲话的原文。从菲律宾所援引的这篇报道来看,无法知晓中国驻东盟大使佟晓玲的谈话是针对南海禁渔令。

三是禁渔令的执行问题。菲律宾在诉状中明确指出虽然真实的事件至今非常少,但仍对菲律宾渔民的活动带来了不利影响。实际上,从1999年起中国实施南海禁渔令到2013年菲律宾提起南海仲裁案历经14年,禁渔令在实践中的执行问题,菲律宾渔民及政府应早已了解。菲律宾明确承认事例至今非常少,也未举出任何具体的事例,这表明实践中不存在中国对菲律宾渔船执法的情况。菲律宾认为中国禁渔令对菲律宾渔民的活动带来了不利影响,这完全是危言耸听。

菲律宾在2015年11月25日的庭审中,针对仲裁庭的提问“中国是否试图执行其2012年5月颁布的禁渔令或者已执行《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以针对菲律宾的渔船”,援用中国在2015年7月6日发给菲律宾的普通照会,以及简要概述中国在美济礁和仁爱礁的事例来说明实践中的执行问题。[15]但是2015年7月6日发给菲律宾的普通照会仍是有关北纬12度以北的禁渔令问题。中国在美济礁和仁爱礁的行为是维护中国的领土主权,菲律宾用中国美济礁和仁爱礁的行为不能证明中国试图针对菲律宾渔船执行禁渔令或者已执行《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错误二:菲律宾用2012年12月《海南省边防管理条例》来证明中国在断续线内水域对外国船舶采取了进一步措施。这些措施包括:要求外国船舶在进入南海“中国水域”前事先获得许可;中国船只有权登临、检查、扣留、驱逐、没收非法进入水域或从事非法活动的外国船只。但是菲律宾并未说清“中国水域”具体范围,而是以海南海事局2012年12月27日新闻报道《“海巡21”轮今日列编海南海事局正式服役海南辖区》为依据,认为该篇报道代表了中国官方的立场,即海南省的管辖面积近200万平方海里[16]。

但是中国海南省海事局网站并不存在英文版本,“海南省的管辖面积近200万平方海里”系菲律宾的译本。根据菲律宾提供的该报道中文原文,其内容是:“海巡21”轮……“将与海南海事现有海巡船艇一道形成对海南辖区沿海、近海和南中国海海域近200多万平方海里海事监管的全覆盖。”从该报道中文原文可知,海南省管辖的南中国海海域近 200万平方海里,这完全是菲律宾的曲解,意图营造中国在南海的霸道形象。海南省海事局的一篇新闻报告,并不能代表中国官方的立场。[17]而且,菲律宾提供的证据2012年11月30日菲律宾第12-3391号外交照会提及,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华春莹已经明确指出《海南省边防管理条例》与1999年条例未有区别。[18]

错误三:菲律宾诉状第6.35段提出,中国对渔船及其它船舶的管辖权不仅给菲律宾,而且给所有南海沿岸国带来了不安全的环境。其中对于“所有南海沿岸国”,菲律宾却仅引用了越南针对《海南省边防管理条例》的声明,[19]无法证明对除越南之外的南海沿岸国带来了不安全的环境。

错误四:菲律宾认为中国对在菲律宾海岸200海里传统捕鱼海域内的该国渔民现代船舶进行拦截或扣押的不确定性,对该国渔民造成了恐怖效果。支持这一主张的证据是2014年3月26日菲律宾水产资源部部长Affidavit of Asis G. Perez的证词。[20]该证词主要说明中国渔民在黄岩岛海域捕鱼,但是菲律宾渔民不能。菲律宾多年来在黄岩岛已经行使了渔业管辖权。这一证据距离2012年海南省边防条例颁布时间1年多。实践能证明这种不确定性存在的可能性,菲律宾完全是危言耸听。

(三)中国是否干涉菲律宾渔民在黄岩岛的传统生计问题

菲律宾认为,中国除了侵犯菲律宾根据《公约》享有的排他性主权,还剥夺菲律宾渔民在黄岩岛的传统生计(traditional livelihood)的行为,违反了《公约》。菲律宾认为其并非在此主张“历史性权利”,而是主张:1.黄岩岛12海里范围内海域是领海;2.菲律宾渔民自古以来在这一水域从事传统捕鱼活动;3.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中国不能阻止菲律宾渔民在这一海域继续从事传统捕鱼活动。在传统生计的证明方面,菲律宾提出,该国渔民捕鱼早至西班牙殖民时期,并在独立后继续从事。菲律宾渔业局1953年出版的著作将黄岩岛作为菲律宾岩礁渔业的主要渔业区域。[21]菲律宾农民杂志1960年出版的一本著作强调黄岩岛捕鱼对菲律宾渔民的重要性。[22]尽管黄岩岛作为菲律宾渔民传统渔场,但是2012年4月到5月,中国突然阻止菲律宾渔民在这一海域寻求生计。这危及正义,中国违反了《公约》第297条要求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3)条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的义务。

菲律宾存在众多错误。主要表现在:

错误一:细看菲律宾的主张,重心全是菲律宾渔民在黄岩岛的传统捕鱼活动。这是历史性捕鱼权,仍然属于历史性权利的范畴。菲律宾自相矛盾,一方面主张菲律宾渔民在黄岩岛的传统生计,一方面又否认这是历史性权利。

错误二:在菲律宾渔民传统生计的证明方面,菲律宾用1734年西班牙佩德罗·牧里略·维拉德的《菲律宾群岛水道与地理图》说明菲律宾渔民捕鱼早至西班牙殖民时期。[23]1953年《重要的海洋渔业》和1973年《菲律宾渔业的地位、问题和前景》证明菲律宾渔民在黄岩岛的传统生计。《菲律宾群岛水道与地理图》引自2014年3月19日Antonio Remiro Brotóns所撰Spain in the Philippines (16th - 19th Centuries)一文第16页。菲律宾仅用仲裁提起后,新发的一篇学者论文中一幅指代不明的地图,难以证明菲律宾渔民捕鱼早至西班牙殖民时期。[24]

菲律宾仅凭1953年《重要的海洋渔业》和1973年《菲律宾渔业的地位、问题和前景》中提到的“黄岩岛是菲律宾礁盘捕鱼的主要渔区”、“黄岩岛是菲律宾主要的岩礁渔场”难以证明其渔民在黄岩岛维持传统生计。菲律宾还需提供更详细的资料,如使用的渔船类型,航线,船员分工,物产等。

错误三:菲律宾指控中国突然改变黄岩岛现状,危害正义,违反《公约》第279条。菲律宾以“北海大陆架”案、“突尼西亚和利比亚大陆架”案[25]来证明上述指控。但是,“北海大陆架案”仅指大陆架划界“公平原则”,菲所援“无论法院如何进行法律论证,法院的决定必须是公正,并因此是公平的(Equity as a legal concept is a direct emanation of the idea of justice) 。”“突尼西亚和利比亚大陆架”案是指“为了达成公平结果,需要在相关的不同考量因素中平衡。每一相关考量因素的权重并没有严格规则。”上述两个案例均说明在大陆架划界中,法院需要做出公平的决定,或达成公平的结果。与菲律宾指控中国突然改变黄岩岛现状,危害正义,没有任何关联性。

