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S2223号
原告:Z某某,*,****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L某某,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W某某,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L某某,*,****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C某某,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C某某,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Z某某诉被告L某某、上海嘉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向东,代理审判员刘琳、沈茵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L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L某某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L某某、W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Z某某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嘉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嘉视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上海日贸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贸公司")的全部股权,总价为人民币1,330万元。同日,嘉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江将其持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包括L某某在内的其他四个股东。协议签订完成后,嘉视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630万元。2011年8月16日,原告按照嘉视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要求,与L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两被告依据上述文件,自行于2011年11月24日申请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L某某拖欠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依据与嘉视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嘉视公司支付尾款,但仲裁委认为原告未依约将股权转让给嘉视公司,不符合尾款支付条件,未支持原告主张。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L某某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万元;2、被告L某某偿付原告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每天总价款的1%计算);3、被告嘉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L某某偿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
被告L某某、嘉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付款凭证、承诺书、工商登记材料、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1日,Z某某作为转让方、嘉视公司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Z某某将其持有的日贸公司100%的股权,以1,3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嘉视公司。同时,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程序为协议签订当日,嘉视公司向Z某某支付2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5日内,嘉视公司向Z某某支付630万元,自该协议各方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嘉视公司取得标的公司股东身份及营业执照之日起5日内,嘉视公司应再向Z某某支付650万元,余款则在嘉视公司取得标的公司股东身份及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由嘉视公司一次性支付。
同日,李长江作为出让方(甲方),与受让方L某某、L某某、L某某、X某某(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嘉视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乙方。具体如下:甲方将持有嘉视公司65%股权作价442.832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其中L某某出资136.256万元人民币,占股权20%;L某某出资122.63万元人民币,占股权18%;L某某出资122.63万元人民币,占股权18%;X某某出资61.315万元人民币,占股权9%。同日,嘉视公司作出两份股东会决议,第一份决议中:一、股东将其所持有本公司20%的股权(原出资额136.256万元)转让给L某某;股东将其所本公司18%的股权(原出资额122.630万元)转让给L某某;股东将其所持有的18%的股权(原出资额122.630万元)转让给L某某;股东将其所持有本公司9%的股权(原出资额61.315万元)转让给X某某。第二份决议中:二、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李长江,出资额238.448万元,占出资比例35%;L某某,出资额136.256万元,占出资比例20%;L某某,出资额122.630万元,占出资比例18%;L某某,出资额122.630万元,占出资比例18%;X某某,出资额61.315万元,占出资比例9%。五、公司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下方有全体股东的签名。
2011年8月16日,Z某某作为出让方(甲方),L某某作为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持有的在日贸公司的100%股权有偿转让给乙方。甲方将上述股权以人民币壹仟叁佰叁拾万元整(1,330万元)转让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议和共同配合,由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向相应的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完成所转让股权的变更手续。第七条第2条:甲方未能按期完成股权转让的交割,或乙方未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总价款,每逾期1天,应按总价款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11年8月16日,日贸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一、台胞Z某某将其在日贸公司所持有的100%股权(即100万美元)以1,330万元人民币价格连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国内自然人L某某,并且上海青浦练塘工业公司收回合作条件,退出合作公司,由此企业性质由合作经营变更为内资企业;三、企业性质变更后,合作公司董事会随之解散,Z某某不再担任合作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由新的投资者L某某委派成立内资企业第一届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五名人员组成,其中: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由L某某担任,副董事长由李长江担任,董事由L某某、L某某、X某某三位担任,总经理由L某某兼任,同时公司增设一名监事,由Z某某担任,均由L某某委派。董事会决议下方有董事长L某某及其他董事的签名。
2011年11月24日,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Z某某变更为L某某,股权变更之后,L某某持股占比为100%。2012年3月30日,日贸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泽典实业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18日,李长江、L某某代表嘉视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嘉视公司欠Z某某公司(上海日贸电子)转让余款115万元,于2013年3月2日前还清。
因拖欠转让款不付,2014年1月20日,Z某某作为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嘉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尾款100万元及违约金25.50万元。该委认定了2011年8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并查明2011年8月5日、8月9日,嘉视公司分两次向Z某某支付了630万元。仲裁庭认为:嘉视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时间节点应在取得标的公司股东身份及营业执照之后,而Z某某现没有提供股权转让手续全部完成的证明材料,包括嘉视公司已经取得了标的公司股东身份及营业执照的证明材料,因此,Z某某要求嘉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缺乏依据。据此,Z某某的仲裁申请未获支持。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2011年8月5日、8月9日,嘉视公司分两次向Z某某支付630万元之后,又于2012年12月18日承诺函出具之前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因银行手续受限,无法调取相应收款凭证。其中2012年3月8日、4月6日、5月15日,L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共计100万元,在银行电子回单下方均注明"收到练新路XXX号厂房款Z某某"字样。直至2012年12月18日嘉视公司出具承诺书之后,两被告又支付过15万元,无相应的凭证,故目前两被告仍结欠原告100万元股权转让款。
原告Z某某系台湾地区当事人,故本案系涉台商事案件。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履行均在我国进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处理应适用大陆法律。原告诉请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共有两份,即:2011年8月1日Z某某与嘉视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11年8月16日Z某某与L某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认为,最先商谈时准备将股权转让给嘉视公司,嘉视公司提出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登记的股东可能不是嘉视公司,故双方在8月16日签订另一份协议。因仲裁委已依据8月1日的协议作出裁决,故在本案中仅主张以8月16日的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此,本院认为,2011年8月1日以及8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均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仲裁委已就Z某某与嘉视公司的股权纠纷,依据2011年8月1日的协议作出裁决,对其申请不予支持,故本案中不再对仲裁已涉及到的关于Z某某与嘉视公司股权转让的实体性事项进行审查,对于原告要求嘉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依据8月16日的协议,将原日贸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L某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L某某理应及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根据2012年12月18日的承诺函,L某某确认截至当时,股权转让余款为115万元,现原告自认两被告后又支付15万元款项,故剩余100万元转让款L某某仍应支付。对于原告要求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8月16日协议中约定乙方未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价款,每逾期1天,应按总价款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到30万元,未违反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L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Z某某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二、被告L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Z某某违约金30万元;
三、驳回原告Z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L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Z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L某某、上海嘉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