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哪个律师比较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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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案情介绍:借款时约定不还钱就转让股权王某2013年10月26日向李某借款40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2月26日,以被告所占有的某公司40%的股权作为,并约定如未能按期还款,则自愿将该40%的股份转让给李某。还款日到期后,

案情介绍:借款时约定不还钱就转让股权

王某2013年10月26日向李某借款40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2月26日,以被告所占有的某公司40%的股权作为,并约定如未能按期还款,则自愿将该40%的股份转让给李某。

还款日到期后,由于王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又自愿签订了一份委托书,承诺将其所占有的某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并全权委托李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当李某要求王一同去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王某却以种种借口拖延不办,李某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借款到期不还钱也不转让股权属于什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向李某借款,虽用股权作质押,但由于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无效,故本案属纠纷,应判令由王某归还李某的欠款40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用股权质押借款,由于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并不是当然无效,只是形式上欠缺登记手续而已,故本案属于股权质押合同纠纷;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自愿将其40%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并全权委托李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实际上是双方均同意王某以400万元的对价将该40%的股份转让给李某,只是王某不协助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才导致纠纷的产生,因此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

律师说法:股权转让纠纷如何处理

同意第三种意见。王某向李某借款,到期未还后,自愿将其40%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并签发委托书全权委托李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该委托书实际上是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即王某自愿将该某公司40%的股权以4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李某,王某转让股权的意思十分明确,就是要求将借款与股权相抵,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两清,各不相欠。

自王某签发委托书时起,他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转化为股权转让关系,由于股权转让登记必须要股东双方本人亲自到工商管理部门签字才能办理,王某不愿去签字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才酿成本案纠纷的产生,故本案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不再是民间借贷纠纷,也不是股权质押合同纠纷,应判令王某协助李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不是判令王某归还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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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案例及摘要】:张瑞华与陈友忠股权转让纠纷

上海美波电子元件厂成立于1992年6月10日,注册资本408万元,原股东为:陈友忠、许松柳、龚国昌、许美平、龚玲柳、陈锐、陈科、谭丽贤。

2015年1月30日,许松柳、龚国昌、许美平、龚玲柳、陈锐、陈科、谭丽贤授权陈友忠与张瑞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即陈友忠)同意以408万元的价格将持有美波厂的10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即张瑞华);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以现金方式支付10%至甲方指定账户,并同时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完毕后支付40%,在交接厂房之日再支付40%价款,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再支付10%。

张瑞华于2015年2月3日支付陈友忠股权转让款50万元、于同年3月19日支付42万元、于4月14日支付50万元、于5月6日支付50万元、于5月7日支付58万元,以上合计250万元。

2016年,陈友忠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张瑞华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且经陈友忠多番催讨仍然拖延不付,要求解除本案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张瑞华向其支付违约金250万元。

【法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友忠是否有权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美波厂原股东授权陈友忠与张瑞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意志的真实体现,当属合法有效,立约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总价为40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工商变更登记后支付40%,在交接厂房之日支付40%。现张瑞华自认于2016年5月即已完成了厂房的交接,则其应当按约定的比例在交付之日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

虽然双方对股权转让款的总价各执一词,故暂且不论股权转让款是陈友忠主张的500万元还是张瑞华主张的408万元,即便参照张瑞华的主张,其也应当于厂房交接之日向陈友忠支付累计90%的款项,即367.20万元,但截止目前,张瑞华仅支付250万元,余款在陈友忠致函催要后至今仍未支付,显然已构成违约。故陈友忠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诉请,于法有据,可予支持。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上文中关于新证据的认证可知,本案双方对于股权转让所涉及到的美波厂厂房的占地面积不应产生歧义,由此,张瑞华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过错明显。且其在陈友忠多次催讨后仍未付款,构成违约。又因《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张瑞华未按约付款,陈友忠可解除协议并没收已付款的内容,故当张瑞华违反该约定,并经陈友忠催讨无果后,陈友忠即可行使该约定解除权。

