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冻结公积金,多个执行人怎样分配?

我申请强制执行了,法院执行时,被执行人的工资,公积金,已经被别人冻结了往后法院会不会结案不给执行?

详细描述(遇到的问题、发生经过、想要得到怎样的帮助):

你好律师,我申请了,执行时,被执行人的工资,,已经被别人冻结了,经过法院查大概需要1年半的时间,才能为我查封被执行人的工资。请问,这样的执行案子,还没执行到被执行人的工资,往后法院会不会结案不给执行?

未到所面谈,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1位律师回答

  • 律师解答内容比较简练。 如果未能解决你的疑惑,请继续咨询我并描述自身情况,24小时在线。

  • 1、遗嘱执行人的权利:①遗嘱审查权。遗嘱人要忠实执行遗嘱,就必须首先掌握遗嘱中对各项处分的真实涵义以及遗嘱是否真实合法。如遗嘱人是否有遗嘱能力,遗嘱是否出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有无涂改、变换或隐匿等情形,是否给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了必要的遗产份额以及是否处置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等等。此外,对遗嘱中所指定的继承人、遗产的数量、遗产的所在地、继承的份额等问题也必须予以明确。 ②有限处分权。遗嘱执行人有权对遗嘱所涉及的全部遗产进行有效控制。 ③排除妨碍请求权。遗嘱执行人在执行职务时,任何人(包括继承人在内)不得妨碍和干涉。继承人亦不得处分与遗嘱有关的遗产,这里所谓的“继承人不得处分与遗嘱有关的遗产”,是指未经清算和按遗嘱分割的遗产。如果继承人擅自处分未经分割的遗产或者有妨害遗嘱执行人的执行职务的行为,遗嘱执行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妨碍其执行遗嘱活动的人承担由于其行为而给自己和遗嘱继承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④报酬求偿权。 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执行人是否可以收取报酬,未有明确规定。 2、遗嘱执行人的义务: ①清理登记遗产。由于遗嘱的订立至遗嘱生效,一般要经过一段较长的时间,在这个过程中,遗嘱中所指定的遗产可能发生变化,或者遗产仍混在夫妻共有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之中。因此需要清理,如果遗产项目较多,有编制清册的必要时,应编制遗产清册,遗产清册中应载明遗嘱人死亡时应属于他的全部遗产的名称、数量、价值、债权和债务的价值。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姓名。清册应在执行人交付遗产之前或同时交与遗嘱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也有权请求执行人编造和交付遗产清册。②妥善管理和保护遗产。在继承人分割遗产或受领遗赠财物之前,遗嘱执行人应妥善管理和保护遗产,以防止遗产被毁损、灭失等情况的发生。管理和保护遗产,是指管理和保护遗嘱中所处分的遗产,对遗嘱中未作处分的遗产,遗嘱执行人自然无权管理。管理遗产所需的费用,应从遗产中扣除或由继承人承担。 ③按照遗嘱内容将遗产最终分割给遗嘱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和遗嘱人的意愿,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不能随意地改变遗嘱内容。如因其故意或过失给继承人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遗嘱执行人为执行遗嘱,非因可归责于自已的事由受到损害时,可请求继承人赔偿。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所需的执行费,应从遗产中支付。

  • 【法律意见】 法院可以追究对方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 【法律意见】 立自书遗嘱不是必须要委托执行人。遗嘱委托执行人是指有权按照遗嘱人的意志执行遗嘱的人。没有证明人也可以,但是效力不高,证明也很难,容易被推翻,所以建议还是要见证人。 【法律依据】 《继承法》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 【法律意见】 可以划拨银行账户,冻结存款,拍卖财产。 【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 【法律意见】 法院强制执行措施: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五、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六、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七、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八、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九、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 【法律意见】 近亲结婚是违法的行为,但是不是犯罪行为。 【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 被执行人也就是法院所判决需要执行法律文书的人员,这个的人员如果只是单纯的输了官司,那么信用卡是不会被冻结的,如果是法院已经进行限制了金融方面的就会被冻结。下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华律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 失信被执行人在金融方面受到的影响是最大的,不管是借款还是个人消费都会受到严格限制,那么会不会直接的冻结失信被执行存款呢?下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华律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 作为中国的公民需要尊重我们国家的法律,尊重我们国家的法院,如果法院判决之后,被执行人应该及时执行,当执行人变成失信被执行人之后,账户里面的钱会被冻结吗?下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华律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坐牢的人银行卡会不会被冻结呢?下面华律网小编将为大家详细说明,希望会对您有所帮助。

