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纠纷最好的处理防范?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杰媛,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上诉人(再审第三人):李贤师,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现羁押于广东省高明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烈,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华,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赖小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昕,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书伟,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若飞,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洺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天南,总经理。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新学友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天南,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艳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陈天南妻子。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财娣,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陈天南母亲。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晓倩,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陈天南女儿。

上诉人李杰媛、李贤师因与被上诉人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山建行)、陈若飞、中山市洺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洺天公司)、中山市新学友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学友公司)及再审被申请人何艳芳、梁财娣、陈晓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6日,中山建行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中山建行与洺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洺天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84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合计元。2.中山建行对李杰媛所提供之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5000万元优先受偿权。3.判令陈天南对洺天公司所欠中山建行的债务在6000万元担保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陈若飞对洺天公司所欠中山建行的债务在6000万元担保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新学友公司对洺天公司所欠中山建行的债务在6000万元担保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若各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则中山建行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对上述五被告所拖欠的贷款本息进行双倍计息。

原审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9月14日,洺天公司与中山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年流字第22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洺天公司向中山建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年,从2010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且每十二个月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洺天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另外,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洺天公司违约情形:如洺天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第四款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中山建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贷款;(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洺天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双方同时约定,自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洺天公司应于每月21日前偿还本金80万元及利息,2012年9月、12月、2013年3月、6月的21日前各还240万元及利息,2013年9月15日前还款1840万元及利息,累计拖欠利息或本金超过15天的视为违约,中山建行有权按第九条约定采取救济措施。合同签订后,中山建行依约于2010年9月16日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洺天公司仅偿还了前两期到期贷款,自2011年6月起即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本金,现尚欠2011年6月之后的到期贷款未还。

2010年9月15日,李杰媛与中山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年抵字第1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杰媛以其位于中山市××齐东村土名“大坑”的房地产二宗(1.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2103**、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土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2103**、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抵押给中山建行,担保中山建行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向洺天公司发放贷款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担保金额500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中山建行可以实现抵押权的情况。该抵押经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抵押登记权属证书,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第号。

2010年9月14日,陈天南、陈若飞与中山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年保字第2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天南、陈若飞在最高额6000万元内对中山建行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洺天公司发放贷款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0年9月14日,新学友公司与中山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年保字第2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新学友公司在最高额6000万元内对中山建行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洺天公司发放贷款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山建行主张其与洺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发放4000万元贷款,洺天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及陈天南、陈若飞、新学友公司应按保证合同关系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洺天公司还款情况说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为证,且洺天公司、陈天南、陈若飞、新学友公司均予以确认,故予以认定。中山建行要求根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的约定解除《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洺天公司应立即清偿尚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一审予以支持。中山建行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各保证人对洺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各保证人均无异议,亦予支持。关于李杰媛的抵押担保责任,因《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同意抵押声明》均签有李杰媛名字,而李杰媛、李贤师经原审法院传唤并未出庭质证及否认,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据此可以认定中山建行与李杰媛已就抵押担保一事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且双方事后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可以认定抵押权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中山建行的各项诉讼主张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一审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中山建行与洺天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洺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中山建行清偿借款本金3840万元及利息(计到2011年11月20日为元);二、陈天南、陈若飞对洺天公司的上述债务在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洺天公司追偿;三、新学友公司对洺天公司的上述债务在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洺天公司追偿;四、中山建行有权对李杰媛名下位于中山市××齐东村土名“大坑”的房地产两宗(1.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2103**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土地证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2103**、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所得价款在5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7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洺天公司负担,陈天南、陈若飞、新学友公司、李杰媛连带负担。

原一审判决生效后,李杰媛以有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原审法院再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李杰媛与中山建行在办理抵押登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其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李杰媛陈述与保证,抵押财产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或者虽然存在其他共有人,但该抵押担保行为已经获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同意抵押声明》的内容为:李杰媛同意以位于中山市××齐东村土名“大坑”的房地产二宗(1.土地证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2103**、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210394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公司向中山建行申请的肆仟万元整,期限壹拾贰个月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伍仟万元整。落款抵押人处有李杰媛、李贤师的签名及捺印。

再审期间,李贤师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后于2016年3月29日撤回参加诉讼的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决定通知李贤师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李贤师再审期间提出对《同意抵押声明》的签名及盖章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对《同意抵押声明》中李贤师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4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同意抵押声明》原件上抵押人处的李贤师署名字迹不是李贤师书写形成,相同部位的押名指印不是李贤师手指指纹捺印形成。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

原审法院再审另查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维持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刑二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洺天公司、陈若飞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洺天公司、陈若飞犯合同诈骗罪不成立。