至于陈友忠要求张瑞华支付违约金250万元之诉请,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若乙方不能如期到位资金,……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合作,同时乙方支付的所有资金不予归还”的内容,但考虑到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在充分体现双方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以不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适当调整为张瑞华应当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律师观点】:本案涉及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履行和解除三个方面的内容。

1、订立协议的双方是股东代表陈友忠,基于全体股东的授权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其与受让方张瑞华均应已具备签署该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在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2、协议签订后,得到双方部分履行:受让方张瑞华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共支付了250万元,并已经完成了厂房的交接。案例未提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就付款事项,陈友忠多次催告,未果。张瑞华虽提出厂房占地面积争议,双方还涉及股权转让金额究竟是500万元还是408万元,应由双方就相关事实进行举证。但若该事实不足以影响合同效力,仍应仅就案涉协议解除是否合法有据进行论证。

3、案涉协议的解除是主要基于合同约定,因乙方张瑞华未能如期到位资金,陈友忠有权终止合作,基于张瑞华仅到位250万元,如按408万元作为股权转让对价,其未付款金额较高,且经陈友忠多次催告未果,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四)款,也已构成法定解除条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当依法解除。案件中法院并未完全接受已付股权转让款全部作为违约金的主张,而是从违约金是否构成畸高来考虑,调整为张瑞华仅支付20万元违约金。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厂房已经完成交接的情况下,合同解除,后续相关问题该如何处理?案例中未提及。按照案件情况来说,本案至少还涉及到:1、厂房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应归还原股东;2、是否存在公章等印鉴、营业执照等已经在厂房交接时已交接给张瑞华的情形,如是,则应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将此类公司重要文件归还给原股东;3、在厂房交接后,如发生其他影响或损害原股东实际利益的情形下该如何主张的问题,案例中并未涉及。

就此类案件,法院可对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后续如何处理进行释明。当事人也可以基于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案主张,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厂房归还给原股东陈友忠等人,包括要求受让方归还公章、营业执照及公司相关重要文件,以及如因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期间发生债权债务如何解决也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本案还存在两个争议点:1、股权转让款究竟是408万还是500万元?在相关司法裁判案例中,对价款的争议可能导致合同未成立,如此则本案中应主张缔约过失损失,还是按照协议主张违约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尚存争议。2、厂房面积误差是否存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双方转让的标的是股权,而非厂房,所以原则上,即使存在该等误差,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但,如过厂房面积误差过大,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届时可能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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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商事纠纷案件数量一直以比较高的增长比率持续增长,随着居民收入稳步增长,社会闲置资本也不断增多,加之民间借贷纠纷持续高发(注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年度工作报告数据显示,2017和2018年度,人民法院共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929.5万件),在国家加大力度盘活民营经济和持续推进为企业减税降负、以及“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的政策背景下,股权投资将赢来增长空间。

全国年度商品房销售面积,数据来源:中国国家统计局

秉承以案促防的思维模式,作者重点分析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的主要争议点,并浅谈股权交易中的风险防范。

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分析和论述

一、全国范围内,以法院判决方式解决的股权纠纷案件情况概述;

二、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2018年度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判决书为基础,重点分析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

三、依据争议焦点,浅析股权转让交易风险防范中应当关注的事项;

四、附此类纠纷案件的部分法律适用索引表。

一、全国范围内,以法院判决方式解决的股权纠纷案件情况概述

股权纠纷主要有股权转让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和股东资格纠纷,绝大多数纠纷都是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主要分布在:广东省、 江苏省、浙江省、北京市、上海市、山东省、河南省、四川省、重庆市、湖南省、福建省,上述十一个地区占据约73%的案件量。

截止2019年3月19日,裁判文书网中公开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判决书数量由2016年的6000余件,上升到2018年的9500多件,两年间增长58%,远超出民商事案件的平均增长率28%。虽然由于一些不确定因素,有部分判决书未在裁判文书网公开,但依据统计学中的全样本统计原理,数据是有说服力的。