  • 行政强制执行冻结是法院一种强制性措施。这种程序一般适用于被执行人应该执行但是却不依法执行的行为。这种行为一般是由法院作出决定。以供大家阅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行政强制执行冻结相关规定一、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

  • 债务人因为欠债问题而被法院判决在规定时间里还债,被执行人本来也承诺在规定日子里面还债,但还是失信了,没有按要求履行债务。那么失信被执行人银行卡会被冻结吗?在生活中出现这样子的法律问题,不知道怎么解决的时候,下面华律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相关知识,希望能够解答你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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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各方在适用该条规定参与案件时,需要重点解决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认定抽逃出资的标准、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多个问题,现就相关问题简要论述如下。

一、以抽逃出资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标准

(一)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二)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二、认定抽逃出资的判断标准

(三)可能认定为抽逃出资的特殊情形

三、认定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依据

(二)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三)债权人调查证据的方法

(五)股东常见的可以采信的证据材料

(六)抽逃出资后的补足出资的证明

四、其他相关的法律问题

五、涉及各方的风险防范

(一)公司及股东的风险防范

1、股东抽逃出资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2、公司及股东怎样避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二)债权人的风险防范

六、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主要程序

一、以抽逃出资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标准

(一)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是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绝对前提条件。但实务中对“不足以清偿”的标准有较大争议,其中最为普遍认可的标准为“经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后仍不足以清偿”,最重要的标志为执行案件已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终结本次执行”。

那么,在被执行人还由对外债权的情况下,是否属于“不足以清偿”呢?其判断依据显然为对外债权是否属于财产。

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据此,可以看出,“债权”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在这个基础上,只有在申请执行人无法就被执行人的对外债权执行到财产或者不足以达到对全部债务清偿的程度,且被执行人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才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各种具体情形,后文将进行具体分析。

二、认定抽逃出资的判断标准

从定义上,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股东实缴出资后,又采用违法方法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降低了公司本应具有的还款能力和信用,侵害了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认定抽逃出资的具体规定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根据该条规定,认定抽逃出资需要同时满足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

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各种具体情形: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主要操作方式为虚假增加公司资产或收入数据、虚假减少负债或费用数据使得所有者权益或利润虚假增加,进而增加财务报表上显示的可分配利润并在事实上分配给股东,以此达到股东抽逃出资的目的。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现实中较多的是虚构借贷合同关系,如公司将股东实缴的出资出借给股东,且后续不再向股东要求还款甚至偿还利息等,其他如通过虚构的买卖合同等方式也可以将资本转出。

案例1、最高院(2016)执监210号案件

法院认为:9月7日取得验资报告后,华嘉经纬公司当日即将此2660万元转至点金时公司。华嘉企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嘉经纬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华嘉企划公司返还或补缴了对华嘉经纬公司2660万元的出资。因此,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经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认定华嘉企划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的事实正确。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对于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目前在实务中也并未形成统一标准。因此,股东是否通过关联交易进行抽逃出资,应该从交易价格、交易程序是否合理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例如,前述所说的公司向股东出借资金,公司是否要求股东偿还本金及利息、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之前是否追偿、出借是否经过了公司相关部门的会议程序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该形式属于兜底性的规定,需要从交易的实质上进行判断。如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强行抽走、公司回购股东的出资但未办理减资手续等。

案例2、最高院(2019)民申3194号案件

关于张幼渠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并损害公司权益的即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0年6月10日、6月18日,蔡钧、张幼渠将21万元出资款、779万元增资款转入捷成公司验资账户,6月17日、6月21日上述款项共计800万元均转入蔡钧的个人账户。蔡钧将公司的上述注册款项直接转入个人账户,且没有证据表明股东会对此作出决议,上述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张幼渠主张20万元出资款是借款给其他人,属于公司经营支出,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注册资金用于借款并经过法定程序转出。张幼渠身为捷成公司持股51%的股东和监事,在验资账户注销,8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转入蔡钧个人账户后,于2010年11月10日与蔡钧召开股东会变更捷成公司经营范围,又于2011年9月18日与蔡钧同时转让所持股权,且并未提交捷成公司实际由蔡钧一人经营管理、自己并未参与的相关证据,张幼渠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该款项转出的用途,但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二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推定张幼渠对该抽逃出资行为应该明知且存在与蔡钧抽逃出资的合意,并无不妥,张幼渠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认定抽逃出资除应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外,还应符合实质要件,即相应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只有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但不符合“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也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案例3、最高院(2014)执申字第9号案件