菲律宾进一步指控中国加剧争端,危害正义。其援引“比利时诉保加利亚” (Belgium v. Bulgaria)案[26]作为论证依据。但菲律宾在诉状中所引的该案段落是针对《国际法院规约》第41(1)条法院有权采取临时措施的规定。该条规定当事方不得从事将损害执行法院判决的措施,并且一般不得采取加剧争端的各种步骤。这仅是针对临时措施而言,指在争端过程中不得采取损害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事实上,中国在黄岩岛的行为在争端提起之前已经存在。菲律宾在诉状中称中国2012年5月开始驱逐菲律宾渔民,这一时间早于菲律宾提起南海仲裁案的2013年1月,中国并未加剧争端。中国对黄岩岛拥有不可争辩的主权,因菲律宾根本未能证明在黄岩岛的传统捕鱼权,中国在黄岩岛海域采取的措施并不会损害该案仲裁庭可能做出的裁决。

同时,该案仲裁庭在对历史性权利的管辖权方面,明显出现自相矛盾之处。仲裁庭在2015年12月29日管辖权和可受理性裁决书第398和399段中提及,任何中国主张的历史性权利的实质和有效性问题都是一种对实体问题的判定。因此仲裁庭合并审理有关菲律宾仲裁请求第一、二项的管辖权和实体问题。然而,仲裁庭在裁决书第407段提出,传统渔业权利可能出现在另一国的领海中,仲裁庭对菲律宾有关其传统捕鱼权的第10项仲裁请求有管辖权。仲裁庭支持其管辖权的证据是“厄尔特里亚诉也门”案(Eritrea/Yemen)。[27]“厄尔特里亚诉也门”案仲裁庭裁定某些岛屿的主权归属也门,但考虑到这会对自远古以来就在这些岛屿附近捕鱼的厄立特里亚渔民生计造成毁灭性打击,所以要求也门要确保在这些岛屿附近水域保留两国渔民自由捕鱼的传统捕鱼制度。但是“厄尔特里亚诉也门”案仅是个案,不是国际法的渊源。根据《公约》第293条,法庭应适用本公约和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仲裁庭需要进一步论证“厄尔特里亚诉也门”案中的法律观点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而非仅是个案中的规则。

二、中国是否违反了不损害海洋环境义务的问题

菲律宾指控,中国违反了不损害海洋环境的义务。中国渔船在中国政府船只的保护和配合下,在黄岩岛(北部)和仁爱礁(南部)从事有损环境的捕鱼行为。这些行为包括使用氰化物捕鱼、用炸药炸珍稀珊瑚、采捕包括巨蚌和海龟在内的濒危海洋生物。[28]

菲律宾指控,2012年4月黄岩岛事件表明,尽管菲律宾尽最大努力阻止中国渔民,包括向中国再三抗议,但中国渔船在中国的保护下,从事环境损害行为。[29]菲律宾自独立起,一直在黄岩岛行使渔业管辖权。从1980年代开始,菲律宾已经特别重视保护濒危物种。[30]中国渔民多年在黄岩岛从事破坏海洋环境的捕鱼行为。中国渔民采捕珊瑚、巨蚌、海龟和其他濒危物种的行为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中国渔船携带炸药、或爆炸和与爆炸有关的设备,[31]在捕鱼中使用爆炸物对周边生态系统造成了严重破坏。[32]

但是菲律宾存在如下错误:

错误一:菲律宾自独立起,一直在黄岩岛行使渔业管辖权。菲律宾证明这一主张的证据是诉状脚注225。[33]从诉状脚注225可知,菲律宾行使管辖权的最早例子是从1998年开始,且中国一直对此表示反对。菲律宾并未有证据表明,其自独立起,就一直在黄岩岛行使渔业管辖权。

错误二:菲律宾无法证明中国渔民是在中国政府船舶的保护下,从事损害环境的捕鱼行为。中国渔民的捕鱼行为只是事件的导火线。菲律宾截取了中方行为中的一个细小部分。2014年黄岩岛事件,是中菲对领土主权的控制与反控制。根据2012年4月11日菲律宾外交部致中国驻马尼拉大使第12-0894号外交照会的证据,[34]菲律宾称中国渔船侵入菲律宾领水,侵犯了菲律宾的主权和海域管辖权。这进一步凸显了中菲黄岩岛争议的领土主权性质。仲裁庭在不解决领土主权争端情况下,难以彻底解决黄岩岛海洋环境保护问题。

此外,菲律宾还在诉状中明确提及,尽管在菲律宾的再三抗议下,中国并不阻止本国渔民从事环境损害行为,相反,干涉菲律宾阻止中国渔民从事此类活动。[35]菲律宾阻止中国渔民从事此类活动的授权来自何处?这明显属于一国根据《公约》享有的管辖权范畴,与黄岩岛领土主权密切相关。

错误三:菲律宾以2014年3月22日肯特·卡彭特《南海东部环境损害和不负责任的捕鱼实践及其对珊瑚礁和渔业的影响》[36]作为中国渔民采捕珍稀珊瑚、捕捞巨蚌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但是,仅仅援用肯特·卡彭特教授的报告,指控中国渔民对环境的损害,未援引中立第三方的报告,不具有说服力。这仅仅是一种推理,并不存在事实和科学证据对比中国渔民在捕鱼前黄岩岛的自然环境状态,及中国渔民捕鱼后黄岩岛自然环境状态。

菲律宾称,基于2013年5月菲方的观察和照片,中国渔船在中国政府的保护下,继续在仁爱礁捕捞巨蚌、珊瑚和其他濒危物种并以损害海洋环境的方式非法捕捞。菲律宾存在如下错误:

错误一:菲律宾无法证明中国渔船在中国政府的保护下从事损害环境的捕鱼行为。菲律宾称2013年5月中旬,中国渔船编队在中国政府船舶CMS71、CMS84、CMS167和PLAN562的保护到达仁爱礁。[37]根据菲律宾2015年5月中国船舶几乎占领仁爱礁的证据,[38]自2013年2月起,中国政府船舶一直在仁爱礁驻守。2013年5月3日起,每天至少两艘政府船只驻守在仁爱礁附近。中国渔船编队并非是在中国海监船和军舰的保护下到达,而是中国政府船只一直在仁爱礁附近泊守。

错误二:2013年5月11日,菲方海洋空巡拍摄到一艘中国渔船捕捞巨蚌和珊瑚。[39]但是菲律宾提供的照片未显示时间,亦未体现照片出处和事件发生的经纬度。

shoal)。菲律宾未有照片等证据证明中国渔船在从事其所指控的行为,仅仅是“believed to be”,以猜测定罪中国渔民,纯属无稽之谈。

Fisheries)》一文作为指控中国渔民的行为损害黄岩岛和仁爱礁独特、易碎和高度脆弱的生态系统的依据。这一报告的主要内容是:中国渔民在黄岩、仁爱礁破坏性捕鱼方式破坏了珊瑚礁系统。中国在美济礁、西门礁的建造活动进一步导致了珊瑚礁的恶化。这减少珊瑚礁支持鱼类和渔业的能力,影响支持这些岛礁及更宽泛南海的生态多样性的生态系统服务。此外,南海东部这些珊瑚影响了菲律宾群岛的生态多样性,特别是吕宋西部,巴拉望和苏禄海。