二、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2018年度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判决书为基础,重点分析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

依据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度股权转让纠纷案判决,统计得出收购股权的目标公司主要是房地产和采矿行业,其它制造、零售、服务行业占比相对较少。

房地产行业是股权收购涉及的主要行业,其原因有二。第一,转让土地使用权受到法规政策的严格管制,开发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时,方能转让房地产项目。但受让方以收购目标公司股权的外在形式,仍可合法取得目标公司主要资产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第二,当收购的目标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时,目标公司在股权交易环节无需交纳巨额土地增值税款,有利于目标公司维持健康的现金流。

最高院公开的2018年度判决中,判决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占到50%,合同无效、未生效和解除合同的占比约40%,其它还涉及股东确权问题约占10%。

在这些案例中,股权受让方与出让方争议最多的事项主要有:

1、谁承担目标公司主要资产或行政许可存在重大问题的责任;

2、目标公司或有负债的承担方式,以及出让方是否因隐瞒和未及时批漏相关信息而构成违约或欺诈;

3、受让方支付的约定不明确的款项是否属于股权转让对价中的一部份。

作者依据判决书中法院对争议焦点的裁判观点,整理出下述十八项要点

1、受让方以股权转让的外在形式,取得目标公司的房地产项目控制权,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违约方以合同无效抗辩,均未得到法院支持。现行法律并不禁止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只是对开发资质、转让条件等进行了规定。受让方通过购买目标公司的全部或大部份股权的方式取得了房地产项目的控制权,但受让方和目标公司仍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房地产项目仍属于目标公司的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涉土地使用权始终都在目标公司名下没有变动,目标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开发资质均没有发生改变,其内部股权发生的变化,对其名下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不会造成影响,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对转让条件规定,故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2、如果收购目标公司股权的对价含有未取得采矿权证的矿产价值,则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五)项之规定而无效

裁判要点。股权交易方就未取得采矿权的矿产资源量计价作为股权转让价款进行转让的行为,系以股权转让的合法方式掩盖买卖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目的,实则系买卖国家矿产资源的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且该行为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之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及公众利益,属无效行为。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其他未在《股权转让协议》签字的股东明知且未提出异议的,认定该协议未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

(2017)最高法民再266号裁判要点。国强公司四名股东中三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同意人数占股东人数的四分之三,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二审判决以冯松应知道股权转让事宜,且自合同签订后直至诉讼发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或主张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冯松同意该股权转让,并无不当。

4、原股东抽逃出资、出资不实、非法侵占资产,但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利益相关方可通过相应的司法途径予以救济。

(2018)最高法民终144号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天华公司以澜凌公司抽逃出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即使存在澜凌公司抽逃出资的情形,天华公司、锦国兴公司也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但该情形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2018)最高法民终295号裁判要点。受让方辩称出让方侵吞了政府返还给目标公司的1498万元土地出让金,此款应返还给目标公司。因该款项属于目标公司的资产,应由目标公司作为权利人主张,且不能抵消受让方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5、双方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该协议并不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而当然无效,出让方依约向受让方交付股票和已派发的分红。

裁判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大康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场所或方式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关系效力并无影响。陈黎明作为大康公司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大康公司股份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常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该股份转让关系不会引起陈黎明股东身份及大康公司股权关系的变化,亦不导致对股份转让市场秩序的负面影响。

6、如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预约而非本约,但最终未能促成交易、订立本约的,各方均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性质的分类中并无意向性协议这一法定分类。一般而言,意向性协议并无实质性内容,对协议双方缺乏明显的约束力。但如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就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作出了约定,且明确约定在排他性谈判期满时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应视为预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预约签订后,各方均负有积极促成交易完成、缔结本约的合同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违约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7、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若未促成合同生效条件达成,则合同失效,而后如果一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不能证明得到对方认可的,合同仍属失效。