1、2004年,昌鑫公司享有对弘大公司的2545万元债权。

2、2006年3月,弘大公司向昌鑫公司定向增发股本2545万元,在增资扩股的同时,偿付昌鑫公司债务2545万元。

3、2006年6月9日,昌鑫公司向验资账户注入资金2545万元后,又于6月12日将上述2545万元资金转到昌鑫公司账户。

法院认为:昌鑫公司的行为虽然符合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但是不符合实质要件,即该债务已经预先存在,以注册资本偿还债务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司权益,不构成抽逃出资。

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昌鑫公司对弘大公司存在合法的在先债权。抽逃出资一般是指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将出资转出的行为。而本案中,对于昌鑫公司在2004年即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弘大公司债权的事实,山东两级法院与各方当事人并无分歧。第二,未损害弘大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而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昌鑫公司对于弘大公司享有债权在先,投入注册资金在后。在整个增资扩股并偿还债务过程中,昌鑫公司除了把自己的债权变成了投资权益之外,没有从弘大公司拿走任何财产,也未变更弘大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第三,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该条文规定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本案虽然符合了该法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如上所述,实质要件难以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昌鑫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

本文作者点评:实际上是昌鑫公司将自己对弘大公司的2545万元债权向弘大公司进行了出资,债权转让完成即昌鑫公司的出资义务同时完成;出资完成后,弘大公司对自己的2545万元债权及自己对自己的2545万元债务抵消,弘大公司的利益并未因此受到损害。

(三)可能认定为抽逃出资的特殊情形

1、公司为个人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4、最高院(2018)民申4377号案件

法院认为:沈德文与骏华公司之间的500万元欠款,是沈德文对骏华公司的个人债务,并不是海南优孚公司对骏华公司的债务,海南优孚公司与骏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及496万元保证金,均为海南优孚公司对骏华公司的债权,而非沈德文个人对骏华公司的债权。因此,沈德文、海南优孚公司与骏华公司之间的债务抵销行为,实际上是沈德文抽逃了其对海南优孚公司的500万元出资。

2、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

(该情况是否属于抽逃出资实务中有争议,仅做参考)

案例5、最高院(2017)民申3671号案件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3、公司为内部人员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支付价款

案例6、宿迁中院(2017)苏13民终4988号案件

法院认为:公司为内部人员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支付价款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亦侵犯了公司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而对公司资本状况的信赖利益,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4、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单独给某一股东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但未办理减资或股权转让

案例7、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286号案件

法院认为:股东分红依法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中,中智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况下,单独给付赵长勋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鉴于中智公司退还赵长勋1 500万元股权投资款和1 000万元红利后,双方没有办理相应的减资或股权变更手续,赵长勋亦否认上述行为为退股,从而导致赵长勋在已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具有股东身份并继续享有股东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赵长勋的上述行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5、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

案例8、最高院[2001]民二监字第152号案件

法院认为,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中心的结算依据未经审计,不能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不能以该依据主张已经履行了减资程序,该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减少被开办企业资金的行为属于变相抽逃资金,应在所抽走资金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6、未履行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

案例9、最高院[2010]民提字第79号案件

1997年10月6日,煤电公司与恒德公司签订《还款及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恒德公司以其开发的恒德花园一、二期房折价4562.18万元并加现金70.82万元一并抵给煤电公司,煤电公司退出恒德公司。从上述事实看,恒德公司将房产加现金抵偿给煤电公司,煤电公司退出,其结果是恒德公司最终减少注册资本,因此,煤电公司股权转让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转让,其实质是恒德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减资行为并不属于抽逃资金,但是,本案因公司资产的减少缩小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对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成立,但签订时并未生效,需要恒德公司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后才生效。本案中,恒德公司在退股或减资时均没有明确的财产清单;未进行减资公告,就进行实际减资。1997年10月6日,煤电公司在既没有董事会的决议也没有公告的情况下,就进行以房抵股、以房抵债的减资行为。(2001)沪一中刑终字第525号刑事判决(第8页)认定:“煤电公司撤股的行为从1997年10月双方签订撤股协议并开始实际履行时就已经发生了,……,不能认为恒德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完成后煤电公司才开始撤资”,而董事会的减资决议在1998年7月8日才作出,恒德公司于1998年6月10日、15日、17日才进行减资公告,即在实质性减资的一年后才作出董事会决议并进行公告。其次,恒德公司在办理减资登记时,没有向工商机关提交以公司房产抵偿煤电公司剩余的2000多万元债务的事实,没有说明与如东信用社之间存在2000余万元担保债务的事实,违反了如实提交变更资料的法定义务。故煤电公司从恒德公司退出,违反了减资的法定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煤电公司应在其2500万元出资范围内为恒德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