李贤师与李杰媛于1988年3月23日结婚,于2011年6月14日经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债务,由各自负责。陈天南已于2014年4月17日死亡,何艳芳、梁财娣、陈晓倩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陈天南个人财产享有继承权,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何艳芳、梁财娣、陈晓倩为本案当事人。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问题为本案抵押担保合同导致无效两种情形是否成立:一、因借款人骗取贷款罪成立,本案的借款合同主合同是否有效;二、本案的从合同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对于其他不在再审申请范围内的意见不予审理。

关于焦点一,该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陈天南等借款人采用隐瞒、欺骗的手段骗取贷款,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中山建行串通借款人参与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且本案的贷款已发放,而在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其履行过程中,中山建行属于被欺诈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受欺诈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中山建行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中山建行并未主张撤销本案的借款合同,本案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于李杰媛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中山建行在发放贷款时提供的《同意抵押声明》有第三人李贤师的签名和捺印,经鉴定该签名及捺印并非李贤师本人的签名和捺印。中山建行是清楚李杰媛的婚姻状况的,李杰媛用于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处于李杰媛与李贤师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山建行在签订共同抵押合同时,在明知李杰媛婚姻状况的情况下,并未对抵押合同的相关文件中李贤师的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虽然未经李贤师同意,李杰媛将登记在其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抵押,但李贤师、李杰媛在2011年6月14日经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债务,由各自负责,故该院认定李贤师对李杰媛签订本案抵押担保合同,对登记在其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抵押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中山建行与借款人存在串通、骗取李杰媛提供保证的情况下,中山建行与李杰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于第三人李贤师撤销该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另,陈天南已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陈天南的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

综上所述,李杰媛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再审不予支持,第三人李贤师的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再审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再审予以维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中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何艳芳、梁财娣、陈晓倩在继承陈天南的遗产范围内与陈若飞对洺天公司的上述债务在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何艳芳、梁财娣、陈晓倩、陈若飞有权向洺天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7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洺天公司负担,陈若飞、新学友公司、李杰媛、何艳芳、梁财娣、陈晓倩连带负担(何艳芳、梁财娣、陈晓倩在继承陈天南的遗产范围内对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再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再审申请人李杰媛负担(再审申请人李杰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鉴定费用77800元(李贤师已预交),由李贤师负担。

李杰媛不服原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再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有悖于法律法规规定。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已经认定,洺天公司、陈若飞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罪,洺天公司、陈若飞指使公司员工伪造财务报表、产品购销合同、代理合同、安装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等虚假贷款申请资料向中山建行贷款。广东执信司法会计鉴定所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洺天公司、洺基公司和新学友公司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状态,在中山建行贷款4000万元之前就已经形成。其以“借新债还旧债”的方法遭遇无法再借到资金的时候,资金链断裂,最后导致中山建行的贷款无法收回。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及洺天公司、新学友公司的相关税务申报资料证实,洺天公司、洺基公司自成立来业务量极少,基本处于亏损状态。洺天公司根本不符合银行的放贷条件。中山建行违反了《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关于应当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的规定,向借款人洺天公司违法发放贷款。因此,洺天公司与中山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贷款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二、本案的主合同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也应确认无效,原再审判决认定该抵押合同有效,明显不妥。三、本案的抵押物属于李杰媛与李贤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李杰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有财产设定抵押,与中山建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经其他共有人李贤师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关于“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的规定,该抵押合同应确认无效。李杰媛、李贤师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不构成李贤师对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追认。因此,原再审判决认定该抵押合同有效,判决中山建行在处置抵押物5000万元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法相悖。因《同意抵押声明》是中山建行必备的贷款文件之一,按规定必须由李杰媛和李贤师两人签名并按指印。中山建行的经办人员最有冒签李贤师签名的嫌疑;同时,从中山建行违反《贷款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的行为来看,也存在中山建行与借款人洺天公司共同串通骗取银行贷款的嫌疑。不管如何,中山建行在整个贷款审批过程中都存在重大过错,而且正是由于其过错,才最终导致贷款被违法发放。因此,贷款无法收回的责任,只能由中山建行承担。综上所述,本案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等法律文件都是无效的合同文件,贷款无法收回的过错在于中山建行。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理应予以撤销。恳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中山建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杰媛在二审法庭调查时口头补充上诉意见称:一、洺天公司不具有贷款资格,与中山建行串谋后,伪造虚假材料,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1.根据刑事裁判文书中证人中山建行工作人员陈某隆、何某、江某亮、李某的证言可看出,中山建行在洺天公司公户流水账不符合申请贷款条件的前提下,用陈天南私人账户的流水账补救;仅从洺天公司提供的利润表看出有盈利、从水电费的流水看公司在正常运营,完全不是商业银行信贷专业人员的所为。因此,可证实是由中山建行授意以洺天公司名义贷款且没有对其提供资料真实性进行审核。2.根据刑事裁判文书中证人黄某的证言、书证5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及洺天公司、新学友公司的相关税务申报资料及广东执信司法会计鉴定所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洺天公司根本不符合银行的放贷条件,中山建行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向借款人洺天公司违法发放贷款。二、中山建行收受了15万元回扣或好处费。生效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书证8中山建行的服务协议及相关电子汇款凭证证实,2010年9月17日,中山建行根据服务协议收取洺天公司对公账户管理服务费15万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规定。三、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解除,从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也应判决解除。四、原一审判决“中山建行有权对李杰媛的两宗抵押物处理所得价款在5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表述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予纠正为:中山建行有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李杰媛的两宗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5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无论本案主合同是否有效,中山建行在发放贷款前与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怠于承担监管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最终导致贷款风险成为现实损失,应对该损失承担过错责任。事后通过要求李杰媛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转嫁风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杰媛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理由是李贤师已起诉中山建行及李杰媛,请求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现该案在中止诉讼中。且李贤师已对他人冒签其姓名向中山市公安局报案。法院应当先审理李贤师的合同无效之诉,请求责令中山中院审理合同无效之诉案件,等该案审理有结果之后,本案再进入审理。