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协议因一方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触发失效条款失去法律效力。在各方未就此进行确认或重新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得到对方的明确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仍属失效。举证责任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8、股权受让方主张的抗辩权不成立,导致未依约付款,从而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的抗辩权主要有:受让方声称但并不能举证证明出让方故意隐瞒或有负债、主要资产和许可证件存在重大瑕疵的事实;受让方主张支付给目标公司的款项抵减股权转让对价;如协议无明确约定,受让方主张以代目标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和或有负债抵扣股权转让对价。

(2018)最高法民终295号裁判要点。对于拒付剩余转让款的原因,受让方主张,出让方向其隐瞒了案涉土地未通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无法开发的重大事实,违背诚信原则。而在案涉《协议》签订当日,出让方与受让方形成的《会议纪要》记载,《协议》涉及的编号为××的土地规划方案是否通过相关部门审批,出让方不承担责任。从该免责条款可推定,受让方明知《协议》签订时案涉土地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在受让方无证据证明出让方对此事实故意隐瞒的情况下,该交易风险应由其承担。

(2018)最高法民再217号裁判要点。王铁君(受让方)所举的证据为宝石河酒业公司(目标公司)相关款项的支出,款项用途为宝石河酒业公司正常的经营投入及偿还外债。股权转让款系王铁君向张庆霄(出让方)交付,受领方为张庆霄而非宝石河酒业公司,故王铁君不能以其向目标公司的投资充抵股权转让款。

(2018)最高法民终862号裁判要点。协议虽然约定交割日前目标公司的债务由良顺公司(出让方)承担,但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时间,且协议中同时约定,如良顺公司未归还债务,正邦公司、马玉禄(受让方)或交割日后目标公司替良顺公司偿还后,正邦公司、马玉禄应从向良顺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或者向良顺公司追偿。因此,正邦公司以良顺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目标公司债务的行为,有权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9、若各方无约定,目标公司不对出让方承担的付款义务或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大康公司仅为《股份转让协议》所针对的目标公司,并非协议的相对方,其在该协议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负有相关义务。虽然大康公司为出让方颁发了《股权证》,但其义务仅限于将受让方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而非为股东转让股权行为承担责任,故对受让方要求目标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0、如无特殊约定,股权转让合同以变更股权登记,支付转让对价为合同目的,如果合同目的已实现,通常应首选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全部价款,而非解除合同。

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是在股权已登记变更,受让方已经支付部分款项,且已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更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2018)最高法民终854号裁判要点。

首先,双方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已实现,从诚实信用原则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通常也应首选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全部价款,而非解除合同。

其次,天康集团公司(受让方)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所有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在解除权产生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关于行使解除权的规定,信业医药公司(出让方)并未依法行使解除权,反而接受了天康集团的付款并签署最终结算的《说明》,从而产生信业医药公司同意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自此,信业医药公司依约取得的解除权应告消灭。

因此,认为信业医药公司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

11、出让方故意隐瞒目标公司的债务,出让方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受让方尚未实际偿还隐瞒的债务前,主张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5)民四终字第26号裁判要点。转让方隐瞒目标公司债务,将导致目标公司的股权实际价值低于股权转让价格,属于交付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故出让方的行为构成违约。但鉴于目标公司的债务尚未实际偿还,本案违约损失金额尚不确定,且目标公司未经披露债务的数额并未超过受让方欠付的股权转让款余额,故一审判决驳回受让方关于违约损失诉请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12、受让方先与目标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再收购目标公司股权,如协议无明确约定,受让方主张用承包合同未履行部分对应的已付承包费抵减股权转让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关于受让方承包期间支付的承包费能否抵扣股权转让款问题。受让方认为,其与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与目标公司所签承包合同尚有二年才能履行完毕,故应扣除相应的承包费。本案系出让方提起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股权转让款,而受让方主张抵扣的部分为其与目标公司所签承包合同所涉的承包款,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受让方亦未提起相关诉讼;同时,受让方与目标公司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费用、合同终止履行、如何计算等均尚不确定,故受让方主张抵扣,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13、出让方未经受让方同意,转让股权给第三方,虽第三方愿意无条件配合转股给受让方,出让方的行为仍被认定为根本违约。

