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社保交了10年2个月现在在成都交了5年这样的情况在哪里办理退休?

1.关于因第三人侵权而死亡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答复(【2017】最高法行它100号)

2.关于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情形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 (【2014】行他字第2号)

3.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2012】行他字第13号)

4.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

5.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50号) 

6.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82号)

7.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

8.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9.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 

10.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 (【2009】行他字第5号)

11.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 (〔2009〕行他字第2号)

12.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 (【2008】行他字第2号)

13.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

14.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 

15.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

16.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

17.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时间效力问题的答复 (【2005】行他字第9号)

18.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如何理解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9号) 

19.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的电话答复(【2004】行他字第14号) 

20.关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的答复(【1997】法行字第29号)

二、7个行政法官会议纪要

1.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

2.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

3.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

4.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的工伤认定

5.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

6.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

7.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否可以视为工伤

1.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2.指导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3.指导案例69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1.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付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中核深圳凯利集团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3.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4.邓金龙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案

5.伏恒生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6.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7.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8.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9.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10.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11.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12.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13.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

14.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15.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

16.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的20个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侵权而死亡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答复

(【2017】最高法行它100号)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侵权而死亡者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以及具体能够获得哪些项目的补偿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因第三人侵权死亡且属于工伤情形的,死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赔偿已经支付医疗费用的,不得主张工伤医疗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情形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

(【2014】行他字第2号)

你院赣高法报(2014)5号《关于张贤锋、王年姣诉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如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似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考虑到请示所涉案件中张诗春舍身救人的行为值得提倡,建议你院与下级法院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尽可能通过其他方式做好相关安抚工作,以妥善化解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902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236号)


你院《关于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

(【2011】行他字第5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不宜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82号)

你院(2010)皖行再他字第0001号《关于陈宝英、高祥诉安徽省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是对这一原则的重申。

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此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社保部门的同志和一些学者持有不同意见,他们认为应当采取补充补偿模式。为解决此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起草《社会保险法》过程中,曾就此问题组织了论证会。社保部门和部分学者的意见是,此类问题的赔偿应当为补充模式。即发生工伤后,受到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理由有二:一是工伤保险具有补偿功能,侵权损害适用于填平法则,采取补充模式符合公平原则。二是采取补充模式所有受到工伤的职工补偿待遇是基本相同的。如果因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将会造成一般工伤的待遇与因第三人造成的工伤待遇相差太大,产生新的不公平。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因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其理由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点:一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同时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各地地方法规的补差规定违背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是侵权损害填平法则难以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生命健康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填平问题;三是不论项目是否重复,多得一份或数份(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工伤待遇)也不为过,况且法律没有限制当事人可以重复获得赔偿(补偿),不存在公平问题。一些律师还提出,受到工伤的职工打民事官司要花费很大的人力和金钱成本。如果把打官司的成本除去,受到工伤的职工即使打赢官司,扣除成本后所多获得的利益是非常有限的。也有人认为,补充模式有一定道理,如果非要实行补充模式,就应当先行工伤补偿,而后保险机构代为被侵害职工打官司,民事赔偿完全到位后,从中扣除社保机构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各方观点分歧较大,都有一定的道理,立法机关在社会保险法和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未明确该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起草《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进一步论证,力争解决这一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

(【2009】行他字第12号)


你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

(【2009】行他字第5号)


你院《关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

(【2008】行他字第2号)


你院《关于翟恒芝、邹依兰诉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如邹平确系下班直接回其在济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7】行他字第9号)


你院(2007)辽行他字第1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2007】行他字第6号)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7号

你院(2006)皖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时间效力问题的答复 


你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据此,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自发生伤害之日起30日内、从业人员应当自发生伤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从该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如何理解的答复


你院京高法〔2004〕336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2004】行他字第14号)


你院《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请示案件的事实发生在1996年10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期间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处理工伤认定;2004年1月1日之后,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有效的法律规范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的答复

(【1997】法行字第29号)


你院[1997]晋法行字第6号《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劳动法〉第五十七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无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7个行政法官会议纪要

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

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确认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时的工伤认定,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可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前述程序仍无法判断,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并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职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的工伤认定

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先行认定职工的职业病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机关否定相关单位为工伤责任单位的,相关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可以向实际致害单位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等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除外。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第三人代位追偿其已经向职工或其近亲属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否可以视为工伤?