李贤师上诉称:一、案涉抵押物属李贤师与李杰媛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中山建行、李杰媛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处理上诉人的财产应认定无效,由此而签署的抵押合同等文件无效。首先,虽然财产一直登记在李杰媛名下,但这部分财产是上诉人与李杰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上诉人对李杰媛将该部分财产用于抵押登记一无所知,而且《民事调解书》关于“各自名下财产、债务由各自负责”的表述是在上诉人与李杰媛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另有约定的前提下作出,其目的是尽快解除婚姻关系而不是对财产的处分。而不管《民事调解书》如何表述,都无法改变该部分财产在被用作抵押时属于上诉人与李杰媛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杰媛未经上诉人同意即用于债务担保的事实。再次,关于共有财产的处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五十四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这两个司法解释均以清晰且毫无歧义的文字表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效”而非效力待定。因此,李杰媛离婚前将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而非效力待定的行为,所订立的抵押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非效力待定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解决的是一般无权处分的情形,并将无处分权的人订立的合同视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取得处分权的,效力待定的合同即转化为有效合同。而前述的两项司法解释针对的都是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特定情形。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只能适用前述两项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李杰媛与中山建行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只能属于无效合同而不是效力待定的合同。由于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即使后来上诉人与李杰媛约定财产都归李杰媛所有,上诉人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所谓的“追认”,抵押合同也不可能转化为有效合同,抵押在登记时就属于无效的结果也无法因此而改变。二、鉴定结果与上诉人的陈述一致,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应由中山建行承担。上诉人在2010年7月28日涉嫌刑事犯罪被拘押在看守所,《同意抵押声明》是在2010月9月15日签订的,正是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上诉人不可能出现在签订现场。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述了上述合理的理由,也提供了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也基于对上诉人笔迹的熟悉情况辨认出该签名并非上诉人笔迹的事实,在证据如此充分、确凿的情况下,本来没有必要进行笔迹鉴定。而且,《同意抵押声明》是中山建行主张上诉人也同意将案涉房地产用于抵押的证据,因此,举证责任应由中山建行承担。在鉴定结果已充分证明中山建行提供伪证的情况下,还强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实属公然为他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充当保护伞。综上所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上诉人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确认案涉的抵押合同等文件无效;2.判令再审鉴定费由中山建行承担。

李贤师在二审法庭调查时,亦提出对本案中止诉讼的申请。理由是其在本案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不先审理合同无效之诉,而是在本案确定合同效力,必然导致剥夺其诉权的后果。故应待合同无效之诉审结之后再以之为基础恢复本案的审理。