裁判要点。股权出让方未经地奥矿业公司(受让方)同意,擅自将股权出让给明德广业公司,尽管明德广业公司多次书面承诺愿意无条件配合地奥矿业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但出让方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地奥矿业公司据此不接受明德广业公司的履行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

14、如无特别约定,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但股权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

裁判要点。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新田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小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15、代持股纠纷中,主张是隐名股东的一方要从已支付股权投资款项和双方存在代持股合意两方面来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在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对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

裁判要点。袁利群主张其与樊建华之间存在隐名持股关系,但仅有口头协议,不能提供书面证据,樊建华对口头协议不予认可。法院判决袁利群与樊建华之间不存在隐名投资关系,主要结合以下事实考虑。首先,350万元资金从袁利群持股的公司转给樊建华时并未注明是投资款,而且樊建华与袁利群夫妇一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且该350万元款项与结算利润相符合。其次,在公司设立之前,樊建华已代表龙海房产公司与嘉士利拍卖公司洽谈购买海发大厦,且在拍卖成交书上代表龙海房产公司签字确认,可以确认樊建华具有与汪广俊共同出资设立龙海房产公司的意愿。再者,樊建华不仅参与项目前后的实际经营管理,且先后均有投资,相关协议书载明的条款证明樊建华享受投资收益,自担风险。

16、一个自然人因受让股权而拥有两个以上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任何一方以合同违反《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由,主张《股权回购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2018)最高法民终1291号裁判要点。《公司法》第五十八条关于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是规范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行为。本案属股权转让行为,并非原始设立公司的行为。如出让方认为股权回购后,会造成联创投资公司、联创煤炭公司实际均为受让方的一人公司而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受让方可以采取将联创投资公司或联创煤炭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他人或将二公司合并等方式使其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17、关于违约金、损失和可得利益,如果双方先后签订相互独立的多份股权转让协议,应将多份合同视同一览子交易,从整体上看待股权交易行为,违约金确定应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原则,且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也应从整体的角度予以考虑。

裁判要点。康域公司本案中还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和直接损失共计60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的求偿应坚持客观确定性原则,即预期取得的利益不仅主观上是可能的,客观上还需要是确定的。因违约行为的发生,使此利益丧失,若无违约行为,这种利益按通常情形是必得的。但康域公司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给其带来哪些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证据支持。

18、出让方对受让方逾期支付大额款项都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相同期间内逾期支付小额资金的违约行为,未予同等的适度容忍,法院认定出让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裁判要点。双方协议约定,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250万元的支付时间和筹措1.38亿元解除股权质押的支付时间均为“本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该两项义务应当认定为受让方在同一时期须完成的合同义务,两笔款项数额相比较,受让方已经完成了该同一时期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实际上,受让方支付1.38亿元款项解除股权质押的时间亦超过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日期,出让方未对此提出异议。

但是,对于同期受让方逾期支付1250万元的违约行为,出让方则未予同等的适度容忍,在受让方于2017年12月12日逾期未付款后双方仍存在履行及接受履行的情况下,出让方未经催告履行而径行于2018年1月14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着实有违诚信履约之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况且受让方在本案中一直积极要求完成付款义务继续履行合同,足见其履约之诚意,本院认为出让方不享有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权利。

三、依据上述案件争议焦点,浅析股权转让交易风险防范中应当关注的事项

结合案件分析中的争议焦点和交易风险,浅谈股权转让交易中的商业风险、法律风险和履行风险,以及如何有效应对和防范这些常见风险。在这里,作者只是抛砖引玉,简要分析。实务中为有效控制交易风险、有序地达成既定商业目的,投资方应当聘请专业律师和会计师对目标公司进行全面的调查和评价。完备的尽职调查才能在整体上把控交易风险的同时,又能合理保证商业交易的顺利进行。如果投资方在收购前,履行了全面的尽职调查,并由专业律师为股权转让合同做好法律风险管控,前述的诸多案件争议焦点均是可以事先加以防范甚至是避免的。当然,如果律师能为投资方提供全面方位的风险防控,自然是更能体现律师的价值所在。