1.黄岩岛、仁爱礁以及南沙群岛其他地物属于所谓的“珊瑚三角区”,具有地球上最密集的海洋生物。[41]

2.这些岩礁是沿海渔业多样性和海草、珊瑚、巨蚌、海龟、哺乳动物和海鸟、海洋众多海洋族群以及海洋高密度生物代表的家园。[42]

4.这些岩礁是海洋物种幼虫的繁育地,作为丰富整个南海渔业和岩礁生物的方式之一,对菲律宾非常重要。[43]

但是,菲律宾所援引的肯特·卡彭特专家报告和菲律宾的其它证据存在如下错误:

1.肯特·卡彭特在该报告中,以其本人和施普林格(Springer)在2005年所写的一篇论文,[44]支持其黄岩岛、仁爱礁以及南沙群岛其他地物属于所谓的“珊瑚三角区”,具有地球上最密集的海洋生物的结论。肯特·卡彭特以自己的论文证明自己的观点,难以自圆其说。

2.报告提及了许多濒危生物,但仅列举了3种。且菲律宾所援引的众多证据仅指明中国渔民采捕珊瑚,并未指出采捕的珊瑚是受保护的濒危物种蓝珊瑚。而且从菲律宾提供的照片来看,不能证明中国渔民采取的珊瑚是蓝珊瑚。

3.菲律宾仅仅依据这一专家的报告,指控中国渔民行为及填岛所造成的严重环境损害,并未援引中立第三方环境专家的观点;

4.肯特·卡彭特在菲律宾渔业和水产资源局工作三年半,后在菲律宾作博士后研究,其报告严重缺乏中立性;[45]

肯特·卡彭特报告存在论证逻辑错误。在论证中国环境损害行为对整个南海的损害时,仅仅采用相互关联性作为依据。报告缺乏严谨性,未考虑南海地区其他损害环境的行为,如越南毒鱼、炸鱼的行为等。

(三)菲律宾在论证中国违反保护和不污染海洋环境国际义务存在的问题

1. 违反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

菲律宾指控中国容忍并积极支持本国国民在黄岩岛和仁爱礁从事损害环境的捕鱼行为,违反了《公约》保护和保存海洋环境的义务。[46]中国应对在其控制下的渔民行动造成的损害承担国际责任。[47]根据《公约》和与之相容的国际法规则,中国没有采取措施阻止中国渔民在黄岩岛和仁爱礁捕捞濒危物种和珊瑚,反而保护中国渔民从事此类行动。[48]中国违反了保护和不污染海洋环境的国际义务。菲律宾以《公约》第192条、“金枪鱼”案、《1982年评论》第4卷、1989年9月18日联合国秘书长保护和保存海洋环境的报告、《斯德哥尔摩宣言》、《21世纪议程》原则17以及学者的论文支持其论点。

菲律宾此节是指控中国违反了《公约》第192条。但是《公约》192条的规定又过于一般性,所以菲律宾用了“金枪鱼案”、以及环境方面不具约束力的国际文件进一步补充一国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从菲律宾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存在如下缺陷:

(1)菲律宾提出,1989年9月18日联合国秘书长保护和保存海洋环境的报告,指出《公约》的主要目标之一是……确立了促进养护生物资源的法律制度。《公约》为适当养护和管理国家管辖范围之内的和之外的生物资源确定了最优先权。《公约》争端解决机制在划界方面具有重要的潜在作用。因此,在专属经济区和公海内,国家有义务采取致力于维持或修护生物资源最高可持续产量的养护措施。但是菲律宾片面引用《公约》目的。该报告第10段称“主要目的之一是公平和有效率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和保存生物资源”,可知公平和有效率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也是《公约》的目的之一。该报告第11段,国家有义务采取养护措施维持或修护生物资源,确保最高可持续产量(maximum

《斯德哥尔摩宣言》第21条规定,国家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但是菲律宾漏掉了“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

Environment)》,[49]该书第387页述及“《斯德哥尔摩宣言》进一步界定了国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义务的内容”。第384页述及及“21世纪议程不能修正《公约》,对国家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在解释或执行《公约》时可以被考虑,并有根据这些新观点合法化和鼓励法律发展的效果”。这实际上只是一种学者的观点,并非权威公法学家的学说。菲律宾需证明这一观点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才能用以说明《斯德哥尔摩宣言》进一步界定了国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义务的内容。

(3)菲律宾用2012年4月12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刘为民的发言证明,中国政府船舶只对阻止菲律宾船有兴趣,从而允许了中国渔民继续不受菲律宾船只登检。的确,正如中国外交部所言,中国政府船只的目的是保护中国渔民。[50]但是中国政府船只阻止菲律宾船只,目的在于阻止菲律宾侵犯中国的主权和主权权利。黄岩岛及其领海,受中国主权管辖,菲律宾无权登检中国渔船。这与菲律宾所控中国政府船舶保护中国渔民从事破坏环境的捕鱼行为是毫不相关的事情。

此外,菲律宾指控,2013年5月起,在至少四艘中国政府船舶的保护下,中国渔船编队在仁爱礁捕鱼,导致其环境开始恶化。此前,中国渔民并不常在仁爱礁水域。[51]但是,菲律宾并未提供证据表明仁爱礁的环境破坏是因中国渔船船队的到来而造成的损害。而且也未有任何科学数据表明,仁爱礁的环境在多大程度上遭到了破坏。

2. 违反了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义务

菲律宾指控中国未采取措施防止氰化物进入海洋环境,违反《公约》第194条。[52]《公约》虽未明确规定第194条适用的倾倒物质。但是,毋庸置疑包括使用氰化物等高度有毒化学物质。根据《公约》第1(5)(a)(i)条,“倾倒”指: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预防船舶污染国际公约》界定了有害物质:任何物质,如果引进海洋,会造成人类健康危害,或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命。根据《1982年评论》,《预防船舶污染国际公约》中的定义可以为《公约》“倾倒”解释做指引,而《伦敦公约》进一步要求氰化物倾倒需事前许可。但是菲律宾的上述指控存在明显谬误:

首先,对于《公约》未规定之处,菲律宾通过《预防船舶污染国际公约》、《伦敦公约》和《1982年评论》界定倾倒物质,并提出氰化物倾倒需要实现获得许可。菲律宾明确指出《公约》未界定第194条中的倾倒物质包括哪些,但是《1982年评论》为解释《公约》倾倒概念做了指引。《1982年评论》更多的是对缔约过程的记录,在解释《公约》模糊之处,探究缔约国的缔约意图时有作用,但是不能无中生有。

菲律宾以其它公约或条约解释《公约》,这涉及《公约》和其它条约的关系。《公约》第237条和第311条对此做了规定,在先条约的义务优先于公约义务。但是不意味着违反了在先的义务就是违反了公约义务。

其次,中国渔民在捕鱼时使用有毒物质不能界定为“倾倒”。《公约》第1(5)(b)(ii)条规定:倾倒不包括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以这种放置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为限。中国渔民的行为并非为了处置用于炸鱼的炸药或爆炸类物质,或者氰化物不能界定为倾倒。

3. 违反了《生物多样性公约》

菲律宾指控,中国容忍本国渔民在黄岩岛和仁爱礁从事破坏环境的行为,包括未防止本国渔民捕捞濒危物种,或使用有毒物质捕捞鱼、贝类或珊瑚,违反《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义务。[53]《公约》第293(1)条规定,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应适用本公约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与《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包括《生物多样性公约》内。菲律宾进一步称《公约》第197条明确要求补充性的环境条约。因此中菲双方受《生物多样性公约》约束。

此外,菲律宾认为,执行《生物多样性公约》需与国家根据海洋法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一致。因此,根据习惯国际海洋法,包括体现在《公约》的规则,执行《生物多样性公约》是一项确定的义务。如果中国的活动对黄岩岛或仁爱礁生物多样性造成了严重损害,那么《生物多样性公约》影响了中国根据《公约》的权利和义务。中国有责任在黄岩岛或仁爱礁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义务。

上述菲律宾的指控涉及两方面的问题:1.违反了《生物多样性公约》是否就等于违反了《公约》;2.《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否优先于《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适用?