案例10、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案件

法院认为: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2003年5月14日,金华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用本案的房产抵顶林金培多投入的出资本息,实质是将林金培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林金培的借款,并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予以返还,导致林金培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公司法和国务院上述通知的规定相抵触,故董事会决议对林金培借款债权的确认及以物抵债决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8、资本公积金被无正当理由转出

案例11、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案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出资股东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主张所有者权益,但其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取回出资侵害公司财产权益。本应属于公司资产的资本公积金被无正当理由转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理应予以返还。

三、认定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即主张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债权人一方提供足以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另一方即股东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如果股东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则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法院会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上述原理看似简单,但在实务中却争议很多。比如,债权人举证到怎样的标准算是可产生合理怀疑,股东举证到怎样的标准可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以下分述。

(二)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债权人应提供线索、完成初步举证。债权人可提供线索,也可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然而,如果既无证据又无线索,仅仅主观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并就此向法院申请调证,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12、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7040号案件

法院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抽逃出资,并申请法院调取公司账簿、进行审计。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申请人未提供前述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线索,申请人尚未完成前述股东故意实施直接针对公司资本损害行为的初步证明责任,不足以认定其申请调取的证据系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所必需的主要证据。故其主观认为前述股东抽逃出资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支持其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依申请予以调取并无不当。

案例13: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247号案件

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唐山赐成公司既未能提供对中日青年中心或大都阳光公司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也未能说明中日青年中心、大都阳光公司抽逃出资的时间、金额、方式等。中日青年中心、世纪影音公司已经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世纪影音公司验资报告、2010年度至2018年度审计报告,上述证据并未显示中日青年中心、世纪影音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调查收集世纪影音公司人民币注册入资专户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并无不当。

案例14:最高院(2020)民申226号案件

法院认为,根据九洲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富祥公司的股东刘小鸥为被执行人,关键是能否认定刘小鸥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九洲公司提交的富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企业信息网络查询记录记载的是刘小鸥、富祥公司及相关企业之间的关系,并不能由此认定刘小鸥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九洲公司提交的富祥公司的银行对账单体现的是富祥公司对外款项流转情况,并不能由此认定刘小鸥抽逃出资。案涉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虽记载了富祥公司会计账目混乱,有多笔款项缺乏凭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通过现金收支、与同属富祥公司旗下的关联企业交易的情况。但上述记载并不能证明是刘小鸥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行为。因为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范的主体是公司股东而不是公司,规范的行为应当是股东实施了司法解释所列明的行为而不是公司的行为。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九洲公司主张刘小鸥构成抽逃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否定了九洲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刘小鸥作为被执行人的诉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债权人调查证据的方法

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员难以核查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可尝试通过以下方法解决。注:如不掌握抽逃出资线索,被法院支持的概率较低。

债权人可以申请调查公司章程、验资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司的财务账册或财务报表等。实践中,股东一方很可能会拿出验资报告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出资义务。验资报告记载了股东缴纳出资的时间、金额以及受领该笔注册资本金的公司账户。而债权人可以根据验资报告,查询到公司账户,进而查询账户交易明细,判断公司股东有无抽逃出资。

如果对公司账号的调查存在一定难度,债权人也可以从第三人账户的角度进行调查。由于股东抽逃出资往往涉及从第三方账户收入资金,债权人可以在证据搜寻的过程中将公司或股东的关联企业作为调查对象,通过其资金的往来情况寻找股东抽逃出资的线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如果债权人一方完成了对合理怀疑的举证,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股东,股东的合理抗辩主要有两点,即被执行人还有财产可供执行及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股东的以上抗辩均应由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1、终本后股东认为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应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15: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7032号案件

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大有公司,除了持有朋信公司30%的股权外,再无其他财产。于春影、于俊涛虽主张大有公司在朋信公司的30%股权市值百余万元,完全能够变现执行并足以清偿债务,但于春影、于俊涛作为大有公司股东,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大有公司现有财产价值。同时,执行法院已经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之一就是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此时,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已经实际不能足额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符合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并无不当。

2、股东应举证证明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案例16、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1155号案件

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要求滨奥公司就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已查明,滨奥公司认缴了天津国泰公司的股份后,燕化公司转账2亿元到滨奥公司,滨奥公司向天津国泰公司的账号汇入了其认缴的出资款2亿元,但该款项在次日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后又汇至燕化公司。上述资金流向说明滨奥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重大嫌疑,滨奥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大额转账的相应依据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资金行为的主张。但滨奥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未形成优势证据,不能排除其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决认定滨奥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3、债权人证明股东实缴出资后短期内将资本转出,足以产生合理怀疑,股东需举证证明不存在抽逃出资