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为工伤。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将工作带回家,在家加班工作,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为完成岗位职责,在家加班工作,当然可以理解为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作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的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此过程中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当然应当视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的3个指导案例

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关键词】行政;工伤认定;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过失

【裁判要点】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3.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指导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关键词】行政;行政确认;视同工伤;见义勇为

【裁判要点】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指导案例69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关键词】行政诉讼;工伤认定;程序性行政行为;受理

【裁判要点】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案件审理的16个公报案例

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付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6期(总第296期)

【裁判摘要】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核深圳凯利集团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2期(总第290期)

【裁判摘要】工伤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对职工是否因工作受伤或患病的事实进行确认,该事实不因职工工作单位的变动而改变。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

【裁判摘要】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邓金龙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1期(总第277期)

【裁判摘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最长期限不能超过24个月,应是指工伤职工治疗时单次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而非指累计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职工工伤复发,经确认需治疗的,可重新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伏恒生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总第257期)

【裁判摘要】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

【裁判摘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9期(总第203期)

【裁判摘要】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其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的界限相对模糊。在此情形下,对于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遭受暴力伤害,如职工系因个人恩怨而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发生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亦不属于此种情形。“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属于“收尾性工作”。

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总第179期)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总第161期)

【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

【裁判摘要】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确定的职工上下班的路线上为由,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总第135期)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

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总第123期)

【裁判摘要】一、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作出的工伤认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又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应当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调查核实,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故调查核实不是每个工伤认定程序中必经的程序。在已经终结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果已经掌握了有关职工受事故伤害的证据,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三、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只有了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和证据,才可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作出正确评价。

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 “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总第106期)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

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总第95期)

【裁判摘要】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的卫生设施内发生伤亡与工作无关,属适用法律错误。

经济的发展是导致人员流动的一个根本因素。随着成都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到成都定居,那么就相应的牵扯到落户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解决大家定居成都的问题,下面小编就简单为大家介绍一下关于成都最新落户政策是什么的相关知识。

2017年成都落户新政策

2017年1月11日发改委在其官网公布了,关于《关于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成都市积分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在 《意见》 中明确规定了,要合理调控人口总量,优化人口分布,疏解中心城区人口,引导人口向成都天府新区等重点发展区域聚集,积极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提高人口服务管理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为此制定了以下若干意见。

1、提升本市户籍人口服务管理水平

完善本市户籍人口迁移服务管理办法,本市户籍人口应按规定在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办理户口登记。户口登记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本市户籍人口,应当按规定在实际居住地进行居住信息登记。

完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公开制度,本市户籍人口原则上在户籍所在地平等享受公共服务,人户分离人员在实际居住地进行居住登记后符合相关规定的可就地享受相应公共服务。

2、提升来蓉人员服务管理水平

制定成都市居住证积分管理办法,全面建立居住证积分管理制度。

以具有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参加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居住证积分管理体系,并适时动态调整。实行区域差异化积分,鼓励和引导来蓉人员到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域居住、就业。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本市急需紧缺型人才和职业(工种)给予积分优待。

以居住证为载体,建立健全相应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

建立居住证积分落户制度,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来蓉人员户籍迁入实行居住证积分落户。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综合承载能力对入户指标实行年度计划调控。

3、健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制

建立市人口服务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市级有关单位按照职能职责制定相关具体实施意见,按规定报市政府审定后下发执行。

根据人口服务管理需要,调整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分配办法,建立按照常住人口提供公共服务的市级公共财政转移支付机制。

完善全市人口信息平台,建立统一、动态、共享的全口径人口数据信息库。加强统一协调,构建市级部门和各区(市)县分工合作、高效运转的人口数据采集、录入、维护、利用工作机制。在《办法》中积分落户的一些细则,比如积分指标、积分规则、标准分值等,现摘录如下:第二章 积分指标及分值第五条 积分指标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基础指标、导向指标组成,其中导向指标为加分指标。

第六条 基础指标及分值

1. 合法稳定就业。持与在蓉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聘用)合同并连续工作满6个月的(除外),或持有登记地址在蓉的工商连续经营满6个月并依法纳税的,积10分。

2. 合法稳定住所。持证人在蓉实际居住,拥有合法产权住房的,按照面积计算积分,最高不超过40分;租赁住房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了租赁登记备案的,积5分。

3. 参加社会保险。凡符合合法稳定就业条件的持证人在我市按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按月缴费的,每年最高积12分。其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满6个月的分别积3分;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满12个月的分别积6分。

4. 连续居住年限。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连续居住且办理居住证证件签注的,每满一年积5分。

1. 区域导向指标。持证人在本市中心城区(包含锦江区、青羊区、成华区、武侯区、金牛区、高新区)以外区域居住的,每满一年加10分。其中,在重点发展区域居住的,每满一年加20分。