(1)违反了《生物多样性公约》是否就等于违反了《公约》

错误一:菲律宾的论证逻辑是:中国违反了《生物多样性公约》,从而影响了中国《公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菲律宾提供的支撑证据和论证过程,并不能证明中国违反了《生物多样性公约》,就是违反了《公约》。从而中菲有关《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争端,属于《公约》解释或适用范围的争端,从而仲裁庭有管辖权。

菲律宾论证的前提:《公约》第293(1)条规定,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应适用本公约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这包括《生物多样性公约》内的规则[54]。其援引的证据是P. Birnie所编撰的《国际法和环境(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Environment)》第三版第716页:“一国对领海的主权受《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制约,包括该国是缔约国并适用于领海的任何养护公约”。但这仅是非权威公法学家的个人观点,不具有普遍性。而且,该文章仅仅是指一国对领海的主权受《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制约,并不能证明菲律宾的论点“《公约》第293(1)条规定,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应适用本公约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这包括《生物多样性公约》内的规则。”《公约》第293(1)条仅是指法庭适用的法律范围,不能推导中国违反了《生物多样性公约》就违反了《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并非《公约》条款。

错误二:菲律宾称《公约》第197条明确要求补充性的环境条约,强化《公约》第192条的基本义务。但是第197条是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即各国在为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而拟订和制订符合本公约的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时,应在全球性的基础上或在区域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同时考虑到区域的特点。根据该条的文字表述,是指制定符合本公约的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时,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进行合作,与菲单方面解读的“明确要求补充性的环境条约”内容并不相符。

错误三:执行《生物多样性公约》需与国家根据海洋法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一致。因此,根据习惯国际海洋法,包括体现在《公约》的规则,执行《生物多样性公约》,是一项确定的义务。从而,菲律宾得出中国的活动对黄岩岛或仁爱礁生物多样性造成了严重损害,《生物多样性公约》影响了中国《公约》项下的权利义务。但是其援引的证据是1993年Melinda

Melinda Chandler的论文强调《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保护区和生物资源的权利不能用于减少《公约》的航行权。这仅是《公约》非缔约方美国的观点,非权威公法学家,不具有说服力和普遍性。而且,这表明了《生物多样性公约》不能减损《公约》权利。

《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2(1)条有关《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其他公约的关系。该条规定,《生物多样性公约》并不影响既存任何公约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在这些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对生物多样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或威胁。菲律宾据此认为,如果中国根据其他公约的权利义务对生态多样性造成了严重损害或威胁,那么《生物多样性公约》影响了中国《公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菲律宾需要进一步证明中国的行为对生物多样性造成了严重损害或威胁。

(2)《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否优先于《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适用?

菲律宾的论证逻辑明显有误。菲律宾论证的重心是:《生物多样性公约》影响了中国根据《公约》的权利和义务。中国有责任在黄岩岛或仁爱礁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义务。但是,违反《生物多样性公约》不代表就违反了《公约》。菲律宾要求中国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义务,却忽视《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反倒利用《公约》的争端解决条款。

尽管仲裁庭在其管辖权和可受理性裁决第285段提出,《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公约》是平行的体系,同样的事实可能导致同时违反两者,但是违反《公约》第192、194条不一定会导致对《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违反进而需要依据《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7条来解决有关“公约的解释与适用”的争端。仲裁庭在解释该点时,与菲律宾的论证完全颠倒。菲律宾在论证时称《生物多样性公约》影响了中国根据《公约》的权利和义务。由此适用《公约》争端解决机制。而仲裁庭的论证思路是中国行为在违反《公约》第192、194条的同时,违反了《生物多样性公约》,不能援引《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7条来解决有关“公约的解释与适用”的争端。仲裁庭根本未考量菲律宾的论证,完全是为了确定自身的管辖权而强行寻找理由。

按照仲裁庭的思路,既然《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公约》两者存在重叠,菲律宾完全不必采用违反了《生物多样性公约》进而影响了《公约》项下权利和义务的论证思路,仅提违反了《公约》第192、194条即可。从《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公约》的关系来说,《公约》第311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应不改变各缔约国根据与本公约相符合的其他条约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但以不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公约享有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为限。因此,菲律宾论证中国违反了《生物多样性公约》,必然应适用《生物多样性公约》项下的权利义务规定。这包括其中的争端解决条款。

4. 实体问题庭审中菲律宾有关环境损害指控存在的问题

菲律宾在实体问题庭审中,指控中国违反了《公约》第192、194条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违反《公约》第123、197条进行合作的义务;违反《公约》第206条在填岛和建造活动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义务;未实施本国环境保护法,未控制本国渔民的损害行为。菲律宾认为中国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不取决于对黄岩岛、仁爱礁、美济礁的主权或主权权利,重点应是中国对危害海洋环境的本国渔民有害捕鱼实践、填岛和建设活动的管辖权和控制。

但是菲律宾的指控有偷换概念之嫌。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是不取决于对黄岩岛、仁爱礁、美济礁的主权,但违反保护海洋环境义务责任的承担取决于对上述地物的主权及其可主张的海域范围。

《公约》第192、194条的规定非常原则和宽泛。菲律宾用《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条、鱼种协定、粮农组织《负责任捕鱼行为法典》、《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5条预警原则以及少数司法案例来解释。这是极端的宽泛解释,实质是使所有的海洋环境争端均可提起《公约》项下强制仲裁程序。宽泛解释违背了缔约国意图。和公约很多部分的模糊性规定一样,公约的某些条款实际也是一种折衷方案,存在相当程度的模糊和解释空间,目的是为了使缔约国“一揽子接受”,实现公约的普遍性。

在违反了《公约》第123、197条进行合作的义务方面,《公约》第197条要求缔约国为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在全球和区域基础上进行合作,正如其适用于其他区域海一样适用于南海。《公约》第123条规定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为保护生物资源、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和从事科学研究进行合作。“爱尔兰诉英国”案指出合作义务是《公约》第12部分、一般国际法要求的预防海洋环境污染的基本原则。“MOX工厂”案争端国被要求合作、协商和互换信息,等等。但是菲律宾以偏概全,断章取义,只选取对自己有用的部分。在全球性的基础上或在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是指拟订和制订符合本公约的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时。

三、中国是否非法建造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问题

菲律宾指控中国在美济礁上建造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美济礁是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的低潮高地。中国违反《公约》项下建造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义务。这一问题的关键是低潮高地是否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