中山建行答辩称:一、虽然洺天公司、陈天南、陈若飞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涉案借款合同仍然合法有效。上诉人李杰媛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答辩人的贷款程序是合法合规的,且已经通过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方式,保证了洺天公司的逾期贷款能够得到清偿。2.涉案《借款合同》明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中任一种情况,《借款合同》合法有效。3.对于刑事判决认定洺天公司等存在的骗取贷款犯罪行为,最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答辩人作为出借方,依法享有“合同撤销权”,但同时也享有追究洺天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并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权利,答辩人有权自行选择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本案中,答辩人在坚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选择追究洺天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追究李杰媛的抵押担保责任,追究新学友公司、陈天南、陈若飞等人的保证担保责任,这同样是一种积极合法的救济手段。二、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有效,李杰媛和李贤师以《同意抵押声明》上没有李贤师的签名,主张《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根本不能成立。(一)答辩人和李杰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最高额抵押合同》是由李杰媛和答辩人双方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二)涉案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答辩人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1.我国采取的是物权公示公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应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标准,保护交易第三人。产权证所记载的内容经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查后作出确认,该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无论其记载的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相对人(答辩人)均有理由相信该产权证的真实性,与产权证上的权利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其所取得的权利仍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抵押房产一直登记在李杰媛一人名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答辩人已对抵押房产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基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于本案抵押的效力,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为准。同时,在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实践操作中,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以及抵押权的设立等,也都仅需要登记在册的权属人签名同意即可办理并生效,不需要未登记在册的配偶签名确认。3.李贤师和李杰媛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已经在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定,涉案抵押房产因一直登记在李杰媛一人名下,根据《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结果,无论抵押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都已归属李杰媛一人所有。4.涉案房产在2010年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针对该抵押房产涉及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媒体报道从未停止,根据李贤师自己的陈述,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进行过沟通协商。同时,李杰媛在2011年应诉本案时,本人亲自签收了《同意抵押声明书》等证据,但从未对其中李贤师的签名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有理由认定李贤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房产已经抵押给答辩人的事实情况,且从未提出过异议。由上可见,上诉人李杰媛和李贤师在办理抵押登记、贷款逾期后答辩人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生效并开始强制执行、申诉等多个阶段从未提出过《同意抵押声明》上李贤师的签名为虚假,在再审阶段却突然主张李杰媛是无权处分,并隐瞒双方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的重要事实(离婚调解书是答辩人在再审一审阶段请求合议庭依法向李杰媛调取后,李杰媛才被动提交给合议庭),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抵押担保责任。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本案鉴定费用应当由李贤师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在本案再审一审阶段,是上诉人李贤师主张《同意抵押声明》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提出鉴定申请,该鉴定费应当由李贤师承担。综上,涉案《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房产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答辩人依法享有抵押权。抵押人李杰媛为逃避担保责任而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贤师也明显是在配合李杰媛逃责,为此,答辩人恳请二审合议庭依法驳回李杰媛和李贤师的上诉请求,维持再审一审判决为盼。