2. 急需紧缺人才和职业(工种)目录指标。持证人符合本市年度公布的急需紧缺人才和职业(工种)目录的,加20分。第三章 积分规则及标准分值第八条 积分规则持证人的任一项基础指标分值不能为0,否则取消积分资格。持证人的总积分等于基础指标和导向指标积分之和。第九条 标准分值标准分值为120分。居住证总积分达到标准分值,具备申请积分入户的资格。

2017成都落户攻略落户条件:

1、在成都区域内,购买建筑面积≥90㎡的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

2、取得该证(原件);

3、与我市用人单位以及累积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

2、户口本原件、户口本第一页及迁户人员页复印件

4、局打印的1年或以上“个人实缴信息单”加盖鲜章

5、房产证、、房管局1月内打印的房屋信息摘要;

6、房产所在小区物管、居住社区或派出所,其中一者开具的“入住”加盖公章;

7、申请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随迁的,

1、必须在银行还款满6个月;

2、同一套住房,权属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只申请办理一次购房入户;

3、购房迁入成都的人员,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办理户口随迁。但成年子女和老年父母,必须本人落户成都5年后,才可以按相关政策申请投靠入户。

4、2016年6月1日前购房落户政策房屋建筑面积需满70㎡,后经调整为90㎡。在执行之日前已购买的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可以根据“旧的购房入户”规定办理。

1、新生婴儿可随父随母自愿的原则申报户口(如果父母是成都户口,就可以在成都上户);

2、非婚生育的新生婴儿,需随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的,且必须提供法院判定归父亲的证明。

2、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的原件;

3、计划生育证或的原件;

4、父母亲结婚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5、父/母亲的居民户口簿的原件和复印件;

6、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1、在成都市累计暂住满2年;

2、拥有合法固定住所;

3、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4、不间断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2、居住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3、入户人员户籍证明或户口簿;

4、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5、合法固定住所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6、近2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综合社会保险)明细表。

4应届大专以上学历毕业生入户

本市生源毕业生入户入户条件:本市生源的应届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技校毕业生。

2、本市户口注销证明原件;

4、毕业证、报到证、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5、入户地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入直系亲属户口的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6、入户地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入本人产权住房的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7、迁入地派出所出具的街门牌详址证明(地址不详的提供)原件;

8、1张1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标准照片。

非本市生源毕业生入户入户条件:

1、非本市生源的应届大中专及以上学历毕业生(中心城区大专以上学历、其余区(市)县中专以上学历);

2、在我市落实了工作单位的,可按本人拥有的合法固定住所、直系亲属合法固定住所、单位集体户、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的顺序申请本人入户。

2、省、市、区(市)县人社部门出具的《进入成都市人员入户联系函》原件;

3、入户人员户口迁移证原件;

4、毕业证、报到证、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5、入户地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入本人产权住房的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6、入户地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入户地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入直系亲属户口的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7、集体户首页、空白内页及单位同意入户的证明(入集体户的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8、迁入地派出所出具的街门牌详址证明(地址不详的提供)原件;

9、1张1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标准照片。

海外留学人员落户条件:

1、取得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且未取得外国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回国人员;

2、在国内取得中级以上职称或学士及其以上学位,并在海外学习或进修1年以上且未取得外国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到我市工作的回国人员。

3、按本人拥有的合法固定住所、直系亲属合法固定住所、单位集体户的顺序办理本人入户。

2、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出具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或四川省人社厅出具的《海外留学人员身份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3、中国护照或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4、出国前注销户口证明、或原籍地居民户口簿(每页应加盖户口专用章及户籍名章)、或户籍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5、入户地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入本人产权住房的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6、入户地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入户地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入直系亲属户口的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7、集体户首页、空白集体户口内页及单位同意入户的证明(入集体户的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8、迁入地派出所出具的街门牌详址证明(地址不详的提供)原件;

9、本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按规定申请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老年父母随迁或投靠,所需材料参照无职业人员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老年父母投靠成年子女入户指南提供;

10、入户人员1张1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标准照片。

离、退休人员落户条件:

1、离休人员异地安置落户:经省、市老干部局批准安置到我市的离休干部。可在本人拥有的合法固定住所、或直系亲属固定住所申请落户。

2、离、退休人员回原籍落户:参加工作前户籍在本市,现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可在本人拥有的合法固定住所、或直系亲属固定住所申请落户;

2、入户人员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3、离、的原件和复印件;