案例17、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5225号案件

法院认为:金紫荆公司于2009年5月4日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分别为张治忠、千振宇,其中张治忠出资600万元。金紫荆公司在没有经营资金流动的情况下,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2009年5月12日将公司全部资本1000万元转账给鹏磊公司200万元、福禄公司800万元,但并未对上述转账作合理说明,一二审判决在查明案涉资金流向后,认定张治忠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

4、股东认为未参与增资因此不构成抽逃出资,应对未参与增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18: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3191号案件

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傅凌红是否应当对公司增资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根据诚明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在2013年1月诚明公司增资前,傅凌红已为诚明公司股东之一。一、二审法院结合傅凌红在三明农商银行钢都支行开设账户、诚明公司委托德昌公司办理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资业务以及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股权等事实,认定傅凌红在诚明公司增资过程中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并无不当。即使上述行为并非傅凌红本人办理而系由他人代为操作,因傅凌红在此之前已为诚明公司股东之一,傅凌红不能举证证明在增资过程中存在他人冒名办理的情况,仅以自己不知情、没有参加相关股东会、没有从事与增资有关的行为等作为抗辩,显然未尽到必要的举证证明责任,故不影响其自身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另外,2013年1月4日,诚明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傅凌红出资额亦由3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上述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而傅凌红自2013年1月增资完成至本案诉讼发生时长达六年多时间内,并未就诚明公司该次增资事宜提出异议。因此,在傅凌红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事实认定的情况下,认缴120万元的公司增资应当推定为傅凌红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中傅凌红均确认其未缴纳增资款,故而傅凌红应当对公司增资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五)股东常见的可以采信的证据材料

案例19、最高院(2020)民申7040号案件

法院认为:本案中,辽宁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证实,王军、段国彬、刘贵良均以货币形式全额实缴出资,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

2、完整的公司内部财务会计账簿

3、补缴出资的协议、会议纪要或者是股东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

(六)抽逃出资后的补足出资的证明

股东抽逃出资后,如果后期又补足了出资可以抗辩债权人的抽逃出资的请求。对补足出资的证明标准为:

股东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形式进行补充出资,并提交已经实际缴足的证据。

另外,向公司已转账数额超过注册资本亦不能直接证明已履行并补足了出资义务,如(2019)最高法民申319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张幼渠提交证据欲证明实际股东张荣勋与蔡钧在2011年9月6日股权转让之前已向公司投资元,远超过800万元的注册资本,应认定其已履行并补足了出资义务,其并未损害公司利益。首先,张幼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二人已向捷成公司投资元的事实,其次,张幼渠该主张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公司系生产经营性单位,存在经营收益,会产生资产增值的部分,有使公司净资产不断增加的可能,故即使公司净资产超过注册资本数额也不能必然推导出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结论。”

2、有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

股东还需证明其抽逃出资后向公司返还的资金确实是出于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

案例20、最高院(2020)民终55号案件

法院认为:虽然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交易属于关联交易,但能化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关联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支付定金时,具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作为履行出资合同的行为,到底是不是补足注册资本,不能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在补缴时应当有补缴的意思表示。

案例21、广州中院(2019)粤01民终6989号案件

法院认为:邹定洲为群英公司支付的款项能否认定为补足出资的问题。股东抽逃出资后,为公司偿付债务,不能直接认定为补足出资。公司的资本是作为公司独立财产的存在,而并非仍以股东个人财产为表现。邹定洲没有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而是个人为公司偿付债务,其意思表示并不明确。该款项没有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公司是拟制法人,是独立的主体。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股东并不需要承责。因此,邹定洲代群英公司对外偿付债务的行为,在没有明确是出资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一概而论成为公司的资本。

问题一、受让股东明知原股东抽逃出资仍受让股权,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了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对此明知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受让股东与原股东一起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但该规定并未包含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那么,在受让股东明知原股东抽逃出资仍受让了股权的情况下,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其中,争议最大的是“受让股东对此明知”的判断标准。一般来说,如果受让股东以远低于未抽逃出资背景下的标的股权的市场价(如低于市场价的70%)受让老股东的股权,再辅之以新股东与老股东的特殊关系、新股东受让股权前的相关调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不合常理之处、新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发现老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后未提出异议、新股东在受让标的股权前后存在的其他不合常理的表现等证据,则可以证明“受让人对此明知”,新股东就有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22、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案件

