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责任纠纷怎么处理?

              石传东、徐文丽、李成凤、王金燕、刘群

1、 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份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确认股东资格

【案情简介】淮信公司系国有资产投资的内资企业。张秀兰为德国籍。1997年6月,张秀兰与淮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张秀兰通过对淮信公司增资400万元的方式获得淮信公司的股权。后淮信公司包括张秀兰在内的三方股东就增资事宜签订了补充合同书,约定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投资,对淮信公司享有40%的股份。张秀兰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多次参与股东会并在会议纪要等签字。淮信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而受理的法院通知殷林作为股东参加诉讼,张秀兰无法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遂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为淮信公司股东并占40%股份。淮信公司、殷林辩称张秀兰是德国籍,不能成为内资企业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张秀兰是否具有淮信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秀兰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张秀兰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修订)》内容,房地产开发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不再需要审批。因此,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应确认张秀兰为淮信公司的股东。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37号民事裁定书,殷林与张秀兰、淮阴市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级别管辖亦涉及诉讼标的额  

【案情简介】建都公司股东周渭新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周艳要求确认股权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建都公司未予办理,因此周艳诉至江苏省高院。建都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确认之诉没有诉讼标的额,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周艳起诉建都公司主张确认股权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同时,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对股权归属的确认,而股权属于综合性权利,既包含财产性权利,又包含非财产性权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亦涉及诉讼标的额。因此,建都公司主张本案作为确认之诉没有诉讼标的额,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辖终64号民事裁定书,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3、公司章程未规定关于除名股东的职权和程序,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

【案情简介】2002年2月,何锋、温新虹、吕西昌和陈建乐四人为股东在开发区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日昌公司,何锋以咪咪化工厂给何锋开具5O万元包装机零部件发票用于注册验资,分配于温新虹、吕西昌名下。2011年1月8日,日昌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温新虹、吕西昌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出资,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解除原注册股东温新虹、吕西昌股东身份。温新虹、吕西昌以日昌公司长期不能召开股东会,管理混乱为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离、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成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日昌公司的公司章程未规定关于除名股东的职权和程序,《公司法》对公司股东除名程序亦没有明确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日昌公司虽分别于2009年2月26日、2010年2月26日在《宁夏日报》登报催告温新虹、吕西昌限期补交资本金,未说明期限内不补交的后果;2011年1月8日召开股东会对二人进行股东除名并增加徐翔、程目山为新股东,但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除名一事通知温新虹、吕西昌,反而在2012年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前,模仿温新虹、吕西昌签名变更公司营业执照,其主张与行为自相矛盾,现日昌公司主张温新虹、吕西昌二人无股东资格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依据不足。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1010号民事裁定书,日昌公司与温新虹、吕西昌及第三人何锋公司解散纠纷案。

4、股东身份经合法变更之前,均有权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案情简介】2012年1月10日,何波将其在今旦公司的25﹪股份转让给夏羽,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5月25日,夏羽委托律师向今旦公司发出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但今旦公司收到后未予答复。夏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今旦公司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供其查阅、复制。今旦公司辩称:夏羽不是今旦公司的实际股东,其与何波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以股份转让的形式作为借贷关系的担保,违反了物权法第186条的规定。夏羽多年来从未主张过所谓的股东权利,也未参加过股东会和公司经营活动。故夏羽无权行使股东权利,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今旦公司与夏羽之间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夏羽是否合法有效的继受并取得今旦公司的股东资格。何波作为今旦公司的原股东,与现登记股东夏羽之间的资金往来以及债权争议与今旦公司无关联性,即便其与夏羽之间因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争议,亦可通过另案解决,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何波将自己持有的今旦公司25%的股权转给夏羽,得到今旦公司的认可,表现为今旦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同意何波与夏羽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东身份工商登记变更,修正了公司章程。之后,夏羽还以股东的身份在相关公司股权转让的会议纪要上签名。结合夏羽向何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认定何波参与公司管理的行为是代表夏羽行使股东权利,而非自己作为股东行使权利。以上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对股东资格的规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据此认定夏羽的股东身份,具备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论夏羽曾经向何波提起主张债权的诉讼,还是何波已经向夏羽提起返还股权的诉讼的事实,仅是何波与夏羽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在夏羽的股东身份经合法变更之前,夏羽有权向今旦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2100号民事裁定书,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羽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1、双方将办理采矿权证做为履约前提条件,如因政策原因未能办理采矿权证不属于不可抗力