(一)菲律宾在1998年11月前一直视美济礁为其本国领土的一部分

菲律宾认为,自1995年1月以来,在没有获得菲律宾的授权下,中国在美济礁上四角建造悬挂中国国旗的设施,进行人工岛屿建设。[56]但是,众多菲律宾所提供的证据表明,菲律宾一直视美济礁为其本国领土的一部分,中国在美济礁上建造设施侵犯了菲律宾主权。菲律宾在1998年11月前,并未认为美济礁是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而是可以适用领土取得方式。双方的外交函件多次证明双方是有关美济礁领土主权的争端。

Manila)。该备忘录明确提及美济礁是菲律宾领土的一部分(Panganiban Reef is part of Philippine territory)。中国船舶和人员出现在这一区域侵犯了菲律宾的主权,违反了国际法规则。这进一步证实了菲律宾认为美济礁属于领土。[58]

3.1995年3月中菲双边磋商文件。该文件模糊,但明显其内容更多是关于领土主权。[59]

ZPE-77-98-S)。菲律宾驻京大使在这一文件称美济礁是菲律宾领土的一部分。[60]

Embassies)。该备忘录坚称美济礁是菲律宾领土的一部分,中国占领美济礁是非法的。[61]

但是1998年11月5日菲律宾外交部副部长致中国驻马尼拉大使第983577号外交照会,开始表明菲律宾转变立场。在该照会中,菲律宾提及美济礁是水下地物,而并未如先前一样指出中国侵犯菲律宾的主权和主权权利,而是认为中国的行为危害了地区和平和稳定。[62]

上述菲律宾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在1998年11月之前,菲律宾一直认为美济礁是其本国领土的一部分,中国在美济礁上建造设施侵犯了菲律宾主权。之后,菲律宾才开始转变立场,认为美济礁是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

《公约》并未有条款明确提及低潮高地是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而且菲律宾在《公约》生效后的前两年也一直认为低潮高地是领土。这表明《公约》缔约国在缔约之时并未认为低潮高地是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这完全是菲律宾单方面曲解缔约国意图。

(二)国际司法案例并不能说明美济礁不能被占有

菲律宾在诉状中提出,中国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在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内建造人工岛屿、设施和机构,并提出所有权主张,构成非法侵占。低潮高地不完全类同于岛屿或其他陆地岛屿。国际法院在2001年“卡塔尔诉巴林”案中,明确指出根据一般国际法“低潮高地不能被占有”。与低潮高地和有关的主权和其它权利由海洋法决定,即取决于低潮高地位于的海域。美济礁位于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受菲律宾主权权利管辖,中国非法占领美济礁,违反了菲律宾作为沿海国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63]

在2015年3月的书面补充材料中,菲律宾进一步提及,低潮高地不构成领土并且根据领土取得原则不能被占有。国际法院在2012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和海洋争端”案(Nicaragua/Colombia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Case)中明确提出该点。尽管案例法中未明确讨论,但是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的低潮高地受《公约》第56(3)条和77条约束,属于沿海国。国家管辖权之外的低潮高地是海床的一部分,受《公约》第11部分约束。[64]

但是菲律宾在论证中存在众多错误。具体如下:

错误一:在2012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和海洋争端”案中,国际法院未指出此论断的法律依据,未涉及低潮高地作为群岛组成部分时的法律地位,也未涉及在历史上形成的对特定的海洋区域内低潮高地的主权或主权主张。无论如何,国际法院在该案中作出上述判定时没有适用《公约》。低潮高地能否被据为领土不是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问题。

错误二:菲律宾认为2012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和海洋争端”案与之前的案例一致。但实际上,该案与既有的案例并不一致。

2001年“卡塔尔诉巴林”案论证并未说明低潮高地不能占有。该案第200段是争端双方观点的概述,卡塔尔认为不能被占有,但是巴林认为可被占有,并非如菲律宾所表达的法庭认为“低潮高地不能占有”。

该案第204-206段说明沿海国对位于其领海内的低潮高地拥有主权,但是并未规定领海之外的低潮高地能否被占有。第205段指出:“条约国际法对于低潮高地能否被视为领土的问题保持沉默。法院也不知道存在统一和广泛的国家实践,从而可能产生一项明确允许或排除将低潮高地据为领土的习惯法规则”。这里的条约国际法当然包括1994年即已生效的《公约》。该案第206段提出既存的规则未对低潮高地等同于岛屿这类领土做出规定,在缺少其他规则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低潮高地完全类同岛屿或其他陆地领土是不能确定的。这并非说明低潮高地不同于岛屿或陆地领土,只是说低潮高地的地位是不确定的。

2012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和海洋争端”案不同于2007年“尼加拉瓜诉洪都拉斯”案。“尼加拉瓜诉洪都拉斯”案更多的是援引2001年“卡塔尔诉巴林”案。2001年“卡塔尔诉巴林”案并未规定低潮高地不可占有,也未就没于水下地物的主权做出判决。

2012年“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和海洋争端”案不同于2008年“马来西亚诉新加坡”案。“马来西亚诉新加坡”案更多的是援引2001年“卡塔尔诉巴林”案。同样,2001年“卡塔尔诉巴林”案并未规定低潮高地不可占有,也未就没于水下地物的主权做出判决。

错误四:菲律宾提出,低潮高地不能与永久高于水面的岛屿或岩礁相比,更合适的对比是与海床,对海床的权利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有。菲律宾援引了三位学者的观点支持其论点。第一位是1950年Hersch Lauterpacht所写载于《英国国际法年刊》的《对水下区域的主权 (Sovereignty Over Submarine Areas)》一文。[67]但是该文首段提出水下区域指的是海床和底土,即大陆架。但是并未指出低潮高地是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也未指出低潮高地类同或等同于海床。

第二位是Gilbert Gidel1951年所写的《大陆架法(The Continental Shelf in the Law)》一文。[68]该文仅仅是指大陆架海床和底土勘探开发的专属权利,并未指出低潮高地是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也未指出低潮高地类同或等同于海床。

第三篇是D.P. O’Connell1982年所著的《国际海洋法》一书。[69]该书仅仅是指大陆架原则,并未指出低潮高地是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也未指出低潮高地类同或等同于海床。

错误五:菲律宾提出,前述案例中对低潮高地的主权是基于陆地领土的邻近,根据位置,而非占领或占有。尽管案例对该点从未明确讨论,但是位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内的低潮高地受《公约》第56(3)条和第77条的制度约束。但菲律宾所援引的1979年Clive R. Symmons《国际法中岛屿的海洋区域(The Maritime Zones of Islands in International Law) 》一文,[70]并未提出低潮高地是海底的一部分。该文只是指出美国国内法的一个案例采取了这一做法。然而,美国是《公约》非缔约国,美国国内实践不能用于解释《公约》。而且,菲律宾已明确提出案例对该点从未明确讨论。在此前提下,菲律宾展开的论述不过是其单方推测而已。

错误五:菲律宾提出国家管辖之外的低潮高地是深海海床的一部分,受《公约》第11部分制度约束,《公约》第89条排除了任何国家对低潮高地主张主权。菲律宾这一结论的前提仍建立在低潮高地是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的组成部分。然而,菲律宾所提供的资料并未能证明这一前提。