(1)投资方要达到控制目标公司或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目的,可以由目标公司增资扩股,也可受让原股东股权而继受取得股东资格,两种方式各有特点,由于它们的区别不是本文讨论的主要问题,在此不再展开。

(2)投资方为控制投资风险,一般会要求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对堵条款(注释,对堵条款,即约定将来目标公司未实现某既定目标,则由股权出让方回购股权或承担赔偿义务),而出让方要慎重考虑对堵条款可能带来的股权回购或赔偿义务。在多起纠纷案件中,因出让方回购股权的条件达成,触发回购条款生效,如果出让方未能良好应对,将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还需支付大额的违约金。当然,这必将涉及到商业机遇与风险的对垒,需要决策者敏锐、准确的商业思维。

(3)必须严格把控目标公司主要资产和权益瑕疵带来的商业风险,如果目标公司这些关键资产或行政许可存大重大问题,将导致目标公司不能正常开展经营,以至于股权交易的商业目的成为泡影,此类风险一旦发生,将带来致命性的后果。再有,目标公司或有负债问题,也是造成股权转让协议难于正常履行的主要障碍。如在前述的纠纷案件中,由于土地规划许可证、采矿权证和目标公司或有负债的承担等问题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正常履行的案件,屡见不鲜,是也最常见的纠纷焦点。为有效防控上述风险,股权受让方应当以最专注的态度做好收购前的尽职调查工作。有关尽职调查的具体内容,将在下文法律风险一节中再阐述。

(4)受让方应当关注目标公司所处行业、政策变动风险,如果在收购过程中,目标公司所处行业市场和政策变化调整过大,必然引发一连串的问题和纠纷。

(5)出让方和目标公司也适当对受让方进行反向尽职调查,从而了解受让方交易行为的商业目的,调查受让方的背景和资源,股权转让对目标公司本身有无利好因素。目前商业实践中,一些受让方也意愿配合进行反向尽职调查。

(6)最后,谈一谈收购巨额亏损、注册资本金高且净资产低的目标公司也可能是一种可操作性很强的商业方案。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收购主营业务与收购方相同的目标公司后,将收购方的部分交易转由目标公司经营,由于利润可以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目标公司的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等于零,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从整个集团公司的角度上看,节省的税费就是就是利润。当企业达到补亏为盈时,投资方再通过注销公司的形式,收回投资资金未超过注册资本金的部分无需缴纳税费。法律依据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五项规定。

不可或缺的尽职调查是整个交易的关键核心,是确保有序且顺利地达成收购方商业目标的保障!

收购方在签订收购合同之前,需要聘请律师和会计师对目标公司做全面的尽职调查,这是对保证整个股权收购能否顺利完成的关键环节。尽职调查,包括法律尽职调查、财务尽职调查和业务尽职调查,前两者各有侧重,不能相互替代,在股权收购交易中业务尽职调查有时可能不是考虑的重点。法律尽职调查侧重风险发现,而财务尽职调查目的在于发现企业的投资价值。在律师和会计师通过专业的调查和分析,就目标公司是否存在影响收购方实现商业目的的重大问题或不确定性,提出律法意见书,以及确定股权估值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实际执行尽职调查工作过程中,应注意的几点问题:

(1)受托调查方务必要到目标公司现场进行实地考察和核实,以便从公司经营管理等方方面面的细节中发现问题,提高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和可靠性。受托调查方不能仅凭查看目标公司提交的文件资料,径行出具调查报告。

(2)委托方应避免因受托调查方迫于市场竞争压力,控制业务成本,调查流于形式而带来的风险。

(3)受托调查方如因重大过失,给委托方在收购业务中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就已经发生过几起类似的委托方索赔案例。