法院认为: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本案中,平宇公司在增资后,杨和平持有50%的股权,认缴的出资额为500万元,其中450万元股权未履行出资义务。杨和平将其股权中的5%转让给唐建南,却并未对转让价格作出约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受让人唐建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杨和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判令其在该5%股权对应的抽逃出资额45万元的范围内与杨和平共同向债权人萍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问题二、《公司法解释三》中相关条款的删除变化是否影响抽逃出资的认定

2014年修正的《公司法解释(三)》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删除,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其原因在于原规定仅仅规定了行为,而忽视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此种情形可以被第四项吸收,故删除了该条,并不能得出该种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的结论。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函中指出,“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

案例23、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3194号案件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在2014年修正后删除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规定,是为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订而实施,虽然“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该种行为一律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之性质,该行为已经被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所吸收。故二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张幼渠构成抽逃出资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张幼渠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问题三、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与股东未出资义务可否抵销

答案是不可以。1995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函[1995]32号《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货柜公司被申请破产后,武汉公司作为货柜公司的债权人同货柜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武汉公司对货柜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公司对货柜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即如果允许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其债权相抵销,则无疑等于赋予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问题四、股东将对公司的出资作为对公司的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

案例24、青岛中院(2015)青民四初字第63号案件

法院认为:原告森田公司的上述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未经法定程序,将已经成为注册资本的被告投入的部分资金性质变更为借款,该笔资金虽然仍在公司内,但根据决议的内容,已经变更成了借款,不再承担资本金的风险,且款项的所有权已经由公司变更为股东,这一变更使原本属于公司的资本金重新成为被告所有的款项,从而决定了被告可以随时将该部分款项收回,构成了对资本金的实质性抽离,而抽离该部分资金后,被告在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和出资金额并未改变。因此,该决议关于给付该笔资金利息的约定,违背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符合抽逃资本的要件。

问题五、资本与资产应应严格区分

案例25、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案件

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但不能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所有行为都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认定股东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则应重点审查其行为是否对公司资本构成了侵蚀这一因素。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资本不等同于公司资产,公司资产包括公司资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产中的股东出资部分。

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金椰林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4日,2001年2月22日,金椰林公司6800万元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陈月萍于2013年8月19日、8月20日所转移的金椰林公司万元款项系案外人因另案诉讼根据法院判决向金椰林公司支付的万元执行款中的一部分。该执行款属于金椰林公司成立后、6800万元注册资金已全部缴纳到位并投资建设酒精厂的情形下,在其后续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诉讼而获得的款项,该款项为金椰林公司经营期间的收益,应属于其公司资产。陈月萍转移上述款项的行为固然损害了金椰林公司的财产权,但其行为并未侵蚀到金椰林公司的资本,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

案例26、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3194号案件

法院认为:张幼渠该主张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公司系生产经营性单位,存在经营收益,会产生资产增值的部分,有使公司净资产不断增加的可能,故即使公司净资产超过注册资本数额也不能必然推导出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结论。注册资本是企业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是已经缴纳或者承诺缴纳的出资额的总和,企业资产则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投资所产生的收益。资产会随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变化,而注册资本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增减。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非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导致公司资本缺失,降低了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权益,同时给债权人、投资人造成了公司资本充实的假象,使其无法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和做出正确的选择。故张幼渠主张其虽然将注册资本转出但未损害公司利益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问题六、减资程序不合法与抽逃出资的关系与区别

减资程序不合法很可能会构成抽逃出资,但应重点审查减资实质是否为抽逃出资。

案例27、最高院(2019)民再144号案件

法院认为: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丰汇世通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8、北京高院(2020)京执复201号案件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德通公司提出格瑞纳仕公司减资违法,认为名为公司减资实为股东抽逃出资,并以此为由申请追加其股东杨楠、王春生为被执行人。对其追加申请,北京二中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实体审查,根据审查的结果作出是否支持的裁定。北京二中院以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为由,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德通公司的追加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应予撤销,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问题七、如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包含本金及利息

案例29、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54号案件

法院认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杭州世茂过程中,在杭州世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作出(2018)苏13执异92号执行裁定,追加上海世茂为该案被执行人,在1.8亿元抽逃出资的资金及利息范围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14日起计算,扣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执行的1.1237亿元)对金螳螂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问题八、股权转让前抽逃出资应承担责任

案例30、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1734号案件

法院认为:赵雁敏又主张其是崔文学的代持股人,并无实际出资,不存在抽逃出资的可能。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赵雁敏与崔文学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仅在双方之间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赵雁敏作为远征公司登记的股东,应当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并应对被代持人的出资瑕疵承担责任。故赵雁敏关于其系代持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可能的理由不能成立。赵雁敏还主张其在本案纠纷和诉讼发生前已将所持有的远征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承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赵雁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转让股权前已经返还了抽逃的出资,故仍应对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责任。