(三)菲律宾指控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不适用于美济礁

菲律宾提出,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需要获得菲律宾的同意,并且妥为通知。中国违反了《公约》第60条和第80条。[71]前述内容表明菲律宾未能证明低潮高地是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即使美济礁位于菲律宾可以主张的200海里范围内,也并非菲律宾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一部分。美济礁是中国南沙群岛的组成部分,中国对此享有不可争辩的主权,从而不适用《公约》第60条和第80条。

四、中国船舶在黄岩岛的危险航行问题

菲律宾指控中国渔政和中国海监在黄岩岛附近海域从事高度危险的导致船舶碰撞危险的操作。中国的行为不符合包括第94条和21条在内的《公约》安全航行条款,以及相关国际法规则,即《海上避碰国际规则公约》(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the Prevention of Collisions at Sea,简称COLREGS)。[72]但是菲律宾在论证中存在明显错误。具体如下:

Maritime Organization)》[74]作为支撑证据。但是P. Birnie所编《国际法和环境》主要说明海洋法的发展,国际海事组织和粮农组织是制定进一步法律的主要场所,并未提及国际海事组织是《公约》的解释性机构。

错误二:菲律宾认为COLREGS适用于一国所有的船舶,但是问题的关键是COLREGS不适用于政府公务船舶。2003年国际海事组织文件明确承认国际海事组织条约并不试图制约沿海国的管辖权。这是《公约》范围内的排他性事项。为了确保国际海事组织规则和标准的遵守,沿海国可以合法干涉外国船舶。沿海国可要求无害通过其领海的外国船舶遵守这些规则。这与菲律宾的主张相反。

错误三:菲律宾认为,《公约》第21(4)条仅适用于无害通过的外国船舶。中国在其领海中没有确保本国船只遵守COLREGS妨碍了外国船舶,违反了《公约》第24条沿海国不得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的义务。[75]但是菲律宾定性错误,菲律宾的船舶并非无害通过,而是在中国领海内试图非法抓扣中国渔民,违反了《公约》第21(4)条无害通过的规定。菲律宾应遵守沿海国有关无害通过的法律法规。中国的行为是执法行为,根据《公约》第25条中国可以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防止非无害的通过。

五、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后中国在仁爱礁的非法行为问题

菲律宾指控,在仲裁程序提起之后,中国加速挑战菲律宾在仁爱礁的长期存在。中国侵犯了菲律宾根据《公约》第56和77条享有的专属权利和管辖权,违反了菲律宾根据《公约》第279条和平解决争端享有的权利。菲律宾持这一论点的理由仍是仁爱礁是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但是,菲律宾未能证明低潮高地是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即使仁爱礁位于菲律宾可以主张的200海里范围内,也并非菲律宾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一部分。仁爱礁是中国南沙群岛的组成部分,中国对此享有不可争辩的主权。中国在仁爱礁的的行为系维护领土主权,不是《公约》解释和适用的问题。

菲律宾所提仲裁事项第三类有关中菲海洋管辖权争议,包括对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的勘探开发争议、海洋环境损害争议、领海执法问题、以及美济礁和仁爱礁争议。此类仲裁事项与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密切相关。在中国干涉菲律宾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及菲律宾渔民在黄岩岛的传统生计方面,中国南海诸岛所能主张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范围,及其与菲律宾的重叠海域是这一问题的关键。中国对南沙群岛拥有不可争辩的主权。在中国违反了不损害海洋环境的义务方面,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是不取决于对黄岩岛、仁爱礁、美济礁的主权,但违反保护海洋环境义务责任的承担取决于对上述地物的主权及其可主张的海域范围。在中国违反《公约》项下有关建造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义务和仁爱礁问题上,问题的关键是低潮高地是否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但是菲律宾未能证明该点,相反美济礁和仁爱礁是中国南沙群岛的组成部分,中国对此享有不可争辩的主权。在中国船舶在黄岩岛的危险航行方面,菲律宾船舶并非无害通过,而是在中国领海内试图非法抓扣中国渔民,违反了《公约》第21(4)条无害通过的规定。菲律宾行为的合法性与黄岩岛的领土主权密切相关。

菲律宾在其论证过程中存在较多事实和法律错误。事实错误有错误划分时间节点、歪曲和捏造事实等,法律错误有论证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在法律适用方面,《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确定了国际法的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作为确定法律原则补助资料的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菲律宾引用众多非权威学者的论文、单个的国际司法案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件等支持其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主张,而未引用国际成文法、国际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法依据,充分体现了菲律宾在论证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严重不足。

国际司法程序通常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为使其主张得到仲裁庭的认可,菲律宾需要列举大量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真实存在和适用的法律正确。相应的,仲裁庭在评估证据的可靠性、证据分量及价值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做出自己的判断,然后把国际法相关规则适用到其判定的事实中,进而对案件做出裁决。菲律宾在其诉状、书面补充材料、庭审实录中所援引的证据存在众多事实和法律错误,以此为基础做出的裁决必定存在众多漏洞。

[17] 2012年12月27日,海巡21”轮今日列编海南海事局正式服役海南辖区。

[24] 对《菲律宾群岛水道与地理图》的具体分析,请参见李孝聪《从古地图看黄岩岛的归属——对菲律宾2014年地图展的反驳》一文。

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为公正、及时、专业地仲裁民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一)本委系在中国郑州依法登记设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本委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秘书长根据《郑州仲裁委员会章程》的规定代主任履行职责。

(三)本委设办公室,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一)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的,视为同意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者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四)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并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委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五)本规则没有规定的程序性事项,本委或者仲裁庭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平公正和便利高效原则,采取适当方式推进仲裁程序。

(六)当事人约定适用本委制定的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专业仲裁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适用专业仲裁规则;专业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一)本委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案件,包括:

1.国际或者涉外仲裁案件;

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仲裁案件;

(二)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由本委决定。

(三)本委不受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本委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善意合作原则。

(二)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未遵守本规则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仲裁庭的决定而导致程序拖延或者费用增加的,仲裁庭有权决定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者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依对其适用的法律不得对仲裁地另行约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本委所在地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一)本委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庭成员、仲裁秘书、证人、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委托的鉴定人等其他仲裁参与人以及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第十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约定将其之间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三)互联网交易平台用户之间可以通过分别与平台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方式订立仲裁协议。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1.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不作否认表示的;

2.在合同中援引适用载有有效仲裁条款的其他书面合同、文件的;

3.一方当事人向本委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的;

4.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向本委申请仲裁的;

5.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签署的庭审笔录等文件载明当事人同意在本委仲裁的;

6.当事人采用电子签名或者通过点击、勾选等能够确认为本人或者其授权主体作出的行为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认可的。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或者是否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成立以及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或者案件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本委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委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或者案件管辖权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进行答辩、提交证据或者选定仲裁员并不视为承认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本委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

(四)本委或者本委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协议效力和案件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中作出。

(五)本委或者本委授权的仲裁庭依初步证据认为存在由本委进行仲裁的协议,可以根据初步证据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本委有管辖权的决定,但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初步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六)本委或者本委授权的仲裁庭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委对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应当作出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

(七)上述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包括对仲裁案件主体资格的异议或者当事人是否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异议。