(1)收购房地产公司股权,以获得房地产项目的控制权,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并无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也是明确的。但如目标公司股权估值里含有未取得采矿权证的矿产资源,股权转让协议将被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五)项之规定而无效。

(2)目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时,以收购目标公司的持股公司股权的方式,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除非目标公司股东另有约定。

(3)若无特别约定,夫妻一方自行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另一方无权干预该股权交易,合同自始有效,另一方仅对转让收益拥有合法权益。

关于目标公司或有负债和应付款项承担,在实务中,受让方通过法律层面构建合同约束能更好地杜绝此类纠纷,避免诉累

这是转权转让纠纷中高频争议焦点,交易各方均应高度关注此项合同条款。由于尽职调查存在一定的固有局限性,受托调查方无法对已查明目标公司的全部或有负债提供绝对保证。因此,如果在合同中没有明确具体、可执行的关于或有负债或债务的承担和追偿方式的约定,这将必然给股权交易双方带来诉累和不必要的损失。确定或有负债和应付款项是尽职调查中的重中之中,更是股权转让合同中核心条款。

在实务中,股权受让方主要有两种方式规避此类风险:第一、依据尽职调查的结果,约定延期付款,待尽职调查中发现和担心的问题均都 到解决后,才能支付全款。如双方就条款不能达成一致,可到公正处将股权转让余款提存,事后由公正处向原股东支付,也可以考虑在金融机构设立三方监管账户。第二、要求原股东提供担保,即保证不存在股权受让方在合同约定之外承担损失的情形。

关于对堵条款的主体合法性,及目标公司、出让方和受让方之间三方法律关系

对堵条款的合法主体是股权出让方,即原股东,以目标公司为对堵主体的对堵条款是无效的。因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在作为独立主体的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的建立合同关系,目标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虽然其新、老股东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但目标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对外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应以公司名义作出,而不能以其股东签章代行意思表示。目标公司在协议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负有相关义务,更不能做为担保方,这将会涉及损害其它股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国家法定税收权益。

目标公司、出让方和受让方三方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主体,如无协议特别安排,受让方支付给目标公司的投资款等不能抵减其应支付给出让方的股权对价。

合同条款语句表达不准确来带的风险

关于合同条款的问题,属于老生常谈。条款的语言表达要精确、没有歧义,约定内容务必明确具体、具有实际可执行性。

在(2017)最高法民终870号案例中,由于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转股之前产生的目标公司债务承担条款语言表述不明确,产生纠纷。该条款原文为“该负债是在原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产生的案件,并且是涉及目标公司项目的,乙方(即金源新盛公司)予以认可并承担”,双方对该条款是关于负债如何承担的约定还是案件如何承担的约定产生了分歧。

首先,如果签字人员为自然人,利益相关方要确认其签字行为是个人意思表示还是授权代理行为,如是代理行为,需要获取授权书,如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由公司加盖公章,不能仅以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

其次,如果协议中有保证条款的情况下,单独以保证人身份在主合同上签字的,该单独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虽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谨慎评估因合同条款中表述而被推定本方明知不利事实而未提出异议的风险,避免无法挽回损失的法律后果。

如果将来某事项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各方应结合本身的利益诉求,谨慎、严谨的处理合同中相关条款安排及其言语表达。

(2018)最高法民终295号案例中,因各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位于巢湖××××疃村巢湖岸边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的土地规划方案是否通过相关部门审批,出让方不承担责任。法院从该免责条款推定,受让方明知《协议》签订时案涉土地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从而认定受让方的抗辩权不成立,受让方因未按期付款而构成违约。