【案情简介】2010年6月7日,吴美亮作为甲方与王帮强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吴美亮委托刘雪生与王帮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吴美亮提供的青海省国土资源厅(2006)第二次会议纪要精神和青国土资源划(2009)9号文件,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将青海省门源县号塔寺煤矿采矿权办理在金鼎公司名下,金鼎公司取得该煤矿采矿权是本协议最终履行的前提条件,如果金鼎公司不能取得该煤矿的采矿权,则本股权转让协议无实际履行之必要。协议签订后,王帮强分次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至今,金鼎公司未取得门源县号塔寺煤矿采矿权。为此,王帮强以吴美亮等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出解除合同。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吴美亮、刘雪生认为,本案采矿权证未能办理是因为政策变更,属于不可抗力,故合同不应当解除。该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各方对于采矿权证可能无法如期办理是有预见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根据甲方(吴美亮)提供的青海省国土资源厅(2006)第二次会议纪要精神和青国土资源划(2009)9号文件,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将青海省门源县号塔寺煤矿采矿权办理在金鼎公司名下。因此,金鼎公司取得该煤矿采矿权是本协议最终履行的前提条件,如果金鼎公司不能取得该煤矿的采矿权,则本股权转让协议无实际履行之必要。”同时,各方还专门约定了如果不能如期办理采矿权证各方权利义务如何处理的条款。前述协议第五条第4项约定:“在股权变更登记后240个工作日内,甲方(吴美亮)将门源县号塔寺煤矿采煤证办理完毕(出现不可抗力情况除外),否则甲方(吴美亮)应在上述约定日期到期后的五个工作日退还乙方(王帮强)已支付股权价款及费用并另赔偿乙方(王帮强)所投入总额的20%。”吴美亮、刘雪生称无法取得采矿权证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存在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合同不能解除的理由,不能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90号民事判决书,吴美亮、刘雪生与王帮强及门源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曾军股权转让纠纷案。

2、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在一定情形下可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案情简介】2012年4月17日,转让方鞍山财政局与受让方标榜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标榜公司缴纳保证金并按约定将相关报批材料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交至鞍山银行。同年6月,鞍山银行向鞍山银监分局报送了《关于标榜公司等2家企业受让持股鞍山银行股东资格审查的请求》,并附有申请材料目录清单。鞍山银监分局向辽宁银监局报送了《关于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股东变更情况的监管意见》,拟同意鞍山银行此次股东变更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但鞍山财政局一直拒不按照银监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导致银监部门对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致使股权转让合同不能生效。2013年6月6日,鞍山财政局终止本次股权转让。2013年12月31日,鞍山财政局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将上述股权重新挂牌转让。2014年7月24日,鞍山财政局将案涉股权5亿股以每股高于协议0.5元的价格即每股2.5元转让给了中国华阳投资有限公司。后标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交易损失、利息及可得利益损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鞍山财政局对标榜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予赔偿。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在报批生效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如合同尚有报批可能,且相对人选择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并由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相对人的相关实际损失。上述规定均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订立后,虽须经有权机关批准方才生效,但双方已就标榜公司购买鞍山银行股权达成合意,在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不能获得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标榜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赖鞍山财政局恪守承诺,及时妥善的履行报批手续,从而使涉案合同的效力得到确定,进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际取得涉案股权,获取相关利益。因此,标榜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现实存在。但因鞍山财政局拒不将涉案合同报批,继而还将涉案股权另行高价出售,其不诚信行为直接导致标榜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导致标榜公司因此而获得相关利益的现实性完全丧失。综上,鞍山财政局应对标榜公司的可得利益予以适当赔偿。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民事判决书,深圳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

3、股权转让人以所转让股权未经评估为由主张显失公平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2014年10月18日,长发公司与李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由长发公司出借给李宁6800万元,李宁提供其在美盛公司51%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长发公司支付6800万元款项后,因李宁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双方遂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宁用转让其持有的美盛公司51%股权的方式清偿所欠长发公司债务。后因李宁拒绝办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长发公司诉至法院。李宁认为股权冲抵借款的价格未经评估和拍卖程序,显失公平,不同意继续履行。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并未将对公司资产和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或拍卖作为股权转让的必经程序,也未对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必须与其实际价值相匹配作出强制性规定。李宁作为美盛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股权价值有清楚的认识。《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长发公司取得美盛公司股权后,也要承继美盛公司的全部债务,并不存在双方利益失衡的情形。因此李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申2720号民事裁定书,李宁与武汉市江岸区长发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4、出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构成违约,致使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该股权转让合同可解除

【案情简介】2009年8月25日,徐玲与刘连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11月10日刘连瑞向徐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徐玲又将全部股权质押给石河子建设总公司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案涉股权至今仍登记于徐玲名下。刘连瑞以其受让股权存在质权,系瑕疵股权,无法进行股权变更为由,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要求解除合同。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出卖人就标的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故徐玲应就其转让的股权保证第三人不得向受让人刘连瑞主张权利。石河子建设总公司同意在不损害其权益实现的前提下,将股权转让给刘连瑞,但股权转让完成后,全体股东仍需将全部股权质押给石河子建设总公司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据此,刘连瑞只有将其所受让股权继续出质于石河子建设总公司的情况下,才能完成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因此,虽然刘连瑞受让股权在先,股权质押在后,但股权质押的事实影响了刘连瑞对其受让股权享有的完整所有权。因徐玲在本案中出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构成违约,且至今也未采取措施消灭案涉股权上所设定的质押,该违约行为致使刘连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