问题九、资金并非只有回到股东帐户才算抽逃

案例31、北京高院(2018)京民终243号案件

法院认为:因郑林主张通过天洋伟成公司进行入资,故入资款项通过天洋伟成公司的账户打入庚泰集团,随后又返回至天洋伟成公司的账户,已经构成对该入资的抽逃,并不需要证明该款项是否归入郑林的个人账户。

案例32、日照中院(2019)鲁11民终1301号案件

法院认为:抽逃的出资转回出资人是抽逃出资行为的一般特征,但不是必备要件,上述规定并不要求转出的资金回到股东账户才构成抽逃出资。因此,姜大鹏主张转到新沃公司的资金又回到其账户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的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

五、涉及各方的风险防范

(一)公司及股东的风险防范

1、股东抽逃出资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1)对公司补足出资的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此外,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可能还面临股东资格受到限制甚至被取消的风险。

2、公司及股东怎样避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股东应尽力避免在交易外观上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所列举的抽逃出资的形式而被误认为构成抽逃出资。股东在与公司的各种资金往来中应重点注意以下方面:

(1)程序应合法。股东与公司发生资金往来时,包括关联交易、减资、分红、借款等情形,应符合法律、公司章程及公司相关制度的要求,包括决策审批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避免被怀疑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比如,在进行减资时一定要注意由董事会制定减资的具体方案、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由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通知或公告债权人。

(2)股东从公司获得资金的,应当及时固定、收集相关证据,如相应的协议、交易凭证等,以证明属于正常经营行为或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3)公司与股东之间进行资金往来时,应在银行转账信息中写明款项用途及交易性质,在公司内部记账时,也要据实记载。

(4)尽量避免股东无偿使用公司提供的资金。股东向公司借款时,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就借款的期限、利息、还款方式等进行明确的约定,在还款到期时,应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

(5)受让股东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应聘请专业律师及会计师对受让的股权做好尽职调查,确保受让的股权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好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

(6)作为公司,部分股东抽逃出资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应当尽快收集证据向该股东提起诉讼。

(二)债权人的风险防范

1、债权人应尽量在签订合同前,做好债务人的背景调查,对对方的股东、出资等情况进行深入了解,做好对方违约情况下案件胜诉后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准备。

2、请求协助抽逃出资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主要程序

(1)申请人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追加申请,执行部门将案件转到审判部门

根据《执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3)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文总结现有的相关措施进行如下汇总:一、一般财产的强制执行1.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不动产;2.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3.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等动产;4.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股权;5.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股票:包括境内上市公司股票,特别是可流通股票;代办股权转让系统(俗称“三板”)股票;6.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存款;7.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仓单、提单对应财产;8.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基金份额;9.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债券等其他有价证券;10.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金银等贵重金属;11.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矿产权益;12.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13.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应收账款;14.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法院裁判权益;15.其他有较高变现价值的财产;16.凡被执行人名下之财产均可执行(特殊情况、特殊标的除外)。

以上是现有可强制执行的常见财产,本文不展开详述,可阅读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除此之外,自2013年7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提出“失信被执行人”的概念以来,陆续出台了更加广泛、严格、细致的措施,以及整理之前便存在的部分执行措施,总结如下:

二、部分特殊标的强制执行1、执行唯一住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符合条件,唯一住房仍然可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无证房产亦可被执行。

3、执行被执行登记在他人名下之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对被执行人未办理过户的房地产强制过户后进行执行。

4、执行在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号),可以进行“现状处置”。

5、执行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及厂区内的办公楼、宿舍等财产。

在不改变租赁合同前提下,在处置前告知集体经济组织后可不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进行“现状处置”。

6、执行在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无证房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号),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无证房屋可以处置。执行法院应就该房屋是否可转化为有证房屋征求行政机关意见,并作为确定无证房屋价值的参考。

被执行人已将房款全部支付给开放商(被执行人自付一部分,银行贷款一部分),银行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开发商在预售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之前对银行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的商品房预售情形下,预售的商品房被法院预查封后,开发商或被执行人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不得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执行预售房产.