第十三条 仲裁协议效力确认冲突规定

(一)一方当事人向本委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就仲裁协议效力以及管辖权提出异议,在本委或者本委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决定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且被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仲裁程序中止,该案仲裁协议效力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本委有管辖权的,自本委收到人民法院裁定之日起,仲裁程序恢复;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委没有管辖权的,本委或者仲裁庭应当作出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仲裁条件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属于本委受理的范围。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程序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2.载明下列事项的仲裁申请书: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明确、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仲裁请求所根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4.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委制定的收费办法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委确定预交的仲裁费用。

(三)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委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委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

(四)仲裁程序自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开始。

(一)收到仲裁申请后,本委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本委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正,未补正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三)本委受理案件后,及时指定一至两名仲裁秘书管理和协助仲裁庭推进仲裁程序。

第十七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委自受理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及时发送被申请人。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1.载明下列事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答辩意见所根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非内地仲裁案件,被申请人提交上述文件的期限为30日。

(三)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本委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一)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非内地仲裁案件,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期限为30日。

(二)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出反请求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5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延长由本委决定。

(三)被申请人逾期提出反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四)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按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

(五)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5日内,本委将反请求仲裁通知书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六)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答辩。

(七)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委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

(三)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四)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受理、答辩等事项,按照本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中有两名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交、受理、答辩和变更等事项按照本规则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三)是否受理当事人新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四)本委或者仲裁庭受理前款仲裁请求后,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身份不发生变更。

第二十二条 提交文件的份数和形式

(一)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或者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二人的,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两份。

(二)当事人提出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的,应当增加相应份数。

(三)本委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提交上述书面文件的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版本;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相关仲裁文件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

第二十三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仲裁事项。需委托三名以上仲裁代理人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由本委或者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同意。

(二)委托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

(三)仲裁代理人可以是内地律师,也可以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律师或者外国律师。

(四)仲裁代理人非律师的,其身份和资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全和临时措施的目的

在申请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基于下列情形申请保全或者临时措施:

(一)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三)在争议得以裁决之前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

(四)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者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者损害,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者损害的行动;

(五)其他有必要采取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保全和临时措施的种类

当事人可以根据保全或者临时措施执行地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一项或者数项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仲裁前的保全和临时措施

(一)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根据保全或者临时措施执行地法律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也可以请求本委协助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

(二)当事人请求本委协助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1.约定由本委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

2.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书。

(三)本委经审查后认为可以协助的,应当自收到前述文件之日起5日内将该文件转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并通知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人。

(四)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人应当根据保全或者临时措施执行地法律规定,在法院采取保全或者临时措施后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程序中的保全和临时措施

(一)本委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可以根据保全或者临时措施执行地法律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也可以向本委提出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

(二)当事人向本委提出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

1.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2.申请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的理由;

3.申请的具体保全或者临时措施;

4.保全或者临时措施执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

5.保全或者临时措施执行地有关法律规定。

(三)保全或者临时措施执行地不在内地的,本委将其申请依据保全或者临时措施执行地法律和本规则的规定分别作如下处理:

1.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

2.提交仲裁庭作出决定;

3.提交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组成的紧急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保全或者临时措施执行地在内地的,本委将其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紧急仲裁庭

(一)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向本委提出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且根据保全或者临时措施执行地法律规定需要由仲裁庭作出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同时申请本委组成紧急仲裁庭。

(二)当事人申请本委组成紧急仲裁庭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同意,由本委决定。

(三)本委同意组成紧急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委制定的收费办法预交仲裁费用。申请组成紧急仲裁庭手续完备的,主任应当在3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紧急仲裁庭。

(四)本委应当及时将组成紧急仲裁庭的情况通知当事人,并将当事人的申请材料及其附件发送另一方当事人。

(五)接受指定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应当根据本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履行仲裁员披露义务。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回避。

(六)紧急仲裁庭应当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作出决定。

(七)紧急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解散,并应当向仲裁庭移交全部案卷材料。

(八)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本条规定的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九条 保全和临时措施决定的作出

(一)对于提交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的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应当以保全或者临时措施执行地法律规定的形式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作出的决定,应当署名并加盖本委印章。

(二)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前,可以要求申请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

(三)本条规定的保全或者临时措施决定,紧急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或者仲裁庭自当事人预交相关仲裁费用之日起20日内作出。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担保的,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应当在当事人提供担保之日起20日内作出。

(四)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当保证当事人有合理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条 保全和临时措施决定的变更

(一)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的相对方对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由作出决定的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作出决定的紧急仲裁庭已经解散的,由此后组成的仲裁庭作出决定。

(二)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应当自收到前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维持、修改、中止、撤销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的决定。

(三)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销保全或者临时措施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销此前由紧急仲裁庭作出的保全或者临时措施决定。

(四)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保全或者临时措施决定作出任何变更的,均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说明理由。该变更构成保全或者临时措施决定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保全和临时措施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一)当事人应当遵守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保全或者临时措施决定。

(二)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保全或者临时措施决定。

(三)申请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将保全或者临时措施决定的任何终止、解除、中止或修改情况通知法院。

第三十二条 保全和临时措施的解除

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作出的保全或者临时措施决定在下列情况下不再具有效力:

(一)紧急仲裁庭或者仲裁庭终止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的;

(二)本委主任作出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予以回避决定的;

(三)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

(四)最终裁决驳回保全或者临时措施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的;

(五)当事人已经全部且适当地履行了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

(六)其他导致保全或者临时措施已无必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独立和公平原则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当独立于当事人且公平地对待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的人数和组成方式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但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或者依据本规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抵触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名册的适用

(一)当事人应当从本委设置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涉及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人士担任仲裁员。

(三)依据前款被推荐的人士,经主任同意后可以担任仲裁员;未经同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不同意的决定之日起5日内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三十六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据本规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当事人请求延长前述期限,应当在该期限届满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主任提出;是否同意,由主任决定。

(二)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该方仲裁员由主任指定。

(三)当事人应当自最后一名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当事人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即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五)当事人未依照本条第(三)(四)款规定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六)非内地仲裁案件,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和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期限为30日。

第三十七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据本规则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自最后一名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二)当事人可以采用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方式在前款期限内确定独任仲裁员。

(三)当事人未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确定独任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三十八条 无效选定和重新选定

(一)当事人选择居住在郑州地区以外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该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费用。未按照本委制定的收费办法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费用的,为无效选定,该方仲裁员由主任指定。

(二)被选定的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该方仲裁员由主任指定。

(三)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人数的变化不影响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应当作出保证依法、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在首次开庭时宣读。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书面声明书,由仲裁秘书发送当事人。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仲裁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回避

(一)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二)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5日内提出。

(四)仲裁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发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得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情形并不表明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七)当事人在得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仲裁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条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八)在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继续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 重新组成仲裁庭

(一)仲裁庭组成后,其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任可以决定更换:

1.因被解聘、被除名、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案件审理工作的;

2.主动申请退出案件审理的;

3.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4.当事人申请其回避的事由成立的;

5.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6.未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者未能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7.其他应予更换的情形。

(二)被更换的仲裁员是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逾期由主任指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

(三)独任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重新组成仲裁庭后,本委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五)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

(六)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有关裁决作出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要求当事人披露相关文件以及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等审理措施和方式。

(四)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措施和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合理陈述和辩论的机会。