【案件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389号民事裁定书,徐玲与刘连瑞、新疆核能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5、股权变动,应以股权的交付而非以股权转让款是否全部支付作为认定标准

【案情简介】龙虎山公司是斯培西、宁瑛、斯培成和李明宝四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5月4日,四名股东与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朱某,转让价款为3980万元,约定付清全款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四名股东已将公司公章、财产权属证等移交给朱某,公司股东名册上也进行了股权变更记载,但没有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营业执照。朱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893万元,余款未按约定期限支付。2013年5月30李明宝以龙虎公司名义与贵溪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朱某做为见证人签字,约定贵溪土地储备中心以3000万元价格收购了龙虎公司的房地产。斯培西、宁瑛、斯培成因认为李明宝擅自将龙虎山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等以低价转让给的行为侵害了股东权益而提起的要求李明宝和贵溪储备中心赔偿损失等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诉讼。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虽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但焦点问题是斯培西、宁瑛、斯培成等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斯培西、宁瑛、斯培成主张股权转让价款未全部支付,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继而主张朱某未取得公司股东资格。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变动,应以股权的交付作为股权变动的认定标准,而非以股权转让款是否全部支付来认定。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置备的记载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的法定簿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权转让合同中,在证明权利归属的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的行为应视为股权交付行为。本案并不存在相反证据推翻该股东名册记载事项,故在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合意的前提下,股东名册对朱某持股100%的股权事项的记载足以证明斯培西、宁瑛、斯培成、李明宝四人不再是龙虎山公司的股东。其股权转让款可以采取其他救济途径,但与本案无直接立案关系,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1513号民事裁定书,斯培西、宁瑛、斯培成与李明宝、贵溪市土地储备中心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1、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金恩淑、蔡孟杰系世纪盛康公司董事,其于2011年分别提交辞职信辞去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职务,但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3月20日世纪盛康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作出决议。后金恩淑、蔡孟杰以自己仍具有董事资格为由,要求撤销320决议。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恩淑、蔡孟杰在320会议时是否具备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资格的问题。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金恩淑、蔡孟杰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和11月11日向世纪盛康公司提交了关于辞去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职务的辞职书。其时,赵丙贤系世纪盛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法代表世纪盛康公司,因其认可已经收到该两份辞职书,故金恩淑、蔡孟杰的辞职已经生效。金恩淑、蔡孟杰在辞职时虽表示“望公司批准”,属相关主体对公司与董事法律关系性质、以及董事辞职何时生效的法律认识偏差,不影响金恩淑、蔡孟杰辞职生效。综上,320会议召集于2014年,而金恩淑、蔡孟杰在2011年底即已经不具备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资格,依法不应享有320会议的召集提议权和表决权。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中证万融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曹凤君、金恩淑、蔡孟杰、吴芳、舒满平、西安世纪盛康药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和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2、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为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仲裁事项是股东之间因履行合资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不包括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公司决议效力纠纷

【案情简介】经贸公司与华盈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约定设立合资公司--海城智胜镁制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海城智胜镁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盈公司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因镁制品公司《董事会决议》关于延长经营期限公司决议的公司决议纠纷诉讼后,镁制品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华盈公司与经贸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外合资合同订有仲裁条款,本案争议应仲裁解决。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股东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合资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内部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决议系公司意志行为,法律效果归属于公司,针对董事会决议的诉讼结果也直接由公司承受。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公司决议纠纷案件是以公司为被告。而本案所涉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仲裁事项是股东之间因履行合资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不包括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本案镁制品公司并非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华盈公司以其为被告,不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华盈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案纠纷应由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再76号民事裁定书,美国华盈有限公司与海城智胜镁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城市后英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股东代表诉讼虽与公司有关,但并不涉及公司的组织变更和组织行为,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

【案情简介】丝绸集团公司作为丝绸投资公司的股东,代表丝绸投资公司向庆鹏实业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庆鹏化工公司、同源公司、郑桂泉承担连带责任。丝绸集团公司认为本案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丝绸投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庆鹏化工公司答辩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是股东代表诉讼,并非“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事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上述条款规定的纠纷类型大多关涉公司组织行为,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变动,且作出的判决往往具有对世效力。本案纠纷源于丝绸集团公司作为丝绸投资公司的股东,代表丝绸投资公司向庆鹏实业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庆鹏化工公司、同源公司及郑桂泉承担连带责任,性质上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该诉讼虽与公司有关,但并不涉及公司的组织变更和组织行为。因此,本案纠纷的性质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性质不同,本案不适用该规定。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辖终233号民事裁定书,海南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庆鹏石油化工经销有限公司、深圳市庆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同源有限公司、郑桂泉及第三人海南省丝绸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