8、执行被执行人工资收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1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可采用扣留、提取的方法进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9、执行被执行人养老金。

201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明确确认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

10、执行离退休人员离休金或退休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

11、执行住房公积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问题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14号)的答复,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12、执行与案外人(含配偶)共有的财产。

生效法律文书仅载明被执行人个人为债务人,对于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执行:a)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存款、股权(股份)、金融理财产品等,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以及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配偶双方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b)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名下的共有财产以及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案外人承认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或同意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接受强制执行的财产。

13、执行子女名下财产。

a)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b)执行未成年子女来历不明巨额财产。c)执行负债期间以子女名义购买的财产。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508号裁定,债务人在明知尚有欠债未予偿还的情况下以其子女名义购买房屋并转移到子女名下,严重影响到了其责任财产,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构成了重大不利影响,该行为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故涉案房屋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

14、拍卖被执行人手机号。

案例一:山东省临沂市临沭法院于2017年3月11日上午5时22分以19.38万元顺利拍卖被执行人名下1***999999手机号,。案例二:焦作博爱县法院在执行其 (2016)豫082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7年8月25日以20万元的最高价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号码为15****88888手机卡一张。目前淘宝司法拍卖手机号已知最高价为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14日拍出的尾号8个7的手机号,成交价为人民币391万元。

15、执行财付通内之财产。

目前腾讯公司协助法院执行财付通内之财产已经没有问题,腾讯甚至成立了专门的部门对接法院执行,外地法院可以委托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或者派员前往腾讯公司进行执行。

16、执行支付宝内之财产。

支付宝账户内的财产也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予以查封、冻结、扣划,实务中执行也大多没有问题。17,执行抖音等网络平台内财产。

2021年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被执行人在抖音平台内资产500万余元,成功执结案件。

三、特殊行为禁止1、禁止出境。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中国公民可根据通报备案对象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禁止、限制、控制出境的措施,当事人有未执行民事案件的,向当事人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在其案件(或问题)执结之前,不得离境。

2、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上高速。

2015年1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重庆高速执法一支队在重庆市高速路部分主线收费站严查“老赖”,“老赖”们的车辆只要行驶上了高速,就将被现场扣留,由高速执法移交法院处理。

3、发布“限驾令”,限制驾驶非营运小汽车。

2016年3月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发出一张限制高消费令,首次将被执行人驾驶小型汽车纳入高消费行为限制范围。至2021年12月31日已经采取限驾措施的法院包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人民法院;安徽省太和县他们法院;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制定专门限驾规定的法院有:(a)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驾驶非营运小汽车的实施意见(试行)》,对被执行人采取限驾措施;(b)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驾驶小型汽车”的实施意见》,对被执行人采取限驾措施;(c)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驾驶小型汽车的实施办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驾措施;

4、冻结驾驶证,限制驾驶证年检。

案例一:银川市兴庆区法院2015年始通过冻结失信被执行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不予审核的方法,执结了多起执行案件。目前,该法院执行局正在和辖区内的多个部门进行协调,打算进一步扩大冻结“老赖”的其他资格证及相关证明,让一些靠“证”吃饭、靠“证”生活的老赖寸步难行。案例二: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法院在一起抚养费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了解到某长期未结案件的被执行人拥有B本驾驶证,并从事货运工作,于2017年7月13日冻结被执行人驾驶证,不给其驾驶证年检的机会,消除其对抗执行的本钱。5、坐火车出行将被“人脸识别”锁定。2021年7月1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同长沙铁路公安处会签“执行查控协作工作机制”,借助“人脸识别”、“实名制”售票查询、“实名制”进站核验等系统,精准查找被执行人。长铁公安处根据法院执行办案需要,将被执行人信息录入“实名制”管控系统,利用“人脸识别”系统,“实名制”售票查询系统,“实名制”进站核验等系统,精准查找、临时控制被执行人,及时通知并移交相关法院执行局。四、全方面限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根据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限制如下高消费:a)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b)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c)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d)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e)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f)旅游、度假;g)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h)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i)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

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提出了全方面的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包括:a)设立金融类公司限制。b)发行债券限制。c)合格投资者额度限制。d)股权激励限制。e)股票发行或挂牌转让限制。f)设立社会组织限制。g)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或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等。另2016年1月20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牵头,人民银行、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检察院等44家单位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共提出55项惩戒措施,对失信被执行人设立金融类机构、从事民商事行为、享受优惠政策、担任重要职务等方面全面进行限制。

3、政府支持或补贴限制。

a)获取政府补贴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请政府补贴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b)获得政策支持限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获得政府补贴,在审批投资、进出口、科技等政策支持方面的政策。

a)担任国企高管限制。b)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c)担任金融机构高管限制。d)担任社会组织负责人限制。e)招录(聘)为公务人员限制。f)入党或党员的特别限制。g)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限制。h)入伍服役限制等。

a)包括海关认证限制。b)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限制。c)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限制。

a)授予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道德模范、慈善类奖项限制。b)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荣誉限制。c)授信限制。

7、特殊市场交易限制。

a)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限制。b)使用国有林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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