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合同纠纷 解决此类纠纷的核心问题 判断是那一方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造成买卖合同不能订立的直接原因是什么?过错在那一方?.相关当事人:原告:购房人;被告:售房人: 主要案件事实
1.2009年3月8日,原告为购买某号4层501室,向被告支付定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万元。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网上备案的《定金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某号4层501室房屋。甲方(被告)已领取该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书号:******),并经**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机构测绘,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7.09平方米,另有地下附属面积0平方米。该房屋定于2009年8月31日交付
第二条约定,乙方预订的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买卖单价为26,376.41元;乙方预订的该房屋总房价为3,352,177.95元,乙方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
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2,500元,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化为房价款;
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预订期为25天,乙方于2009年4月3日前到甲方工作地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2.2009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信息变更单》(以下简称信息变更单),双方约定系争房屋变更后合同单价为22,419.95元,合同总价为2,849,351.45元。变更原因为原自营,现委托经营。被告方的业务员、销售经理、副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均在该信息变更单上签字。
3.2009年3月26日,原告至被告处要求与其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告知原告,因网络原因,无法按期签预售合同,待网络恢复后,将及时进行网上提交确认,并通知原告进行签约。原告在此情形下支付了变更后房屋总价一半左右的房款1,424,938.23元(包含了其已支付的定金2,500元),并支付已预订的四套房屋的合同公告费2,200元.被告接受了上述款项
4.2009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了挂号信,该挂号信被退还,邮寄工作人员在该信封上标注:“业主不愿签收”。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面前当场拆封了信件,其内容为按照原告与被告的协议,2009年4月3日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的最后期限。当天上午,原告携带钱款前往被告的售楼处时,被告的销售人员却告知其公司董事会决定不与原告签订合同,房屋不再销售给原告。对于原告已支付的钱款,被告不给任何解释。
5.2009年4月29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原告亦拒收。原审法院于庭审中亦在双方当事人面前当场拆开信件,该信件表示,由于双方未就预售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同意退房,请原告收到此函后将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原件以及被告开具的相关房款收据原件退还给原告。被告将在收到上述文件后立即将原告所支付的房款一次性退还。
6.原告于2009年3月8日填写并签字确认的《客户信息表》。该客户信息表上记载房屋的销售单价为26,376.41元/平方米,销售总价3,352,177.95元;买方应于3月25日前携带相关资料及首付款(总价的42%计6,800,000元)到售楼处办理购房签约手续等。
7.原告于2009年3月8日填写并签字确认的《购买申请单》。该购买申请单上记载申请签约单价为26,371.41元/平方米,申请签约总价为3,352,177.95元。买方不申请委托商业管理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商铺;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
案件存在争议焦点:一、双方未按照《定金合同》约定签订《上海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的责任归属
(一)《信息变更单》有着公司业务员、销售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足以表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变更合同销售单价和总价已予以认可,该变更单构成双方对《定金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至于被告提出的该变更单系内部文件,需经公司董事会认可才能生效的抗辩,显与法相悖,对该抗辩不予认可
(二)该变更单虽在“变更原因”上标注“原自营,现委托经营”,但被告无论在3月26日、4月3日还是在4月29日,均未向原告提及是因该原因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之所以以15,000元单价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是因为案外人非自营而是委托经营。既然同样是委托经营,被告一方面在从未举证曾与原告协商过委托经营事项前提下,另一方面又冒着违约风险将房屋以低于与原告约定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显然也违背常理。再结合当时的房地产市场行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填写的变更事项并非真正的价款变动缘由
(三)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变更单的陈述也存在矛盾,一方面,被告提出该变更单系内部文件,需得到公司董事会同意,但公司董事会并未同意对房屋销售价格进行变更只是因管理上的疏漏才将该单子交付给原告;另一方面,被告又表示该文件因混在其他单子中而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误签。既然是误签,表明公司负责人对此内容并未知情,又哪来的董事会决议;
(四)关于书面《定金合同》的签订时间,双方对此存在不同意见。原告提出,双方于2009年3月9日将该合同内容在网上填妥后即将其以书面形式打印出来,并于当天签订了该书面合同,之所以签署2009年3月11日,是因为原告向被告提出,因原告系一次性付款,而且购买了四套房屋,故希望被告给予其优惠。被告司工作人员表示该事项需得到公司领导审批,一时无法决断,故希望签署3月11日的时间,以给予被告一定时间予以考虑;被告则提出,双方于2009年3月9日将定金合同的相关事项在网上填妥后确实当天将合同下载了,但直至3月11日才签署该书面合同。
定金合同于3月9日在网上填 写并下载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 ,可以认定争执的问题是定金合同签字的时间.原被告的说明都有一定的道理
1.假如双方在2009年3月11日已签署书面《定金合同》,则3月10日双方变更价款后,被告应按照变更后的内容执行
2.假如双方直至3月11日才签署书面《定金合同》,3月10日有了<信息变更单>,单价降低.从常理上看被告同意低价出售,原告没理由不接受,坚持按原单价购买.只有一种解释:既然双方对合同的价款变更已达成一致,在次日签署《定金合同》时就无需再对此进行变更约定,因为该合同双方于3月9日已在网上登记备案,而变更涉及网上登记事项的变动,必须经房地产交易中心将原先的网上合同撤销后重新登记,手续较为麻烦,双方只要在签订正式的预售合同时对此变更事项予以明确即可
3.被告没有证据证明3月11号双方在定金合同签字之前,通知原告<信息变更单>价格因某种原因被撤销,恢复原约定的价格.或双方再一次协商价格的过程.可以认定,<信息变更单>的价格在定金合同签字之前双方没有争议
(五)3月26日,原告携款至被告处要求签约时,被告仅向原告表示因网络原因无法签约,并未向原告提及因不同意价款变更请求故拒绝签约,且亦接受了原告支付的变更后房屋总价一半的房款;
(六)4月3日,原告至被告处签约时,再次遭到被告的拒绝。就拒绝原因而言,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系被告工作人员所出,记载内容为原告携款项至被告处商谈付款、预售合同签订事宜。原告未违反《定金合同》第四条之规定。但因该“情况说明”无签名,故被告予以否认。但即使被告认可的情况说明,也仅载明双方未就合同签订事项达成一致,并未提及系因价款原因所致
(七)4月29日,被告即向原告发函要求其退房。假如被告真是因为不同意价款变动而不与原告签约,或者被告单方面认为3月11日双方已将房屋销售单价变更为原先状态,按照正常的交易规则,也会在预售合同约定订立之日4月3日后,应当主动催告原告签约,如果原告欲签约,则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未变更前的价格与被告签订合同,但被告并未如此行事,反而在极短时间内要求原告办理退房事宜,显然有违诚信。原告在原审庭审中表示,愿意按照变更前的价款履行合同。表明,不能订立合同的原因并不是价格变动的原因。因为当时的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房屋价格飞涨被告即使按照未变更的价款与原告签约,所得的利益也少于其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出售可得的利益。结合上海市房地产市场的变迁,不排除原告陈述的合理性。综上所述,双方未按照《定金合同》规定签订《上海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就自己的不诚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