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股东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案情简介】太一热力公司由李昕军和张海龙二人于2006年3月设立,2007年4月,张海龙与居立门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太一热力公司的350万元股权转让给居立门业公司。2007年5月,李昕军与太一工贸公司、居立门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太一热力公司的股权600万元转让给太一工贸公司、50万元转让给居立门业公司。同年5月,太一热力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股东变更为太一工贸公司和居立门业公司,太一工贸公司持股比例60%,居立门业公司持股比例40%,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09年太一热力公司被政府整体收购,一部分收购款被李昕军擅自转到其他公司账户。自2006年6月太一热力公司登记成立至2013年1月本案诉讼前,太一热力公司无法对股利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长期不向股东分配盈余;李昕军还将政府支付的收购款私自转为己用,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以股东会未形成决议为由,不进行盈余分配是恶意的。居立门业公司为实现自己的资产收益权利,遂通过诉讼解决公司盈余分配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在本案中,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经司法审计显示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太一热力公司要求进行盈余分配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民事判决书,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与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因账目不全导致无法清算,债权人亦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李毅敏、骏发公司是维信公司的股东,根据已生效的5584号民事判决书,维信公司应向五十五所支付合作费等相关款项共计元。五十五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维信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经调查,维信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李毅敏、骏发公司并未依法对维信公司进行清算。五十五所依法向法院申请对维信公司强制清算。该案审理中,维信公司提交了公司部分财务资料,且明确表示公司的财务资料不完整。五十五所以维信公司提交的财务资料不完整,不具备清算条件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该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后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毅敏、骏发公司向五十五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毅敏、骏发公司主张五十五所对维信公司的办公室曾实施查封行为并扣留了部分财务账册,无法进行清算系五十五所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维信公司在2012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后,该公司股东李毅敏、骏发公司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李毅敏、骏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维信公司进行清算,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应对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承担全部责任。但本案中,五十五所对维信公司的办公室实施查封行为后,没有清点维信公司财物并出具清单,而李毅敏、骏发公司主张办公室存放有维信公司的部分财务账册,在五十五所不能提供查封办公室物品清单的情况下,对于维信公司账册的灭失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主观过错,酌定李毅敏、骏发公司对维信公司涉案债务的7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2428号民事裁定书,李毅敏因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南京骏发电子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

六、  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涉及公司及股东之间巨额债权债务,却未按照公司决策程序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缺乏公司内部重大权利义务安排所需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亦缺乏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2008年6月成立的如意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刘景元占60%股份,赵如功占30%股份,案外人乔占峰占10%股份。赵如功和乔占峰没有实际出资。2008年10月30日赵如功与刘景元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赵如功股权作价900万元转让给刘景元,从此退出如意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2008年11月4日,刘景元为赵如功出具了《支出凭单》,双方再没有发生经济往来。后赵如功以《支出凭单》为债权凭证,以如意公司和刘景元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1000万元。

【最高法院认为】赵如功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支出凭单》,分析该单据载明的内容,难以得出刘景元系借款人的唯一解释。不能依据《支出凭单》作出刘景元、如意公司应当偿付赵如功1000万元借款的认定。赵如功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退股决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退股决定》系如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赵如功依据《支出凭单》《退股决定》主张如意公司应给其补偿1000万元,此两份材料涉及公司及股东之间巨额债权债务,却未按照公司决策程序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缺乏公司内部重大权利义务安排所需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亦缺乏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5)民提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赵如功与黑龙江如意核源选煤有限公司、刘景元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开封清算责任纠纷管辖(品牌推荐:2022已更新)wJtEdF徐宝同律师团队,可以依法向作出该法律文书的级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为再审申请人,其对方当事人为再审被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申请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审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百七十九条列举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人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

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分两种情况来决定,哺乳期内的子女由母亲抚养,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如果母亲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方生活一般来说,在孩子的抚养权确定之后,不能再变更,对于出现对方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情形时,可以向人、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哪里查违建哪里在进行房屋拆迁,哪里就开始查处违法建筑,这是现在在拆迁实践中极为常见的一种现象,这背后又隐藏着怎样的陷阱呢?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只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的,才是合法建筑。但是,《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才开始施行的。在此之前有些没证的房屋如果在不违反规划的情况下。

开封清算责任纠纷管辖(品牌推荐:2022已更新),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之一的,案件才能进入再审程序,予以再审立案。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什么材料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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