第四十四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仲裁庭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所涉及到的程序问题或者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未形成多数意见的,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一)开庭审理在本委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委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委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应当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委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费用。未预交的,在本委所在地开庭。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以上的案件,本委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应当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一)经当事人同意,本委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

(二)合并的数个仲裁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案件合并后,当事人的身份以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身份确定;未出现在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可以与其他当事人协商后加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协商不成,由仲裁庭或者本委决定该当事人加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

(四)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尚未组成仲裁庭,后加入的当事人可以与全部申请人或者全部被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仲裁员。

第四十八条 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

(一)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项下其他协议方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委决定。本委同意的,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仲裁员。

(二)仲裁庭已组成的,当事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项下其他协议方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且该协议方放弃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仲裁庭应当同意。

第四十九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经案外人同意后,书面申请增加该案外人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案外人也可以经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委决定。本委同意的,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仲裁员。

(一)首次开庭审理的,本委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当事人。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开庭通知之日起48小时内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或者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本委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合理的举证期间。当事人应当在该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举证期间。

(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5日前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四)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接受一方逾期提交的证据和新证据,但应当给予其他当事人合理期限进行准备和质证。

(五)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和不利后果。

(六)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并分组,标明连贯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内容,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当事人在提供上述文件时,应当一并提交相应的电子版本。

(七)当事人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就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

(二)仲裁庭可以委托仲裁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发送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或者其他物品。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

(六)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三)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且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二)再次开庭或者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第五十九条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经当事人申请且本委同意,本委可以聘请速录人员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

(一)申请仲裁后, 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是否准予的决定由本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三)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本委应当根据所制定的收费办法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第六十二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程序: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人民法院通知中止仲裁程序的;

7.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失后,恢复仲裁程序。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有关裁决作出的期限内。

第六十三条 仲裁程序终结

(一)仲裁程序依终局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终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委或者仲裁庭作出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

1.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存在本规则第十二条和第六十一条有关情形的;

4.因为当事人自身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无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

(二)终结仲裁程序的,本委应当根据所制定的收费办法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三)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三人仲裁庭在首次开庭审理后,其中一名仲裁员因特定原因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重新组成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和主任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者裁决。

(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通知重新仲裁的,仲裁庭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仲裁或者以书面形式说明拒绝重新仲裁的理由。

(二)重新仲裁程序开始后,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组成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当按照本规则重新作出裁决,具体程序由其决定。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调解

(一)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庭主持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进行调解。主持调解的仲裁员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可以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

(二)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且其他当事人和案外人均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经调解,案外人对调解结果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案外人应当与当事人补充仲裁协议并认可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三)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停止调解并及时作出裁决。

(四)调解达成协议的, 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五)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六)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进行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30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七条 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经仲裁庭调解,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其他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本委组成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二)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已经就争议达成和解协议,依据由本委进行仲裁的书面仲裁协议,请求本委组成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的,由主任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三)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四)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作出书面声明,保证和解协议以及相关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并承诺不损害案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五)仲裁庭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的,应当驳回其请求。

第六十九条 裁决作出期限

三人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独任仲裁庭应当自成立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下列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一)对专门问题的鉴定、评估、审计、检测、专家咨询等期间;

(二)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且仲裁庭同意的期间;

(三)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间;

(四)依据法律和本规则仲裁程序中止的期间;

(五)依据法律和本规则不应计入上述期限的其他期间。

(一)当事人对合同适用的法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其约定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抵触的,适用仲裁地法律。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仲裁地法律。不能查明仲裁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当事人向本委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适用当事人共同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或者约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当事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

(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适用仲裁地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本委或者本委授权的仲裁庭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第七十一条 裁决的作出和形式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据适用的法律和合同约定,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在裁决前应当进行合议。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或者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三)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四)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五)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六)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委印章。加盖本委印章之日为裁决书作出之日。

第七十二条 裁决书的核阅

仲裁庭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应当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委核阅。本委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前,就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先行裁决。

(二)先行裁决是终局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三)已经先行裁决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仲裁庭在作出最终裁决时,不再裁决。

第七十四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向境外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等。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当事人有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七)款或者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则的情形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当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公证费等。

第七十六条 裁决书补正和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按照适用本规则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8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案件争议金额超过80万元,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费用根据本委制定的收费办法予以减收。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80万元,当事人约定组成三人仲裁庭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四)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委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其他有关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五)非内地仲裁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八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提出反请求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反请求期限的,应当在答辩期满3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延长,由本委决定。

第七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八十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简易程序进行中,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反请求的提出或者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8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请求变更或者反请求提出后5日内向本委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变更,由本委决定。

(三)当事人申请变更仲裁程序且本委同意的,由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当事人未按照本委要求预交仲裁费用的,仲裁程序不予变更;本委认为有必要变更仲裁程序的,由本委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当事人收到或者应当收到本委向其发送的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算。

(二)期限开始之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等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

(一)当事人对送达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抵触的除外。

(二)有关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等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本委认为适当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送达地址确认书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向本委提供或者确认其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本委告知事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

(二)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仲裁文书的电子信箱、传真号和手机号码等电子送达地址。

(三)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的,仲裁代理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四)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仲裁程序、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和重新仲裁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书面告知本委,未书面告知的,视为送达地址未变更。

(五)当事人向本委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联系方式、邮寄地址等送达地址与其在本次仲裁中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以及提交的答辩书、异议书、意见书等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不一致的,以当事人向本委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为准。

(六)本委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联系方式,电话通知其到本委领取有关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等。

(七)本委可以特快专递方式,将需要送达的有关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等邮寄至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邮寄地址。邮件被签收的,以签收之日为送达之日;邮件被退回的,以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八)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本委,导致有关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等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和材料等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邮件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八十六条 被申请人送达地址的确定

(一)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且有义务协助本委向被申请人实施送达。

(二)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应当按照其在本次仲裁中向本委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在被申请人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之前,其送达地址可以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1.当事人在本次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2.没有约定的,以被申请人在本次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3.没有约定、被申请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被申请人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4.无以上情形的,以被申请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经查询,被申请人存在上述送达地址的,本委将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邮寄至上述送达地址,邮件被签收的,以签收之日为送达日期;邮件被退回的,以退回之日为送达日期。

(四)依据前款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五)在被申请人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前,本委通过邮寄方式将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送达给被申请人,邮件被签收的,以签收之日为送达日期;邮件被拒收的,以退回之日为送达日期。在此后的仲裁程序中,在被申请人书面通知本委变更其送达地址前,本委将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邮寄至同一地址,邮件被签收的,以签收之日为送达日期;邮件被退回的,以退回之日为送达日期。

(六)根据本条上述规定,仍不能有效送达的,内地仲裁案件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非内地仲裁案件,可以特快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被申请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惯常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工作单位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一)本委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本委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语言。

(三)当事人约定使用两种以上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使用其中一种语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程序可以以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本委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非内地争议案件中的书面材料是否需要附具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译本。

(五)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本委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本委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和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本委解释。本规则条文标题仅用于索引或者查阅,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委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但本委另有声明的除外。

(三)本规则所称的“以上”、“以下”、“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

(四)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称“涉及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仲裁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案件:

1.至少一名当事人是在自由贸易试验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涉案标的物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

3.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合同、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

4.可以认定为涉及自由贸易试验区争议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委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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