一般而言,《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变更股权登记,交付股权对价,假如股权交易目的并非在于此,则利益相关方应当要求将正当的合同目明示于《股权转让合同》条款中,以防在各方发生纠纷时,通过援引合同目的解释来挽回损失或排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如何排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依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外部投资人转让股权时,公司其它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如何防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保障受让双方大量的前期努力和工作有成果、有收获,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方式是,务必在签订转让合同之征询其他股东的意见,在征询函中把“是否同意转让”和“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及交易条件”单独列明,并明确期限和未答复的法律后果。也可以采取合同约定的方式,在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中加入此条件:取得其他股东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文件。再有,投资方先依靠策略达到小额持有目标公司股份的目标,成为公司股东后,再从其他股东受让股权,规避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1)受让方的个人所得税税代扣代缴义务

如果涉及从自然人股东受让股权,受让人应当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出让方取得的违约金也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出让方的税收筹划

为达到合法节约税收成本的目的,避免重复纳税,应先由目标公司向股权出让方分配尚未分配的未分配利润后,出让方再实施股权转让交易。此交易方式可规避因未分配利润包含在股权转让所得中,导致出让方为该部分缴纳更多的个人(或企业)所得税。因税收筹划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再此不在展开。

(1)谨慎行使抗辩权,以免抗辩权不成立,导致承担巨额违约责任


在最高院的案件中,有为数不少的受让方主张出让方违约在先,行使抗辩权拒绝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法院最终认定受让方抗辩权不成立,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诸如,受让方主张股权出让方隐瞒重大事实,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受让方主张以其向目标公司支付的款项或代目标公司承担的债务抵减股权转让对价,但由于合同未约定,其主张未被采纳;受让方错误的解释或运用股权转让对价计算标准,等等。因此,利益相关方应准确认定和行使合法有效的抗辩权,避免抗辩不成立而承担违约责任。对或有负债或一些不确定的事件,股权受让方应当设定合理的合同条款来规避或转移风险,而不是待风险实际发生时,才慌忙应对。

(2)款项支付中应注意的问题

支付款项必须准确注明用途,如果支付方未正确注明的,收款方应当就该款项的用途获取新的证明材料并与之对应,避免一方蓄意混淆款项用途。

股权出让方将股权转给第三人,即使第三人能全力配合将股权登记到受让方,出让方也应当取得受让方同意,否则构成违约。第三方代受让方支付股权对价的,应当注明款项用途,并取得出让方认可由第三方代履行的证明材料。《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4)小股东或内部控制人控制目标公司时应注意事项

这本属于公司治理的范畴,但在实际股权交易中,如果目标公司是由小股东或内部控制人实际控制的公司,时常有小股东或公司内部控制人通过虚构债务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和大股东利益的问题。各方应当采取行而有效的监管措施,加强审计工作,以防范此类问题发生。

(5)股东交接和股权交割

首先,在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和未违反合同效力性管理规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依法生效后,股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效力。新股东凭股权转让合同和公司更新后的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在法律上已经确立了公司股东资格,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仅为公示效力,未办理变更登记也不影响股权变动的法定效力。

再有,交割的条件约定要明确、具体,并具有实际可执行性。相关期限要设定明确的时限,不能留有开放性的敞口。交割的内容主要有文件资料、印章、合同和人员,交割时,各方务必依据详细列明的清单执行交割工作。

(6)关注公章倒签、炸骗问题

在国内,企业公章对确认企业意思表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在股权交割前后,公章由不同的利益主体保管,有时会出现当事人利用公章倒签文件,这会引发新的纠纷,股权受让方应当予以关注并及时交割公章。

(2018)最高法民终313号判决中,因当事人提交的六份证据被认定为系倒签而形成,法院未确认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六份证据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或2009年,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六份证据上的公章、打印文字及签名分别实际形成于2011年3月、4月、11月、12月前后,而“前后”是指在一般正常保管情况下以月为中心点,前后外延各一个月左右。该鉴定意见表明六份证据的实际形成时间远远晚于证据上的落款时间。六份证据上加盖了上海康大公司的公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名,这与上海康大公司对外订约的交易习惯亦有不符。

四、股权转让纠纷案件部分法律适用索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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