4、根据住房情况(本人产权住房、直系亲属住房)提供对应住房证明或入户地户口簿的原件和复印件;

5、省(市)老干局、民政局、人社部门出具的安置通知和《进入成都市人员入户联系函》。

6、本市户口注销(回原籍提供)或提档证明原件。

1、经成都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公布的急需、短缺的技师、公务员、管理人员等;

2、 具有特殊技能、专长的人员,且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所需资料:

2、成都市级相关部门公告、招录通知原件及复印件;

3、成都市人社局出具的《进入成都市人员入户联系函》原件;

4、入户地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入本人产权住房的提供);

6、入户地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入户地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入直系亲属户口的提供);

7、 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和复印件。8纳税落户(各位老板,凭你的纳税证明是可以落户的。)

1、在成都市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

2、向本市税务部门连续2年累计纳税达3万元或1年内纳税达2万元;3、且迁入人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上年度我市城镇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16平米/人)。

2、合法固定住所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3、企业营业执照的原件和复印;

4、企业税务登记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5、纳税情况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6、入户人员户口簿的原件和复印件;

7、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8、配偶随迁要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1、在我市中心城区一次性资金投入50万元以上;

2、在区(市)县城一次性资金投入30万元以上;

3、在建制镇或其他农村地区一次性资金投入15万元以上,并经营1年以上的市外人员。

2、上年度已年审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税务登记证、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3、入户人员的户口簿的原件和复印件;

4、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5、合法固定住所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购非住宅用房投资入户入户条件:在我市一次性付款购买总价40万元以上的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工业用房或其他非住宅用房。

2、非住宅用房产权人和入户人员的居民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非住宅用房的、购房合同、不动产发票(购提供)

4、非住宅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房管部门1月内打印的房屋信息摘要(购提供);

5、亲属关系证明(有配偶和未成年子女随迁的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6、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7、迁入地派出所出具的街门牌详址证明(地址不详的提供)原件。

以上小编为大家简单介绍了成都最新落户政策是什么的法律,在去办理落户手续时,了解这些相关知识,知道自己是哪一种人需要入户,带齐相关材料,可以省时省力。如有相关问题,可以咨询相关,会为您提供满意的答复。

有法律问题?为您在线解答


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或涉及侵权可进行投诉

  • 没有限制的,只要按照要求提交入户材料并领...

  • 1 入户申请表 2 毕业证书(毕业证遗失...

  • 1、租房入户 (仅针对本市农民 ),2、...

温馨提示:微信搜索公众号【】,查看更多信息,或者马上点击→【】微信扫码即可关注。

成都高新社保调整缴费基数了吗,成都高新现在社保交多少钱一个月?接下来一起来看看最新相关资讯吧。

成都高新社保调整缴费基数的情况我们还是要提前确认好,因为职工社保费用都是有固定缴费比例法规的,社保缴费基数有所调整,自然也会影响到每个月的社保费用缴纳。而且每年会重新调整社保缴费基数的上下限,如果一直是按照最低标准缴费,社保费用也会有所提升。那么具体社保缴费基数是如何调整的?社保现在每个月要交多少钱呢?

成都高新社保缴费基数调整到多少?

成都高新社保调整是按照去年社会平均工资的情况来确认,每年社会平均工资基本都在提升,自然社保缴费基数的范围也会重新规划。成都高新社保最低缴费基数为4071元,最高缴费基数为20355元。每个单位都需要按照员工的工资平均值上报,然后确定社保费用的情况。

成都高新职工社保缴费比例是多少?

既然要缴纳职工社保,费用也要按照固定比例来进行费用的计算。按照法规社保职工个人要承担8%的养老保险,2%的医疗保险和0.4%的失业保险。用人单位需要承担16%的养老保险,7.7%的医疗保险,0.6%的大病保险,0.6%的失业保险,0.2%的工伤保险。

根据成都高新社保调整缴费基数的情况来确认,如果按照最低社保缴费基数参保,每个月社保用人单位要缴纳1021.83元,职工个人要缴纳423.38元。要特别注意,如果单位上报的员工工资基数较低,低于最低标准,则需要按照最低社保缴费基数来参保,为员工缴纳职工社保的费用。

以上就是本文为您整理的最新内容,更多相关内容请收藏社保指南网。

温馨提示:微信搜索公众号【】,查看更多信息,或者马上点击→【】微信扫码即可关注。

版权声明:本站所发布信息均整理自互联网具有公开性、共享性的信息,发布此信息旨在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不代表本网站立场,转载请联系原作者并注明出处,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更正、删除。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在北京交社保可以在北京退休吗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