中山建行当庭补充答辩意见:针对李贤师提出的观点,我方认为本案的事实就是涉案抵押房产是归李杰媛所有,李贤师不享有任何权利,所以李贤师没有独立请求权,一审认定没有错误。由于再审一审判决没有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李贤师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李贤师在本案中是没有上诉权的。对于李贤师另案起诉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山中院已经作出(2017)粤20民终4624号民事裁定,以该案需要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了该案的审理。两上诉人一再要求省高院中止审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所称刑事报案,我方不清楚公安机关是受理还是已立案,但我方认为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不受刑事报案影响。李杰媛提出的有关中山建行在洺天公司的骗取贷款过程中存在串通的违法行为,是其从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中一直在主张的,并不是新的观点。经过整个刑事案件的流程,并没有发现我方有串通等违法行为,在刑事案件的生效文书中已经有定论。李杰媛以刑事裁定书的内容作为主张依据我方认为是不成立的。二、李杰媛有针对性地从裁定书中挑选内容提示合议庭,如果要提示的话,我方也有内容提示合议庭。例如,从刑事裁定书中证人黄某的证言可见,李杰媛是清楚借款用途的,但我方是不知道的,但是李杰媛对该情况故意隐瞒,在办理贷款的时候并没有向我方说明,所以即使是串通,也是洺天公司与李杰媛串通。从刑事裁定书中财务部易胜良的证言和书证1的内容可见,李杰媛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前,为涂销原来抵押所使用的600万元资金实际是洺天公司的,是洺天公司从李杰媛介绍的李某伟处所借的过桥资金2000万元中的一部分,根据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实际该款项洺天公司都是用涉案借贷资金偿还的。该600万元资金,李杰媛至今没有偿还给洺天公司。我方在贷款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根据刑事案件认定的结论,洺天公司是在故意实施欺骗行为,我方在审查过程中已经进行了一定的审查,也有专人到现场查勘。审批过程符合相关规定,并且对涉案贷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刑事案件中的调查并没有发现我方有收受回扣以及与洺天公司串通的违法行为。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杰媛与中山建行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抵字第1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九条约定:“抵押权实现一、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中山建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在“双方约定的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李杰媛同意,在中山建行按本合同或主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而债务人不能偿还的,李杰媛同意授权中山建行直接委托拍卖公司以无底价方式拍卖抵押物,或以变卖、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洺天公司及陈若飞等人虚构事实以骗取李杰媛将物业借出提供担保,故指控洺天公司、陈若飞犯合同诈骗犯罪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中山建行是否对李杰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中山建行在本案对借款人和抵押担保人一并提起诉讼,根据其诉讼请求,借款及抵押合同的效力属于本案应当审查认定的范围,本案受理在先,现处于再审阶段,李贤师本应当在本案提出意见,其先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三日后又自行撤回该申请,原审法院遂将其追加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李贤师以其另案起诉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为由,主张本案中止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两上诉人又主张已就李贤师名字被冒签向刑事机关报案,以此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因《同意抵押声明》上李贤师的签名是谁冒签,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此,也不构成本案中止诉讼的理由。综上,本院对李杰媛、李贤师提出的中止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中山建行是否对李杰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首先,根据本案证据和生效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中山建行通过到现场了解和审查书面材料的方式,对洺天公司的经营状况、偿还能力进行了审查,并且与洺天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人、抵押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确保借款的清偿。在综合考察借款人还款能力和担保方式的基础上,发放贷款。虽然生效刑事裁定认定洺天公司、陈若飞伪造虚假贷款申请资料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并未认定中山建行工作人员有与洺天公司、陈若飞串通骗取贷款的行为。洺天公司与中山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中山建行作为受欺诈一方,享有对借款合同的撤销权,但中山建行未行使撤销权,该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生效刑事裁定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洺天公司及陈若飞等人虚构事实以骗取李杰媛将物业借出提供担保,故指控洺天公司、陈若飞犯合同诈骗犯罪不能成立。李杰媛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洺天公司的经营状况、偿还能力和借款用途等进行考察,对为之担保的风险与利益作出独立判断,决定是否提供担保,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中山建行在综合考虑贷款人资金信用能力和担保方式是否足以防范贷款风险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发放贷款,李杰媛自愿为洺天公司向中山建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承诺在洺天公司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中山建行可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在中山建行实际发放贷款后,又以中山建行在贷款审批过程中未审查出借款人不具有偿还能力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施行在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在前。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的前述规定,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体现的精神。涉案抵押房地产一直登记在李杰媛一人名下,且李杰媛在抵押合同中声明无共有人或即使有也已征得共有人同意抵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山建行作为第三人对物权登记公示效力的信赖符合物权法规定,应认定中山建行系善意相信李杰媛有权对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涉案房地产设定抵押。中山建行将贷款实际借出,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已对李杰媛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应当认定中山建行对抵押房地产善意取得抵押权。《同意抵押声明》上李贤师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并不影响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李杰媛、李贤师主张涉案抵押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在李贤师与李杰媛离婚诉讼中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根据该生效民事调解书,涉案登记在李杰媛名下的房地产已经依法归李杰媛个人所有,李贤师对涉案抵押房地产已不享有权利,其所称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另有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同意抵押声明》是李杰媛提供给中山建行,中山建行在本案原一审已经提交该证据,李杰媛收到该证据后在原一审阶段对该声明上李贤师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任何异议,申请再审亦未对此提出异议,直到原审法院再审期间才提出异议。李杰媛声称李贤师在本案签订抵押相关资料时正被刑事羁押,对签订抵押合同及相关资料不知情,却对于《同意抵押声明》上李贤师的签名的真实性一直不提异议,不合常理。在没有证据证明《同意抵押声明》上李贤师的签名及指印是中山建行伪造的情况下,对《同意抵押声明》上李贤师的签名及指印的鉴定费用应当由李杰媛承担。原审法院再审确定由李贤师承担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李杰媛上诉还提出一审判决本案借款合同解除,也应当判决抵押担保合同解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借款合同是因借款人违约中山建行依照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而解除,有关违约责任的清理条款依然有效,本案抵押合同系对借款人违约责任的担保,主合同清理条款有效,抵押合同仍然有效。且李杰媛与中山建行签订的2010年抵字第1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中山建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李杰媛同意,在中山建行按本合同或主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而债务人不能偿还的,李杰媛同意授权中山建行直接委托拍卖公司以无底价方式拍卖抵押物,或以变卖、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因此,李杰媛上述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原审判决中山建行有权以抵押物处理所得价款在5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亦无不当。李杰媛上诉请求予以纠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除鉴定费用的负担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外,当事人其他上诉理由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原审法院再审期间的鉴定费用77800元,均由李杰媛负担。李贤师预交的鉴定费7780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李贤师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本院退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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